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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0 年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男六十

身分證籍設高現住高顏嫦娥 女五十

身分證籍設高現住高右列聲請人等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三三二、三

三三、三三八、三四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八六、一八七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顏嫦娥,因觸犯背信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以聲請人等違反「金門縣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與「金門縣農會放款簽核授權辦法」之規定,且係以相關證人、共同被告等之證、供詞及聲請人等所有供借貸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鑑定分別僅值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一十二元,一千八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元等情,為其論斷之依據;惟:(一)聲請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一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為第一次公開拍賣時,其拍賣最低價額即為一千七百二十萬元,而聲請人顏嫦娥所有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九六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為第一次公開拍賣時,其拍賣最低價額即為三千五百七十萬元,此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八十五高澤民夏八十五執字第一二九一六號、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五高澤民溫八十五執字第七九六三號通知各乙件在卷足憑(如證一、二,被告等於一審法院審理時即已提出),並為原判決於附表二中序號三、四所詳載;而不動產之價格係隨景氣之好壞而有所高低,則被告等所有之房地,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為第一次抵押借款,八十二、三年間再為增貸時之市價究為多少?自應詳加調查,且非不得調閱各該民事強制執行案卷,或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查詢其訂定拍賣底價之根據;此項重要證據自足生影響於判決,乃原判決徒以聲請人等之房地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七月十一日分別經鑑定,其價值分別僅為八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一十二元、一千八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元,即認各該不動產之價值遠低於貸款額度,就上揭拍賣最低價額均恝而不論,顯屬漏未審酌,自有聲請再審之事由。(二)聲請人等以自己所有之房地,向農會申請抵押貸款,其金額係分別自一千六百萬元陸續增貸至二千四百萬,而在增貸過程前,均依約定按月清償利息,所繳利息亦已達一千萬元,即自八十三年七月廿三日、八十三年三月廿一日增貸至二千四百萬元後,亦繳息至八十四年八月廿日、八十四年四月九日,達一年有餘,嗣因週轉不靈始停止納息,此亦為一審法院認聲請人等無背信之意圖而為無罪之諭知;乃原確定判決僅以「被告等雖正常繳息」一詞帶過,就被告等係分別自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即已開始辦理抵押貸款並一直繳息至八十四年間,有以吳明星、盧茂德、楊川兒、張少欽為名義記載繳息情形之放款分戶卡、存帳卡多件在卷可稽等事實,亦避而不談,此部分自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事由。(三)金門地區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始解除戰地政務而與臺灣本島有較密切之接觸,由於時空因素的關係,被告甲○○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顏嫦娥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向金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時,僅知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所謂「金門縣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與「金門縣農會放款簽核權辦法」之規定,自屬無從知悉;況被告甲○○係因於八十四年間,與人合夥經營船公司,營運不佳致生財務困難,有被告等提出之退票紀錄等資料在一審卷可按;各該項事實及證據均足以證明聲請人等於申請貸款或增貸時,絕無不法利益之背信意圖,原判決就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亦未審酌,自屬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並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聲請人等有此一不法意圖,已為原確定判決依共