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3 年上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 民

住彰化身分證(現羈押於福建金門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 民

住彰化身分證(現羈押於福建金門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陳淑鶯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0、四六0號),提起上訴及聲請併案審理(併案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阿煙」)與林江禹(綽號「七叔」)、洪德志、洪進崑、傳明典(後四人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莊秀霞、申文君、莊春櫻、陳淑惠、林秀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後九人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均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運輸及販賣,且係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甲○○、林江禹二人係以概括犯意犯之),乃由莊秀霞尋找申文君、莊春櫻、陳淑惠,由林江禹尋找甲○○、洪德志、洪進崑、傅明典、林秀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等人,作為毒品海洛因之運輸人員。由甲○○、申文君、林秀珠、洪德志、洪進崑、傅明典等六人,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共同搭乘長榮航空BR八一七號班機前往澳門,渠等六人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共同自澳門搭乘飛機轉往泰國,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在泰國清邁之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共十八塊後,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由申文君將前揭十八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中之四塊,夾放在其胯下內褲內,由林秀珠將其中四塊,夾放在其胯下所穿著三件內褲之外層二件間,及由甲○○、洪德志、洪進崑、傅明典等四人,以不詳方式夾帶其餘十塊海洛因磚,共同自泰國搭乘飛機將該海洛因塊磚十八塊運輸至澳門。另莊春櫻、陳淑惠二人,在莊秀霞為其等購買機票、提供旅遊費用及行程安排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搭乘長榮航空BR八一七號班機前去澳門,並住宿在澳門京都酒店之九0九號房;而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四人,則在林江禹之安排指示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搭乘長榮航空BR八0五號班機前去澳門,並分別住宿在澳門京都酒店之一0一0號房(許林慰、劉麗玉)及一0一三號房(許本德、洪樵逸)。其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由申文君、林秀珠在澳門京都酒店之九0九號房,分別將其二人各自夾放在胯下之四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交付陳淑惠及莊春櫻;而甲○○、洪德志、洪進崑、傅明典等四人,則在澳門京都酒店之一0一0號房,將其等所夾帶之十塊海洛因塊磚交付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四人,甲○○、洪進崑並交付許本德、洪樵逸供夾帶運輸該等海洛因磚所用之游泳褲一件。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在澳門京都酒店之九0九號房間內,莊春櫻將前揭自申文君、林秀珠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其中四塊(合計淨重七一六.二八公克,空包裝重四八.七五公克,純度八0.四0%,純質淨重五七五.八九公克),夾放在其胯下所穿著之二件內褲間;陳淑惠將自申文君、林秀珠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其中四塊(合計淨重六九九.四七公克,空包裝重四八.七八公克,純度八0.四0%,純質淨重五六二.三七公克),夾放在其胯下所穿著三件內褲之內層二件間;許本德將自甲○○、洪德志、洪進崑、傳明典等四人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三塊(合計淨重五二四.三二公克,空包裝重三五.九一公克,純度八0.四0%,純質淨重四二一.五五公克),夾放在其胯下所穿著二件內褲間,外加前述游泳褲;許林慰將自甲○○、洪德志、洪進崑、傳明典等四人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三塊(合計淨重五三五.七二公克,空包裝重三.五五公克,純度八0.四0%,純質淨重四三0.七二公克),夾放在其胯下所穿著之二件內褲間;劉麗玉將自甲○○、洪德志、洪進崑、傳明典等四人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二塊(合計淨重

三四四.二五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八二公克,純度八0.四0%,純質淨重二

七六.七八公克),夾放在其胯下所穿著三件內褲之內層二件間,洪樵逸將自甲○○、洪德志、洪進崑、傳明典等四人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二塊(合計淨重三三四.六二公克,空包裝重二三.四九公克,純度八0.四0%,純質淨重二六九.0三公克),夾放在其胯下所穿著內褲間,外加前述泳褲後,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即與申文君、林秀珠共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時許,在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八0八號班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抵達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磚十八塊走私運輸進入臺灣,惟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許,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通關時,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高雄關稅局、保三總隊第二大隊、豐原憲兵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當場查獲,並在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身上扣得上開毒品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包裝塑膠袋十八個及甲○○、洪進崑等人所有供洪樵逸穿著以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游泳褲一件;許本德所有供運輸毒品之內褲一件、游泳褲一件;洪樵逸所有供運輸毒品之內褲一件,且警方隨即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莊秀霞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住處,依法實施逕行搜索,當場扣得莊秀霞所有、供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一具。

