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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4 年上重更(二)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3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50 、460 號),及移送併辦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9 號)、(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9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禠奪公權十年。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

二、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甲○○(綽號「阿煙」)與林江禹(綽號「七叔」)、洪德志、洪進崑、傅明典(後四人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莊秀霞、申文君、莊春櫻、陳淑惠、林秀珠、丙○○、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後九人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刑確定),均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運輸及販賣,且係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甲○○、林江禹二人係以概括犯意犯之),乃由莊秀霞尋找申文君、莊春櫻、陳淑惠,由林江禹尋找甲○○、洪德志、洪進崑、傅明典、林秀珠、丙○○、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等人,作為毒品海洛因之運輸人員。由甲○○、申文君、林秀珠、洪德志、洪進崑、傅明典等6 人,先於92年10月27日,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共同搭乘長榮航空BR817 號班機前往澳門,渠等6 人再於92年10月29日,共同自澳門搭乘飛機轉往泰國,而於92年11月初某日,在泰國清邁之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共18塊後,再於92年11月3 日,由申文君將前揭18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中之4 塊,夾放在其胯下內褲內,由林秀珠將其中4 塊,夾放在其胯下所穿著3 件內褲之外層2 件間,及由甲○○、洪德志、洪進崑、傅明典等

4 人,以不詳方式夾帶其餘10塊海洛因磚,共同自泰國搭乘飛機將該海洛因塊磚18塊運輸至澳門。另莊春櫻、陳淑惠2人,在莊秀霞為其等購買機票、提供旅遊費用及行程安排下,於92年11月2 日,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搭乘長榮航空BR817 號班機前去澳門,並住宿在澳門京都酒店之

90 9號房;而丙○○、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四人,則在林江禹之安排指示下,於92年11月2 日,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搭乘長榮航空BR805 號班機前去澳門,並分別住宿在澳門京都酒店之1010號房(許林慰、劉麗玉)及1013號房(丙○○、洪樵逸)。其後,於92年11月4 日凌晨

1 時許,由申文君、林秀珠在澳門京都酒店之909 號房,分別將其2 人各自夾放在胯下之4 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交付陳淑惠及莊春櫻;而甲○○、洪德志、洪進崑、傅明典等

4 人,則在澳門京都酒店之1010號房,將其等所夾帶之10塊海洛因塊磚交付丙○○、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4 人,甲○○、洪進崑並交付丙○○、洪樵逸供夾帶運輸該等海洛因磚所用之游泳褲1 件。嗣於92年11月4 日上午,在澳門京都酒店之909 號房間內,莊春櫻將前揭自申文君、林秀珠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其中4 塊(合計淨重716.28公克,空包裝重48.75 公克,純度80.40 %,純質淨重575.89公克),夾放在其胯下所穿著之2 件內褲間,陳淑惠將自申文君、林秀珠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其中4 塊(合計淨重699.47公克,空包裝重48.78 公克,純度80.40 %,純質淨重562.37公克),夾放在其胯下所穿著3 件內褲之內層2 件間,丙○○將自甲○○、洪德志、洪進崑、傳明典等

4 人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3 塊(合計淨重524.32公克,空包裝重35.91 公克,純度80.40 %,純質淨重

421.55公克),夾放在其胯下所穿著2 件內褲間,外加前述游泳褲,許林慰將自甲○○、洪德志、洪進崑、傳明典等4人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3 塊(合計淨重535. 72公克,空包裝重36.55 公克,純度80.40 %,純質淨重

430.72公克),夾放在其胯下所穿著之2 件內褲間,劉麗玉將自甲○○、洪德志、洪進崑、傳明典等4 人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2 塊(合計淨重344.25公克,空包裝重

