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庚○○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己○○○、丙○○、丁○○○、乙○○部分撤銷。
甲○○、己○○○、丙○○、丁○○○、乙○○,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原設籍於台中市○○○○街○○巷○○號4樓,己○○○原設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4樓,丙○○、丁○○○夫妻原設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乙○○原設籍於台北市○○街○○○號3樓,庚○○原設籍於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15之7 號,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7日遷入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32號(嗣再於93年7月14日、93年12月17日及94年3月11日輾轉於南竿鄉遷籍,最後設籍於莒光鄉田沃村62號),94年3 月25日設籍於連江縣莒光鄉青帆村116 號,94年4月15日、94年4月25日遷入連江縣莒光鄉田沃村11號,93年11月19日遷入連江縣莒光鄉青帆村4號,94年3月11日遷入連江縣莒光鄉田沃村62號,惟實際仍居住於花蓮市(或台北縣永和市)、台北縣永和市、台北市、台北縣土城市及彰化縣等地區,致使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間辦理「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及第4 條之「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之規定,誤認甲○○、己○○○、丙○○、丁○○○、乙○○及庚○○已於投票日(94年12月3 日)前一日於該戶籍所在地之選舉區連江縣及南竿鄉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於同年11月21日公告其等取得該次選舉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選舉權確定,詎其等接獲投票通知單後,自知實際未居於該戶籍地址,因虛報遷入戶籍而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如前往投票將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竟仍於同年12月3 日前往該戶籍所在地之第五投票所投票,以上開非法方法,致使該次縣長、縣議員暨鄉長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甲○○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146條第1項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8 條第3項、第45條之4、第45條之5、第65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均以得票比例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例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129 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遷入戶籍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4 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區域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予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條至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91年9月5日(91)台文字第00575號函及所附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
三、立法機關本諸上述法理,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台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因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佈刑法第146條,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之規定,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觀之上述立法理由,該項修正應係將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加以列舉其一而明文化,並非增加原法律所未規定之構成要件,應認對於行為人並無有利不利,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現行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為本案適用之依據,先予敘明。
四、準此,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意圖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者,固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 項之罪。亦即,行為人客觀上,須未在選舉區繼續居住達4 個月,而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主觀上,則須有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始為該當。至居住期間之認定,戶籍法第4 條規定之形式要件(以戶籍登記簿所載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固為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但並不以此為限,該規定僅係立法上為有明確標準可循,以達行政效率及選務工作順利推展之目的所設,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有其主客觀之要件,非必一律以該行政法規之違反即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理至明。