二、甲○○(綽號「阿煙」)於澳門交付上開毒品海洛因後,即轉往大陸地區與林江禹會合,二人承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與黃順發(綽號「阿牛」、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運輸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三人均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依職權實施檢查,惟為承前將毒品運輸回台之犯意,仍與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逃避前開檢查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林江禹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甲○○收受,藏放於其所穿著之拉鏈式黑色夾克兩側口袋內,搭乘由該大陸人士駕駛之漁船自廈門出發,迄同日下午六時許至金門縣金寧鄉北山斷崖海邊上岸,以逃避檢查之偷渡方式將前開毒品運輸而私運進入台灣地區。黃順發則依原定計劃接應並安排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乙○○負責夾帶,乙○○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自台中機場搭乘立榮航空班機前往金門,黃順發再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亦自台中機場搭乘立榮航空班機飛抵金門,二人於下午三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金城車站會合後,黃順發即聯絡不知情之朋友柳允旺(綽號旺仔)、陳建華,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由柳允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順發、不知情之陳建華,乙○○則騎乘車號000|0四七號重型機車跟隨在後,一同前往金門縣金寧鄉古寧頭公車站附近下車,再由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順發至北山斷崖海邊接應甲○○上岸回到金門縣金湖鎮后園三一號柳允旺住處。甲○○、乙○○、黃順發、柳允旺、陳建華等人並一起前往晚餐,又去快樂屋KTV唱歌後,乙○○投宿於金門縣金湖鎮「福華飯店」二一一室,甲○○、黃順發則住宿於柳允旺上開住處。嗣於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三人相約在黃順發住宿之房間內,由甲○○於前開夾克內取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海洛因交予黃順發,黃順發交代乙○○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四包海洛因綁於內褲內,經試驗完畢後再放回原處;黃順發並先於當日下午三時許自金門尚義機場搭機返回台中,另安排乙○○搭乘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之班機回台中;乙○○遂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取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毒品綁於內褲內,欲以此夾帶方式運輸回台灣本島,並由柳允旺開車搭載甲○○及乙○○前往金門尚義機場,由甲○○陪同乙○○購買機票,嗣乙○○於通關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毒品及附表編號六所示毒品包裝塑膠袋四個,甲○○則見狀逃逸,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金門縣警查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係警方偵訊人員脅迫伊說如果伊不承認,要拖伊女朋友吳文婷下水。又該警詢筆錄係警方偵訊人員提示乙○○相片及部分筆錄內容加以誘導所致,伊突遭指控違反運輸毒品重罪,心生畏怖,致無法完整敘明整件事情之始末,伊自白難謂係出於完全之任意性,警方偵訊人員之誘導訊問行為顯係不正方法,應予排除云云。經查:

二、證人即詢問甲○○警員辛西漢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這案是我們承辦,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甲○○之警詢筆錄均由我製作,這兩次的警詢筆錄都有錄音、錄影,是因為查獲後經交叉比對,由乙○○這邊查出源頭,到飯店查證發現甲○○從大陸偷渡上來,與乙○○有相當關係,一開始甲○○有承認偷渡,後來我們請他交代在金門的行程,第二次警詢筆錄甲○○有承認。」、「我們問甲○○,甲○○與乙○○認識,第二次的筆錄甲○○就承認。」、「乙○○先作筆錄,製作甲○○的筆錄有提示乙○○的相片及筆錄內容給甲○○看。」,「整個訊問過程我們都有全程錄音、錄影,沒有強暴、脅迫。」等語。是被告甲○○於警詢時確有經警員提示被告乙○○相片及筆錄,應堪採信。然於偵查過程中,由警方提示被害人、共同被告或證人之相關筆錄內容、告以要旨,而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辯論,乃為查明事實真相之必要手段,尚難認係不當誘導或不正之方法。又被告甲○○於第二次警詢中自承:伊於第一次警詢中講不詳實,那三條香菸在船上就交給大陸船家,伊並沒有帶上岸,第一次警詢中所講不實在是因為伊會怕,毒品案是要判重罪等語(警卷第三九頁),況被告甲○○於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詢後移送檢察官復訊所為之供述內容,均與其於警詢所供相符(偵四六0號卷第五九、六0頁),足證被告甲○○在警詢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所辯並不採,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運輸毒品部分:被告乙○○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台中機場搭乘立榮航空公司飛機至金門,取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後,將四塊海洛因毒品綁在褲襠欲運輸回台灣時,在金門尚義機場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航空警察局查扣單、立榮航空公司登機證、艙單各一份、查獲照片二張等件在卷可按(偵四五0卷第一二至一六頁),且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被查獲時所扣案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三六00000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偵四五0卷第八九頁),是被告乙○○就前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運輸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共同逃避檢查偷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走私、準走私等犯行,辯稱:伊是從中正機場出境沒錯,但是伊見到林江禹是在十五、十六日,伊也不知道他是從事這些私運毒品進口的事情,乙○○、黃順發他們何時來的伊並不知道,伊並沒有拿東西給黃順發,伊也沒有帶東西,伊去機場是去看班機,伊並沒有見狀逃逸,伊確實沒有參加泰國運毒,伊只是跟舅舅洪進崑去玩,走私毒品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偷渡入境部分:被告甲○○係由林江禹安排,自大陸地區廈門逃避檢查偷渡至金門,並由黃順發及被告乙○○接應上岸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證人黃順發、柳允旺、陳建華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一0四、一0五,本院卷一第一八二、一八三頁、第一九七、一九

八、二0三、二0四頁、警卷七五頁),並有甲○○指認上岸地點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偵四六0卷第二0、二一頁),足認被告甲○○就前開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條之逃避檢查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自泰國運輸毒品部分:

①、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申文君、林秀珠、洪德志、洪進崑、傅

明典等人,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一同搭乘長榮航空BR八一七號班機前往澳門,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自澳門搭乘飛機轉往泰國,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搭機返回澳門等情,為被告甲○○不爭之事實(本院卷一第六九頁),並有甲○○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偵四六0卷第一0一頁),堪認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②、被告甲○○與申文君、林秀珠、洪德志、洪進崑、傅明典等人,於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七日搭機前往澳門,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自澳門搭乘飛機轉往泰國在泰國清邁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塊後,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由申文君、林秀珠分別各攜帶四塊,及由被告甲○○、洪德志、洪進崑、傅明典等四人,夾帶其餘十塊海洛因磚,共同自泰國搭乘飛機將該海洛因塊磚十八塊運輸至澳門。再由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前去澳門接應運輸回台灣等情,業據證人申文君、林秀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及證述在卷(彰化地檢八六三一卷第六至九、二四至二七、三六至三八、九六至九八、一一五至一一六、一三二至一三三、一六五至一八一頁、彰化地院重訴二四號卷一第二三至五二頁、本院卷二第二九至五四頁),是被告甲○○與申文君、林秀珠、洪德志、洪進崑、傳明典等人前往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澳門後再轉由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等運輸回台灣等情,已屬灼然。

③、又被告甲○○與申文君、林秀珠、洪德志、洪進崑、傳明典等六人前往泰國之目

的,係分擔從泰國攜帶毒品海洛因到澳門,亦業據證人申文君證述無訛(本院卷二第三二頁),證人申文君並證稱:「(問:洪德志交代你們每個人都要帶?)答:是的。」、「(問:你有看到洪德志交給每一個人?)答:每個人都有拿。」(本院卷三二、三三頁)、「在泰國梅塞我是進入洪進崑及甲○○的房間就看到海洛因毒品十餘塊。」、「於是就幫忙一起包裝,我就負責四塊海洛因運送,在十一月三日十七時從清邁搭乘飛機至曼谷再轉機至澳門,之後就在當晚返回京都酒店九樓,我與林秀珠就將各自帶回四塊海洛因(計八塊)交給莊春櫻及陳淑惠,再由他們由澳門帶回台灣。」(彰化地檢八六三一卷一第三八、三七頁)。核與證人林秀珠證稱:「七叔(林江禹)於我出國前五、六天在二林鎮不詳地點,問我要不要去泰國幫他帶海洛因到澳門交給莊春櫻、陳淑惠,他說回台後會給我十萬元報酬。」(彰化地檢八六三一號卷三第三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申文君與我一起前往澳門...在飛機上即遇到先前在彰化縣由綽號『七叔』男子介紹認識的洪德志、甲○○、洪進崑及一位姓名約五、六十歲的男子等人。」、「十月二十九日又與申文君、洪德志、甲○○、洪進崑及該名不知姓名男子一同前往泰國。」、「十一月三日中午時分,洪德志要我和申文君前往其房間拿取要來帶的東西,和申文君分別拿取四塊海洛因磚來帶出境...我與申文君所帶八塊海洛因磚,於十一月四日凌晨住進京都飯店後,旋即將前述八塊海洛因磚帶至莊春櫻、陳淑惠同住房間內,將前述八塊海洛因磚交給莊春櫻、陳淑惠二人。」(彰化地檢八六三一號卷第二五、二六頁),足見被告甲○○與證人申文君、林秀珠、洪德志、洪進崑及傅明典等六人前往泰國除順便旅遊外,並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甲○○辯稱純屬旅遊伊不知情云云,殊無足取。

