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㈤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7年10月1 日第一審判決(87年度連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連選偵字第2 號、連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84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丁○○於86年7、8、9 月間表態欲參與競選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後,與陳金釵(同案判刑確定)、曹淑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丁○○之妻,未據起訴)、劉增菊(男,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丁○○之父,未據起訴)、林家菊(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據起訴)及曹常容(另案判刑確定)等人,均明知附表所示謝木龍等人,均未實際在連江縣莒光鄉居住,竟共同與謝木龍等附表所列『參加投票』之各投票選舉權人間,基於意圖使丁○○當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列之「虛報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由丁○○等六人分別向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附表一所示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28號(戶長丁○○)、同鄉大坪村13號(戶長林家菊)、同鄉田沃村55號(戶長陳金釵)等戶內,使連江縣莒光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辦理「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5條及第4 條之「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之規定,認謝木龍等人之資格已符合上開規定,即公告其取得該次選舉連江縣及莒光鄉選舉區之選舉權人資格,其等虛報遷入之人亦明知未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僅因虛偽遷入戶籍而取得選舉權,並非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除梁鴻生、李後學、陳雪玲、楊忠良、任忠雄、鄭麗君、曹祥欽、石榮飛、柯玉棋、徐懋昇、王智龍、林菁盈、陳昭文、潘勝祥、徐懋華、曾裕益、曹木朋、羅生翔、李仲平、劉木花、葉益貞、鄭依燦、吳旭堂、曹清源、陳善慈、陳榮華、李國斌、葉建明、曹祥鴻、林鴻章、陳維學、林華明、林春蓮未於選舉日前往投票外,其餘附表所列之人乃於87年1 月24日,即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日投票(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丁○○與陳金釵二人為期使所行求、期約之上揭虛偽遷徙戶籍之選舉權人順利返回連江縣投票,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乃為求丁○○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約使投票權人於87年1 月24日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丁○○之同一犯意聯絡,先於86年12月間,由陳金釵向不知情之三菱旅行社總經理乙○○(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承租德安航空公司於87年
1 月23日、24日由台北松山機場與馬祖北竿與莒光鄉間共八架次之直昇機,陳金釵並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乙○○,嗣投票日接近時,陳金釵即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不詳年籍姓名之人通知李麒麟、柯光明及曹金泉等投票權人,於87年1 月23、24日分別至松山機場,由乙○○安排無償搭乘前述德安航空公司直昇包機赴連江縣,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正利益予上開投票權人收受,並約使其等投票予丁○○。
四、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參與競選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及其住處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28號戶籍內有
142 人遷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選民遷移戶籍與選舉投票日尚有段距離,且選民遷移戶籍程序均為合法,選舉人係經主管機關認可造冊,均係合法取得權利,依選舉名冊投票,依法為之,亦即係依據公務員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而投票,在該行政處分被撤銷前,即無違法不當可言。且刑法第146 條之處罰,應針對緊接於投票當時所生之非法行為,如詐術登載選舉人名簿、重複投票、冒領票等,至於在投票前數月之戶籍遷徒登記,或戶籍登記與居住不同之狀況,所導致投票結果,應非本條文所處罰之客觀構成要件。又對未實際居住之戶籍登記,應由戶政事務所負實質審查之義務,查察不實則應撤銷或註銷登記,若因戶政機關失職,未對新遷入之人口進行查察,反而造冊此等人民取得投票,係戶政機關之失職,使虛偽住戶取得投票之合法權利,則此等住戶之投票行為,既係依法所授與而取得之權利即非不法。遷移戶籍之鄉親要不要回來投票,係他們個人之意願,伊無法影響任何人參與投票之結果,伊並未強迫,亦未給予不正利益;陳金釵之行為係其個人之行為,伊選舉前後並未與之聯絡;伊之前即有反映過戶籍遷入之相關問題,戶籍遷入如有不當,僅係行政疏失,應受行政上之處罰而撤銷其戶籍之遷入,伊並未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我戶籍內(指連江縣莒
光鄉大坪村28號)寄居142 人,寄居人均是我的親戚、同鄉或朋友」、「寄居人戶籍遷移手續均由我及內人曹淑雲辦理」、「本戶寄居人均係關心本鄉之家人、同鄉,他們熱烈支持,希望我能當選縣議員,能為莒光出力,改善生活環境。」(見連選偵2號卷一第65、66頁)、「(問:你於86年8、
9 月間至臺灣遷入寄居人口,原因及詳情為何?)答:部分臺灣鄉親欲支持本人參選本屆議員,故主動辦理遷籍,但因其他候選人有大規模遷籍動作,我太太與父親(劉增菊)遂請親友遷籍馬祖,支持本人參選」(見連選偵2 號卷二第95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實際上那些人有居住過我家,但無住在我家連續住超過四個月」等語(見本院卷13
7 頁),則依其上揭供述,顯見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參與以虛偽戶籍遷入之方法而圖使其自己當選縣議員之犯行。
㈡證人林家菊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本戶(連江縣莒光鄉大
