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范翔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錫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范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吳展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49號、285號、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戊○○、寅○○、甲○○、丙○○、己○○、乙○○、丁○○等八人部分均撤銷。
辛○○、戊○○、寅○○、丙○○、甲○○、己○○、乙○○、丁○○等八人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辛○○、陳水木、蔡水游、戊○○
、寅○○、丙○○、甲○○、己○○、乙○○、張水忠、丁○○、陳宏仁等共12人(見起訴書,本院卷第一宗第113頁至第114頁)。
(二)、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上開被告12人部分如下:
1、其中被告張水忠無罪(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3頁主文),被告張水忠無罪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2、其他被告11人均有罪(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3、嗣被告辛○○、陳水木、蔡水游、戊○○、寅○○、丙○○、甲○○、己○○、乙○○、丁○○、陳宏仁等共11人對於一審判決渠等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
(三)、本院前審,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上開被告11人部分如下:
1、本院上開前審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上開被告辛○○、陳水木、蔡水游、戊○○、寅○○、丙○○、甲○○、己○○、乙○○、丁○○、陳宏仁等共11人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0頁主文)。
2、改判被告陳水木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原審依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判決被告陳水木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1年,嗣上訴後,因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修正,新法修正規定係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為犯罪構成要件,對被告陳水木有利,故本院前審改判較輕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一宗,P10
主文、第13頁理由)。被告陳水木被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部分,被告陳水木與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3、另改判被告辛○○、蔡水游、戊○○、寅○○、丙○○、甲○○、己○○、乙○○、丁○○、陳宏仁等共10人無罪。
4、本院上開前審判決關於被告蔡水游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故被告蔡水游無罪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
5、本院上揭前審判決關於被告辛○○、戊○○、寅○○、丙○○、甲○○、己○○、乙○○、丁○○、陳宏仁等共9人無罪部分,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上字第1號上訴書對上開被告9人判決無罪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聲明上訴書、上訴理由書各見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第12庭台上字第2858號刑事卷宗第5頁、第6頁;第8頁至第18頁)。
(四)、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就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前述被告9人無罪上訴部分判決如下:
1、對於本院前審判決被告陳宏仁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故被告陳宏仁無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一宗,第5頁背面主文第二項)。
2、其他被告辛○○、戊○○、寅○○、丙○○、甲○○、己○○、乙○○、丁○○等8人,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
(五)、故目前本院更審被告人數有被告辛○○、戊○○、寅○
○、丙○○、甲○○、己○○、乙○○、丁○○等8人。
(六)、其餘4位被告判決確定部分如下:
1、被告經判決無罪確定部分有3人即:①被告張水忠。②、被告蔡水游。③、被告陳宏仁。
2、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部分有1人即被告陳水木,經本院前審判決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被告陳水木與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本件最高法院另發回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即指本院前審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後依卷內檢察官送達證書之記載(指本院前審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4宗第102頁),檢察官係於94年1月20日收受判決,但「送達人簽章」欄則空白,則原審判決正本由何人於何時送達檢察官不明,此與判斷檢察官係於何時收受判決正本及其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是否合法有關,發回後應查明等語。經查: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其判決書正本業經合法送達者而言。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同法第58條定有明文。則執行送達之人對檢察官送達判決,如僅將判決書正本送至檢察官之辦公處所,而未交付於承辦檢察官或檢察長親自收領,其送達並非合法,祇能以承辦檢察官或檢察長實際收受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各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見本院刑事卷宗第2宗第58頁、59頁)。
(二)、本院前審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貪污案件(即本案)承
辦檢察官趙中岳,任職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期間,不蒞庭時,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辦事,此有法務部93年9月16日法令字第09313030193號令(影本)與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96年9月12日,金分檢玲紀字0000000000號函各在卷可稽(本院刑事卷第2宗第29頁、第53頁至第55頁;同第110頁至第112頁)。
(三)、又94年1月10日至18日承辦檢察官趙中岳均不在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執行職務等情,有該署96年9月
12 日金分檢玲紀字第0960400024號函內附表與該署96年9月14日金分檢玲紀字第0960400027號函內附表暨檢附該署趙中岳檢察官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俗稱出差單據)及機票存根影本(審計部提供)等各在卷可證(本院刑事卷第2宗第29頁、30頁;第60頁、61頁;第31頁、41頁至第43頁、同第116頁、第120頁至第123頁)。
(四)、證人即本院前審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貪污案件之承辦