④、證人許本德亦證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左右,綽號「阿娟」女子打電話給

我,表示泰國那邊毒品已到貨了,問我若要賺取十萬元酬勞,要我準備購買十一月一或二日機票動身出發...十一月二日由我開車載許林慰、洪樵逸、劉麗玉到中正機場,搭乘下午四時飛機前往澳門,我們四人在五時半許抵達澳門且進住京都酒店十樓一0一0、一0一三房間,等候洪德志等人由泰國帶毒品到澳門交給我們闖關入境台灣...十月四日凌晨到一0一0劉麗玉住的房間,現場我見到洪德志、甲○○、洪進崑與一年紀約五十多歲、身材瘦小之男子等四人房裏...洪德志表示因這次毒品數量較多,問我是否能多帶?我表示原來可帶八小塊,最多僅能再帶二小塊,洪德志和年約五十歲身材瘦小之男子遂從行李箱中拿出毒品十小塊交給我...我為讓第一次攜毒之洪樵逸學習如何穿綁毒品,乃拿二小塊海洛因到一0一三房內給洪樵逸學習以內褲藏毒品,又因洪樵逸未購買泳褲,甲○○、洪進崑二人乃拿一件泳褲,隨同我到洪樵逸房間,教導如何在內褲中藏放毒品,體會實際重量。」(彰化地檢八六三一號卷第七頁);於本院又證稱:「我只知道甲○○跟我們一樣是拿酬勞的,因為我有跟甲○○聊天過,在澳門旅館晚上碰到時聊的。」、「(問:你剛剛說你跟甲○○聊起來,他有說他是拿人家酬勞辦事情,所謂拿酬勞是拿人家酬勞來攜帶毒品的嗎?答:是。」、「(問:甲○○有沒有跟你提到是何人僱他攜帶毒品?)答:沒有講到這個問題,只知道我們這些人都是七叔找來的。」、「(問:甲○○有跟你講他到泰國、澳門都是七叔叫他去的嗎?)答:是的。」、「有關拿酬勞的部分,請回憶當初甲○○是如何跟你講的?答:他問我一趟多少錢,我講說十萬元,我問他一次多少錢,他講說一次十萬元,他是負責從泰國拿到澳門,我們是從澳門拿到台灣。」(本院卷二第四0至四三頁)。證人洪樵逸亦證稱:「許本德於四日凌晨回到飯店時,係與甲○○、洪進崑等人一同回來,而許本德於教導我藏放毒品時,甲○○、洪進崑等人都在場。」(彰化地檢八六三一卷一第九八頁)。是被告甲○○非但曾向證人許本德坦承伊運輸毒品之酬勞為十萬元,且與洪進崑拿一件泳褲,隨同許本德到洪樵逸房間,教導如何在內褲中藏放毒品,益徵被告甲○○確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

