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國93年11月24日9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 號、第3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另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羈押於福建金門看守所,甲○○則為當時福建金門監獄管理員,負責戒護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及甲○○均明知行動電話屬影響機關安全及戒護管理之物品,為監所之違禁品,管理員不得私下擅自給予,乙○○竟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楊員經原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上訴本院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甲○○則因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
(一)乙○○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下旬某日,向甲○○行求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為其夾帶行動電話,二人期約完成後,再由乙○○利用不知情之家人(包括王清淵、王秀霞、莊佳靜、江素華、王秀卿等人,均由檢方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轉帳方式交付賄賂予甲○○收受。
(二)甲○○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及三十一日打電話向王清淵(乙○○之舅舅)及江素華(乙○○之舅母)告知帳號並要求匯款,俟莊佳靜(乙○○之妻)、王秀霞(乙○○之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福建金門監獄面會向乙○○確認後,再聯絡王清淵通知江素華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持王秀卿(乙○○之阿姨)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匯款五萬元至甲○○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交付賄賂,因時值農曆春節假期,而遲至同年月六日始轉帳進入前開帳戶而由甲○○收受。
(三)甲○○復依約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冒名為「楊文王」,並使用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辦取得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預付卡一張(號碼0000000000號)及諾基亞行動電話一具(型號八二五0),並自翌(五)日起,利用值勤期間,多次夾帶交予乙○○使用。嗣為福建金門監獄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查獲乙○○持有行動電話,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係案發當時所作之供述,記憶猶新,且未經掩飾,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核先說明。
二、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亦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係謂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等語。本件,福建金門監獄檢送之監視錄影帶,係該監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作為監視囚情之用,衡情並無造假之可能,該錄影帶僅剪輯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至同年二月十日夜間輪值舍房的畫面,自不可能係連續畫面,被告對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打四通電話予王清淵、江素華,有收到該筆五萬元之匯款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指述之犯行,辯稱:我太容易幫助收容人,但是我都沒有犯法,我跟長官的關係不好,我今天會牽涉到此案,我覺得是冤枉的等語。辯護人辯稱:乙○○於調查站至原審之供述,前後不一,並不可採。福建金門監獄檢送之錄影帶及翻拍照片,係原始母帶分段剪接而成,未能連續原始呈現乙○○獨居期間之全部行為內容,應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係受乙○○所託,囑咐其家人過年期間至金門會面,因皆非其舅舅接電話,才會連續四日每日打一通;又江素華所匯五萬元,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方轉帳入被告帳戶內,江素華於匯款之後,並無與被告連絡,被告豈可能於未確認乙○○家人匯款前,即於同年二月五日把手機交給乙○○使用?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過年期間,本來就會有一筆「考績獎金」,故上訴人領錢時不會特別注意,且被告並非至愚,不可能以自己帳號,用以收受賄款。又目前市面上有大量的人頭帳戶、王八機,要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申辦手機亦非難事,福建金門監獄內所裝設行動電話阻絕器,係採開放方式擺設,任何人員均有接觸關閉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偵查中陳稱: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因涉嫌偽造文書案遭羈押於福建金門看守所,於一月二十幾日(詳細日期記不清楚)與舍房主管甲○○商議,請甲○○藉職務機會夾帶手機入監供伊使用,伊願意付他五萬元之代價,甲○○表示他要考慮兩天看看,約二日之後,甲○○在值勤期間當面向伊表示同意提供伊手機,伊曾詢問他是否於伊家人前來會客時將現款交給他,他認為這樣會暴露他管理員的身分,所以他要伊把家人的電話給他,然後他會聯絡伊的家人將該筆款項匯給他,所以伊就將王清淵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 給甲○○去聯絡。