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刺探非職務上所應知悉之軍機,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收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隨同「臺灣報協」赴大陸地區湖南省參訪,認識大陸「湖南省人民政府對臺辦經濟合作處」處長宮克勛及對臺辦人員陳軍敏,並經由宮克勛引介結識任職共軍「總參謀二部」所屬「廣州軍區情報部」化名「韓向南」及「林翔」者二人。八十六年間起,由化名「林翔」者專責聯繫乙○○,以大陸地區「0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或以暗語連絡。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化名「林翔」者自廣州以電話指示乙○○要積極蒐集「經得起考驗之產品」,並誘以資金已準備妥當,促乙○○儘速蒐集情資後赴大陸會晤,乙○○因貪圖不法報酬,明知「國軍精實案」屬國軍軍制重大變革,戰略基本單位由「師」改變為「聯兵旅」型態,內容包括戰略構想、作戰運用、部隊特性、能力、戰力等級及組織運作模式等事項,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由前參謀總長羅本立上將核定為「機密」,其中金門防衛司令部(下稱金防部)組織結構調整,陸軍總部亦核定屬於「密」級之「軍機」,均尚未解密,而金防部所屬之後勤部隊編制異動情形,為金防部精實案後「編裝表」內容之一部,可據以推斷兵力部署、戰鬥序列及後勤補保能量等軍事機密,如外洩對部隊安全有所損害,竟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指示不知情之張松山,利用其曾任金防部政戰參謀之便,要其透過軍中舊識,刺探、蒐集有關金門防區執行「國軍精實案」後,包括運指部本部連、港口連、金剛堡、工兵所、運輸營、四三0八連、四三0九連、白馬連、太武彈藥庫、塔后之甲補庫、一分庫、二分庫等部隊及後勤單位之編制異動情形等國防軍事機密資料,張松山乃依乙○○之指示,於當日十九時二十六分許,去電其同學即金防部後指部主任劉正群詢問,因劉正群不在辦公室,乃向其辦公室不詳姓名之接電話者詢問,因未全然知悉始罷。九十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十一分許,化名「林翔」者復自香港來電以暗語「聽說現在那個大的預算好像做得挺大,特別是有一部分不是很公開,就怕人家知道」等語,指示乙○○收集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中國防機密預算資料,乙○○接受指示後,為收集該項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竟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六日、十七日、九十一年廿一日、廿五日以「金門晚報」業務需要為由,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金門籍前立法委員李炷烽、陳清寶及前立法委員李炷烽國會辦公室助理、主任李炳團及金門縣長秘書許加發等人,索取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國防機密預算資料;乙○○並親赴並促不知情之前「金門晚報」駐臺中特派記者郝新華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前往立法院向李炳團索取該國防機密預算資料,因李炳團認該國防預算資料係屬機密文件而未交付,始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刺探軍機、收集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刺探、蒐集有關金門防區執行「國軍精實案」後,金門防區部隊及後勤單位之編制異動情形等國防軍事機密資料,伊之所以請張松山查詢,係因精實案後有些單位裁撤,伊為推廣報社業務,與部隊長聯絡,必須瞭解那些單位仍然存在,且報社社慶要發請帖邀請部隊長官,並非利用報社掩護刺探軍機;至於國防預算,早經立法院通過,報紙已有刊登,伊經營媒體,亦需此等資料,以供核對報紙刊登情形及撰寫方塊文章之資料,並非收集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亦非用以提供化名「林翔」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雖否認刺探、蒐集有關金門防區執行「國軍精實案」後部隊及後
勤單位之編制異動情形等國防軍事機密資料,惟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時業已供承:「(你有無利用張松山曾在金防部服役之關係,透過張某向金門防衛司令部所屬後指部人員查詢金門地區國軍精實案之執行情形?並將相關情資交付予林翔?)我有向張松山查詢金門地區國軍精實案之執行情形,但無結果,所以無從告訴林翔。」(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偵卷一第二一頁),顯見被告乙○○確有利用張松山查詢金門地區國軍精實案之執行情形,僅因查無明確結果而未告知化名「林翔」者甚明。而證人張松山於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時亦已證稱:「九十年四月六日之電話確實是我打的。記得當天我到『金門晚報』時,乙○○即拿了五、六張繕打著金門防區各連隊編制之電話表給我,要求我確認該電話表上所列之連隊編制及所有電話是否正確,因我已退伍無法確認,乙○○則要求我利用以前曾在金門防衛司令部任職及有軍中同學之關係,要求我幫渠確認。後來我打電話給同學劉正群,當時他擔任金門防衛司令部後指部之主任,但因劉正群不在,我就向接電話之傳令逐一核對該表上所列後指部所屬單位在國軍精實案以後之異動情形。我之所以打這個電話純粹是因為我曾掛名『金門晚報』副總編輯,而受乙○○要求下才打的。」