書記官李麗鳳於96年9月18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91年度上重訴字第l號判決正本係其本人於94年1月14日送達,當時要送給檢察官但是檢察官(趙中岳)不在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刑事卷第2宗第71頁至第73頁、第76頁);可見證人李麗鳳證稱其本人於94年1月14日去送達上揭本院前審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正本時檢察官(趙中岳)不在等語,核與上述3之函示、附表與出差單據及機票存根等之日期所載相符。由此可知,本院書記官李麗鳳於94年1月14日並未將上揭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正本交付送達予承辦檢察官趙中岳親自收領至明。
(五)、又當時任職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楊森
土係於94年1月14日至18日公出(14日至該署台北辦公處(室)執行職務,屬公差性質;15日、16日係分別周
六、周日;17日18日參加法務部薦送公務人力發展中心九十四年度領導研習營第二期,屬公假性質),並未在該署執行職務,亦有上開同署96年9月12日金分檢玲紀字第0960400024號函內附表與該署96年9月14日金分檢玲紀字第0960400027號函內附表暨檢附該署楊森土檢察長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俗稱出差單據)及機票存根影本(審計部提供)等各在卷可稽(本院刑事卷第2宗第29頁、30頁;第60頁、61頁;第31頁、38頁至第40頁、同第97頁至第99頁)。上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楊森土於94 年1月14日係因公差至該署台北辦公處(室)執行處理檢察業務及其他行政公文等職務時,並無職務代理人問題,該署台北辦公室係設置於台北市○○○路一段124號司法大廈內;1月15日、16日係分別周六、周日;1月17日、18 日因公假參加法務部薦送公務人力發展中心九十四年度領導研習營第二期等情,此有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內附表與第0000000000號函內附表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97年10月3日金分檢益紀字第0970010426號函及法務部93年11月15日法人決字第0931303528號函附法務部學員名冊等各在卷足憑(本院刑事卷第2宗第29頁、30頁;第60 頁、61頁;第235頁、第56頁、57頁,同第108頁、109頁)。
(六)、證人即本院前揭書記官李麗鳳於96年9月18日在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要送給檢察官(趙中岳),但是檢察官不在,我就送給檢察長外面的小姐」、「當天『沒有』看見檢察長楊森土」,「我當天沒有進去檢察長辦公室」,「就是交給檢察長外面的小姐收受。」各等語在卷(本院刑事卷第2宗第76頁、第78頁)。而證人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辦公室之工友盧怡真於96年9月18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人在該署擔任工友,負責環境清潔、收發文、傳遞公文、長官臨時交辦事項;如其本人有收到要交給檢察長的公文,於收到後會交給檢察長;檢察長當天在的話就即時送交檢察長;如果檢察長不在,公文的話會交給官長處理;如果檢察長是在台北的辦公室執行職務時,其本人於收到公文時,因檢察長不在檢察署,則其本人會交給官長處理;其本人收文並沒有包括刑事判決書在內,收受判決不是其本人工作範圍的事情各等語明確(本院刑事卷第2宗第80頁、81頁、83頁、84頁)。故由證人即本院書記官李麗鳳前開證稱可知,書記官李麗鳳於94年1月14日亦未將上揭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正本交付於當時之檢察長楊森土親自收領亦明。
(七)、是由上述(三)、(五)、(六)之說明可知,承辦檢
察官趙中岳於94年1月10日至18日該段期間既均不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執行職務;而94年1月14 日至18日該段期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楊森土復因公差與公假等情事公出,並未在該署執行職務,均如前述。則本院書記官李麗鳳前開所謂於94年1 月14日之送達,對於承辦檢察官趙中岳而言,在客觀上並非處於隨時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另因承辦檢察官趙中岳不在該署辦公處所,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原則上應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送達,然證人李麗鳳書記官業已證稱,94年1月14日並未看見檢察長(楊森土),何況1月14日當日上開檢察長楊森土因公差前往該署台北辦公處(室)執行職務,均如前述。則上開檢察署檢察長楊森土於94年1月14日在客觀上亦非處於隨時可收受送達前揭判決之狀態亦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書記官李麗鳳所謂94年1月14日之送達
,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說明,並非合法送達。則前開承辦檢察官趙中岳於94年1月18日之後返回該署辦公執行職務,而於94年1月20日實際收受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達證書上在有【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欄】該欄上有該檢察官收受判決蓋印之日期戳:94、1、20)(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14宗第102頁)及本院94年度起至95年度送達檢察官裁判正本送達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宗第287頁、288頁;同本院卷第2宗第131頁至第133頁、141頁至第143頁)。因上開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正本既係由承辦檢察官趙中岳於94年1月20日實際收受,自應以承辦檢察官趙中岳實際收受判決之日即94年1月20日為起算上訴期間。而承辦檢察官趙中岳既已於10日內即94年1月27日聲明提起上訴並於嗣後提出上訴理由,此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94年1月26日,金分檢森紀字第0940400037號函附聲明上訴書及同署94年2月25日,金分檢森紀字第0940400056號函附上訴理由書等各在卷可證(附於最高法院刑事上訴卷宗,即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台上字第2858號刑事卷第4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8頁;第4頁蓋有本院94年1月27日收文日期戳章),經核檢察官之上訴自屬合法。
(九)、被告辛○○等8人與其辯護人等抗辯稱,本案檢察官業已上訴逾期一節,似有誤會,自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己○○辯護律師爭執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最高法院之上訴理由書並未論及被告己○○,不符法定程序云云,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己○○為金門縣政府財政局局長
與案發當時之金門縣縣長兼任金門縣政府所屬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酒公司)董事長即共同被告辛○○、金門縣政府所屬金酒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戊○○、金酒公司秘書(嗣升任為副總經理)即共同被告寅○○、金酒公司技術副總經理即共同被告丙○○(嗣為金門縣政府民政局局長)、金酒公司研發組代理組長即共同被告甲○○等6人與亞洲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乙○○、亞洲公司副總經理即共同被告丁○○等人共同偽造品酒紀錄、簽呈及函等公文、研究報告、品質管制督導紀錄表,認被告己○○等上開8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舞弊罪嫌。