坪村13號)寄居人遷籍,皆係我代為辦理... 本戶寄居人多係基於鄉親情誼回鄉支持鄉長候選人王大捷與縣議員候選人丁○○」等語(見連選偵2 卷第68頁),證人曹品雲於調查時證稱:「為幫忙丁○○競選,所以將戶籍遷回莒光鄉...當時丁○○表示要競選縣議員... 辦理戶籍遷入手續,遷入地址即為丁○○之戶籍地」(見連選偵2號卷二第139頁背面至140 頁);證人池玉寶於調查時證稱:「我將戶籍遷至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1 鄰28號的手續係由連江縣議員丁○○之妻曹淑雲代為辦理... 丁○○確定參選,曹淑雲就將我的戶籍遷至丁○○戶內,以利投票... 受丁○○之妻曹淑雲之「強力請託」,才決定回馬祖投票給丁○○」(見連選偵2 號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證人戴秀如於調查時證稱:「(戶籍遷入大坪村28號)我先生交給「曹常容」辦理」(原審卷87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柯光明於調查時證稱:「我係因小學、國中之同學丁○○要參選莒光鄉縣議員的關係,而將戶籍遷至馬祖,以投票支持丁○○,所以丁○○持我的身分證在86年下半年間回馬祖遷戶籍的」(見連選偵2號卷二第120頁反面);證人鄭喜官於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將身分證「交給劉增菊」,請他把我戶籍遷到我自己老家」(見原審卷87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曹金泉於調查時證稱:「我是應丁○○、王大捷之要求,所以將我的戶籍由板橋遷回馬祖」「丁○○遂拜託我將戶籍遷入馬祖舊居(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28號),在選舉時投票給他」(見連選偵2號卷二第123頁);證人林英佺證稱:「(遷戶籍)我答應丁○○支持他」「曹金泉之身分證係由其寄回丁○○之妻(即曹淑雲)代辦遷入」(見原審卷87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曹典輝於調查時證稱:「因丁○○是我堂姊夫,其有意參選本屆連江縣議員,我母親曹媄媄遂將我與弟曹典秋戶籍遷回馬祖,俾於縣議員選舉時支持丁○○」(見連選偵2號卷二第101頁反面);證人曹媄媄於調查時證稱:「戶籍遷回馬祖的原因係... 丁○○參選連江縣議員,拜託支持他... 遷戶籍手續係由曹淑雲(丁○○之妻)替我辦的,當時曹淑雲來台灣時,我即將我的身分證,連同我兒子曹典輝、曹典秋的身分證一併交給他,曹淑雲將我們的戶籍遷至馬祖後,即將身分證還給我」(見連選偵2號卷二第106頁背面至第107 頁);證人曹典秋於調查時證稱:「我遠房親戚丁○○要選馬祖縣議員,阿K嫂(丁○○之妻-指曹淑雲)在選前(86年間)來台找我母親(曹媄媄),我母親答應了,並向我及我哥哥(曹典輝)要了身分證後,連同她的身分證一起交給阿K嫂由我堂姊辦理戶籍遷入馬祖事宜」(見連選偵2 號卷二第104頁背面至105頁);證人林雲證稱:
「(遷戶籍)選舉支持丁○○」、「我身分證交給劉增菊辦理遷入」、「沒有(住過大坪村28號)」(見連選偵4 號卷二第16頁正面、原審卷87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柯水仙證稱:「我支持丁○○,將身分證交給劉增菊辦理遷入」、「沒有住過(大坪村28號)」(見原審卷87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鄭魁瑋於調查時證稱:「因為我堂哥丁○○87年1 月要競選連江縣縣議員,基於親戚之關係,所以將戶籍遷入馬祖,以助我堂哥一票」「在86年9 月間,丁○○的太太阿K嫂(指曹淑雲)... 希望我們全家能鼎力相助,助其夫(指丁○○)能順利當選... 我及我父親鄭坤官都同意在選前四個月將戶籍遷入馬祖,之後我及我父親之身分證都交阿K嫂帶回馬祖辦理」(見連選偵2號卷二第108頁反面、第109 頁正面);證人譚翼薰證稱:「我把身分證寄給丁○○替我辦理遷入」(見原審卷87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任忠濤於調查時證稱:「接受表姊曹淑雲的要求,為了支持表姊夫丁○○參選縣議員,而將戶籍遷至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28號... 我將戶籍遷至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28號係由表姊曹淑雲全權辦理」(見連選偵2 號卷二第114 頁反面、第
115 頁正面);證人曹仁祥證稱:「我沒有住過大坪村28號」(見原審卷87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林文儀於調查時證稱:「我的的戶籍是委由丁○○在馬祖代我辦理遷入,遷入之所在即為丁○○之住所」(見連選偵2 號卷二第82頁反面、第83頁正面);證人徐秋芳證稱:「(遷戶籍)回來支持丁○○」、「遷戶籍是劉增菊到我家土城市拿我身分證」、「沒有住過(大坪村28號)」(見連選偵字4 號卷二第56頁正面、原審卷87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柯愛玉於調查時證稱:「因本次縣議員候選人丁○○與我有親戚關係(丁○○係我表弟),因丁○○有意參選,家族人員當然予以支持,故我於86年9 月將身分證交給我大舅劉增菊將戶籍遷入莒光鄉大坪村1 鄰28號之丁○○戶籍中... 我此次返回馬祖的目圴為投票支持丁○○參選縣議員」(見連選偵2 號卷二第92頁反面);證人薛理政證稱:「將身分證交丁○○太太替我遷戶籍的」(見原審卷87年8 月31日筆錄);證人陳寶俤證稱:「曹淑雲到我工作的地方來拿身分證(辦遷入)」、「沒有住過(大坪村28號)」(見原審卷87年7 月29日筆錄);證人鄭玉貴於調查時證稱:「我係於86年8 月間,曹淑雲至家中表示其夫丁○○要參加87年連江縣縣議員之選舉,請我將戶籍遷至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1 鄰28號(丁○○戶籍所在地)幫其夫助選,我看在多年老同學之情誼上,遂答應渠之要求,把身分證交給她,由她代為辦理遷籍事宜」(見連選偵2 號卷二第109頁反面至110頁);證人曹美鳳於調查時證稱:「丁○○因要競選連江縣議員... 所以將戶籍遷回馬祖以取得投票權」「曹淑雲來台時,將我家六個人... 及我本人之身分證帶回馬祖去辦理戶籍遷移,我本人之戶籍是遷入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一鄰28號」「我沒有住過大坪村28號」(見連選偵2 號卷二第117頁反面至178頁、原審卷87年7 月29日筆錄);證人劉魁峰於調查時證稱:「為支持丁○○... 將我的身分證及印章拿給我大伯劉增菊... 丁○○回馬祖時幫我把戶籍遷入莒光鄉大坪村一鄰28號」(見連選偵2 號卷二第132頁反面、第133頁正面);證人王芷芳證稱:「我將身分證交丁○○辦理遷入,我沒有住過大坪村
28 號」(見原審卷87年7月27日筆錄);證人曹以好證稱:「(遷戶籍)丁○○要出來選,是劉增菊辦的」「我沒有常住大坪村28號,也沒有住過四個月以上」(見連選偵4 號卷一第95頁反面、原審卷87年7 月27日筆錄);證人曹美嬌證稱:「(遷戶籍)為了支持丁○○... 我在選舉前都沒有住過大坪村28號」、「前述戶籍遷移係由我姪女劉娟雪的丈夫「陳金釵」所辦理的... 向丁○○表示願將戶籍遷回馬祖投他一票,丁○○因而同意我將戶籍遷入他的戶口內」(見原審卷87年7月29日筆錄、連選偵2號卷二第77頁正面);證人陳祥和證稱:「我知道丁○○要出來選議員... 我就把身分證交給他辦理遷入的」(見原審卷87年7 月27日筆錄);證人劉金伙於調查時證稱:「得知丁○○有意參選87年1 月24日連江縣縣議員之選舉,我基於多年老友情誼,遂主動要求將個人戶籍遷至馬祖(莒光鄉大坪村1 鄰28號)」「我係於86年8、9月間將身分證交給劉增菊,由其代為辦理遷籍事宜... 遷籍的目的即為丁○○助選,另遷入之戶籍即為丁○○之戶籍所在地」(見連選偵2 號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正面);證人顧進國於調查時證稱:「她(指曹淑雲)提及她先生丁○○要選縣議員,故我乃將我個人身分證、印章交予丁○○老婆辦理戶籍遷移情事」(見連選偵2號卷二第129頁反面、第130 頁正面);證人沈克彬於調查時證稱:「朋友丁○○要參選縣議員,我基於朋友道義,主動將戶籍遷入馬祖... 目的是為了要投他一票... 我於86年9 月間,親自將身分證交給丁○○,由他幫我辦理遷戶口的手續... 我有參加上述投票,我投丁○○一票」等語(見連選偵2號卷二第125頁反面至126頁)。
