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文鍾奇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得利等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連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連偵字第五一號、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燦燦(已死亡,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與被告戊○○為父子,被告楊燦燦生前患有糖尿病、中風等症狀,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戶籍早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遷至台北市○○區○○路○○巷○○弄二樓六樓,並未實際居住於連江縣東引鄉,詎被告楊燦燦明知其並未於連江縣東引鄉西段五七九之一號、八○七號、八○七之一號土地(現已全合併為八○七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以所有意思善意並無過失和平占有該批土地,並不具有土地法上得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資格,竟委託知情之被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提出申請,主張其自六十一年開始至九十年止,計二十九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之上開土地,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申請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另為符合申請程式規定,先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委請被告甲○○、丁○○二人出具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被告楊燦燦確於上開時間內在上揭土地內實際占有,被告甲○○、丁○○明知被告楊燦燦並未在上揭土地內實際占有,竟基於幫助被告楊燦燦、戊○○詐欺得利之犯意,出具不實四鄰證明,提供與被告楊燦燦作為申辦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用,被告戊○○復於同年五月四日持該不實土地四鄰證明書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按土地法規定公告一個月後,並於同年六月五日使被告楊燦燦取得該批土地所有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甲○○、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幫助犯。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
(一)被告楊燦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將戶籍遷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六樓,本人並未實際居住於連江縣東引鄉等處,業經被告楊燦燦之女楊依玉於警訊時證述屬實,有警訊筆錄附卷可憑,並有被告楊燦燦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楊燦燦於八十八年後並未實際居住於前開連江縣東引鄉,自無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載和平善意繼續占有前開連江縣○○鄉○○○段五七九之一號、八○七號、八○七之一地號之土地至九十年等情,是該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內容登載不實;(二)另證人丙○○(原名林國興)即目前居住於連江縣○○鄉○○○段五七九之
一、八○七、八○七之一地號上之土地使用人(即門牌號碼連江縣東引鄉樂華村一一三號)到庭證稱:伊久住東引三十多年,伊六十幾年就住在目前住的地方,當時地政事務所人員丈量時,伊有告訴他這是伊家等語,核與證人黃健裕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五日至現場負責丈量之地政事務所人員證述相符,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居住於連江縣東引鄉樂華村八九號之鄭龍飛及連江縣東引鄉樂華村七三號之陳方恒亦證實坐落於連江縣○○鄉○○○段五七九之一、八○七、八○七之一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連江縣東引鄉樂華村一一三號)確係證人林國興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所建並占有使用到今等情,並有鄭龍飛及陳方恒之證明書二份在卷可按,是前開未登記土地應為證人林國興所連續和平占有而非被告楊燦燦所占有;(三)被告丁○○辯稱不知被告戊○○持伊印鑑作何用途云云,惟按一般常情,若將自己私人印鑑章交付他人使用時,豈會不詢問他人該印章之用途,而隨意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丁○○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戊○○亦供稱被告甲○○、丁○○均知其將二人所交付之印章係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持之填具土地四鄰證明書,進而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登記上開未登記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是被告丁○○辯稱不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為其所憑之論據。上訴意旨並以:告訴人丙○○居住東引已有六十年之久,對本案爭執之土地現址方位知悉甚明,本件土地複丈時,未能到場參與指界,顯失公允;事實上,坐落於樂華村七九號之房屋,係建於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上,而非相鄰之八0七號土地,被告戊○○明知上情,竟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八0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名。且本件地政機關受理申請後,並無權實質審查申請人所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之真偽,亦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名等語。
三、訊據被告戊○○、甲○○、丁○○均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被告戊○○辯稱:上開土地係伊父親楊燦燦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向黃良榮買來的,伊父親曾將上開土地出租於陳其遂,伊主觀上認上開土地為其所有,並有占有之事實,伊得依法申請登記,該土地四鄰證明書是伊寫的,被告甲○○及丁○○有同意伊代簽,伊有取得甲○○、丁○○之印鑑證明,地政事務所人員說持有印鑑證明就可以代簽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並未簽名,被告戊○○當初說有一塊菜田,就跟伊拿印章去用,不是用來蓋四鄰證明等語;被告丁○○則另辯稱:被告戊○○當初沒有跟伊說印鑑證明是用在四鄰證明,而是要用在買賣房子上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施予詐術之行為,被害者因該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損害,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部分:
