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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0 年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男五十

身分證籍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二樓現住金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三三二、三三

三、三三八、三四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八六、一八七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觸犯背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在案,惟:(一)聲請人原經營宜泰房屋仲价公司,專門從事房屋仲介買賣業務,因涉及代書事項,乃又成立宏慶代書事務所,聲請人因不懂代書業務,即聘請章里生擔任經理,陳立信擔任專員,專門負責代書業務,後來因景氣不佳,約在民國八十三年初,因公司於當年度虧損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餘萬元,聲請人乃與陳立信協議,將整個代書事務所轉讓給陳立信,陳立信仍掛名經理,聲請人亦僅是掛名董事長,從不參與,只告知陳立信要在合法之範圍內繼續經營,所有盈虧均由陳立信自行負責,忙於自己其他事業,而依卷附資料,並無任何具體積極證據或證人,得以證明聲請人有參與本案申貸案件之違法辦理,(二)八十二年初至八十二年七月間,由宏慶代書事務所送件申貸的案件所造成金門縣農會之呆帳損失,聲請人均是依法代為申請辦理,有無高估或超貸以及核貸金額若干,均屬金門縣農會各級承辦人與總幹事依法審核之權責,聲請人無權加以任何干涉,農會信用部負責貸款徵信調查工作、放款查估及授信放款與催收等業務,未詳加徵信估價於先,又未催收查封抵押物於後,怎能推到由聲請人去負責處理,原審判決聲請人有罪,是一種推測以及僅憑陳立信之片面之詞,毫無事實根據與積極證據;農會不動產調查人員楊天送、楊川兒、陳振斌、黃銘雄等人,原審判決書認定其均任職於金門縣農會信用部,未確實估價與徵信審核,甚至於根本未至不動產現地調查,即撰寫不實之「金門縣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其所造成之超估高貸放款,自應由農會自行全權負責,即使追究責任,亦應追究農會有無圖利、偽造文書等之違法責任,農會受有之呆帳損害,是由於全農會人員上下其手,無法無天之重大違失所造成,原審就此一重大違法竟一筆帶過,未經詳查是否有圖利、偽造文書等罪嫌,即為重要之證據漏未審酌。

(三)由曹連財以高寬銓之名義持台北縣○○鄉○○段六股林口小段第七四地號及同小段四七|一、二、三地號○○○鄉○○○路○號地號所有權人曹梓恭所有土地、建物供擔保,向金門縣農會申貸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整,均是由陳立信及曹連財與楊川兒接洽,聲請人並無參與其中,被告曹連財供稱:持張慧玲房地貸一千五百萬元之案件,伊僅為人頭,不知遭被告陳立信用於違法超貸云云;被告游振鴻、陳明珠、王怡仁、柯建和、黃新家等人均供稱:渠五人僅為人頭,不知遭被告陳立信利用作為違法超貸云云,當可證明宏慶代書事務所在聲請人轉讓給陳立信之後,陳立信就代表公司完全負責申貸業務,聲請人不去過問也未曾參與。

(四)八十三年八月間,在金門縣農會召開之協調處理方案,是由楊天送及楊川兒通知在台灣之陳立信趕往金門參與會議,聲請人並不知情,也未參與開會,當天開會人員有李仲立、楊川兒、陳振斌、楊天送、陳立信等人在總幹事吳明星之辦公室內共同研議,會中決定由宏慶代書事務所(實際上已是陳立信負責)來負責找人頭繼續送件申貸,再由農會人員配合高估超貸,用以彌補先前所造成之呆帳,陳立信遂自行找曹連財、王怡仁、柯建和等人為人頭予以配合申貸,與聲請人甲○○根本毫無關連,聲請人也未作任何同意或指示,卷內證人王怡仁、柯建和等之證詞,均證稱是陳立信與渠等連絡,被陳立信所利用,被告並不知情,而陳立信在多次訊問時,曹供稱在申貸之前有向聲請人報告並獲得其同意,均是惟卸責任之說詞,原審對於此一說詞,未經詳加查明,到底陳立信是如何向聲請人甲○○報告,報告之內容為何,聲請人有無權利去同意(因已將代書事務所全部轉讓給陳立信),申貸金額以及有無高估超貸等,聲請人確實不知情,一、二審法院之法官均未就所謂「報告」之內容詳加查明,以釐清責任歸屬,此關被告之權益影響至鉅,即可認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當然構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之要件;(五)有關高寬銓之戶籍遷入聲請人在金門縣○○鎮○○路○○巷五之二號戶籍內,聲請人確實是不知情,這也是陳立信一人在暗中搞鬼,曹連財在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陳立信告訴我要向農會辦理貸款,必需要有農會會員身分,需將戶籍遷入金門縣::因此情商高寬銓出面申貸,並將戶籍遷入金門。」「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當天直接到縣農會,由楊川兒接待,楊川兒拿了一些表格給陳立信叫高寬銓填寫,下午即撥款::付給宏慶代書百分之三傭金」。