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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 五

住金門身分證陳麗珍 女 五

住金門身分證李文雄 男 廿

住金門居金門身分證李文益 男 廿

住金門身分證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五三、二七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走私及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

陳麗珍共同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偽造「黃小明」之署押拾枚、「黃小白」之署押陸枚、「王小萍」及「王小麗」之署押各一枚均沒收。

李文雄共同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李文益共同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緩刑肆年,扣案之皮鞋兩雙沒收。

事 實

一、陳麗珍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五月卅日執行完畢,李文雄則曾於八十三年間犯走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未經撤銷)。甲○○、陳麗珍係夫妻,李文雄、李文益則係甲○○、陳麗珍之子,甲○○為「金滿財號」漁船之船主,李文益、李文雄則為上開漁船之船長及船員,四人共同意圖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及運送、銷售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營利,並恃以維生:

(一)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止接受莊慶世、陳炳崑、劉石潭與已成年之「呂(李)逸卿」、「郭順來」、「李真」、「林文明」、「江永淇」、「春」、「(阿)霞」、「阿春」、「蒂龐公司」、「許(葉)遠志」、「吳志(仔、進)祥」、「吳定國」、「李世良」、「凡(繁)星」、「順仔」、「高識雲」、「劉致宏」、「黃國琛」、「李獻參」、「鄭坤輝」及「蕭振成」等臺灣地區廠商及貨主之托運,由前開貨主先將鱉、鱉苗、鱉蛋、衣物、襪子、檳榔、荖花、車材、茶葉等臺灣地區產製已逾公告數額或未逾公告數額之物品空運至金門,再由甲○○、陳麗珍、李文雄前往機場提領,提領時除以甲○○、陳麗珍、李文雄自己名義簽領外,陳麗珍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復興航空貨運通知單上收貨人簽章欄捏簽「黃小明」、「黃小白」、「王小萍」及「王小麗」等假名提示予航空公司領貨,足以生損害於「黃小明」、「黃小白」、「王小萍」、「王小麗」及復興航空公司對貨運收領管理之正確性,旋由陳麗珍、甲○○、李文雄及李文益載運至金門縣金湖鎮新塘垃圾場附近海岸邊,交予預先聯繫前來接駁之大陸地區漁船及成年人民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每件收取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運費。

亦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初將部分托運物品交由梁讚成(涉嫌走私部分另案起訴)轉手私運前往大陸地區,並收取每件五十元之費用。

(二)甲○○另分別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止、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先後依序僱用與渠四人具有走私概括犯意聯絡之陳宗棟、許永來及劉才文擔任「金滿財號」漁船之船員,隨同船長李文益,駕駛「金滿財號」漁船由金門縣新湖漁港出海,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擅自將前述托運之部分物品私運出境而直航大陸地區之圍頭海域,轉交由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駕駛漁船接運上大陸海岸,並利用回程機會或專程前往大陸地區圍頭海域,向大陸地區漁民購買大陸地區農漁產品蒜頭、香菇、花生仁及魚貨等農漁產品私運進口至金門地區,再運送至市場銷售,每趟自大陸地區私運回金門之農漁產品重量約三、四百公斤至一、二千公斤不等,平均每月約五、六趟。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檢警前往金門縣金湖鎮新湖村塔后四十七之五號甲○○、陳麗珍、李文雄及李文益之住處搜索,扣獲估價單十九本、現金簿三本、電話簿一本、名片廿六張、匯款單卅一張、客戶匯款帳號紙九張、傳真資料五張、筆記簿三本、貨單十七張、船舶管理費收據五張、中國大陸規費收據七張、大陸車票一張、人民幣十八元等物。