㈢按「刑法第146 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3 項、第45條之4、第45條之5、第65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均以得票比例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例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129 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遷入戶籍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
4 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區域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予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
戶籍法第20條至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
1 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 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146 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91年9月5日(91)台文字第00575號函及所附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
㈣立法機關本諸上述法理,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
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台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因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46條,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之規定,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觀之上述立法理由,該項修正應係將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加以列舉其一而明文化,並非增加原法律所未規定之構成要件,應認對於行為人並無有利不利,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現行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為本案適用之依據,先予敘明。
㈤從而,依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之供述,證人等遷入戶籍之目
的,並非欲實際居住該戶籍地內,而係為支持被告參選縣議員,足見謝木龍等人戶籍之遷入,純為虛偽遷徙戶籍而僅為支持被告當選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甚明,而被告確有與陳金釵、曹淑雲、劉增菊、林家菊、曹常容及謝木龍等人共同為上開虛偽之戶籍遷入,益徵被告為謀求當選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而與陳金釵等人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以達成其目的之犯行,應已灼然。
㈥被告設籍之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1 鄰28號,遷入寄居人數達
140 人、莒光鄉大坪村13號遷入寄居人數16人、莒光鄉田沃村55號遷入寄居人數12人,有謝木龍等人之戶籍遷徒紀錄在卷可稽(見選偵2 號卷一第8至64頁、原審卷第71至106頁及外放卷),已殊難想像附表所示該地址之寄居人同時實際生活於該住所。又依據檢察官提出如附表所示謝木龍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謝木龍等人健保投保資料,附表所示謝木龍等人平時之工作地點或投保地點均在臺灣地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卷)及中央健康保險局93年10月15日健保承字第0930044116號函所附之健保投保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更四卷第224 頁)。核與上開證人均證稱係為支持被告而遷入戶籍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林雲、柯水仙、甲○○、曹仁祥、陳寶俤、曹美鳳、王芷芳、曹以好、徐秋芳、曹美嬌亦均證稱未曾在上述莒光鄉設籍地住過,堪認附表所示謝木龍等人應係單純為支持被告丁○○而遷移戶籍,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莒光鄉設籍地。至李正興、張武光、戊○○、鐘有德、王建華、鄭麗君、王智龍、陳昭文、陳維學、林順銀、鄭振祥、鄭玉娟、曹祥營、陳建銘、朱耳耳、曹常添、王碧珍、曹月菊等遷入戶籍者,因無從依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或健保投保資料,及上開證人證詞確認平時居住工作住處及投保地點非在連江縣之戶籍,故不能證明其等未實際居住於設籍地;另陳响妹、徐金輝、邱壽寧、曹依春、柯光誠、劉烏金、王瑩潔、蘇新光、曹青雨、曹青雲、劉清官、柯依妹、曹桂桂等人分別於75、82、84、85年即已將戶籍遷入連江縣,難認係為被告選舉而遷移戶籍,此部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構成上開犯行。
㈦被告丁○○為謀求當選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而與陳
