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張賜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文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江國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吳展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八五、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庚○○、子○○、戊○○、癸○○、甲○○、丙○○、己○○、乙○○、丁○○、壬○○部分撤銷。
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子○○、戊○○、癸○○、丙○○、甲○○、己○○、乙○○、丁○○、壬○○均無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擔任金門縣議會議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門酒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改制為公司型態,以下簡稱金酒公司),為金門縣政府所屬之公營事機關。緣金門縣政府為應各機關公務之需及減少經費負擔,特由金酒公司負責生產公務用迎賓酒,由金門縣物資處負責供應,作為各機關學校及民意代表公務用酒,每瓶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金門縣議會每月固定配額為三十打,各議員每月固定配額為十打,詎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議長身份,基於圖自己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份配售之公關用迎賓酒十打後,明知違背宣誓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應營求私人利益」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法令,竟未作為公務使用,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該酒以每瓶三百元之價格轉售予名屋特產店(起訴書誤載為名記特產店)負責人陳勝全,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每瓶五十元,十打一百二十瓶,總計六千元之不法利益,陳勝全再以每瓶五百元之價格轉售予居住在台灣省彰化縣之梁正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庚○○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迎賓酒要經過縣政府批准我們才能批到酒,並不是可以利用議長與議員身分直接到物資處批酒,陳勝全所述都不是事實,我沒有賣給陳勝全。縣議會與縣政府有監督職責關係,但縣議會與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完全沒有關係,我認為我是被迫害,我不可能為了一萬八千元來違法。八十八年間坊間販售迎賓酒每瓶價格約五、六百元,若被告庚○○意圖利用身分以低價配售迎賓酒販售圖利,衡情應以相當之市價賺取高額之差價,豈有每瓶僅賺取五十元之理。且證人即統立商店之負責人李克政於原審證稱:「統立商店自八十一年起停止營業,根本未替庚○○經銷迎賓酒。」,如此,豈能在證人陳勝全所稱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經銷迎賓酒呢?益證證人陳勝全證詞不實在。伊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金門縣議會第二屆第五次定期會第十二次會議議程中對金門縣政府提出質詢,要求查究一般百姓為何擁有迎賓酒,適足以證明伊確實不知為何迎賓酒會流出市面販售云云。經查:
㈠、金門縣政府為因應各機關公務之需及減少經費負擔,於八十八年間訂定「各機關學校及民意代表公務用酒(迎賓酒)每月固定配額分配表」乙種,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實施,由金酒公司負責生產公務用迎賓酒,再由金門縣物資處負責供應,各表列機關在配額內依需要自行備文向物資處價購,非表列部分,應由縣政府核定,物資處始得配售,作為各機關學校及民意代表公務公關用酒,不配銷菸酒零售商,於菸酒稅法實施前,每瓶價格為二百五十元,依上開分配表,金門縣議會每月固定配額為三十打,各議員每月固定配額為十打,有金門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府財字第八八0三0五一二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九第九0頁)。而金門縣議會自八十八年七月起,依據上開縣政府函,每月分別行文金門縣物資處請求配售縣議會每月配額及議長庚○○每月配額之迎賓酒,亦有金門縣議會八十八年間(八八)金議總字第0七三八、0六八0、0七五二、0七三七、0七七
四、0七九二、一00九、0九四八、0九八五、0九四二、0八三三、0八七一、一0七二、一0八六、一0九六、一一八五、一0七八、0九四八號等請購迎賓酒書函影本;八十九年間(八九)金議總字第0一九八、0二四八、0一六0、0一七四、0一四八、00一二、00八0、一一九
六、0三七三、0四一二、0四一八、0三五八、0三0九、0二九四、00七九、0一三三、0二五一號等請購迎賓酒書函影本在卷足憑(偵二四九號卷三第二00至二四五頁),是被告庚○○確有於八十八及八十九年間依據上開「各機關學校及民意代表公務用酒(迎賓酒)每月固定配額分配表」向金門縣物資處配售迎賓酒堪以認定。
㈡、被告庚○○向金門縣物資處請購迎賓酒,以每瓶二百五十元購得後,再以每瓶三百元之價格轉售予證人陳勝全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勝全於警詢證稱:「八十二年左右與我結拜兄弟陳媽愛之妻合夥開設名屋特產店並擔任負責人...迎賓酒原本係作為民代公關聯繫之用,因之前我與陳媽愛曾在庚○○競選議員時支持過他,當時他向我們表示若其當選後,迎賓酒之配額將由我們承購銷售...迎賓酒我領取後,均在短期內以每瓶五百元左右之價格銷售前開迎賓酒至台灣梁正義。」(偵二四九號卷二第一六六至一六九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庚○○的女兒陳玉玲買的,陳玉玲拿公文給我,我拿公文去物資處批酒,每瓶二五0元給物資處,我每瓶三00元向庚○○買的,台灣賣給梁正義,大約在八八、八九年左右。」(偵四0四號卷第二三二頁背面);於本院證稱:「(問:你的迎賓酒如何調到?)答:是庚○○的公關酒,那時他是議長,要有公文才能向物資處批到。」、「(問:你剛才所述要有公文才能向物資處批到,你的公文從何而來?)答:我們與庚○○很熟,批酒方面是我在批的,公文是我大哥、大嫂在負責,是向庚○○的女兒拿的,公文不是我親自拿的,是我結拜大哥陳媽愛拿的。」等語(本院卷六第一一八、一一九頁)。證人陳勝全證述其與陳媽愛曾向被告庚○○購買迎賓酒之內容,亦核與金門縣議會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金議總字第00八0號書函,向金門縣物資處請價配議長庚○○八十八年十月份公關用一般酒類(迎賓酒)拾打,而此拾打配酒係由陳媽愛具領,有陳媽愛簽名於該書函之上可得應證,並有金門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府財務字第0九三00三七六四八號函檢送該書函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九第八八、九二頁)。被告庚○○確有將其八十八年十月配售之迎賓酒出售予證人陳勝全,並由陳媽愛前往金門縣物資處具領一節甚為灼明。
㈢、證人陳勝全證述向被告庚○○價購迎賓酒後,將之轉售予證人梁正義之情,亦核與證人梁正義於警詢時證稱:「(問:『提示:依法搜索扣押之名屋特產店帳冊影本』,名屋特產店帳冊上,記載你曾前後四次向名屋特產店訂購前述酒類之品名,其中十一月十八日(年份不詳)訂購迎賓酒十箱、特級高梁酒零點一五公升五盒、八六年春節紀念酒五盒;九月五日訂購迎賓酒十箱;十二月八日訂購迎賓酒十箱;一月十二日訂購迎賓酒十箱,上述酒品是否你訂購?)答:是的,是我向名屋特產店訂購。」、「(問:你所訂購之迎賓酒單價為何?)每箱有十二瓶,每瓶單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每箱六千元。」、「我是在觀光時發現該店有擺設迎賓酒,經我向店內店員詢問,該店人員表示他們可以為客戶大量訂購...。」(偵二四九號卷三第二五八、二五九頁);於本院證稱:「(問:你有無在金門買過迎賓酒?)答:有的」、「(問:向何人購買?)答:向一家名屋特產店購買。」、「(問:於何時購買?)答:大概是在八十八或八十九年。」、「(問:你向名屋特產店買迎賓酒數量多少?)答:前後大概五十箱左右。」、「(問:每瓶價格為何?)答:每瓶五百元,每箱十二瓶。」(本院卷六第五四至五七頁)相符,並有證人陳勝全提出之梁正義向名屋特產店訂購迎賓酒之帳冊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一四九之一頁證物袋),是以前後勾稽證人陳勝全對於迎賓酒之來源及去處之陳述,均相吻合,堪以採信。
㈣、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陳勝全前後證述之內容,其間雖有些微歧異,然其對於曾向被告庚○○購買公務用迎賓酒轉售予梁正義之主要事實,陳述之內容自然完整,揆諸上開判例,非不得加以採信,被告庚○○以證人陳勝全之證詞略有岐異而不足採云云,並非的論。
㈤、又證人梁正義於警詢時指稱其不認識被告庚○○及證人李克政,而證人陳勝全甚至坦承其係被告庚○○競選議員時之支持者,證人即庚○○之女陳玉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陳勝全係國中同學,彼此無恩怨(原審卷二第一五頁),渠等衡情當無虛構情節誣指被告庚○○犯罪之理,且就證人梁正義警詢之陳述,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並無異議,自得採為證據資料。而證人陳玉玲雖亦證稱:陳勝全並未向我們搜購迎賓酒云云,顯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不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李克政於原審雖證稱:統立商店至八十一年以後就沒有經營,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辦理歇業登記,有金門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建字第九一五七八六七號函檢送之商業登記資料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二七二、二七三頁),然此與證人陳勝全曾向被告庚○○購買迎賓酒一節並不具關聯性,亦不足據以否定證人陳勝全不利於被告庚○○之證詞。
㈥、依金門縣政府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實施之「各機關學校及民意代表公務用酒(迎賓酒)每月固定配額分配表」,各表列機關在配額內依需要自行備文向物資處價購,作為各機關學校及民意代表公務公關用酒,不配銷菸酒零售商,且迎賓酒定位為「公務公關」用酒,僅在「公務公關」範圍內受配售人得自行處分,此有金門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府財字第八八0三0五一二號函(本院卷九第九0頁),及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府財務字第0九三00三九二九九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九第一九四頁)。被告庚○○因具議員(長)身分,依上開規定受配售之迎賓酒自只能用於「公務公關」使用,其竟將之出售於一般零售商名屋特產店,殊非合法。
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圖利罪,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時,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此所謂「明知」,指圖利之直接故意而言,此與修正前實務見解並無不同;又此所謂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暨一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廉潔從公問政之法定義務之理念在內,被告庚○○擔任金門縣議會議長(員),其宣誓就職所依據之宣誓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即屬其行使民意代表職權所應恪遵之法律之一。被告庚○○既具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圖利罪之違法性,同時亦符合上開修正新法圖利罪「明知違背法令」及「因而獲得利益」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並非「明知違背法令」而卸免其圖利罪責。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且因而獲得利益之事實,至為灼然,所為辯解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庚○○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擔任金門縣議會議長,為被告庚○○自承在卷,並有上開配售迎賓酒書函可稽,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定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庚○○販售迎賓酒雖非其主管或監督之職務,惟因其身分而得以低價配售,明知違背法令,竟利用身分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修正後條文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既規定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且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與舊法有異,而法定刑之輕重相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庚○○圖利之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僅六千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末衡酌被告庚○○依上開「各機關學校及民意代表公務用酒(迎賓酒)每月固定配額分配表」,每月固定配售迎賓酒十打,其供「公務公關」使用或有餘綽,致有本件出售圖利犯行,本院權其數量不大所得之不法利益僅六千元,一時失慮致罹刑責,其犯罪之情狀確有可以憫恕之理由,如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乃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庚○○部分,認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該罪構成要件業經修正,原審不予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容有未洽;⑵本件被告庚○○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其八十八年十月份配售之十打迎賓酒轉售予陳勝全,圖利之金額為六千元,原判決認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共出售三十打,獲利一萬八千元,尚有違誤。被告庚○○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其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庚○○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為民意代表,理應戮力增進地方公益及民眾福祉,以符選民之所託,竟圖謀私人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所得、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本院卷一第一四二頁)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該知道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庚○○犯罪所得六千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被告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另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利用議長身分,向金門縣物資處批購超過配額之「迎賓酒」,除分送親友、機關做為公關外,並於八十九年間將該酒以每瓶三百元之價格轉予名屋特產店負責人陳勝全,每瓶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五十元,共計二十打,計一萬二千元,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庚○○另涉上開罪嫌,無非以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陳勝全、梁正義證述在卷,復有帳冊一本扣案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經查:①證人陳勝全雖證稱:我向庚○○收購之迎賓酒前後三十餘打左右(偵二四九號卷二第一六八頁);又拿了庚○○的配酒公文二、三次去批酒(本院卷六第一二0頁)。然依卷附之金門縣議會八十八年間(八八)金議總字第0七三八、0六八0、0七五二、0七三七、0七七
