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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期間,擔任金門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第一屆總幹事(下稱公會),負責公會日常財務收入及支出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會員對自己繳納會費之次數及金額均未予記憶之習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起連續為以下之侵占行為:

(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甲○○向車牌號碼00|一五一、VV|一五二號大貨車所有人王端成即成功車行,收取該二車常年會費共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四千四百元,並交付常年會費收據收執聯予王端成後,將該一萬四千四百元侵占入己,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八十八年三月份會費收支情形簽呈上不實記載本月會費收入零元。嗣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又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會員積欠會費明細表八十八年度常年會費欄上,登載VV|一五一號自用、VV|一五二號尚積欠八十八年度常年費用七千二百元之不實事項,並將前述簽呈及報表分別提出於公會理事長、常務監事審核,交會員大會追認,作為行使方法,足以生損害於王端成及公會。

(二)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製作公會八十九年一至十月份會費收入報表時,明知該期間內共收入車輛入會費一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及七月五日分別收取金湖貨運行WD|八八○、VV|二○八號大貨車入會費,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收取金利滿貨運行VQ|八六九號大貨車入會費,八十九年間收取榮興貨運行XL|八○七、GN|七三九號大貨車入會費各二千元),常年會費十六萬五千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收VV|九、十一、二十二、二十五、四十三、

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六十六、七十七、一○一、一○

九、一二一、一九八、二一八、二二三、二二八、二三○、二三五、二四一、

二四五、二五五、二八七號共二十五輛大貨車八十九年一至六月常年會費共九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收XI|七三一號大貨車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二月會費四千二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收VQ|八六九號大貨車八十九年七至十二月會費三千六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收VV|二○八號大貨車八十九年七至十二月會費三千六百元;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收VV|九、十一、二十二、二十

五、四十三、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六十六、七十七、一○一、一○九、一二一、一九八、二一八、二二三、二二八、二三○、二三

五、二四一、二四五、二五五、二八七號大貨車七至八月份會費共三萬元;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收VV|三○九號八十九年四至十月會費四千二百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收XL|八○七、GN|七三九號大貨車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三月會費七千二百元;VV|二九九號大貨車八十九年一至十二月會費七千二百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收VV|二九七號大貨車八十八年一至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至七月份會費共一萬一千四百元;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收VV|八八○號大貨車八十九年三至八月會費共三千六百元),竟刪除報表內車輛入會費收入欄,並於常年會費收入欄內僅記載收入十四萬九千八百元之不實事項,侵占未入帳之二萬五千二百元會費收入,並將前述報表提出於公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審核,交會員大會追認,作為行使方法,足以生損害於公會。

(三)九十年一月四日,甲○○收受七J|八一八號榮興貨運行大貨車所有人呂克恩繳交之九十年一月至六月常年會費三千六百元及入會費二千元,合計五千六百元,卻未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九十年元月現金收支簿,再度將該筆收入侵占納為己用。

二、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車牌號碼00|二七九號大貨車所有人邵清華之母王雪珠收取該車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常年會費三千六百元後,甲○○任期原應於同年七月五日屆滿,由於第二屆理事長許博勛未覓得適合之總幹事人選,甲○○未如期交接,因而繼續擔任總幹事職務,竟又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利用王雪珠代理邵清華辦理料羅港通行證之機會,隱瞞王雪珠只須繳交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常年會費三千六百元即可辦理通行證之事實,再向王雪珠佯稱須再繳該車八十八年全年度之會費七千二百元,王雪珠不疑有詐而如數給付七千二百元,甲○○為取信王雪珠並將繳納月份為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收據,交予王雪珠收執,而使王雪珠陷於錯誤重複繳交八十八年上半年常年會費三千六百元,足以生損害於邵清華與公會。

三、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辦理移交時,為免犯行暴露,將公會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所有相關現金收支簿、收入及支出收據等會計帳冊全部銷毀或藏匿,導致公會第二屆理事長許博勛因無法核對帳目,轉而向其他會員查證時,始發現上情。

四、案經告訴人許博勛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金門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向金門縣政府申請籌組公會,經縣政府於同年二月十一日許可成立在案,其收入來源主要為入會費(即車輛入會及過戶時應繳納之費用,每部二千元),與常年會費(以車行車輛為單位,每月每部一千元,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一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調降為每月每部六百元)。被告於公會中任職總幹事及會計職務,負責向會員收取入會費及常年會費,處理日常支出帳務,製作現金收支簿、收入及支出收據等會計帳冊,並按月支領二萬五千元薪資及年終獎金,此部份事實已經被告承認,且與證人即該公會第一屆理事長張之初之證述相符,另有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府社行字第○九二○○一九七四五號函內所附社會團體申請書、縣政府許可簽呈,該公會章程第三十七條第一、二款及所附聯席會議紀錄等可參,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應無疑義。

