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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2 年選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陳依瓃余筱蕙余瑞菊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連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連選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陳依瓃、余筱蕙、余瑞菊、乙○○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依瓃、余筱蕙、余瑞菊均以如附表「實際住所」欄所示之臺灣本島桃園縣為其住所,並無居住於連江縣南竿鄉之事實,竟基於使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如附表「戶籍地址」欄所示處所,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認陳依瓃、余筱蕙、余瑞菊等人為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前二十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已登入戶籍資料之合法選舉人,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內,由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在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告確定,陳依瓃、余筱蕙、余瑞菊等因而虛偽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進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一日期間,搭乘台馬輪船抵達連江縣,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當天,前往其戶籍所在之各投票所投票,企圖以上述非法方法,使第三屆縣長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開票結果顯示,連江縣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其中候選人陳雪生獲得二千五百四十九票,另一候選人劉立群則獲得二千零十九票,無效票有一百十一票,投票率為百分之七十五點一。

二、乙○○因連江縣第三屆縣長候選人陳雪生曾協助安排其兄曹常林患有腦瘤之女前往臺北長庚醫院就診,為圖報恩,使不知情之連江縣第三屆縣長候選人陳雪生順利當選,於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以免付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十二月三日期間,立榮航空公司臺北、馬祖單程(價值新台幣一千八百二十二元至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不等)或往返(價值三千零五十元)機票費用之不正利益為對價,分別向曹遲遲、林寶、劉增同(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要約,使其聯合有投票權之家人、同事,或其他原居馬祖之鄉親:甲○○、王春貴、陳長太、林文官、陳進俊、曹淑燕、曹淑貞(另經本院判刑確定)、陳大妹、林金蘭、陳金桃、王金官、陳聲漢(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陳依瓃、余筱蕙、余瑞菊等人,於十二月一日連江縣長選舉當天,前往馬祖投票支持陳雪生。乙○○於訂位名單確定後,在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給付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現金予代訂機位之彩虹國際旅行社業務負責人王秋玉,並取得代用機票,繼而於同年十一月下旬,利用交付前述代用機票給曹遲遲、林寶之機會,再度請求支持陳雪生,並經其等收受。

三、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告陳依瓃、余筱蕙、余瑞菊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主觀上有妨

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客觀上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之舞弊,可分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九○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弊端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可見本條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應指除詐術外,一切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是為概括規定。其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及競選經費之捐贈限制,與選舉經費之補助,暨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投票得票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顯示投票得票率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更足以影響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因此,「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應指行為人之行為使該選區整體之投票結果,與真實結果不相符合而言,包括使投票所得之「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在內,不以行為人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與否為必要。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

別規定: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又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戶籍法第四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也定有明文。由上述條文可知,立法者雖因該四個月期間須有客觀上之計算依據,在手段上不得不採用戶籍登記簿為判斷標準。然而,為貫徹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其同時課予戶籍機關切實查察之義務,對於遷入登記不實者,並得參照前述戶籍法之規定,依職權為更正或撤銷之登記,可見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本旨,重在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我國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其實質內涵是在保障人民的行動自由,包括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四號解釋)。戶籍法第二章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雖賦予人民有為出生、認領乃至遷出、遷入等登記之公法上義務,同法第六章第五十三條、五十四條、五十五條,更對未履行登記義務、為不實登記及拒絕授受戶籍資料調查之行為人科以行政罰,然其僅在落實戶籍登記之確實,而非限制人民之居住及遷徙自由。綜合以上所述,本件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僅限在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在連江縣內有繼續四個月以上之居住事實,且經設籍登記者,才具備選舉人資格,為真正之投票權人。

(三)、連江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連警刑字第○九一○○一二三三九號函附

調查表、戶口查察通報單所載(見原審卷二第十五頁至第三十二頁),及上訴人即被告陳依瓃、余筱蕙、余瑞菊等人於偵審中分別供稱:

⑴、被告陳依瓃供稱:實際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戶籍地址現由朋友曹金財居住,回馬祖時住戶籍地(九十年連選偵字第三號卷第四十三頁)。

⑵、被告余筱蕙供稱:現居住於臺灣桃園,為永昱旅行社有限公司員工(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⑶、余瑞菊供稱:平時住臺灣桃園縣中壢市,平均每二、三個月回馬祖探視

丈夫侯大俤,住在丈夫或親戚吳金平家中(九十年連選偵字第三號卷第八十五頁)。

由被告陳依瓃、余筱蕙、余瑞菊以上陳述,及連江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連警刑字第○九一○○一二三三九號函之調查表所載該三人往返馬祖之情形,及戶口查察通報單等證據判斷,被告陳依瓃、余筱蕙、余瑞菊事實上居住及工作地點等生活重心均在臺灣,即使曾經前來馬祖地區,亦僅有短暫停留,並無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參照前述條文,其等故意虛報遷入戶籍登記,屬戶籍法第二十五條所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範疇,應由戶籍機關撤銷該登記,被告陳依瓃、余筱蕙、余瑞菊自始不具備連江縣縣長選舉人之資格。