四、0七九二、一00九、0九四八、0九八五、0九四二、0八三三、0八七一、一0七二、一0八六、一0九六、一一八五、一0七八、0九四八號請購迎賓酒書函影本;八十九年間(八九)金議總字第0一九八、0二四八、0一六
0、0一七四、0一四八、00一二、00八0、一一九六、0三七三、0四一二、0四一八、0三五八、0三0九、0二九四、00七九、0一三三、0二五一號等請購迎賓酒書函影本(偵二四九號卷三第二00至二四五頁),其中除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金議總字第00八0號價配議長即被告庚○○請價配八十八年十月份公關用一般酒類(迎賓酒)書函上,有與證人陳勝全共同經營名屋特產店之結拜兄弟陳媽愛簽名具領該批酒類,足以證實證人陳勝全確曾向被告庚○○價購十打迎賓酒外,其餘證人陳勝全所述曾持被告庚○○配售之公文前往金門縣物資處批購迎賓酒一節,顯與上開配售公文不合,難以證人陳勝全之證詞,遽認被告庚○○另有販售證人陳勝全二十打迎賓酒之事實。②證人梁正義雖證述曾向證人陳勝全購買迎賓酒,然其並不知證人陳勝全販售之迎賓酒從何而來,亦據證人梁正義證述在卷(本院卷六第五六頁),故證人梁正義之證詞除與證人陳勝全證述之內容配合勾稽,足以認定被告庚○○販售予陳勝全之有罪認定部分之十打迎賓酒,曾轉售予梁正義外,證人梁正義其餘向名屋特產店購買之迎賓酒並無法據以認定係證人陳勝全從被告庚○○處購得。③至於扣案名屋特產店之帳冊,記載販售予梁正義迎賓酒二次,一次為十箱,一次為七箱,考之證人梁正義證述曾向證人陳勝全前後大概購買五十箱左右之證詞(本院卷六第五七頁),足見該帳冊記載並不完整,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庚○○有販售十箱以上之迎賓酒。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此部分之犯行,原應諭知被告庚○○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同為圖利一罪之部分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辛○○、戊○○、癸○○、丙○○、甲○○、己○○、乙○○、丁○○、壬○○、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辛○○係金門縣縣長,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兼任金門縣政府所屬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金門縣政府及金酒公司業務。子○○則為金門縣議會議員,對金門縣政府之施政有監督之責。戊○○為金酒公司總經理,負責金酒公司業務之執行。癸○○為金酒公司現任副總經理,於金酒公司產銷三十八度酒時,擔任祕書,負責金酒公司出產之三十八度高粱酒簽約審核事宜。丙○○係現任金門縣政府民政局長,於金酒公司產銷三十八度酒時,擔任金酒公司技術副總經理,負責審核三十八度酒之技術審核。甲○○為金酒公司研發組代理組長,負責金酒公司出產之三十八度高粱酒產銷及技術評估。己○○則為金門縣政府財政局局長,負責督導、審查金酒公司業務。是辛○○、子○○、戊○○、癸○○、丙○○、甲○○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㈡、民國八十四年間金酒公司有鑑於金酒公司只生產五十八度酒精成份之單一酒類,不能適應市場需求,乃積極開發低酒精濃度之酒品,並於八十六年十月起由該公司當時試驗組(即金酒公司研發組前身)組長盧玉美等人與台灣大學教授謝兆樞(當時亦為金酒公司顧問)組成研發團隊,積極進行「低酒精度高粱酒之研發」工作,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更建立「低度白酒實驗測試工程」以進行測試,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終於開發成功,並取名「冰心酒」,且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註冊,準備上市,詎當時兼任金酒公司董事長之縣長辛○○認有利可圖,適逢研發組長盧玉美離開研發組而由甲○○代理,謝兆樞教授亦離開金酒公司意圖以收受回扣,乃利用經辦低酒精度高粱酒產銷事務之機與總經理戊○○、副總經理丙○○、祕書癸○○(現任副總經理)、研發組代理組長甲○○、財政局局長己○○、亞洲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負責人乙○○、惠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總經理張水忠(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謀舞弊讓亞洲公司取得三十八度酒承銷權之暴利,而向乙○○透露金酒公司開發低度酒類之計劃,由甲○○及亞洲公司副總經理丁○○連絡進行計劃,負責製造低度酒。隨即由丙○○授意於八十八年四月某日及四月三十日,囑甲○○交付金酒公司之五十八度酒基各五百公斤及十公斤予丁○○做實驗,開始嚐試製造三十八度酒。再由辛○○、己○○、戊○○、丙○○、癸○○則以其等之職權負責主導金酒公司及金門縣政府作業,讓亞洲公司出面順利取得承銷權。再轉包予惠勝公司負責事後之出資、管銷及分配產銷利潤事宜。詎辛○○等人謀議既定,乃由甲○○、丁○○嚐試製造三十八度酒,仍無法成功,辛○○等人明知亞洲公司一直無法成功生產三十八度酒,渠等為使亞洲公司取得產銷權利,經商討結果,仍由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舉辦冰心酒與亞洲公司製造之三十八度酒品酒會,唯經品酒委員品酒結果仍以「冰心酒」較好,甲○○唯恐亞洲公司無法取得產銷權利,竟利用參加品酒會之委員無法得知何種酒之機會,撰寫品酒會係以RO水、波爾礦泉水、Evian礦泉水等三種不同水質之「冰心酒」品酒結果而與亞洲公司製造之三十八度酒無關之不實報告,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簽報丙○○核示再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利用品酒委員無法得知參與品酒之種類之機會,舉行三十八度酒與「冰心酒」之品酒會,撰寫亞洲公司之三十八度酒優於「冰心酒」之不實簽呈,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撰寫「低酒精度高粱酒之開發工作報告」簽請核示,甲○○在該報告中虛偽記載:「然而經長期的儲放試驗卻會發生酸化(氧化)的變因,經過研究討論後,得一初步結論,酸化的原因係因添加澱粉為吸附材質(有機物),雖經過濾,但可能因澱粉中某些物質溶解於酒中(無法濾除者),產生氧化之故,有待進一步探討研究。」,及「發現機組、酒糟及管路有酸臭味產生,無法用一般自來水沖洗乾淨,須有CIP裝置(定位清洗系統)。」,並呈 請核示,祕書癸○○明知上情,仍予以轉呈副總經理丙○○,由丙○○批示:「應以不添加而降度為宜,避免添加料日久而與酒變化而影響酒質。」等語以配合。以此方法偽造「冰心酒」研發未成功及亞洲公司之三十八度酒較佳之資料。另明知「冰心酒」成本每瓶僅有新台幣(下同)四十六.九三六元,亦故意高估為七十七.一六元,高於三十八度酒每瓶成本之七十一元,使辛○○以有上開理由廢棄「冰心酒」之開發,而採用亞洲公司之三十八度酒,唯依照金門縣政府頒布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管理要點」第七條之規定廠商必須具有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始能單獨議價,否則應公開招標,辛○○等人商議結果,為能單獨與亞洲公司訂約,不須公開招標,乃計劃以亞洲公司前曾與金酒公司合作產銷白干酒失敗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為幌子,明知該機器係用於酒類之熟陳,而與酒精之降度無關,竟謊稱該機器有降度之功能,可以製造三十八度酒,且有專利權,符合上開新技術之規定,可以與之單獨議價,而不需公開招標,再將「冰心酒」有缺點、亞洲公司製造之三十八度酒較佳及符合新技術等不實資料向金酒公司董事會提出,使不知情之董事會根據不實資料決定予以同意,並向縣政府提出報告,請求准予與亞洲公司議價合作產銷三十八度酒。嗣金門縣政府財政局接獲金酒公司公文後,承辦人黃天忠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簽呈,表明補正相關事項再核准,詎財政局長己○○明知亞洲公司未符合「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管理要點」第七條之規定仍予核轉,報由縣長辛○○核准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議價,辛○○明知不應與亞洲公司訂約議價,竟在簽呈批示:「二、公文來來去去,公文旅行,殊為不妥。三、以核復下達該公司遵辦,簽約係該公司的事項,若該公司違背,由該公司負責。」,財政局承辦人黃天忠接獲命令只能照辦,先以電話與金酒公司連絡,告知縣長批示,事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府財字第八八0五六九六0號函通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始正式函文金酒公司),而縣長辛○○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在上開函稿批示「可」後,翌日 (金門縣政府正式通知前)即由戊○○代表金酒公司與乙○○代表亞洲公司訂約完成。辛○○等人共謀使亞洲公司違法取得產銷合作之權利後,為能獲得更大利益,於經財政部依照「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管理辦法」規定核准三十八度酒之配售價格為二百七十六元、零售價三百元後,故意以給付亞洲公司百分之八之零售佣金及百分之六之銷管費用為藉口,未依上開「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報由財政部核准,即擅自將配售價格變更為二百五十九點四四元,並給付每瓶百分之六管銷費用及促銷獎勵金,使亞洲公司以較低價格取得三十八度酒,此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總共圖利乙○○五千四百八十八萬餘元,另外再以使用上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專利為名,每瓶給付亞洲公司十九點八元之專利處理費,此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共圖利乙○○六千九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十一元。又因乙○○並無資力可產銷三十八度酒,為使乙○○能轉包予惠勝公司,辛○○等人在與亞洲公司訂定契約時,故意違背金酒公司不准廠商轉包之訂約規定,乃在契約上刪除禁止轉包之條款,使亞洲公司取得產銷權利後,再以每瓶二百九十二元之價格轉包予惠勝公司,惠勝公司總經理張水忠乃囑會計將所需資金匯予乙○○指定之國民國際公司(負責人亦為乙○○),再轉匯予亞洲公司,以亞洲公司名義匯予金酒公司,而提領三十八度酒銷售,惠勝公司並自酒款中提出百分之十二點五固定回扣,由惠勝公司會計江智瓊匯入乙○○指定之帳戶或給付現金,以此方法洗錢,而達到掩飾之目的。惠勝公司取得銷售三十八度酒之管道後,竟不理會財政部核定之三百元零售價,而私自抬高價格,以每瓶三百五十一元之價格販售,賺取銷貨毛利達九千三百九十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之高額利潤,並將差價之利潤百分之二十給付予乙○○,自八十九年度起至九十年四月止總共給付乙○○一億二百九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辛○○等人對上開三十八度酒開發公用工程共同以上開違法手段舞弊後,使乙○○全部共獲得二億二千七百一十萬餘元之不法利益。乙○○獲取上開二億二千七百一十萬餘元之不法利益後,即透過辛○○之子壬○○,給付回扣予辛○○,壬○○明知乙○○給付予辛○○之錢係收取回扣之不法所得,竟仍利用其在統一証券公司金門分公司擔任經理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開始,陸續以壬○○名義匯進亦屬壬○○名義之遠東銀行儲蓄部、寶島銀行士林分行、台灣企銀劍潭分行、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再匯進壬○○在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之帳戶,共二千九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及由乙○○以中國信託儲蓄部、大眾銀行和平分行匯四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二部分合計三千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再分散以楊順堯、沈飛虎、許嘉福、李水衷、蔡承棧、鍾惠玉、陳嘉來、方郁元等人頭帳戶買入惠勝公司及麗正電子公司之股票,於賣出股票後,再回流至壬○○帳戶內,以此洗錢方法隱匿辛○○獲得之不法利益。因而認被告辛○○、戊○○、癸○○、丙○○、甲○○、己○○、乙○○、丁○○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共同舞弊罪嫌;被告壬○○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嫌。
㈢、子○○以其係金門縣議員之身分,有監督金酒公司之權責,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乙○○分別匯入三十萬元、二十萬元至其在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帳戶內,而收受乙○○五十萬賄款,使子○○違背職務而在議會不質詢監督有關三十八度酒產銷案,因而認被告子○○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
