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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4 年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4年度上易字第1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鄉○○○段六九二之二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自民國八十六年起,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元至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

(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明知六九二地號內其所有土地並不包括原告及其他案外第三人如洪火、洪友茂、洪媽卿、洪清石等人之土地,竟企圖擴大自己原有之土地面積,而於民國八十三年縣政府開放辦理土地登記測量時越界指界,導致地政人員為錯誤之地籍測量,並欺騙其他四鄰而提出虛偽之四鄰證明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登記,而將原屬原告所有近五仟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案外人洪火等人之土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三九二之二地號土地範圍,侵害原告權益至鉅。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證據:引用刑事答辯之資料。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0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0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黃 玉 清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麗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5-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