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2 年選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王春貴陳長太林文官陳進俊曹常林曹碧香曹鳳玉曹珮萍曹淑燕曹淑貞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連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連選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王春貴、陳長太、林文官、陳進俊、曹常林、曹碧香、曹鳳玉、曹珮萍、曹淑燕、曹淑貞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王春貴、陳長太、林文官、陳進俊、曹常林、曹碧香、曹鳳玉、曹珮萍、曹淑燕、曹淑貞等人均以如附表「實際住所」欄所示之臺灣本島之桃園縣、臺北縣為其住所,並無居住於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北竿鄉等地之事實,竟基於使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連江縣南竿鄉、北竿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如附表「戶籍地址」欄所示之處所,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認甲○○、王春貴、陳長太、林文官、陳進俊、曹常林、曹碧香、曹鳳玉、曹珮萍、曹淑燕、曹淑貞等人為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前二十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已登入戶籍資料之合法選舉人,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內,由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在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告確定,甲○○、王春貴、陳長太、林文官、陳進俊、曹常林、曹碧香、曹鳳玉、曹珮萍、曹淑燕、曹淑貞等因而虛偽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進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一日期間返抵連江縣,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當天,前往其戶籍所在之各投票所投票,以上述非法方法,使第三屆縣長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開票結果顯示,連江縣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其中候選人陳雪生獲得二千五百四十九票,另一候選人劉立群則獲得二千零十九票,無效票有一百十一票,投票率為百分之七十五點一。

二、本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

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客觀上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之舞弊,可分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九○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弊端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可見本條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應指除詐術外,一切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是為概括規定。其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

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及競選經費之捐贈限制,與選舉經費之補助,暨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投票得票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顯示投票得票率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更足以影響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因此,「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應指行為人之行為使該選區整體之投票結果,與真實結果不相符合而言,包括使投票所得之「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在內,不以行為人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與否為必要。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

別規定: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又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戶籍法第四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也定有明文。由上述條文可知,立法者雖因該四個月期間須有客觀上之計算依據,在手段上不得不採用戶籍登記簿為判斷標準。然而,為貫徹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其同時課予戶籍機關切實查察之義務,對於遷入登記不實者,並得參照前述戶籍法之規定,依職權為更正或撤銷之登記,可見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本旨,重在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我國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其實質內涵是在保障人民的行動自由,包括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四號解釋)。戶籍法第二章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雖賦予人民有為出生、認領乃至遷出、遷入等登記之公法上義務,同法第六章第五十三條、五十四條、五十五條,更對未履行登記義務、為不實登記及拒絕授受戶籍資料調查之行為人科以行政罰,然其僅在落實戶籍登記之確實,而非限制人民之居住及遷徙自由。綜合以上所述,本件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僅限在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在連江縣內有繼續四個月以上之居住事實,且經設籍登記者,才具備選舉人資格,為真正之投票權人。

(三)、連江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連警刑字第○九一○○一二三三九號函附

調查表、戶口查察通報單所載(見原審卷二第十五頁至第三十二頁),及上訴人即被告甲○○、王春貴、陳長太、林文官、陳進俊、曹常林、曹碧香、曹鳳玉、曹珮萍、曹淑燕、曹淑貞等人於偵審中分別供稱:

⑴、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遷入南竿鄉復興村二○五之一號,經警員分

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日、十月十日三次察訪未遇,且該戶目前僅一人居住(連選偵字第二號卷第六十頁),其供稱:實際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販售炸雞排,平時利用星期六、日回馬祖去找同學釣魚(連選偵字第三號卷第三十七頁、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⑵、王春貴: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遷入北竿鄉塘歧村一六六之三號,該戶

有十三人設籍,其供稱:實際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從事保險業,每次回馬祖都住姑媽王美金家中(連選偵字第三號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

⑶、陳長太: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遷入南竿鄉津沙村九一號,該戶當時有十

二人設籍,其供稱:實際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於鐵工工作,回馬祖時住舅舅陳仁仙家(連選偵字第三號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⑷、林文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遷入南竿鄉復興村二五號,經警員分別