同被告等之供述與相關證人之證詞及聲請人等所有供借貸之不動產房地有關資料,併加審酌,此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二項所為下列論述甚明:「二、第查,(一)1右揭事實欄一(一)之事實,業據①被告吳明星於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大約在七十九年間甲○○夫妻(即顏嫦娥)為求資本週轉,向我情商以我的名義向金門縣農會貸款,...,我予以答應,後增貸為二千四百萬元,...,因為以我總幹事名義借款不好,所以我商請我的朋友盧茂德以他的名義來換我的,事實上盧茂德並未取得該筆貸款,該筆二千四百萬元貸款是甲○○所借,而我和盧茂德僅係人頭而已;八十二年間甲○○夫妻再度託我找人頭替他們向農會貸款,我乃轉請楊川兒作人頭替顏嫦娥向農會貸款,後來增貸為二千四百萬元,同時貸款人頭由楊川兒轉換為張少欽,事實上張少欽未向農會取得任何款項;本件是甲○○要用錢,因他資格不符,才以我及楊川兒名義幫他貸款』(見同上第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第五頁、第二十二頁);②被告李仲立於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此二筆貸款案係因總幹事吳明星為了幫朋友甲○○夫婦資金週轉,分別以自己及楊川兒名義各申貸一千六百萬元,後追加到每筆為二千四百萬元,並將貸款人分別轉給盧茂德及張少欽充當人頭;吳明星用人頭貸款上述兩筆金額,曾指示楊川兒負責辦理,並囑咐我配合各項貸款作業,雖然各項作業過程極不合理,惟我只是聽命行事,況且吳明星為總幹事,相信他處理一切,不會有任何問題,我才配合楊川兒辦理上述兩筆不合理之貸款案;在增貸到二千四百萬元時,我知道有高估,但是是總幹事指示,我只好聽命行事,無法作主』(見同上第三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二十二頁反面);③被告楊川兒於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顏嫦娥確係以我為人頭向農會申貸一千六百萬元,...後以張少欽為人頭增貸為二千四百元,...,期間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因農會新規定需填載不動產調查表,我請示總幹事,吳明星告訴我,該房屋至少有四千萬元價值,並指示我以四千萬元為基準反算製作不動產調查,我只好奉命行事;是吳明星要求用反算之方式製作不動產調查表』(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④被告陳振斌於調查處調查及偵審中供述:『吳明星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農會申請增貸至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本筆建物貸款因半年前被評估故未至現場勘查,僅直接參考前次之不動產調查表來評估,我原僅估可貸金額為七百萬元左右,惟跟李仲立報告時,卻被指示應以二千四百萬元為貸放金額,心中氣憤,但也不得不據以製作不動產調查表陳核奉准後放貸,因受李仲立指示以二千四百萬元金額放貸,乃只好反算出每平方方公尺為三十五萬元;吳明星那筆貸款是李仲立指示的,第一次我送上去是估七、八百萬元,但被李仲立退下來,他要我估到二千四百萬元,我跟他說沒有辦法,他說要它估到二千四百萬元,因為他是我的長官,我是臨時為了保住工作,我就估成二千五百一十六萬六百三十五元,當時是李仲立告訴我要增加到二千四百萬元,我再用反算方式來記載在不動產調查表上』各等語屬實(見同上第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四頁反面,本院卷三第一一九頁),而該二筆貸款案於各增貸至二千四百萬元後,甲○○、顏嫦娥僅分別繳息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四月九日之情形,亦經同案被告甲○○、顏嫦娥供述明確,此外,並有此二筆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擔保放款借據、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分戶卡、轉帳支出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條等相關貸款資料附卷可稽(見吳明星等背信等超貸案卷證一,下稱超貸案卷證一,第三0六頁至第三四二頁、第二頁至第一一0頁)。2按依農會授權辦法第二條前段規定,農會對每一會員及同戶家屬之放款總額最高為二千二百萬元,此有該辦法附卷可稽,縱如被告吳明星所供,目前每一人(戶)最高可貸二千八百萬元(見同上第三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惟此二筆貸款案係由被告甲○○、顏嫦娥夫妻所申請,應以一戶計算,其二人最高貸款額度合計高達四千八百萬元,已明顯違反前揭規定,是以被告吳明星、李仲立、楊川兒、陳振斌等四人就此二筆貸款案,確有以製作不實不動產調查表而予以違法超貸之事實甚明。3再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地,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七月十一日,分別經鑑定,其價值分別僅為八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一十二元、一千八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元,此有鑑估報告書二件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九十三頁、第一00頁)其價值遠低於貸款額度,益徵確有高估不動產價值而准予貸款之情事。4綜上,在以自己及他人名義為人頭而貸款、違法指示高估擔保物價值,並以反算方式製作不實不動產調查表、違反授權辦法所定貸款最高額度之情況下,被告等之准貸行為,足堪信具有背信之不法意圖無訛。」各等語。

