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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林富村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即林麗芬)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9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壬○○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禠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辛○○、丙○○、丁○○、庚○○、己○○、甲○○、癸○○,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原設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 巷○○弄5之1號20樓,惟實際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 號,於民國(下同)94年7月6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珠螺村14號戶內,但仍居住於該三重市址,致使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辦理「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及第

4 條之「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之規定,誤認戊○○已於投票日(94年12月3 日)前一日於該戶籍所在地之選舉區連江縣及南竿鄉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於同年11月21日公告戊○○取得該次選舉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選舉權確定,詎戊○○接獲投票通知單後,竟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明知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僅因虛偽遷入戶籍而取得該選舉區投票權,如前往投票將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仍於94年12月2日搭機進入馬祖地區後,於同年12月3日前往該戶籍所在地之第三投票所投票,致使該次縣長、縣議員暨鄉長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並隨即於94年12月3日搭機離開馬祖地區。

二、壬○○原設籍於台北縣○○鎮○○路○○○巷○○號4樓,於94年

6 月24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珠螺村14號戶內,惟仍居住於該三峽鎮址,致使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辦理「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及第4 條之「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之規定,誤認壬○○已於投票日(94年12月3 日)前一日於該戶籍所在地之選舉區連江縣及南竿鄉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於同年11月21日公告壬○○取得該次選舉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選舉權確定,詎壬○○接獲投票通知單後,竟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明知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僅因虛偽遷入戶籍而取得該選舉區投票權,如前往投票將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仍於94年12月1日搭機進入馬祖地區後,於同年12月3日前往該戶籍所在地之第三投票所投票,致使該次縣長、縣議員暨鄉長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並隨即於94年12月3日搭機離開馬祖地區。

三、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即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之戶籍資料,戶政機關製作之被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警察機關製作之被告93年8月1日至94年12月5 日進出馬祖紀錄表(下稱艙單紀錄)、戶口查察通報單、戶口卡片、戶口卡片副頁,選舉委員會製作之「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選舉人名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依其作成之情況應均屬適當,且具有相當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份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遷籍及投票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伊因在大陸地區經商,為依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取得入出境許可證後,得經由馬祖前往大陸地區(即俗稱小三通),而將戶籍遷入南竿鄉,並非為妨害投票才將戶籍遷入,又其於投票日參與投票,係因收受投票通知書等語,並提出其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一紙為證(見原審卷240頁)。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後,仍居住於三重市,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業經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戶口查察通報單、戶口卡片副頁、艙單紀錄、南竿鄉第三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66頁至70頁)。而被告係於94年7月6日遷籍於馬祖地區,扣除其因本次選舉前來馬祖之次數,僅前來馬祖一次一日,然其早於94年7 月間即已遷籍,如確有經由馬祖進出大陸地區之急迫需要,何以遲至95年4 月間(遷籍六個月即95年1 月後即可申辦)檢察官起訴本案後始申辦上開小三通入出境許可證,而其復未能提出其遷籍後確有經由馬祖小三通至大陸地區經商之出入境紀錄,顯然其遷籍馬祖並非基於經商之目的,此觀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遷到珠螺14號是我請朋友林寶雪幫我辦的,他的親戚朋友住在那裡,戶籍遷徙是他幫我辦的,他不是馬祖人」「我沒有去過大陸,只是先辦著放著,要去隨時都可以」「我目前沒有在大陸經商,我在台中飯店做事」「我不認識候選人,我應該是投給林寶雪建議的人」「十二月一日我是與林寶雪一起來,來馬祖走一走」等語(見本院卷一198 頁,95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復參以其於本次選舉投票日前一日之94年12月2日搭機進入馬祖,於投票後隨即於同年月3日搭機離開等情,足見其遷籍馬祖並非基於何等親屬、工作、就學或特定行政措施等正當之社會事務關聯,其本次投票亦非基於其自主之決定,而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唯一目的而投票,其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並有虛偽遷徙戶籍而投票之客觀行為,已堪認定。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遷籍及投票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伊係出生於馬祖,後因結婚始前往台灣地區居住,伊將戶籍遷入南竿鄉,係因購買機票、船票有折扣,且得依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於取得入出境許可證後,經由馬祖前往大陸地區(即俗稱小三通),伊亦曾於馬祖地區參加就業方案等語,並提出南竿鄉鄉公所參與就業方案證明書、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各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95頁至97頁)。惟查,被告壬○○於上開時間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後,仍居住在台北縣三峽鎮,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及南竿鄉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戶口查察通報單、戶口卡片副頁、艙單紀錄、南竿鄉第三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74頁至81頁)。而被告係於94年6 月24日遷籍於馬祖地區,扣除其因本次選舉前來馬祖之次數,僅前來馬祖三次九日,且其早於94年6 月間即已遷籍,如確有經由馬祖進出大陸地區之需要,何以遲至95年2 月間(遷籍六個月後即可申辦)檢察官起訴本案後始申辦上開小三通入出境許可證,而其復未能提出其遷籍後確有經由馬祖小三通至大陸地區經商或旅遊等出入境紀錄,顯然其遷籍馬祖並非基於何等特定之正當之目的,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是乙○○叫我回來幫忙的,我本來沒有要回來投票的意思,是乙○○叫我回來投票我才回來的,我並不了解這裡的政治狀況」「我到台灣已經很久,都沒有在關心這裏的政治狀況」「十二月那次是特別回來幫忙乙○○;他媽媽在我小時候幫我們家很多忙,他媽媽叫我要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