(三)甲○○、李文雄及李文益基於同上共同犯罪概括犯意聯絡與具共同犯罪之意思之許永來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許永來將李文益所購買臺灣地區產製且完稅價格為十二萬六千元之皮鞋二百十雙,搬上停泊在新湖漁港之「金滿財號」漁船,以便私運至大陸地區銷售或交換魚貨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皮鞋二百十雙(此部分陳麗珍未參與)。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止,接受莊慶世、陳炳崑、劉石潭與已成年之「呂(李)逸卿」、「郭順來」、「李真」、「林文明」、「江永淇」、「春」、「(阿)霞」、「阿春」、「蒂龐公司」、「許(葉)遠志」、「吳志(仔、進)祥」、「吳定國」、「李世良」、「凡(繁)星」、「順仔」、「高識雲」、「劉致宏」、「黃國琛」、「李獻參」、「鄭坤輝」及「蕭振成」等臺灣地區廠商及貨主之托運,將空運至金門之鱉、鱉苗、鱉蛋、衣物、襪子、檳榔、荖花、車材、茶葉等臺灣地區產製之物品,由甲○○、陳麗珍、李文雄及李文益四人載運至金門縣金湖鎮新塘垃圾場附近海岸邊,交予預先聯繫前來接駁之大陸地區漁船及人民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每件收取二百元之運費,另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初將部分托運物品交由梁讚成轉手私運前往大陸地區,每件收取五十元費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及李文益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尚屬相符,並有復興航空公司及遠東航空公司之貨運通知單多紙(詳如附表所示)在卷可稽,被告四人雖辯稱附表中僅有部分為渠等所提領,其餘為其他涉嫌走私者所領走云云,惟查前開貨運通知單上均記載有收貨人之電話號碼,貨物抵達後,航空公司即依該電話通知收貨人前往提領,經核對身分證與實際領貨人相符後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即遠東航空公司金門分公司業務員蔡世齡及復興航空公司金門分公司地勤領班陳金山於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卅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綦詳,而除被告四人所坦承提領之部分外,其餘之貨運通知單上均記載有被告四人住處之電話號碼(0八二三)三三八八二,且被告莊慶世亦於偵查中陳稱:「(提示復興航空貨運單有你名字及電話運送甲魚交給李文雄或『呂水發』是否就是你本人?呂水發是否認識?)是的,這些甲魚都是我寄交給李文雄的,至於『呂水發』我不認識,是他叫我寫收件人是誰,我就依他意思去辦」等語(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正面),顯見被告四人除要求寄貨人寫陳麗珍及李文雄之名字為收貨人外,亦要求寄貨人填寫其他名字,惟收貨人欄之電話號碼則仍寫被告四人住處之電話號碼,以便航空公司通知提領。至證人即復興航空公司金門分公司業務員翁志宏雖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曾有貨主於貨物尚未到達或航空公司尚未通知即前去提領等語,被告陳麗珍並據此辯稱伊等僅領取附表中少部分之貨物,惟查附表所示之貨運通知單上既均註明收貨人之電話號碼為(0八二三)三三八八二號,顯係寄貨人為方便航空公司聯絡收貨人所填註,該號碼復與陳麗珍家中之電話號碼相同,則被告陳麗珍所辯非伊或伊家人前往領取云云,要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況證人翁志宏於警訊時證稱:「(李文雄從八十四年十月份至今是否曾多次到貨運站領取從高雄寄運來金的甲魚、檳榔等物?)是的」,且「這些甲魚或檳榔收貨人有陳麗珍、陳美麗、呂水發、北奇等人,但是都是由他及他母親陳麗珍來貨運站領取的」、「(李文雄平常多久來領一次?平日進貨量如何?)不一定,有時候連續幾天都有,有時候間隔二、三天,每次進貨量為一百公斤至三千公斤不等」等情(詳見八十四年度聲監字第一00號偵查卷第三頁正面至背面),是被告陳麗珍、李文雄以收貨人欄所填寫之姓名不同為由,辯稱非渠等前往提領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尚無足採。