五、查現代民主政治係奠基於人民之公民意識與法治精神,法治精神為人民對於憲法以至行政處分等國家規範之遵守與共同維持,固不待言;至公民意識則係每一公民依其個人之理性,自主地決定參與國家公共事務,而非盲從於他人之指導、利誘或其他非理性手段,苟係其個人基於自由意志之理性決定,基於憲法之民主原則,國家機關均須予以尊重,刑法乃國家制裁最嚴厲之法律,具有最後手段性,本於謙抑之思想,應就公民對於公共事務之決定,採取最寬容之審查標準,以免不當侵害公民對於公共事務之參與,進而影響國家民主政治之發展。就公民之選舉權而論,係參與國家政治事務最重要之權利,如何保障並促使其健全發展,當係國家法規範所關注之目的,公民就公共事務基於理性自主之決定,國家即須予以完全尊重,不得任意干涉或竟為任何形式之處罰,亦即,除能確定公民之決定乃受人利誘、支配、指使等而為無正當目的之盲從行使,因而妨礙國家民主之發展而觸犯刑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則基於上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以馬祖(連江縣)地區而論,其地狹人稠,工商經濟活動極不發達,謀生不易,故國家設有離島建設條例等法規,以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存文化特色,改善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離島地區居民雖因相關福利措施(如機票優待、小三通資格、稅捐及學費減免、兵役特別措施等)設籍於此,但卻每多生活、工作於台灣本島地區,以求個人生涯之發展,如以前揭選罷法第4 條第1、2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以觀,能符合該標準於投票日前一日起算4個月內「每日」均繼續居住於馬祖地區之公民實幾希。況民主政治之理念並非植基於狹隘之地域、宗族政治,憲法之民主原則就此僅期待、要求公民為理性自主之決定,至選舉區之劃分或選舉權人之確定,不過係選務行政上為利於選舉權之行使所為之措施,自不能僅以居住或停留日數之多寡為決定是否觸犯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之唯一標準。尤以現代社會資訊之流通,既廣泛且迅速,身處國際化下地球村之一員,欲了解某一特定區域之人與事,實非僅居住於該地區一途,此所以民主先進國家為鼓勵在世界各地生活、工作之公民,亦能有適當管道關心並促進國家公共事務之進步與發展,尚設有通訊投票等制度以擴大國家事務之參與基礎,並保障維護公民之參政權,益見其等所重視者無非公民理性自主之意思決定,而非斤斤計算居住或停留於國內某區域時間之多寡。馬祖地區居民因迫於先天環境之不良多須前往台灣地區謀生、就學或工作,其處境已較一般公民為艱難,此所以須另設上開條例等提供多項優惠措施以鼓勵離島地區之建設發展,是縱其平日多於台灣本島等地區活動,而非每日或長期居住於馬祖,參諸上揭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如行為人與馬祖地區具有親屬、工作、學業、兵役、特定社會福利措施等社會活動、事務之正當關聯,且其不能居住於馬祖地區戶籍地具有正當理由,復不能證明其非自主理性之投票,即應認其不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即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不法意圖)。
六、上訴人即被告甲○○、己○○○、丙○○、丁○○○、乙○○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等與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確有於前揭時間將戶籍自台灣地區遷入連江縣莒光鄉各址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甲○○辯稱:伊自92年10起,即在馬祖地區生活、工作,94年4 月伊才因工作銜接不上返回台灣地區工作,以後還要回來馬祖工作,伊遷戶籍與投票無關等語。己○○○辯稱:伊因為兒子戊○○欲競選莒光鄉鄉長,故遷籍投票,應無犯罪可言等語。丙○○、丁○○○均辯稱:伊等因為欲支持兒子林滿國競選連江縣議員,故遷籍投票,並無犯罪等語。乙○○辯稱:伊因於93年4 月19日與夫陳致勇結婚而遷入夫家戶籍,伊夫妻均在台灣就業,伊來往馬祖機票比較便宜,伊支持公公陳寶官競選縣議員不應構成犯罪等語;庚○○辯稱:伊舅舅戊○○固參選莒光鄉鄉長,但伊係為返鄉服替代役始遷籍,伊在台灣地區尚就學,故未實際居住馬祖,惟94年8 月畢業後即已在莒光鄉居住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實際上早於投票日前約二年之92年10月17日即遷
入上址戶籍,遷入後復三次於馬祖地區內遷籍,衡情已與本次選舉無關,其所辯稱係因工作之故而遷籍馬祖尚非全然無據,否則若與馬祖地區無相當之社會事務關聯,應無長期設籍馬祖而徒增不便之必要。再依其艙單紀錄,其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12月5 日止,雖僅停留約20日,但其前後往來台灣、馬祖地區達3 次,每次於馬祖地區均停留3日至7日不等,亦足見其所辯應非虛妄,而其於投日票前之94年11月28日即已進入馬祖地區,迄同年12月5 日始離去,有其出入馬祖地區紀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33頁可查。是綜核上情以觀,被告與馬祖地區應具有工作等經濟活動之正當關聯,且依其平日及投票日前後進出馬祖之紀錄,亦難認定其確係遭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動員前往投票之所謂「幽靈人口」,至其遷入戶籍為求交通費用之優惠,實屬人情之常且亦合於上述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則其本於公民之選舉權前往投票,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純僅以其前後停留於馬祖地區之日數或遷入戶籍以享有交通費用或稅捐等優惠,即當然推認其屬所謂遭他人利誘、支配、指使之「幽靈人口」而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難遽入被告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
㈡被告己○○○於投票日前約8月之94年3月25日即遷入上址戶
籍,而其遷籍之原因係其本係於馬祖出生,其子戊○○本次參選莒光鄉鄉長之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其戶卡片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57頁),是被告顯係因與馬祖地區具有親屬等社會事務之正當關聯而遷籍,且其為戊○○之母,其為支持其子當選而前往戶籍地投票,衡諸吾國社會民情自屬當然,難認非屬其理性自主之決定;再依其艙單紀錄,其自