22.82 公克,純度80 .40 % ,純質淨重276.78公克),夾放在其胯下所穿著3 件內褲之內層2 件間,洪樵逸將自甲○○、洪德志、洪進崑、傳明典等4 人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2 塊(合計淨重334.62公克,空包裝重23.49 公克,純度80.40 %,純質淨重269.03公克),夾放在其胯下所穿著件內褲間,外加前述泳褲後,莊春櫻、陳淑惠、丙○○、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即與申文君、林秀珠共同於91年11月4 日12時許,在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808 號班機,於92年11月4 日13時30分許抵達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磚18塊走私運輸進入臺灣,惟旋於92年11月4日14時許,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通關時,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高雄關稅局、保三總隊第二大隊、豐原憲兵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當場查獲,並在莊春櫻、陳淑惠、丙○○、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身上扣得上開毒品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包裝塑膠袋18個及甲○○、洪德志等人所有供洪樵逸穿著以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游泳褲1 件;丙○○所有供運輸毒品之內褲1 件、游泳褲1 件;洪樵逸所有供運輸毒品之內褲1 件,且警方隨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莊秀霞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 樓住處,依法實施逕行搜索,當場扣得莊秀霞所有、供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二、甲○○(綽號「阿煙」)於澳門交付上開毒品海洛因後,即轉往大陸地區與林江禹會合,2 人承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與丁○○(綽號「阿牛」、經本院另案判刑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共同基於運輸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三人均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依職權實施檢查,惟為承前將毒品運輸回台之犯意,仍與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逃避前開檢查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7日下午4 時許,林江禹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甲○○收受,藏放於其所穿著之拉鏈式黑色夾克兩側口袋內,搭乘由該大陸人士駕駛之漁船自廈門出發,迄同日下午6 時許至金門縣金寧鄉北山斷崖海邊上岸,以逃避檢查之偷渡方式將前開毒品運輸而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丁○○則依原定計劃接應並安排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乙○○負責夾帶,乙○○先於9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自台中機場搭乘立榮航空班機前往金門,丁○○再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亦自台中機場搭乘立榮航空班機飛抵金門,2 人於下午3 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金城車站會合後,丁○○即聯絡不知情之朋友柳允旺(綽號旺仔)、陳建華,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不知情之陳建華, 乙○○則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跟隨在後,一同前往金門縣金寧鄉古寧頭公車站附近下車,再由乙○○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丁○○至北山斷崖海邊接應甲○○上岸回到金門縣金湖鎮后園31號柳允旺住處。甲○○、乙○○、丁○○、柳允旺、陳建華等人並一起前往晚餐,又去「快樂屋KTV 」唱歌後,乙○○投宿於金門縣金湖鎮「福華飯店」211 室,甲○○、丁○○則住宿於柳允旺上開住處。嗣於翌(18)日上午11時許,3 人相約在丁○○住宿之房間內,由甲○○於前開夾克內取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海洛因交予丁○○,丁○○交代乙○○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4 包海洛因綁於內褲內,經試驗完畢後再放回原處;丁○○並先於當日下午3 時許自金門尚義機場搭機返回台中,另安排乙○○搭乘當日下午6 時30分許之班機回台中;乙○○遂於當日下午5 時許,取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毒品綁於內褲內,欲以此夾帶方式運輸回台灣本島,並由柳允旺開車搭載甲○○及乙○○前往金門尚義機場,由甲○○陪同乙○○購買機票,嗣乙○○於通關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毒品及附表編號六所示毒品包裝塑膠袋4 個,甲○○則見狀逃逸,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前審辯稱:9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係警方偵訊人員有時會罵伊,並脅迫伊說如果伊不承認,要拖伊女朋友吳文婷下水。又該警詢筆錄係警方偵訊人員提示乙○○相片及部分筆錄內容加以誘導所致,伊突遭指控違反運輸毒品重罪,心生畏怖,致無法完整敘明整件事情之始末,伊自白難謂係出於完全之任意性,警方偵訊人員之誘導訊問行為顯係不正方法,應予排除云云。