⑤、此外,並有莊春櫻自申文君、林秀珠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四塊;陳淑

惠自申文君、林秀珠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四塊;許本德自甲○○、洪德志、洪進崑、傳明典等四人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三塊,許林慰自甲○○、洪德志、洪進崑、傳明典等四人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三塊;劉麗玉自甲○○、洪德志、洪進崑、傳明典等四人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二塊;洪樵逸自甲○○、洪德志、洪進崑、傳明典等四人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二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許,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通關時,為警當場查獲,及甲○○、洪進崑等人所有供洪樵逸穿著以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游泳褲一件;許本德所有供運輸毒品之內褲一件、游泳褲一件;洪樵逸所有供運輸毒品之內褲一件;莊秀霞所有、供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一具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莊春櫻自申文君、林秀珠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四塊,合計淨重七一六.二八公克(空包裝重四八.七五公克),純度八0.四0%,純質淨重五七五.八九公克;陳淑惠自申文君、林秀珠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四塊,合計淨重六九九.四七公克(包裝四八.七八公克),純度八0.四0%,純質淨重五六二.三七公克;許本德自甲○○、洪德志、洪進崑、傳明典等四人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三塊,合計淨重五二四.三二公克(空包裝重三五.九一公克),純度八0.四0%,純質淨重四二一.五五公克;許林慰自甲○○、洪德志、洪進崑、傳明典等四人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三塊,合計淨重五三五.七二公克(空包裝重三六.五五公克),純度八0.四0%,純質淨重四三0.七二公克;劉麗玉自甲○○、洪德志、洪進崑、傳明典等四人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二塊,合計淨重三四四.二五公克(空包裝二二.八二公克),純度八0.四0%,純質淨重二七六.七八公克);洪樵逸自甲○○、洪德志、洪進崑、傳明典等四人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二塊,合計淨重三三四.六二公克(空包裝重二三.四九公克),純度八0.四0%,純質淨重二六九.0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六七八號、00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卷第六九至七一頁)。

⑥、綜上所述,被告甲○○與林江禹、洪德志、洪進崑、傳明典、莊秀霞、申文君、

莊春櫻、陳淑惠、林秀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在自泰國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過程中,彼此間分工合作擔負不同階段之工作至為顯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自大陸運輸毒品部分:

①、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自大陸地區攜帶四塊海洛因毒品偷渡

進入金門,由被告乙○○及證人黃順發前往海邊接應上岸,被告甲○○並將毒品交付被告乙○○及黃順發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二日洪姓男子帶我去廈門郊區金寶旅社找林江禹...直到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林江禹帶我到不知名海邊,就拿四塊海洛因毒品.........(要我)帶到金門...林江禹跟我說到了金門海邊後自然會有人接應我,我在當日下午六時許到了金門海邊下船,就看到黃順發及一位不詳姓名男子騎機車在岸上等我...三人就騎機車到古寧頭北山車站,我和黃順發就下車換搭自小客車,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乙○○)騎該輛機車跟隨在後前往金湖鎮后園三十一號綽號旺仔(柳允旺)住所。」、「四塊海洛因毒品我是放在我穿著的黑色夾克(拉鏈式)兩邊口袋內,由大陸偷渡走私上岸。」、「十一月十七日晚上黃順發就將我裝有海洛因之黑色夾克拿到客房內放著,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黃順發與乙○○二人先到客房內...我進去後黃順發就從我的黑色夾克內拿四塊海洛因毒品給乙○○。」等語(偵四六0卷第四九至五三頁、第五九、六0頁)。

②、被告甲○○上開供述內容,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林江禹是我

老大,於九十二年四、五月份在彰化縣二林鎮西港認識,當時因為我沒有工作,也沒有經濟來源,所以他就叫我留在他身邊工作,之後才認識黃順發,他也是林江禹的小弟,甲○○是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去古寧頭海邊接他才認識的。」、「林江禹於十一月十一、十二日左右打電話給我,說黃順發會打電話給我,結果於十一月十六日早上十時許黃順發打電話給我...說林江禹叫他與我至金門接應海洛因回台灣,他叫我先坐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立榮航空由台中往金門的班機到金門等他,他於當天下午二時三十分由台中搭機往金門,到達金門約下午三時三十分,說他到金門後會主動和我聯絡。」、「黃順發在台中向我表示此趟的代價約二十萬元,及事後會拿一些海洛因給我吸食...黃順發於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到達金門後,以0000000000之手機打電話給我,他就與金門的朋友到金城公車站載我,然後就到他朋友家泡茶,直到當天下午五時許,就由他朋友綽號旺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順發...我騎黃順發借來的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共同前往金寧鄉古寧頭公車站,我再騎機車載黃順發前往古寧頭北山斷崖接應由大陸偷渡來金的甲○○。接到甲○○之後就由我騎車,甲○○坐中間,黃順發坐後面,然後我們三人就到北山車站與他們二人會合,當時由四人同車,我一個人騎車回后園三十一號。」、「...十八日早上十一時許,黃順發叫我去后園找他,然後甲○○從地板上拿起他的黑色外套,從外套口袋裡面拿出已包裝完成的四塊海洛因...黃順發叫我將那四塊海洛因綁在身上試看看,弄好之後我又將海洛因放在甲○○的衣服裡面。」、「黃順發先坐下午三時許的飛機回台中,我則是坐下午六時三十分的飛機;直到十七時許,我又進入房間從甲○○之大衣內拿出那四塊毒品綁在內褲裡。黃順發有交代旺仔及甲○○開車送我到機場,結果我在機場通關時被警方發現而逮捕。」、「我們是在甲○○的大衣裡面拿出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他親自拿出來,我和黃順發都有看到。」等語相符(偵四五0卷第五九至六三頁、第六七至七四頁)。