㈠、被告辛○○、戊○○、癸○○、丙○○、甲○○、己○○、丁○○、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共同舞弊罪嫌,無非以被告辛○○等先以冰心酒研發未完成、品質不穩為由,廢棄生產冰心酒之計劃,再偽造三十八度酒較佳之資料,而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為幌子,違法與亞洲公司議價,並違反財政部核定之配銷價、零售價,使亞洲公司降低成本,另外再給付專利處理費,圖利亞洲公司,又故意違背不能包銷之規定,得以轉包予惠勝公司,再由惠勝公司匯款予亞洲公司,抬高零售價,亞洲公司再透過惠勝公司給付回扣予辛○○之子壬○○為其論據。
㈡、被告壬○○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嫌,係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被告乙○○自亞洲公司於中國信託儲蓄部之帳戶匯款四百一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予被告壬○○於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該筆資金與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被告壬○○透過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匯款至渠前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二者共計一千零四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均先透過人頭帳戶蔡承棧、沈欣訓、楊順堯、許嘉福、林育丞、陳嘉來等人,再匯回予壬○○帳戶;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被告乙○○由大眾銀行和平分行分別匯款三十萬零一千七百四十元及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至被告壬○○前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中,顯示被告乙○○係利用被告壬○○來作為行賄縣長即被告辛○○之白手套為其論據。
㈢、被告子○○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係以被告乙○○以「保證獲利」之期約,告訴被告子○○購買惠勝公司股票即可獲利,被告乙○○並匯款三十萬元至被告子○○前述之帳戶中,而該等款項在股票賣出後,均留存在被告子○○帳戶中而未返還予被告乙○○,足證被告乙○○係以「半買半送」之方式,以達行賄之目的,使被告子○○在議會違背職務而不質詢有關三十八度酒之產銷合作案為其論據。
四、被告辛○○、戊○○、癸○○、丙○○、甲○○、己○○、乙○○、丁○○、壬○○、子○○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其等之答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辛○○①冰心酒僅止於小型試驗機組階段,尚未研發成功,且並無準
備上市之事實,伊從未接獲任何此已研發成功準備上市之報告。
②有關品酒紀錄及相關報告均屬金酒公司內部之事項,並未陳
報董事會及縣府,伊並不知情,亦無任何指示,且該等紀錄及報告並無偽造。
③成本計算之細節,伊不知情更無任何指示,且事實上冰心酒之成本亦無高估之事實。
④本件三十八度酒之合作開發案伊僅為決策者,有關之執行細
節乃由各承辦單位負責處理,伊就呈核之本案,自信任下屬之處理程序,認其適法性並無問題,方為批示,且事實上本案並無違法,尤無共謀違法之事實。
⑤有關訂約細節及價格擬定並非伊職責,故有關配銷價及加工
處理或專利費用應如何給予?應如何計算?乃承辦人員負責處理之事,實非伊所應注意,伊亦無任何指示授意,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伊有違法指示授意之情事。
⑥伊僅參與決策事項,有關訂約之細節並非伊之職責,亦非伊所應注意,伊亦無任何指示。
⑦任何新酒品之開發,在未經市場銷售驗證以前,伊如何得知
必定暢銷獲利,自無動機可言,更無洩漏秘密之情事,三十八度酒與冰心酒製程方法完全不同,且金酒公司並非只能選擇冰心酒,縱使冰心酒已研發成功,基於其他如包銷條件或風險之考量,仍決定與亞洲公司合作,亦無違法問題。
⑧三十八度酒在八十九年一、二月灌裝作業初期時,雖有發現
混濁情形,但此發現混濁之情形,僅大約五、六次,之後即未再有此現象,又此情形係因三十八度酒初期灌裝時係在金城廠,其管線並不是很順暢,有可能造成酒液在管路中殘存,且三十八度酒與五十八度酒係共用同一套管線,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三十八度酒移到新廠灌裝,並無再發生酒質不穩定的現象,是亞洲公司產製之三十八度酒品質並無問題,亦有製造及行銷三十八度酒之能力。
⑨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具有融合、除濁等製造三十八度酒之
功能,製程中必須使用,且確有使用,亞洲公司亦有專利授權。
⑩伊當時任金門縣長,綜理全縣行政事務,雖兼任金酒公司之
董事長,但董事會係採合議制,並非可由伊以縣長或董事長之名單獨決定,金酒金司冰心酒開發案之執行細節,既尚未報董事會,尤未報金門縣政府核備,伊如何故為指示?又為貫徹年底上市之董事會決議,且搶占春節酒類之市場,故伊才在簽呈上批示:「二、公文來來去去,公文旅行,殊為不妥。三、以核復下達該公司遵辦,簽約係該公司事項,若公司違背,由該公司負責。」並無不當之處。
⑪三十八度酒產銷僅年餘即銷售達數百萬瓶,使金酒公司獲得
數億元之利潤,伊就金酒之產銷,係以金酒公司獲利增加縣庫收入為目的,絕無個人之所圖,而本件經查無任何不明款項入伊帳戶,至於伊子被告壬○○之金錢來往,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絕無任何共同舞弊、收取回扣或圖利之情事。
㈡、被告戊○○①衡諸企業慣例,在新產品著手研發之初,且於未來獲得成果
之前,往往先期進行未來商品商標專用權之註冊手續,故冰心酒商標之註冊申請,絕不可據以認定冰心酒之研發已成功。況金酒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商標多達七十二個之多,其中高達二十一個經申請獲准註冊之商標,自申請獲准之後,基於種種因素考量,於實際上並未有使用之事實。
②某種新產品開發成功之定義,應係指新產品商業運轉量產上
實際可行,以及該項新產品上市(商品化)後,其銷售情況亦屬好等兩者兼具,方始可認為開發成功,冰心酒在第二階段模擬量產機組試驗中,確實有久置後產生酸化現象,連帶生產冰心酒的試驗機組之酒基槽及管路,亦有酸化之反應,難謂冰心酒已開發成功。
③產品單位之製造成本,由直接材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三
者組合而成,證人盧玉美所提之製造成本,僅單指直接材料中之酒基、礦泉水、吸附澱粉等三者費用之和而已,未加入同屬直接材料之酒瓶、標籤、塑膠、封套、打箱等成本在內,亦未考量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等兩大項,其計算方式尚非正確,亦與金酒公司歷年財政部呈報之單位成本之分析模式並非相同。
④金酒公司供銷亞洲公司0.六公升三十八度酒時,金酒公司
亦依據福建省政府核定之「金門地區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規定,按照每瓶0.六核定售價三百元,給予亞洲公司百分之六銷管費用及百分之八促銷獎勵金,係通例並非特例,更無圖利亞洲公司可言。
⑤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間之合約,並無先有「不得轉包」之條
款,再予以刪除之情形。又金酒公司係以賣斷方式,要求亞洲公司於每次提貨之前,即應全額支付貨款,亞洲公司既已依約事先付清購酒款項,並且由亞洲公司提貨之後,亞洲公司對於所提之三十八度酒,即得以所有權人資格,以其最佳銷售之考量,自由處分貨品,亞洲公司將之交由惠勝公司經銷,尚無不當。
⑥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簽訂之產銷合約每瓶配銷價格為二七六
元,嗣後亞洲公司再以每瓶配銷價二九二元出售惠勝公司,均未逾財政部核定之零售價格,至於惠勝公司自亞洲公司購入三十八度酒後,如何訂定其零售價格,乃屬該公司之行為,並非伊所能干預。更不得以惠勝公司溢出公定售價之銷售額,即認定為圖利亞洲公司之金額。
⑦金酒公司開始研發低度酒之前,以及亞洲公司提出三十八度
酒開發案之前,台灣地區市場上尚未有任何低度高梁酒應市,因之於亞洲公司八十八年初向金酒公司提出本件開發案時,對於亦同時開始研發低度酒未久之金酒公司而言,亞洲公司提出之釀酒方式、製程與工藝方法,相對而言,當屬金酒公司尚未知悉或屬新有之釀造方法,故而亞洲公司所提出開發案之釀酒製程與工藝方法,當然即屬於管理要點第七條所指之「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技術」。而從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案發生前,亞洲公司生產並包銷0.之六公升三十八度酒,總計共二九七萬八千五百八十五瓶,而金酒公司獲利三億三千零五十一萬二千零九十七元,亦符重大經營效益之要件。
⑧被告等依據管理要點辦理簽約並無不法,況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認為「以賣斷方式銷售菸酒予經銷商者」,非屬政府採購法第二條所稱之採購,從而被告依據當時有效之法令規章,據為辦理本件合作開發案時,尚難有明知違法而故意違反之犯罪故意與認知。退萬步言,依據現行政府採購法規範意旨,亞洲公司以其業已取得技術授權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作為與金酒公司從事合作開發案之合作基礎,仍合於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㈢、被告丙○○①冰心酒僅止於小型試驗機組階段,尚未研發成功,且並無準
備上市之事實,至於商標之註冊與否與產品之研發成功乃完全不相干之事,此證之冰心酒之商標早於八十八年一月即實驗工廠初始立已申請,且金酒公司為保障新產品之商標權益,會預先申請商標註冊,防止他人惡意搶註。
②品酒紀錄及相關報告均係甲○○基於其職務上認知所製作,
被告就系爭品酒過程並未參與,除就報告格式曾有說明外,就報告內容亦無任何指示,且該等紀錄及報告並無偽造。
③成本計算之細節被告不知情,更無任何指示,冰心酒之成本
每瓶約為七十三點五八元,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及銷管費用,謝兆樞、盧玉美證述四十六塊多,係僅指酒基、吸附材質及水等直接材料成本而言。而三十八度酒之生產及費用由亞洲公司負擔,公酒公司只須提供五十八度酒之酒基即可,自不須詳列所有成本。
④本件合作開發案伊當時僅負責技術部分評估而選擇呈請決策
者,有關採購法及簽約作業之相關規定,伊並未負責處理,更無共謀,且亞洲公司非僅購買專利機器之人,而係獲專利授權者,亞洲公司以其專利授權之機器生產三十八度酒,認定為釀酒之新科技或新技術,並無不宜。
⑤給予亞洲公司百分之六管銷費用及百分之八促銷獎勵金,非
屬伊職務事項,伊未參與處理,且依管理要點給予上開管銷費用及促銷獎勵金,並無不法。又亞洲公司既實際加工製造三十八度酒,並付出人力及成本,金酒公司給付其加工處理費,亦屬事理之常。
⑥簽約事項非伊職責,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事實上金酒公
司歷來與酒類經銷商間並無禁止轉包之條款及慣例,更無禁止經銷商轉售商品給大盤商或小盤商之前例,而本件訂約過程中原草擬內容,亦無包括轉包之部分,尤無原先有禁止轉包之條款,後又有人指示將之刪除之情事。
⑦任何新酒品之開發,在未經市場銷售驗證以前,伊如何得知
必定暢銷獲利?自無動機可言,更無漏露秘密之情事,三十八度酒與冰心酒製程方法完全不同,且金酒公司並非只能選擇冰心酒,縱使冰心酒已研發成功,基於其他如包銷條件或風險之考量,仍決定與亞洲公司合作,亦無違法問題。
⑧三十八度酒在八十九年一、二月灌裝作業初期時,雖有發現
混濁情形,但此發現混濁之情形,僅大約五、六次,之後即未再有此現象,又此情形係因三十八度酒初期灌裝時係在金城廠,其管線並不是很順暢,有可能造成酒液在管路中殘存,且三十八酒與五十八度酒係共用同一套管線,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三十八度酒移到新廠灌裝,並無再發生酒質不穩定的現象,是亞洲公司產製之三十八度酒品質並無問題,亦有製造及行銷三十八度酒之能力。
⑨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係一套裝置,而非機器,以及其作用
原理,暨其專利權確由專利人呂勝一等人於八十二年間授權予亞洲公司,且亞洲公司在製作三十八度酒時確有使用該熟陳裝置,並依丁○○之要求作技術支援,於產製三十八度酒之過程中作技術延伸,將工槽擴大並增加攪拌裝置及過濾裝置,且原係將酒分子與水分子融合,再過濾清除嗣為加快能,應付需要,改為水去漬化後,再用注的方法與五十八度酒融合再過濾,並將相關機器併聯使用,而此均為技術延伸,設備沒有變,只是操作方式改變。
⑩亞洲公司提出共同合作開發之計劃,由該公司負責一切生產
設備及費用,並採包銷制,契約期滿並將技術轉移予金酒公司使用,經研發單位效益評估,認為可行,且比較風險得失,於考量冰心酒尚未確定成功,且如自行投產尚須投資至少三千萬元以上之設備,又安裝試車至少亦需二年,亦不能確定產銷順利之情形下,因而評估可行,專案呈由總經理批示後送董事會決議,此等單純之決策選擇,並無不宜,如何指為共謀舞弊?
㈣、被告甲○○①冰心酒小型模擬機組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始完成驗收,
盧玉美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已改派為品保組組長,未參與模擬機組研究,而謝兆樞僅參加一次實驗工場階段之實驗,不能判斷實驗工廠研發是否成功準備上市之事實,至於商標之註冊與否與產品之研發成功乃完全不相干之事。
②品酒紀錄及相關報告均係甲○○基於其職務上認知所製作,並無偽造。
③澱粉與酸化的關係,本屬化學現象中存在的現象,吸附後所
生物質過濾,若未能濾除乾淨,將生沉積現象,謝兆樞所用吸附後之濾紙,乃一般的產品,後放大到模擬機組後,產生不能完全濾除現象乃當然之現象。
④成本之高低分析本在相同基礎下作業,盧玉美按諸直接材料
分析成本,與伊所分析者,其基礎既非相同,自難比擬,謝兆樞則從盧玉美處得知冰心酒之直接成本,乃私下之估計,不得作為冰心酒實際成本之依據,金酒公司製造成本之估算,本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與管銷費用。
⑤以高度酒加水降度必生混濁及失味之現象,所有降度酒之工
藝則在克服消除此一混濁及保留原有風味,因之亞洲公司製造三十八度酒若無除濁功能將無法成功上市,而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係先製造高氧水,再依超音波震盪處理細化水分子使容易與酒精融合,減少因水直接加酒產生混濁現象。亞洲公司並提出專利權證書,前亦有白干合作之專利前例,不能謂被告詳審專利有何缺失。
⑥金酒公司有冰心酒之研發,在八十八年間因技術未臻成熟,
迄無提向董事會之紀錄,與亞洲公司三十八度酒合作案無關。
⑦楊永恒、蔡忠保、黃志貴、黃尚白、黃志華、陳允輝所稱沒
有使用熟陳機,是因楊永恆等人沒有操作過熟陳機,而非製造三十八度酒未使用熟陳機。而調查站會勘時,正逢亞洲公司專利期滿應由金酒公司自行生產,交接期間停止生產。
⑧亞洲公司產製之三十八度酒使金酒公司獲得鉅大利益,顯見
其品質受肯定,不能以初期產製之情狀,認亞洲公司無生產三十八度酒之能力,產品初次量產所生之瑕疵本屬理論與實務間之差距,不能即視為無製造能力,且其瑕疵係共用同一套管線關係。
⑨謝兆樞僅為顧問地位,所有研發工作,於實驗室階段由伊與盧玉美負責,於實驗工廠階段則由伊負責。
㈤、被告丁○○①伊於八十三年間在呂勝一引薦下進入誼光公司從事酒品之研