三、查本院前審於94年4 月21日上午勘驗被告92年11月28日警詢錄影帶,勘驗結果:被告甲○○當時坐在偵訊室,與警員面對面討論案情,被告與警員曾共同看第一次警詢筆錄(23日),期間警員有拿水及香煙給被告使用,警員請被告描述在大陸與何人見面,如何拿毒品,透過何種途徑到金門來?被告亦詳為描述,警員並以電腦製作警詢筆錄,錄影帶內容與9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內容相符,而被告在製作筆錄過程中,談話自然,神色自若,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更審一卷第59、60頁)。被告在上開警詢過程,既一方面使用警員提供之香煙及飲水,一方面神色自若地與警員談論案情製作筆錄,而警詢錄影帶之內容又與警詢筆錄內容相符,顯無違背被告自白任意性之情形。又警員在製作筆錄之前與被告討論案情時雖有時以言語質疑及責罵被告,並曉諭被告如果不配合的話,將耗到晚上,及手機是伊女友吳文婷所有,將偵辦吳文婷等情。然警員於偵訊過程以言語責罵被告,雖屬不當但本案警員係偶因質疑被告交待之說詞而責罵被告,其使用之頻率及程度,尚不至於對於被告形成心理之強制作用,影響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另因被告使用之手機為其女友吳文婷所有,且吳文婷與被告一同在金門縣金湖鎮塔后我家客棧為警查獲,警員縱列吳文婷為犯罪嫌疑人進行偵查,亦有其合理懷疑,員警將此情形曉諭被告難謂不當。而警員於92年11月22日查獲被告及吳文婷當日亦一併詢問吳文婷,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89頁以下),足見偵詢吳文婷乃屬偵查程序應為之事項,亦難認警員以此要脅被告。

四、又證人即詢問甲○○警員辛西漢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這案是我們承辦,92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甲○○之警詢筆錄均由我製作,這兩次的警詢筆錄都有錄音、錄影,是因為查獲後經交叉比對,由乙○○這邊查出源頭,到飯店查證發現甲○○從大陸偷渡上來,與乙○○有相當關係,一開始甲○○有承認偷渡,後來我們請他交代在金門的行程,第二次警詢筆錄甲○○有承認。」、「我們問甲○○,甲○○與乙○○認識,第二次的筆錄甲○○就承認。」、「乙○○先作筆錄,製作甲○○的筆錄有提示乙○○的相片及筆錄內容給甲○○看。」,「整個訊問過程我們都有全程錄音、錄影,沒有強暴、脅迫。」,核與上開錄影帶勘驗之結果相符。被告甲○○於警詢時確有經警員提示被告乙○○相片及筆錄,應堪認定。然於偵查過程中,由警方提示被害人、共同被告或證人之相關筆錄內容、告以要旨,而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辯論,乃為查明事實真相之必要手段,尚難認係不當誘導或不正之方法。綜上,被告甲○○在警詢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事實一、二所載共同運輸、走私、準走私等犯行不諱,且查:

㈠、被告甲○○偷渡入境部分:被告甲○○係由林江禹安排,自大陸地區廈門逃避檢查偷渡至金門,並由丁○○及被告乙○○接應上岸等事實,核與證人乙○○、丁○○、柳允旺、陳建華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本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前審卷二第104 、10

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82 、183 頁、第197 、198 、203、204 頁、警卷75頁),並有甲○○指認上岸地點照片4 張附卷可稽(偵46 0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甲○○就前開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2 項、第4 條之逃避檢查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自泰國運輸毒品部分:

1、被告甲○○於92年10月27日,與申文君、林秀珠、洪德志、洪進崑、傅明典等人,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一同搭乘長榮航空BR817 號班機前往澳門,再於92年10月29日,自澳門搭乘飛機轉往泰國,再於92年11月3 日搭機返回澳門等情,有甲○○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92年偵460 卷第101 頁),堪認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甲○○與申文君、林秀珠、洪德志、洪進崑、傅明典等人,於92年10月27日搭機前往澳門,再於92年10月29日,自澳門搭乘飛機轉往泰國,在泰國清邁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8 塊 後,再於92年11月3 日,由申文君、林秀珠分別各攜帶4 塊,及由被告甲○○、洪德志、洪進崑、傅明典等4 人,夾帶其餘10塊海洛因磚,共同自泰國搭乘飛機將該海洛因塊磚18塊運輸至澳門。再由莊春櫻、陳淑惠、丙○○、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前去澳門接應運輸回台灣等情,業據證人申文君、林秀珠、丙○○、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明及證述在卷(彰化地檢8631卷第6 至9 、24至27、36至38、96至98、115 至116 、132 至133 、165 至181 頁、彰化地院重訴24號卷一第23至52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9至54頁),是被告甲○○確有與申文君、林秀珠、洪德志、洪進崑、傅明典等人前往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澳門後再轉由莊春櫻、陳淑惠、丙○○、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等運輸回台灣等情亦明。