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車牌號碼00|一五一、一五二號大貨車所有人王端成即成功車行,收取該二車常年會費一萬四千四百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成功車行收支簿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然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八十八年三月份會費收支情形簽呈上卻虛偽記載本(三)月會費收入為零元,此亦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親自製作之八十八年三月份會員收支情形簽請理事長張之初核銷之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收取該一萬四千四百元後,於同年四月一日簽請核銷收支情形之簽呈卻未將之入帳,足徵被告已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至為灼然。被告甲○○為掩蓋其侵占之事實,嗣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在業務上作成之會員積欠會費明細表八十八年度常年會費欄上,不實登載VV|一五一號自用、VV|一五二號尚積欠八十八年度常年費用七千二百元,並將前述簽呈及報表分別提出於公會理事長、常務監事審核,交會員大會追認,作為行使方法,足以生損害於王端成及公會,此亦有被告八十九年一月製作之金門縣汽車貨運商業公會會員積欠(應繳)會費明細表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七八頁)。被告辯稱係因謄寫之錯誤,以致誤載實無侵占該筆款項之犯意,自不足採。

三、由告訴人許博勛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偵查中當場提出其自行向會員收集之入會費收據收執聯影本及常年會費收據收執聯及存根聯影本等資料顯示,八十九年三月到十月期間,公會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收入至少有十七萬五千元以上,此有公會入會費收據收執聯影本四張、常年會費收據收執聯及存根聯影本十五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七十九頁至九十五頁)。但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製作之公會八十九年一至十月份會費收入報表中,不僅刪除車輛入會費欄位,未登載入會費一萬元,常年會費收入欄內亦僅記載十四萬九千八百元,共短少二萬五千二百元會費收入,此亦有被告製作之公會八十九年一至十月份會費收入報告表影本可證(見偵卷第七十七頁)。是該短少之二萬五千二百元應係被告將之侵占入己,以致未能顯示於被告製作之會費收入報告表上,被告此部分之侵占事實亦屬昭然。

四、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審調查時,供稱其任職期間會費處理程序如下:收取會員繳納之會費後,先登載在現金收支簿上的帳冊,按月將現金收支簿和收據,以簽呈陳報理事長和監事,如無錯誤,即由理事長和監事於簽呈上簽名;每三個月並製作一份會費收支報告表,及會員積欠會費明細表(包含車行車主的姓名、車號),提出予車行行長和理監事審核無誤後,將會議紀錄及報表呈報縣政府。然而,經原審向金門縣政府調閱公會自八十六年至今核備之所有會議資料,該會不僅未規定召集會員大會,且歷次會議記錄均未附任何財務報表核備,有該府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府社行字第○九二○○一九七四五號函可參。另證人即該公會第一屆常務監事周天仁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偵訊中陳稱:「當天陳女有交予我們農會存摺及一張七千二百元之支票,她拿帳冊出來讓我們看,並將帳冊的尾數予我們看,我們簽名後即走了,她並沒有把所有收據及存根聯交出來,並沒有交代清楚。」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足證該公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僅就帳面數目、存摺金額與被告移交之金額是否相符而已,未逐一比對各項收支,亦未收受被告所稱之各項收據。該公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既非專業會計人員,本無足夠能力僅由報表本身之記載判斷被告作帳是否確實,縱然形式上已踐行會計帳冊審核程序,亦無從卸免被告侵占會費之責。

五、被告並不否認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收受七J|八一八號大貨車所有人呂克恩繳納之九十年一月至六月常年會費三千六百元及入會費二千元。復據證人呂克恩於偵查中證述:「(你繳多少次)我要入會時繳的,共繳了五千多元,是在今年年初繳的,她說新進的一個是工會的,一個是榮興車行,他們叫我們繳多少,我們即繳多少,我們也不知要繳多少。」(九十年他字第九號卷第四十二頁)被告應確實曾經收取該筆款項,然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將其業務移交時,公會九十年現金收支簿上卻未見該筆款項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許博勛指訴綦詳,並有九十年現金收支簿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0五頁)。依前述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審調查時,陳述任職期間會費之處理程序觀之,被告於收受會費後,均先登載在現金收支簿上;然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收受呂克恩繳納九十年一月至六月常年會費三千六百元及入會費二千元,卻未依程序登載於九十年元月份現金收支簿中,又未於辦理業務移交時交待清楚並交出該筆款項,嗣後亦未見有任何補救之措施,其謂未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熟能相信。

六、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車牌號碼00|二七九號大貨車所有人邵清華之母王雪珠,收取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常年會費三千六百元後,又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隱瞞王雪珠只須給付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常年會費三千六百元即可辦理通行證之事實,利用證人王雪珠之記憶錯誤,使王雪珠重複給付八十八年全年度即一至十二月常年會費七千二百元,並開立常年會費收據,將收執聯交予王雪珠之事實,業據證人王雪珠證述綦詳,並有常年會費收據收執聯影本二份可證(見偵卷第十頁)。證人王雪珠明確指其繳交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