二、右揭被告甲○○分別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止、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先後依序僱用被告陳宗棟、許永來及劉才文擔任「金滿財號」漁船之船員,隨同船長即被告李文益,駕駛「金滿財號」漁船由金門縣新湖漁港出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李文雄、李文益、許永來、陳宗棟、劉才文迭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應堪認定。又被告李文益、許永來、陳宗棟、劉才文曾駕駛「金滿財號」漁船載運部分前述托運之物品出境而直航大陸地區之圍頭海域,轉交由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駕駛漁船接運上大陸海岸等情,亦據被告李文雄、許永來及陳宗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背面至第八十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第二十八頁背面至第二十九頁正面、第三十四頁背面),且互核相符,是被告等人嗣辯稱並未將貨物直接以漁船運送之大陸地區云云,要屬避就之詞,無足採信,惟被告李文雄因涉及另案走私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處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六個月及一年處分,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處分期滿,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七)敬湖刑字第一二三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七頁),李文雄於漁船船員手冊遭收回六個月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處分期滿前,既無船員手冊,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再上船,其所辯並未上船工作云云應可採信,原審認被告李文雄有隨同出海大陸地區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右揭被告李文益、許永來、陳宗棟、劉才文利用前述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之回程機會或專程前往大陸地區,向大陸地區漁民購買大陸地區農漁產品香菇、花生仁及魚貨私運進口至金門地區,再運送至市場銷售,每趟自大陸地區私運回金門之農漁產品重量約三、四百公斤至一、二千公斤不等,平均每月約五、六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李文雄、李文益、許永來、陳宗棟、劉才文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背面至第八十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正面至背面、第八十四頁正面、第一一三頁背面、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一一九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十一頁正面、第二十八頁背面至第二十九頁正面、第三十二頁正面至背面、第三十四頁背面至第三十五頁正面、第七十頁背面、原審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幣及中國大陸規費收據、車票及船舶管理費等附卷可稽,渠等辯稱未私運物品進出口及前往大陸地區云云,顯屬卸飾之詞,尚難採信。

四、右揭許永來於前開時、地正將李文益所購買臺灣地區產製之皮鞋二百十雙,搬上停泊於新湖漁港之「金滿財號」漁船,以便私運至大陸地區銷售或交換魚貨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李文益、許永來迭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查獲之員警蔡西隆到庭結證稱:伊到達時,發現祇有許永來在場,還有皮鞋部分在岸上、部分在「金滿財號」漁船上等情,復有上開皮鞋二百十雙扣案足資佐證,至於上開皮鞋經二度送由財政部關稅總局協助鑑定其來源,雖均覆稱「係大陸物品」,有該局八十五年三月廿五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台總局鑑字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函可參。惟查,稽之上開第二次鑑定意見之查證情形欄內說明,以上開皮鞋並非在義大利製造,臺灣與金門間應無鞋類走私之必要,且大陸產製鞋類成本較臺灣低廉為由,專家認為「既非義大利製又不是臺灣製,很可能是大陸製品」以及「本案如屬走私貨品,則從上述各項條件研判應屬大陸製品」,因而作成「係大陸物品」之決議,顯然於鑑定時即已預設「非臺灣製造」之立場,加以包裝盒上之中文標示,自然得出「係大陸物品」之結論;然上開皮鞋確係向臺灣製造廠商「乘長風有限公司」所購買,業據該公司負責人歐正德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臺灣省商業會所出具與上開皮鞋相同廠牌即「 CAMEL 」、「 LANA CANE 」之皮鞋確為臺灣生產、加工或製造之產地證明書附卷可按,而上開皮鞋及包裝盒上之商標「 LANA CANE 及圖」業據歐正德之配偶歐吳素卿所經營之「永安皮鞋店」申請商標專用權獲審定在案,亦有台一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函影本、中央標準局覆函影本及商標公報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況上開皮鞋及其包裝盒上並無任何足資辨識為大陸物品之標示,印刷所用之字體亦非大陸通用之簡體字,應足以認定上開皮鞋確為臺灣地區產製之物品,洵屬無疑,前述財政部關稅總局之鑑定意見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論,本案查獲之皮鞋確非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大陸物品,惟被告既欲將之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銷售或交換魚貨,並已著手將部分皮鞋搬運至船上,嗣經警查獲而未得逞,應屬未遂。