3、又被告甲○○與申文君、林秀珠、洪德志、洪進崑、傅明典等六人前往泰國之目的,係分擔從泰國攜帶海洛因到澳門,亦業據證人申文君證稱:「(問:洪德志交代你們每個人都要帶?)答:是的。」、「(問:你有看到洪德志交給每一個人?)答:每個人都有拿。」(本院前審卷二第32、33頁)、「在泰國梅塞我是進入洪進崑及甲○○的房間就看到海洛因毒品10餘塊。」、「於是就幫忙一起包裝,我就負責4塊海洛因運送,在11月3 日17時從清邁搭乘飛機至曼谷再轉機至澳門,之後就在當晚返回京都酒店9 樓,我與林秀珠就將各自帶回4 塊海洛因(計8 塊)交給莊春櫻及陳淑惠,再由他們由澳門帶回台灣。」(彰化地檢92年偵字第8631卷一第38、37頁)。另證人林秀珠證稱:「七叔(林江禹)於我出國前5 、6 天在二林鎮不詳地點,問我要不要去泰國幫他帶海洛因到澳門交給莊春櫻、陳淑惠,他說回台後會給我10萬元報酬。」(彰化地檢92年偵字第8631號卷三第3 頁)、「92年10月27日申文君與我一起前往澳門...在飛機上即遇到先前在彰化縣由綽號『七叔』男子介紹認識的洪德志、甲○○、洪進崑及一位姓名約50、60歲的男子等人。」、「10月29日又與申文君、洪德志、甲○○、洪進崑及該名不知姓名男一同前往泰國。」、「11月3 日中午時分,洪德志要我和申文君前往其房間拿取要來帶的東西,和申文君分別拿取四塊海洛因磚來帶出境...我與申文君所帶8 塊海洛因磚,於11月4 日凌晨住進京都飯店後,旋即將前述8 塊海洛因磚帶至莊春櫻、陳淑惠同住房間內,將前述8 塊海洛因磚交給莊春櫻、陳淑惠2 人。」(同卷第25、26頁),足見被告甲○○與證人申文君、林秀珠、洪德志、洪進崑及傅明典等6 人前往泰國除順便旅遊外,並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屬實。

4、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92年10月25日左右,綽號『阿娟』女子打電話給我,表示泰國那邊毒品已到貨了,問我若要賺取10萬元酬勞,要我準備購買11月1 或2 日機票動身出發...11月2 日由我開車載許林慰、洪樵逸、劉麗玉到中正機場,搭乘下午4 時飛機前往澳門,我們4 人在5 時半許抵達澳門且進住京都酒店10樓1010、1013房間,等候洪德志等人由泰國帶毒品到澳門交給我們闖關入境台灣...10月

4 日凌晨到1010劉麗玉住的房間,現場我見到洪德志、甲○○、洪進崑與一年紀約50多歲、身材瘦小之男子等4 人房裏...洪德志表示因這次毒品數量較多,問我是否能多帶?我表示原來可帶8 小塊,最多僅能再帶2 小塊,洪德志和年約50歲身瘦小之男子遂從行李箱中拿出毒品10小塊交給我.

..我為讓第一次攜毒之洪樵逸學習如何穿綁毒品,乃拿2小塊海洛因到1013房門給洪樵逸學習以內褲藏毒品,又因洪樵逸未購買泳褲,甲○○、洪進崑2 人乃拿1 件泳褲,隨同我到洪樵逸房間,教導如何在內褲中藏放毒品,體會實際重量。」(彰化地檢8631號卷第7 頁);於前審又證稱:「我只知道甲○○跟我們一樣是拿酬勞的,因為我有跟甲○○聊天過,在澳門旅館晚上碰到時聊的。」、「(問:你剛剛說你跟甲○○聊起來,他有說他是拿人家酬勞辦事情,所謂拿酬勞是拿人家酬勞來攜帶毒品的嗎?答:是。」、「(問:甲○○有沒有跟你提到是何人僱他攜帶毒品?)答:沒有講到這個問題,只知道我們這些人都是七叔找來的。」、「(問:甲○○有跟你講他到泰國、澳門都是七叔叫他去的嗎?)答:是的。」、「(問:有關拿酬勞的部分,請回憶當初甲○○是如何跟你講的?)答:他問我一趟多少錢,我講說10萬元,我問他一次多少錢,他講說一次10萬元,他是負責從泰國拿到澳門,我們是從澳門拿到台灣。」(本院前審卷二第40至43頁)。證人洪樵逸於偵查中亦證稱:「丙○○於

