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91年度連易字第4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連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福建省連江縣民俗文物館四樓樓梯間內牆石材工程之事業主,是從事於營造業務之人,其僱用羅明哲在上述四樓電梯口從事吊料作業,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依規定設置,致羅明哲於民國90年
9 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墜落一樓,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不治死亡,因而認被告丙○○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亦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以證人乙○○、甲○○之證述、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勞動檢查所鑑定書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與丁○○合夥承攬永乙石材行向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山營造)承包負責民俗文物館新建工程石材工程中之大理石石材安裝工程,並自90年9 月中旬,合夥人丁○○離開民俗文物館工地後,即由伊每日發放工資予被害人羅明哲,而被害人羅明哲因吊料作業不慎自前開文物館工地四樓電梯口墜落死亡之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並辯稱:伊所負責之大理石石材安裝工程,所需之砂石材料由乙○○先吊到各樓層,伊與所雇工人再就地攪拌施作,伊與被害人之工作範疇並無吊料作業,而且伊於90年9 月24日即不再承作前開工程,同月26日搭機返回臺灣,本件意外事故與伊無涉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羅明哲係因使用捲揚機吊運細砂,由於捲揚機吊臂折彎斷裂,而不慎自前開文物館四樓電梯口墜落至地下室電梯間,顱內出血死亡,固據證人即在場施工之工人潘海瑞,甲○○、乙○○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偵連相12號卷第3 至
6 、34至37頁),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偵連相12號卷第12、18、20頁)在卷足憑。
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係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及第
5 條第2 項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同法第4 條第2項、第9 條、第1 條、第18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及第2 項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僱主或代理僱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及第13條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亦定有明文。足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所稱之作業場所,範圍顯均較「就業場所」或「工作場所」為狹小,專指「在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是工作場所中亦存有非為特定之工作目的而設之場所,不屬於作業場所,而非屬同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範對象。
㈢、被告丙○○與被害人羅明哲之工作範圍為石材安裝工作,不包括以捲揚機吊運材料作業,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稱:「羅明哲與伊一樣都是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今天因為羅明哲在四樓施工剛好砂子用完,平常都是由水泥工操作吊臂運砂石,剛好水泥工當時也在忙自己的工作,羅明哲就自己去操作吊臂,... 」等語(偵連相12號卷第6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負責民俗文物館泥作工程,現場斷裂的捲揚機是伊所有,事發當日上午羅明哲在工地一樓對伊說,吊車借他用一下,伊就答應他。」 (偵連相12號卷第34頁正、反面), 「被告丙○○在民俗文物館工地是負責石材施工,工作內容原則只有石材安裝,並無以吊車吊料吊沙,而伊負責之民俗文物館工地泥作工程,是瑞山營造轉包與伊,而本案折斷之捲揚機是伊所有及施作使用,用以吊運一般施工材料:如紅磚、水泥、沙、石材、磁磚等,被告丙○○施作之石材部份,亦是由伊利用捲揚機吊運石材、水泥與沙等材料,因被告丙○○承包之石材工程,不負責吊料,是被告丙○○施工之樓層,所需材料是伊先將材料吊放準備好,被告再去取用。案發當時下大雨,羅明哲認為四樓的沙不夠用,我說下大雨無法吊運,結果羅明哲就自己跑去吊沙,平常羅明哲很少裝運砂石吊運。」(原審卷第14
3 至152 頁)等語相吻合。再參以瑞山營造與永乙石材行簽訂之合約書所附單價表內亦有「吊料部分為室內地坪之2、3、4 樓由甲方(即瑞山營造)負責」之註記(偵連相12 號卷第44頁),足認民俗文物館工地之吊料作業,並非被告丙○○所承攬之工作。
㈣、被害人羅明哲係因操作捲揚機,不慎自民俗文物館四樓電梯口墬落,有連江縣警察局(90)連警刑字第10461 號函檢附之四樓電梯間現場略圖、墬樓死亡案現場略圖、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偵連相12卷第87至89頁、第98至101 頁、第12
1 至131 頁)。本件災害發生之地點在操作捲揚機吊料之四樓電梯口,該處捲揚機操作為證人乙○○負責吊料作業之一環,並非為被告丙○○負責之石材安裝目的而設之場所,自不屬於被告丙○○及被害人羅明哲作業之場所,被告丙○○對該捲揚機操作作業,難謂有提供安全設施及注意之義務。
㈤、又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報告書雖謂:「僱主丙○○為執行業務之人,既已知所僱勞工有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捲揚機吊掛作業之可能,卻未供給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設施規則第281 條,致發生勞工羅明哲墜落死亡職業災害,本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有違反法令特定注意義務情事,是以疏於注意之行為與勞工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涉嫌觸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等語(偵連相12號卷第158 頁反面)。惟捲揚機吊掛作業既非被告丙○○與被害人羅明哲之工作內容,已詳如前述,前揭檢查報告書未究明被告丙○○所承攬之工作範圍,僅因被害人羅明哲墜落前正在操作捲揚機吊掛作業,即認此屬於僱主即被告丙○○應負責之安全範圍,尚與事實不符,自難依憑前開檢查報告書所記載之內容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羅明哲係因操作捲揚機吊料而不慎發生意外,其行為已超出被告丙○○承攬之石材安裝工作內容及注意之義務。又被害人羅明哲操作捲揚機墜落之四樓電梯口,亦非被告丙○○負責石材安裝之作業場所,則上揭情形顯已超出被告丙○○應負責之作業場所及工作範圍,誠難認被告丙○○有防止被害人羅明哲墜落之注意義務,尚不足認被告丙○○對於被害人羅明哲因高處墜落顱內出血死亡有何過失責任,自難認其行為構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2 項之罪。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公訴人未提出新的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 春 昌
法 官 李 炫 德法 官 紀 文 勝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麗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