五、查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許永來、陳宗棟、劉才文受被告莊慶世等人托運臺灣地區產製之物品交由大陸地區人民接駁或直接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依如附表所示之航空公司貨運通知單上記載,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家族自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止,共領取受託物品九十九次,每次空運之物品重量自十公斤至二千七百公斤不等,其中有二十次重量達一千公斤以上,而由被告莊慶世托運者亦有六次重量達一千公斤以上,均已逾公告數額。又扣案之皮鞋,經函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估其完稅價格為每雙六百元,有該局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八五)關緝字第0二六四號函在卷可憑,二百十雙總額共為十二萬六千元,已逾公告數額;至於被告李文益辯稱該皮鞋每雙僅二百元,並提出發票影本為證,復經證人歐正德到庭證述,然查證人歐正德固曾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售予被告李文益之系爭皮鞋每雙僅二百元,惟伊亦證稱該皮鞋原價八百至一千元,因款式已過時,且係庫存之皮鞋,故以切貨之方式批發給業者,每雙約二百元左右等語,顯見前開鑑定意見認為每雙皮鞋之完稅價格為六百元,洵非無據,自不得以廠商為出清存貨,不計成本降價求售之價格,作為認定其完稅價格之依據。又被告李文雄、李文益、許永來、陳宗棟、劉才文自大陸地區私運香菇、花生仁及魚貨等大陸地區農產品返金銷售,每次重量約三、四百公斤至一、二千公斤不等,平均每月約五、六趟,已如前述;另依扣案之筆記簿A內記載有自大陸地區圍頭及小瞪運回之農魚產品,每日自一千二百斤至一萬五千斤不等;筆記簿B則記載有買賣七千六百八十斤、六千三百斤、五千五百斤、四千一百斤、三千六百斤、三千五百斤、二千斤、一千五百斤、一千二百五十斤及九百斤等圍頭花生仁之成本、賣價及利潤;又扣案之「一九九五聯華氣體」筆記本內亦記載每日運送干貝、蒜頭、蒜蓉花生、水梨、海蚵干(子)、花生仁、香菇、薑等大陸農魚產品之數量及價格,且每日重量幾乎均達一千公斤以上;而扣案之二十一本估價單及零星之貨單,更詳細記載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家族私運鱉、鱉苗及其他臺灣地區物品出口之收支明細,其中重量達一千公斤或價格超過十萬元者亦所在多有,顯均已逾公告數額。綜上,自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四人私運之頻率、重量及數額以觀,足徵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四人確係經常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運送及銷售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並恃以維生。又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等家族成員中,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負責聯繫安排及提領貨物,被告甲○○、李文益、李文雄負責運送貨物至新塘垃圾場交由大陸地區人、船接駁私運往大陸地區,或由被告李文益夥同被告許永來、陳宗棟、劉才文以「金滿財號」漁船直接運往大陸地區,再將大陸地區農漁產品私運返金銷售,是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四人對於走私犯行,顯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四人辯稱並非以之為常業且非共犯云云,要屬避就之詞,尚難採信。又陳麗珍曾多次在復興航空貨運通知單上收貨人簽章欄捏簽「黃小明」、「黃小白」、「王小萍」及「王小麗」等假名提示予航空公司領貨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珍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坦承不諱,並有復興航空貨運通知單影本十八紙附卷可稽,其中編號三九0一五五、三七五八四七、三五二七七0、三五九九八

六、三三九0二五、三三九二二五、三三九二一八、三七五九二六、三三九五四

八、三七五九二六、三三九二一八等十一紙貨運通知單上偽簽「黃小白」,編號三三九一五四則偽簽「王小萍」,復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時當庭命被告陳麗珍所書寫經與上揭貨運通知單之收貨人簽名字跡比對結果核屬相符之字條一張在卷可佐,洵堪認定。次查,領貨人於貨運通知單收貨人簽章欄上簽名,係表示航空公司業已將寄貨人所托運之貨物交付予收貨人,完成運送人之責任,亦據證人即遠東航空公司金門分公司業務員蔡世齡及復興航空公司地勤領班陳金山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甚明,是經領貨人簽署之貨運通知單應有表彰收受貨物意思之收據性質,而為私文書之一種,是於其上偽簽假名後持交予復興航空公司收執,應認足以生損害於復興航空公司關於貨運收領管理之正確性。此外,被告陳麗珍雖辯稱所偽簽「黃小明」、「黃小白」、「王小萍」及「王小麗」等名皆係出於虛捏,而證人即復興航空金門分公司業務員翁志宏亦於原審證稱,祇須領貨人能正確說出托運之件數、收貨人之電話及寄貨人姓名等資料,亦准其提領,迄今仍未有冒領或誤領之情形等語,惟查同名同姓之人何其之多,仍可能確有「黃小明」、「黃小白」、「王小萍」及「王小麗」其人,且航空公司特定業務員之權宜作法,實際上亦無法排除冒領或誤領之可能,是被告陳麗珍之偽簽行為雖迄未發生實際之損害,為仍有足生損害於「黃小明」、「黃小白」、「王小萍」及「王小麗」之危險,縱陳麗珍所辯「黃小明」、「黃小白」、「王小萍」及「王小麗」係出於虛捏,亦無法妨於偽造罪之成立。