③、而證人黃順發確於被告甲○○、乙○○供述之上開時間前來金門,由證人柳允旺

及其同居人潘麗娟接機後,便前往金城車站與被告乙○○會合,一起到柳允旺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后園三十一住處泡茶,於下午十七時許再與被告乙○○、證人柳允旺、陳建華前去金門海邊接應被告甲○○上岸,並進住證人柳允旺后園三十一號住處等情,亦據證人黃順發、柳允旺、陳建華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一0四、一0五,本院卷一第一八二、一八三頁、第一九七、一九八、二0三、二0四頁、警卷七五頁),證人黃順發、柳允旺、陳建華證述之情節、時地均與被告甲○○、乙○○上開供述之情節、時地相吻合,並有黃順發、乙○○立榮航空公司艙單、查獲乙○○攜帶毒品照片二張、乙○○、黃順發進出旅館照片四張、黃順發在來金門前與乙○○通話之通聯紀錄影本在卷可按(警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第一五一頁),且有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金門尚義機會為警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乙○○上開供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

④、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自泰國回到澳門後,即與洪進崑轉往大陸地區

與林江禹會合,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而證人黃順發則於同年月十三日出境進入大陸地區與被告甲○○、洪進崑、林江禹等人相聚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匆匆入境回到台灣,亦據證人黃順發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一九二、一九三頁),並有黃順發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偵四六0卷第一0二頁)。被告乙○○亦供稱:黃順發於入境後隔天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早上十時許打電話給伊,說林江禹叫他與伊至金門接應海洛因回台灣,並伊先坐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立榮航空由台中往金門的班機到金門等他,他於當天下午二時三十分由台中搭機來金門,黃順發在台中向伊表示此趟的代價約二十萬元,及事後會拿一些海洛因給伊吸食等語。而被告甲○○則果真於同年月十七日攜帶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區偷渡前來金門,可見其等運送毒品之順序、時間及步驟搭配吻合。又被告乙○○於尚義機場為警查獲毒品後,證人黃順發於十一月十九日下午打電話給甲○○,告訴甲○○不要亂跑。林江禹則於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打電話給甲○○,也要甲○○不要亂跑等語,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偵四六0卷第一0頁)。證人黃順發並致電予證人柳允旺,要求柳允旺安排一個地方給甲○○住,及就被告乙○○、甲○○運毒案不要亂說話,如亂說話就要講說柳允旺是運輸毒品的主謀等語,業據證人柳允旺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二0九頁),從此諸多線索觀察,可見被告甲○○與林江禹、黃順發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海洛因回台,應屬事前妥善規劃之行程,至為灼然,被告甲○○辯稱不知情及到金門拆開香煙才知道毒品海洛因云云,殊無可取。

