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丁志達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
八六、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金門縣○○鎮○○段二三七之一地號,面積十點一0二三一一公頃土地及同地段二三三之一地號,面積二點四五三一八公頃土地,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以前均屬未登錄之無主地。因上開土地地質屬白瓷土礦層,經列為白龍溪瓷土礦區,金門縣陶瓷廠於五十二年至七十二年間,金門花崗石廠於五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皆在上開土地上僱工開採瓷土,生產陶瓷製品。另金門防衛司令部自五十年七月起,亦將上開土地列入營產管理,並自六十二年間起,在現地設置「龍堡」軍事據點,周遭地區均以圍牆禁止民眾出入,一般民眾無法進出至位於據點後方之上開土地占有耕作。後「龍堡」據點於八十九年間拆除。甲○○見上開土地迄無人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申請登記所有權,認有機可乘,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呂丙丁代理,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提出虛偽不實之申請,主張其自五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七十七年一月五日止,計二十年間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上開土地,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因嗣被軍方占有闢建為營房使用,始喪失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主張取得時效,申請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另為符合申請程式規定,再委請楊再興(已死亡)、吳清鎮(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於本院撤回上訴)提出不實之四鄰證明書,證明甲○○確於上開期間內在上揭土地內實際占有耕作。楊再興、吳清鎮明知甲○○並未在上揭土地上實際占有耕作,上揭土地亦非甲○○祖遺財產,為助成甲○○詐登取得土地,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出具不實四鄰證明書,提供與甲○○作為申辦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用。嗣不知情之金門縣地政局果依憑甲○○之申請書及吳清鎮、楊再興等人所出具之不實四鄰證明書,經依法公告無人異議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將新頭段二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分割為新頭段二三七之一、二三七之二、二三七之三、二三七之四等四筆土地,其中新頭段二三七之四地號、面積五點三八二九八六公頃之土地所有權分配登記於甲○○名下;新頭段二三七之二地號、面積三點一0六一八八公頃(起訴書誤載為三點一0六一六八公頃)之土地所有權,則分配登記於楊再興名下;其餘新頭段二三七之一地號、二三七之三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國有。另新頭段二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因公告後軍方提出異議,經當事人協調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分割為二三三之一地號、二三三之二地號二筆土地,其中二三三之二地號、面積一點五一八四六0公頃之土地所有權,分配登記予甲○○名下,二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國有。甲○○共計因詐登取得新頭段二三七之四地號、面積五點三八二九八六公頃土地及新頭段二三三之二地號、面積一點五一八四六0公頃土地所有權。甲○○詐取新頭段二三七之四地號後,將之分割為二三七之四、二三七之五、二三七之六、二三七之七,其中二三七之四移轉登記予陳伯強,二三七之五、二三七之六及二三三之二出售移轉登記予陳國明。經檢察官偵查後,依法扣押新頭段二三七之七地號、面積零點四0一一八二公頃(起訴書誤載為零點四0一一二八公頃)土地及出售上開土地所得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之定期存單(存單編號:AB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一張。
二、案經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上開土地為伊祖先所遺留,伊主觀上認上開土地為吳家所有,並有占有耕作之事實,自得依法申請登記,又地政機關對於人民土地登記之申請有實質審查之權利,伊依法申請之行為,顯不得認係實施詐術,伊於申請上開土地時亦未強調時效取得,反而係強調為祖先所遺留之祖產,顯見伊所提出之占有時間及四鄰證明書並不致使地政人員因此即陷於錯誤,自無詐欺可言云云。經查:
(一)坐落金門縣○○鎮○○段二三七之一地號(分割前),面積十點一0二三一一公頃土地及同地段二三三之一地號(分割前),面積二點四五三一八公頃土地,於八十六年以前均屬未登錄之無主地。因上開土地地質屬白瓷土礦層,經列為白龍溪瓷土礦區,金門縣陶瓷廠於五十二年至七十二年間,金門花崗石廠於五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皆在上開土地上僱工開採瓷土,生產陶瓷製品。另金門防衛司令部自五十年七月起,亦將上開土地列入營產管理,並自六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在現地設置「龍堡」軍事據點,周遭地區均以圍牆禁止民眾出入等情,有福建省金門縣陶瓷廠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一)瓷讓字第九一一00號函、金門防衛司令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一)復工字第五八五八號函所附土地中文清冊、地籍圖等在卷可稽(偵三八六卷一第四至十二頁)。而五十七年至七十七年間上開土地未見過有任何農作物,或有人在上開土地耕作等情,亦據證人即金門花崗石廠員工陳添壽、蔡國大、周志安;陶瓷廠工人洪金龍、傅新民及瓷土公會蔡振智證述無訛(偵三八六卷一第一三至三六頁、原審卷第四七至五七頁),上開證人於原審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未能看到全部土地,惟上開證人均係在那裏工作之人員,被告果有於上開期間,在上開土地上耕作,其日常出入必為上開證人發覺,是上開證人雖未能看到全部土地,並不影響證人證言之可信性。而本案共同被告吳清鎮在偵查中亦稱:「甲○○在五十七年至七十七年間沒有耕種,八十二年才開始在上面耕種花生,係八十二年以後才開始在上面耕種花生。該土地八二三砲戰以後,就沒有人在其上耕種」(偵二三八卷一第一0一頁)。上開證據資料,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實際耕作面積約為半公頃多,現在的位置在龍堡外面,後來被阿兵哥剷平為操場。...之前金門陶瓷廠在該處採陶土,每任縣長有跟我說,陶土採完,就還給我,所以我沒有耕種,到八十五年他們不採陶土以後,我才去登記」相符(偵二三八卷一第一0九頁)。