六、綜上論述,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之上揭犯行,罪證明確,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委無足取,犯行洵堪認定。

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第三條第二項以運送私運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常業罪、以銷售私運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常業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被告陳麗珍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第三條第二項以運送私運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常業罪、以銷售私運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常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罪論以一罪。被告李文雄、李文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第三條第二項以運送私運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常業罪、以銷售私運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常業罪、李文益另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中華民國運輸工具駕駛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罪;至於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四人雖另犯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未遂之輕度行為,惟已為前開以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許永來、陳宗棟、劉才文、莊慶世與托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葉(許)遠志」、「林文明」、「李世良」等臺灣地區成年貨主、接運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就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許永來、陳宗棟、劉才文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運送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罪、銷售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罪,被告李文益、許永來、陳宗棟、劉才文針對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及未經許可入出境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屬共同正犯。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雖僅處罰船舶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營運人、船長或駕駛人,係因身分成立之罪,被告許永來、陳宗棟、劉才文與「金滿財號」漁船船長(駕駛人)李文益共同實施,雖皆不具該特定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又查「金滿財號」漁船總噸位未滿二十噸,非海商法上之船舶,惟仍屬於該前開條例所稱之運輸工具,均附此敘明。被告許永來、陳宗棟、劉才文三人先後多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逾公告數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等犯行,被告莊慶世先後多次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以及被告李文益、李文雄、許永來、陳宗棟、劉才文五人先後多次中華民國運輸工具駕駛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及未經許可入境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其中被告許永來、陳宗棟、劉才文三人走私部分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皆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李文益、李文雄、許永來、陳宗棟、劉才文五人以一行為觸犯中華民國運輸工具駕駛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未經許可入出境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中華民國運輸工具駕駛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斷。被告甲○○、李文雄所犯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以運送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常業罪、以銷售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常業罪等三罪間,被告陳麗珍所犯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以運送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常業罪、以銷售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常業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四罪間,被告李文益所犯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以運送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常業罪、以銷售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常業罪及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等四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應從較重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處斷。查被告陳麗珍前雖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所犯本案之罪係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查獲前止,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之前,是與累犯之要件尚屬有間,併此指明。

八、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麗珍並未參與私運皮鞋,乃原判決認此部分陳麗珍亦係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麗珍除捏簽「黃小明」、「黃小白」及「王小萍」等假名外,尚捏簽「王小麗」之名提領貨物,原判決漏未審酌,又其多次捏簽假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未適用連續犯,又被告李文雄並未隨船出海,乃原判決作此認定,又原判決事實攔雖記載上訴人等受「鄭坤輝」之託私運貨品至大陸之犯行,惟附表則漏未記載,凡此均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四人係因金門地區附近海域漁源枯竭,出海捕魚不易,生活困難,貪慾致罹刑章,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等於兩岸間走私,破壞國家現階段之兩岸政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使用之手段、犯罪之時間,走私之頻率、數額,走私出口對臺灣地區所生之損害尚屬非鉅、走私農漁產品進口對於臺灣地區之經濟活動則有長遠之影響,所得之利益頗為可觀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共同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陳麗珍共同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李文雄、李文益共同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李文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原審刑案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彼等均有正當職業,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而扣案之皮鞋二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李文益所有,業經被告李文益供明在卷可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另二百零八雙皮鞋,業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理,有金門縣警察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五)敬刑字第一八六七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被告陳麗珍偽造「黃小明」之署押拾枚、「黃小白」之署押六枚及「王小萍」、「王小麗」之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及李文益四人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受不詳年籍之陳姓臺商委託,自大陸地區私運新臺幣返金,迄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止,先後四次共私運一千五百二十三萬元,因認渠四人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同法條項之常業走私罪嫌云云。經查: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五十年七月一日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其性質即屬在中華民國境內具有強制流通力之國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九九號解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況新臺幣既可自由流通,如未經申報或許可而攜帶新臺幣出入國境,均乏應負刑責之處罰明文。非屬海關緝私條例規範之標的,亦非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條例物品項目及其數額」T項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總局徵字第八八一0五一0五號函在卷可參。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自大陸地區私運新臺幣進入臺灣地區,既非懲治走私條例規範之範疇,自不得遽以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常業走私罪相繩,被告甲○○、陳麗珍、李文雄、李文益自大陸地區私運新臺幣進入臺灣地區,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之包括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扣案之現金七百零三萬元,既非屬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筆現金為供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原審乃不宣告沒收均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十、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與已判無罪確定之陳明川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先後三次經李文雄居中聯繫,再由其將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國興」所託運已逾公告數額之三千多公斤田雞,及「龐昱公司」與「阿波」所分別託運而數額不詳之保齡球器材與洗髮精等臺灣地區產製物品,從澎湖直接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因認被告李文雄此部分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嫌云云。