(二)、上開被告己○○等8人經本院前審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上揭被告己○○等8人無罪,嗣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先於94年1月27日聲明上訴,繼於94年2月25日提出之上訴理由書(詳見最高法院95 年刑事第十二庭台上字第2858號刑事上訴卷宗第4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8頁)。查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上訴理由書係針對本院前審關於被告己○○等8人被訴共同舞弊罪嫌判決被告己○○等8人無罪部分敘述上訴理由,除有上揭上訴理由書在卷可稽,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第二段敘明在卷(上開95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第二段部分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宗第8頁)。
(三)、是被告己○○辯護律師具狀,並於99年2月4日本院審理
時抗辯稱,檢察官對於被告己○○上訴部分,不符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云云(本院卷第3宗第4頁;本院卷第8宗第57頁),似有誤會。從而本院本案關於被告己○○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後,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將上揭被告己○○等8人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自得就被告己○○及其他被告7人等共8人為實體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關於被告辛○○、戊○○、寅○○、丙○○、甲○○、己○○、乙○○、丁○○等八人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係金門縣縣長,並自民國(下同)86年2月
間起至90年3月間兼任金門縣政府所屬金酒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金門縣政府及金酒公司業務;被告戊○○為金酒公司總經理,負責金酒公司業務之執行;被告寅○○為金酒公司現任副總經理,於金酒公司產銷38度酒時,擔任祕書,負責金酒公司出產之38度高粱酒簽約審核事宜;被告丙○○係現任金門縣政府民政局長,於金酒公司產銷38度酒時,擔任金酒公司技術副總經理,負責審核38度酒之技術審核。被告甲○○為金酒公司研發組代理組長,負責金酒公司出產之38度高粱酒產銷及技術評估;被告己○○則為金門縣政府財政局局長,負責督導、審查金酒公司業務。是被告辛○○、戊○○、寅○○、丙○○、甲○○、己○○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二)、民國84年間金酒公司有鑑於金酒公司只生產58度酒精成
份之單一酒類,不能適應市場需求,乃積極開發低酒精濃度之酒品,並於86年10月起由該公司當時試驗組(即金酒公司研發組前身)組長盧玉美等人與台灣大學教授謝兆樞(當時亦為金酒公司顧問)組成研發團隊,積極進行「低酒精度高粱酒之研發」工作,至85年5月間更建立「低度白酒實驗測試工程」以進行測試,而於88年4月間終於開發成功,並取名「冰心酒」,且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準備上市。詎當時兼任金酒公司董事長之縣長即被告辛○○認有利可圖,適逢研發組長盧玉美離開研發組而由被告甲○○代理,謝兆樞教授亦離開金酒公司,被告辛○○意圖以收受回扣,乃利用經辦低酒精度高粱酒產銷事務之機會與總經理即被告戊○○、副總經理即被告丙○○、祕書即被告寅○○(現任副總經理)、研發組代理組長即被告甲○○、財政局局長即被告己○○、亞洲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惠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勝公司)總經理張水忠(張水忠被訴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舞弊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謀舞弊讓亞洲公司取得38度酒承銷權之暴利,而向被告乙○○透露金酒公司開發低度酒類之計劃,由被告甲○○及亞洲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丁○○連絡進行計劃,負責製造低度酒。隨即由被告丙○○授意於88年4月某日及4月30日,囑被告甲○○交付金酒公司之58度酒基各5百公斤及10公斤予被告丁○○做實驗,開始嚐試製造38度酒。
再由被告辛○○、己○○、戊○○、丙○○、寅○○等人則以其等之職權負責主導金酒公司及金門縣政府作業,讓亞洲公司出面順利取得承銷權。再轉包予惠勝公司負責事後之出資、管銷及分配產銷利潤事宜。詎被告辛○○等人謀議既定,乃由被告甲○○、丁○○嚐試製造38度酒,仍無法成功,被告辛○○等人明知亞洲公司一直無法成功生產38度酒,渠等為使亞洲公司取得產銷權利,經商討結果,仍由被告甲○○於88年4月27日舉辦冰心酒與亞洲公司製造之38度酒品酒會,惟經品酒委員品酒結果仍以「冰心酒」較好,被告甲○○唯恐亞洲公司無法取得產銷權利,竟利用參加品酒會之委員無法得知何種酒之機會,撰寫品酒會係以RO水、波爾礦泉水、Evi an礦泉水等三種不同水質之「冰心酒」品酒結果而與亞洲公司製造之38度酒無關之不實報告,並於88年4 月28日簽報被告丙○○核示再於同年5月11日利用品酒委員無法得知參與品酒之種類之機會,舉行38度酒與「冰心酒」之品酒會,撰寫亞洲公司之38度酒優於「冰心酒」之不實簽呈,並於88年5月14日撰寫「低酒精度高粱酒之開發工作報告」簽請核示,被告甲○○在該報告中虛偽記載:「然而經長期的儲放試驗卻會發生酸化(氧化)的變因,經過研究討論後,得一初步結論,酸化的原因係因添加澱粉為吸附材質(有機物),雖經過濾,但可能因澱粉中某些物質溶解於酒中(無法濾除者),產生氧化之故,有待進一步探討研究。」,及「發現機組、酒糟及管路有酸臭味產生,無法用一般自來水沖洗乾淨,須有CIP裝置(定位清洗系統)。」,並呈 請核示,祕書即被告寅○○明知上情,仍予以轉呈副總經理即被告丙○○,由被告丙○○批示:「應以不添加而降度為宜,避免添加料日久而與酒變化而影響酒質。」等語以配合。以此方法偽造「冰心酒」研發未成功及亞洲公司之38度酒較佳之資料。
(三)、另明知「冰心酒」成本每瓶僅有新台幣(下同)46.93
6元,亦故意高估為77.16元,高於38度酒每瓶成本之71元,使被告辛○○以有上開理由廢棄「冰心酒」之開發,而採用亞洲公司之38度酒,唯依照金門縣政府頒布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管理要點」第7條之規定廠商必須具有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始能單獨議價,否則應公開招標,被告辛○○等人商議結果,為能單獨與亞洲公司訂約,不須公開招標,乃計劃以亞洲公司前曾與金酒公司合作產銷白干酒失敗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為幌子,明知該機器係用於酒類之熟陳,而與酒精之降度無關,竟謊稱該機器有降度之功能,可以製造38度酒,且有專利權,符合上開新技術之規定,可以與之單獨議價,而不需公開招標,再將「冰心酒」有缺點、亞洲公司製造之38度酒較佳及符合新技術等不實資料向金酒公司董事會提出,使不知情之董事會根據不實資料決定予以同意,並向縣政府提出報告,請求准予與亞洲公司議價合作產銷38度酒。嗣金門縣政府財政局接獲金酒公司公文後,承辦人黃天忠即於88年12月24日上簽呈,表明補正相關事項再核准,詎財政局長即被告己○○明知亞洲公司未符合「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管理要點」第7條之規定仍予核轉,報由縣長即被告辛○○核准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議價,被告辛○○明知不應與亞洲公司訂約議價,竟在簽呈批示:「二、公文來來去去,公文旅行,殊為不妥。三、以核復下達該公司遵辦,簽約係該公司的事項,若該公司違背,由該公司負責。」,財政局承辦人黃天忠接獲命令只能照辦,先以電話與金酒公司連絡,告知縣長批示,事後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12月30日府財字第88056960號函通知(89年1月5日始正式函文金酒公司),而縣長即被告辛○○甫於88年12月30日晚上9時在上開函稿批示「可」後,翌日(金門縣政府正式通知前)即由被告戊○○代表金酒公司與被告乙○○代表亞洲公司訂約完成。被告辛○○等人共謀使亞洲公司違法取得產銷合作之權利後,為能獲得更大利益,於經財政部依照「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管理辦法」規定核准38度酒之配售價格為276元、零售價3百元後,故意以給付亞洲公司百分之8之零售佣金及百分之6之銷管費用為藉口,未依上開「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報由財政部核准,即擅自將配售價格變更為259點44元,並給付每瓶百分之6管銷費用及促銷獎勵金,使亞洲公司以較低價格取得38度酒,此部分自89年1月28日起至90年6月1日止總共圖利被告乙○○5488萬餘元,另外再以使用上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專利為名,每瓶給付亞洲公司19點8元之專利處理費,此部分自89年1月28日至90年6 月1日共圖利被告乙○○6924萬4711元。又因被告乙○○並無資力可產銷38度酒,為使被告乙○○能轉包予惠勝公司,被告辛○○等人在與亞洲公司訂定契約時,故意違背金酒公司不准廠商轉包之訂約規定,乃在契約上刪除禁止轉包之條款,使亞洲公司取得產銷權利後,再以每瓶292元之價格轉包予惠勝公司,惠勝公司總經理張水忠(已判決無罪確定)乃囑會計將所需資金匯予被告乙○○指定之國民國際公司(負責人亦為乙○○),再轉匯予亞洲公司,以亞洲公司名義匯予金酒公司,而提領38度酒銷售,惠勝公司並自酒款中提出百分之12 點5固定回扣,由惠勝公司會計江智瓊匯入被告乙○○指定之帳戶或給付現金,以此方法洗錢,而達到掩飾之目的。惠勝公司取得銷售38度酒之管道後,竟不理會財政部核定之3百元零售價,而私自抬高價格,以每瓶351元之價格販售,賺取銷貨毛利達9390萬9940元之高額利潤,並將差價之利潤百分之20給付予被告乙○○,自89年度起至90年4月止總共給付被告乙○○1億297萬3994元。