249 頁,96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其非基於自主之意思而為投票,純係受人情之託而支持特定候選人。又被告雖提出南竿鄉公所參與就業方案證明書一紙為其曾參與該鄉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方案之憑據,然依該證明書所載被告參與該就業方案之期間,係自92年3 月11日至同年7月1日,顯係於被告將戶籍遷入南竿鄉二年之前,與其上揭遷籍投票之行為間實無何關聯可言。故已足認其遷籍馬祖並非基於何等親屬、工作、就學或特定行政措施等正當之社會事務關聯,其本次投票亦非基於其自主之決定,而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唯一目的而投票,其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並有虛偽遷徙戶籍而投票之客觀行為,已堪認定。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3 項、第45條之4、第45條之5、第65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均以得票比例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例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129 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遷入戶籍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4 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區域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予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條至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91年9月5日(91)台文字第00575號函及所附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

四、立法機關本諸上述法理,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台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矧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佈刑法第146條,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應係將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加以列舉其一而明文化,並非增加原來法律所未規定之構成要件,應認對於行為人並無有利、不利,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現行刑法第146條第2項為本案適用之依據,先予敘明。

五、準此,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意圖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者,固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亦即,行為人客觀上,須未在選舉區繼續居住達四個月,而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主觀上,則須有「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行使選舉權本即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始為該當。至居住期間之認定,戶籍法第4 條規定之形式要件(以戶籍登記簿所載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固為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但並不以此為限,該規定僅係立法上為有明確標準可循,以達行政效率及選務工作順利推展之目的所設,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有其主客觀之要件,非必一律以該行政法規之違反即認構成該項之罪,其理至明。

六、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刑法第37條第2 項於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有利,原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規定,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

37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則本案褫奪公權宣告之基礎既非刑法第37條第2 項,而僅適用其期間之規定,此部分新舊法並無二致,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是就「法律有變更」部分,即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

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故就本案法律有變更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其他未變更之部分,則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七、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正確罪,業已於96年1 月26日修正增訂第二項,將原第一項「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明文具體化後增列為同條第二項,原判決未及適用說明,尚有未合。㈡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減刑,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固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投票之結果,關乎國家及地方之施政、法律及政策之興廢、中央及基層公務員之進退、民主憲政之維繫與興衰,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連江縣地狹人稀,僅需些微選票差距,即可影響選舉結果,本次連江縣選舉委員會舉辦「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為防治相同犯罪再次發生而影響選舉之公平、公正性,已經檢、警機關於連江縣地區之主要平面、電子媒體刊登相關新聞,勸導因戶籍遷入而取得投票權者勿前往投票等情,有馬祖日報平面、電子新聞資料在原審卷可查,詎其等仍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後前往投票,足徵其等規範之遵守能力薄弱,應予適度處罰,以端正選風,兼衡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以及其等戶籍遷入之動機、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台灣特有宗親、人情選舉文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以被告既均係犯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開規定並參酌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 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4年12月間,自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禠奪公權部分則依主刑標準減為一年。