(一)訊據被告李文雄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走私犯行,辯稱伊雖曾要求陳明川代為私運物品出口,惟陳明川實際並未實施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涉有走私犯行,係以被告李文雄、李文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0八二三)三三八八二、三0八一0號電話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之通訊監察作業紀錄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被告李文雄先於警訊時固供稱,伊曾叫台商「陳國興」、「龐昱公司」及「阿波」將所欲私運至大陸之物品直接送至澎湖交給陳明川,惟伊不知道陳明川係如何運送至大陸等語(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背面),顯見李文雄係介紹上述台商找陳明川幫忙,惟並不確定嗣後陳明川是否確曾為上述台商私運物品到大陸地區;而李文雄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確曾委託陳明川走私田雞、洗髮精及保齡球器材(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正面)等語,以及被告李文益雖於警訊時供稱,李文雄曾介紹貨主(不知姓名,李文雄才知道)將九十八箱洗髮精給陳明川轉運(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正面)等語,均未能證實陳明川是否確曾私運該批物品至大陸地區。又被告李文雄於原審第一次開庭調查時供稱,伊雖曾將「陳國興」、「龐昱公司」及「阿波」介紹給陳明川幫忙私運物品,惟事實上陳明川並沒有運等語,另被告李文益於原審同次開庭時亦供稱,伊不清楚李文雄介紹「陳國興」等人給陳明川運送貨物到大陸之事等語,足徵李文雄及李文益之口供並未能證明李文雄有與陳明川共同私運走私物品到大陸地區。

2、另稽之公訴人所稱(0八二三)三三八八二、三0八一0號電話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之通訊監察作業紀錄中,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綽號「莊仔」曾打電話給李文雄,通話中僅提及要求李文雄幫忙找車(船)運田雞約五、六百件到澎湖(詳見八十五年度聲監字第一九號偵查卷),另同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八分李文雄打給陳明川的電話,李文雄在通話中要求陳明川幫忙找貨物載運物品,惟僅說到時有人找你聯絡(詳見八十五年度聲監字第一六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當中並無李文雄委託陳明川代為私運物品至大陸地區或陳明川確曾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之對話。

3、綜上,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被告李文雄、李文益之供述,既未述及被告與陳明川有走私犯行,而通訊監察作業紀錄中復無足以認定被告陳明川確有走私犯行之對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文雄有此部分走私之犯行,矧查共同被告陳明川業已判決無罪確定,自難認被告李文雄有此部分走私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判罪部分檢察官係以連續犯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珍有參與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許永來在新湖漁港之「金滿財號漁船」搬運走私皮鞋之犯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走私犯行,並以我沒有領過皮鞋更不知道有走私皮鞋之事等語置辯,經查,被告陳麗珍於原審審理時既否認知悉私運皮鞋之情事(見一審卷第五八頁),即共犯許永來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二百十雙鞋子)是我與李文益到台灣台北縣三重市購買的」「皮鞋是我與李一起到機場領的」(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至二四頁),上訴人李文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僅供稱:「船主我父親甲○○」(見同卷第二四頁背面),均未提及陳麗珍為共犯之一,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檢察官係依連續犯起訴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李 宗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附表:

編 號 日 期 物品名稱 重 量 寄 貨 人 收 貨 人

一 八十四年十月八日 鱉 二百八十五公斤 呂逸卿 陳麗珍

(捏簽黃小明假名提貨)