1、被告楊燦燦委託被告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提出四鄰證明人甲○○、丁○○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就坐落連江縣東引鄉西段五七九之一、八○七、八○七之一土地,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及有關測量協調之申請,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實施複丈測量、公告及召開未登記土地糾紛協調會,被告楊燦燦乃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完成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四鄰證明書、未登記土地糾紛協調會議記錄、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戶籍登記簿、公告函文及土地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
2、惟據被告戊○○辯稱:上開土地係由其父親楊燦燦於六十年間向黃良榮所購買,伊去登記時,本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係地政人員要求登記時,需附上四鄰證明,伊才拿被告甲○○、丁○○所出具之四鄰證明等語。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前二項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未登記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應設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處理總登記有關事宜;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其立法理由謂:「金門馬祖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許多人民的土地糊里糊塗的被登記為國有土地。究其原因,或為政府宣導法令不足,或為人民遠渡他鄉謀生,無法依正常法定程序保障其權益。基於政府應為人民謀利,而非謀人民之利的理念,該等土地實有重行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必要,以使人民的私有財產得到最有利的保障,爰增訂本條規定」。是以政府鑑於金門、馬祖地區長期實施戰地政務(自四十五年六月廿三日起迄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止),其間或有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或有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者喪失其權利,因而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中,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增修第十四條之一,使上開失權者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而分向土地所在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取得所有權或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此項復權規定及據而制定之審查辦法,於甫實施時,非但多數申請之人民不解,行政機關處理時亦產生諸多疑義,行政機關審查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申請,因古老契據辨別不易,往往要求人民出具四鄰證明書以茲代替,是部分申請者縱所申請所提出之四鄰證明非真實,苟非有「詐欺」之故意,自難逕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甚而其不合規定之申請苟有被誤准之情形,更不應推認渠等係利用行政人員之「誤解法令」而施用「詐術」,否則實違刑法謙抑性之基本理念。
3、被告戊○○於上開申請登記時,除有被告甲○○、丁○○之四鄰證明外,亦附上於六十年間向黃良榮買賣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作為佐證,有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函及附件可稽 (九十二年度連偵字第五十一號卷第五十八之一頁至七十一頁) 。查被告戊○○所提出之六十一年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甲方(即黃良榮)自願將自建坐落樂華村七九號(東至林釵後門埕、南至公路、西至林依鐲後門路上、北至林紅厝埕上面,四至明白)之建築基地共三二坪,同地上建築物石牆水泥屋頂兩棟相連平屋賣與乙方(即被告楊燦燦)」等語。證人即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證明人乙○○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黃良榮賣房子之事,也沒有當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買賣契約那上的章不是我的,也不是我蓋的章,契約書中之簽名也不是我簽的等語(參原審卷第二一二頁、二一三頁)。證人黃良榮於原審因年老行動不便無法到庭,其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買賣契約並非伊簽名蓋章的等語,惟證人黃良榮另證稱:東引鄉樂華村七十九號的房子是伊的,伊太太有於三十一年前將上開房子以五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楊燦燦等語(見九十二年連偵字第五十一號卷第四十九頁),則同案被告楊燦燦於六十年間向黃良榮購買東引鄉樂華村七十九號房屋乙節,應為屬實。至被告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雖據證人黃良榮表示非其所簽立,買賣契約書上之證明人乙○○亦於原審結證:買賣契約書上之見證人亦非其簽名等語,雖上開買賣契約書非黃良榮親自與被告楊燦燦簽立,惟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或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均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之精神觀之,縱使被告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非黃良榮與乙○○所親自簽立,惟楊燦燦曾於六十年間向黃良榮買受東引鄉樂華村七十九號房子之事實,則無疑義。參以證人陳其遂於原審證稱:我有跟楊燦燦租過房子,有好幾個人一起合租,包括林國興,租房子是營業用的,林國興的房子與楊燦燦的房子距離約二、三公尺,簽立後才進入使用等語(原審卷第二二0頁、二二一頁),並有六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佐。核與上開買賣契約書係簽訂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契約書第三條載明:該房屋門窗設備經雙方清點完整,現租賃陳其燧,自訂約日應由乙方與陳其燧另訂租賃契約等語相符,益證黃良榮有出售東引樂華村七十九號房地予楊燦燦之事實。則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東引樂華村七十九號房屋座落位置,亦有事實之依據。