(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偵卷三第二六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張松山復證稱:「...後來在報社有碰見乙○○,他向我要,我就當他的面打電話給後指部劉政群主任,他不在,我就問他傳令,我向他表明身份,並且詢問他有否精實案,單位是否還在,他的傳令不曉得,我就沒有再問了...。」(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偵卷四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張松山亦到庭證稱:確實有撥打上開電話,九十年四月六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當天通話內容一致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九十年四月六日張松山在金門晚報報社與西康總機轉後指部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三第二六三頁至二六四頁),益足見被告乙○○確有指示證人張松山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十九時二十六分許,去電金防部後指部主任劉正群,欲詢問金門防區執行「國軍精實案」後,包括運指部本部連、港口連、金剛堡、工兵所、運輸營、四三0八連、四三0九連、白馬連、太武彈藥庫、塔后之甲補庫、一分庫、二分庫等部隊及後勤單位之編制異動情形無訛。再金門防區執行「國軍精實案」後,包括運指部本部連、港口連、金剛堡、工兵所、運輸營、四三0八連、四三0九連、白馬連、太武彈藥庫、塔后之甲補庫、一分庫、二分庫等部隊及後勤單位之編制異動情形,經國防部國防機密資料外洩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國軍精實案』屬國軍軍制重大變革,戰略基本單位由『師』改變為『聯兵旅』型態,內容包括戰略構想、作戰運用、部隊特性、能力、戰力等級及組織運作模式等事項,民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由前總長羅一級上將核定為『機密』;金防部組織結構調整,陸軍總部亦核定屬『密』級之『軍機』,二者迄今尚未解密公開。二、案內資料述及金防部所屬十二個後勤部隊編制異動情形,屬金防部精實案『編裝表』內容之一部,外洩後,敵人可據以推斷兵力部署、戰鬥序列及後勤補保能量,對部隊安全有一定程度之損害。三、上述資料應符軍機種類範圍準則第七條『國軍編裝、軍事科技類』第一項『國軍編制、裝備及計畫內容與實施狀況』及第二項『軍事整建計畫之內容及實施狀況』之軍機範圍,應屬『妨害軍機治罪條』第一條所稱『密』級之『軍機』。」此有國防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勁勞字第0九二000一九九一號函附之綜合鑑定結論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被告乙○○刺探非職務上所應知悉之軍機,事證至為昭然,所辯伊係為推廣報社業務,與部隊長聯絡,必須瞭解那些單位仍然存在,且報社社慶要發請帖邀請部隊長官,並非利用報社掩護刺探軍機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雖另辯稱:伊經營媒體,需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國防機密
預算等資料,以供核對報紙刊登情形及撰寫方塊文章之資料,並非收集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云云。惟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時業已供承:「(林翔是否曾要你蒐集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中之陸委會及國防部機密預算資料,並持赴大陸交付予渠?)是的,林翔有要求我蒐集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中之陸委會及國防預算資料。」「(九十年九月七日,林翔曾在香港打電話給你表示『聽說現在大的那個生意的預算好像做的挺大的,特別是有一部分好像不是很公開的,就怕人家知道嘛』,請問上開談話內容是什麼意思?是否即係林翔要你蒐集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有關陸委會及國防機密預算?)是林翔要求我瞭解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有關陸委會及國防預算資料內容。」「(你曾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接獲林翔電話之後,於九月十一日、九月十六日及九月十七日,分別電話聯絡立委李炷烽及其辦公室主任李炳團,並向其要求將前往立法院借閱、影印國防整體預算及陸委會之預算資料,你是否係依林翔之託,著手收集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有關陸委會及國防機密預算資料?)我是受林翔所託,於90911,90916,90917以電話分別向立委李李炷烽及其辦公室主任李炳團索取有關陸委會及國防預算資料。」「(你有無電請郝新華到李炷烽國會辦公室去索取九十一年度國防預算和陸委會的預算?並要他利用李炷烽國會辦公室遷移之際,將上揭中央政府資訊移讓給你們?)有的。」「(你於九十一年廿一日、廿五日又分別聯絡前立法委員陳清寶及李炷烽辦公室之助理及現任金門縣長李炷烽之助理及現任金門縣長李炷烽之機要秘書許加發、李炳團等人,並