4 日凌晨回到飯店時,係與甲○○、洪進崑等人一同回來,而丙○○於教導我藏放毒品時,甲○○、洪進崑等人都在場。」(彰化地檢8631卷一第98頁)。是被告甲○○非但曾向證人丙○○坦承伊運輸毒品之酬勞為10萬元,且與洪進崑拿一件泳褲,隨同丙○○到洪樵逸房間,教導如何在內褲中藏放毒品,益徵被告甲○○確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

5、證人林秀珠雖曾證稱:「在澳門看過甲○○,他說他要跟他舅舅一同到泰國去玩,阿志交毒品給過程中,甲○○沒有在場。」;證人洪樵逸曾證稱:「我去澳門帶東西回來,丙○○叫我去帶,在澳門沒有看過庭上的被告(甲○○、乙○○),丙○○把毒品交給我,有許林慰、劉麗玉在場,在澳門京都飯店,沒有聽到在場的人叫阿諺。」云云。然查,被告甲○○與申文君、林秀珠、洪德志、洪進崑、傳明典等六人一同從中正機場前往澳門,再轉機前往泰國,並從泰國攜帶海洛因再回到澳門京都酒店住宿,將自泰國帶回之毒品海洛因分配於莊春櫻、陳淑惠、丙○○、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等人隨身夾帶回台灣,而證人申文君亦證述洪德志交代每個人都要帶,並看到每個人都有拿,被告甲○○確有參與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等情,已如前述,證人林秀珠雖在洪德志交付毒品過程中沒看到被告甲○○在場,並不足以因而排除上開被告甲○○有參與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證據。又證人洪樵逸因未購買泳褲,被告甲○○、洪進崑2 人乃拿1 件泳褲,隨同證人丙○○到洪樵逸房間,教導如何在內褲中藏放毒品,體會實際重量,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核與證人洪樵逸於警詢證稱:「此次在澳門住宿飯店時,丙○○於4日凌晨回到飯店時,係與甲○○、洪進崑等人一同回來,而丙○○於教導我藏放毒品時,甲○○、洪進崑等人也都在場,洪德志及傳明典等人我則沒有看到。」相符(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卷第55頁)。足見證人洪樵逸於本院前審證述在澳門沒有看過被告甲○○,應非可信。是證人林秀珠、洪樵逸上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6、此外,並有莊春櫻自申文君、林秀珠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4 塊;陳淑惠自申文君、林秀珠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4 塊;丙○○自甲○○、洪德志、洪進崑、傳明典等4 人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3 塊,許林慰自甲○○、洪德志、洪進崑、傳明典等4 人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3 塊;劉麗玉自甲○○、洪德志、洪進崑、傳明典等4 人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2 塊;洪樵逸自甲○○、洪德志、洪進崑、傳明典等4 人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2 塊,於92年11月4 日14時許,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通關時,為警當場查獲,及甲○○、洪進崑等人所有供洪樵逸穿著以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游泳褲1 件;丙○○所有供運輸毒品之內褲1 件、游泳褲1 件;洪樵逸所有供運輸毒品之內褲1 件;莊秀霞所有、供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 具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莊春櫻自申文君、林秀珠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四塊,合計淨重716.28公克(空包裝重48.75 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575.89公克;陳淑惠自申文君、林秀珠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4塊,合計淨重699.47公克(包裝48.78 公克),純度80.4 0%,純質淨562.37公克;丙○○自甲○○、洪德志、洪進崑、傳明典等4 人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3 塊,合計淨重524.32公克(空包裝重35.91 公克),純度80.40 %,純質淨重421.55公克;許林慰自甲○○、洪德志、洪進崑、傳明典等4 人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3 塊,合計淨重535.72公克(空包裝重36.55 公克),純度80.40 %,純質淨重430.72公克;劉麗玉自甲○○、洪德志、洪進崑、傳明典等4 人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2 塊,合計淨重

