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 黃宗毓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九號聲請再審案件,聲請發給車馬費,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黃宗毓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宗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再審案件,本院在收受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時,明知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卻通知聲請人兩次履勘現場,嗣再以聲請人之聲請,顯屬違背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為此請求支付二次履勘現場之車馬費計新台幣壹仟元,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曾併聲請履勘現場,此有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聲請人因案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認定聲請人違規,是根據證人證詞中指出,聲請人確有於圓環內迴車,但是聲請人再次強調並無在圓環內迴車事實,聲請人是駕車在還沒進入圓環範圍內,欲繞行圓環時,因被站在車站旁的交通隊員吹哨且舞動指揮棒,示意聲請人將車駛到他身旁受檢(並非證人所稱在十大書坊前迴車,因受制於道路寬度,聲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根本無法在那迴車,且證人所說證詞前後不一,明顯是要讓法官誤認聲請人有違規事實,羅織而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章第四條規定,服從交隊稽查人員指揮受檢,並無不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規定,不服從交通警察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且當時,聲請人如將車繞過圓環,再到交通隊員旁受檢,深怕繞到一半時,會被誤認再抗告人要駕車逃避稽查,而遭受交通隊開槍制止,聲請人生命將受到危害。如判定聲請人在聽從交通隊員指揮有違規行為,那日後任何一位駕駛人駕車到那路口,如被看不順眼的警員吹哨,示意檢查,無論如何是否都構成違規?更何況聲請人是將車行經在公車停車格上,到交通隊員身旁受檢,公車停車格上,並無規定汽車行駛方向,根本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由於該圓環設置位址特殊,聲請人聲請現場察看,並依當時情形模擬一次再由法官來判決,以確保聲請人權益,以上所言足生影響於原判決。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提出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在卷可憑。又查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復係依聲請人履勘之聲請所為,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已屬誤會。
三、次按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惟證人以外,並無得聲請付給「車馬費」之相關規定,聲請人前開請求支付二次履勘現場之車馬費計新台幣壹仟元,自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劉 啟 陽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