(四)、被告陳依瓃、余筱蕙、余瑞菊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連江縣各鄉戶政事務

所辦理遷入同表所示處所之手續,被編入經公告之九十年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人名冊,並於選舉日當天前往投票,及本屆縣長選舉之投開票結果等情,除被告陳依瓃、余筱蕙、余瑞菊等承認有遷移戶籍及投票之事實外,另有連江縣政府南竿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連江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連選二字第○九一二七○○七五五號函,及原審勘驗卷內所附連江縣選舉人名冊影本等可證。由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前述函文所附之民國七十年至九十年連江縣人口統計表顯示,八十五年之總人口數為六千零六十一人,在此之前平均人口數為五千至六千人,至八十六年第二屆縣長選舉時,人口突然暴增為八千四百十九人,八十七年卻立刻下降成六千六百五十五人,並維持相近數目至八十九年;至九十年第三屆縣長選舉時,總人口數更激增為八千八百七十三人。以馬祖地區九十年選舉總人數而言,再加上二位候選人票數相差僅五百三十票,顯然得以人為手段操縱,左右選舉結果,且參照前述人口消長,二千多名虛偽遷移戶籍人口不僅影響連江縣真正之投票數,同時也攸關候選人能否當選。因此,被告陳依瓃、余筱蕙、余瑞菊等人本不具選舉人資格,竟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法,取得投票權,增加有效投票數,顯然已對選舉結果造成影響。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依瓃、余筱蕙、余瑞菊明知自己不具備選舉人資格,卻虛

偽辦理遷徙登記,使戶籍機關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因不及查察而誤將其等認定為合法選舉人,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繼而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且其遷入戶籍之日期距離計算四個月期間最後日(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又十分接近(平均二至三個月),顯然欲以虛偽遷徙之非法方法,使連江縣第三屆縣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甚明。本件證據明確,被告陳依瓃、余筱蕙、余瑞菊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陳依瓃、余筱蕙、余瑞菊等均否認遷戶籍係基於使連江縣長選舉之投票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被告陳依瓃辯稱:伊原住馬祖,遷戶籍之目的係為半年後,方便赴大陸云云;被告余筱蕙辯稱:伊與曹淑燕合開旅行社,遷戶籍之目的,係藉此機會到大陸,且人民有遷徙之自由,並無規定一定要居住,政府政策不定,伊等只是討口飯吃,並未觸法云云;被告余瑞菊辯稱:伊先生住馬祖,遷戶籍係為赴大陸探親方便,因伊母親現在大陸云云。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余筱蕙雖辯稱:伊與曹淑燕合開旅行社,遷戶籍之目

的,係藉此機會到大陸,且人民有遷徙之自由,並無規定一定要居住,政府政策不定,伊等只是討口飯吃,並未觸法云云;被告陳依瓃、余瑞菊辯稱遷戶籍係為赴大陸探親方便云云。惟被告陳依瓃、余瑞菊在八十五年以前均居住於桃園縣,陳依瓃、余瑞菊於第二屆縣長選舉前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同時遷入南竿鄉復興村一二七號,陳依瓃旋即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移回桃園,繼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度遷入南竿鄉介壽村三八四號,余瑞菊則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移回桃園,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遷入南竿鄉福澳村五十號,被告余筱蕙亦同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遷入南竿鄉介壽村三八四號,此有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連南戶字第○三三號所附戶籍謄本可證。另依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八條公布「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即開始受理民眾申請,則被告余筱蕙既與曹淑燕合開旅行社,從事旅行社業務,若確有帶團至大陸地區旅遊之計劃,原應較一般人民更了解申辦手續之相關事項,惟被告余筱蕙並未著手申請前往大陸事宜,況擴展馬祖旅遊業務亦與遷移戶籍無涉,其並非因從事旅行社業務而遷戶籍甚明,再參照前述遷徙紀錄,被告等顯然是為配合選舉而遷徙,其所辯不足採信。

貳、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構成要件有三:⑴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

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⑶約定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倘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研判,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即屬賄賂或不正利益,至於行賄之標的物價值高低,或交付賄賂之名義為何,在所不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七八八一號判決)。又所謂行求,是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足夠,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是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所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之意思已合致,而僅待交付;所謂交付,則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不論何種階段之行為態樣,倘行賄者主觀上必須具有行賄之故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外,受賄者之一方也認識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均得成立本罪。