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七月八日、十月九日三次察訪未遇,該戶當時九人設籍,其供稱:實際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回馬祖時住在其哥哥復興村住處(連選偵字第三號卷第六十二頁、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⑸、陳進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遷入南竿鄉介壽村三二二之一號,經警

員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七月八日、十月九日三次察訪未遇,其供稱:實際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很少到馬祖。(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⑹、曹常林: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遷入南竿鄉復興村一二七號,該戶有三十一

人設籍,經警員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六月十二日、七月十四日三次察訪未遇,其供稱:實際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從事布料貿易,在臺北五股泰銘有限公司上班,每天通車。回馬祖時住復興村老家或別處(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⑺、曹碧香: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遷入南竿鄉復興村一二七號,經警員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六月十二日、七月十四日三次察訪未遇,其供稱:

六十幾年搬到於桃園縣八德市定居,上個月(九十一年十月)以前經營卡拉OK,現在停止營業。回馬祖期間,有時住弟弟曹常永或姊姊曹碧梅家中(九十年連選偵字第三號卷第三十五頁),有時住在妹妹仁愛村家中(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⑻、曹鳳玉: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遷入南竿鄉復興村一二七號之一,該戶有十一人設籍,經警員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七月十四日、七月二十

五日三次察訪未遇,其供稱:六十幾年搬到於桃園縣八德市定居,現為中壢市萬代壽險業務員。回馬祖都住曹依嫩家中,不是戶籍地(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⑼、曹珮萍: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遷入南竿鄉復興村一二七號,經警員分別

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七月十四日、七月二十五日三次察訪未遇,其供稱:實際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現為桃園縣大園鄉尚貿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回馬祖都住曹依嫩家中,不是戶籍地(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⑽、曹淑燕、曹淑貞均供稱:現居住於臺灣桃園,為永昱旅行社有限公司員工(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由被告等人以上陳述,及連江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連警刑字第○九一○○一二三三九號函之調查表所載該五人往返馬祖之情形,及戶口查察通報單等證據判斷,被告等事實上居住及工作地點等生活重心均在臺灣,即使曾經前來馬祖地區,亦僅有短暫停留,並無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參照前述條文,其等故意虛報遷入戶籍登記,屬戶籍法第二十五條所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範疇,應由戶籍機關撤銷該登記,被告等人自始不具備連江縣縣長選舉人之資格。

(四)、被告甲○○、王春貴、陳長太、林文官、陳進俊、曹常林、曹碧香、曹鳳玉

、曹珮萍、曹淑燕、曹淑貞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連江縣各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同表所示處所之手續,被編入經公告之九十年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人名冊,並於選舉日當天前往投票,及本屆縣長選舉之投開票結果等情,除被告等承認有遷移戶籍及投票之事實外,另有連江縣政府南竿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0000000000號函,北竿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戶字第一四二號函,戶籍謄本,連江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連選二字第○九一二七○○七五五號函,及原審勘驗所附連江縣選舉人名冊影本等可證。由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前述函文所附之民國七十年至九十年連江縣人口統計表顯示,八十五年之總人口數為六千零六十一人,在此之前平均人口數為五千至六千人,至八十六年第二屆縣長選舉時,人口突然暴增為八千四百十九人,八十七年卻立刻下降成六千六百五十五人,並維持相近數目至八十九年;至九十年第三屆縣長選舉時,總人口數更激增為八千八百七十三人。以馬祖地區九十年選舉總人數而言,再加上二位候選人票數相差僅五百三十票,顯然得以人為手段操縱,左右選舉結果,且參照前述人口消長,二千多名虛偽遷移戶籍人口不僅影響連江縣真正之投票數,同時也攸關候選人能否當選。因此,被告等人本不具選舉人資格,竟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法,取得投票權,增加有效投票數,顯然已對選舉結果造成影響。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王春貴、陳長太、林文官、陳進俊、曹常林、曹碧