4、上開契約書所載之地理位置,據被告戊○○、丁○○於原審現場勘驗時,依買賣契約書所載四至位置指界結果,即為本案爭執之連江縣○○鄉○○○段五七九之一號、八○七號、八○七之一號土地及相鄰之八○八號、一二五七號土地,業經原審委託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做成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約為八五點四平方公尺(約二十八坪),與上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面積約三十二坪相近。惟原審指界測量時未通知告訴人丙○○到場會同指界,僅憑被告戊○○、丁○○之指界,難免偏頗。嗣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會同告訴人丙○○、被告戊○○及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勘驗結果,告訴人及被告戊○○均一致認為:被告戊○○之父楊燦燦所買房屋現為哿可美食家,原門牌號碼為東引樂華村七十九號,經地政人員葉忠信現場比對,哿可美食家之基地位置為東引西段五六四地號,並非東引西段八0七地號,有該日勘驗筆錄乙紙可參(本院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足認被告戊○○原先申請時效取得之系爭土地,並非其父楊燦燦買賣取得之土地。惟被告戊○○代申請系爭土地時取得之前,曾與告訴人丙○○協調,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未登記土地糾紛協調會議紀錄乙紙在卷可稽(九十二年連偵字第五十一號卷第六十七頁),並經協調會主席黃健裕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九十二年連偵字第五十一號卷第三十六頁)。協調結果,告訴人丙○○先生同意放棄該四筆土地,為楊燦燦一人所有。則被告戊○○依上開協調結果,申請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即非無據。且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八0七號土地與五六四號土地相鄰,八0七號土地面積八四.四平方公尺,五六四號土地面積八一.五三平方公尺,亦十分接近。而被告戊○○申請時效取得當時,係依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契約書並無記載明確之地號,僅記載相鄰之四至位置,而六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迄今已逾三十年,其間四鄰房屋翻修增建等,已非當年面貌。此觀原審履勘時,被告戊○○、丁○○就林紅仔當年房屋之位置指認不一,即可明暸。被告戊○○於本院履勘時,亦稱:哿可美食家之基地一直到林釵俤之房屋接壤,哿可美食家之建物有改建過,買賣當時只有哿可美食家,其餘莊記,馬路邊皆為空地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而林釵俤之房屋,現址為快爾潔洗衣店,在複丈成果圖八0七地號右側。被告戊○○之父楊燦燦買賣取得之五六四地號土地與八0七號土地,既面積相當,且二地號土地並無價格懸殊情形,申請之土地非此即彼,被告戊○○自無故意申請錯誤之動機,且協調書已記載八0七地號土地為楊燦燦所有,戊○○申請將八0七地號土地登記為所有,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得利之意圖。又二地相鄰,房屋因翻修增建等情形,不復當年面貌,亦有誤認之可能,其縱有申請地號錯誤之情形,應是無心之過,不能遽指為施用詐術,而使地政機關陷於錯誤,無從成立詐欺得利之罪名。
(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需明知道不實之事項,而持之使公務員登記外,客觀上行為人持以登記之事項,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
2、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所訂定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公告六個月,並通知該土地管理機關,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地政機關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受理申請所有權登記案件,應實質審查申請人所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並非一經申請人之申請,即須受理,並完成移轉登記之義務。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戊○○主觀上認為其持之申請之事項為真實,而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對其等所為申報之事項既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被告戊○○所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規定不符。上訴意旨認本件地政機關並未進行實質審查,惟此乃行政怠惰或疏失,自不因行政機關之疏失或怠惰,而謂地政機關無實質審查權,自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受其父楊燦燦之委託,就楊燦燦於六十年間向黃良榮所購買坐落於連江縣東引鄉榮華村七十九號土地,並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申請之土地坐落,固有未合,惟主觀上尚難認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實施詐術之故意,且出具之四鄰證明書,經甲○○、丁○○同意使用其印鑑章,核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遽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至被告戊○○是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原判決已予說明,但因此部分未經起訴,本院爰不予審酌,併予說明。
(四)被告甲○○、丁○○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被告甲○○、丁○○二人出具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使戊○○持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公告後,使楊燦燦取得土地所有權,因認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幫助犯罪嫌。查被告戊○○並未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已如上述,被告甲○○、丁○○自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得利之罪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甲○○、丁○○有公訴人指訴幫助詐欺得利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詳酌卷證,認被告戊○○、甲○○、丁○○三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三人成立上開罪名,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黃 玉 清法 官 陳 世 宗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麗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