四、聲請人等雖謂前開系爭房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一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為第一次公開拍賣時,其拍賣最低價額即為一千七百二十萬元,而聲請人顏嫦娥所有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九六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為第一次公開拍賣時,其拍賣最低價額即為三千五百七十萬元序號三、四所詳載;而不動產之價格係隨景氣之好壞而有所高低,則被告等所有之房地,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為第一次抵押借款,八十二、三年間再為增貸時之市價究為多少?自應詳加調查,且非不得調閱各該民事強制執行案卷,或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查詢其訂定拍賣底價之根據;此項重要證據自足生影響於判決,乃原判決徒以聲請人等之房地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七月十一日分別經鑑定,其價值分別僅為八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一十二元、一千八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元,即認各該不動產之價值遠低於貸款額度,就上揭拍賣最低價額均恝而不論,顯屬漏未審酌云云,並提出同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八十五高澤民夏八十五執字第一二九一六號、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五高澤民溫八十五執字第七九六三號通知各乙件為證,惟依金門縣農會授權辦法第二條前段規定,農會對每一會員及同戶家屬之放款總額最高為二千二百萬元,此有該辦法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續論述:「縱如被告吳明星所供,目前每一人(戶)最高可貸二千八百萬元(見同上第三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惟此二筆貸款案係由被告甲○○、顏嫦娥夫妻所申請,應以一戶計算,其二人最高貸款額度合計高達四千八百萬元,已明顯違反前揭規定,是以被告吳明星、李仲立、楊川兒、陳振斌等四人就此二筆貸款案,確有以製作不實不動產調查表而予以違法超貸之事實甚明。」,顯已審酌系爭房地價值之鑑估問題,縱未審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二件通知,或不動產之價格係隨景氣之好壞而有所高低,則被告等所有之房地,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為第一次抵押借款,八十二、三年間再為增貸時之市價究為多少各情未審酌,要非顯然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極臻明確。

五、復查聲請人所指貸款之繳息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此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二項所為上開論述甚明:「二、第查,:::,而該二筆貸款案於各增貸至二千四百萬元後,甲○○、顏嫦娥僅分別繳息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四月九日之情形,亦經同案被告甲○○、顏嫦娥供述明確,此外,並有此二筆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擔保放款借據、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分戶卡、轉帳支出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條等相關貸款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等雖正常繳息」等語,縱正常繳納全部利息,亦顯非得據以認定,其無背信意圖,是聲請人等前開聲請意旨謂,以自己所有之房地,向農會申請抵押貸款,其金額係分別自一千六百萬元陸續增貸至二千四百萬,而在增貸過程前,均依約定按月清償利息,所繳利息亦已達一千萬元,即自八十三年七月廿三日、八十三年三月廿一日增貸至二千四百萬元後,亦繳息至八十四年八月廿日、八十四年四月九日,達一年有餘,嗣因週轉不靈始停止納息,此亦為一審法院認聲請人等無背信之意圖而為無罪之諭知;乃原確定判決僅以「被告等雖正常繳息」一詞帶過,就被告等係分別自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即已開始辦理抵押貸款並一直繳息至八十四年間,有以吳明星、盧茂德、楊川兒、張少欽為名義記載繳息情形之放款分戶卡、存帳卡多件可稽云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均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至為明酌。

六、又查再審聲請人另謂,金門地區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始解除戰地政務而與臺灣本島有較密切之接觸,由於時空因素的關係,被告甲○○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顏嫦娥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向金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時,僅知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所謂「金門縣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與「金門縣農會放款簽核授權辦法」之規定,自屬無從知悉云云,惟聲請人等既與共同被告吳明星、李仲立、楊川兒、陳振斌等四人就此二筆貸款案,有違法超貸之犯意聯絡,其未分擔實施,要亦無解於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刑責,從而,其聲請再審意旨續謂,甲○○係因於八十四年間,與人合夥經營船公司,營運不佳致生財務困難,有其等提出之退票紀錄等資料可證云云,均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縱漏未審酌,亦屬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李 宗 榮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1-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