(四十一號偵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第一三0頁反面),可證明將高寬銓之戶籍遷入聲請人戶籍內,是陳立信一手主導,楊川兒將表格請高寬銓填寫,也是透過陳立信之手拿取,與被告毫無關連,被告並不知情,原審未就此一部分詳加審酌,亦未就高寬銓戶籍遷入聲請人戶籍內乙事,訊問高寬銓用以查明事實真象,即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六)部分房地貸款人原已向台北區中小企銀、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投資公司、台北銀行等設定抵押,該等銀行為第一順位,甚至尚有民間第二順位債權人,此部分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未予塗銷,金門縣農會卻准予申貸,此種未塗銷先順位抵押權即准予貸款之情事,嚴重違反農會之規定,農會卻故意為違法之貸款,相關承辦人員未得到任何好處,誰人能信,聲請人在本案中確屬被害人,每次應訊人多,聲請人無法詳細陳述。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有關台北市○○路○○○號二樓房屋向金門縣農會申貸案,是因聲請人於八十三年間,擬經營西餐廳兼營PUB,而與陳立信商議,陳立信同意將上址之房屋給聲請人使用五年,由聲請人支付六百萬元幫忙貼補貸款利息,聲請人即在上址寧夏路三十二號二樓裝璜,總共投資裝璜費二千萬元左右,而在該屋開店營業,至於陳立信另找人頭以及是否承諾每人給付七萬五千元之傭金為條件,聲請人完全不知情,以四人為人頭申貸乙事,聲請人也不知道,詎其後發生本案,該屋遭拍賣,以致於聲請人損失不貲,聲請人未涉有任何不法行為,否則豈會愚笨到在未得到絲毫利益情形下,耗費大筆鉅資去增加該屋之價值,又本件陳立信找王怡仁等四人向農會辦理申貸,每人申貸一千五百萬元,四人共貸款陸仟萬元,後該屋為士林地方法院拍賣時鑑價為陸仟零柒拾貳萬元,與當初貸款金額相去不遠,當可證明該屋有此一價值(尚未包含屋內之裝璜),並無高估超貸情事,而該屋所貸得之陸仟萬元整,分文未核撥給貸款人,農會逕行用以彌補先前所造成之呆帳損失,天底下那有這種事,因農會理監事改選派系鬥爭,呆帳案因而爆發,送檢調單位查辦,福建省調查處視代書陳立信與農會勾結,即認定寧夏路為一高估超貸案,又因本件實際並未撥款,利息掛零,才被誤會為一呆帳案件,也是受理此案陰錯陽差的主要因素,以往由聲請人事務所名義送件之客戶造成農會呆帳,均要由聲請人承擔,客戶日積月累所造成的舊帳,農會承辦人不按時追討、查封,其作業失當並非是事務所所為,本案確有許多疑點,更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對判決有實質上之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確涉有共同背信之事實,其據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論斷,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而上開聲請人所指,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立信、游振鴻、王怡人、柯建和黃新家、曹連財及金門縣農會不動產調查人員楊天送、楊川而、陳振斌、黃銘雄等等之供述,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無漏未審酌可言,此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二項(三)及(四)所為下列論述甚明:「(三)1右揭事實欄一(三)之事實,業據①被告黃銘雄於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該筆貸款案係由楊川兒接件後,將曹梓恭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給我,並告知高寬銓欲貸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前往台灣徵信,當時由陳立信到台北松山機場接我到曹梓恭住處;該筆貸款超估為每平方公尺六0五00元,係因楊川兒事先交代要讓高寬銓申貸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故我以反推算方式,將其貸款額估為一千三百九十餘萬元,才能符合到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條件;該筆貸款額度係楊川兒授意的;這件是楊川兒接手交由我去徵信,他說這筆要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依我去實地鑑價,該不動產市價不會超過一千萬元,因為楊川兒事先有指示要貸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所以我用反算的方式估價為一千三百九十幾萬元,如此才能核貸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在作不動產調查報告時有向楊川兒報告,他說沒關