344.25公克(空包裝22.82 公克),純度80.40 %,純質淨重276.78公克);洪樵逸自甲○○、洪德志、洪進崑、傳明典等4 人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2 塊,合計淨重33

4.62公克(空包裝重23.49 公克),純度80.40 %,純質淨重269.0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40009678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 0號、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卷第59至71頁)。

7、綜上所述,被告甲○○與林江禹、洪德志、洪進崑、傳明典、莊秀霞、申文君、莊春櫻、陳淑惠、林秀珠、丙○○、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在自泰國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過程中,彼此間分工合作擔負不同階段之工作至為顯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自大陸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部分:

1、被告甲○○於92年11月17日下午,自大陸地區攜帶4 塊海洛因毒品偷渡進入金門,由同案被告乙○○及證人丁○○前往海邊接應上岸,被告甲○○並將毒品交付同案被告乙○○及丁○○等情,除據被告自白外,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林江禹是我老大,於92年4 、5 月份在彰化縣二林鎮西港認識,當時因為我沒有工作,也沒有經濟來源,所以他就叫我留在他身邊工作,之後才認識丁○○,他也是林江禹的小弟,甲○○是在92年11月17日去古寧頭海邊接他才認識的。」、「林江禹於11月11、12日左右打電話給我,說丁○○會打電話給我,結果於11月16日早上10時許丁○○打電話給我...說林江禹叫他與我至金門接應海洛因回台灣,他叫我先坐11月17日上午11時50分立榮航空由台中往金門的班機到金門等他,他於當天下午2 時30分由台中搭機往金門,到達金門約下午3 時30分,說他到金門後會主動和我聯絡。」、「丁○○在台中向我表示此趟的代價約20萬元,及事後會拿一些海洛因給我吸食...丁○○於11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到達金門後,以0000000000之手機打電話給我,他就與金門的朋友到金城公車站載我,然後就到他朋友家泡茶,直到當天下午5 時許,就由他朋友綽號旺仔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我騎丁○○借來的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共同前往金寧鄉古寧頭公車站,我再騎機車載丁○○前往古寧頭北山斷崖接應由大陸偷渡來金的甲○○。接到甲○○之後就由我騎車,甲○○坐中間,丁○○坐後面,然後我們2 人就到北山車站與他們2 人會合,當時由4 人同車,我一個人騎車回后園31號。」、「.

..18日早上11時許,丁○○叫我去后園找他,然後甲○○從地板上拿起他的黑色外套,從外套口袋裡面拿出已包裝完成的4 塊海洛因...,丁○○叫我將那4 塊海洛因綁在身上試看看,弄好之後我又將海洛因放在甲○○的衣服裡面。」、「丁○○先坐下午3 時許的飛機回台中,我則是坐下午

6 時30分的飛機;直到17時許,我又進入房間從甲○○之大衣內拿出那四塊毒品綁在內褲裡。丁○○有交代旺仔及甲○○開車送我到機場,結果我在機場通關時被警方發現而逮捕。」、「我們是在甲○○的大衣裡面拿出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他親自拿出來,我和丁○○都有看到。」等語相符(偵

450 卷第59至63頁、第67至74頁)。

2、又證人丁○○確有與被告甲○○、證人乙○○於上開時間前來金門,由證人柳允旺及其同居人潘麗娟接機後,便前往金城車站與被告乙○○會合,一起到柳允旺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后園31號住處泡茶,於下午17時許再與同案被告乙○○、證人柳允旺、陳建華前去金門海邊接應被告甲○○上岸,並進住證人柳允旺后園31號住處等情,亦據證人丁○○、柳允旺、陳建華證述在卷(本院前審卷二第104 、105 ,本院前審卷一第182 、183 頁、第197 、198 、203 、204 頁、警卷75頁),證人丁○○、柳允旺、陳建華證述之情節、時地均與被告甲○○、證人乙○○上開供述之情節相吻合,並有丁○○、乙○○立榮航空公司艙單、查獲乙○○攜帶毒品照片