九十二年二月二日,王秀霞與莊佳靜來金門面會,二人向伊當面確認是否要匯錢給甲○○,並允諾面會結束後聯絡王清淵匯錢給甲○○,但是後來怎麼匯錢伊不清楚;二月五日上午甲○○輪值時段,甲○○把手機放入茶杯中親自拿至獨居房舍交給伊,用來與家人及朋友聯絡,直到同年月十七日被獄方查扣為止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卷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已對其如何向被告甲○○行求、期約、交付五萬元賄賂;及被告甲○○如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該五萬元賄賂之時間、地點、方法、經過等情均清楚交代,復經證人王清淵、王秀霞、莊佳靜、江素華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法務部所屬監獄查禁違禁品項目表、台灣銀行交易查詢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台灣銀行存摺及帳簿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公司通聯紀錄、福建金門監獄戒護科農曆春節期間勤務輪值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乙○○前開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乙○○顯係以五萬元之對價,對身為公務員之被告甲○○,行求其違背職務交付行動電話,進而期約、交付賄賂,被告甲○○則因而對於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期約、收受五萬元之賄賂等情,均堪認定。又被告係於匯款前多次與乙○○親人電話聯絡,已可得知可能匯款之時日,屆時透過提款機查詢餘額,或至銀行刷簿,即可確認賄款已否匯入,自不須江素華匯款後再與被告連絡加以確認。又公務員年終獎金,每年須送經銓敘部核定,通常須至四、五月始能核發考績獎金,不可能於春節期間即有考績獎金匯入,且考績獎金之數額係依個人薪資及考績等第計算,亦不太可能剛好整數五萬元,辯護人上開辯解,與經驗法則不符,自不可採。
(二)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七、八年前在台北看守所認識被告,八十七年間,伊從泰源監獄出所,邀請被告及二、三十個友人一起吃飯,飯後,他們又去喝酒,我人沒有到,因為家裡有事,所以先離關,我叫他先付錢,我說會再給他,當天花費四萬八、九千元,請親人匯款五萬元,就是還這筆款。手機是我被借提到警察局時,我的朋友把手機放在警察局廁所裡,警察拿還給我的,開庭時警察把手機還給我,我就帶進去了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乙○○如確係因感念被告於台北看守所期間之照顧,於出監後特別宴請被告,且有眾多友人陪同,縱因臨時有事,不能續攤,理應改期再聚,或責由其他友人負責招待,衡情應無由客人支付消費金額之理。且被告為監所管理員,八十七年間薪資亦僅數萬元之譜,且未必隨身攜帶如此巨款,或有如此金額可以提領,遑論其是否願意代墊。縱有代為支付情事,亦不可能讓證人積欠如此之久。且證人如確係償還此筆借款,匯款之前理應告知被告,被告於調查筆錄卻稱:我不清楚乙○○家人為何會知道我的帳號,我也不知道乙○○家人為何會匯五萬元給我等語。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詞,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
(三)被告雖否認上開行動電話係其申請,供乙○○使用。惟查:以「楊文王」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其一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至六日與該門號多次連絡,被告於調查站已供稱該門號使用人大陸女子汪曉俊,曾在福建金門監獄服刑數個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離開福建金門監獄,同年二月四日遣返大陸;另一為九十二年二月四日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則係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搜房查獲乙○○非法持有而扣案者。而上開二門號之申請人證件字號均為:Z000000000號,恰為被告身分證號碼。又身分證若遺失,固有可能被冒名用以申辦王八機,但被告身分證並未遺失,被冒用之機率已低,且先後使用被告身分證號碼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卡,使用人又均係與被告熟識之人,彼此間有互相通話連絡,則被冒用之可能性,可謂微乎其微。另依福建金門監獄檢送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至同年二月十日甲○○夜間輪值舍房之拷貝監視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錄影帶右下角為拍攝時間,拍攝時間並不連續,其中,五分二十六秒時,被告到乙○○舍房旁桌子拿起茶杯並靠近看舍房,直到六分二十秒畫面不再出現被告的身影。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可稽。核與乙○○上開偵查中證言:「甲○○把手機放在茶杯中親自拿到舍房給我」等語相符。錄影帶雖因角度之關係,未拍到茶杯中放置手機,然被告身為管理員,實無親自為人犯端茶之必要,證人乙○○之上開證言,應屬事實。又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開卡後第一通通話,發話基地台為被告所住之金寧鄉湖南村附近,有上開門號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至二月二十四日通聯紀錄乙份在卷可憑。另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至同年二月十日多次拍攝到被告值舍房勤務時前往乙○○獨居之十五號房前交談及接觸之影像,核與乙○○使用手機通話之時間,前後比對,頗為一致,均足證該手機應為被告本人購買,開卡後,始藉值勤機會,夾帶入監供乙○○使用。又福建金門監獄於舍房內裝設有行動電話阻絕設施二組,係採開放方式擺置,不適合隱藏且機件置有電源顯示燈,被告當時值勤崗位為夜勤舍房主管,應有接觸或關閉之機會,有該監獄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函附於本院卷可參,則被告利用值勤期間交付行動電話予乙○○使用,並伺機關閉行動電話阻絕器加以護航之情節,昭然若揭。另依卷附搜索票聲請書所載;「----經比對乙○○使用00000000000 電話對外通聯時點,多數均在甲○○值勤時段」,則甲○○確有伺機關閉阻絕器,掩護乙○○違法使用行動電話益明。雖搜索票聲請書亦載:「但亦有在張勝傑、嚴德正及曲飛飛等管理員值勤期間遭人關閉情事----」,此或係被告關閉阻絕器後,接班之人未發現,而維持關閉之狀態,或乙○○有買通其他管理員等原因,尚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福建金門監獄管理員,身負管理教化刑事被告及受刑人之責,未能廉潔自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其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至被告甲○○所收受之賄賂五萬元,屬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所得財物,且屬被告乙○○行求、期約並交付之賄賂,依本案情節不宜發還被害人,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被告甲○○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黃 玉 清法 官 陳 世 宗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麗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