向渠等索取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有關陸委會及國防機密預算資料,有無此事?)有的,我確實有於前述期日,聯絡前立委陳清寶及李炷烽辦公室之助理及現任金門縣長李炷烽之機要秘書許加發、李炳團等人,並向渠等索取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有關陸委會及國防預算資料,但因李炳團表示這些都是保密的資料,所以不能借閱。」(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偵卷一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九十年九月七日林翔有否打電話給你,要你搜集有關我國九十一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有關陸委會及國防預算資料?)有的,他說這些資料報紙不完整,如果有這些資料要我搜集給他,他指名要陸委會及國防的機密預算。」「(你如何幫他搜集?)我找立委(法)院我們金門籍立委李炷烽,找他的助理李炳團,我有打電話給李炳團,我跟他說要國防及陸委會預算,因我是媒體,想要報紙的資料。」「(有無取得該二種預算資料?)沒有,因當時李炷烽已當選縣長,他行李及東西都打包了,他要我問秘書許加發,許加發開箱以後說沒有。」「(你沒有要找陳清寶要資料?)有,但是他因已落選,他說沒有,不了了之。」「(李炳團有沒有說這個資料都是保密資料?)有,他有說,第二次打電話時跟我說資料已打包,叫我找許加發要。」(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偵卷一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於本院訊問時復供承:「(林翔有要你蒐集國防預算的資料?)有的,他有看到報紙登預算,他要陸委會等更詳細的資料。」「(你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你分別電聯陳清寶及李炷烽之助理,索取九十一年度國防機密預算資料?)有的,但是我沒有拿到。」(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卷第十八頁),而依卷附九十年九月七日化名「林翔」者與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化名「林翔」者謂:「我聽說現在大的那個生意的預算好像做的挺大的。」、「特別是有一部分好像不是很公開的,就怕人家知道嘛」等語(見偵二卷第七十五頁),被告乙○○旋即於九月十一日、十六日、十七日以「金門晚報」業務需要為由,以電話向立法委員李炷烽及其國會辦公室主任李炳團,及金門縣長秘書許加發索取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國防機密預算資料,其受化名「林翔」者之指示收集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國防機密預算資料之事實,至為顯然,所辯因經營媒體,需上開資料以供核對報紙刊登情形及撰寫方塊文章之資料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上開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且經證人李炳團、郝新華、許加發分別於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八十至八一頁、九七至一0一頁、偵卷三第九一至九二頁、偵卷四第二七至三二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而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國防機密預算資料,經國防部國防機密資料外洩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查九十一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國防部主管預算部分(保密冊),原核定等級為『極機密』級之『軍事機密』,其內容包括『軍事投資』、『軍事交流』、『重要武器裝備採購』、『國防武器研發』等高機敏性計畫項量、投資金額,外洩後,敵人可據以推斷建軍備戰施政及兵力整建概況與重點,對國家安全將有嚴重之損害。二、依『軍機種類範圍準則』第九條-『關於主計類之軍機範圍,為有關國防預(概)算編製、執行及決算之資料』,故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國防機密預算資料,應屬『極機密』之『軍事機密』。」此亦有國防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勁勞字第0九二000一九九一號函附之綜合鑑定結論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被告乙○○收集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上應秘密之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國防機密預算資料未得逞之犯行,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刺探非職務上所應知悉之軍機、收集屬於中華民
國國防上應秘密文書之事實,情極灼然,所辯因經營媒體需要,並非刺探、收集軍機、國防上應秘密文書云云,核係臨訟飾卸之詞,應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五條刺探非職務上所應知悉之軍機罪、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收集中華民國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未遂罪。被告乙○○收集中華民國國防上應秘密文書之行為,既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多次電話、親赴或利用不知情之郝新華收集中華民國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未遂,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張松山刺探非職務上所應知悉之軍機、利用不知情之郝新華收集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未遂,均屬間接正犯。