香、曹鳳玉、曹珮萍、曹淑燕、曹淑貞明知自己不具備選舉人資格,卻虛偽辦理遷徙登記,使戶籍機關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因不及查察而誤將其等認定為合法選舉人,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繼而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且其遷入戶籍之日期距離計算四個月期間最後日(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又十分接近(平均二至三個月),顯然欲以虛偽遷徙之非法方法,使連江縣第三屆縣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甚明。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甲○○、王春貴、陳長太、林文官、陳進俊、曹常林、曹碧香、曹鳳玉、曹珮萍、曹淑燕、曹淑貞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等均否認遷戶籍係基於使連江縣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

被告甲○○辯稱:遷戶籍之目的係為小三通,方便赴大陸云云;被告王春貴辯稱:遷戶籍之目的,係為小三通,方便赴大陸,且伊亦經常赴大陸云云;被告陳長太辯稱:遷戶籍是因去大陸探親方便云云;被告林文官辯稱:遷戶籍是為辦漁民證云云;被告陳進俊辯稱:遷戶籍是因其為赴大陸,且在同案被告劉增同之公司工作,比較方便進出大陸云云;被告曹常林、曹碧香、曹鳳玉辯稱:遷戶籍之目的係為小三通,方便赴大陸云云;被告曹珮萍辯稱:因大姑姑身體不適,為照顧她才把戶籍遷回來,且馬祖來回機票較為便宜云云;被告曹淑燕、曹淑貞雖辯稱:遷戶籍是為擴展馬祖旅遊業務云云。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⑴被告王春貴在八十五年以前均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於

第二屆縣長選舉前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遷入北竿鄉塘歧村一六六之三號,隨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移回桃園,繼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度遷入北竿鄉上址,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遷離,由其遷徙紀錄觀之,顯然均為配合各次選舉而遷徙。⑵被告陳長太在九十年六月遷徙至當年十二月期間,幾乎未踏入馬祖境,顯見遷戶籍非因去大陸探親方便。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基於漁業法第十二條之授權,發布「漁船船員管理規則」,依其中第十四條所定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者(即漁民證)所應檢具之文件,及其他各條所定之資格,並無設籍連江縣之限制,顯見被告林文官遷戶籍之行為與辦漁民證無涉。⑷吉帝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成立,公司所在地設在南竿鄉介壽村三二二號,七十年五月四日取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中,營業所在地也設於同址,則該公司長達數十年之營業,均不須以遷戶籍為手段,且登記於介壽村三二二號之一戶內雖多達十六人,然除戶長陳秀其確實居住於內(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能送達報告書,連選偵字第二號卷第六十三頁),其餘均為寄居,則被告陳進俊所辯為方便進出大陸云云,自難以令人置信。⑸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八條公布「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即開始受理民眾申請。被告甲○○、王春貴、陳長太、曹常林、曹碧香、曹鳳玉,若確為前往大陸而遷移戶籍,則早至八十九年以前,晚至該辦法公布後,被告等多人均未申請,卻選擇於計算第三屆縣長選舉選舉人資格的期限前夕遷入,可見其遷籍之目的並非為小三通。⑹由曹珮萍九十年間出入馬祖之紀錄觀之,其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多日,十月初,十一月底,十二月進入馬祖,其中第一次赴馬是為辦理遷戶,十一月底為投票,且均搭乘臺馬輪,則以其來往臺馬兩地之次數,搭乘之交通工具,及選擇於計算第三屆縣長選舉選舉人資格的期限前夕遷入等情形判斷,其遷籍之目的並非為照顧其大姑姑或享有優惠機票甚明。⑺被告曹淑燕、曹淑貞在八十六年以前均居住於桃園縣,被告曹淑燕、曹淑貞同時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遷入仁愛村四十九號,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移回桃園,繼而同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遷入復興村一二七號,有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連南戶字第○三三號所附戶籍謄本可證,另依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八條公布「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即開始受理民眾申請,則被告曹淑燕、曹淑貞既從事旅行社業務,若確有帶團至大陸地區旅遊之計劃,原應較一般人民更了解申辦手續之相關事項,惟其等二人並未著手申請前往大陸事宜,況擴展馬祖旅遊業務亦與遷移戶籍無涉,其等並非因擴展馬祖旅遊業務而遷戶亦明。顯見被告甲○○、王春貴、陳長太、林文官、陳進俊、曹常林、曹碧香、曹鳳玉、曹珮萍、曹淑燕、曹淑貞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論罪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甲○○、王春貴、陳長太、林文官、陳進俊、曹常林、曹碧香、曹鳳玉