2 張、乙○○、丁○○進出旅館照片4 張、丁○○在來金門前往與乙○○通話之通聯紀錄影本在卷可按(警卷第116 至

118 頁、第143 至146 頁、第151 頁),且有同案被告乙○○於92年11月18日在金門尚義機場為警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同案被告乙○○上開供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

3、被告甲○○於92年11月3 日自泰國回到澳門後,即與洪進崑轉往大陸地區與林江禹會合,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而證人丁○○則於同年月13日出境進入大陸地區與被告甲○○、洪進崑、林江禹等人相聚後,於同年月15日匆匆入境回到台灣,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前審卷一第192 、19

3 頁),並有丁○○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92年偵460 卷第

102 頁)。同案被告乙○○亦供稱:丁○○於入境後隔天即92年11月16日早上10時許打電話給伊,說林江禹叫他與伊至金門接應海洛因回台灣,伊先坐11月17日上午11時50分立榮航空由台中往金門的班機到金門等他,他於當天下午2 時30分由台中搭機來金門,丁○○在台中向伊表示此趟的代價約20萬元,及事後會拿一些海洛因給伊吸食等語。而被告甲○○則果真於同年月17日攜帶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區偷渡前來金門,可見其等運送毒品之順序、時間及步驟搭配吻合。又同案被告乙○○於尚義機場為警查獲毒品後,證人丁○○於11月19日下午打電話給甲○○,告訴甲○○不要亂跑。林江禹則於11月21日下午打電話給甲○○,也要甲○○不要亂跑等語,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92年偵460 卷第10頁)。

證人丁○○並致電予證人柳允旺,要求柳允旺安排一個地方給甲○○住,及就同案被告乙○○、甲○○運毒案不要亂說話,如亂說話就要講說柳允旺是運輸毒品的主謀等語,業據證人柳允旺證述在卷(本院前審卷一第209 頁),從上開證言綜合觀察,可見被告甲○○與林江禹、丁○○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海洛因回台,應屬事前妥善規劃之行程,被告自無不知之理。

4、至於同案被告乙○○雖於初次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來金門是幫綽號「阿國」男子運送毒品,毒品來源是17日下午18時許,在金門金城鎮公園等待「阿國」的朋友綽號「阿猴」交給我云云。然查,同案被告乙○○於11月17日下午3、4 時許,與證人柳允旺、潘麗娟(柳允旺同居人)自金門機場接得之丁○○於金城車站會合後,便一同前往柳允旺住處泡茶,於5 點多又與丁○○、柳允旺、陳建華一起前去金門古寧頭北山海邊接應被告甲○○上岸後,一行5 人再去證人柳允旺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后園31號住處,並一同前往金湖鎮湖前「好口味小吃店」晚餐,晚餐後一起回到柳允旺上開住處,直到22時許5 人又一起去「快樂屋KTV」唱歌喝酒,直到凌晨2 時許再回柳允旺上開住處,嗣後由丁○○與一位酒店小姐送乙○○到金湖鎮福華飯店211 號房住宿,再此期間被告甲○○與乙○○、丁○○等人均在一起活動未曾分離等情,亦據被告甲○○供述、同案被告乙○○、丁○○、柳允旺、陳建華證述無訛(警卷第12至14、23至25、本院前審卷二第104 、105 ,本院前審卷一第182 、183 頁、第

