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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更一第一號

公 訴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左:

主 文甲○○刺探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隨同「臺灣報協」赴大陸地區湖南省參訪,認識大陸「湖南省人民政府對臺辦經濟合作處」處長宮克勳及對臺辦人員陳軍敏,並經由宮克勳引介結識曾任職中共「廣州軍區情報部(對外名稱為廣州省人民政府第五辦公室)」之韓江瀾(又名韓向南)及現任職「廣州軍區情報部調研室副主任」之林細權(化名林翔)二人。八十六年間起,由林細權以大陸地區「00000000000」號電話專責聯繫甲○○。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林細權自廣州以電話指示甲○○要積極蒐集「夠硬的產品」,並誘以資金已準備妥當,促甲○○儘速蒐集情資後赴大陸會晤,甲○○因貪圖不法報酬,明知「國軍精實案」屬國軍軍制重大變革,戰略基本單位由「師」改變為「聯兵旅」型態,內容包括戰略構想、作戰運用、部隊特性、能力、戰力等級及組織運作模式等事項,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由前參謀總長羅本立上將核定為「機密」,其中金門防衛司令部(下稱金防部)組織結構調整,陸軍總部亦核定屬於「密」級之國防軍事機密,均尚未解密,而金防部所屬之後勤部隊編制異動情形,為金防部精實案後「編裝表」內容之一部,可據以推斷兵力部署、戰鬥序列及後勤補保能量等國防軍事機密,如外洩對國防安全有所損害,竟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指示不知情之張松山,利用其曾任金防部政戰參謀之便,要其透過軍中舊識,刺探有關金門防區執行「國軍精實案」後,包括運指部本部連、港口連、金剛堡、工兵所、運輸營、四三0八連、四三0九連、白馬連、太武彈藥庫、塔后之甲補庫、一分庫、二分庫等部隊及後勤單位之編制異動情形等國防應秘密之消息,張松山乃依甲○○之指示,於當日十九時二十六分許,去電其同學即金防部後指部主任劉正群詢問,因劉正群不在辦公室,乃向其辦公室不詳姓名之接電話者探詢上開編制異動之國防應秘密消息。九十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十一分許,林細權復自香港來電以暗語「聽說現在那個大的預算好像做得挺大,特別是有一部分不是很公開,就怕人家知道」等語,指示甲○○收集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中關於國防應秘密之機密預算資料及文書,甲○○接受指示後,另起收集該項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上應秘密文書之犯意,竟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六日、十七日、九十一年廿一日、廿五日以「金門晚報」業務需要為由,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金門籍前立法委員李炷烽、陳清寶及前立法委員李炷烽國會辦公室助理、主任李炳團及金門縣長秘書許加發等人,索取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國防機密預算資料;甲○○親赴並促不知情之前「金門晚報」駐臺中特派記者郝新華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前往立法院向李炳團索取該國防機密預算資料,因李炳團認該國防預算資料係屬機密文件而未交付,始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刺探軍機、收集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刺探有關金門防區執行「國軍精實案」後,金門防區部隊及後勤單位之編制異動情形等國防軍事機密資料,伊之所以請張松山查詢,係因精實案後有些單位裁撤,伊為推廣報社業務,與部隊長聯絡,必須瞭解那些單位仍然存在,且報社社慶要發請帖邀請部隊長官,並非利用報社掩護刺探軍機;至於國防預算,早經立法院通過,報紙已有刊登,伊經營媒體,亦需此等資料,以供核對報紙刊登情形及撰寫方塊文章之資料,並非收集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亦非用以提供化名「林翔」者。又「經得起考驗之產品」乃大陸人對於「是否有值得投資之事業及消息」之用語,並非指「軍事機密資料」;伊係基於生意關係而認識林翔,並不知悉渠係共軍「總參謀二部」所屬「廣州軍區情報部」之人員云云。經查:

㈠、刺探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消息部分:

1、被告於八十三年間隨同「臺灣報協」赴大陸地區湖南省參訪,認識大陸「湖南省人民政府對臺辦經濟合作處」處長宮克勳及對臺辦人員陳軍敏,並經由宮克勳引介結識韓江瀾(韓向南)及林細權(林翔)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陳秀霞(已判決無罪確定)於警詢供明在卷(偵卷一第一0頁、偵卷二第一一、一二頁、本院訴更卷三八頁)。而宮克勳、陳軍敏為湖南省對台辦公室人員;韓江瀾又名韓向南,男,000年00月0日生,七十九年間曾任職中共「廣州省人民政府第五辦公室」,該辦公室係中共「廣州軍區情報部」之對外名稱,已於八十八年起撤銷;另韓江瀾曾使用「廣東省東盈實業發展公司執行董事」及某武警單位少將等身分;林翔,本名林細權,0000年0月出生於廣州市,現任中共「廣州軍區情報部調研室副主任(正團級上校)」,林某對外身分計有廣東省國際關係調研室(一九九九年以前為廣東省政府第五辦公室)、廣東東誠貨運有限公司董事、暨南大學東亞研究所研究員,其住家地址廣州市○○區○○○街○號係「廣州軍區」情報部招待所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網路資料及國家安全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九二)知清字第000二四六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四七、一四

