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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2 年毒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處分不起訴。惟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或其前三天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通知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採尿,查出上情。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審核後認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意旨符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應該准許,因而裁定抗告人即被告甲○○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數年前雖曾因年少且無固定之工作,而有吸食安非他命之非行。然目前被告於金門縣環保局委外稽查之祥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穩定之工作,並有固定之生活收入,且隨年紀增長早已痛改昔日之惡習,未曾再有吸食毒品之情事,而係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至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採尿液送驗時,被告正因體重過重(被告甲○○之身高一六五公分、體重八十九公斤),為身體健康著想,乃服用減肥藥減重中。減肥藥服用方法係一日兩次,飯前服用。被告恐係因服用減肥藥之故,導致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並未有服用安非命之情事。故被告甲○○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二項及第三項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要件,原審法院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顯有違誤。爰附上被告服用之減肥藥一粒,俾供化驗鑑定該藥劑是否含有類似安非他命之成分,以還被告清白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事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五十九分,在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警察所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顯見抗告人即被告甲○○確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五十九分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於警所採尿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三)、抗告人即被告甲○○雖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五十九分採尿時

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服用減肥藥之故,導致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並未有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時雖提出膠囊一顆,稱之為減肥藥,惟上開膠囊並無任何合法藥物之來源及成份之記載,抗告人亦未能提出醫師處方或任何醫囑証明其有服用上開「藥物」,是其辯解,已乏憑據。況根據醫學研究,關於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反應,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雖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酵素免疫分析法(簡稱EIA)及薄層色層分析法(簡稱TLC)之尿液測試方法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結果呈偽陽性。至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例如曾有報告服用一茶匙之Poppyseeds(罌粟種子)或二○MG之Codeine(止咳藥物)或相當大量之Dextromethorphan(鎮咳藥物)時,皆有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敘在案。而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亦明確說明「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交叉反應(CROSS REACTION),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不會產生偽陰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TOXI-LAB)檢驗,應可絕除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測,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檢測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高達三八七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一五0八0NG/ML,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無偽陽性之可能。是不論被告有無服用藥物,均不影響上開鑑驗結果之正確性,其請求將上開膠囊一顆送鑑定,即無必要。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確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五十九分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於警所採尿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足認定,所辯係因服用減肥藥導致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未有吸食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審認抗告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但書規定,裁定抗告人即被告甲○○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固非無見。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有明文規定,此期間於同條第三項之情形應一體適用。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三犯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前揭事證可稽,原審雖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並未同時諭知強制戒治「一年」之期間,容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指摘原裁定不當,固無足取,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中 和

法 官 李 錦 樑法 官 李 行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洪 國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