⑤、至於被告乙○○雖於初次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來金門是幫綽號「阿國」

男子運送毒品,毒品來源是十七日下午十八時許,在金門金城鎮公園等待「阿國」的朋友綽號「阿猴」交給我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四時許,與證人柳允旺、潘麗娟(柳允旺同居人)自金門機場接得之黃順發於金城車站會合後,便一同前往柳允旺住處泡茶,於五點多又與黃順發、柳允旺、陳建華一起前去金門古寧頭北山斷崖海邊接應被告甲○○上岸後,再去證人柳允旺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后園三十一號住處,並一同前往晚餐,之後又去快樂屋KTV唱歌等情,亦據證人黃順發、柳允旺、陳建華證述無訛(本院卷二第一0四、一0五,本院卷一第一八二、一八三頁、第一九七、一九八、二0三、二0四頁、警卷七五頁),被告乙○○自不可能於十七日下午十八時許,在金門金城鎮公園接受綽號「阿猴」之人的毒品,足見被告乙○○供稱其毒品海洛因係來自綽號「阿猴」之人云云,顯不可信,自無從作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⑥、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乙○○自白部分是否因此破獲林江禹云云,然查:被告乙○○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警詢及偵查中僅陳稱毒品來源係阿國、阿猴,並未供出被告甲○○或林江禹、黃順發等人;被告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警詢及偵查中即陳稱有被告乙○○、林江禹、黃順發等人涉案;被告乙○○方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坦承所有犯行,是被告甲○○、林江禹、黃順發並非因被告乙○○供出來源而破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⑦、此外,復有被告乙○○於尚義機場為警當場查獲之附表編號五毒品海洛因在案可

證,該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三六00000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偵四五0卷第八九頁)。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亦臻明確,被告甲○○、乙○○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懲治走私條例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亦不以運輸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為限,即為自己運輸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輸人係為他人運輸或為自己運輸,均應成立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意旨參照),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五三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內,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罪、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走私罪、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條之逃避檢查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乙○○二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運送行為吸收,不另論處。被告甲○○與林江禹、洪德志、洪進崑、傅明典、莊秀霞、申文君、莊春櫻、陳淑惠、林秀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就自泰國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彼此間分工合作擔負不同階段之工作;被告甲○○、林江禹、黃順發、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四人間,就逃避檢查罪部分;被告甲○○、林江禹、黃順發三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準走私、運送走私物品罪部分;被告甲○○、乙○○、林江禹、黃順發四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一次走私及一次準走私罪以及前後二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所犯走私罪、運送走私物品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走私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覆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甲○○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走私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覆字第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甲○○係以逃避檢查偷渡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回台,故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甲○○除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其罰金刑及走私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末衡酌被告乙○○此次運輸毒品,係一時貪圖小利所致,受託以內褲、泳褲夾藏之方式運輸毒品致罹重典,其並非本件犯罪主謀,本案亦在入境時查獲該運輸之毒品,並未發生實害,且其亦尚未獲實質之利益,本院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責,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遽以法定刑之死刑或無期徒刑論處,實嫌過重而有可以憫恕之處,乃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公訴人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㈡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未扣案之粉末,約拳頭大小重量不詳,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被告乙○○聽聞自被告甲○○所稱而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相關之證據,原判決遽以認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論罪並宣告沒收,尚有違誤。㈢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毒品包裝塑膠袋四個,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亦有未合。㈣被告乙○○此次運輸毒品之情節,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詳酌此情,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全無理由,被告甲○○執前述辯解,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助長毒品氾濫之情形,對於國民身體健康危害之程度,又念及被告乙○○犯後已自白全部犯罪,被告甲○○自白偷渡部分犯罪,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所示之刑,併依法分別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八年。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編號二、六所示用以包裝毒品之塑膠袋、編號三所示之泳褲、內褲,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證人許本德、洪樵逸供承在卷;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因該等物品均經扣押,無不能沒收之情事,故毋庸另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編號四所示供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一具,係共犯莊秀霞所有,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莊秀霞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與林江禹、黃順發等四人,共同基於私運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大陸地區中轉金門返回台灣販售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江禹前往大陸尋覓購買毒品之管道,安排妥當後,即通知被告甲○○前往接運,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廈門海邊,交付四塊海洛因毒品及另一包約拳頭大小之海洛因粉末予被告甲○○收受,藏匿在身上穿著之拉鏈式黑色夾克兩側口袋內,逃避檢查偷渡返回金門,並由被告乙○○、黃順發接應。翌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甲○○在金湖鎮后園三十一號柳允旺家中,將四塊海洛因磚取出交由被告乙○○將該毒品平均黏貼在內褲中,另一拳頭大小之海洛因毒品粉末則交由黃順發藏匿,三人為分擔風險,遂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先由黃順發在金門尚義機場搭機飛返台中,嗣乙○○欲搭乘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立榮航空班機返回台中,於通關之際經警盤檢當場查獲等情,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走私罪、第十二條、第三條第一項之準運送走私物品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查,基於共犯理論,被告二人與林江禹、黃順發為共犯集團,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乙○○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伊來金門目的是運送毒品,等伊把毒品成功運送到台中交貨時,代價是二十萬元;而林江禹於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日左右打電話給伊,說黃順發會打電話給伊;黃順發於十一月十六日早上十時許打電話給伊,說林江禹叫他與伊至金門接應海洛因回台灣等語;參以證人柳允旺認識的是黃順發,並不認識被告乙○○等情,足證被告乙○○雖與黃順發共同前往接應被告甲○○,然其主觀上僅就將毒品由金門運輸回台灣部分犯行與被告甲○○、林江禹、黃順發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應堪認定。另綜觀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就準走私等行為與被告甲○○、林江禹、黃順發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以被告乙○○上開自白及推論之方法即認定被告乙○○共同涉犯準走私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乙○○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與林江禹、黃順發三人係本於一完整之犯罪計劃,事先由林江禹前往大陸地區取得海洛因、聯絡大陸舢板船、安排被告甲○○放在其穿著之該黑色夾克口袋內,以逃避檢查偷渡之方式運入金門後,再由黃順發安排被告乙○○,另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前往金門會合接應,並利用不知情之柳允旺開車接駁,由被告甲○○在柳允旺家中客房取出海洛因交給黃順發及被告乙○○,黃順發安排完畢後即搭機返回台中,最後由被告乙○○以夾帶方式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海洛因搭機自金門運回台中,並未見有何販賣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乙○○二人辯稱並非意圖販賣營利一節,應堪採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前開有利於被告二人之合理可疑,自無法為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另綜觀全卷,亦查無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二人有何營利之意圖,自不得以推論之方法即認定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二人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春 昌