審酌被告乙○○貪圖不法報酬,無視國家安全,甘受利用而刺探軍機、收集國防上應秘密文書,惡性非輕,惟刺探之軍機,並未交付,收集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亦未得逞,且年已六十六,身體狀況欠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二人因貪圖不法,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以電話分別聯絡曾在金防部擔任中校政戰參謀即該報副總編輯張松山、任職中華電信公司之陳坤龍及於金門開設印刷廠之呂瑞泰,以「金門晚報」業務上需知悉金門地區各部隊電話蒐集金防部之「西康總機」電話號碼表。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五條刺探非職務上所應知悉之軍機罪嫌、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刺探、收集國防秘密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固曾去電向張松山、呂瑞泰及由共同被告甲○○向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之陳坤龍索取「西康總機」電話號碼表,惟「西康總機」電話號碼表經國防部國防機密資料外洩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查八十七年版『西康總機電話號碼表』,金防部原簽承辦人及核定長官承辦作業原始文稿,並未核列及標示註記『機密等級』,依『軍機種類範圍準則』第十條規定,該表因未經核定機密等級,應不符合機密構成要件。二、另案內九十年版(A4格式)之『西康總機電話號碼表』,經比對並非金防部九十年五月廿九日復通字第四○七五號核頒之版本,經比對用戶、門號排列方式,研判係涉案人參據八十七年版自行繕印,非國軍製頒文件。三、國軍各級部隊頒行之『總機電話表』內容包含用戶名稱、軍用電話、自動電話號碼,主要便於各用戶執行平常工作協調聯繫使用,非用於特定戰備、演訓及作戰任務,一般多由各單位就工作遂行所需以『限閱』或『密』級(業務秘密)方式自行編號配賦使用。案內文件因原始文稿並未核列或標示註記『機密等級』,不符機密構成要件,不屬分類保密資料。」此有國防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勁勞字第0九二000一九九一號函附之綜合鑑定結論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顯見「西康總機」電話號碼表既非屬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所列之軍機,亦非屬中華民國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被告甲○○縱有刺探或收集「西康總機」電話號碼表之行為,亦難論以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五條刺探非職務上所應知悉之軍機及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收集中華民國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未遂之罪責。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如成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係配偶關係,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二人隨同「臺灣報協」赴大陸地區湖南省參訪,認識大陸「湖南省人民政府對臺辦經濟合作處」處長宮克勛及對臺辦人員陳軍敏,並經由宮克勛引介結識任職共軍「總參謀二部」所屬「廣州軍區情報部」化名「韓向南」及「林翔」者二人,八十五年八月共同被告乙○○成立「金門晚報」後,乃以報社為掩護機構,藉詞業務需要及發展三通旅遊事業,多次為中共蒐集情資,八十六年間,由化名「林翔」者專責聯繫乙○○夫婦,以大陸地區「0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或以暗語連絡。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因化名「林翔」者自廣州電話聯繫指示共同被告乙○○要積極蒐集「經得起考驗之產品」,並誘以資金已準備妥當,促乙○○儘速蒐集情資後赴大陸會晤,詎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二人因貪圖不法,遂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以電話分別聯絡曾在金防部擔任中校政戰參謀即該報副總編輯張松山、任職中華電信公司之陳坤龍及於金門開設印刷廠之呂瑞泰,以「金門晚報」業務上需知悉金門地區各部隊電話蒐集金防部之「西康總機」電話號碼表。四月六日,共同被告乙○○復指示不知情之張松山,利用曾任金防部政戰參謀之便,要其透過軍中舊識,刺探、蒐集有關金門防區執行「國軍精實案」後,包括運指部本部連、港口連、金剛堡、工兵所、運輸營、四三0八連、四三0九連、白馬連、太武彈藥庫、塔后之甲補庫、一分庫、二分庫等部隊及後勤單位之編制異動情形等國防軍事機密資料,嗣因張松山之同學即金防部後指部主任劉正群不在辦公室,故未獲得。九十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十一分許,化名「林翔」者自香港來電以暗語「聽說現在那個大的預算好像做得挺大,特別是有一部分不是很公開,就怕人家知道」,指示共同被告乙○○刺探、蒐集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中國防機密預算資料,共同被告乙○○接受任務指示後與被告甲○○為刺探、蒐集該項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上應秘密之消息,隨即於九月十一日、十六日、十七日以「金門晚報」業務需要為由,連續向不知情之金門籍前立法委員李炷烽及其國會辦公室主任李炳團,及金門縣長秘書許加發等人,索取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國防機密預算資料及陸委會預算資料;被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二人並先後親赴,另促不知情之前「金門晚報」駐臺中特派記者郝新華前往立法院向李炳團索取該國防機密預算資料,嗣李炳團認該份國防預算資料係屬機密文件而未交付,始未得逞。