八、偵卷五第三0、三一頁),是被告確實有接觸宮克勳、陳軍敏、韓江瀾及林細權等人,其中韓江瀾及林細權均具有廣州軍區情報部成員之背景。

2、被告於警詢自承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林細權開始要求伊赴大陸時,提供中央有關兩岸交流政策、法令措施、及有關金門、馬祖、澎湖等離島地區兩岸交流規定措施,以及我方軍事消息等語(偵卷一第一二頁)。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林細權自廣州以電話與被告連絡要求積極蒐集「夠硬的產品」,並誘以資金已準備妥當,促被告儘速蒐集情資後赴大陸會晤等情,亦有二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稽(偵卷五之一第一三五頁)。被告隨即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以電話向張松山、陳期吉、「阿泰」要西康總機之電話資料(偵卷五之一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而被告取得金門防區各連隊編制電話表後,將之交付給張松山,要求張松山確認電話表上所列之連隊編制及所有電話等情,亦據證人張松山證述屬實(見偵卷三第二六0頁),足見被告確有依林細權之要求,開始從事刺探國防軍事機密事項。

3、證人張松山於警詢證稱:「九十年四月六日之電話確實是我打的。記得當天我到『金門晚報』時,甲○○即拿了五、六張繕打著金門防區各連隊編制之電話表給我,要求我確認該電話表上所列之連隊編制及所有電話是否正確,因我已退伍無法確認,甲○○則要求我利用以前曾在金門防衛司令部任職及有軍中同學之關係,要求我幫渠確認。後來我打電話給同學劉正群,當時他擔任金門防衛司令部後指部之主任,但因劉正群不在,我就向接電話之傳令逐一核對該表上所列後指部所屬單位在國軍精實案以後之異動情形。我之所以打這個電話,純粹是因為我曾掛名『金門晚報』副總編輯,而受甲○○要求下才打的。」(偵卷三第二六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張松山復證稱:「...後來在報社有碰見甲○○,他向我要求,我就當他的面打電話給後指部劉政群主任,他不在,我就問他傳令,我向他表明身份,並且詢問他有否精實案,單位是否還在,他的傳令不曉得,我就沒有再問了...。」(偵卷四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張松山亦到庭證稱:確實有撥打上開電話,九十年四月六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當天通話內容一致等語甚明(本院重訴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並有九十年四月六日張松山在金門晚報報社與西康總機轉後指部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偵卷三第二六三頁至二六四頁),益足見被告確有指示證人張松山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十九時二十六分許,去電金防部後指部主任劉正群,欲詢問金門防區執行「國軍精實案」後,包括運指部本部連、港口連、金剛堡、工兵所、運輸營、四三0八連、四三0九連、白馬連、太武彈藥庫、塔后之甲補庫、一分庫、二分庫等部隊及後勤單位之編制異動情形無訛。而被告假藉推廣報紙,利用不知情之張松山為其刺探國防軍事機密,自然不會將相關其刺探國防機密之事向張松山表明,以致張松山誤信被告要其刺探國軍編制異動情形,係欲將報紙推廣至部隊,是證人張松山陳述係為推廣報紙才打電話瞭解部隊異動情形之證詞,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4、再金門防區執行「國軍精實案」後,包括運指部本部連、港口連、金剛堡、工兵所、運輸營、四三0八連、四三0九連、白馬連、太武彈藥庫、塔后之甲補庫、一分庫、二分庫等部隊及後勤單位之編制異動情形,經國防部國防機密資料外洩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國軍精實案』屬國軍軍制重大變革,戰略基本單位由『師』改變為『聯兵旅』型態,內容包括戰略構想、作戰運用、部隊特性、能力、戰力等級及組織運作模式等事項,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由前總長羅一級上將核定為『機密』;金防部組織結構調整,陸軍總部亦核定屬『密』級之『軍機』,二者迄今尚未解密公開。二、案內資料述及金防部所屬十二個後勤部隊編制異動情形,屬金防部精實案『編裝表』內容之一部,外洩後,敵人可據以推斷兵力部署、戰鬥序列及後勤補保能量,對部隊安全有一定程度之損害。三、上述資料應符軍機種類範圍準則第七條『國軍編裝、軍事科技類』第一項『國軍編制、裝備及計畫內容與實施狀況』及第二項『軍事整建計畫之內容及實施狀況』之軍機範圍,應屬『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一條所稱『密』級之『軍機』。」此有國防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勁勞字第0九二000一九九一號函附之綜合鑑定結論報告表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被告刺探非職務上所應知悉之國防軍事機密,事證至為昭然,所辯伊係為推廣報社業務,與部隊長聯絡,必須瞭解那些單位仍然存在,且報社社慶要發請帖邀請部隊長官,並非利用報社掩護刺探軍機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收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部分:

