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十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六十
住金門縣居台北市○○區○○路三段九十九巷八弄七號身分證統翁文雅 男四十五
住金門縣身分證統共同選任辯 護 人 沈炎平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本院審理中被告雖舉出證人翁振團證稱:「中山林雙乳山下,東北到尚義機場,南到后湖海,西到環島北路湖南高地中央交界,北到西山一點紅是翁氏宗親會的土地,祖先留下來的」云云;證人翁國平證稱:「翁氏宗親會決定由理事長甲○○名義去申請可以過戶到宗親會」;翁國華證稱:「當初開會決議事項,先由理事長甲○○、常務監事翁文雅的名義去申請,當初宗親會沒有申請財團法人,等財團法人申請下來,再把土地轉移」云云否認犯罪,惟查被告係依據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登記所有權,聲請土地廣達五百餘公頃,被告甲○○身為教員亦不諱言其未曾占有支配,自與繼續占有而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不符,其既係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自係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亦不能因有翁氏宗親會之決議而免其罪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李 宗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