發,八十四年間調派至金門指導亞洲公司利用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從事白干生產時,私下研究以熟陳裝置處理高梁酒降度問題,後呂勝一亦經誼光公司派至金門協助處理熟陳裝置之軟體技術問題,二人便共同研究,由伊負責實際操作降度實驗,呂勝一負責彙整資料、撰寫書面報告,並在八十四年間成功發現降度方法,成品溫醇順口,其後呂勝一並將因研發三十八度高梁酒而發明低度蒸餾酒之澄清融合方法之資料彙整,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且此法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獲得大陸專利權,至八十八年四月奉乙○○之命,乃再向金酒公司借酒基實驗製造三十八度酒供金酒公司品評。亞洲公司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罐裝三十八度酒時曾有混濁問題,乃因三十八度酒與五十八度酒供用罐裝管線關係,嗣後遷至金寧廠生產時,配有三十八度酒專用管線,便不再有此問題,是伊與亞洲公司確有製造三十八度酒之能力。
②欲降低酒精濃度加水稀釋外別無他法,惟若只是單純加水降
度而未經處理,會出現混濁現象並產生臭油味,故需利用熟陳裝置以超音波震盪裝置促使水分子與酒分子之脂分子充分融合,再過濾澄清,以確保三十八度酒原有風味,八十九年初進入正式生產階段,為節省人力,提高生產實效,呂勝一乃派人將熟陳裝置改成管流式,以舌線連接熟陳裝置中的超音波裝置與儲液槽,並利用幫浦讓酒基及高氧純水等溶液不斷循環,再擴大作功槽並加入攪拌機以維持均勻度,並加上過濾除濁裝置,八十九年五月為配合金酒公司產銷計畫,需大量生產,伊改變製造流程,並將高氧純水機與超音波裝置之電路併聯使用。
③熟陳裝置乃呂勝一發明,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取得專利權,並
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國內外獨家授權亞洲公司專利使用權,授權時間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專利期限屆滿為止,約定亞洲公司須向誼光公司購買熟陳裝置,而誼光公司亦僅能出賣予亞洲公司,是亞洲公司確實取得此項裝置之專利使用權。
④欲降低酒精濃度加水稀釋外別無他法,然直接以水注入酒基
容易產生混濁,冰心酒乃以澱粉吸附法加上凍析法處理,亦即加入澱粉,經適度攪拌使均勻混合,利用澱粉吸附脂類,靜置四至五天,以冷凍方式讓顆粒凝結後再過濾,然此法不但費時,且因需使用冷凍設備故亦費電,過濾後酒雖然也會澄清,但脂類也會被溶解,使酒帶有水味而失去原有風味,且澱粉因離子化而無法過濾,久置後又會凝結成分子,產生質變而有酸化現象,是一淘汰的工藝技術。
⑤金酒公司提供酒基予亞洲公司製酒,亞洲公司須向金酒公司
提出成果,伊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品評會當天下午提供三十八度酒之樣品供被告甲○○品評,然此與同日上午金酒公司一般例行性品評會不同。
㈥、被告己○○①金酒公司辦理系爭合約,呈報金門縣政府,僅為備查性質,
縣政府亦僅係轉核之幕僚單位,並無核定之權,自不可能以個人職權主導縣府作業,且一再促請金酒公司注意酒品之穩定,以維商譽,且屢次簽註不利亞洲公司之意見,焉有共同舞弊可言。
②金酒公司給予亞洲公司百分之六管銷費用及百分之八促銷獎
勵金,係依福建省政府核定之「金門地區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之規定,非依法無據,又給亞洲公司之銷管費較八十七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給付公賣局之百分之七及百分之八.八為低,且其交貨條件亦較公賣局為差,絕無意圖圖利亞洲公司。至於專利處理費部分,依上開管理要點第七條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金酒公司利用亞洲公司的專利技術及機器裝置,獲得巨大之經濟利益,自得支付專利處理費之對價。
③冰心酒之研發是否已到達可以量產上市之程度,一直是金酒
公司停在內部研議及試驗階段,縱有將試驗產品於公開場合分送相關人士品嚐試飲,也是在進一步廣泛試探、蒐集相關非金酒公司人員之外部消費者試飲人士對此新酒品之酒質、酒香、口感之看法及未來市場可能的接受度等相關資訊,作為此試驗產品研究缺失之改進及調整酒質等之定案參考,既試驗則即無達到所謂研發成功之階段。
④金酒公司各項酒品之成本應包括製造成本與銷管費用,且製
造成本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與製造費用等項,盧玉美任職於研發室期間所計算概算表所列之直接材料成本為四六點九三六元,即為冰心酒所有成本之全部,顯然是錯誤。
⑤金酒公司係屬金門縣政府所屬公營事業機購,本案與亞洲公
司合作產銷三十八度酒之合作案,係依經福建省政府備查之上開管理要點辦理,其產品並為非自用而屬供製造、加工後轉售性質之採購,並不適用採購法,故本案既排除採購法之適用可採限制性招標直接與亞洲公司議價,又本案屬賣斷,且又為包銷制,依公共工程會之解釋,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退一步言之,縱然本案適用採購法之規定,本案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訂定之合作契約時,亞洲公司確擁有專利權,符合採購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難謂被告己○○明知而有不法之意圖。
⑥不准廠商轉包之事項,並非法令應納入合約條款之規定或為
訂約慣例,營業組組長郭慶忠證實本案在原契約上並無禁止轉包條款,又無指示把禁止轉包的條款刪除,金酒公司自得因應商機之需要行政裁量,難謂其違法。
⑦亞洲公司擁有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專利授權,而亞洲公
司確將該裝置使用於三十八度酒之製造過程中,故金酒公司核給亞洲公司之專利處理費均係於法有據。
⑧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合作開發生產三十八度酒,至九十年
五月三十一日止,共產銷二九七萬八五八五瓶,金酒公司獲利三億三0五一萬二0九七元,營業利益率達四二.七六%,顯示亞洲公司提供之技術確能生產三十八度酒,深受消費者喜好,銷售狀況良好,並超出合約量,亦能證明確為成功之合作開發案,並對金酒公司有重大經營效益,亞洲公司雖無自營之銷售通路,仍可藉由策略聯盟等商業關係之銷售夥伴,達成產品行銷之目的,由亞洲公司之銷售實績及該公司之履約情形來看,事實證明該公司的確成功達成銷售三十八度酒之任務。
㈦、被告癸○○①冰心酒研發過程及試驗狀況,伊當時任職秘書,在該簽呈用
印,僅係完成公文分發程序,依金酒公司分層負責之規定,秘書並無決策、督導、執行權責,亦無審核權,非研發團隊成員,對於其過程及成果無從獲悉,伊確實不知情,僅能從公文分發中約略知悉有裝置小型模擬機試驗及增設配件與核銷試驗酒基費用等情事,但對於其真假無從判斷或知悉。
②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簽呈及所附之以三種水稀釋之
評酒表,伊時任秘書未參與冰心酒低度實驗測試系統工程研發實驗工作,當時實驗係由甲○○、李永川等人負責,伊不知該簽呈及總表之真實與否,就相關品酒紀錄,伊非品酒委員從未參與品酒會,無從知悉或判斷評酒過程及簽呈上之評酒總表內容是否實在。
③冰心酒之成本,是否每瓶只有四十六點九三六元,僅憑證人
盧玉美、謝兆樞關於試驗階段之評估,其計算基礎是值得懷疑的,而成本分析問題,係由研發組及會計部門研究提供,亦非伊秘書之權責。
④本案合作產銷三十八度酒,亞洲公司供熟陳機裝置生產設備
技術,是否符合管理要點第七條新科技、新技術及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性招標而議價,因相關設備技術問題之認定,當時係由技術副總丙○○及研發組甲○○主事負責,伊任秘書係幕僚人員,從未參與研發評估,確實不知情,無權過問。
⑤三十八度酒0.六公升合約係由甲○○依上開管理要點規定
,陳報縣政府,並由府擬定報請省政府層轉財政部核定公告辦理,0.二公升四款包裝合約價格係由營業組承辦人陳欽進依此援例辦理,伊並未參與任何行為,有關惠勝公司零售價格超賣乙節,依專賣條例規定查緝機關係公賣局,金酒公司無法管,伊亦無從知悉惠勝公司是否有超賣零售價之事情。
⑥有關給付亞洲公司每瓶十九點八元專利費用,係由甲○○依
丙○○之指示與亞洲公司協商,並作評估報告提報董事會及陳報縣府核准,伊依秘書職責完成公文分發轉呈副總審核或裁決,並不負責簽約審核,亦從未參與亞洲公司協商合作開發事宜,並不瞭解亞洲公司生產三十八度酒製程,遑論是否使用液態熟陳裝置。
⑦三十八度酒0.六公升合約,當時係由營業組承辦人陳欽進
草擬,經該組組長郭慶忠審核,會辦會計、政風、研發組無意見後,始由伊轉呈副總經理、總經理,並陳報縣府前後修正三次,始核准訂約,依目前所見合約,本即無禁止轉包條款,而後有將之刪除之情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0.二公升四款三十八度酒合約,伊當時秘書兼營業組長,因斯時媒體報導惠勝公司取得金酒公司三十八酒代理權,免外界誤解造成困擾,始於合約內增列禁止轉包條款,準此何圖利舞弊之有。
⑧被告從未參與冰心酒及亞洲公司三十八度酒研發試驗工作,
亦從未參與品酒會,且非技術人員,確實不知研發過程結果是否屬於應秘密事項,自無從知悉秘密更無法漏密。
㈧、被告乙○○①衡諸企業慣例,在新產品著手研發之初,且於未來獲得成果
之前,往往先期進行未來商品商標專用權之註冊手續,故冰心酒商標之註冊申請,絕不可據以認定冰心酒之研發已成功。金酒公司為積極保障產品之商標專用權益,早已擬定註冊商標及防護商標之策略,不論未來是否上市,有可用或擬用於未來產品之商標或防護商標,俱應先期辦理申請註冊手續,以保障金酒公司之法定權益,故金酒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商標多達七十二個之多,其中高達二十一個經申請獲准註冊之商標,自申請獲准之後,基於種種因素考量,於實際上並未有使用之事實。
②某種新產品開發成功之定義,應係指新產品商業運轉量產上
實際可行,以及該項新產品上市(商品化)後,其銷售情況亦屬好等兩者兼具,方始可認為開發成功,冰心酒酒質不穩定,在第二階段模擬量產機組試驗中,確實有久置後產生酸化現象,冰心酒之研發尚未達到成功階段,生產冰心酒的試機組之酒基槽及管路,亦有酸化之反應,難謂冰心酒已開發成功。
③產品單位之製造成本,由直接材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三
者組合而成,證人盧玉美所提之製造成本,僅單指直接材料中之酒基、礦泉水、吸附澱粉等三者費用之和而已,未加入同屬直接材料之酒瓶、標籤、塑膠、封套、打箱等成本在內,亦未考量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等兩大項,其計算方式尚非正確,自亦依據歷年來金酒公司呈報財政部核定新產品之成本會計模式辦理,方得有統一比較基礎。
④金酒公司供銷亞洲公司0.六公升三十八度酒時,金酒公司
亦依據福建省政府核定之「金門地區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規定,按照每瓶0.六核定售價三百元,給予亞洲公司百分之六銷管費用及百分之八促銷獎勵金,並非依法無據,至於若以金酒公司於同一時期給予其他銷售個案的銷管費用逐一加以比較,金酒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與亞洲公司訂的合約中,僅只給付亞洲公司百分之六銷管費用而已,此項金額較諸金酒公司給予公賣局之金額,顯然係以從低價格,從低給付,而未高估,更無圖利可言。
⑤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間之合約,並無先有「不得轉包」之條
款,再予以刪除之情形。又倘禁止轉包條款係金酒公司和約之慣例,既屬慣例,該條款亦僅拘束金酒公司,被告乙○○對於0.六公升三十八度酒之合約是否需有禁止轉包條款之約定,以符合金酒公司合約之慣例,本無須注意。金酒公司係以賣斷方式,要求亞洲公司於每次提貨之前,即應全額支付貨款,亞洲公司既已依約事先付清購酒款項,並且由亞洲公司提貨之後,亞洲公司對於所提之三十八度酒,即得以所有權人資格,以其最佳銷售之考量,自由處分貨品,亞洲公司將之交由惠勝公司經銷,尚無不當。
⑥金酒公司未曾有灌裝三十八度酒經驗,初期操作灌裝,其應
注意事項均會疏誤,初期灌裝三十八度與五十八度酒使用同一套管線,才會發生品質偶有不穩定之因素,亞洲公司確實有研發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能力。
⑦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簽訂之產銷合約每瓶配銷價並未超過財
政部核定之價格,至於惠勝公司之零售價格為何,並非亞洲公司所能干預,與亞洲公司無涉。
⑧被告壬○○初任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經理時,為創造業績,
遂要求伊捧場,伊好友徐立堃係股票市場大戶便介紹徐立堃與壬○○認識,由壬○○提供融資戶頭供伊與徐立堃買賣股票,亞洲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匯入四百一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伊匯入三十萬一千七百一十元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伊匯入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分別至被告壬○○帳戶,均係伊與徐立堃買賣股票之款項,匯入壬○○帳戶,並非伊透過壬○○給付回扣予辛○○之款項。
㈨、被告壬○○①徐立堃及乙○○匯給伊三千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零四元之
款項為徐立堃買賣麗正或惠勝股票,其中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自大眾銀行匯入之三0一七一0元(起訴書誤為三0一七四0元)、二七八一四0元為歸還代墊蔡承棧之款項,而賣出之股票,其金錢皆匯還徐立堃或償還伊為徐立堃買進股票之墊款。
②八十九年九月間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剛設立登記不久,乙○
○為了幫伊捧場創造業績,且乙○○與徐立堃欲聯合炒作麗正公司股價,所以徐立堃在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下單買麗正公司股票。因為乙○○與徐立堃均未在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開立融資帳戶,所以伊要求每個營業員都提供一個人頭帳戶供渠等在各該帳戶內買賣麗正公司股票,當時乙○○確有匯前述四百一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之款項給伊,該款項一進到伊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伊隨即轉帳至各人頭帳戶購買麗正公司股票辦理交割。
③徐立堃買進之麗正股票除最後自行斷頭外,其間曾有賣出,
伊亦將賣出款項匯往徐立堃指定之人,其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告請林仙仙經由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分別匯給蔣森在寶島銀行之帳戶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另匯給亞洲酒品公司在中信銀行儲蓄部之帳戶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匯給蔣森在寶島銀行之帳戶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零一元,上開金額與賣出款項相同。蔣森確非伊使用之帳戶,而屬徐立堃或麗正公司之人頭戶。
④乙○○匯給伊三十萬一千七百四十元,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一日乙○○擬買進惠勝公司股票現股一百張(即十萬股)但欠缺資金,遂由伊洽請蔡承棧出借,但蔡承棧為保障自己權利,要求以其帳戶買進,並乙○○應自付部分股價及手續費,當日惠勝每股成交價為十二元,股款共計一百二十萬元,手續費千分之一點四二五,即一千七百十元,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股款,乙○○請伊先墊手續費及三十萬元交割款,伊乃週轉先為乙○○將三十萬一千七百十元匯入蔡承棧交割帳戶,後乙○○於次日即九月二十六日自大眾銀行匯款返還伊,是三十萬一千七百十元乃該一百張惠勝股票買進之部分金額,其餘之數即九十萬元,業據蔡承棧供承為其貸出之款項,足見乙○○之匯款乃還款,應可置信。