二 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檳榔 四十五公斤 郭順來 陳麗珍

三 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鱉 八十五公斤 鄭智遠 李文雄

四 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車材 六公斤 李 真 李文雄

五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鱉 一千一百五十五公 葉遠志 陳美麗

六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鱉 一千二百公斤 林文明 李文雄

七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鱉 三百十公斤 江永淇 李文雄

八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檳榔 十公斤 春 陳麗珍

(李文雄提領)

九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鱉 九百公斤 葉遠志 陳美麗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十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鱉 八百公斤 葉遠志 陳美麗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十一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鱉 八百五十公斤 葉遠志 陳美麗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十二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鱉 一千二百四十公斤 莊慶世 呂水發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十三 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鱉 一千零八十公斤 葉遠志 陳美麗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十四 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檳榔 四十公斤 霞 陳麗珍

十五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鱉 六十公斤 蕭振成 呂水茂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十六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鱉 二千零九十公斤 葉遠志 陳美麗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十七 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鱉 一千五百三十公斤 葉遠志 陳美麗

(陳麗珍捏簽黃小明之名提領)

十八 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 鱉 一千四百公斤 莊慶世 呂水發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十九 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 檳榔 六十公斤 阿春 陳麗珍

二十 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 鱉 一千四百公斤 莊慶世 呂水發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二十一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鱉 一千公斤 莊慶世 呂水發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二十二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鱉 二千三百七十公斤 葉遠志 陳美麗

(陳麗珍捏造黃小明之名提領)

二十三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檳榔 九十公斤 阿霞 陳麗珍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二十四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鱉 一千一百十六公斤 葉遠志 陳美麗

二十五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鱉 六百二十公斤 莊慶世 呂水發

(陳麗珍捏簽王小萍之名提領)

二十六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鱉 一千公斤 莊慶世 呂水發

(陳麗珍捏簽黃小明之名提領)

二十七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鱉 二千七百公斤 葉遠志 陳美麗

(陳麗珍捏簽黃小明之名提領)

二十八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鱉 一千公斤 莊慶世 呂水發

二十九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鱉 一千七百四十六公 許遠志 陳美麗

三十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檳榔 一百四十公斤 阿春 李文祥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三十一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鱉 二千零三十公斤 許遠志 陳美麗

(陳麗珍捏簽黃小明之名提領)

三十二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襪子 一百公斤 蒂龐公司 李文雄

(甲○○提領)

三十三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鱉 一千五百公斤 葉遠志 陳美麗

(陳麗珍捏簽黃小明之名提領)

三十四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鱉 五百四十公斤 葉遠志 陳美麗

三十五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鱉 一千六百二十公斤 葉遠志 陳美麗

三十六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 衣物 一百六十九公斤 蒂龐公司 李文雄

日 (陳麗珍捏簽黃小白之名提領)

三十七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 檳榔 一百零二公斤 吳仔祥 李文祥

日 (陳麗珍捏簽黃小白之名提領)

三十八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 檳榔 三十四公斤 霞 陳麗珍

日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三十九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 鱉 三百六十公斤 莊慶世 呂水發

日 (陳麗珍捏簽黃小白之名提領)

四十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 鱉 二千二百六十八公 葉遠志 陳美麗

日 斤 (陳麗珍捏造王小麗之名提領)

四十一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 鱉 八百二十八公斤 葉遠志 陳美麗

日 (陳麗珍捏簽黃小白之名提領)

四十二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 鱉 四十公斤 吳定國 呂水發

日 (陳麗珍捏簽黃小白之名提領)

四十三 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檳榔 五十四公斤 吳志祥 李文祥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四十四 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鱉 二百九十公斤 莊慶世 呂水發

(陳麗珍捏簽黃小白之名提領)

四十五 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 鱉 一千二百公斤 李世良 久泰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四十六 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檳榔 八十八公斤 吳志祥 李永祥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四十七 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鱉 一百三十公斤 陳炳崑 呂水發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四十八 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鱉 九十九公斤 李逸卿 李文祥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四十九 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鱉 八十二公斤 吳志祥 李文祥

(甲○○提領)

五十 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檳榔 二十一公斤 吳志祥 李文祥

(陳麗珍以其名義提領)

五十一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 衣物 一百五十四公斤 凡星 李文雄

(陳麗珍以其名義提領)

五十二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鱉 六十公斤 陳炳崑 小咪

(甲○○提領)