八、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原設籍於台北市○○○路○○號6 樓,於94年8月1

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四維村38號戶內,惟實際仍居住於雲林縣林內鄉咬狗58號。

㈡被告丙○○原設籍於台中市○○街○○號6樓之4,於93年9 月

15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四維村59號戶內,惟實際仍居住於台中市前址。

㈢被告丁○○、庚○○原分別設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號

、高雄市○○區○○路○○○ 巷○號5樓,惟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均於94年7 月29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珠螺村31號戶內,惟仍居住於永和市前址。

㈣己○○原設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 號12樓,實際

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7之1號2 樓,於90年9月4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160 號戶內,惟仍居住於中和市前址。

㈤甲○○原設籍於台北市○○區○○街○○○ 巷○○弄○○號2樓之1

,實際居住於台縣三重市○○街○○○巷○○弄○○號5樓,於94年

7 月28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四維村38號戶內,惟仍居住於三重市前址。

㈥癸○○原設籍居住於台北縣○○鎮○○街○○○ 號2樓之3,於

93年8月10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178號戶內,惟實際仍居住台北縣蘆洲市○○街○○○號。

㈦其等均致使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

於同年辦理「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及第4 條之「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之規定,認辛○○等七人已於投票日(94年12月3 日)前一日於該戶籍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於同年11月21日公告其等取得選舉權確定。辛○○等七人接獲投票通知單後,竟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均明知實際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僅因虛偽遷入戶籍而取得該選舉區投票權,如前往投票將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竟仍於該次選舉投票日94年12月3 日前往該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致使該次縣長、縣議員暨鄉長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辛○○等七人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語。

二、查立法機關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台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矧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佈刑法第146 條,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應係將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加以列舉其一而明文化,並非增加原來法律所未規定之構成要件,應認對於行為人並無有利、不利,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現行刑法第146 條第2項為本案適用之依據。

三、準此,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意圖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者,固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亦即,行為人客觀上,須未在選舉區繼續居住達四個月,而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主觀上,則須有「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行使選舉權本即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始為該當。至居住期間之認定,戶籍法第4 條規定之形式要件(以戶籍登記簿所載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固為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但並不以此為限,該規定僅係立法上為有明確標準可循,以達行政效率及選務工作順利推展之目的所設,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有其主客觀之要件,非必一律以該行政法規之違反即認構成該項之罪,其理至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且查,現代民主政治係奠基於人民之公民意識與法治精神,法治精神為人民對於憲法以至行政處分等國家規範之遵守與共同維持,固不待言;至公民意識則係每一公民依其個人之理性,自主地決定參與國家公共事務,而非盲從於他人之指導、利誘或其他非理性手段,苟係其個人基於自由意志之理性決定,基於憲法之民主原則,國家機關均須予以尊重,刑法乃國家制裁最嚴厲之法律,具有最後手段性,本於謙抑之思想,應就公民對於公共事務之決定,採取最寬容之審查標準,以免不當侵害公民對於公共事務之參與,進而影響國家民主政治之發展。就公民之選舉權而論,係參與國家政治事務最重要之權利,如何保障並促使其健全發展,當係國家法規範所關注之目的,公民就公共事務基於理性自主之決定,國家即須予以完全尊重,不得任意干涉或竟為任何形式之處罰,亦即,除能確定公民之決定乃受人利誘、支配、指使等而為無正當目的之盲從行使,因而妨礙國家民主之發展而涉犯刑事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則基於上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以馬祖(連江縣)地區而論,其地狹人稠,工商經濟活動極不發達,謀生不易,故國家設有離島建設條例等法規,以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存文化特色,改善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離島地區居民雖因相關福利措施(如機票優待、小三通資格、稅捐及學費減免、兵役特別措施等)設籍於此,但卻每多生活、工作於台灣本島地區,以求個人生涯之發展,如以前揭選罷法第4 條第1、2項及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以觀,能符合該標準於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四個月內「每日」均繼續居住於馬祖地區之公民實幾希。況民主政治之理念並非植基於狹隘之地域、宗族政治,憲法之民主原則就此僅期待、要求公民為理性自主之決定,至選舉區之劃分或選舉權人之確定,不過係選務行政上為利於選舉權之行使所為之措施,自不能僅以居住或停留日數之多寡為決定是否觸犯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之唯一標準。尤以現代社會資訊之流通,既廣泛且迅速,身處國際化下地球村之一員,欲了解某一特定區域之人與事,實非僅居住於該地區一途,此所以民主先進國家為鼓勵在世界各地生活、工作之公民,亦能有適當管道關心並促進國家公共事務之進步與發展,尚設有通訊投票等制度以擴大國家事務之參與基礎,並保障維護公民之參政權,益見其等所重視者無非公民理性自主之意思決定,而非斤斤計算居住或停留於國內某區域時間之多寡。馬祖地區居民因迫於先天環境之不良多須前往台灣地區謀生、就學或工作,其處境已較一般公民為艱難,此所以須另針對離島地區特性而設置上開條例等各項國家政策,提供多項優惠措施以鼓勵離島地區之建設發展,是縱其平日多於台灣本島等地區活動,而非每日或長期居住於馬祖,參諸上揭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如行為人與馬祖地區具有親屬、工作、學業、兵役、特定社會福利措施等社會活動、事務之正當關聯,且其不能居住於馬祖地區之戶籍地具有正當之理由,復不能證明其非自主理性之投票,即應認其不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即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不法意圖),合先敘明。

