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軍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高判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上訴判決(初審判決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一年金判字第0一九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門偵字第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係金門防衛司令部砲兵指揮部作戰情報科上尉動員官,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盜取財物未遂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於任職金門防衛司令部砲兵指揮部砲一營上尉參謀主任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自金門防衛司令部幹訓班(太湖營區)靠安民村之後門處,未經許可無故潛入女性軍士官隊宿舍內,先後在該隊曬衣間、浴室、個人寢室,竊得女性軍士官之內褲等衣物共計三十六件(詳如原判決附表),嗣被害人謝佳伶下士起床查看,驚見人影,被告甲○○即逃逸。被告甲○○逃逸後良心不安,欲歸還女官隊竊得衣物,於當日凌晨五時許再行潛入,旋為巡查之曾新國上尉、周廷隆下士等人查獲其潛入,被告甲○○即向曾上尉自承上述竊盜犯行,並交還竊得之內褲等物。案由該指揮部函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等情,係以上訴人甲○○對於右揭逃亡犯行,已坦白承認,核與金門防衛司令部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御仁字第八三三八號函附筆錄記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胡元貞、曾新國、周廷隆等人到庭結證屬實,且據被害人王淑樺、潘欣怡、馮慧琍、顧正瑜、許庭瑜、楊美慧、陳怡廷、蘇綉雅、謝佳伶、林美妏、童惠慧等人到庭指述綦詳,復有贓物領據十二紙在卷可憑,罪證明確,上訴人甲○○犯行足以認定,並認上訴人甲○○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具有軍法警察官身分之隊長曾新國上尉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上訴人甲○○先後在女官隊宿舍曬衣間、浴室、個人寢室等處,竊取被害人王淑樺等十二人之女性內褲等衣物,其先後多次之竊盜行為,憑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且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本件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連續加重竊盜犯行,因而撤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不當之科刑判決,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各項論辯詳為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甲○○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係在前揭時地之女性軍士官隊宿舍內,分別於曬衣間、浴室、個人寢室,竊得被害人王淑樺等所有之內褲等物品計三十六件,其時間、空間完全緊接,顯屬單一竊盜犯意決定時,實施一次行為,而其雖侵害被害人王淑樺等數個財產法益,然上訴人於同一時間分別於曬衣間、浴室、個人寢室之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無法分別,無法分別其先後,自應認上訴人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王淑樺等多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竊盜論處,原審論以連續犯,洵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固不以單一動作,觸犯數罪名為限;如基於同一犯意,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亦包括在內。但後者之多數動作,必須同時、同地、同次實施,無從分別先後者,始克相當。若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時,即非想像競合犯範圍,應依連續犯處斷。查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先從曬衣間竊得內褲,再到浴室竊得內褲,再至個人寢室去,發現有人睡覺我便關門離開,再換別的個人寢室偷內褲。」(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顯見上訴人之上開竊盜行為,時間可分,地點不同,所侵害者復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可分之數行為,惟其行為手法相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原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上訴高等法院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中 和
法 官 詹 文 馨法 官 李 行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書 李 麗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