197 、198 、203 、204 頁、警卷75頁),同案被告乙○○既與被告甲○○、證人丁○○、柳允旺、陳建華等人自會合後即一起泡茶、聊天、吃飯、唱歌中途未曾分離,同案被告乙○○自不可能於17日下午18時許,在金門金城鎮公園接受綽號「阿猴」之人的毒品,足見被告乙○○供稱其毒品海洛因係來自綽號「阿猴」之人云云,顯不可信,自無從作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5、此外,復有同案被告乙○○於尚義機場為警當場查獲之附表編號五毒品海洛因在案可證,該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3年2 月12日調科壹字第360000012 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偵450卷第89頁)。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懲治走私條例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25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亦不以運輸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為限,即為自己運輸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輸人係為他人運輸或為自己運輸,均應成立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內,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第3 條第1 項運送走私物品罪、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走私罪,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2 項、第4 條之逃避檢查罪。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全文,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其法定刑均無不同,修正後條文並無較為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運輸行為吸收,不另論處。被告甲○○與林江禹、洪德志、洪進崑、傅明典、莊秀霞、申文君、莊春櫻、陳淑惠、林秀珠、丙○○、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就自泰國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彼此間分工合作擔負不同階段之工作;被告甲○○、林江禹、丁○○、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4 人間,就逃避檢查罪部分;被告甲○○、林江禹、丁○○3 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準走私、運送走私物品罪部分;被告甲○○、乙○○、林江禹、丁○○4 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一次走私及一次準走私罪以及前後2 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所犯走私罪、運送走私物品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走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甲○○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走私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2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甲○○係以逃避檢查偷渡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回台,故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甲○○除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其罰金刑、走私罪、準走私罪及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公訴人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上訴後始由公訴人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㈡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未扣案之粉末,約拳頭大小重量不詳,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被告乙○○聽聞自被告甲○○所稱而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相關之證據,原判決逕以認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論罪並宣告沒收,尚乏依據。㈢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毒品包裝塑膠袋4 個,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事實一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請求併辦審理,為有理由;又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非首謀,僅係迫於生活艱困,一時失慮,受他人指使,甘冒風險,賺取些許傭金,惟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不少,助長毒品氾濫之情形,對於國民身體健康危害之程度,又其於本審坦承犯行,犯後之態度轉佳,檢察官已同意被告請求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罪情節,顯有可憫恕之處,本件如依法定刑判處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有法重情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改判處如主文第二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拾年。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編號二、六所示用以包裝毒品之塑膠袋、編號三所示之泳褲、內褲,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證人丙○○、洪樵逸供承在卷;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因該等物品均經扣押,無不能沒收之情事,故毋庸另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編號四所示供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一具,係共犯莊秀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莊秀霞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林江禹、丁○○等4人,共同基於私運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大陸地區中轉金門返回台灣販售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江禹前往大陸尋覓購買毒品之管道,安排妥當後,即通知被告甲○○前往接運,嗣於同年11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廈門海邊,交付四塊海洛因毒品及另一包約拳頭大小之海洛因粉末予被告甲○○收受,藏匿在身上穿著之拉鏈式黑色夾克兩側口袋內,逃避檢查偷渡返回金門,並由被告乙○○、丁○○接應。翌日上午11時許,被告甲○○在金湖鎮后園31號柳允旺家中,將四塊海洛因磚取出交由乙○○將該毒品平均黏貼在內褲中,另一拳頭大小之海洛因毒品粉末則交由丁○○藏匿,三人為分擔風險,遂於同日下午3 時許,先由丁○○在金門尚義機場搭機飛返台中,嗣乙○○欲搭乘當日下午6 時30分立榮航空班機返回台中,於通關之際經警盤檢當場查獲等情,因認被告甲○○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查,基於共犯理論,被告與林江禹、丁○○為共犯集團,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甲○○與林江禹、丁○○三人係本於一完整之犯罪計劃,事先由林江禹前往大陸地區取得海洛因、聯絡大陸舢板船、安排被告甲○○放在其穿著之該黑色夾克口袋內,以逃避檢查偷渡之方式運入金門後,再由丁○○安排被告乙○○,另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前往金門會合接應,並利用不知情之柳允旺開車接駁,由被告甲○○在柳允旺家中客房取出海洛因交給丁○○及同案被告乙○○,丁○○安排完畢後即搭機返回台中,最後由同案被告乙○○以夾帶方式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海洛因搭機自金門運回台中,並未見有何販賣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是被告甲○○、辯稱並非意圖販賣營利一節,應堪採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前開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疑,自無法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另綜觀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營利之意圖,自不得以推論之方法即認定被告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今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蔡 清 遊

法 官 陳 世 宗法 官 黃 玉 清正本係照原本所作。

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述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第19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 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第11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裁判日期:200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