1、九十年九月七日林細權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林細權於電話中謂:「我聽說現在大的那個生意的預算好像做的挺大的。」、「特別是有一部分好像不是很公開的,就怕人家知道嘛」等語(偵二卷第七十五頁),被告旋即於九月十一日、十六日、十七日以「金門晚報」業務需要為由,以電話向立法委員李炷烽及其國會辦公室主任李炳團,及金門縣長秘書許加發索取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國防機密預算資料,其受林細權之指示收集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國防機密預算資料之事實,已至為顯然。被告雖辯稱:伊經營媒體,需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國防機密預算等資料,以供核對報紙刊登情形及撰寫方塊文章之資料,並非收集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云云。惟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時業已供承:「(林翔是否曾要你蒐集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中之陸委會及國防部機密預算資料,並持赴大陸交付予渠?)是的,林翔有要求我蒐集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中之陸委會及國防預算資料。」「(九十年九月七日,林翔曾在香港打電話給你表示『聽說現在大的那個生意的預算好像做的挺大的,特別是有一部分好像不是很公開的,就怕人家知道嘛』,請問上開談話內容是什麼意思?是否即係林翔要你蒐集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有關陸委會及國防機密預算?)是林翔要求我瞭解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有關陸委會及國防預算資料內容。」「(你曾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接獲林翔電話之後,於九月十一日、九月十六日及九月十七日,分別電話聯絡立委李炷烽及其辦公室主任李炳團,並向其要求將前往立法院借閱、影印國防整體預算及陸委會之預算資料,你是否係依林翔之託,著手收集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有關陸委會及國防機密預算資料?)我是受林翔所託,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月十六日、九月十七日以電話分別向立委李炷烽及其辦公室主任李炳團索取有關陸委會及國防預算資料。」「(你有無電請郝新華到李炷烽國會辦公室去索取九十一年度國防預算和陸委會的預算?並要他利用李炷烽國會辦公室遷移之際,將上揭中央政府資訊移讓給你們?)有的。」「(你於九十一年廿一日、廿五日又分別聯絡前立法委員陳清寶及李炷烽辦公室之助理及現任金門縣長李炷烽之助理及現任金門縣長李炷烽之機要秘書許加發、李炳團等人,並向渠等索取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有關陸委會及國防機密預算資料,有無此事?)有的,我確實有於前述期日,聯絡前立委陳清寶及李炷烽辦公室之助理及現任金門縣長李炷烽之機要秘書許加發、李炳團等人,並向渠等索取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有關陸委會及國防預算資料,但因李炳團表示這些都是保密的資料,所以不能借閱。」(偵卷一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九十年九月七日林翔有否打電話給你,要你搜集有關我國九十一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有關陸委會及國防預算資料?)有的,他說這些資料報紙不完整,如果有這些資料要我搜集給他,他指名要陸委會及國防的機密預算。」「(你如何幫他搜集?)我找立委(法)院我們金門籍立委李炷烽,找他的助理李炳團,我有打電話給李炳團,我跟他說要國防及陸委會預算,因我是媒體,想要報紙的資料。」「(有無取得該二種預算資料?)沒有,因當時李炷烽已當選縣長,他行李及東西都打包了,他要我問秘書許加發,許加發開箱以後說沒有。」「(你沒有找陳清寶要資料?)有,但是他因已落選,他說沒有,不了了之。」「(李炳團有沒有說這個資料都是保密資料?)有,他有說,第二次打電話時跟我說資料已打包,叫我找許加發要。」(偵卷一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於本院訊問時復供承:「(林翔有要你蒐集國防預算的資料?)有的,他有看到報紙登預算,他要陸委會等更詳細的資料。」「(你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你分別電聯陳清寶及李炷烽之助理,索取九十一年度國防機密預算資料?)有的,但是我沒有拿到。」等語(本院聲羈卷第一八頁),核與證人李炳團、郝新華、許加發分別於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意旨相符(偵卷二第八十至八一頁、九七至一0一頁、偵卷三第九一至九二頁、偵卷四第二七至三二頁、本院重訴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九頁),復有上開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卷五之一第一七三至一七八頁)。而林細權向被告要求之預算資料,是屬不公開部分,有上開電話通訊譯文內容可按,是被告要收集之國防預算資料,自不可能屬非機密可供公開部分,蓋年度預算非機密部分以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行政機關會主動刊載,被告從各單位網站即可獲得,自不需要透過證人李炳團、郝新華、許加發取得立法委員手上之國防預算書,其透過立法委員助理希企取得之國防預算,無法是應林細權要求屬不公開列為機密部分,至為顯然。

