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0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執緝一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詎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零時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調科醫字第0九二六二六0一六八0號通知書在卷可憑,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服用感冒藥及藥水之時間,與檢驗時間過於相近,且無醫學常識,不知購買之咳嗽藥水內含何種成份,而診所所開之止咳藥水與藥房所買之咳嗽藥水,並未一起化驗,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難令抗告人折服,爰提出「長庚林小兒內科診所」主治醫師所出具之證明書,請求重新檢驗等語。
三、經查: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即被告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固非無見。惟查:⑴、抗告人即被告甲○○之尿液,經檢驗雖呈嗎啡陽性反應,惟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檢驗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含量為三五二ng/ml,僅略高於檢測閥值(三00ng/ml),經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亦認其尿液中嗎啡含量較低(略高於閥值)(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三三頁),抗告人即被告甲○○之尿液嗎啡含量既屬較低,僅略高於閥值,認定時自宜慎重。而依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檢驗通知書所載,因抗告人尿液中嗎啡含量較低(略高於閥值),故建議若有疑義,可請當事人提供醫師處方箋(藥物來源資料)、服用藥物時間、採尿時間等資料,以便研判。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既始終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係因服用感冒藥及咳嗽藥水所致等語,且經檢驗結果,其尿液嗎啡含量確屬較低,為期慎重,允宜查明其藥物來源、服用藥物時間、採尿時間,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以昭折服。⑵、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曾因抗告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係服用感冒藥及咳嗽藥水所致,而將「藥物二包(藥丸二十七粒)」及「明舒咳林糖漿一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惟依抗告人即被告甲○○所提出其採尿前就診之「長庚林小兒內科診所」主治醫師林江水、謝連中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抗告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一日因上呼吸道疾病前往就診,該診所除開給多種處方藥外,另曾給予一瓶「甘草止咳水」之咳嗽藥水等語,此有上開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此部分如係屬實,則抗告人即被告甲○○採尿前就診之「長庚林小兒內科診所」醫師開予抗告人之咳嗽藥水為「甘草止咳水」,並非「明舒咳林糖漿」,抗告人採尿前是否確有服用「甘草止咳水」之咳嗽藥水?抗告人驗尿呈嗎啡陽性反應,是否因服用「甘草止咳水」之咳嗽藥水所致?此部分並未經調查,事實如何,尚欠明瞭,宜由原審詳予查明,以明事實真相。⑶、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認定抗告人即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零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與依卷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所載採尿日時為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見偵查卷第八頁),不相符合。究竟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何,亦宜詳查,敘明認定之理由,以期明確。本件原審未予詳查,逕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容有未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中 和
法 官 王 聰 明法 官 李 行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