法 官 李 炫 德法 官 紀 文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附表:

┌──┬────────────────────────────────┐│編號│ 內 容 │├──┼────────────────────────────────┤│ 一 │莊春櫻自申文君、林秀珠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四塊,合計淨重││ │七一六.二八公克(空包裝重四.八七五公克),純度八0.四0%,純││ │質淨重五七五.八九公克;陳淑惠自申文君、林秀珠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塊磚四塊,合計淨重六九九.四七公克(包裝四八.七八公克),││ │純度八0.四0%,純質淨重五六二.三七公克;許本德自甲○○、洪德││ │志、洪進崑、傳明典等四人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三塊,合計淨││ │重五二四.三二公克(空包裝重三五.九一公克),純度八0.四0%,││ │純質淨重四二一.五五公克;許林慰自甲○○、洪德志、洪進崑、傳明典││ │等四人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三塊,合計淨重五三五.七二公克││ │(空包裝重三六.五五公克),純度八0.四0%,純質淨重四三0.七││ │二公克;劉麗玉自甲○○、洪德志、洪進崑、傳明典等四人處取得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二塊,合計淨重三四四.二五公克(空包裝二二.八二││ │公克),純度八0.四0%,純質淨重二七六.七八公克);洪樵逸自吳││ │政諺、洪德志、洪進崑、傳明典等四人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二││ │塊合計淨重三三四.六二公克(空包裝重二三.四九公克),純度八0.││ │四0%,純質淨重二六九.0三公克。 │├──┼────────────────────────────────┤│二 │編號一所示毒品包裝塑膠袋十八個。 │├──┼────────────────────────────────┤│三 │甲○○、洪進崑等人所有供洪樵逸穿著以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游泳褲一件││ │許本德所有供運輸毒品之內褲一件、游泳褲一件;洪樵逸所有供運輸毒品││ │內褲一件。 │├──┼────────────────────────────────┤│四 │莊秀霞所有、供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門號000000000││ │三號行動電話機具一具 │├──┼────────────────────────────────┤│五 │扣案海洛因四包,淨重六百八十點一○公克,空包裝重八九點二一公克,││ │純質淨重五六五點三七公克。 │├──┼────────────────────────────────┤│六 │編號五所示毒品包裝塑膠袋四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 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 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 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 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裁判日期:200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