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零九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復國墩
新天地餐廳外,將被害人毆打成傷,並有輕微腦震盪及頭部外傷,左眼瘀腫,結膜下出血,臉裂傷,腹部挫傷;按加害人此種暴行,欲將被害人置於死地,不僅構成被害人持續性眼睛模糊,更有持續性腹部疼痛狀態,綜觀外表未見出血、腫脹,然內傷已形成持續性疼痛狀態存在,自案發日起,持續服中藥療傷。
(二)、被害人受傷就醫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建保局支付外)計九百四十元整
,按被害人上開醫療費用支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由加害人負擔。上訴人服食中藥療傷,係購○○○鎮○○路○○號,有該藥房可證。
(三)、再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健康,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加害人給付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停業損失,增加負擔生活上之需要及撫慰金三十萬元整,以資慰藉。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如被上訴人未毆傷上訴人,
上訴人之傷何來?又同桌十餘人何以僅告訴被上訴人一人?被上訴人所辯照顧其女兒,足證其女兒常與其外出飲、樂,自不生疏,其女兒因上訴人酒醉砸瓶受驚嚇,被上訴人心生不悅,委由知友照料再加以凌虐成傷至明。
(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七時被毆傷後,返家已是深夜人靜,翌日
父母發覺有異,偕同就醫報警,隔日痛苦難耐住院診療,苟如證人所言感冒住院,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何來?
(六)、原判決稱上訴人於十一日與十五日於警訊時稱伊當天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感
覺有很多人打伊,可是只記得阿海(丙○○)有打伊,則其指有人打伊,且包括被告在內,究係憑感覺或根據事實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含混不清。惟此是以常人未經歷腦震盪及傷害、痛楚之時,何人能體會當時情況?未有事實,何來感覺?原判決所指即有瑕疵。被上訴人如未毆傷上訴人,為何託洪壽民、李文俊向上訴人之父說情?
四、證據:除於原審所提出九十年度城簡字第四九號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號起訴書、金門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費用收據等各乙份外,並請求傳訊證人洪壽民、李文俊及調閱通聯紀錄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查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毆打原告,其論據無非係上訴人之指訴及驗傷診斷書,
惟上訴人之指訴有諸多前後矛盾、不合常理、與事實不符之處,要無足採。且當天在場之證人楊普任於警訊時,亦證稱伊沒有看到有人毆打上訴人,伊是從頭到尾都在場,上訴人當時酒醉砸酒瓶並要翻桌子,大家去阻止。後來伊和林文雄就扶上訴人上車,載李到鐵工廠,上訴人就自行開車回家。證人林耀民於警訊時所述之事發經過情形亦同,並證稱上訴人在現場「沒有受傷」,伊聽說是感冒住院,是依二位證人之證詞,足證上訴人身上之傷與被上訴人毫無關連,至明。乃公訴人竟以證人林耀民於偵訊時,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打乙○○,當時很亂」等語,及斷章取義,認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時,證人可能未目睹,故證人之證言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逕將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實嫌率斷。蓋依證人所述,上訴人當時沒有受傷,則豈可能遭人毆打,矧證人陳家欣於原審簡易庭九十年十月四日庭訊時,亦結證當天因上訴人摔酒瓶,被上訴人的女兒在哭,被上訴人就抱著女兒與伊一起先行離開,伊離開時並沒有看到上訴人受傷等,是被上訴人當天至餐廳吃飯時係攜女兒同行,被上訴人女兒被嚇哭後,被上訴人照顧女兒且不及,豈有可能又抱女兒又毆打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女兒並未受傷,只是受驚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亦無深仇大恨,明知上訴人是酒醉,豈會無端毆打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確如證人陳家欣所述,於被上訴人女兒嚇哭時,即先行與伊離開現場,至離開後之情形,被上訴人毫無所悉。是被上訴人確未毆打上訴人,自無令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理。
(二)、退萬步言,上訴人謂其有內傷,迄仍服中藥治療中,並未見其舉證證明。再
者,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卻僅提出醫藥費用九百四十元之支出憑證,其餘各項請求則均無金額、明細、請求之依據及憑證等資料說明,現竟又假「以資慰藉」之由,再擴張聲明為六十萬元,實為獅子大開口。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毆打上訴人,自無賠償之責,且上訴人之主張,均
無憑據而無可採,為此,懇請鈞院明鑒,賜判如被上訴人聲明,以昭公允。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諭知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洪 曉 能法 官 陳 中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