因認被被告甲○○亦涉有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五條刺探非職務上所應知悉之軍機罪嫌、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刺探、收集國防秘密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罪嫌,係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係夫妻,並任職「金門晚報」總經理,其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月止,共計出境有四十六次,其中與共同被告乙○○共同入出境者多達四十五次,多次偕同共同被告乙○○赴大陸與化名「林翔」者會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依化名「林翔」者之指示單獨赴澳門會晤,並將共同被告乙○○所製作之「國防備忘錄」軍聞資料交付化名「林翔」者後,領取港幣十五萬元返臺。返臺後依化名「林翔」者指示以電話告知共同被告乙○○:將「事情要搞清楚一點,……最好是那些有標頭的,沒有標頭的用不了」等語,此有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被告甲○○與「林翔」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辯稱不知情,顯非事實,為所憑之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始終堅決否認涉有右揭右揭刺探軍機、刺探、收集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犯行,辯稱:共同被告乙○○之行為,伊既不知情,亦未參與,伊僅為經媒體,推廣報社業務,並未刺探非職務上所應知悉之軍機,亦未收集中華民國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甲○○固曾去電向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之陳坤龍索取「西康總機」電話
號碼表未果,惟「西康總機」電話號碼表經國防部國防機密資料外洩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查八十七年版『西康總機電話號碼表』,金防部原簽承辦人及核定長官承辦作業原始文稿,並未核列及標示註記『機密等級』,依『軍機種類範圍準則』第十條規定,該表因未經核定機密等級,應不符合機密構成要件。二、另案內九十年版(A4格式)之『西康總機電話號碼表』,經比對並非金防部九十年五月廿九日復通字第四○七五號核頒之版本,經比對用戶、門號排列方式,研判係涉案人參據八十七年版自行繕印,非國軍製頒文件。三、國軍各級部隊頒行之『總機電話表』內容包含用戶名稱、軍用電話、自動電話號碼,主要便於各用戶執行平常工作協調聯繫使用,非用於特定戰備、演訓及作戰任務,一般多由各單位就工作遂行所需以『限閱』或『密』級(業務秘密)方式自行編號配賦使用。案內文件因原始文稿並未核列或標示註記『機密等級』,不符機密構成要件,不屬分類保密資料。」此有國防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勁勞字第0九二000一九九一號函附之綜合鑑定結論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顯見「西康總機」電話號碼表既非屬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所列之軍機,亦非屬中華民國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被告甲○○縱有刺探或收集「西康總機」電話號碼表之行為,亦難論以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五條刺探非職務上所應知悉之軍機及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收集中華民國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未遂之罪責。
(二)、證人張松山於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是否乙○○、甲○○夫婦指使
刺探金門防區執行『國軍精實案』後部隊編制及異動情形?)九十年四月六日之電話確實是我打的。記得當天我到『金門晚報』時,乙○○即拿了五、六張繕打著金門防區各連隊編制之電話表給我,要求我確認該電話表上所列之連隊編制及所有電話是否正確,因我已退伍無法確認,乙○○則要求我利用以前曾在金門防衛司令部任職及有軍中同學之關係,要求我幫渠確認...。我之所以打這個電話純粹是因為我曾掛名『金門晚報』副總編輯,而受乙○○要求下才打的。」(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偵卷三第二六0頁),於於檢偵查中復證稱:「(精實案以後編制電話資料甲○○有否向你要?)沒有,都是乙○○找我要...甲○○只是跟我調錢而已,甲○○他負責財務,其他業務都歸乙○○。」(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偵卷四第一九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當天我電話,只有我與被告乙○○兩人在一起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顯見本件前開利用不知情之張松山刺探非職務上所應知悉軍機之犯行,均係共同被告乙○○一人所為,尚不足認被告甲○○有與之共犯上開犯行。