六、訊據被告辛○○、丙○○、丁○○、庚○○、己○○、甲○○及癸○○固就其等確有於前揭時間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各址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罪嫌,㈠被告辛○○辯稱:伊係出生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於83

年間為參選同屬福州地區之連江縣立法委員,已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48號居住,雖未當選,惟仍於84年間在北竿鄉芹壁村購置地產、經營礦泉水及毛筆製造批發生意,並在馬祖地區設立由其發行之中正時報、國會時報馬祖分社,迄今已十餘年,對馬祖地區風土民情相當熟悉,其後雖因擔任台南縣私立建業中學校長而將戶籍遷回臺灣,但因財產事業皆在馬祖地區,故仍常在臺灣馬祖兩地間往返,於94年間因擔任友人葉世福競選本屆連江縣縣議員之競選總部副總幹事,且為依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取得入出境許可證後,得經由馬祖前往大陸地區(即俗稱小三通),方於同年8月1日將戶籍再遷入南竿鄉,是被告自83年間起即已居住在馬祖地區等語。經查,被告原設籍於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237號戶內,於84年9月18日始將戶籍遷入台北市○○○路○○號6 樓戶內,94年8月1日再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四維村38號戶內,95年3月1日將戶籍遷入台北市○○區○○路○○○ 號戶內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其與馬祖地區本有相當淵源。而其經營多份報紙,有中正時報、國會時報報紙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復曾申○○○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登記案件,亦有其提出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案件補正通知書及經公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在本院卷二292 頁以下可參,又其曾多次參選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等職務,有其名片、服務處成立請柬及簡報多份可查,而其自94年4 月起亦曾多次進出馬祖地區。足認被告與馬祖地區係具有職業、財產及特定政策等社會事務之正當關聯,縱其不能繼續居住於戶籍地四個月以上,亦係因至台灣或馬祖地區謀求事業發展之理由,尚難當然認定係遭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動員前往投票之所謂「幽靈人口」或「投票部隊」。則其本於公民之選舉權前往投票,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純僅以其前後停留於馬祖地區之日數或遷入戶籍以使用特定政策之行為,即當然推認其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難遽入被告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被告以其行使選舉權乃公民權利之正當行使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不察,徒以被告停留馬祖地區之日數作為論罪科刑之唯一依據,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丙○○辯稱:伊因在大陸地區經商,為依小三通前往大