93 年8月1日起至94年12月5日止,雖僅停留約56日,但其前後往來台灣、馬祖地區達3次,每次於馬祖地區均停留3日至48日以上不等,而其於投日票前之94年10月17日即已進入馬祖地區,迄同年12月5 日仍未離去,有其出入馬祖地區紀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33頁可查,故依其平日及投票日前後進出馬祖之紀錄,亦難認定其係遭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利誘、支配、指使動員前往投票之所謂「幽靈人口」,則其本於公民之選舉權投票,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純僅以其前後停留於馬祖地區之日數或遷入戶籍以支持其直系親屬競選之情,即當然推認其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難遽入被告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
㈢被告丙○○、丁○○○夫妻於投票日前約7月之94年4月間即
遷入上址戶籍,而其遷籍之原因係丙○○本係馬祖出生,其子陳滿國本次參選連江縣議員之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其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顯係因與馬祖地區具有親屬等社會事務之正當關聯而遷籍,且其為陳滿國之父、母,其為支持其子當選而前往戶籍地投票,實乃事理之當然,難認非其理性自主之決定,自非所謂遭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利誘、支配、指使動員前往投票之「幽靈人口」,則其本於公民之選舉權投票,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純僅以其前後停留於馬祖地區之日數或遷入戶籍以支持其直系親屬競選之情,即當然推認其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難遽入被告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
㈣被告乙○○早於投票日前約一年之93年11月19日即已遷入上
址戶籍,而其遷籍之原因係與馬祖地區公民陳致勇結婚之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其戶卡片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49頁),且其平日因在台灣地區工作不克回馬祖居住,本次其公公陳寶官參選縣議員等情,亦據其陳明在卷,並有警方查察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47頁),是被告顯係因與馬祖地區具有親屬及特定福利措施(機票優惠)等社會事務之正當關聯而遷籍,且其為陳寶官之次媳,其為支持公公當選而前往戶籍地投票,衡諸吾國社會民情實屬當然,難認非屬其理性自主之決定,是其本於公民之選舉權而投票,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不能單純僅以其前後停留於馬祖地區之日數或遷入戶籍以使用特定政策之行為,即當然推認其屬所謂遭他人利誘、支配、指使之「幽靈人口」而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難遽入被告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
㈤被告庚○○於投票日前8月餘之94年3月11日遷籍,且係替代
役第40梯次之役男,於95年2月9日徵召入營接受軍事訓練,且於95年3 月24日前往服役單位服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有被告之替代役徵集令、役籍表、學位證書等件在原審卷可稽(第101至114頁)。而其所遷入戶籍之戶長乃其舅舅戊○○(參選本次莒光鄉鄉長),足見其係因返鄉服役而至馬祖地區居住並遷入戶籍,且於投日票前之94年11月9 日即已進入馬祖地區服役,有其出入馬祖地區紀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41頁可查。故其顯與馬祖地區具有親屬及服役等社會事務之正當關聯,且依其平日及投票日前後進出馬祖之紀錄,亦難認定其係遭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動員前往投票之所謂「幽靈人口」;其遷入戶籍係為返鄉服役,則其本於公民之選舉權投票,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純僅以其遷入戶籍前後停留於馬祖地區之日數,即認其係非理性自主之投票而當然推認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難遽入被告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
七、綜上,被告遷籍馬祖地區,係因與馬祖地區具有婚姻、宗族(親屬)、工作、兵役或特定社會福利措施之正當關聯,且依其平日及投票日前後進出馬祖地區之紀錄,亦難認定其係遭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動員前往投票之所謂「幽靈人口」,則其行使基於憲法所賦予之選舉權,為公民權利之正當行使,應無涉犯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其等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被告甲○○等以其行使選舉權乃公民權利之正當行使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不察,徒以甲○○、己○○○、丙○○、丁○○○、乙○○停留馬祖地區之日數作為論罪科刑之唯一依據,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等撤銷改判,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分別以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及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對被告庚○○、己○○○、丙○○、丁○○○、乙○○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其上訴均應駁回。
八、被告甲○○、己○○○、丙○○、丁○○○、乙○○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黃 玉 清法 官 朱 光 仁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麗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