日,此亦與被告製作之收據收執聯上記載之日期符合。其次,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審調查時供稱:「常年會費是每半年收一次,上半年是四月份寄出去,約五月份去收,下半年度是十一月份的時候去收。」(見原審卷一一五頁),及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供稱:「通行證通常是十一月份辦,王雪珠部分是因為要辦通行證,所以我們才向他收全年的。」由此可見,王雪珠持有之二張收據收執聯日期,不僅與被告收款週期相符,亦與王雪珠申請通行證之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一致,該筆七千二百元收據確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製作,而非誤載。被告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誤繕,顯非可採。又被告自承會員來繳錢都會登記造冊,如果有重複繳交帳冊內會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二九頁)。足見被告應非常清楚何人於何時繳納多少會費才是,其利用證人王雪珠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不得謂非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參照)。而證人王雪珠溢繳之八十八年上半年之常年會費三千六百元,亦確未見被告於帳冊內登錄,並辦理退費或將之列入八十九年上半年常年會費之中,此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製作之金門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積欠(應繳)會費明細表上VV|二七九號考備欄上(見原審卷一九七頁背面),並未特別註明該車有溢繳八十八年上半年常年會費之情形,足見證人王雪珠重複繳交之常年會費三千六百元業經被告據為己有,以致未顯示於帳目處理資料上,被告辯稱未詐欺取得該款項,實不足取。

七、被告曾供稱:「帳冊都有交接,並有新舊任理事長(即張之初、許博勛)及常務監事(即周天仁)簽名,收據在大掃除時,以為沒有用就丟掉了。」等語(九十年他字九號卷第二十頁背面),又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答辯狀內陳稱:「九十年一月五日晚間八點,在公會加開理監事及車行負責人臨時會議時,答辯人表明無法再繼續義務幫忙公會,同時希望辦理移交,經在場與會人員同意後,即將帳冊存摺、公會大小章、八十九年、九十年收費存根聯、支出收據等交予許博勛及周天仁核帳無誤,二人並於帳冊上簽名認可後,即與張之初、薛海南先行離開公會。」等語,其就收據已否銷毀之事實,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再參以證人周天仁之前述證詞,告訴人許博勛指稱被告未移交帳冊,以及被告從未將財務報表檢送縣政府核備等情,被告稱其已移交帳冊之辯解,實屬虛構。其次,被告從事會計帳冊製作多年,應無不知收支憑據須加以列管,以備將來查核之用,竟將所有報表、收據攜回家中,並於離職不久後(即舊曆年前,國曆約一、二月份)銷毀所有收據,卻保留其個人製作,經張之初、周天仁簽名之報表,而得以於審理中提出於本院,凡此種種,均顯示被告惟恐交接後遭人發覺其詐欺及侵占會費之犯行,企圖脫免罪責,而湮滅或藏匿現金收支簿、收據等證據。

八、綜合以上各點,足認被告利用其任職該公會總幹事,經手公會財務收支事務之便,利用會員對自己所繳納會費次數及金額均無記憶之習慣,連續侵占自己持有之公會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四萬五千二百元;又詐欺取得常年會費三千六百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甲○○依公會之決議收取呂克恩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後,將之侵占入已,係犯侵占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又提出於公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審核,並提交會員大會追認,作為行使方法,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分別與業務侵占罪、詐欺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分別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詐欺罪論處;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詐欺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其先後數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侵占VV|一

五一、一五二號大貨車所有人王端成繳納之常年會費一萬四千四百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會員積欠會費明細表中,不實登載王端成仍積欠七千二百元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此部份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十、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數次連續侵占公會會費,然主文未見連續犯之諭知,其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容有未洽。(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收取成功車行常年會費一萬四千四百元後,全部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原判決只認定被告侵占七千二百元,亦有未當。(三)、被告隱瞞證人王雪珠只須繳納八十八年下半年常年會費之事實,利用證人王雪珠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應構成詐欺罪,原判決認係構成侵占罪,亦屬不當。(四)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將呂克恩繳納之常年會費及入會費侵占入己,構成侵占罪而非詐欺罪,卻未為適用法條之變更,亦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期間,擔任金門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第一屆總幹事,負責公會日常財務收入及支出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不知審慎處理公會財務,妥適保存會計簿冊及收據,竟利用會員對自己繳納會費之次數及金額均未予記憶之機會,詐欺取得財物,又公私不分挪用侵占公會之會費,行為並不足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公會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與告訴人許博勛達成和解,賠償公會四萬一千六百元,此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足憑,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十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以同一手法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向車牌號碼00|八一八號大貨車使用人呂克恩收取九十年上半年度會費三千六百元後,又向呂克恩詐取會費二千元,並虛偽製作入會收據,使呂克恩不疑有詐而如數給付二千元,因而認被告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未具體指明適用法條)。按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身為該公會總幹事,負責公會內財務收支事務,自有權製作常年會費收據,而被害會員等人確有繳交會費之事實,其內容並非虛偽,應無偽造私文書之嫌,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上述侵占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中 和

法 官 李 行 一法 官 紀 文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案件
裁判日期:200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