(四)、被告辛○○等人對上開38度酒開發公用工程共同以上開
違法手段舞弊後,使被告乙○○全部共獲得2億2710萬餘元之不法利益。被告乙○○獲取上開2億2710萬餘元之不法利益後,即透過被告辛○○之子陳宏仁(已判決無罪確定,詳下述),給付回扣予被告辛○○,陳宏仁明知被告乙○○給付予被告辛○○之錢係收取回扣之不法所得,竟仍利用其在統一証券公司金門分公司擔任經理之機會,於89年7月間開始,陸續以陳宏仁名義匯進亦屬陳宏仁名義之遠東銀行儲蓄部、寶島銀行士林分行、台灣企銀劍潭分行、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再匯進陳宏仁在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之帳戶,共2921萬3761元,及由被告乙○○以中國信託儲蓄部、大眾銀行和平分行匯476萬1443元,二部分合計3397萬5204元,再分散以楊順堯、沈飛虎、許嘉福、李水衷、蔡承棧、鍾惠玉、陳嘉來、方郁元等人頭帳戶買入惠勝公司及麗正電子公司之股票,於賣出股票後,再回流至陳宏仁帳戶內,以此洗錢方法隱匿被告辛○○獲得之不法利益(陳宏仁被訴明知係被告辛○○收取回扣,竟仍以人頭帳戶洗錢方式,隱匿被告辛○○獲得之不法利益,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明知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財物罪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認被告辛○○、戊○○、寅○○、丙○○、甲○○、己○○、乙○○、丁○○等
8 人共同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舞弊罪嫌;另認被告辛○○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
(一)、被告辛○○、戊○○、寅○○、丙○○、甲○○、己○
○、丁○○、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舞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等先以冰心酒研發未完成、品質不穩為由,廢棄生產冰心酒之計劃,再偽造38度酒較佳之資料,而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為幌子,違法與亞洲公司議價,並違反財政部核定之配銷價、零售價,使亞洲公司降低成本,另外再給付專利處理費,圖利亞洲公司,又故意違背不能包銷之規定,得以轉包予惠勝公司,再由惠勝公司匯款予亞洲公司,抬高零售價,亞洲公司再透過惠勝公司給付回扣予被告辛○○之子陳宏仁為其論據云云。
(二)、陳宏仁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洗錢防制法第9
條之罪嫌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係以89年8月11日(起訴書誤為89年8月11日,正確應為89年9月11日)被告乙○○自亞洲公司於中國信託儲蓄部之帳戶匯款418萬1千5百93元予陳宏仁於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該筆資金與89年9月13日被告陳宏仁透過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匯款至渠前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二者共計1047萬2182元,均先透過人頭帳戶蔡承棧、沈欣訓、楊順堯、許嘉福、林育丞、陳嘉來等人,再匯回予陳宏仁帳戶;又89年9月26日及89年10月2日,被告乙○○由大眾銀行和平分行分別匯款30萬1740元及27萬8140元至陳宏仁前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中,顯示被告乙○○係利用陳宏仁來作為行賄縣長即被告辛○○之白手套為其論據。
四、本件訊據被告辛○○、戊○○、寅○○、丙○○、甲○○、己○○、乙○○、丁○○等8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辛○○辯稱:
1、關於檢察官起訴其本人透過其子陳宏仁收受亞洲酒品公司回扣部分,其子陳宏仁部分被訴隱匿貪污不法利益與洗錢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2、關於金酒公司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開發生產38度酒之合作案,當時其本人是兼任金酒公司董事長,其職掌是在金酒公司主持董事會,至於金酒公司其他事務性、行政性事務均由金酒公司處理。上開開發38度酒合作案,是由金酒公司經理部門提出提案,並經過董事會全體同意。金酒公司透過長期研究,認為58度高酒精濃度之酒品不適合現在消費者市場,故董事會審查生產38度特級高粱酒合作開發案是有其正當性,而且38度酒也符合時下潮流與年輕人之消費習慣。該合作開發案,透過消費者之接受度與38度酒之暢銷度,都說明該決策之正確性。
上揭合作案至本案發生時,已讓金酒公司獲利超過新台幣五億多元之成果,已讓大家瞭解上開合作案是正當的。公訴人指控關於本件行政上或技術上之疏失,並非其本人擔任董事長或縣長之身分所能理解或可以知道的。
3、冰心酒僅止於小型試驗機組階段,尚未研發成功,且並無準備上市之事實,其本人從未接獲任何此已研發成功準備上市之報告。
4、有關品酒紀錄及相關報告均屬金酒公司內部之事項,並未陳報董事會及縣府,其本人並不知情,亦無任何指示,且該等紀錄及報告並無偽造。
5、成本計算之細節,其本人不知情更無任何指示,且事實上冰心酒之成本亦無高估之事實。
6、本件38度酒之合作開發案其本人僅為決策者,有關之執行細節乃由各承辦單位負責處理,其本人就呈核之本案,自信任下屬之處理程序,認其適法性並無問題,方為批示,且事實上本案並無違法,尤無共謀違法之事實。
7、有關訂約細節及價格擬定並非其本人之職責,故有關配銷價及加工處理或專利費用應如何給予?應如何計算?乃承辦人員負責處理之事,實非其本人所應注意,且其本人亦無任何指示授意,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本人有違法指示授意之情事。
8、其本人僅參與決策事項,有關訂約之細節並非其本人之職責,亦非其本人所應注意,且其本人亦無任何指示。
9、任何新酒品之開發,在未經市場銷售驗證以前,其本人如何得知必定暢銷獲利,自無動機可言,更無洩漏秘密之情事,38度酒與冰心酒製程方法完全不同,且金酒公司並非只能選擇冰心酒,縱使冰心酒已研發成功,基於其他如包銷條件或風險之考量,仍決定與亞洲公司合作,亦無違法問題。
10、38度酒在89年1、2月灌裝作業初期時,雖有發現混濁情形,但此發現混濁之情形,僅大約5、6次,之後即未再有此現象,又此情形係因38度酒初期灌裝時係在金城廠,其管線並不是很順暢,有可能造成酒液在管路中殘存,且38度酒與58度酒係共用同一套管線,於89年5月間38度酒移到新廠灌裝,並無再發生酒質不穩定的現象,是亞洲公司產製之38度酒品質並無問題,亦有製造及行銷38度酒之能力。
11、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具有融合、除濁等製造38度酒之功能,製程中必須使用,且確有使用,亞洲公司亦有專利授權。
12、其本人當時任金門縣長,綜理全縣行政事務,雖兼任金酒公司之董事長,但董事會係採合議制,並非可由其本人以縣長或董事長之名義單獨決定,金酒金司冰心酒開發案之執行細節,既尚未報董事會,尤未報金門縣政府核備,則其本人如何故為指示?又為貫徹年底上市之董事會決議,且搶占春節酒類之市場,故其本人才在簽呈上批示:「二、公文來來去去,公文旅行,殊為不妥。
三、以核復下達該公司遵辦,簽約係該公司事項,若公司違背,由該公司負責。」並無不當之處。
13、38度酒產銷僅年餘即銷售達數百萬瓶,使金酒公司獲得數億元之利潤,其本人就金酒之產銷,係以金酒公司獲利增加縣庫收入為目的,絕無個人之所圖,而本件經查無任何不明款項進入其本人帳戶,至於其子即被告陳宏仁之金錢來往,其本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絕無任何共同舞弊、收取回扣或圖利之情事。
(二)、被告戊○○辯稱:
1、其本人在金酒公司改制後,擔任首任總經理,當初對於公司改制後業務下很大功夫,目前公司已經通過ISO認證及環保認證;其本人最大責任就是創造金酒公司最大之利潤,讓縣政府可以照顧鄉民。至於生化科技方面其本人是外行,但其本人在擔任總經理任內,曾經整天在廠裡觀察製酒之過程,根據員工告訴其本人,在產酒過程每一階段所產生的變化都不一樣。