⑤至於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元部分,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
日乙○○自蔡承棧之帳戶以每股十一點九元買進惠勝股票三十張,金額為三十五萬七千元,手續費為五百零七元,請伊先墊五萬七千五百零七元,其餘三十萬元則由蔡承棧出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乙○○自蔡承棧帳戶買進惠勝股票二百張,單價各為每股十一點九元六十張、十一點九五元各四十張、五十七張,十二元買進四十三張,手續費為三千四百零三元,成交金額共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總需款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乙○○自匯二十萬元入蔡承棧帳戶,向伊借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由伊轉帳入蔡承棧帳戶,其手續費經計算後,與伊所匯尾數相同,其餘二百萬元則由蔡承棧墊借。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乙○○向蔡承棧借款部分,應付至八十九年九月底之利息,由被告帳戶匯入二萬八千零八十元入蔡承棧帳戶,總計上開金額共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與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匯金額相同。
⑥徐立堃以融資買進麗正股票於中途賣出部分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二日各依徐立堃之指示,匯給蔣森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匯給亞洲酒品公司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匯給蔣森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元;徐立堃以融資買進之麗正股票因無力補繳擔保品,最後經斷頭部分,共計二千二百零七張,即二百二十萬七千股,其間麗正股票不斷下跌,徐立堃共計繳交保證金八百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果伊有洗錢之事實,為何買進麗正股票後,徐立堃仍須代伊補繳保證金,且期間長達二個半月之久。徐立堃現股買進之惠勝股票其後賣出部分,由伊依徐立堃之指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匯給陳延齡五十五萬元,次日匯給陳延齡三百二十萬五千零六十三元,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匯給陳方幼三十萬元。
㈩、被告子○○①乙○○匯給伊之五十萬元是作為買股票之保證金,而不是賄
款,乙○○匯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即是虧損而無須將出售股款歸還之證明,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之股票月收盤行情足以證明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匯二十萬元當保證金之理由。
②金門縣議會對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三十八度酒之合作開發案
,金酒公司無需將資料文件送縣議會審議,議會並無監督之責,議會又係合議制非伊一人可主導該產銷案之准駁。
③亞洲公司與金酒公司是否有違法簽約為伊所不知,其簽約非
受伊議員身分之影響,而五十萬元係委託買股票之保證金,非亞洲公司簽約之賄款,在九十年五、六月間以前,伊無從得知金酒公司有三十八度酒之合作開發案。
五、經查:
㈠、冰心酒是否研發成功準備上市:①台灣大學教授即證人謝兆樞指導金酒公司八十七年度低酒精
度高粱酒研發之研究計畫,其開發工作分為三個階段實施⑴降度高粱酒之除濁與澄清技術探討。⑵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⑶試飲評鑑、推廣、產品之包裝設計與價格策略。而第一階段進行者為實驗室之研發工作,此有證物編號十之五冰心酒案(一)卷宗所附「低酒精度之高粱酒之研發」研究計畫可稽。換言之,依上開研究計畫,冰心酒之研發階段,包括實驗室階段、設計生產技術流程之模擬機組實驗階段、試飲評鑑、推廣及產品包裝設計訂定價格進行商業量產階段,始可謂研發工作完成。而本件低酒精度高粱酒(取名為冰心酒)第一階段「降度高粱酒之除濁與澄清技術探討」之實驗室研發工作,分三段期間進行⑴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止,共試驗製作冰心一號酒七五瓶、冰心二號酒六二八瓶、冰心三號酒七六瓶;⑵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止,共製作冰心二號酒四七七瓶;⑶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共試驗製作冰心二號四二四瓶,有證人盧玉美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製作之簽呈附於證物編號十之五冰心酒案(一)卷宗可稽。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上開研究計劃準備進入第二階段「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於是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簽請准予設置「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八十七年十月間該測試系統之小型模擬機組於金寧廠包裝室組裝完成,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完成各項驗收,準備試車進行測試,有被告甲○○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三份簽呈附於證物編號十之六冰心酒案(二)卷宗可稽。此一研究計劃僅進行至上開小型模擬機組試驗階段,未進行產品包裝設計、設備預算編列及價格擬定等量產上市步驟,有金酒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酒研究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三七五頁)。是冰心酒之研發工作如上所述僅進行至第二階段小型模擬機組之試驗,依上開低酒精度高粱酒研發之研究計畫,本件冰心酒的研發工作並未完成而準備上市。②冰心酒研發由謝兆樞教授擔任顧問,初期之小組成員,由盧
玉美、甲○○、周能招、朱小雋、黃樹人組成,其中盧玉美只負責實驗室研發階段(即第一階段),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離開研發團隊,調往品保組,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後就沒有再參與研發團隊,業據證人盧玉美證述在卷(他四三號卷第三七背面、本院卷六第七至一二頁),而謝兆樞教授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來金門參與一次小型模擬機組測試後,即未再參與冰心酒之研發,並不知道金酒公司後來有沒有去使用該小型模擬機組,亦據證人謝兆樞證述在卷(本院卷六第七七頁),並有盧玉美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呈所附謝兆樞教授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蒞金交通費明細表可稽(證物十之五冰心酒(一)卷宗),足見證人盧玉美、謝兆樞在冰心酒之研究計劃中,主要是參與實驗室第一階段之研發工作,其等對於金酒公司進行第二階段「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所設置之小型模擬機組運作之情形,及有無進行第三階段試飲評鑑、推廣及產品包裝設計訂定價格進行商業量產運轉,並不瞭解。證人盧玉美、謝兆樞雖曾證述冰心酒研發順利成功,然其等之證述,無非係針對第一階段之實驗室觀察結果所下之結論,其二人既未參與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之研發工作,自不得遽以二人此一證詞用來論斷冰心酒第二及第三階段實驗之結果,同屬成功,其間並不具證據關聯性。
③又金酒公司為保障新產品之商標權益,且利於各項新產品開
發,平時即預先蒐集與酒類有關可用詞彙及圖形,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建立備用商標資料庫,一待新品開發完成,俟進行市場評估、量產測試等程序後,再選定合適可用商標上市使用,且商標自申請到取得註冊證需耗費近一年時間,以避免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亦防止發生不廠商惡意搶註情事,金酒公司目前已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完峻,但尚未用於上市銷售之商標註冊證,計共有「三番酌」、「金門老窖」、「金門@醇」、「千岩」、「KINWINE」、「黃二鍋」、「太湖」、「金湯」、「金酒」及龍的圖形等,此有金酒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一)酒研字第四二九八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四七至六七頁)。可見金酒公司申請商標註冊,與產品是否研發製造成功準備上市,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冰心酒業經金酒公司申請商標登記,即謂冰心酒已研發成功準備上市。況金酒公司以「冰心」為商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經濟部申請商標註冊時,冰心酒研發尚在第二階段小型機模擬機組測試中,根本尚未進入第三階段試飲評鑑、推廣及產品包裝設計訂定價格進行商業量產運轉,堪認金酒公司申請「冰心」商標註冊,係基於商業考量,不論未來是否上市,所有可用或擬用於未來產品之商標,具先期辦理申請註冊手續。
④冰心酒研發計劃第二階段「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
」所設置之小型模擬機組運作試驗,係由被告甲○○負責進行測試,業據證人李永川證述在卷(偵二四九卷三第三八頁背面、本院卷六第六九頁),並有被告甲○○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三份簽呈附於證物編號十之六冰心酒案(二)卷宗可證。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前往金酒公司金寧廠勘驗第二階段小型模擬機組運作情形,現場由證人李永川負責操作,其程序由李永川以五十八度高粱酒加水實驗,該高粱酒即產生混濁現象,再由李永川添加吸附劑(市售糯粉),經機器運轉後,在酒液冷却槽底部出現白色沉澱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五張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二六八、二七三至二七五頁)。證人李永川亦證稱:管璧內亦有沉澱物產生附著,管路須階段性情洗(本院卷一第二六八頁)。又以「澱粉吸附法」應用於產製低度高粱酒時,在正常操作上使用過之澱粉應連同其吸附之物質一併設法分離去除,如有粘著或沉積於管路中未加以徹底清除時,難以避免發生氧化、酸敗等作用而影響酒質,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菸酒酒研蒸字第0九二000一四二八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四第一0八頁)。而證人即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技士歐陽港生亦證稱:「在製造低度白酒過程中,有多種吸附方法,澱粉吸附法只是其中一種方法,澱粉吸附法由於澱粉本身含有可溶性與不溶性兩種,在澱粉中混合存在,在吸附過程中難免有可溶性澱粉溶在酒中無法去除,這些溶在酒中的可溶性澱粉,有可能在儲存過程中發生酸化。」、「酸化指在儲存中,而不是除濁之後發生酸化,低度白酒建議在一年以上就有可能會發生酸化。」、「澱粉吸附法有可能產生酸敗、氧化的現象,不能用看的,要用檢驗的方式。」(本院卷六第四0、四八、五一頁)。又發表於大陸地區釀酒科技雜誌一九九六年第五期及一九九七年第一期有關「低度曲酒儲存過程中質量變化的研究(上)(下)」該論文以氣相色譜法對不同儲存期的酒樣芳香成分剖析,研究結果:⑴發現降度酒和低度酒在儲存過程中質量變化較大,酒中有機酸增加,酯類減少,醛酮類亦有上升,酸、酯、醇、醛、酮含量和比例的變化是低度曲酒儲存後口感變淡和出現不愉快味道的根本原因。⑵降度酒低度酒由於乙醇和水比例的重大變化,造成很多醇溶性的微量成分在低度酒除濁過程中減少,酯類的緩慢水解及醛類的緩慢氧化反應使酒中酸、醇(指乙醇以外的醇類)增加,酯類減少。⑶影響低度曲酒儲存中質量變化的因素很多,如儲存條件(濕度、光照、包裝容器、密封程度)、加漿水質量(金屬離子或非金屬離子)、除濁方法(冷凍、不同吸附劑)等(本院卷八第二九四至三0三頁)。是以被告甲○○根據其於第二階段試驗運作之經驗,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簽呈檢陳之「低酒精度高粱酒之開發工作報告」中所載冰心酒經長期儲放試驗卻會發生酸化(氧化)的變因,經研究討論後,得一初步結論,酸化的原因係因添加澱粉為吸附材質(有機物),雖經過濾.但可能因澱粉中某些物質溶解於酒中(無法濾除者)產生氧化之故,有待進一步探討研究等語,尚非無據,自難遽指被告甲○○偽造上開低酒精度高粱酒之開發工作報告內容。
㈡、有無偽造品酒紀錄:①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舉行品酒會,將使用R
O水、波爾礦泉水、Evain礦泉水三種不同水質,而均以澱粉吸附法除濁之冰心酒供評酒委員品評,樣品一為RO水、樣品二為波爾礦泉水、樣品三為Evain礦泉水,評酒委員共有楊雄、翁國華、李錫堯、洪榮斌、吳天厚、陳炳漢、張建灝、許丕允、張金石、石家和、蔡明順,品評結果:樣品三獲得七位評酒委員列為第一名;樣品二有三位評酒委員列為第一名;樣品一只有一位評酒委員列為第一名,業據證人蔡明順、陳炳漢、李錫堯、翁國華、張金石證述在卷(偵二四九卷二第一七六至二三四頁),並有金門酒廠試驗室評酒紀錄表十一紙附卷可稽(證物編號十之六冰心酒案(二)卷宗)。是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綜合上開評酒委員之品評,製作低度白酒評酒總表,並於簽呈內記載多數品酒委員認為樣品三整體而言較佳,但餘韻及醇厚感仍不足,亦非無據。公訴人以證人謝兆樞、盧玉美於第一階段第一期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止,係使用三種不同種類之澱粉作為吸附材質,而分類製作冰心一號酒、冰心二號酒、冰心三號酒,而非以三種不同水質作為分類,來論斷其二人自八十七年九、十月間起即未再參與由被告甲○○主持之第二階段小型模擬機組之試驗,不可能使用三種不同水質試驗冰心二號酒,顯非確論。至於被告甲○○筆記記載:「4.27./4.品評一般認為,舊有冰心較好喝,而B較A好喝,認A、B有股怪味,A、李老師未冰,B、李老師冰過濾,C、冰心」,其記載之樣品代號除與被告甲○○上開低度白酒評酒總表不同外,其簡評亦不相同。而證人蔡志強警詢時證稱:「我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試飲後表示三種酒喝起來皆怪怪的,當時並未作成任何紀錄,..