陸地區而將戶籍遷入南竿鄉,但伊目前因欠稅遭限制出境,且其在南竿鄉內有自用小客車等財產,並非為妨害投票才將戶籍遷入等語。經查,被告早於投票日前一年餘之93年9 月15日即已遷入上址戶籍,衡情如其係所謂「投票部隊」,並毋須於如此早之時間即遷籍,是其目的應非為支持本次選舉之特定候選人;而其於馬祖地區有自用小客車一輛,並依法繳納稅捐在案,亦有行車執照及劃撥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69頁、233頁及本院卷二353 頁)。再依其航空艙單紀錄,其94年間亦曾進出馬祖三次(含本次選舉)。是綜上以觀,其與馬祖地區具有財產及特定福利措施等社會活動之正當關聯,且依其遷籍之時期及平日進出馬祖地區之紀錄,尚難當然認定其係遭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動員前往投票之所謂「幽靈人口」,則其本於公民之選舉權前往投票,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不能單純僅以其前後停留於馬祖地區之日數或遷入戶籍以使用特定政策之行為,即當然推認其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難遽入被告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被告以其行使選舉權乃公民權利之正當行使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應認有理由;原審不察,徒以被告停留馬祖地區之日數作為論罪科刑之唯一依據,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被告丁○○、庚○○均辯稱:其等係欲前往大陸地區經商,

為依小三通規定取得入出境許可證後,得經由馬祖前往大陸地區而將戶籍遷入南竿鄉,並非為妨害投票才將戶籍遷入,且其等在馬祖地區經營安裝冷氣等生意,有自用小客車一部在南竿鄉,亦想在馬祖地區購置土地居住,且其等將戶籍遷入南竿鄉前,亦因生意之故,在台灣地區四處租屋居住,而其二人進出馬祖次數應較艙單紀錄所載為多等語。經查,被告庚○○係從事機電業,曾參與馬祖地區工程招標事宜,並於馬祖地區從事商業活動等情,有其提出之名片、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參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南竿航空站投標決標公告、鑫漢企業有限公司運送車輛及貨物至馬祖地區之海運收據三紙、被告二人於高雄參與政府採購之契約文件、臺馬輪購票證明聯四紙及交通違規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42頁以下),而庚○○於94年7月間起曾多次進出馬祖地區達三十餘日,丁○○亦達四次十餘日,有其飛航艙單一紙附於偵查卷83、92頁可按。足見,被告二人與馬祖地區係具有職業及特定政策(機票折扣)等社會事務之正當關聯,縱其不能繼續居住於戶籍地四個月以上,亦係因至台灣或馬祖地區謀求事業發展之正當理由,且依其投票日前後進出馬祖之紀錄,亦難認定係遭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動員前往投票之所謂「幽靈人口」或「投票部隊」。則其本於公民之選舉權前往投票,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純僅以其前後停留於馬祖地區之日數或遷入戶籍以使用特定政策之行為,即當然推認其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難遽入被告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被告以其行使選舉權乃公民權利之正當行使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審不察,徒以被告停留馬祖地區之日數作為論罪科刑之唯一依據,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妥,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㈣被告己○○辯稱:伊原為馬祖人,於70年間將戶籍遷至台灣

係為成立公司,而於90年9月4日將戶籍再遷回馬祖,係為依小三通規定取得入出境許可證後,得經由馬祖前往大陸地區,而能在馬祖以及大陸地區經商,迄今已在馬祖地區承包多項工程,並前往大陸地區多次,又其經常參與馬祖地區各項活動,且親友多居住於馬祖,而其戶籍自90年間遷入登記後即未有變動,是其已在馬祖居住四個月以上;另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1 號緩起訴處分書將送達地址誤載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 號12樓,致伊並未收受該處分書;又本次選舉投票日係94年12月3日,而其90年9月

4 日遷籍時本次選舉之候選人並未產生,顯然其遷入並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且其於遷籍現址後,即未再為其他遷出或變更登記,自不應構成本罪等語。經查,被告己○○早於本次投票日前四年餘之90年9月4日即已遷入上址戶籍,則其於遷籍時顯然無從得知四年後確有本次選舉,且有何一候選人將參與選舉,故自難謂其有何虛偽遷徙戶籍並據以取得投票權後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行為,已甚明確;再者,被告祖籍馬祖,復○○○鄉○○段○○○ ○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所有權人,其前妻(曹碧燕)、子陳志霄及女陳珮瑤現仍設籍馬祖地區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及戶籍謄本等件附於本院卷二260-10頁以下可按;又其曾於75年至