2、38度特級高粱酒之生產,是金酒公司的政策目標,金酒公司曾經請銘傳大學對臺灣消費者做評估報告,該報告建議金酒公司生產低度酒,因58度酒的酒精濃度太高,一般消費者比較難以承受。本件合作開發案是根據技術部門提供的意見,建議董事會,經過董事會討論,陳報金門縣政府同意後,金酒公司才與亞洲酒品公司生產,整個程序流程均為合法,並無任何不法。而且其本人是一心一意要為地區創造最大之利益,並未有任何圖私之想法。其本人擔任金酒公司總經理,業績每年都是倍數成長,善盡其個人職責,並沒有檢察官所述之犯罪事實。
3、衡諸企業慣例,在新產品著手研發之初,且於未來獲得成果 之前,往往先期進行未來商品商標專用權之註冊手續,故冰心酒商標之註冊申請,絕不可據以認定冰心酒之研發已成功。況金酒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商標多達七十二個之多,其中高達二十一個經申請獲准註冊之商標,自申請獲准之後,基於種種因素考量,於實際上並未有使用之事實。
4、某種新產品開發成功之定義,應係指新產品商業運轉量產上實際可行,以及該項新產品上市(商品化)後,其銷售情況亦屬好等兩者兼具,方始可認為開發成功,冰心酒在第二階段模擬量產機組試驗中,確實有久置後產生酸化現象,連帶生產冰心酒的試驗機組之酒基槽及管路,亦有酸化之反應,難謂冰心酒已開發成功。
5、產品單位之製造成本,由直接材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三者組合而成,證人盧玉美所提之製造成本,僅單指直接材料中之酒基、礦泉水、吸附澱粉等三者費用之和而已,未加入同屬直接材料之酒瓶、標籤、塑膠、封套、打箱等成本在內,亦未考量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等兩大項,其計算方式尚非正確,亦與金酒公司歷年財政部呈報之單位成本之分析模式並非相同。
6、金酒公司供銷亞洲公司0.6公升38度酒時,金酒公司亦依據福建省政府核定之「金門地區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規定,按照每瓶0.6核定售價3百元,給予亞洲公司百分之6銷管費用及百分之8促銷獎勵金,係通例並非特例,更無圖利亞洲公司可言。
7、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間之合約,並無先有「不得轉包」之條款,再予以刪除之情形。又金酒公司係以賣斷方式,要求亞洲公司於每次提貨之前,即應全額支付貨款,亞洲公司既已依約事先付清購酒款項,並且由亞洲公司提貨之後,亞洲公司對於所提之38度酒,即得以所有權人資格,以其最佳銷售之考量,自由處分貨品,亞洲公司將之交由惠勝公司經銷,尚無不當。
8、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簽訂之產銷合約每瓶配銷價格為276元,嗣後亞洲公司再以每瓶配銷價292元出售惠勝公司,均未逾財政部核定之零售價格,至於惠勝公司自亞洲公司購入38度酒後,如何訂定其零售價格,乃屬該公司之行為,並非其本人所能干預。更不得以惠勝公司溢出公定售價之銷售額,即認定為圖利亞洲公司之金額。
9、金酒公司開始研發低度酒之前,以及亞洲公司提出38度酒開發案之前,台灣地區市場上尚未有任何低度高梁酒應市,因之於亞洲公司於88年初向金酒公司提出本件開發案時,對於亦同時開始研發低度酒未久之金酒公司而言,亞洲公司提出之釀酒方式、製程與工藝方法,相對而言,當屬金酒公司尚未知悉或屬新有之釀造方法,故而亞洲公司所提出開發案之釀酒製程與工藝方法,當然即屬於管理要點第7條所指之「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技術」。而從89年1月1日起至90年5月31日本案發生前,亞洲公司生產並包銷之0.6公升38度酒,總計共297萬8585瓶,而金酒公司獲利3億3千51萬2097元,亦符重大經營效益之要件。
10、被告等依據管理要點辦理簽約並無不法,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以賣斷方式銷售菸酒予經銷商者」,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稱之採購,從而被告依據當時有效之法令規章,據為辦理本件合作開發案時,尚難有明知違法而故意違反之犯罪故意與認知。退萬步言,依據現行政府採購法規範意旨,亞洲公司以其業已取得技術授權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作為與金酒公司從事合作開發案之合作基礎,仍合於採購法第22條之規定。
(三)、被告丙○○辯稱:
1、金酒公司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評估案,雖然是由其技術部門評估,因當初冰心酒在研發時,到第二年有一個小型實驗機發生一些問題,才發覺大陸的技術刊物裡面刊登,這個技術在大陸已經採取過,而且還失敗,當初冰心酒有酸化現象存在,如果真的生產有酸化之情形,會影響整個金門酒廠的生產,所以才把冰心酒研發暫時停掉。
2、關於亞洲酒品公司之專利事項,是以專利證書做審核,因為專利權的原理與機器內部,是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來審核,我們是無法審核的。而且關於機器,甲○○有親自去看過每一台機器,而且最後結果確實有做出酒來。當初金酒公司沒有該項技術,該項技術也是臺灣最新的技術,包括臺灣菸酒公司也沒有該項技術,故金酒公司才以新技術與亞洲酒品公司議價簽約,其本人是依法行政。當初評估本案的獲利率為百分之三十,但是最後獲利率高達百分之四十六。關於本案金酒公司不需要投資任何金錢及機器設備,機器三千多萬元是由亞洲酒品公司投資,我們只要支付亞洲酒品公司處理費,金酒公司即獲利七億多元,所以可以證明我們當初的評估是正確,而且我們是依法行政,是以金門縣與金酒公司最大利益來做評斷。
3、冰心酒僅止於小型試驗機組階段,尚未研發成功,且並無準備上市之事實,至於商標之註冊與否與產品之研發成功乃完全不相干之事,此證之冰心酒之商標早於88年1月即實驗工廠初成立已申請,且金酒公司為保障新產品之商標權益,會預先申請商標註冊,防止他人惡意搶註。
4、品酒紀錄及相關報告均係甲○○基於其職務上認知所製作,其本人就系爭品酒過程並未參與,除就報告格式曾有說明外,就報告內容亦無任何指示,且該等紀錄及報告並無偽造。
5、成本計算之細節其本人並不知情,更無任何指示;冰心酒之成本每瓶約為73點58元,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及銷管費用,謝兆樞、盧玉美證述46餘元,係僅指酒基、吸附材質及水等直接材料成本而言。而38度酒之生產及費用由亞洲公司負擔,金酒公司只須提供58度酒之酒基即可,自不須詳列所有成本。
6、本件合作開發案其本人當時僅負責技術部分評估而選擇呈請決策者,有關採購法及簽約作業之相關規定,其本人並未負責處理,更無共謀。且亞洲公司非僅購買專利機器之人,而係獲專利授權者,亞洲公司以其專利授權之機器生產38度酒,認定為釀酒之新科技或新技術,並無不宜。
7、給予亞洲公司百分之6管銷費用及百分之8促銷獎勵金,非屬其本人職務事項,其本人未參與處理,且依管理要點給予上開管銷費用及促銷獎勵金,並無不法。又亞洲公司既實際加工製造38度酒,並付出人力及成本,金酒公司給付其加工處理費,亦屬事理之常。
8、簽約事項並非其本人職責,其本人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事實上金酒公司歷來與酒類經銷商間並無禁止轉包之條款及慣例,更無禁止經銷商轉售商品給大盤商或小盤商之前例,而本件訂約過程中原草擬內容,亦無包括轉包之部分,尤無原先有禁止轉包之條款,後又有人指示將之刪除之情事。
9、任何新酒品之開發,在未經市場銷售驗證以前,其本人如何得知必定暢銷獲利?自無動機可言,更無漏露秘密之情事,38度酒與冰心酒製程方法完全不同,且金酒公司並非只能選擇冰心酒,縱使冰心酒已研發成功,基於其他如包銷條件或風險之考量,仍決定與亞洲公司合作,亦無違法問題。
10、38度酒在89年一、二月灌裝作業初期時,雖有發現混濁情形,但此發現混濁之情形,僅大約五、六次,之後即未再有此現象,又此情形係因38度酒初期灌裝時係在金城廠,其管線並不是很順暢,有可能造成酒液在管路中殘存,且38酒與58度酒係共用同一套管線,於89年5月間38度酒移到新廠灌裝,並無再發生酒質不穩定的現象,是亞洲公司產製之38度酒品質並無問題,亦有製造及行銷38度酒之能力。
11、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係一套裝置,而非機器,以及其作用原理,暨其專利權確由專利人呂勝一等人於82年間授權予亞洲公司,且亞洲公司在製作38度酒時確有使用該熟陳裝置,並依丁○○之要求作技術支援,於產製38度酒之過程中作技術延伸,將工槽擴大並增加攪拌裝置及過濾裝置,且原係將酒分子與水分子融合,再過濾清除嗣為加快能,應付需要,改為水去漬化後,再用注的方法與58度酒融合再過濾,並將相關機器併聯使用,而此均為技術延伸,設備沒有變,只是操作方式改變。
12、亞洲公司提出共同合作開發之計劃,由該公司負責一切生產設備及費用,並採包銷制,契約期滿並將技術轉移予金酒公司使用,經研發單位效益評估,認為可行,且比較風險得失,於考量冰心酒尚未確定成功,且如自行投產尚須投資至少三千萬元以上之設備,又安裝試車至少亦需二年,亦不能確定產銷順利之情形下,因而評估可行,專案呈由總經理批示後送董事會決議,此等單純之決策選擇,並無不宜,如何指為共謀舞弊?
(四)、被告甲○○辯稱:
1、其本人絕無圖利亞洲公司之意,如果圖利他人其本人也沒有辦法得到任何好處。
2、關於專利費,它是屬於加工處理費性質,是支付亞洲酒品公司負擔人工、耗材成本及所有電費。
3、熟陳機有沒有功能,是由專利局來認定的,我們無從審核機器專利權有沒有問題。重點是亞洲酒品公司確實把38度酒做出來了。
4、關於其本人所做的報告絕無虛偽記載,低酒精度酒的開發工作在當時一直在持續沒有暫停,最後金酒公司在其任內以絕對沒有添加吸附劑的前提,開發出新的工法,目前還是用這套工法來大量持續的生產。
5、冰心酒小型模擬機組係於87年11月3日始完成驗收,盧玉美於87年2月16日已改派為品保組組長,未參與模擬機組研究,而謝兆樞僅參加一次實驗工場階段之實驗,不能判斷實驗工廠研發是否成功準備上市之事實,至於商標之註冊與否與產品之研發成功乃完全不相干之事。
6、品酒紀錄及相關報告均係其本人基於其職務上認知所製作,並無偽造之情事。
7、澱粉與酸化之關係,本屬化學現象中存在之現象,吸附後所生物質過濾,若未能濾除乾淨,將生沉積現象,謝兆樞所用吸附後之濾紙,乃一般之產品,後放大到模擬機組後,產生不能完全濾除現象乃當然之現象。
8、成本之高低分析本在相同基礎下作業,盧玉美按諸直接材料分析成本,與其本人所分析者,其基礎既非相同,自難比擬;謝兆樞則從盧玉美處得知冰心酒之直接成本,乃私下之估計,不得作為冰心酒實際成本之依據,金酒公司製造成本之估算,本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與管銷費用。
9、以高度酒加水降度必生混濁及失味之現象,所有降度酒之工藝則在克服消除此一混濁及保留原有風味,因之亞洲公司製造38度酒若無除濁功能將無法成功上市,而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係先製造高氧水,再依超音波震盪處理細化水分子使容易與酒精融合,減少因水直接加酒產生混濁現象。亞洲公司並提出專利權證書,之前亦有白干合作之專利前例,不能謂被告詳審專利有何缺失。
10、金酒公司有冰心酒之研發,惟在88年間因技術未臻成熟,迄無提向董事會之紀錄,與亞洲公司38度酒合作案無關。
11、丑○○、卯○○、癸○○、子○○、壬○○、庚○○所稱沒有使用熟陳機,是因楊永恆等人沒有操作過熟陳機,而非製造38度酒未使用熟陳機。而調查站會勘時,正逢亞洲公司專利期滿應由金酒公司自行生產,交接期間停止生產。
12、亞洲公司產製之38度酒使金酒公司獲得鉅大利益,顯見其品質受肯定,不能以初期產製之情狀,認亞洲公司無生產38度酒之能力,產品初次量產所生之瑕疵本屬理論與實務間之差距,不能即視為無製造能力,且其瑕疵係共用同一套管線關係。
13、謝兆樞僅為顧問地位,所有研發工作,於實驗室階段係由其本人與盧玉美負責,於實驗工廠階段則由其本人負責。
(五)、被告丁○○辯稱:
1、其本人只是純粹製酒,其他的其本人並未參與。其本人在亞洲公司是承受公司的命令做事,並沒有決定權,在製作酒品之間,都是依照公司的規定所作,用超音波來處理,沒有以個人意見,並沒有檢察官所指的問題,其本人是承受公司的指示在製酒的過程中加工而已,並沒有個人意見存在,所以其本人是冤枉的。
2、我們所生產的過程,都是合乎原則,均有經過熟陳機,當時檢察官與法官都有到工廠勘驗,我們所有的設備都是很完整,高氧製水機是一定要有臭氧機及氧氣,才能製出高含氧的水,這是必然的條件,如果沒有上開附屬機器,不會製出含氧量高的水來處理酒。因為金門酒廠給我們的酒是已經穩定58度的酒,我們要把58度的酒重新破壞掉,加水後,必須經過超音波,前一陣子是以酒跟水混合在一起,然後再經過超音波,後來因為有外銷的訊息,必須要把產能加速,而且提高,所以用水經過超音波處理,水的分子結構,它是很多分子結合成一團,最早有三十二個分子加在一起,變成分子團,我們必須要把分子團打碎,才能夠跟酒細的分子融合,如果沒有經過超音波的作用,大的分子團,只有酒精包在水的外面,喝起來會辛辣,而且味道也會轉變,所以超音波主要的功能與作用,是促進酒跟水的融合,我們所製作的過程,都是按照這種方式來做,不是免了,如果沒有經過超音波處理,則可以在場外試看看,酒加水喝起來是什麼感覺,這是很明顯可以凸顯出來。我們利用機器生產38度特級高粱酒,比現在所做的品質要高一點,以前剛轉換時,飲用者大多有這種感覺,這是可以做為消費者的評鑑。
3、其本人於83年間在呂勝一引薦下進入誼光公司從事酒品之研發,84年間調派至金門指導亞洲公司利用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從事白干生產時,私下研究以熟陳裝置處理高梁酒降度問題,之後呂勝一亦經誼光公司派至金門協助處理熟陳裝置之軟體技術問題,嗣由呂勝一與其本人便共同研究,由其本人負責實際操作降度實驗,呂勝一則負責彙整資料、撰寫書面報告,並在84年間成功發現降度方法,成品溫醇順口,其後呂勝一並將因研發38度高梁酒而發明低度蒸餾酒之澄清融合方法之資料彙整,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且此法已於86年12月3日獲得大陸專利權,至88年4月奉被告乙○○之命,乃再向金酒公司借酒基實驗製造38度酒供金酒公司品評。亞洲公司於89年1月至3月罐裝38度酒時曾有混濁問題,乃因38度酒與58度酒共用罐裝管線關係,嗣後遷至金寧廠生產時,配有38度酒專用管線,便不再有此問題,是其本人與亞洲公司確有製造38度酒之能力。
4、欲降低酒精濃度除加水稀釋外別無他法,惟若只是單純加水降度而未經處理,會出現混濁現象並產生臭油味,故需利用熟陳裝置以超音波震盪裝置促使水分子與酒分子之脂分子充分融合,再過濾澄清,以確保38度酒原有風味,89年初進入正式生產階段,為節省人力,提高生產實效,呂勝一乃派人將熟陳裝置改成管流式,以舌線連接熟陳裝置中之超音波裝置與儲液槽,並利用幫浦讓酒基及高氧純水等溶液不斷循環,再擴大作功槽並加入攪拌機以維持均勻度,並加上過濾除濁裝置;89年5月為配合金酒公司產銷計畫,需大量生產,其本人乃改變製造流程,並將高氧純水機與超音波裝置之電路併聯使用。
5、熟陳裝置乃呂勝一發明,於80年6月1日取得專利權,並於82年2月10日國內外獨家授權亞洲公司專利使用權,授權時間至90年5月31日專利期限屆滿為止,約定亞洲公司須向誼光公司購買熟陳裝置,而誼光公司亦僅能出賣予亞洲公司,是亞洲公司確實取得此項裝置之專利使用權。
6、欲降低酒精濃度除加水稀釋外別無他法,然直接以水注入酒基容易產生混濁,冰心酒乃以澱粉吸附法加上凍析法處理,亦即加入澱粉,經適度攪拌使均勻混合,利用澱粉吸附脂類,靜置4至5天,以冷凍方式讓顆粒凝結後再過濾,然此法不但費時,且因需使用冷凍設備故亦費電,過濾後酒雖然也會澄清,但脂類也會被溶解,使酒帶有水味而失去原有風味,且澱粉因離子化而無法過濾,久置後又會凝結成分子,產生質變而有酸化現象,是一淘汰的工藝技術。
7、金酒公司提供酒基予亞洲公司製酒,亞洲公司須向金酒公司提出成果,其本人仍於88年4月27日品評會當天下午提供38度酒之樣品供被告甲○○品評,然此與同(27)日上午金酒公司一般例行性品評會不同。
(六)、被告己○○辯稱:
1、本案其本人並沒有共同舞弊,由財政局歷次對於系爭合作開發案提出諸多不同意見,使得公文來來回回一直無法定案,因此才會有88年12月17日縣長辛○○在財政局88年12月24日簽呈批示「公文來來去去,公文旅行,殊為不妥,以核復下達該公司遵辦,簽約係該公司的事情,若該公司違背,由該公司負責。」,就該公文批示,可知財政局及被告自88年9 月份起長達四個多月,以公文來來去去提出諸多不同意見,如其本人有意圖共同舞弊,早就以一紙公文准與備查,豈會還會有縣長在簽呈上「公文來來去去...」的批示。
2、關於整個合作開發案與冰心酒的研發及亞洲酒品公司生產38度特級高粱酒的事情,上開事項都是屬於金酒公司內部一些事務性與技術性的性質,依據金門縣政府與金酒公司權責劃分表,金酒公司從未報請金門縣政府核定與備查。且其本人是縣政府財政局的局長,僅是一個幕僚人員,是無從知悉的。
3、金酒公司辦理系爭合約,呈報金門縣政府,僅為備查性質,縣政府財政局亦僅係轉核之幕僚單位,並無核定之權,被告自不可能以個人職權主導縣府作業,且一再促請金酒公司注意酒品之穩定,以維商譽,且屢次簽註不利亞洲公司之意見,豈有共同舞弊可言。
4、金酒公司給予亞洲公司百分之6管銷費用及百分之8促銷獎勵金,係依福建省政府核定之「金門地區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之規定,並非依法無據;又給亞洲公司之銷管費較87年度及89年度給付公賣局之百分之7及百分之8.8為低,且其交貨條件亦較公賣局為差,絕無意圖圖利亞洲公司。至於專利處理費部分,依上開管理要點第7條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金酒公司利用亞洲公司之專利技術及機器裝置,獲得鉅大之經濟利益,自得支付專利處理費之對價。
5、冰心酒之研發是否已到達可以量產上市之程度,一直是金酒公司停在內部研議及試驗階段,縱有將試驗產品於公開場合分送相關人士品嚐試飲,也是在進一步廣泛試探、蒐集相關非金酒公司人員之外部消費者試飲人士對此新酒品之酒質、酒香、口感之看法及未來市場可能之接受度等相關資訊,作為此試驗產品研究缺失之改進及調整酒質等之定案參考,既試驗則即無達到所謂研發成功之階段。
6、金酒公司各項酒品之成本應包括製造成本與銷管費用,且製造成本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與製造費用等項,盧玉美任職於研發室期間所計算概算表所列之直接材料成本為46點936 元,即為冰心酒所有成本之全部,顯然是錯誤。