(二)、查本件共同被告甲○○、王春貴、陳長太、林文官、陳進俊、林寶、劉增同

、王金官、陳金桃、陳聲漢等人既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自屬本條所稱之有投票權人。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而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乙○○業於偵審中

分別供承:付給彩虹旅行社之機票費用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是我自己拿出來的,曹遲遲等二十八人之機票費用都是我出的,我告訴他們,縣長選舉應支持一號陳雪生,立委部分沒有要求他們支持誰...,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馬祖天候不佳,所有班機停飛...(見連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七頁);我是大約十一月二十日左右把代用機票拿給他們,跟他們說票都處理好,幫忙雪生,他們說謝了(指我付機票的錢),當時未說要還我(見連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二十九頁);我是自己幫忙且出錢,與雪生無關(連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三十頁)等語,參以證人即彩虹旅行社經辦人王秋玉於偵查中亦證稱:機票費用一般是訂位的人付錢,誰付錢我就當場開收款單給那個人等語,復有於彩虹旅行社內扣得之代訂機位用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十三張、機位報名確認暨請款單五張、付款人為乙○○之機票付款收據一張,顯見被告乙○○主觀上的確基於要求其餘被告支持陳雪生之意思,而為其等支付單程或往返臺馬機票費用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甚明。

(四)、被告乙○○所稱:當初是曹遲遲、林寶、劉增同託我訂的,林寶要我訂甲○

○、陳長太;曹遲遲要我訂余瑞菊、曹淑燕、陳依瓃、林金蘭、陳金桃、曹淑貞、余筱蕙、林文官、王春貴、王金官;劉增同要我訂陳聲漢、陳進俊(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我只認識曹遲遲、林寶、劉增同、陳大妹及我的親戚曹常林、曹碧香、曹鳳玉、曹珮萍(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核與被告甲○○、陳長太、陳金桃、林文官、王春貴、王金官所述一致,可見包括乙○○請求支持陳雪生之意思表示,安排機位、交付代用機票之行為,是以曹遲遲、林寶、劉增同等人為聯絡樞紐,未必與其餘每一位被告均有實際接觸,因此,被告乙○○提供免付往返臺馬機票費用之利益,要求於投票時圈選陳雪生之意思表示,已為被告曹遲遲、林寶、劉增同等三人所認識;則以臺北往返馬祖之機票費用正常價格約為新台幣四千元(單程約為二千元),相當於一般賄選之行情,與雙方交涉之過程,距離選舉日期之時點等客觀情狀,足以認定免付台北往返馬祖之機票費用,與被告乙○○要約其餘被告於投票時支持陳雪生,具有對價關係,自屬不正利益,公訴意旨誤認此免付機票費用之利益為賄賂,尚有未洽。

(五)、綜合所述,被告乙○○對於被告曹遲遲、林寶、劉增同等人,以免付台北往

返馬祖機票費用之不正利益為對價,約其於投票時支持陳雪生之行為,不論其三人有無承諾,皆符合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本件證據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已足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乙○○於原審雖否認於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自白之任意性,辯稱:其於

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接受警員詢問時,已有四、五天沒有睡覺,相當疲勞,警員又未給予適當之休息,因此第一次筆錄並不實在,第二次、及第三次之筆錄比較真實等語。然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時,訊問其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後,至十二月三日返回臺灣前之行程,其答以:當天投票後,與妹妹曹碧香一起住在弟弟曹常永位於復興村一二七號家中,我與妹妹睡在客廳沙發上,或弟弟小孩的房間裡,中餐晚餐都是弟弟作菜,大家一起吃,因為馬祖很小,其他時間在街上走來走去等語。由被告乙○○以上之陳述可知,十二月一日投票後至十二月三日期間,乙○○之作息正常,甚至有暇

餘在街上閒晃,並無所稱連續四、五天沒有休息之情形;且依第一次筆錄內容觀之,乙○○起初答問時,仍知刻意隱瞞代付機票費用之事實,其於坦承後亦能詳細說明其代付之動機是為報恩,並在二十多人中指出何人未搭安排之班次等細節,顯示其接受詢問時之精神狀況十分良好,應屬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則其既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見連選偵字第二號卷第六頁,並經負責詢問之警員證人楊文龍到庭結證屬實),顯見其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應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辯稱:其與旅行社較熟,其餘被告因訂不到

機位,才請其代訂,並有償還費用云云。惟同案被告曹遲遲曾在永昱旅行社工作(連選偵字第二號卷第八十三頁),其女兒即共同被告曹淑貞、永昱旅行社總經理余筱蕙等本身均從事旅行社業務,應無請託從事禮品業之乙○○代訂機位之必要。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過去並無類此代訂機票之行為,其於選舉前夕提供如此大規模之訂位服務,顯然有違常情,其辯解不足採信。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陳依瓃、余筱蕙、余瑞菊等所為,均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被告乙○○所為,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