係按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來算;房地市價應是六百萬元至八百萬元之間』(見同上第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②被告陳立信於調查處調查則供承,『在八十三年農曆春節前後由客戶介紹曹連財欲以渠父親曹梓恭所有之土地辦理貸款,因為有頭胎及民間二胎關係,要求能多貸款項,我向甲○○報告,並獲得同意後,乃以曹連財妻舅高寬銓為人頭,先將高寬銓之戶籍遷入甲○○在金門縣○○鎮○○路○○○巷五之二號,隨後高寬銓取得贊助會員資格,本公司乃向農會送件希望能貸一千三百五十萬,該筆款項我們公司僅賺傭金而已』(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③被告曹連財於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因生意失敗,拿我父親曹梓恭名下不動產向民間借貸...,稍後透過陳立信轉而以高寬銓名義持我父親所有不動產,向農會申貸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陳立信告訴我要向農會辦理貸款,必需要有農會會員身分,需將戶籍遷入金門縣,...,因此情商高寬銓出面申貸,並將戶籍遷入金門,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當天直接到縣農會,由楊川兒接待,楊川兒拿了一些表格給陳立信叫高寬銓填寫,下午即行撥款,...,付給宏慶代書百分之三之傭金』各等語屬實(見同上第四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第一三0頁反面);又被告曹連財亦於取得款項後,僅繳交一個月之利息,即未為任何清償,亦經被告曹連財供明,此外,復有此筆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擔保放款借據、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款帳卡、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條等相關貸款資料附卷可稽(見超貸案卷證一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五六頁)。2由前揭被告等之供述足認,此筆貸款案係亦係在農會人員即被告楊川兒事先定好貸款額度後,在形式上為不實之徵信調查,以反算方式製作不動產調查表,據之,亦堪認本件貸款案之申貸核撥程序明顯有瑕疵。3再本案係由實際貸款人即被告曹連財以人頭方式向農會貸款,且被告曹連財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房地,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為二次鑑定,其結果總價值各為三百零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八百二十五萬六千元,此有鑑定報告書書二件可憑(見超貸案卷證一第一五七頁、原審卷二第一四八頁),最少僅為貸款額度四分之一不到,最多也僅約十分之六,參諸被告曹連財於取得貸款後僅繳一期利息,而被告甲○○同意寄籍及送件申貸,益見本件有高估不動產價值而准予貸款之違法情事及被告楊川兒、黃銘雄、甲○○、陳立信、曹連財主觀上具有背信之不法意圖甚明。(四)1右揭事實欄一(四)所載為解決自八十二年初至同年七月間由宏慶代書事務所向農會送件申貸所造成之鉅額呆帳,以備財政部之金融檢查,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由被告李仲立、楊川兒、陳振斌、楊天送及陳立信在吳明星之總幹事辦公室內共同研議,會中共同決定由宏慶代書事務所負責找人頭繼續送件申貸之情節(被告黃銘雄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已轉至農會輔導課任職,此有該農會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三福人字第二六一號函可稽,附於本院卷一第一六一頁,衡情毋庸與會研議解決呆帳問題,起訴書認其亦共同與會,容有未洽),迭據被告吳明星、李仲立、楊川兒、楊天送、陳立信等人於調查處調查或偵審中供明在卷;又其後送件為解決呆帳之貸款案計有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共三筆貸款案(有四筆貸款金額),總計為八千九百二十萬元,而此皆係以人頭方式貸款之情節,亦分據被告陳立信、曹連財、游振鴻、王怡仁、柯建和、黃新家供述綦詳;另上開貸款案件,均係由被告陳立信尋妥人頭向被告甲○○報告經同意後,由被告楊川兒事先定好欲貸額度,再指示被告楊天送、陳振斌作形式上之調查,再依反算之方式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表,簽註貸款意見後,轉由被告李仲立呈請被告吳明星或張奇才核准之事實,亦經被告李仲立、陳振斌、楊天送於調查處調查或偵審中供認不諱。2上開三筆貸款案於送件後,在徵信調查過程中,被告陳振斌發現設有第一順位或先順位抵押權時,曾向被告楊川兒報告,應先塗銷,然被告楊川兒竟稱,「不必管它,不要登載於不動產調查表及貸款申請書調查意見欄內」,此據被告陳振斌於調查處調查時供承在卷(見同上第三三二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亦為被告楊川兒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一二四頁反面),以致此三筆貸款案件經完成貸款程序核撥款項後,農會竟只設定取得後順位之抵押權,其前則分別仍存有如事實欄一