(三)、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國防機密預算資料,雖屬中華民國國防上應秘密
之文書,惟收集上開國防機密預算資料,係被告乙○○個人並利用不知情之郝新華所為,已如前述,並經證人李炳團、郝新華、許加發分別於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八十至八一頁、九七至一0一頁、偵卷三第九一至九二頁、偵卷四第二七至三二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而上開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顯示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共同收集上開國防機密預算資料之行為,既無任何人證、物證足以證明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共犯此部分之犯行,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收集中華民國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未遂之犯行。
(四)、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係夫妻,並任職「金門晚報
」總經理,其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月止,共計出境有四十六次,其中與乙○○共同入出境者多達四十五次,多次偕同乙○○赴大陸與化名「林翔」者會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依化名「林翔」者之指示單獨赴澳門會晤,並將被告乙○○所製作之「國防備忘錄」軍聞資料交付化名「林翔」者後,領取港幣十五萬元返臺等節,其與共同被告乙○○為夫妻、任職「金門晚報」總經理、多次與乙○○赴大陸、交付軍聞資料、領取港幣返臺等節,雖係事實,惟此等事實與公訴意旨所指刺探非職務上所應知悉之軍機及刺探、收集國防秘密未遂,並無關涉,自不足據以認定認被告甲○○有與其夫即共同被告乙○○共涉刺探非職務上所應知悉之軍機及刺探、收集國防秘密未遂罪嫌。
(五)、又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甲○○返臺後依化名「林翔」者之指示,以電話告知被
告乙○○:將「事情要搞清楚一點,……最好是那些有標頭的,沒有標頭的用不了」等語,有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被告甲○○與「林翔」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辯稱不知情,顯非事實等語。惟化名「林翔」者所言:「事情要搞清楚一點,……最好是那些有標頭的,沒有標頭的用不了」等語,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係化名「林翔」者與被告甲○○二人之通話,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甲○○有將之轉告共同被告乙○○;況化名「林翔」者與被告甲○○二人之上開電話,通話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而如前所述,共同被告乙○○上開刺探非職務上所應知悉軍機之行為時間係在九十年四月六日,前後相隔一年餘,另共同被告乙○○上開收集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未遂之行為時間,係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前後更相隔一年五月餘之久,自亦均難據以認定認被告甲○○有與其夫乙○○共涉刺探非職務上所應知悉之軍機及刺探、收集國防秘密未遂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刺探非職務所應知悉之軍機及刺探、收集國防秘密未遂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敘及: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被告乙○○與甲○○受「林翔」指示,連續多次赴澎湖、馬祖及東碇島等地,拍攝制高地俯瞰圖、海岸線、港口、燈塔照片,另蒐集「東碇島」上現制兵力人數及水電供應情形等資料,再由乙○○夫婦攜赴大陸或澳門等地,將渠等所取得之情資交付予「林翔」,並領取資金返臺,先後共計領取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酬勞。惟「東碇島」上現制兵力人數及電力供應情形等資料,經國防部國防機密資料外洩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非屬「軍機」,亦不屬刑法「國防秘密」或「國防以外秘密」;另被告乙○○與甲○○登東碇島並拍照,係在東碇指揮官高文通之同意下所為(見證人高文通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調查筆錄),不足認被告乙○○與甲○○有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之犯意;另其等多次赴澎湖、馬祖等地拍照,亦不足認係刺探集軍機、刺探、收集國防秘密。此部分公訴人既未認定被告乙○○、甲○○所觸犯之罪嫌,復未列舉其構成要件,顯僅以之佐證被告乙○○與甲○○為中共工作,而未就此部分一併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中 和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李 行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五條:
刺探、竊取或隱匿非職務上所應知悉或持有之軍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