(二)、原審以被告陳依瓃、余筱蕙、余瑞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刻意曲解遷徙自由之內涵,以出生於馬祖為藉口,企圖影響選舉結果,不尊重當地住民參與政治事務決定之權利,視選舉制度所憑藉之民主精神為無物,被告乙○○之動機雖為報恩,但所用之手段不當,犯後全無悔意,但均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依選罷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三年。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陳依瓃、余筱蕙、余瑞菊、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事實,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被告陳依瓃、余筱蕙、余瑞菊等被訴投票受賄部分及被告乙○○被訴妨害投票結果正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依瓃、余筱蕙、余瑞菊基於妨害投票犯意與被告乙○

○互相期約,由乙○○無償提供臺北馬祖之來回機票,而得其等支持陳雪生之允諾,並於交付代用機票時,再度請求投票支持陳雪生,經其等同意進而收受;而被告乙○○實際居住於臺灣地區,竟虛偽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遷移戶籍至連江縣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一二七號,並於選舉日至前往投票等語。因而認為被告被告陳依瓃、余筱蕙、余瑞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性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各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被告陳依瓃、余筱蕙、余瑞菊均堅決否認涉有投票受賄犯行,被告

陳依瓃辯稱:伊係自己回馬祖,機票亦係自己買,並無收人家一毛錢,沒有賄賂等語;被告被告余瑞菊辯稱:伊係自己買機票回馬祖,並無收受賄賂等語;被告被告余筱蕙辯稱:伊當時請曹遲遲幫伊等配機位,乙○○伊並不認識,不知道其中詳情,但機票係自己買,伊公司確有付這筆錢,並無收受賄賂等語。

(四)、經查:共同被告乙○○供稱:當初是曹遲遲、林寶、劉增同託我訂的,林寶

要我訂甲○○、陳長太;曹遲遲要我訂余瑞菊、曹淑燕、陳依瓃、林金蘭、陳金桃、曹淑貞、余筱蕙、林文官、王春貴、王金官;劉增同要我訂陳聲漢、陳進俊(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我只認識曹遲遲、林寶、劉增同、陳大妹及我的親戚曹常林、曹碧香、曹鳳玉、曹珮萍(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顯見共同被告乙○○請求支持候選人陳雪生之意思表示,安排機位、交付代用機票之行為,係以曹遲遲、林寶、劉增同等人為聯絡樞紐,未必與其餘每一被告均有實際接觸,則曹遲遲、林寶、劉增同等三人,是否曾將乙○○以免付往返臺馬機票費用為利益,要求於投票時圈選候選人陳雪生之意思表示,轉達於被告陳依瓃、余筱蕙、余瑞菊等,已有疑問,更遑論為投票支持陳雪生之承諾;而從被告乙○○所述:我是大約十一月二十日左右把代用機票拿給他們,跟他們說票都處理好,幫忙雪生,他們說謝了,當時未說要還我(連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二十九頁)等語,僅能證明曾與乙○○接洽的林寶、劉增官認識其行賄之意思,不能以未當場拒絕,或事後未立即償還票款,即推論其二人已承諾投票支持候選人陳雪生,更無從因而即認被告陳依瓃、余筱蕙、余瑞菊等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

(五)、被告乙○○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遷入連江縣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一二

七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距離計算第三屆縣長選舉選舉人資格的期限,甚至長達數年,縱其實際住所與戶籍地不符,亦僅違反其公法上義務,得由戶籍機關課以行政罰責而已;至於被告乙○○於八十六年第二屆縣長選舉前將戶籍遷入連江縣之目的雖屬可疑,但仍無法率而認定其於遷籍時即有影響第三屆縣長選舉結果之故意。因此被告乙○○尚難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為被告陳依瓃、余筱蕙、余瑞菊

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罪及被告乙○○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形成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中 和

法 官 李 行 一法 官 紀 文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姓 名│實際住所 │遷入日期 │ 戶籍地址 │├──┼───┼───────────┼──────┼─────────┤│一 │陳依瓃│桃園縣八德市○○街○巷│90.05.31 │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 │ │二號 │ │三八四號 │├──┼───┼───────────┼──────┼─────────┤│二 │余筱蕙│桃園縣桃園市○○路○段│90.05.31 │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 │ │三七一號八樓之一 │ │三八四號 │├──┼───┼───────────┼──────┼─────────┤│三 │余瑞菊│桃園縣中壢市○○街一六│90.04.27 │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村││ │ │三巷六二號 │ │五十號 │└──┴───┴───────────┴──────┴─────────┘

裁判日期:200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