.。」等語(偵二四九號卷三第三五頁);證人李永川亦證稱:「該項記載確係甲○○提供該酒品經我和蔡志強等人試飲後之論述,由於A、B有怪味,經我們討論推測可能有添加其他吸附劑。」等語(偵二四九號卷第三九頁),足見被告甲○○筆記所記載之品評應係被告丁○○提供之三十八度酒與冰心酒之品評結果,與上開同日評酒委員所品評以三種不同水質製作之冰心二號酒之品評結果並不相同,是被告甲○○辯稱其筆記所載的A、B、C三種酒之品評,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丁○○拿二瓶他試做的低度高粱酒來給我們品評,我和研發組同仁李永川、蔡志強等人在實驗室試喝的記錄,我們覺得李老師的酒味道怪怪的,所以記下來等語,應屬可信。
②又亞洲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商請金酒公司提供五十八度酒
半成品十公斤,供亞洲公司進行低度白酒試驗,被告甲○○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簽請可否同意提供五十八度酒十公斤供亞洲公司進行低度白酒驗,並擬將試驗出之樣品與金酒公司自行開發之低度白酒(冰心酒)進行品評比較,經被告即技術副總經理丙○○批准,有簽呈單在卷足憑(證物編號十之六冰心酒案(二)卷宗內),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遂對亞洲公司商借酒基作成之低度白酒(樣品二)與金酒公司以Evian礦泉水作成之冰心酒(樣品一)作品評比較,品評委員有許丕允、張金石、陳炳漢、張建灝、吳天厚、許水波、陳國琦、李進福、李錫堯、楊雄、蔡明順、石永和、黃天忠、甲○○,有十二位品評委員列樣品二為第一名;有二位品評委員列樣品一為第一名,亦有金門酒廠試驗室評酒紀錄表十四紙附卷可稽(證物編號十之六冰心酒案(二)卷宗)。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綜合上開評酒委員之品評,製作低度白酒評酒總表,並於簽呈內記載本次品評樣品為本公司自行研發之低度白酒為樣品一(澱粉吸附除濁)和亞洲公司提供之樣品二(該公司表示運用急凍熟陳處理機加工),品酒委員普遍認為亞洲公司提供之樣品二整體而言較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亞洲公司三十八度酒與冰心酒之品評,係源自被告甲○○上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簽呈而來,尚非無中生有,且其記載之內容係綜合品評委員之多數意見,尚難謂被告甲○○有偽造不實之品評內容,況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對於品評之三十八度酒及冰心酒有張冠李戴之情形,公訴人遽指被告甲○○製作之品酒紀錄虛偽不實,實屬率斷。
㈢、有無故意高估冰心酒之成本:①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台庫發第000000000
號令發布之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金門酒廠產製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應由金門縣政府擬訂,報請福建省政府轉報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變更時亦同。而金門酒廠產製酒類配售價格、零售價格之訂定,歷年來係由金門酒廠陳報「產品製造成本明細表」、及「產品單位售價、營業利益及公賣利益分析表」建議縣政府擬訂,依「產品製造成本明細表」之格式規定其產品製造成本包括:⑴直接材料⑵直接人工⑶製造費用等三項;又依「產品單位售價、營業利益及公賣利益分析表」規定之「成本」項,則包含⑴製造成本⑵銷管費用等二項。有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府財字第0九一00四七二八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六八頁),換言之,所謂產品成本包括製造成本及銷管費用二項,其中製造成本又包含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三項,而金酒公司如繼續謝兆樞教授採用之「澱粉吸附法」工藝研發低酒精度高粱酒,計算量產每瓶所需之製造成本為七三.五八元,包括直接材料⑴五十八度高粱酒三六.四八元⑵0.六玻璃瓶一支六.五元⑶PE塞一個0.五元⑷打箱、內格板一個二.五元⑸標籤一張0.五元⑹封套一只0.五元,小計四六.九八元;直接人工一瓶三元;製造費用⑴製造費用一瓶二.五元⑵五十八度酒基處理成三十八度酒相關成本進口礦泉水六.七二元、澄清除濁耗材二.一四元、操作人員四.三四元、設備折舊費用二.四元、其他用電費、水電、間接人工、機械維修五.五元,亦有金酒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酒研字第0九二000二一六一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一二六至一三一頁)。又由於「澱粉吸附法」工藝僅至試驗機組階段,故金酒公司並未對正式量產所需之設備廠房進行評估,但如按九十年度亞洲公司所達成之年度三十八度高粱酒總銷售量為二百二十餘萬公升前提下,以「澱粉吸附法」產製三十八度高粱酒,產製規模約需放大為三十倍,直接工程預算約需三千七百餘萬元,且需另行覓地興建生產房,所需工期預計約二年,亦有金酒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酒研字第0九二000一八八二號函在卷足憑。
②證人謝兆樞、盧玉美雖曾證稱冰心酒之成本僅有四十六點九
三六元,並有證人盧玉美任職研發室時所計算之成本概算表可稽。惟證人盧玉美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問:冰心酒直接材料成本是四六點九三六元,金額是何人計算出來定的?)答:是由我來計算,詢問會計室酒基的單價成本計算出來的。」、「(問:你為何不知道直接材料成本,包括直接人工、管銷費用等?)答:我是技術人員,所以我當初寫的是直接材料成本,酒基部分,艾維亞牌的水。」(本院卷六第一四頁),由此證述可知證人盧玉美所提出之製造成本,僅單指直接材料中之酒基、礦泉水、吸附澱粉等三者費用之和,除未加入同屬直接材料之酒瓶、標籤、封套、打箱等成本,亦未考量直接人工、製造費用及銷管費用,是其計算之成本為實驗室直接材料之成本,如作為上市銷售之成本,尚非正確。是公訴人以上開實驗室計算之成本,與亞洲公司上市銷售,金酒公司應負擔之成本相較,顯無足取。
③又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銷售之三十八度酒生產成本為七
一.一八元,有金酒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八)酒研字第一三九一號函所附產品製造成本明細表在卷可稽(資料卷二第二八、二九頁),而上開冰心酒量產每瓶所需之製造成本為七三.五八元,已如上述,與當時決定與亞洲公司簽約時計算之成本七七.一六元(資料卷一第八二頁)相較,雖屬較低,然尚無重大差異,且金酒公司研發之冰心酒量產成本七三.五八元,仍高於與亞洲公司合作之三十八度酒生產成本七一.一八,並無明顯證據足以證明承辦人員故意高估冰心酒之生產成本。
㈣、是否違法與亞洲公司訂約:①按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
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又所稱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廠商以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提供予金酒公司合作開發新產品,經該公司審核確有重大經營效益者,得辦理合作開發事宜;該項新產品並得應廠商要求,就部份產品、指定區域或提供廠商經銷,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第七點亦有明文。換言之,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對於擁有已立法保護之專利智慧財產權的廠商,得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限制性招標。又金門縣政府為貫徹行政院推動公營事業民營化之目的,以增加企業經營自主權,提高經營績效,開放產業競爭,因應金酒公司成立,強化董監事功能,掌握時效,爭取商機,經就省縣自治法之精神,本於職權修正上開管理要點,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發布實施,復經專案依據法定程序,報奉福建省政府核准,有福建省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以(八七)閩財字第八七0二二二七九號函、金門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八七)府財字第0一九0二號函在卷可查(資料卷一第一至一六頁),金酒公司自得依上開管理要點,於廠商提供新科技或酒類釀造之技術,經審核確有重大效益者,即得依據此項管理要點之規定,與該廠商辦理合作開發事宜。
②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係專利權人呂勝一、陳順成、林宜長
、陳經猷等人發明,由呂勝一、陳順成取得專利權人,專利證書新型第六三九九五號,專利期間自八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而專利權人呂勝一、陳順成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將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及技術所有全部之專利權授權亞洲公司,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之授權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前身)專利證書在卷可稽(偵卷三第一八八、一八九頁),亞洲公司因而取得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實施之專利權限。證人即專利權人呂勝一亦證稱:「(問:你是授權給亞洲公司專利權的使用?)答:是的。」、「(問:設備是誼光公司賣給亞洲公司的?)答:是專利權人授權他使用,專利權人是我與陳順成。」、「(問:為何人家向誼光公司買整套的熟陳組合裝置,還要向你買專利權使用?向你取得專利權授權使用?)答:這是智慧財產的一部分,與設備買賣是不一樣的,是我們的專利權授權給亞洲公司使用,機器買賣向誼光公司購買。」(本院卷六第九九、一00頁),公訴人認亞洲公司僅購買利用此專利技術製造之機器,並未享有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專利權,尚有誤會。
③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係有關於一種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
置;其包含有儲液槽、氧化裝置、降溫裝置、超音波振盪裝置及溫度檢測裝置等主要構件,其係多種裝置組成,並非一部所謂「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的機器,有中華民國新型第0六三九九五號專利証書及專利說明書可參(偵卷三第一八九至一九二頁)。而亞洲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金酒公司提出之「金門三十八度高粱酒上市企劃案,就三十八度酒之製造方法已敘明「由於本公司擁有酒類熟陳專利技術,此套技術不僅能使各項酒類快速熟陳,而且對於降低水與酒精之融洽有更加之效果。本公司只要再投資一千餘萬元(約一千五百萬元)添加前置及後置設備即可生產,不僅使低度高粱酒不失原味且不須儲存熟陳即可上市。」,有該上市企劃案可稽(證物編號十之七)。換言之,亞洲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公酒公司提出合作生產三十八度酒時,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只是製造三十八度酒之生產設備一部分,並非單純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來製造三十八度酒,如其企劃案所述,必須在上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增加前置及後置設備,方能生產三十八度酒,此觀諸亞洲公司與金酒公司合作生產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之生產設備、設備功能及生產流程說明,其生產設備包括⑴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⑵滴注融合裝置⑶澄清處理裝置(偵卷三第一八一至一八七頁)可知,核與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前往勘驗亞洲公司設置於金酒公司金寧廠之生產設備,現場設備包括高氧純水裝置、儲液槽、氧化裝置、降溫裝置、超音波振盪裝置、溫度檢測裝置、儲酒桶、儲液槽(調配桶)、五十八度原料桶、澄清處理裝置、滴注融合裝置等相符,有勘驗筆錄、操作流程圖、現場照片十九張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二六八背面、二
六九、二七二、二七六至二八五頁)。是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原先不具有降度除濁之功能固為事實,然亞洲公司以該裝置為基礎加以改善延伸其功能,輔以前置之高氧純水裝置、滴注融合裝置,及後置之澄清處理裝置,使整體裝置具有降度除濁功能,並能保留高酒精度高粱酒原有香醇、甘美之風味,乃製酒技術重大突破。自不能單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原不具降度除濁功能,即認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生產三十八度酒不合政府採購法或上開管理要點之規定。
④亞洲公司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結合前置之高氧純水裝
置、滴注融合裝置,及後置之澄清處理裝置,開展高酒精度降度除濁之技術,有別於金酒公司以澱粉吸附法研發試驗生產冰心酒之技術,而亞洲公司提供之三十八度釀酒方式、製程與工藝方法,也與金酒公司冰心酒產製之製程、方法殊異,自非金酒公司知悉或現有之釀造方法,此製酒技術對於金酒公司而言,自屬新的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而金酒公司審酌⑴自行產製冰心酒之成本,合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三十八度酒為高⑵不必再投資二、三千萬元購置低度酒生產機組及投資機組折舊成本⑶亞洲公司僅就現有機組再設計改良,不會再佔據廠區其他空間⑷運用亞洲公司與耐斯企業策略聯盟之合作關係及惠勝、源益公司之銷售通路,可分散及降低未來市場風險,並擴大銷售層面⑸提高公司營運績效(資料卷二第六三至七0頁),認為有重大經營效益,而決定依上開管理要點第七點之規定,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三十八度酒,尚非無據。而金酒公司第十六次董事會決議要求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之三十八度酒應儘快於年底(八十八年)前上市,有董事會決議在卷可稽(資料卷一第三七頁),被告辛○○為金門縣縣長並兼任金酒公司董事長,為督促下屬提昇行政效率,並執行董事會決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呈上批示:「二、公文來來去去,公文旅行,殊為不妥。三、以核復下達該公司遵辦,簽約係該公司的事項,若該公司違背,由該公司負責。」,要非不可。又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生產之三十八度酒八十九年度稅後純益一億七千八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稅後純益率四八.九六%;九十年度稅後純益三億七千二百八十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稅後純益率五一.四一%,有金酒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一)酒會字四二九六號函檢附之成本利潤分析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一至四頁),金酒公司獲得鉅額利潤。再者,亞洲公司產製三十八度酒之製程中,將具有專利實施權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作為其生產三十八度酒裝置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其與金酒公司合作開發之生產製程既擁有專利實施權,亦核與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尚無違背。
⑤金酒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三十八
度酒,八十九年度0.六公升三十八度酒銷售一百四十萬八千六百八十一瓶,九十年度0.六公升三十八度酒銷售二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七瓶,有金酒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一)酒會字第四二九六號函所附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與九十年度三十八度酒成本利潤分析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一至四頁),足見亞洲公司具有製造三十八度酒之能力。至於亞洲公司產製三十八度酒初期即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雖有部分產品不合格,但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後即未見不合格之產品,有金酒公司成品檢驗報表八十三張在卷可稽(證物編號十一之一),證人即當時品保組代組長陳啟展證稱:「在灌裝作業初期,有發現混濁情形...五十八度與三十八度酒在金城廠灌裝在我印象中,應該只有同一套管線..印象中應該是八十九年五月三十八度酒換到新廠(金寧廠)灌裝...到新廠後就我印象好像沒有再發生酒質不穩定之現象...到新廠後三十八度與五十八度酒分別用不同管線。」(本院卷六第三0至三六頁),核與上開成品檢驗報表相符。證人呂勝一亦證稱:「金門酒廠用共同的管線灌裝,如果把酒精度降為三十八度酒之後,又跟五十八度酒混在一起,百分之百會混濁,因為酯類是溶於酒精不溶於水,三十八度與五十八度酒管殘存加起來,一定會混濁的。」(本院卷六第九七頁),足見被告甲○○等人辯稱三十八度酒生產初期設置於舊廠(金城廠)因三十八度與五十八度酒產製共用同一管線,導致混濁之現象,八十九年五月移至新廠(金寧廠)生產,因管線不同即不再發生混濁之情形,與上開事證吻合,堪以採信,自不足以三十八度酒生產初期有不合格之產品,即否定亞洲公司產製三十八度酒之能力。
⑥又亞洲公司與金酒公司合作生產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之生產
設備包括⑴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⑵滴注融合裝置⑶澄清處理裝置,而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又包含有儲液槽、氧化裝置、降溫裝置、超音波振盪裝置及溫度檢測裝置,證人楊永恒、蔡忠保、黃志貴、黃尚白、黃志華、陳允輝於警詢中證稱:「是將原酒引入攪拌桶中加入RO水攪拌,送至澄清機十六小時,即送至半成品桶,再送至酒廠檢驗,並未使用熟陳機加工處理。」等語,經查,證人楊永恒、蔡忠保、黃志貴、黃尚白、黃志華、陳允輝等人所謂之「熟陳機」應係指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中之「超音波振盪裝置」,而該「超音波振盪裝置」與「高氧純水機」併聯使用,開啟高氧純水機,超音波振盪裝置面板同時亮燈,有金酒公司金寧廠三十八度酒生產流程圖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實地勘驗屬實(本院卷十第一六五至一七六頁),因此,被告丁○○辯稱上開證人楊永恒、蔡忠保、黃志貴、黃尚白、黃志華、陳允輝等人因不知「超音波振盪裝置」與「高氧純水機」併聯使用,而以為未使用「超音波振盪裝置」,依上開實地現場勘驗結果,其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丁○○等人於案發後有改造上開「超音波振盪裝置」與「高氧純水機」使二者併聯使用,自不能遽以證人蔡永恒、蔡忠保、黃志貴、黃尚白、黃志華、陳允輝與事實不合之證詞,為被告丁○○等人不利之認定。
㈤、有無違反轉包及財政部核定配銷、零售價之規定,使亞洲公司獲取不法利益:
①金酒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八)酒營字第一六
三一號函檢陳該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0.六公升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議價須知及合約書草案各乙份,送請金門縣政府鑒核,該合約書草案,並無不得轉包之規定,有合約書草案附卷可稽(證物編號十之七內)。證人即簽約時擔任營業組組長郭慶忠證稱:「合約是由營業組負責簽約。」、「辦理產銷合約之內容是我們草擬的,草擬的內容沒有轉包部分。」、「依當時金門酒廠的慣例、內規,沒有規範不允許轉包。」、「因為沒有規範,所以也沒有人指示加上允許轉包的條款。」(本院卷六第一三九、一四0頁),足見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於議定合約書草案過程,並無禁止轉包之條款或曾草擬禁止轉包而加以刪除之情形。
②證人即金酒公司行政副總經理蔡秋玲於警詢雖證稱:「依據