五十三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檳榔 五十六公斤 吳志祥 陳麗珍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五十四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鱉 四百十六公斤 陳炳崑 呂水發

(陳麗珍捏造黃小明之名提領)

五十五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鱉 二百三十公斤 莊慶世 呂水發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五十六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鱉 二千零三十公斤 葉遠志 陳美麗

(陳麗珍捏簽黃小明名義提領)

五十七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檳榔 一百零四公斤 吳志祥 李文祥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五十八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鱉 六百二十四公斤 陳炳崑 呂水發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五十九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檳榔 一百零八公斤 吳志祥 李文祥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六十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鱉 五十公斤 陳炳崑 呂水發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六十一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鱉 一百八十公斤 莊慶世 呂水發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六十二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鱉 一百公斤 陳炳崑 小咪

(陳麗珍捏簽黃小明名義提領)

六十三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 檳榔 一百五十公斤 吳志祥 李文祥

日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六十四 八十五年一月四日 鱉 五百八十公斤 陳炳崑 李水花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六十五 八十五年一月六日 檳榔 一百八十二公斤 吳志祥 李文祥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六十六 八十五年一月八日 檳榔 五十公斤 不詳 陳麗珍

(甲○○提領)

六十七 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檳榔 五十公斤 霞 陳麗珍

六十八 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檳榔 五十五公斤 阿霞 陳麗珍

六十九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檳榔 一百四十公斤 阿霞 陳麗珍

七十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檳榔 五十公斤 順仔 李文祥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七十一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檳榔 一百公斤 阿霞 陳麗珍

(陳宗棟提領)

七十二 八十五年二月一日 檳榔 五十公斤 阿霞 陳麗珍

七十三 八十五年二月二日 檳榔 一百三十四公斤 高識雲 李文祥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七十四 八十五年二月三日 檳榔 五十五公斤 阿霞 陳麗珍

七十五 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檳榔 五十公斤 阿霞 陳麗珍

七十六 八十五年二月十日 檳榔 五十五公斤 阿霞 陳麗珍

七十七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檳榔 七十五公斤 阿霞 陳麗珍

七十八 八十五年三月二日 檳榔 五十五公斤 阿霞 陳麗珍

七十九 八十五年三月七日 檳榔 一百七十一公斤 劉致宏 李文祥

(陳麗珍簽名提領)

八十 八十五年三月八日 檳榔 七十五公斤 阿霞 陳麗珍

(李文雄提領)

八十一 八十五年三月八日 茶葉 十六公斤 阿霞 陳麗珍

(李文雄提領)

八十二 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檳榔 七十公斤 阿霞 陳麗珍

(李文雄提領)

八十三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檳榔 七十五公斤 阿霞 陳麗珍

八十四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檳榔 八十四公斤 吳志祥 李文祥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八十五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鱉蛋 三百七十公斤 黃國琛 李水發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八十六 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檳榔 二十五公斤 阿霞 郭遠然

(甲○○之女李雅蘭簽章提領)

八十七 八十五年四月三日 檳榔 五十公斤 阿霞 郭露娟

(李雅蘭簽章提領)

八十八 八十四年四月六日 檳榔 七十五公斤 阿春 陳麗珍

八十九 八十五年四月七日 荖花 二十五公斤 吳進祥 李文祥

(李文雄提領)

九十 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鱉蛋 一百十公斤 黃國琛 呂水發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九十一 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襪子 三十一公斤 繁星 李文雄

九十二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 襪子 三十公斤 繁星 李文雄

日 (甲○○提領)

九十三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 荖花 一百四十公斤 吳志祥 李文祥

日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九十四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架子 十公斤 李獻參 陳麗珍

(甲○○提領)

九十五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鱉苗 九百公斤 莊慶世 呂水發

(甲○○提領)

九十六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檳榔 一百四十公斤 吳志祥 李文祥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九十七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鱉 四十公斤 呂逸卿 李文祥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九十八 八十五年五月一日 鱉苗 四十五公斤 莊慶世 呂水發

(收貨人電話為三三八八二號)

九十九 八十五年五月二日 檳榔 六十公斤 郭順來 陳麗珍一00 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檳榔 三百八十公斤 鄭坤輝 李文雄

裁判日期:200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