顯見被告在五十五年一月五日至七十七年一月五日間並未在上開土地上占有耕種,其自不能以此主張時效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是被告辯稱在五十七年至七十七年間在上開土地上耕種、養魚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吳清鎮於原審雖改稱被告當兵回來之後就有在耕作,之前是他母親在耕作云云(原審卷第六七頁),核與事實不符,為事後迴護之詞,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之前數日,金門縣地政事務所通知伊將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至現場複丈,伊乃至新頭段二三七之六、二三三之二地號土地上自行插樁,在伊插樁之時,陳恩得...問伊插樁係為何事,...陳恩得說該大筆土地係同一地號,乾脆將樁插至白龍溪畔以登記取得此大筆地號土地,即包含二三七之四和二三七之五兩筆地號土地,...因一時之貪念,遂聽取陳恩得之言,將樁插至白龍溪畔,即將整個二三七之四地號、二三三之二地號均指界在內,面積擴增至約七公頃」(偵二三八卷一第二六二頁)。另於偵查中供稱:「二三七之四是陳恩得叫伊虛偽擴大指界,因得到他幫助才能取得登記,所以要伊以每平方公尺五百元授權他轉賣給臺灣財團,所以他就付給詐登取得四公頃土地二千二百四十萬元。...我只是人頭,土地事實上是他們的,所以他們怎麼過戶登記,我不清楚,伊只取得擔任人頭的代價,每平方公尺五百元的利益」(偵二三八卷一第二七七頁)。核與證人陳恩得在與被告對質時之證述:「伊只是(指示)他可申請看看至於會不會准不知道。」相符。而事後被告確將二三七之四分割為二三七之四、之五、之六、之七,其中二三七之四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亦依約移轉登記予陳恩得之姪子陳伯強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偵二三八卷二第一七六頁),是被告虛偽指界侵奪上開未登錄土地之犯行,甚為灼然。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土地係其祖遺財產云云,然被告警詢供稱:「伊於民國六十八年聽伊已過世之伯父吳江水提及二三七之一、二三三之一係屬伊家族所有,伊也不知道是不是真實,亦無證據證明」等語(偵二三八卷一第二五九頁反面)。是被告事實上並不知上開土地是否確屬其祖父所遺,亦提不出任何契據可資證明。如果被告所言屬實,則被告五叔即共同被告吳清鎮對於分家之詳情,應知之甚詳。然共同被告吳清鎮對於兄弟分家之詳情,均不知情,僅泛稱:「伊認為那些土地是吳家的」(偵二三八卷一第七三頁)、「該地是祖傳的土地」(偵二三八卷一第一0一頁),顯見被告所謂上開土地是祖父所遺云云,應非可信。更何況,如依照被告所述分家經過,各房所分得土地全部面積,尚不及被告一人分得之半數。如被告祖父確有主持分家,斷無以如此顯不合理、不公平之分家方式分配土地,而被告自承插樁指界至白龍溪畔,其中約七公頃之土地均非實際占有或祖遺土地。且被告於取得上開土地,即陸續將之出售圖利,益見被告所辯上開土地係屬祖遺土地云云,顯不足採。
(四)上開土地既非被告祖遺財產,而被告亦未於五十七年一月五日至七十七年一月五日實際占有上開土地,竟取得共同被告吳清鎮、楊再興之合作,以虛偽不實之四鄰證明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提出申請,主張其自五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七十七年一月五日止,總計二十年間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上開未登記土地,經金門縣地政局公告、審查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四鄰證明書、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調處會議紀錄等文件在卷可稽(偵二三八卷一第三八至七二頁)。而被告於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隨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二三七之四、二三七之五地號土地出售與陳伯強及陳國明。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再將二三七之六、二三三之二等地號土地出售與陳國明等情,有轉售明細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偵二三八卷一第一五二至一七一頁)。被告甲○○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又詐術不以直接向被害人施之為限,即欺騙公署或機關,介入公權力,以藉使被害人間接交付財物者,亦不失為詐欺,訴訟詐欺即為適例。金門縣地政局於受理被告之申請後,依據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之相關規定,進行實質審查被告所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經審查無誤,依法公告後,由被告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固係因金門縣地政局實質審查之結果。惟金門縣地政局所憑以實質審查者,乃係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清鎮及楊再興虛偽提出之不實四鄰證明書。換言之,金門縣地政局准予被告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乃係受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清鎮、楊再興合作欺罔,致為錯誤之決定,地政局實質審查亦無從發覺。是以被告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係因其對金門縣地政局施用詐術之結果,其施用詐術與取得所有權結果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伊未施用詐術云云,顯非足採。
(六)上開土地在被告取得所有權之前固為未登錄土地,惟依據土地法第十條規定,在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前,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為公有土地(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七七號解釋參照)。被告以詐術取得者,乃係中華民國人民全體所有之土地,並非無人所有之土地。綜上所述,被告以不實之四鄰證明書,欺騙金門縣地政局,致金門縣地政局准其取得原屬中華民國人民全體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自合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呂丙丁實行詐術,取得土地,為間接正犯。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詐欺取得之上開二三七之七地號土地,其所有權應屬中華民國人民全體,非屬被告所有。又被告變賣土地所得之價金,並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0號解釋參照,原判決將二者宣告沒收,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政府施行安輔條例之機會,與共同被告吳清鎮、楊再興共同合作提出不實之四鄰證明書,蒙蔽地政機關非法取得上開土地,並於取得土地後,迅速將之出售圖得鉅額之利益,造成社會危害甚大,犯罪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同案被告吳清鎮部分業已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九二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炫 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紀 文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