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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2 年毒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福建金門監獄執行)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送福建金門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金監彥衛字第0九二0000四0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僅有於八十七年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前科一次,惟觀察勒戒期間,心理醫師來所詢抗告人吸毒前科情形,並提示前科資料卡,該前科資料卡上登記四次,第一次為八十七年,第二次為八十九年,第三次為九十二年,第四次亦為九十二年。然抗告人僅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一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即已入監執行,如何犯下兩次吸毒前科?顯然抗告人之前科資料登記與事實不符,致抗告人被認為不知悔過、善於狡辯,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抗告人在所勒戒觀察期間,經福建金門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加以評定,其判斷準則為人格特質六0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項下記載四筆,每筆一0分,計得分四十分),臨床徵候二0分,環境相關因素0分,合計八0分,並認抗告人即被告甲○○:「多次前科,多項藥物使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態度不佳,配合度較差」,綜合上開情形予以判斷,認抗告人即被告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固有福建金門監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金監彥衛字第0九二0000四0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惟依卷附之被告「刑案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顯示,除本案外,抗告人即被告甲○○僅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以八十七年霧警刑字第0六五一七號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中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中販賣毒品部分,由該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八號起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人格特質」欄內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項下記載四筆(每筆一0分,計得分四十分),顯與卷附之被告「刑案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符。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既屬評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基礎,其有關被告「人格特質」欄內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記載及評定分數,是否與事實相符?如有不符,是否影響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定?事實如何,尚欠明瞭,宜由原審詳予查明,以昭折服。本件原審未予詳查,逕予裁定抗告人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容有未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中 和

法 官 詹 文 馨法 官 李 行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書 李 麗 鳳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案件
裁判日期:200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