金釵、曹淑雲、劉增菊、林家菊及曹常容等人共同將謝木龍等人之戶籍虛報遷入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28號、大坪村13號、田沃村55號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見選偵2 號卷一第8至64頁、原審卷第71至106頁);又查附表所示謝木龍等人確於87年1 月24日前往附表所示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所投票,並有福建省連江縣選舉委員會87年2月4日87連選1字第133號函附各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可據,以及遷入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28號丁○○戶內之選舉人總數高達142 人,遷入莒光鄉大坪村13號選舉人數16人、遷入莒光鄉田沃村55號選舉人數12人,均有上開戶籍謄本及選舉人名冊可稽。本件被告與陳金釵、曹淑雲、劉增菊、林家菊及曹常容,係於選舉前甫四月前短期內大舉虛報戶籍遷入,其等虛報戶籍遷入之目的均在使被告丁○○當選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以該地之小、選民之少,被告丁○○本人既有參與共同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復為遷入之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28號之戶長,該戶遷入之人口多達142 人,而其本身且為參選人,豈能謂為不知情。顯見被告丁○○確有與陳金釵、曹淑雲、劉增菊、林家菊、曹常容等人參與遷移附表一所示謝木龍等選舉人之戶籍,而如附表一所列參與投票之人既提供身分證件予被告丁○○等人將戶籍虛偽遷入上址,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其等與之共同犯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之犯行,確屬無訛。被告丁○○所辯係選民支持自願將戶籍遷回,戶籍遷入如有不當,僅係行政疏失,應受行政上之處罰而撤銷其戶籍之遷入,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貳、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交付其他不正利益予有投票權人之行為,辯稱:包機往返馬祖係伊姐夫陳金釵個人之行為,伊並不知情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姐夫共同被告陳金釵確有於86年12月8 日與三菱旅行社簽署包機合約書,雙方約定於87年1 月23、24日提供8人座及13人座直昇機各4班次往返臺北、馬祖之間之情,業據陳金釵於偵訊時供稱:有(向三菱旅行社訂直昇機),訂87年1 月23、24日2日共訂8班飛機... 我在86年12月間,訂飛機的隔天,以現金支付他(指乙○○)50萬元(見偵二卷第33至34頁)等情不諱,核與三菱旅社業務員翟玉滿於87年1月23日調查局調查時證述:87年1月21日沒有旅遊團體訂位,但返回馬祖投票的旅客很多,迄今共有11個團體... (上述11個團體之機位)由乙○○總經理經手辦理... 因返鄉投票的搭機旅客於搭機起飛前一小時,將身分證收齊後,交至乙○○總經理辦理登機手續(見偵一卷第76至79頁);證人即三菱旅行社總經理乙○○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87年1月1 日至87年2月3日間,本公司與德安航空公司簽有包機合作合約... 伊與馬祖一位陳金釵先生於00年00月0 日在本公司簽署包機合約書,將於87年1月23日提供8人座及13人座直昇機各四班次往返臺北、馬祖之間,伊已先收訂金50萬元..據瞭解其妻弟丁○○有參選連江縣議員等語(見連選偵字卷一第81至83頁)等情相符,並有包機協議書、莒光鄉公所同意降落臨時停機坪之同意書、德安航空公司載運艙單影本(見偵一卷第86至87頁、第95至102 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丁○○於調查時亦供稱:因國華與台灣兩家航空公司86年12月
1 日開放87年1 月21日以後臺北往返馬祖間機位訂位當時均已預訂額滿,台馬輪、金門快輪狀況可能亦遭人事先預訂額滿,我想我姐夫陳金釵可能基於前述原因才承租直昇機,俾我支持者無法購得船票、機位返回馬祖之預備交通工具等語(見偵二卷第96頁背面)
二、搭乘前述包機往返馬祖行使投票權、而未支付任何費用之旅客李麒麟於調查時稱:伊於87年1 月23日搭乘德安航空公司之直昇機... 花費多少及由何人支付,我均不清楚... 回程搭機花費多少及由何人支付,我亦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70頁)。證人柯光明稱於調查時證稱:丁○○在87年1 月22日以電話與伊聯繫,要伊在1月23日早上8時前到松山機場,找德安航空公司櫃台一位頭戴有丁○○之競選宣傳帽子的先生... 伊知道直昇機為包機方式租用,但伊未曾支付機票款... 伊有問丁○○機票要多少,但丁○○向伊表示不知道,以後再說等語(見偵二卷第121 頁正、反面);證人曹金泉於調查時證稱:伊搭乘直昇機的時間是87年1 月23日中午左右及隔日下午1 時左右... 伊並未向德安航空公司訂位或包機,在往返台灣、馬祖的過程也未支出交通費用... 花費多少金額伊亦不知情等語(見偵二卷第124 頁);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後來過完年,丁○○到松山機場找伊,說謝謝伊,他並進德安機場貴賓室,感謝德安員工等語(見偵三卷第97頁背面)。
三、證人李麒麟等三人均為被告虛偽遷徙戶籍以支持其當選縣議員之選舉權人,而李金釵為被告之姊夫,如非為被告選舉議員之事,何必花費鉅資提供直升機予選舉權人於投票日前後之87年1 月23、24日免費搭乘,且如與被告無關,被告又何必親自打電話予證人柯光明聯繫搭機之事,且事後尚至德安航空感謝其員工之協助,均有如前述,是綜上已足認被告與陳金釵共同交付免費搭乘直升機交通費用之不正利益予有投票權人,而約使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即投票予被告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
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應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實行正犯之範圍,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7條第2 項於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有利,本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規定,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則本案褫奪公權宣告之基礎既非刑法第37條第2 項,而僅適用其期間之規定,此部分新舊法並無二致,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依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新法,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分論併罰,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亦已修正施行,惟本件被告之行為,前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後均屬故意犯,比較新舊法並無有利或不利,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而於