、曹珮萍、曹淑燕、曹淑貞等所為,均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

(二)、原審以被告甲○○、王春貴、陳長太、林文官、陳進俊、曹常林、曹碧香、

曹鳳玉、曹珮萍、曹淑燕、曹淑貞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刻意曲解遷徙自由之內涵,以出生於馬祖為藉口,企圖影響選舉結果,不尊重當地住民參與政治事務決定之權利,視選舉制度所憑藉之民主精神為無物,犯後全無悔意,但均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參百元折算一日,且依選罷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三年。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甲○○、王春貴、陳長太、林文官、陳進俊、曹常林、曹碧香、曹鳳

玉、曹珮萍、曹淑燕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曹淑貞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九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事實,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等被訴投票受賄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結)與基於妨害投票犯意之被告甲○○、王

春貴、陳長太、林文官、陳進俊、曹常林、曹碧香、曹鳳玉、曹珮萍、曹淑燕、曹淑貞互相期約,由乙○○無償提供臺北馬祖之來回機票,而得其等支持陳雪生之允諾,並於交付代用機票時,再度請求投票支持陳雪生,經其等同意進而收受,因而認為被告甲○○、王春貴、陳長太、林文官、陳進俊、曹常林、曹碧香、曹鳳玉、曹珮萍、曹淑燕、曹淑貞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王春貴、陳長太、林文官、陳進俊、曹常林、曹碧香、曹

鳳玉、曹珮萍、曹淑燕、曹淑貞均堅決否認涉有投票受賄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委託林寶買機票的,回來之前把錢交給他,我並不認識乙○○等語;被告王春貴辯稱:我出國回國都委託曹遲遲代為訂位,這次也是他幫忙訂位,費用是我自己付的,當天飛機沒有飛,我前一天晚上就坐船回來了等語;被告陳長太辯稱:我委託林寶購票,事後我有給他錢等語;被告林文官辯稱:我不認識乙○○,機位是委託曹丕弟幫忙訂位,事後我有給他錢,當天飛機沒有飛,我坐船回來等語;被告陳進俊辯稱:為了生意上的需要,我經常來往台灣馬祖之間,機票費用都由老闆劉增同支付,這次機票也由老闆代訂,我是為了生意上的需要,選舉前一週就回到馬祖了,費用也由老闆劉增同支付等語;被告曹常林辯稱:我是乙○○他哥哥,機票都由他代購,我原先就拿錢給他買機票了等語;被告曹碧香辯稱:乙○○是我親二哥,他沒有幫我訂到機位,我自己去基隆坐船,船費也是我自己付的等語;被告曹鳳玉、曹珮萍辯稱:我請乙○○代訂機位,後來飛機沒有飛,自己付錢從基隆坐船回來等語;被告曹淑燕、曹淑貞辯稱:我是從事旅行業,來回機票都是我自己處理等語。