78 年間在南竿鄉介壽村201號開設「台馬五金行」,嗣則改為曹碧燕為負責人,而其子、女亦分別於馬祖地區酒廠及小學任職,被告於93年6 月間申辦小三通通行證後,多次經由馬祖地區出入大陸地區等情,復有連江縣商業會函、營利事業登記證、在職證明書、小三通通行證及入出國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卷260-16頁以下,而其早於投日票前約二十日之94年11月12日即已進入馬祖南竿,迄94年12月5 日未有離去之紀錄,有艙單紀錄一紙可查(見偵查卷123 頁)。綜上,被告與馬祖地區具有親屬、事業及特定政策(機票折扣及小三通)等社會事務之正當關聯,縱其不能繼續居住於戶籍地四個月以上,亦係因至台灣或大陸地區謀求事業發展之正當理由,且依其投票日前後進出馬祖之紀錄,亦難認定係遭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動員前往投票之所謂「幽靈人口」或「投票部隊」。則其本於公民之選舉權前往投票,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純僅以其前後停留於馬祖地區之日數或遷入戶籍以使用特定政策之行為,即當然推認其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難遽入被告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被告以其行使選舉權乃公民權利之正當行使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不察,徒以被告停留馬祖地區之日數作為論罪科刑之唯一依據,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妥,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1 號),因前開起訴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即與本案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可言,自應移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甲○○辯稱:伊係為參加福建省連江縣介壽國中小學代

理教師甄試方遷籍南竿鄉,又其於投票日參與投票,係因收受投票通知書,如依法不能投票,選舉機關即不應通知其前往投票等語。經查,被告原係參與各地方政府代理教師之甄選而往來於各縣市之間,現則於台北縣東海高中任教等情,有其提出之教師甄選成績通知單、各學校(花蓮、南投、土城、三芝、淡水、三峽、台北市及東海高中)聘書附於本院卷二334頁以下可參,其於94年7月28日曾參加連江縣介壽國中小學代理教師甄試,亦有其提出之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

304 頁可稽,是其所辯係因為求甄試較易錄取任用而遷籍馬祖,衡諸上情應屬可採。是應可認被告與馬祖地區具有就業及特定政策措施等社會活動之正當關聯,尚難當然認定其係遭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動員前往投票之所謂「幽靈人口」,則其本於公民之選舉權前往投票,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純僅以其前後停留於馬祖地區之日數或遷入戶籍以使用特定政策之行為,即當然推認其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難遽入被告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原審不察,徒以被告停留馬祖地區之日數作為論罪科刑之唯一依據,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有未合;被告以其行使選舉權乃公民權利之行使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應認有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㈥被告癸○○辯稱:伊因在大陸地區經商,為依小三通規定取

得入出境許可證後,得經由馬祖前往大陸地區而將戶籍遷入南竿鄉,並無妨害投票之犯意等語。經查,被告早於投票日前一年餘之93年8 月10日即已遷入上址戶籍,衡情如其係所謂「投票部隊」,應毋須於如此早之時間即遷籍,是其目的應非為支持本次選舉之特定候選人;而其於93年6 月間即申請核發「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自94年起至95年間曾多次藉小三通往來兩岸,亦有其提出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305 頁)。再其於93年間即有搭機進入馬祖地區之紀錄,復有其飛航艙單一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117 頁)。綜上以觀,其與馬祖地區具有就業及特定政策措施等社會活動之正當關聯,且依其遷籍時間及平日進出馬祖地區之紀錄,亦難當然認定其係遭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動員前往投票之所謂「幽靈人口」,其遷入戶籍為求利用小三通往來兩岸,亦合於上述離島建設條例之意旨,則其本於公民之選舉權前往投票,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純僅以其前後停留於馬祖地區之日數或遷入戶籍以使用特定政策之行為,即當然推認其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難遽入被告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揆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徒以被告停留馬祖地區之日數作為論罪科刑之唯一依據,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有未當;被告以其行使選舉權乃公民權利之正當行使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應認有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丁○○、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46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黃 玉 清法 官 朱 光 仁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麗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0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