我瞭解,我到任後金酒公司禁止轉包係契約慣例。」、「我到任以後,每項合約均有禁止轉包之條款規定,至於0.六公升合約部分,我進金酒公司時決策已形成,至於原因為何我不知道。」(偵二四九號卷三第二六五、二六六頁)。惟查,蔡秋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進入金門公司擔任行政副總經理,負責督導財務、會計、人事、營業及總務等業務之執行,亦據證人蔡秋玲證述在卷(偵二四九號卷三第四一、四一之一頁)。亞洲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亞新字第000一號函送合作開發低度高粱酒企劃案予金酒公司,建議比照白干方式進行合作開發,金酒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第一屆董事會第十六次會議決議通過與亞洲公司合作生產三十八度酒,有亞洲公司上開函及金酒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證物編號十之七內),金酒公司營業部門本於董事會之決議,開始草擬合作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
(八八)酒營字第一六三一號函檢陳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0.六公升三十八度酒合約書草案,送金門縣政府鑒核,亦有該一六三一函在卷可按(證物編號十之七內)。換言之,證人蔡秋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進入金酒公司後,正是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商討合約細節及草擬合約書緊鑼密鼓的時候,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將合作開發合約書草案提出予金門縣政府,亦是擔任行政副總經理之蔡秋玲負責督導營業組之成果,果如證人蔡秋玲所證有禁止轉包之規定,為何在其督導之業務下,未見合約書草案有隻字片語,亦未見證人蔡秋玲於內部簽呈、文件表示任何意見,是其上開供述仍有合理可疑。
③本案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生產0.六公升三十八度特級
酒,係採包銷制,雙方合約書第九條定有明文(證物編號十之七內),即亞洲公司向金酒公司下單訂購三十八度酒,並匯入全額貨款,金酒公司依程序提供五十八度酒基借予亞洲公司,由該公司自費自行加工處理成三十八度酒,提供金酒公司品酒委員品評,品評通過後擇期灌裝,並配合船期出貨,金酒公司依實際出貨數量依約核退每瓶十九.八元的加工處費給亞洲公司,有金酒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酒安字第0九二000五一二二號函所附流程圖在卷可按(本院卷六第二七七、二八六頁),換言之,亞洲公司係給付全額貨款向金酒公司買斷三十八度酒,其間之交易屬買賣契約性質,亞洲公司取得買受後之三十八度酒所有權,其在不違背與金酒公司合約關係下,究竟自行銷售或交由其他通路銷售,並無不可。況金酒公司於評估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三十八度酒時,即已著眼可運用亞洲公司與耐斯企業策略聯盟之合作關係,及其在惠勝、源益等食品界上市公司之銷售通路,而達到避免產品過度集中在南聯通路上,間接降低及分散未來市場之風險,並直接擴大銷售層面,此有亞洲公司函請合作開發「低度高粱酒之企劃案」研究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證物編號十之七內)。是以金酒公司處於商機瞬息萬變之場域,掌握時代潮流,審慎評估風險下,未在與亞洲公司簽訂之0.六公升三十八度酒合作開發契約上訂立禁止轉包之條款,尚非不當。
④代理商或經銷商銷售金酒,金酒公司應按公定零售價格,給
予一定比率之銷管費用及銷售利潤。前項銷管費用與銷售利潤之比率,由金酒公司擬訂層報上級機關核定之;又代理商或經銷商銷售金酒其數量、金額超過合約數量一定比例時,得就超銷數量、金額,按交易額給予足銷獎勵金。前項銷售數量、金額及獎勵金之標準由金酒公司擬訂後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金門地區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第八條、第九條定有明文(資料卷一第一五頁)。又福建省政府核定金門縣政府所報代理商或經銷商銷售金酒有關銷售利潤以公定零售價格給予百分之八及交貨地點在酒廠倉庫每瓶銷管費用訂為百分之六,同意照辦,有福建省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八六)閩二財字第八六00四00號函影本可稽(本院卷十第二二四頁),從而金酒公司依上開行政法規及函示,給予代理商或經銷商百分之八銷售利潤及百分之六之銷管費用,非於法無據。
⑤金酒公司新產品之公定零售價皆報請財政部核定,而本件與
亞洲公司合件生產之0.六公升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經核定之零售價為每瓶三00元,扣減應由經銷商支付給零售商之零售佣金百分之八(三00x0.九二=二七六元)後,再予補貼銷管費用百分之六(二七六x0.九四=二五九.四四元,最後銷售給亞洲公司價格為每瓶二五九.四四元,有金酒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酒安字第0九二000五一二一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六第二三二頁)。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向金酒公司採購0.六公升瓶裝特級高粱酒五三二萬瓶,每瓶二九七.三元,金酒公司給予百分之八零售利潤及百分之七.七銷管費用(公定零售價每瓶三五0元),八十九年年銷管費用則提高為百分之八.八元,而金酒公司交貨地點在台灣基隆、高雄、台中、嘉義布袋、台南安平碼頭,交貨前之運輸費用,悉由金酒公司負責,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酒類收訖後二十日內,將價款交付金門縣政府設於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福建省金門縣物資供銷處帳戶,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採購金門縣政府高粱酒合約書影本、金酒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0)酒營字第一二八一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二二六至二三0頁),而亞洲公司每次下單訂購三十八度酒後,於金酒公司通知提貨日前,應將該批全額貨款匯撥至金酒公指定帳戶,始得提貨;提貨地點為金酒公司廠房或指定之倉庫,有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約書可稽(資料卷一第五四頁),足見金酒公司給予亞洲公司之出貨、付款條件、給付百分之八之零售利潤及百分之六之銷管費用,均較金酒公司給予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付款、出貨條件及百分之八之零售利潤及百分之七.七、百分之八.八銷管費用為差。況金酒公司給付零售利潤及銷管費用,既係依上開規定及函示辦理,並為公酒公司行銷產品之通例,難謂被告辛○○、丙○○、戊○○、己○○等人有圖利亞洲公司之犯意。
⑥按製造酒類之成本包括:⑴直接材料⑵直接人工⑶製造費用
等三項,已如前述,而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生產0.六公升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金酒公司僅提供五十八度酒基、場地、動力設備、儲酒桶,其餘生產設備、每月水電費、場地隔間及人員操作維護(含交通食宿)等,均由亞洲公司負責,有雙方合約書第三條可稽(資料卷一第五四頁)。換言之,除部分直接材料,由金酒公司負擔外,均由亞洲公司負責,則亞洲公司要求金酒公司給付每瓶0.六公升三十八度酒給付一九.八元之處理加工費用,並非無據。況觀之金酒公司單計算冰心酒之製造成本,不包括直接人工、直接材料,即需二三.六元,有金酒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酒研字第0九二000二一六一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一二六至一三一頁)。單就冰心酒之製造成本而論,亦高於金酒公司給付予亞洲公司之加工處理費用,亦難謂於此有圖利亞洲公司之嫌。
㈥、被告癸○○於七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間擔任行政課課長,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兼任秘書,行政課長負責酒品銷售及總務、出納、公文收發,總經理秘書則負責總經理室處理有關各組室公文的核稿及再依行政、技術性質不同分轉交兩位副總經理,業據被告癸○○供明在卷(偵二四九卷一第一二六頁),並有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八九)府人字第八九二九三九四號人事派令影本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四六頁)。而金酒公司實施分層負責,由董事會及總經理就公司職權及單位職掌,將部分公務授權各層主管決定處理,並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之責任,董事會為第一層,總經理為第二層,一級單位(廠長、組長及室主任)為第三層及承辦人為第四層。被授權之各層主管執行授權事項,應在授權範圍內迅為正確適當之處理決定,不得推諉請示或再授權次一層代為決定。其因故意或過失為違法不當之決定者,該主管應依法負其責任。依金酒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規定,前總經理室秘書癸○○,並不負責冰心酒及亞洲公司三十八度酒之研發與品酒會,亦不負責亞洲公司三十八度酒產製、灌裝作業及品質管制之督導執行,有金酒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酒人字第0九二0000四六0號函及所附金酒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三第一至四十一頁)。又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簽訂合作開發三十八度高粱酒,研發部分係由被告甲○○負責,草擬合作開發契約係由時任營業組組長郭慶忠負責,已如前述,而酒質檢驗係由品保組負責,亦據證人周能招證述在卷(偵四0四卷二三一至二三二頁)、被告癸○○當時擔任行政組組長兼任總經室秘書,既僅負責公文分發程序,且依金酒公司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並非參與決策之權責者,而實際上亦不負責本件合作開發案之研發、簽約或品管工作,自難科以共謀舞弊圖利之責。
㈦、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分四層負責,第一層縣長、副縣長、主任秘書,第二層局長,第三層課長,第四層主辦人員,而金酒公司業務屬財政局財務管理課業務,內容包括菸酒銷售管理、金酒公司採購、所有酒類新品售價之訂定、民營化方案、金酒公司增購各物品設備提列折舊、金酒公司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之差假在未民營化前之權責劃分、各項會議紀錄等業務,財政局局長屬審核層級,並無核定權責,有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一府人字第九一四七二七六號函及所附金門縣政府各局室分曾負責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九七至二0七頁)。本件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三十八度高粱酒案,金門縣政府財政局本於行政指導之權責,曾提出諸多意見,諸如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簽呈,提出包括使用之酒瓶恐造成消費者混淆、成本分析前後不一問題,並質疑其獲利率之評估過於樂觀、配售價格與零售價格應依規定報核、須將有關法令規定列入契約內容、提醒金酒公司做好產品品質控管,避免引發消費者對金酒酒品之質疑,有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財政局簽呈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十一第一九三至一九五頁);⑵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質疑金酒公司在分析產品成本時,前後出現三種不同之成本數額,有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財政局簽呈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十一第一九八、一九九頁);⑶金酒公司向金門縣政府報核,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三十八度酒議價須知及合約書草案,財政局提出加工處理費用不得高於每瓶二十元之數額、加入無違反合約相關規定,始符合優先給予續約之精神、所定違約罰有商榷之必要、履約保證金之提供種類,與採購法未盡相符、促銷獎勵金之標準宜依規定辦理、加工灌裝產品如不提領加工費用如何處理、菸酒專賣條例廢止後之批購售價、專賣制度未廢止前應依公告零售價格販售、違約無須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再沒收履約保證金等九點審查意見,有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八府財字第八八0五五0六三號函影本足憑(本院卷十一第二00、二0一頁);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針對金酒公司上開三十八度酒議價須知、合約書修正草案及補充說明,質疑其履約保證金未定回補條款,恐會影響公司權利,要求再予檢討修正、並就促銷獎勵金給付額度之正常性、合理性擬案報縣政府核定,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財政局簽呈影本在卷足按(本院卷十一第二0三、二0四頁);⑸亞洲公司產製三十八度酒初期品質不穩定,要求金酒公司督促亞洲公司依合約規定執行,並作好品管監控,有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財政局簽呈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十一第二0六頁)。足見被告己○○擔任財政局局長,依據分層負責明細表,對於金酒公司之業務,僅有審核之權責,並無核定之權限,且其不論於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簽約前或簽約後,均不斷督促金酒公司審慎評估合作開發案、修正合約內容及確實執行合約規定,而其主管之財政局簽提之意見均不利於亞洲公司,難謂被告己○○有獨厚亞洲公司之不法意圖。
㈧、有無收取賄賂及不法利益:①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詳附表
所示),被告壬○○分別自其在遠東銀行儲蓄部、台灣企銀劍潭分行、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寶島銀行士林分行設立之帳戶,分別匯入其設在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二千九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此部分之資金係由案外人黃文章、楊堅盟、王禮揚等人分別匯入被告壬○○設在遠東銀行儲蓄部、台灣企銀劍潭分行、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寶島銀行士林分行設立之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往來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偵二四九卷一第四0四至四一六頁、原審卷五第二二至二三頁、本院卷五第三九二、三九七頁)。證人徐立堃於警詢供稱:「壬○○初任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經理時,我經由乙○○介紹與其認識,壬○○要求我捧場,並提供我買賣股票之融資戶頭,故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開幕後,我確曾於兩、三天買進二千餘張麗正公司股票及一百餘張惠勝公司股票,並依據壬○○之要求,將交割款匯入其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之個人帳戶內,匯款詳細金額我已不記得,不過我僅單純為其捧場買股票,並未炒作股票」(偵二四九號卷三第六八頁以下);於原審又證稱:「買賣股票的錢,係從寶島銀行、中小企銀戶頭匯過去的。」(原審卷二第一七至二0頁),而證人蔣秀華亦證稱:徐立堃有買惠勝、麗正兩檔股票,他買賣股票種類很多,在我們證券業來講他是買很大金額的股票,他借用很多人頭買賣大額股票(本院卷四第一四九、一五0頁)。證人林仙仙亦證稱:「當初是壬○○跟營業員講說拉到一個大客戶徐立堃,因為他在金門沒有開戶,所以希望我們在金門找一些人頭戶,讓他下單,我們四個營業員找了六個人頭讓他慢慢下單。」(本院卷四第一八三頁),被告壬○○確實提供楊順堯、沈飛虎、許嘉福、李水衷、鍾惠玉、陳嘉來等人頭戶,供徐立堃買賣麗正、惠勝股票,並遭到融資斷頭所剩無幾之命運,亦據證人李水衷、林育丞、沈欣釧、許嘉福、蔡承棧、李水衷、沈飛虎、許嘉福證述相符(偵二四九卷二第一二六、一三七、一三八、一四一、一四二、一
四五、三四九、三五0頁),並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統證(九0)金字第00三號函所附之楊順堯、沈飛虎、許嘉福、李水衷、鍾惠玉、陳嘉來等人八十九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買賣麗正股票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三、四頁)。再者,賣出股票之股款,均匯入徐立堃之人頭帳戶陳延齡、蔣森、陳方幼帳戶及亞洲公司帳戶,業據證人徐立堃證稱:「陳方幼、陳延齡、蔣森是我的人頭戶。」、「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陳延齡帳戶進去五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進去三百二十萬五千零六十三元,是我賣股票的股款。」、「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蔣森帳戶匯進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匯進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元,也是我賣掉股票的股款。」(本院卷四第一八九至一九三頁),並有電匯申請書影本三紙、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金存字第0九二00000五一號及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三0四、三0五、三0七頁、本院卷二第三四四、三四五、三六六頁),可見被告壬○○、乙○○辯稱該筆資金係證人徐立堃操作股票之款項,尚非子虛烏有。況此二千九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匯入被告壬○○之資金,並無證據顯示匯款人黃文章、楊堅盟、王禮揚等人與亞洲公司、被告乙○○或三十八度酒合作開發案有任何相關,而匯入之資金又確實使用楊順堯、沈飛虎、許嘉福、李水衷、鍾惠玉、陳嘉來等人頭戶買賣麗正股票,並遭融資斷頭損失於股市,且亦無任何佐證足證此一資金曾流向被告辛○○、戊○○、癸○○、丙○○、甲○○、己○○等人帳戶,自不能以該筆資金係經由被告壬○○之帳戶買賣股票,即認此筆資金為亞洲公司之賄賂或被告辛○○、戊○○、癸○○、丙○○、甲○○、己○○等人之不法利益,而由被告壬○○擔任洗錢之白手套。