(四)所載債權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郭洪金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投資公司、台北銀行為第一順位或先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塗銷,此觀卷附各該貸款案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上所載登序次序自明。此種未塗銷先順位抵押權即准予貸款之情事,嚴重違反上開農會估價辦法第二(二)1『業經他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不得為供擔保借款之抵押物』之規定,被告等應係故意而為違法貸款,否則焉會未發現此種明顯而重大之錯誤。3雖前揭三筆貸款案部分由張奇才代理被告吳明星准貸,非經被告吳明星審核,然被告吳明星既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共同參與研議解決呆帳之會議,其主觀上已對之後由其餘被告所送件申貸、審核之案件,與有犯意之聯絡,自不能因未為最後核准行為,而免負違法超貸之責;至被告甲○○身為宏慶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焉可推諉不知被告陳立信是否為違法送件之超貸之行為,且被告陳立信於調查處調查及偵審中迭稱,此三筆貸款案都是由其報告被告甲○○經同意始送件申貸,是被告甲○○自應共負違法超貸之責。4再此之三筆貸款案均係經被告曹連財、游振鴻、王怡仁、柯建和、黃新家許諾後,以渠等名義登記為供擔保物之所有權人,再任為人頭之方式向農會貸款,業經渠等供認,部分被告又獲有不法報酬,而當在渠等簽署多項貸款文件後,難道不知此種貸款方式將被用於違法途徑,參諸其等於辦理貸款後均未繳交任何利息,如此推說不知遭違法超貸云云,誠難令人置信。5再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所示之房地,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七月十二日、一月八日分別經鑑定,其價值分別僅為一千零九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元、三百六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中和市部分)、二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樹林鎮部分)、四千零四十八萬五千四百一十二元,此有鑑價報告書四件可徵(見原審卷二第一一六頁、第一六九頁、原審卷三第二一六頁、原審卷二第一0七頁),其價值均遠低於貸款額度,益認此三筆貸款案件確有高估不動產價值而准予貸款之情事。6此外,並有上開三筆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擔保放款借據、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款帳卡(放款分戶卡)、轉帳收入(支出)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條等相關貸款資料附卷足稽。7綜上,在以送件彌補呆帳為由、用人頭方式而貸款、違法指示高估擔保物價值,並以反算方式製作不實不動產調查表、違反估價辦法未塗銷先順位抵押權之種種不合理情況下,本件三筆貸款案被告等送件申貸及核貸之等行為,亦具有背信之不法意圖,彰彰甚明。」各等語。

四、次查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前揭同案被告吳明星、陳立信等,於調查處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言,相互印證併合有關證物而為認定其共同背信罪,原確定判決既謂:「::::另上開貸款案件,均係由被告陳立信尋妥人頭向被告甲○○報告經同意後,由被告楊川兒事先定好欲貸額度,再指示被告楊天送、陳振斌作形式上之調查,再依反算之方式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表,簽註貸款意見後,轉由被告李仲立呈請被告吳明星或張奇才核准之事實,亦經被告李仲立、陳振斌、楊天送於調查處調查或偵審中供認不諱。」「:::,此外,復有此筆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擔保放款借據、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款帳卡、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條等相關貸款資料附卷可稽::::」各等情有如上述,足徵聲請人與被告陳立信及楊川兒等有犯意之聯絡,雖未分擔鑑估、核貸、放款之實施,而由農會相關人員分擔實行,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即應負背信罪共同正犯之刑責。