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男四十
住金門身分證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更定其刑為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已送監執行中,茲查覺該受刑人於前述犯罪前,曾犯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犯走私等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0三八號撤銷發回更審,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0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逾五年,而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毒品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曾犯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0三八號駁回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受刑人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逾五年,而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毒品罪,為累犯。其所犯之運輸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固不得加重,惟累犯之更定其刑對於受刑人假釋刑期之計算,仍有所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炫 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紀 文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