②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亞洲公司自中國信託儲蓄部0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款四百一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入被告壬○○在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壬○○隨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取款一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分別轉存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楊順堯帳戶一百零四萬七千七百一十九元、000000000000號蔡承棧帳戶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其中楊順堯帳戶買賣麗正股票扣款一百零四萬七千七百一十九元,蔡承棧帳戶轉入之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則加計該分行000000000000蔡承棧帳戶轉帳取款二百四十九萬元、000000000000楊炳妹帳戶轉帳取款六萬元、現金二十萬元、股票交割入款二十萬九千零七十一元、二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於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交割買賣惠勝股票扣款三百九十三萬五千六百元。又案外人嚴培中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自華南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現七百六十萬元,將其中六百七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匯入被告壬○○,在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上開帳戶內。被告壬○○於同日(十三日)由其上開帳戶取款一千四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隨即轉存同一分行000000000000號楊順堯帳戶一百四十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000000000000號李水衷帳戶二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000000000000沈飛虎帳戶四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000000000000許嘉福帳戶一百九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其中楊順堯帳戶之一百四十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加計同日由中信銀台中分行楊順堯匯入七十二萬元、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由000000000000壬○○帳戶轉帳五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交割亞旭電腦股票三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麗正股票五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威盛股票三百四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其中李水衷帳戶之二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交割麗正股票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惠勝股票四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其中沈飛虎帳戶四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交割麗正股票一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惠勝股票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其中許嘉福帳戶一百九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交割麗正股票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惠勝股票二十八萬二千四百零一元,有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提出之資金流向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九第八二頁),並據證人李水衷、林育丞、沈欣釧、許嘉福、蔡承棧、李水衷、沈飛虎、許嘉福證述無訛(偵二四九卷二第一二六、一三七、
一三八、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五、三四九、三五0頁)。由上可知被告乙○○匯給被告壬○○之四百一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及案外人嚴培中匯入之六百七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均分別流入楊順堯、蔡承棧、李水衷、沈飛虎、許嘉福等人頭戶之帳戶,並用於交割麗正、惠勝、亞旭電腦、威盛等股票。且此部分之資金亦未見回流被告壬○○或被告辛○○、戊○○、癸○○、丙○○、甲○○、己○○等人帳戶,顯與洗錢之情節有間,同難認係作為合作開發三十八度酒案之賄賂款項。是被告乙○○、壬○○辯稱此部分之資金係用以買賣股票之價款而非不法之回扣利益,尚非無據。
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被告乙○○自大
眾銀行分別匯入被告壬○○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三十萬零一千七百一十元及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元,有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影本二紙及大眾銀行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按(本院卷五第三九二、三九七頁、他四三卷二第一四0、一四一頁)。其中三十萬零一千七百一十元,係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由被告壬○○提供之人頭戶蔡承棧買進一百張(即十萬股)惠勝股票,股款一百二十萬元,手續費千分之一.四二五,即一千七百一十元(0000000x0.001425=1710), 由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先代墊三十萬一千七百一十元,並匯入土地銀行金門分行蔡承棧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據被告壬○○供明在卷,核與被告乙○○供述相符(偵二四九卷一第九七頁、本院卷四第一九五、一九六頁),證人蔡承棧亦證述被告壬○○有以其名義購買五百三十張惠勝股票(偵二四九卷一第三九頁),並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蔡承棧分戶帳查詢單在卷可稽(偵四0四卷第三0、一六頁)。從上開代墊款項與給付之尾數恰為當時購買之惠勝股票十萬股手續費為一千七百一十元,被告壬○○所辯誠屬可信。另其中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乙○○由蔡承棧帳戶以每股
十一.九元分別買進惠勝股票五張、五張、二十張,共三十張,金額共三十五萬七千元,手續費分別為八十四元(5000x11.9x0.001425=84)、 八十四元(同前)及三百三十九元(20000x11.9x0.001425=339), 共計五百零七元,被告壬○○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墊五萬七千五百零七元,並匯入蔡承棧上開帳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乙○○再由蔡承棧帳戶分別買進惠勝股票每股十一.九元六十張、
十一.九五元四十張、十一.九五元五十七張、十二元四十三張,手續費分別為一千零一十七元(60000x11.9x0.001425=1017)、六百八十一元(40000x11.95x0.001425=681) 、九百七十元(57000x11.95x0.001425=970)、七百三十五元(43000x12x0.001425=735), 手續費共計三千四百零三元,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先代墊一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匯入蔡承棧上開帳戶;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被告乙○○應付蔡承棧至八十九年九月底之借款利息二萬八千零八十元,亦由被告壬○○代墊,並匯入蔡承棧上開帳戶,總計金額為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元等情,業據被告壬○○、乙○○供述在卷,核與被告壬○○匯入蔡承棧上開帳戶之金額吻合,並有蔡承棧上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足憑(偵四0四卷第三一頁),堪信被告壬○○、乙○○所供為真實。況上開被告乙○○匯入被告壬○○帳戶之三十萬零一千七百一十元及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元,既全部流入蔡承棧帳戶,並用以購買惠勝公司股票,亦未見該資金再次回流被告壬○○或被告辛○○、戊○○、癸○○、丙○○、甲○○、己○○等人帳戶,不合洗錢之常規,亦難認此部分之款項,與亞洲公司三十八度酒合作開發案有關。
④按刑法上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須以
該公務員有其職權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二號判決參照。金門縣議會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及該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有議決縣財產之處分、議決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之職權,並無議決縣政府所屬事業機構經營權之明文規定,而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生產三十八度酒一案,係屬縣政府所屬事業機構經營權之範圍,且本案縣政府亦未送縣議會審議,有金門縣議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二)金議事字第0一一五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三三二頁)。是本件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三十八度酒案,顯非議會議員職權所得行使之範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子○○縱未針對上開合作開發案提出質詢,亦無違背職務行為可言,公訴人認其有違背職務而在議會不質詢監督有關三十八度酒產銷案之嫌,尚非妥適。
⑤被告乙○○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分別匯入被告子○○在金門縣農會區農會帳戶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惟被告子○○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初次警詢時供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乙○○再三保證惠勝公司股價將會超過二十元,買入絕對可以獲利,乙○○並匯三十萬元為一成保證金至我個人前述農會帳戶,要我買入惠勝公司股票三百張,只要該等股票委託書交付給他,使他得以當選惠勝公司股東代表即可...惟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惠勝公司股票跌至每股三塊七左右,使我虧損兩百萬元,我遂要求乙○○彌補我的虧損,乙○○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匯款二十萬元至前述我個人戶頭…」等語(偵二四九卷一第二五一頁)。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初次警詢供稱:「...經我仔細回想,八十九年間,我想要選惠勝公司董事,因此拜託子○○購買三百張惠勝股票,我提供一成保證金,條件是要把委託書交給我,股票算我的,賺賠由我承擔,以利我當選惠勝公司董事,因此我先匯了三十萬。後來惠勝股票跌了,子○○要我再補些保證金,所以我又匯了二十萬元給他,總計匯給他五十萬」等語(偵二四九卷第四一八頁背面),二人供述由子○○購買三百張惠勝股票、乙○○提供一成保證金及補貼保證金之主要情節均相吻合,並有惠勝公司股東名冊影本(記載子○○持有股數三十萬股)、出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惠勝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影本、亞洲公司被選舉董事選舉票影本及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股票買賣帳戶買賣惠勝公司股票明細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五第二八六至二九二頁)。而惠勝公司股票從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每股一一.九五元,一路下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只剩三.七九元,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台證監字第0九三00二一四00號函所附之惠勝股票價量走勢圖及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在卷足參(本院卷九第二九至四四頁),足徵被告子○○、乙○○所辯尚屬真實。況被告子○○於九十年五月間本件案發前,在金門縣議會第二屆第七次定期會中與議員賴育茜、莊良時、董東漢、許建中、洪成發、謝宜璋、張光海、楊永立、許玉昭、林榮輝等人連署提案針對惠勝公司銷售三十八度酒等不當行為提出質詢,有本院向金門縣議會調閱之金門縣議會第二屆第七次定期會暨第十三、十四次臨時會議事錄第二四五、二四六頁可稽,亦未如公訴人所指被告子○○對於亞洲公司產製銷售三十八度酒不予質詢之情事。
㈨、另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0)陸(三)字第九0一三三四一三號鑑定通知書(偵二四九卷一第三三頁),記載被告甲○○就①其未曾將冰心酒資料交付丁○○。②亞洲公司未贈其金錢。被告丁○○就①甲○○未曾交付其冰心酒資料。②亞洲公司未曾未付其金錢。被告戊○○就①辛○○未曾指示其與亞洲酒品合作。②亞洲公司未曾支付其金錢。等問題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說謊;惟該測謊報告書內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已欠缺法定要件,應無證據能力,此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要旨:「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
報 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即明。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傳聞證據之證明力並不相同,並不因當事人或辯護人同意或未異議而取得證據能力。再參諸被告丁○○為亞洲公司之員工,而鑑定通知書中就丁○○稱:「亞洲公司未曾支付其金錢」之事實,亦認「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益難認該測謊之結果為可採,況測謊事項,如前所述或欠缺主觀之故意,或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均不足為被告等人貪污犯行之依據。
㈩、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辛○○、戊○○、癸○○、丙○○、甲○○、己○○、丁○○、壬○○、乙○○、子○○等人有罪之心證,又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前開有利於被告辛○○、戊○○、癸○○、丙○○、甲○○、己○○、丁○○、壬○○、乙○○、子○○等人之合理可疑,自無法為被告辛○○、戊○○、癸○○、丙○○、甲○○、己○○、丁○○、壬○○、乙○○、子○○等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戊○○、癸○○、丙○○、甲○○、己○○、丁○○、壬○○、乙○○、子○○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原審未予詳查,遽認為被告辛○○、戊○○、癸○○、丙○○、甲○○、己○○、乙○○、丁○○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共同舞弊罪嫌;被告壬○○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嫌;被告子○○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自有未合,被告辛○○、戊○○、癸○○、丙○○、甲○○、己○○、丁○○、壬○○、乙○○、子○○等人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有關授予亞洲公司三十八度酒國外總代理權及合作開發零點二公升等四款三十八度特級酒部分,未據公訴人一併提起公訴,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可稽,則與前開合作開發0.六公升三十八度酒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一併審理裁判,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春 昌
法 官 李 炫 德法 官 紀 文 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附表:
┌────┬──────┬────────┬───┬───┬────────┐│ 日 期 │匯 款 金 額│ 匯 款 銀 行 │匯款人│收款人│ 收 款 銀 行 │├────┼──────┼────────┼───┼───┼────────┤│88.07.29│ 125,000 │遠東銀行儲蓄部 │壬○○│壬○○│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09.06│ 2,960,795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壬○○│壬○○│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09.07│ 2,935,351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壬○○│壬○○│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09.13│ 6,761,749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壬○○│壬○○│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09.14│4,394,384 │寶島銀行士林分行│壬○○│壬○○│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09.15│2,101,944 │寶島銀行士林分行│壬○○│壬○○│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0.02│2,607,459 │寶島銀行士林分行│壬○○│壬○○│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0.04│1,070,103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壬○○│壬○○│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0.05│1,544,539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壬○○│壬○○│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0.17│ 672,074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壬○○│壬○○│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0.19│ 189,816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壬○○│壬○○│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0.20│ 937,220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壬○○│壬○○│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1.01│ 491,890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壬○○│壬○○│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1.02│ 382,979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壬○○│壬○○│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1.03│ 382,587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壬○○│壬○○│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1.04│ 824,910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壬○○│壬○○│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1.06│ 457,532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壬○○│壬○○│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1.07│ 373,429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壬○○│壬○○│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匯入金額│ │ ││合 計│29,213,761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