再審聲請人所指其專門從事房屋仲介買賣業務,因涉及代書事項,又成立宏慶代書事務所,乃聘請章里生擔任經理,陳立信擔任專員,專門負責代書業務,後來與陳立信協議,將整個代書事務所轉讓給陳立信,陳立信仍掛名經理,聲請人亦僅是掛名董事長,聲請人從不參與,只忙其他事業,有無高估或超貸以及核貸金額若干,均屬金門縣農會各級承辦人與總幹事依法審核之權責,聲請人無權加以任何干涉,農會信用部負責貨款徵信調查工作,放款查估及授信放款與催收等業務,未詳加徵信估價於先,又未催收查封抵押物於後,怎能推到由聲請人去負責處理,其所造成之超估高貸放款,自應由農會自行負全責,農會受有之呆帳損害,是由於全農會人員上下其手,無法無天之重大違失所造成,八十三年八月間,在金門縣農會召開之協調處理方案,是由楊天送及楊川兒通知在台灣之陳立信趕往金門參與會議,聲請人並不知情,也未參與開會,當天開會人員有李仲立、楊川兒、陳振斌、楊天送、陳立信等人在總幹事吳明星之辦公室內共同研議,會中決定由宏慶代書事務所(實際上已是陳立信負責)來負責找人頭繼續送件申貸,再由農會人員配合高估超貸,用以彌補先前所造成之呆帳,陳立信遂自行找曹連財、王怡仁、柯建和等人為人頭予以配合申貸,與聲請人甲○○根本毫無關連,聲請人也未作任何同意或指示,卷內證人王怡仁、柯建和等之證詞,均證稱是陳立信與渠等連絡,被陳立信所利用,被告並不知情,而陳立信在多次訊問時,曹供稱在申貸之前有向聲請人報告並獲得其同意,均是惟卸責任之說詞,原審對於此一說詞,未經詳加查明,到底陳立信是如何向聲請人甲○○報告,報告之內容為何,聲請人有無權利去同意(因已將代書事務所全部轉讓給陳立信),申貸金額以及有無高估超貸等,聲請人確實不知情,一、二審未就所謂「報告」之內容詳加查明,以釐清責任歸屬,即可認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抵押貸款部分,房地貸款人原已向台北區中小企銀、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投資公司、台北銀行等設定抵押,該等銀行為第一順位,甚至尚有民間第二順位債權人,此部分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未予塗銷,金門縣農會卻准予申貸,此種未塗銷先順位抵押權即准予貸款之情事,嚴重違反農會之規定,農會卻故意為違法之貸款,相關承辦人員未得到任何好處,誰人能信,聲請人在本案中確屬被害人,應訊人多,總是無法詳細陳述。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有關台北市○○路○○○號二樓房屋向金門縣農會申貸案,是因聲請人於八十三年間,擬經營西餐廳兼營PUB,而與陳立信商議,陳立信同意將上址之房屋給聲請人使用五年,由聲請人支付六百萬元幫忙貼補貸款利息,聲請人即在上址寧夏路三十二號二樓裝璜,總共投資裝璜費二千萬元左右,而在該屋開店營業,至於陳立信另找人頭以及是否承諾每人給付七萬五千元之傭金為條件,聲請人完全不知情,以四人為人頭申貸乙事,聲請人也不知道,詎其後發生本案,該屋遭拍賣,以致於聲請人損失不貲,聲請人未涉有任何不法行為,否則豈會愚笨到在未得到絲毫利益情形下,耗費大筆鉅資去增加該屋之價值,又本件陳立信找王怡仁等四人向農會辦理申貸,每人申貸一千五百萬元,四人共貸款陸仟萬元,後該屋為士林地方法院拍賣時鑑價為陸仟零柒拾貳萬元,與當初貸款金額相去不遠,當可證明該屋有此一價值(尚未包含屋內之裝璜),並無高估超貸情事,而該屋所貸得之陸仟萬元整,分文未核撥給貸款人,農會逕行用以彌補先前所造成之呆帳損失,天底下那有這種事,因農會理監事改選派系鬥爭,呆帳案因而爆發,送檢調單位查辦,福建省調查處視代書陳立信與農會勾結,即認定寧夏路為一高估超貸案,又因本件實際並未撥款,利息掛零,才被誤會為一呆帳案件,也是受理此案陰錯陽差的主要因素,以往由聲請人事務所名義送件之客戶造成農會呆帳,均要由聲請人承擔,這樣公平嗎?客戶日積月累所造成的舊帳,農會承辦人不按時追討、查封,其作業失當並非是事務所所為,本案確有許多疑點,更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對判決有實質上之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各云云,均顯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五、又查原確定判決既復謂:「::::②被告陳立信於調查處調查則供承,「在八十三年農曆春節前後由客戶介紹曹連財欲以渠父親曹梓恭所有之土地辦理貸款,因為有頭胎及民間二胎關係,要求能多貸款項,我向甲○○報告,並獲得同意後,乃以曹連財妻舅高寬銓為人頭,先將高寬銓之戶籍遷入甲○○在金門縣○○鎮○○路○○○巷五之二號,隨後高寬銓取得贊助會員資格,本公司乃向農會送件希望能貸一千三百五十萬,該筆款項我們公司僅賺傭金而已」(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③被告曹連財於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因生意失敗,拿我父親曹梓恭名下不動產向民間借貸...,稍後透過陳立信轉而以高寬銓名義持我父親所有不動產,向農會申貸