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之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僅限於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0年1 月12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論科。惟該90年修正後之規定復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並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以90年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重本刑五年以下得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90年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丁○○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條之1第1項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其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且按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14號判例參照)。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3、1494號判決參照)。
三、故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被告就此與陳金釵、曹淑雲、劉增菊、林家菊、曹常容及謝木龍等附表一所列「參加投票」之各投票選舉人間,就上述妨害投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附表一所列「未參加投票」者除外)。就犯罪事實二部份,被告丁○○與陳金釵為使有投票權之李麒麟、柯光明及曹金泉等人於87年1 月23、24日投票當日,前往投票支持被告丁○○,而持續免費提供前往投票場所交通工具之不正利益(交通費用),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行求、期約之階段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陳金釵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續多次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係為達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單一賄選目的,且係侵害同一國家執行公務公正之法益,,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被告丁○○係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為達勝選目的,竟與陳金釵等人共同意圖以虛報遷徙戶籍取得選舉權之不正方法,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對投票權之李麒麟等人提供交通工具之不正利益,則其等所犯上開妨害投票罪及投票行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得併科罰金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上開犯行,雖僅記載投票行賄罪之法條,惟其起訴事實業已敘明被告虛偽遷徙戶籍取得選舉權以支持被告當選之犯行,應認就妨害投票罪部份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證人乙○○僅係旅行社經理,尚無積極證據顯示其亦參與被告所為犯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為投票行賄之犯行,應屬間接正犯。至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3、4、5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移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是被告丁○○為謀求當選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雖有虛報戶籍之遷入,尚難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責,併予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 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 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亦比照主刑標準定之,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自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原審認被告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陳昌金、林秋蓮、曹祥瑞、陳東生、游益祥、王依幹、李佳縈、李葉麗香等人虛報戶籍之遷入,係另案被告王大捷及陳玉寶之個人行為,與被告丁○○無涉(詳如後述),亦不足認被告丁○○與另案被告王大捷有共犯關係,原審併予認定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且認被告丁○○與另案被告王大捷有共犯關係,容有未洽;㈡李正興、張武光、戊○○、鐘有德、王建華、鄭麗君、王智龍、陳昭文、陳維學、林順銀、鄭振祥、鄭玉娟、曹祥營、陳建銘、朱耳耳、曹常添、王碧珍、曹月菊等人無法確認平時工作投保地點非於連江縣戶籍地,均無法證明其等未實際居住於設籍地,陳响妹、徐金輝、邱壽寧、曹依春、柯光誠、劉烏金、王瑩潔、蘇新光、曹青雨、曹青雲、劉清官、柯依珠、曹桂桂等人分別於75、82、84、85年即已將戶籍遷入連江縣,難認係為被告丁○○選舉而遷移戶籍,原判決就此所為認定,亦有未合。㈢就投票行賄罪部份,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李麒麟等三人曾收受該不正利益,原判決就此所為認定,尚有未合。㈣被告所犯二罪,應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認係法規競合,亦有未洽。㈤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減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參與地方基層議員選舉,竟大舉遷移親友戶籍妨害投票正確,復交付不正利益予選舉權人,敗壞選風、戕害民主政治至鉅,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且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就陳昌金、林秋蓮、曹祥瑞、陳東生、游益祥、王依幹、李佳縈、李葉麗香、李正興、張武光、戊○○、鐘有德、王建華、鄭麗君、王智龍、陳昭文、陳維學、林順銀、鄭振祥、鄭玉娟、曹祥營、陳建銘、朱耳耳、曹常添、王碧珍、曹月菊、陳响妹、徐金輝、邱壽寧、曹依春、柯光誠、劉烏金、王瑩潔、蘇新光、曹青雨、曹青雲、劉清官、柯依妹、曹桂桂、丙○○及甲○○等人虛報戶籍遷入,而為投票支持被告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昌金證稱:「(你戶籍為何遷至西坵村20