(四)、經查:共同被告乙○○供稱:當初是曹遲遲、林寶、劉增同託我訂的,林寶

要我訂甲○○、陳長太;曹遲遲要我訂余瑞菊、曹淑燕、陳依畾、林金蘭、陳金桃、曹淑貞、余筱蕙、林文官、王春貴、王金官;劉增同要我訂陳聲漢、陳進俊(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我只認識曹遲遲、林寶、劉增同、陳大妹及我的親戚曹常林、曹碧香、曹鳳玉、曹珮萍(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顯見共同被告乙○○請求支持候選人陳雪生之意思表示,安排機位、交付代用機票之行為,係以曹遲遲、林寶、劉增同等人為聯絡樞紐,未必與其餘每一被告均有實際接觸,則曹遲遲、林寶、劉增同等三人,是否曾將乙○○以免付往返臺馬機票費用為利益,要求於投票時圈選候選人陳雪生之意思表示,轉達於被告等,已有疑問,更遑論為支持陳雪生之承諾;而從被告乙○○所述:我是大約十一月二十日左右把代用機票拿給他們,跟他們說票都處理好,幫忙雪生,他們說謝了,當時未說要還我(連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二十九頁)等語,僅能證明曾與乙○○接洽的林寶、劉增官認識其行賄之意思,不能以未當場拒絕,或事後未立即償還票款,即推論其二人已承諾投票支持候選人陳雪生,更無從因而即認被告等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而被告曹常林之女曾因患有腦瘤,透過陳雪生協助安排前往臺北長庚醫院就診,其妹為被告曹碧香,其弟為共同被告乙○○,曹鳳玉、曹珮萍則分別為其堂妹及堂姪女,且平時往來密切(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由前述關係觀之,共同被告乙○○之動機既為報恩,斷無反向當事人曹常林及曹碧香、曹鳳玉、曹珮萍等同族近親賄選之可能,尤難遽指其等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為被告甲○○、王春貴、陳長太

、林文官、陳進俊、曹常林、曹碧香、曹鳳玉、曹珮萍、曹淑燕、曹淑貞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形成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投票受賄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

(被告乙○○、陳依畾、余筱蕙、余瑞菊部分,均另行審結。)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中 和

法 官 范 清 銘法 官 李 行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書 李 麗 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姓 名│實際住所 │遷入日期 │ 戶籍地址 │├──┼───┼───────────┼──────┼─────────┤│一 │甲○○│桃園縣八德市○○路○段│90.05.31 │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 │ │四九○巷四五弄四號 │91.10.09遷出│二○五之一號 │├──┼───┼───────────┼──────┼─────────┤│二 │王春貴│桃園縣八德市○○路○段│90.05.31 │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 │ │五六五巷五十弄四號 │91.10.09遷出│一六六之三號 │├──┼───┼───────────┼──────┼─────────┤│三 │陳長太│桃園縣八德市○○街○巷│90.06.15 │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 │ │二五號 │ │九號 │├──┼───┼───────────┼──────┼─────────┤│四 │林文官│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五│90.04.23 │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 │ │五巷一六○之五十九號 │ │二五號 │├──┼───┼───────────┼──────┼─────────┤│五 │陳進俊│臺北縣土城市○○路一○│90.05.02 │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 │ │八巷二弄八號七樓 │ │三二二之一號 │├──┼───┼───────────┼──────┼─────────┤│六 │曹常林│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九│90.04.06 │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 │ │五巷五一弄四六衖十三號│ │一二七號 │├──┼───┼───────────┼──────┼─────────┤│七 │曹碧香│桃園縣八德市○○路○段│90.04.09 │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 │ │四二八巷十五之一號 │ │一二七號 │├──┼───┼───────────┼──────┼─────────┤│八 │曹鳳玉│桃園縣八德市○○路○段│90.05.18 │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 │ │一三三巷四八弄十五衖六號三樓 │一二七之一號 │├──┼───┼───────────┼──────┼─────────┤│九 │曹珮萍│桃園縣中壢市○○○街三│90.05.18 │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 │ │三巷三號九樓 │ │一二七之一號 │├──┼───┼───────────┼──────┼─────────┤│十 │曹淑燕│桃園縣八德市○○街○巷│90.05.31 │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 │ │二號 │ │三八四號 │├──┼───┼───────────┼──────┼─────────┤│十一│曹淑貞│桃園縣八德市○○街○巷│90.05.3 │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 │ │二號 │ │三八四號 │└──┴───┴───────────┴──────┴─────────┘

裁判日期:200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