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陳立信告訴我要向農會辦理貸款,必需要有農會會員身分,需將戶籍遷入金門縣,...,因此情商高寬銓出面申貸,並將戶籍遷入金門,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當天直接到縣農會,由楊川兒接待,楊川兒拿了一些表格給陳立信叫高寬銓填寫,下午即行撥款,...,付給宏慶代書百分之三之傭金」各等語屬實(見同上第四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第一三0頁反面);又被告曹連財亦於取得款項後,僅繳交一個月之利息,即未為任何清償,亦經被告曹連財供明,此外,復有此筆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擔保放款借據、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款帳卡、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條等相關貸款資料附卷可稽::::」各等情有如上述,益證聲請人與被告陳立信等有犯意之聯絡,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此部分亦應負背信共同正犯之刑責。再審聲請人所指,其由曹連財以高寬銓之名義持台北縣○○鄉○○段六股林口小段第七四地號及同小段四七|一、二、三地號○○○鄉○○○路○號地號所有權人曹梓恭所有土地、建物供擔保,向金門縣農會申貸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整,均是由陳立信及曹連財與楊川兒接洽,聲請人並無參與其中,被告曹連財供稱:持張慧玲房地貸一千五百萬元之案件,伊僅為人頭,不知遭被告陳立信用於違法超貸云云;被告游振鴻、陳明珠、王怡仁、柯建和、黃新家等人均供稱:渠五人僅為人頭,不知遭被告陳立信利用作為違法超貸云云,當可證明宏慶代書事務所在聲請人轉讓給陳立信之後,陳立信就代表公司完全負責申貸業務,聲請人不去過問也未曾參與,有關高寬銓之戶籍遷入聲請人在金門縣○○鎮○○路○○巷五之二號戶籍內,聲請人確實是不知情,這也是陳立信一人在暗中搞鬼,曹連財在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陳立信告訴我要向農會辦理貸款,必需要有農會會員身分,需將戶籍遷入金門縣::因此情商高寬銓出面申貸,並將戶籍遷入金門。」「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當天直接到縣農會,由楊川兒接待,楊川兒拿了一些表格給陳立信叫高寬銓填寫,下午即撥款::付給宏慶代書百分之三傭金」。(四十一號偵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第一三0頁反面),可證明將高寬銓之戶籍遷入聲請人戶籍內,是陳立信一手主導,楊川兒將表格請高寬銓填寫,也是透過陳立信之手拿取,與被告毫無關連,被告並不知情,原審未就此一部分詳加審酌,亦未就高寬銓戶籍遷入聲請人戶籍內乙事,訊問高寬銓用以查明事實真象,即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或再審聲請人所謂,有關高寬銓之戶籍遷入聲請人在金門縣○○鎮○○路○○巷五之二號戶籍內,聲請人確實是不知情,這也是陳立信一人在暗中搞鬼,曹連財在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陳立信告訴我要向農會辦理貸款,必需要有農會會員身分,需將戶籍遷入金門縣::因此情商高寬銓出面申貸,並將戶籍遷入金門。」「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當天直接到縣農會,由楊川兒接待,楊川兒拿了一些表格給陳立信叫高寬銓填寫,下午即撥款::付給宏慶代書百分之三傭金」。(四十一號偵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第一三0頁反面),可證明將高寬銓之戶籍遷入聲請人戶籍內,是陳立信一手主導,楊川兒將表格請高寬銓填寫,也是透過陳立信之手拿取,與被告毫無關連,被告並不知情,原審未就此一部分詳加審酌,亦未就高寬銓戶籍遷入聲請人戶籍內乙事,訊問高寬銓用以查明事實真象,即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本案確有許多疑點,綜上所述,更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對判決有實質上之影響,原審就此一重大違法竟一筆帶過,未經詳查是否有圖利等罪嫌,即為重要之證據漏未審酌各云云,要均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彰彰明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上開及其他聲請事由,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郭 君 勳

法官 李 宗 榮法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1-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