號?)選舉前四個月遷入,我支持王大捷,都沒有住過(西坵村20號)」「我是將身分證寄給戶長陳玉寶,請他幫我遷戶籍的」(見偵E卷第46頁反面、原審87年7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秋蓮證稱:「因王大捷要選鄉長所以(戶籍)遷回來」「(戶籍)王大捷(辦的),(約好投票給)王大捷,(戶籍)是王大捷要我遷的,有住過二、三天,沒有住過四個月以上」(見偵D卷第100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原審87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另案被告曹祥瑞證稱:「為王大捷選舉遷戶籍,我支持王大捷,將身分證交給朋友代辦選遷戶籍手續」(見偵卷E 卷第23頁,原審87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東生證稱:「我過去在馬祖的朋友均拜託我把戶籍遷回馬祖,於是我以應以前在馬祖的同學王大捷請求,將戶籍遷到莒光鄉大坪村1 鄰28號,我妹夫游益祥亦在同一天應王大捷要求遷至馬祖前述同一地址」「應王大捷請求,將戶籍遷到莒光鄉大坪村28號,(遷戶籍)支持王大捷,身分證在基隆碼頭託人帶給王大捷替我辦理遷入」(見偵B卷第124 頁、E卷第37頁反面、原審87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另案被告游益祥證稱:
「(你的戶籍為何遷到大坪村?)86年9月、8月份,支持王大捷競選(為何將戶籍遷到丁○○戶籍內)我請王大捷辦,他說辦哪裡,我說遷那裡無所謂」(見偵卷E 卷第39頁反面,原審87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依幹證稱:「王大捷是我堂弟,他請我遷回來幫他,約好投票給王大捷、丁○○,我沒有住過大坪村60號」(見偵卷D 卷第93頁反面、原審87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葉麗香證稱:「王大捷參選鄉長要我幫他,我即同意,數日後,王大捷與其夫人便到我家,我亦將我及女兒李佳縈身分證交給他去辦理戶籍遷移事宜... 身分證註記之戶籍均為連江縣莒光鄉青帆村3 鄰48號... 我完全是為幫助王大捷選舉,才讓他辦理戶籍遷移.. 王大捷打電話通知我及李佳縈...到馬祖投票,並交待我二人投票給鄉長候選人二號王大捷」(見偵B卷第18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佳縈證稱:「(戶籍遷到馬祖)我媽媽辦的... (回來投票給)王大捷,是我媽媽說的」(見偵卷E 卷第26頁);證人丙○○證稱:「因劉增菊兒子丁○○出來選議員,所以我戶籍遷回來支持丁○○」(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415 頁背面);證人甲○○證稱:「我沒有住過大坪村28號」等語(見原審卷87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
㈡依證人陳昌金、林秋蓮、曹祥瑞、陳東生、游益祥、王依幹
、李佳縈、李葉麗香、丙○○及甲○○上開證詞顯示,其等虛報戶籍遷入,均係另案被告王大捷之個人行為,或僅係其個人遷籍之動機,尚難認與被告丁○○相關,而李正興、張武光、戊○○、鐘有德、王建華、鄭麗君、王智龍、陳昭文、陳維學、林順銀、鄭振祥、鄭玉娟、曹祥營、陳建銘、朱耳耳、曹常添、王碧珍、曹月菊等人遷入戶籍者,無法依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投保資料、上開證人證詞確認平時居住工作住處及投保地點非在連江縣之遷籍地,而無法證明其等未實際居住於設籍地,另陳响妹、徐金輝、邱壽寧、曹依春、柯光誠、劉烏金、王瑩潔、蘇新光、曹青雨、曹青雲、劉清官、柯依妹、曹桂桂等人分別於75、
82、84、85年即將戶籍遷入連江縣,亦難認係為被告丁○○選舉而遷移戶籍,故此部份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之犯行,惟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份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證人吳培甫雖於調查時證稱:回臺北的機票是友人陳樂義
幫我訂的... 直昇機是包機的,同機的人都是投完票後回臺北的.. 我迄未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見偵二卷第74頁反面),證人陳東生於調查時證稱:伊於87年1 月24日搭乘直昇機自臺北往返馬祖... 至於機票錢,伊並沒有付,由誰支付的要問鄭坤官才知道等語(見偵二卷第80頁);證人李葉麗香於調查時證稱:伊曾聽到這次的行程安排,係由一位叫陳先生的人負責安排,至於花費金額多少,我並不清楚... 伊於
87 年1月24日搭乘德安航空直昇機回馬祖,花費多少、何人支付伊均不知道等語(見偵二卷第137 頁);證人陳昌金稱:「費用我不知道誰替我付的」(見原審連訴字第八號卷87年7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李佳縈稱:「(搭直昇機)沒有付錢」(見同上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二宗第25頁反面)。故就投票行賄罪部份,除上述認定之李麒麟等三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餘投票權人亦係被告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被告就此三人以外之部分應不構成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所規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黃 玉 清法 官 朱 光 仁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麗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姓 名 │身分證統一│虛報遷入地址│虛報遷入│ 工 作 處 所 ││ │ │編 號│ │日 期│ │├──┼─────┼─────┼──────┼────┼────────┤│1 │謝木龍 │Z000000000│連江縣莒光鄉│86/09/17│臺北縣三重市 ││ │ │ │大坪村二十八│ │ ││ │ │ │號 │ │ ││2 │陳樂通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縣中和市 ││3 │李麒麟 │Z000000000│同 上│86/09/18│雲林縣 / 嘉義縣 ││ │( 更名為 │ │ │ │ ││ │李祺昇) │ │ │ │ ││4 │陳學連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縣板橋市 ││5 │曹品雲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縣板橋市 ││6 │池玉寶 │Z000000000│同 上│86/09/18│桃園縣八德市 ││7 │戴秀如 │Z000000000│同 上│86/09/11│桃園縣桃園市 ││8 │柯光明 │Z000000000│同 上│86/09/17│台北市中山區 ││9 │鄭梅芳 │Z000000000│同 上│86/09/18│桃園縣蘆竹鄉 ││10 │鄭喜官 │Z000000000│同 上│86/09/18│桃園縣蘆竹鄉 ││11 │曹金泉 │Z000000000│同 上│86/09/11│臺北市中山區 ││12 │林英佺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縣土城市 ││13 │曹典輝 │Z000000000│同 上│86/09/10│臺北市松山區 ││14 │曹媄媄 │Z000000000│同 上│86/09/10│臺北市 / 桃園縣 ││15 │曹典秋 │Z000000000│同 上│86/09/10│臺北市 / 臺北縣 ││16 │林雲 │Z000000000│同 上│86/09/10│台北縣土城市 ││17 │柯水仙 │Z000000000│同 上│86/09/10│查無資料 ││18 │鄭魁瑋 │Z000000000│同 上│86/09/10│臺北市大安區 ││19 │譚翼薰 │Z000000000│同 上│86/09/15│臺北市信義區 ││ │(更名為 │ │ │ │ ││ │ 譚茜) │ │ │ │ ││20 │蔡文進 │Z000000000│同 上│86/09/22│臺北縣三重市 ││21 │任忠濤 │Z000000000│同 上│86/09/18│桃園縣桃園市 ││22 │曹仁祥 │Z000000000│同 上│86/09/10│臺北縣板橋市 ││23 │林文儀 │Z000000000│同 上│86/09/18│桃園縣桃園市 ││24 │徐秋芳 │Z000000000│同 上│86/09/10│臺北縣土城市 ││25 │柯愛玉 │Z000000000│同 上│86/09/11│臺北市 / 臺北縣 ││26 │薛理政 │Z000000000│同 上│86/09/11│臺北縣板橋市 ││27 │柯木真 │Z000000000│同 上│86/09/18│桃園縣龜山鄉 ││28 │李浩民 │Z000000000│同 上│86/09/17│桃園縣龜山鄉 ││29 │曹梅官 │Z000000000│同 上│86/09/17│桃園縣龜山鄉 ││30 │陳寶俤 │Z000000000│同 上│86/09/18│臺北縣 / 桃園縣 ││31 │曹端陽 │Z000000000│同 上│86/09/17│高雄市 / 臺北縣 ││32 │鄭玉貴 │Z000000000│同 上│86/09/11│臺北市萬華區 ││33 │曹美鳳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縣中和市 ││34 │劉魁峰 │Z000000000│同 上│86/09/10│臺北縣汐止市 ││35 │王芷芳 │Z000000000│同 上│86/09/15│台北市中山區 ││36 │薛玉玲 │Z000000000│同 上│86/09/15│台北市 ││37 │謝春利 │Z000000000│同 上│86/09/17│高雄市 / 臺北縣 ││38 │曹以好 │Z000000000│同 上│86/09/10│台北縣土城市 ││39 │曹美嬌 │Z000000000│同 上│86/09/11│臺北縣板橋市 ││40 │陳祥和 │Z000000000│同 上│86/09/18│臺北市中山區 ││41 │劉金伙 │Z000000000│同 上│86/09/10│臺北市 / 桃園縣 ││42 │顧進國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市 ││43 │沈克彬 │Z000000000│同 上│86/09/15│臺北縣 / 桃園縣 ││44 │柯玉鶯 │Z000000000│同 上│86/09/10│新竹縣芎林鄉 ││45 │陳學建 │Z000000000│同 上│86/09/10│桃園縣 ││46 │劉龍官 │Z000000000│同 上│86/09/18│臺北縣 / 新竹市 ││47 │鄭學春 │Z000000000│同 上│86/09/10│臺北縣新店市 ││48 │王玉香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南市南區 ││49 │林世忠 │Z000000000│同 上│86/09/18│臺北市松山區 ││50 │方金棗 │Z000000000│同 上│86/09/22│臺北市中山區 ││51 │曹祥森 │Z000000000│同 上│86/09/11│臺北縣中和市 ││52 │劉娟蘭 │Z000000000│同 上│86/09/11│新竹縣竹北市 ││53 │林玉花 │Z000000000│同 上│86/09/17│彰化縣 / 臺北市 ││54 │張煥樹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市 ││55 │柯德金 │Z000000000│同 上│86/09/11│臺北市 / 臺北縣 ││56 │王惠芬 │Z000000000│同 上│86/09/12│臺北縣 / 臺北市 ││57 │許績裕 │Z000000000│同 上│86/09/15│臺北市 / 臺北縣 ││58 │詹中珩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縣中和市 ││59 │劉增菊 │Z000000000│同 上│86/09/15│臺北市中山區 ││60 │郭靜仙 │Z000000000│同 上│86/09/10│桃園縣八德市 ││61 │曹士官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縣新店市 ││62 │鄭英金 │Z000000000│同 上│86/09/18│台北縣中和市 ││63 │林昌梅 │Z000000000│同 上│86/09/11│臺北市 ││64 │鄭坤英 │Z000000000│同 上│86/09/10│臺北市大安區 ││65 │林月仙 │Z000000000│同 上│86/09/10│台北縣新店市 ││66 │王顯顯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市 / 臺北縣 ││67 │姜炳官 │Z000000000│同 上│86/09/18│桃園縣楊梅鎮 ││68 │張會濂 │Z000000000│同 上│86/09/17│桃園縣龜山鄉 ││69 │鄭飛龍 │Z000000000│同 上│86/09/10│臺北市信義區 ││70 │林玉鶯 │Z000000000│同 上│86/09/10│臺北市中正區 ││71 │曹火官 │Z000000000│同 上│86/09/11│新竹市東區 ││72 │施佶成 │Z000000000│同 上│86/09/18│高雄市小港區 ││73 │柯玉瑞 │Z000000000│同 上│86/09/11│臺北縣樹林市 ││74 │王振利 │Z000000000│同 上│86/09/11│臺北市大安區 ││75 │劉嫈鈺 │Z000000000│同 上│86/09/18│臺北市松山區 ││76 │游大村 │Z000000000│同 上│86/09/22│臺北縣三重市 ││77 │鄭德寶 │Z000000000│同 上│86/09/18│桃園縣蘆竹鄉 ││78 │陳碧蘭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縣中和市 ││79 │陳建龍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縣八里鄉 ││80 │柯玉蘭 │Z000000000│同 上│86/09/11│臺北縣 ││81 │陳安慶 │Z000000000│同 上│86/09/18│臺北縣 ││82 │黃孝國 │Z000000000│同 上│86/09/15│臺北縣 / 臺北市 ││83 │陳正中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市 / 臺北縣 ││84 │劉榮國 │Z000000000│同 上│86/09/11│臺北市萬華區 ││85 │劉榮民 │Z000000000│同 上│86/09/10│新竹縣竹北市 ││86 │羅新洪 │Z000000000│同 上│86/09/15│臺北市 / 臺北縣 ││87 │柯秀華 │Z000000000│同 上│86/09/11│臺北市 / 臺北縣 ││88 │林秋虹 │Z000000000│同 上│86/09/10│台北縣土城市 ││89 │鄭錡彪 │Z000000000│同 上│86/09/11│新竹市○○路 ││90 │鄭惠琴 │Z000000000│同 上│86/09/17│台北縣/連江縣 ││91 │張銘祥 │Z000000000│同 上│86/09/18│臺北市 ││92 │曹志安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市 ││93 │梁鴻生 │Z000000000│同 上│86/09/22│臺北市 / 臺北縣 ││94 │李後學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市 / 臺北縣 ││95 │陳雪玲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縣中和市 ││96 │楊忠良 │Z000000000│同 上│86/09/18│臺北市大安區 ││97 │任忠雄 │Z000000000│同 上│86/09/18│桃園縣桃園市 ││98 │曹祥欽 │Z000000000│同 上│86/09/10│臺北縣 / 臺北市 ││99 │石榮飛 │Z000000000│同 上│86/09/22│臺北市萬華區 ││100 │柯玉棋 │Z000000000│同 上│86/09/17│新竹縣 / 臺北縣 ││101 │徐懋昇 │Z000000000│同 上│86/09/18│基隆市仁愛區 ││102 │林菁盈 │Z000000000│同 上│86/09/18│桃園縣桃園市 ││103 │潘勝祥 │Z000000000│同 上│86/09/15│台北市 ││104 │徐懋華 │Z000000000│同 上│86/09/18│臺北市 / 臺北縣 ││105 │曾裕益 │Z000000000│同 上│86/09/18│臺北市 / 桃園縣 ││106 │曹木朋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市 ││107 │羅生翔 │Z000000000│同 上│86/09/22│臺北縣土城市 ││108 │李仲平 │Z000000000│介壽村90之1 │86/07/25│台中市 / 桃園縣 ││109 │劉木花 │Z000000000│同 上│86/09/18│桃園縣桃園市 ││110 │葉益貞 │Z000000000│同 上│86/09/17│台北市中山區 ││111 │鄭依燦 │Z000000000│同 上│86/09/10│臺北市中山區 ││112 │吳旭堂 │Z000000000│同 上│86/09/18│基隆市 / 臺北縣 ││113 │曹清源 │Z000000000│同 上│86/09/10│臺北縣土城市 ││114 │陳善慈 │Z000000000│同 上│86/09/17│台北縣新莊市 ││115 │陳榮華 │Z000000000│同 上│86/09/22│臺北縣板橋市 ││116 │李國斌 │Z000000000│同 上│86/09/18│臺北市中山區 ││117 │葉建明 │Z000000000│同 上│86/09/18│基隆市 ││118 │曹祥鴻 │Z000000000│同 上│86/09/17│臺北市萬華區 ││119 │林鴻章 │Z000000000│同 上│86/09/17│彰化縣秀水鄉 ││120 │鄭振發 │Z000000000│連江縣莒光鄉│86/09/19│臺北縣新莊市 ││ │ │ │大坪村十三號│ │ ││121 │林祥俤 │Z000000000│同 上│86/09/19│台北縣板橋市 ││122 │林仁生 │Z000000000│同 上│86/09/19│台北縣新莊市 ││123 │林華榮 │Z000000000│同 上│86/08/25│臺北縣三重市 ││124 │林依俤 │Z000000000│同 上│86/08/25│臺北縣土城市 ││125 │林文貴 │Z000000000│同 上│86/08/25│台北縣土城市 ││126 │林忠 │Z000000000│同 上│86/09/19│台北縣板橋市 ││127 │陳朱金 │Z000000000│同 上│86/09/19│台北縣 ││128 │曹文娟 │Z000000000│同 上│86/09/19│台北縣板橋市 ││129 │鄭振垣 │Z000000000│同 上│86/09/19│台北縣板橋市 ││130 │鄭坤官 │Z000000000│同 上│86/08/25│臺北縣汐止市 ││131 │林春英 │Z000000000│同 上│86/09/20│臺北市中山區 ││132 │林華明 │Z000000000│同 上│86/08/25│臺北縣 ││133 │梁國棟 │Z000000000│連江縣莒光鄉│86/09/22│台北縣板橋市 ││ │ │ │田沃村五五號│ │ ││134 │沈忠義 │Z000000000│同 上│86/09/22│臺北市內湖區 ││135 │柯金玉 │Z000000000│同 上│86/09/18│臺北市萬華區 ││136 │薛理治 │Z000000000│同 上│86/09/18│台北縣板橋市 ││137 │林坤坤 │Z000000000│同 上│86/09/08│臺北市信義區 ││138 │柯德官 │Z000000000│同 上│86/09/18│台北縣中和市 ││139 │柯德明 │Z000000000│同 上│86/05/03│台北縣樹林市 ││140 │倪雲祥 │Z000000000│同 上│86/09/01│新竹市北區 ││141 │陳依妹 │Z000000000│同 上│86/02/15│桃園縣中壢市 ││142 │鄭燕翎 │Z000000000│同 上│86/09/18│臺北市松山區 ││143 │林春蓮 │Z000000000│同 上│86/09/18│臺北市中山區 ││144 │曹月妹 │Z000000000│連江縣莒光鄉│86/01/17│臺北縣土城市 ││ │ │ │大坪村58 號 │ │ ││145 │黃坤福 │Z000000000│連江縣莒光鄉│86/08/04│臺北縣中和市 ││ │ │ │大坪村102號 │ │ ││146 │劉志鴻 │Z000000000│連江縣莒光鄉│86/09/12│臺北市大同區 ││ │ │ │大坪村八○號│ │ ││147 │林火金 │Z000000000│連江縣莒光鄉│86/08/12│臺北縣板橋市 ││ │ │ │福正村五○號│ │ ││148 │曹傳厝 │Z000000000│連江縣莒光鄉│86/07/18│臺北縣中和市 ││ │ │ │福正村五四號│ │ ││149 │曹秋星 │Z000000000│連江縣莒光鄉│86/07/18│ 臺北縣土城市 ││ │ │ │福正村五四號│ │ ││150 │林木烺 │Z000000000│連江縣莒光鄉│86/07/24│臺北市萬華區 ││ │ │ │西坵村九號 │ │ ││151 │陳雪華 │Z000000000│同 上│86/07/24│臺北縣中和市 ││152 │林錦芸 │Z000000000│同 上│86/07/24│臺北市中正區 ││153 │黃俊銘 │Z000000000│同 上│86/07/24│臺北市萬華區 ││154 │高綿玉 │Z000000000│同 上│86/07/24│臺北市萬華區 ││155 │林宜福 │Z000000000│連江縣莒光鄉│86/07/24│臺北市萬華區 ││ │ │ │田沃村四八號│ │ │└──┴─────┴─────┴──────┴────┴────────┘附表二:
┌──┬───┬───────┬──────┬────┬──────────────┐│編號│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設籍地址 │投票處所│所受不正利益 │├──┼───┼───────┼──────┼────┼──────────────┤│⒈ │李麒麟│Z000000000 │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第│87年1月23、24日免費搭乘臺北 ││ │ │ │大坪村28號 │七投票所│來回馬祖直升機之不正利益。 │├──┼───┼───────┼──────┼────┼──────────────┤│⒉ │柯光明│Z000000000 │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第│87年1月23日免費搭乘臺北至馬 ││ │ │ │大坪村28號 │七投票所│祖及同年月24日馬祖往臺北直昇││ │ │ │ │ │機之不正利益。 │├──┼───┼───────┼──────┼────┼──────────────┤│⒊ │曹金泉│Z000000000 │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第│87年1月23日免費搭乘臺北至馬 ││ │ │ │大坪村28號 │七投票所│祖及同年月24日馬祖往臺北直昇││ │ │ │ │ │機之不正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