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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0 年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男六十

身分證籍設金現居桃楊恭惠 男二十

身分證籍設金現居桃共同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右列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楊恭惠等主張之祖產,早已於民國四十二年間或其後,已登記為被告楊清昆及被告等二人所有,並無一筆係屬被告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所欲申請之土地,而楊清昆前揭所申請已取得所有權登記○○○鎮○○段第五二六、第五二七號二筆土地,係官澳村民主動捐地種樹防風之用,被告等檢附之四鄰證明書均有不實,因認受判決人等應成立詐欺得利罪,經判處罪刑。

二、惟再審聲請人等之先祖楊允雲之配偶李氏,曾於民國二十幾年間,預立鬮書,將祖產分配給篤間、篤遏、篤抽、篤嗔四房,其後,篤間、篤遏、篤嗔三房,乏嗣中絕而倒房,由三房篤抽之後楊誠再安位奉祀,再先後由楊清昆及甲○○單獨繼承。再審聲請人等所持百餘張舊典契,原確定判決,雖認為已失效,或已為歷代楊氏子孫所分割繼承,然上開典契所載回贖時間大多為三至五年,出典人若有回贖情事,必將典契取回,若未回贖,依約定由楊氏祖先取得所有權,倘楊氏先祖業已分業繼承,各該典契亦應由他房執持,要無悉數由聲請人等,持有之理;且證人陳成郎證稱:「在金門當地如果在同一個祖先派下子孫倒房,剩餘的這一房可繼承倒房這一房的財產」云云,則縱使依再審聲請人等所呈民國二十幾年間所立祖產分割契約,三房篤抽即楊清昆之爺爺分割而得之坐落「墩腳」、「烏沙」、「溝墘」、「中遼」、「面前山」等地之一部,其後楊氏各房均已倒房,徵諸證人陳成郎前開所言,再審聲請人等即得承其分份,楊清昆及再審聲請人等以所有權人申請歸還之土地,即屬坐落前開「墩腳」、「烏沙」、「溝墘」、「中遼」等之地,足認再審聲請人所申請者,即係楊氏其餘三房倒房後,依循舊習可回復繼承之分份,再審聲請人等之主張,即無不實之處,原確定判決對前揭證人陳成郎有利之証言,未加採用,亦未敘明其不採理由,應認該證據原審漏未審酌,而有再審之事由。又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尚須有財產處分人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有損失為必要,本件再審聲請人等聲請的土地,按照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聲請歸還或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均屬未經登記的土地,縱令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確因再審聲請人等施行詐術,致地政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官澳段五二六、五二七號土地,公告登記在楊清昆名下,然因上開土地,均屬未經登記的無主土地,自無地政所承辦人員或有任何第三人財產損失之結果,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則有關前揭官澳段五二六、五二七號土地,登記予楊清昆之前身,是否係無主土地,即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因原審漏未加審酌,亦得為再審之事由。再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楊恭惠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係以,楊恭惠自承與被告楊清吉辦理本件土地,聲請歸還或時效取得等手續,為其論據。然本件土地皆為再審聲請人等祖遺財產,係楊清昆所主張,口述與甲○○,嗣交代甲○○前往辦理,甲○○老耄,指示楊恭惠,陪同辦理相關手續;且證人楊恭福於原審證稱:「是我爺爺、奶奶交代說那些土地是我們的,也拿地契給我::::::,所以請我弟弟楊恭惠陪同我阿公楊清昆辦理土地登記,我弟弟不清楚這些事情。」,原確定判決未就楊恭惠如何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論述,更恝置前開證人楊恭福有利之證言於不顧,別無敘明其不採之理由,而該證言,對楊恭惠有無詐欺犯意,復足生影響判決之結果,亦足認原審判決有再審之理由等語,並提出鬮書內容與起訴書所列土地明細對照表、繼承系統表、鬮書影本、訊問筆錄為證。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等所指,原確定判決對前揭證人陳成郎有利之証言,未加採用,亦未敘明其不採理由,應認該證據原審漏未審酌,而有再審之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四項,敘明:「本院審理中被告等雖舉證人陳成郎雖證稱:『在金門當地如果在同一個祖先派下子孫倒房,剩餘的這一房可繼承倒房這一房的財產』云云」,足證原確定判決對前揭證人陳成郎有利之証言,已加審酌;又原確定判決繼於理由欄第四項,續謂:「惟據證人楊忠福結稱:『舊地名墩腳坐落在九十公區、烏沙、中遼坐落在官嶼劃、鋪頂甲在官澳村裏面、破礐在官嶼劃裏面::,被告提出的祖產坐落地區,跟他們申請要的地方不一樣,且重劃過的不能登記』等語,而其聲請傳訊之證人楊水陳、楊先齊、李金鐘到庭後均未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足見被告之辯解,殊無足取」各等語,可見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前揭證人陳成郎有利之証言,併同證人楊忠福之不利証言及𨷺書、土地登記資料等審酌後,採認前揭證人楊忠福之証言,以被告等之辯解,殊無足取,捨棄未採,益證原確定判決已對證人陳成郎之有利証言曾加審酌,所提出之鬮書內容與起訴書所列土地明細對照表、繼承系統表、鬮書影本等,按之前開說明,均無足為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佐證。

五、次查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等,以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尚須有財產處分人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有損失為必要,本件再審聲請人等聲請的土地,按照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聲請歸還或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均屬未經登記的土地,縱令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確因再審聲請人等施行詐術,致地政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官澳段五二六、五二七號土地,公告登記在楊清昆名下,然因上開土地,均屬未經登記的無主土地,自無地政所承辦人員或有任何第三人財產損失之結果,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則有關前揭官澳段五二六、五二七號土地,登記予楊清昆之前身,是否係無主土地,即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因原審漏未加審酌,亦得為再審之事由云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非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甚明,亦屬誤會。

六、復查證人楊恭福於原審所證:「是我爺爺、奶奶交代說那些土地是我們的,也拿地契給我們::::::,所以請我弟弟楊恭惠陪同我阿公楊清昆辦理土地登記,我弟弟不清楚這些事情。」,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惟證人楊恭福為楊恭惠之胞兄,所供已難免偏頗,而再審聲請人楊恭惠復自承,與甲○○同往辦理,原審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楊恭惠等三人分持由前揭不知情之楊文默、楊陳伴、王宏年、楊張鏡、黃趙鐵等人所具名之土地四鄰證明,及清朝年間所立早已失效之典契,竟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施行詐術之行為分擔,佯稱以時效取得及楊清昆係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由,遂行申請登記楊清昆、甲○○為土地所有權人,致使地政事務所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係楊清昆或甲○○繼續占有十年以上、或為楊清昆原始所有,其○○○鎮○○段沙字第三三七號、第三0四號(測量後編為第五二七號、五二六號)土地,並業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完成公告,而登記為楊清昆所有,因認楊恭惠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共同犯罪事實,仍屬情理之常,並非違情悖理,是前開證人楊恭福有利之證言,顯非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彰彰明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縱漏未審酌,要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等所提出之「訊問筆錄」,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佐證;而聲請再審意旨,續謂該證言對楊恭惠有無詐欺犯意,復足生影響判決之結果,亦足認原審判決有再審之理由云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者不符。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李 宗 榮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