2、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國防機密預算資料,經國防部國防機密資料外洩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查九十一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國防部主管預算部分(保密冊),原核定等級為『極機密』級之『軍事機密』,其內容包括『軍事投資』、『軍事交流』、『重要武器裝備採購』、『國防武器研發』等高機敏性計畫項量、投資金額,外洩後,敵人可據以推斷建軍備戰施政及兵力整建概況與重點,對國家安全將有嚴重之損害。二、依『軍機種類範圍準則』第九條-『關於主計類之軍機範圍,為有關國防預(概)算編製、執行及決算之資料』,故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國防機密預算資料,應屬『極機密』之『軍事機密』。」此亦有國防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勁勞字第0九二000一九九一號函附之綜合鑑定結論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從而,被告收集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上應秘密之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國防機密預算資料未得逞之犯行,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刺探非職務上所應知悉之國防上應秘密之軍事機密消息、收集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上應秘密文書未遂之事實,情極灼然,所辯因經營媒體需要,並非刺探國防軍事機密消息、收集國防上應秘密文書云云,核係臨訟飾卸之詞,應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行為應否處罰及如何處罰,固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而法律一經廢止,其效力原則上固不得復存,然例外可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延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所犯刺探非職務上所應知悉之軍機罪;因軍機亦屬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行為時有效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刺探中華民國國防上應秘密之消息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收集中華民國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未遂罪。被告收集中華民國國防上應秘密文書之行為,既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多次電話、親赴或利用不知情之郝新華收集中華民國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未遂,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松山刺探中華民國國防上應秘密之消息、利用不知情之郝新華收集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未遂,均屬間接正犯。審酌被告甲○○貪圖不法報酬,無視國家安全,甘受利用而刺探或收集國防上應秘密文書、消息,惟刺探之國防應秘密之消息,尚未交付,收集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亦未得逞,且年已六十六歲,身體狀況欠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陳秀霞二人因貪圖不法,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以電話分別聯絡曾在金防部擔任中校政戰參謀即該報副總編輯張松山、任職中華電信公司之陳坤龍及於金門開設印刷廠之呂瑞泰,以「金門晚報」業務上需知悉金門地區各部隊電話蒐集金防部之「西康總機」電話號碼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五條刺探非職務上所應知悉之軍機罪嫌、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刺探、收集國防秘密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曾去電向張松山、呂瑞泰及由共同被告陳秀霞向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之陳坤龍索取「西康總機」電話號碼表,惟「西康總機」電話號碼表經國防部國防機密資料外洩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查八十七年版『西康總機電話號碼表』,金防部原簽承辦人及核定長官承辦作業原始文稿,並未核列及標示註記『機密等級』,依『軍機種類範圍準則』第十條規定,該表因未經核定機密等級,應不符合機密構成要件。二、另案內九十年版(A4格式)之『西康總機電話號碼表』,經比對並非金防部九十年五月廿九日復通字第四○七五號核頒之版本,經比對用戶、門號排列方式,研判係涉案人參據八十七年版自行繕印,非國軍製頒文件。三、國軍各級部隊頒行之『總機電話表』內容包含用戶名稱、軍用電話、自動電話號碼,主要便於各用戶執行平常工作協調聯繫使用,非用於特定戰備、演訓及作戰任務,一般多由各單位就工作遂行所需以『限閱』或『密』級(業務秘密)方式自行編號配賦使用。案內文件因原始文稿並未核列或標示註記『機密等級』,不符機密構成要件,不屬分類保密資料。」此有國防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勁勞字第0九二000一九九一號函附之綜合鑑定結論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顯見「西康總機」電話號碼表既非屬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所列之軍機,亦非屬中華民國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被告陳秀霞縱有刺探或收集「西康總機」電話號碼表之行為,亦難論以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五條刺探非職務上所應知悉之軍機及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收集中華民國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未遂之罪責。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如成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炫 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紀 文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