7、金酒公司係屬金門縣政府所屬公營事業機購,本案與亞洲公司合作產銷38度酒之合作案,係依經福建省政府備查之上開管理要點辦理,其產品並為非自用而屬供製造、加工後轉售性質之採購,並不適用採購法。故本案既排除採購法之適用可採限制性招標直接與亞洲公司議價;又本案屬賣斷,且又為包銷制,依公共工程會之解釋,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退一步言之,縱然本案適用採購法之規定,本案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訂定之合作契約時,亞洲公司確擁有專利權,符合採購法第22條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實難謂被告己○○明知而有不法之意圖。
8、不准廠商轉包之事項,並非法令應納入合約條款之規定或為訂約慣例,營業組組長郭慶忠證實本案在原契約上並無禁止轉包條款,又無指示將禁止轉包之條款刪除,金酒公司自得因應商機之需要行政裁量,自難謂其係違法。
9、亞洲公司擁有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專利授權,而亞洲公司確將該裝置使用於38度酒之製造過程中,故金酒公司核給亞洲公司之專利處理費均係於法有據。
10、自89年1月1日起合作開發生產38度酒,至90年5月31日止,共產銷297萬8585瓶,金酒公司獲利3億3051萬2097元,營業利益率達42.76%,顯示亞洲公司提供之技術確能生產38度酒,深受消費者喜好,銷售狀況良好,並超出合約量,亦能證明確為成功之合作開發案,並對金酒公司有重大經營效益,亞洲公司雖無自營之銷售通路,仍可藉由策略聯盟等商業關係之銷售夥伴,達成產品行銷之目的,由亞洲公司之銷售實績及該公司之履約情形來看,事實證明該公司的確成功達成銷售38度酒之任務。
(七)、被告寅○○辯稱:
1、案發當時其本人是擔任金酒公司秘書,並非冰心酒研發團隊之成員,故無法知道冰心酒實際、生產之狀況。對於亞洲酒品公司的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關於降度、除濁之相關專業技術性問題,因其本人從未參與,同時也非其本人權責,亦無權過問,故其本人確實不知亞洲公司如何生產38度酒。且當時其擔任秘書,從未參與金酒公司與亞洲酒品公司協商合作生產38度酒,有關38度酒之產銷與作業狀況,當時其本人從未到過生產現場。本件證人謝兆樞、盧玉美、、翁國華、蔡明順、李永川等人與共同被告甲○○、丁○○等人均可證明其本人確實從未參與任何之研發與實驗的工作。
2、冰心酒研發過程及試驗狀況,其本人當時任職秘書,在該簽呈用印,僅係完成公文分發程序,依金酒公司分層負責之規定,秘書並無決策、督導、執行權責,亦無審核權,非研發團隊成員,對於其過程及成果無從獲悉,其本人確實不知情,僅能從公文分發中約略知悉有裝置小型模擬機試驗及增設配件與核銷試驗酒基費用等情事,但對於其真假無從判斷或知悉。
3、甲○○於88年4月28日簽呈及所附之以三種水稀釋之評酒表,其本人當時任秘書未參與冰心酒低度實驗測試系統工程研發實驗工作,當時實驗係由甲○○、李永川等人負責,其本人不知該簽呈及總表之真實與否,就相關品酒紀錄,其本人非品酒委員從未參與品酒會,無從知悉或判斷評酒過程及簽呈上之評酒總表內容是否實在。
4、冰心酒之成本,是否每瓶只有46點936元,僅憑證人盧玉美、謝兆樞關於試驗階段之評估,其計算基礎則值得懷疑;而成本分析問題,係由研發組及會計部門研究提供,亦非其本人擔任秘書之權責。
5、本案合作產銷38度酒,亞洲公司提供熟陳機裝置生產設備技術,是否符合管理要點第7條新科技、新技術及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之限制性招標而議價,因相關設備技術問題之認定,當時係由技術副總丙○○及研發組甲○○主事負責,其本人擔任任秘書係幕僚人員,從未參與研發評估,確實不知情,無權過問。
6、38度酒0.6公升合約係由甲○○依上開管理要點規定,陳報縣政府,並由縣政府擬定報請省政府層轉財政部核定公告辦理,0.2公升四款包裝合約價格係由營業組承辦人陳欽進依此援例辦理,其本人並未參與任何行為,有關惠勝公司零售價格超賣一節,依專賣條例規定查緝機關係公賣局,金酒公司無法管,其本人亦無從知悉惠勝公司是否有超賣零售價之情事。
7、有關給付亞洲公司每瓶19點8元專利費用,係由甲○○依丙○○之指示與亞洲公司協商,並作評估報告提報董事會及陳報縣府核准,其本人依秘書職責完成公文分發轉呈副總審核或裁決,並不負責簽約審核,亦從未參與亞洲公司協商合作開發事宜,並不瞭解亞洲公司生產38度酒製程,遑論是否使用液態熟陳裝置。
8、38度酒0.6公升合約,當時係由營業組承辦人陳欽進草擬,經該組組長郭慶忠審核,會辦會計、政風、研發組無意見後,始由其本人轉呈副總經理、總經理,並陳報縣府前後修正三次,始核准訂約;依目前所見合約,本即無禁止轉包條款,而後有將之刪除之情形。89年8月22日簽訂0.2公升四款38度酒合約,其本人當時係擔任秘書兼營業組長,因斯時媒體報導惠勝公司取得金酒公司38酒代理權,免外界誤解造成困擾,始於合約內增列禁止轉包條款,準此豈有何圖利舞弊之有。
9、其本人從未參與冰心酒及亞洲公司38度酒研發試驗工作,亦從未參與品酒會,且非技術人員,確實不知研發過程結果是否屬於應秘密事項,自屬無從知悉秘密,更無法洩漏秘密。
(八)、被告乙○○辯稱:
1、其本身是生意人,雙方依合意而訂定合約,其做酒並未害到別人。而其所製造出來的酒是38度特級高粱酒,而金酒公司做的是冰心酒,兩種是不同的酒。惠勝公司是只是客戶之一,就像士豐公司、家樂福或是全家均為其客戶,其本人也不了解轉包的規定。其本人是做生意,而且是幫金門賺錢。
2、衡諸企業慣例,在新產品著手研發之初,且於未來獲得成果之前,往往先期進行未來商品商標專用權之註冊手續,故冰心酒商標之註冊申請,絕不可據以認定冰心酒之研發已成功。金酒公司為積極保障產品之商標專用權益,早已擬定註冊商標及防護商標之策略,不論未來是否上市,有可用或擬用於未來產品之商標或防護商標,俱應先期辦理申請註冊手續,以保障金酒公司之法定權益,故金酒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商標多達72個之多,其中高達21個經申請獲准註冊之商標,自申請獲准之後,基於種種因素考量,於實際上並未有使用之事實。
3、某種新產品開發成功之定義,應係指新產品商業運轉量產上實際可行,以及該項新產品上市(商品化)後,其銷售情況亦屬良好等兩者兼具,方始可認為開發成功,冰心酒酒質不穩定,在第二階段模擬量產機組試驗中,確實有久置後產生酸化現象,冰心酒之研發尚未達到成功階段,生產冰心酒之試機組之酒基槽及管路,亦有酸化之反應,難謂冰心酒已開發成功。
4、產品單位之製造成本,由直接材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三者組合而成,證人盧玉美所提之製造成本,僅單指直接材料中之酒基、礦泉水、吸附澱粉等三者費用之和而已,未加入同屬直接材料之酒瓶、標籤、塑膠、封套、打箱等成本在內,亦未考量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等兩大項,其計算方式尚非正確,自亦依據歷年來金酒公司呈報財政部核定新產品之成本會計模式辦理,方得有統一比較基礎。
5、金酒公司供銷亞洲公司0.6公升38度酒時,金酒公司亦依據福建省政府核定之「金門地區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規定,按照每瓶0.6核定售價3百元,給予亞洲公司百分之6銷管費用及百分之8促銷獎勵金,並非依法無據;至於若以金酒公司於同一時期給予其他銷售個案之銷管費用逐一加以比較,金酒公司於88年12月30日與亞洲公司簽訂之合約中,僅只給付亞洲公司百分之6銷管費用而已,此項金額較諸金酒公司給予公賣局之金額,顯然係以從低價格,從低給付,而未高估,更無圖利可言。
6、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間之合約,並無先有「不得轉包」之條款,再予以刪除之情形。又倘禁止轉包條款係金酒公司合約之慣例,既屬慣例,該條款亦僅拘束金酒公司,被告乙○○對於0.6公升38度酒之合約是否需有禁止轉包條款之約定,以符合金酒公司合約之慣例,本無須注意。金酒公司係以賣斷方式,要求亞洲公司於每次提貨之前,即應全額支付貨款,亞洲公司既已依約事先付清購酒款項,並且由亞洲公司提貨之後,亞洲公司對於所提之38度酒,即得以所有權人資格,以其最佳銷售之考量,自由處分貨品,亞洲公司將之交由惠勝公司經銷,尚無不當。
7、金酒公司未曾有灌裝38度酒經驗,初期操作灌裝,其應注意事項均會疏誤,初期灌裝38度與58度酒使用同一套管線,才會發生品質偶有不穩定之因素,亞洲公司確實有研發38度特級高梁酒之能力。
8、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簽訂之產銷合約每瓶配銷價並未超過財政部核定之價格,至於惠勝公司之零售價格為何,並非亞洲公司所能干預,與亞洲公司無涉。
9、另已判決無罪確定之陳宏仁於初任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經理時,為創造業績,遂要求其本人捧場,其本人好友徐立堃係股票市場大戶,故其乃介紹徐立堃與陳宏仁認識,由陳宏仁提供融資戶頭供其本人與徐立堃買賣股票,亞洲公司於89年9 月11日匯入418萬1593元、89年9月26日其本人匯入30萬1710 元及89年10月2日其本人匯入27萬8140元分別至陳宏仁帳戶,均係其本人與徐立堃買賣股票之款項,匯入陳宏仁帳戶,並非其本人透過陳宏仁給付回扣給予被告辛○○之款項。
五、經查:
(一)、關於冰心酒是否研發成功準備上市問題:
1、台灣大學教授即證人謝兆樞指導金酒公司87年度低酒精度高粱酒研發之研究計畫,其開發工作分為三個階段實施(1)、降度高粱酒之除濁與澄清技術探討。(2)、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3)、試飲評鑑、推廣、產品之包裝設計與價格策略。而第一階段進行者為實驗室之研發工作,此有證物編號十之五冰心酒案第一卷卷宗所附「低酒精度之高粱酒之研發」研究計畫可稽(外放;如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5宗第81頁、84頁所示90年度偵保管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即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辦「金酒公司產銷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涉嫌不法案」證物、扣押物明細一覽表,號數欄,拾之第5項:冰心酒案第一卷;同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4宗第17頁、20頁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以下同)。換言之,依上開研究計畫,冰心酒之研發階段,包括實驗室階段、設計生產技術流程之模擬機組實驗階段、試飲評鑑、推廣及產品包裝設計訂定價格進行商業量產階段,始可謂研發工作完成。而本件低酒精度高粱酒(取名為冰心酒)第一階段「降度高粱酒之除濁與澄清技術探討」之實驗室研發工作,分三段期間進行(1)、86年11月4日起至87年1月19日止,共試驗製作冰心一號酒75瓶、冰心二號酒628瓶、冰心三號酒76瓶;(2)、87年2月11日至87年4月16日止,共製作冰心二號酒477瓶;(3)、87年4月16日起至87年9月10日止,共試驗製作冰心二號424瓶,此有證人盧玉美分別於87年2月5日、87年4月28日、87年12月30日製作之簽呈附於上開證物編號十之五冰心酒案第一卷卷宗可稽(外放,如上述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5宗第81頁、84頁所示90年度偵保管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嗣於87年5月間上開研究計劃準備進入第二階段「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於是被告甲○○於87年5月18日簽請准予設置「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87年10月間該測試系統之小型模擬機組於金寧廠包裝室組裝完成,並於87年11月間完成各項驗收,準備試車進行測試,亦有被告甲○○於87年5 月18日、87年10月15日、87年11月24日三份簽呈附於上揭證物編號十之六冰心酒案第二卷卷宗可稽(外放;如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5宗第81頁、84頁所示90年度偵保管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即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辦「金酒公司產銷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涉嫌不法案」證物、扣押物明細一覽表,號數欄,拾之第6項:冰心酒案第二卷)。換言之,此一研究計劃僅進行至上開小型模擬機組試驗階段,未進行產品包裝設計、設備預算編列及價格擬定等量產上市步驟,此有金酒公司92年2月6日酒研究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足憑(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2宗第375頁)。是冰心酒之研發工作如上所述僅進行至第二階段小型模擬機組之試驗,依上開低酒精度高粱酒研發之研究計畫可知,本件冰心酒之研發工作並未完成而準備上市甚明。
2、冰心酒研發係由謝兆樞教授擔任顧問,初期之小組成員,由盧玉美、甲○○、周能招、朱小雋、黃樹人組成,其中盧玉美只負責實驗室研發階段(即第一階段),嗣於87年2月16日離開研發團隊,調往品保組,故於87年9月10日以後即未再參與研發團隊等情,業據證人盧玉美於92年10月22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另證稱:「(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之後就沒有再參與(冰心酒研發)。」、「(離開金酒研發團隊)公文是在八十七年0月00日生效。」、「在謝教授指導之下,冰心酒二號在實驗室階段是實驗成功的。」、「(問:在你改調品保組,當初著手研發冰心酒工作,完成到什麼計畫階段?)降度除濁、酒質穩定性。」、「(降度除濁品質穩定)我已經講的很清楚,是在小型實驗室階段。」、「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是在實驗室階段,是簽呈進入小型模擬機組,進入製程一個禮拜一點五公噸段的階段,計畫內容都寫的很清楚。」、「(問:你所述進行小型量產,這是製程計畫?)計畫內容寫的很清楚。」、「(問:實驗室階段以後,所進行的第二階段,你有沒有參與?)沒有(參與)。」、「我的部分是在實驗室階段,所以我才會說冰心酒二號是研發成功的,、、。」、「(問:冰心酒研發何謂成功?)我的階段是八十六年小型實驗室階段。」等語明確在卷(89年度他字第43號偵查卷第2宗第37頁背面、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7頁至第12頁、16頁、19頁、25 頁)。由此可知,證人盧玉美在實驗室階段以後所進行之第二階段並未參與至明。故依證人盧玉美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盧玉美僅係就冰心酒在實驗室階段而為陳述,並認為冰心酒二號是「實驗成功」,惟其後進入小型量產階段後,證人盧玉美即未參與後續研發工作,自不得以其於小型實驗室階段之研發成果,即謂冰心酒已完全研究成功,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認冰心酒已研發成功云云,似有誤會。
3、而謝兆樞教授於87年10月8日來金門參與一次小型模擬機組測試後,即未再參與冰心酒之研發,並不知道金酒公司後來有沒有去使用該小型模擬機組,亦據證人謝兆樞於93年2月13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8宗第77頁、56頁、59頁),並有盧玉美於87年12月22日簽呈所附謝兆樞教授於87年10月8日蒞金交通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證物十之五冰心酒第一卷宗內;外放,如上述如本院91 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5宗第81頁、84頁所示90年度偵保管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號數欄:拾之第5項所示)。
足見證人盧玉美、謝兆樞在冰心酒之研究計劃中,主要是參與實驗室第一階段之研發工作,渠等對於金酒公司進行第二階段「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所設置之小型模擬機組運作之情形,及有無進行第三階段試飲評鑑、推廣及產品包裝設計訂定價格進行商業量產運轉,並不瞭解。證人盧玉美、謝兆樞雖曾證述冰心酒研發順利成功,然渠等之證述,無非係針對上開第一階段之實驗室觀察結果所下之結論,該二人既未參與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之研發工作,自不得遽以該二人上開證詞所謂「冰心酒研發順利成功」等語,用來論斷本案系爭冰心酒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實驗之結果,同屬成功,二者之間顯然並不具證據關聯性。
4、證人即88年至91年間在金酒公司擔任品保組組長之陳啟展於於92年10月22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自盧玉美手中接品保組代組長期間,並未聽說過冰心酒研發成功,造成轟動等語(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25頁、32頁、33頁、34頁)。另證人許丕允於上開同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於86年初到金酒公司金寧廠督導,有關87年度研究計畫,低酒精度配合市場需要,整個內容是盧玉美寫的,其本人只是掛名金酒公司冰心酒研發團隊試驗室主任;其於88年4月27日與同年5月21日兩次冰心酒品酒會都有擔任品酒委員,嗣於89年10月間擔任金寧廠廠長,其並未認為冰心酒有研發成功,造成轟動之感覺等語(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63頁、64頁、58頁、59頁、65頁)。另一證人即參與冰心酒小型模擬機組實驗工作之李永川於上揭同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以實驗工廠來看,其個人覺得冰心酒並沒有研發成功,因為實驗機組管路裡面會有澱粉沉積,無法克服等語在卷(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67頁、74頁)。
5、由上述調查說明可知,依盧玉美及謝兆樞所言,至多僅能說明「冰心酒」於第一階段即實驗室階段並無問題(其後並由被告甲○○等進行第二階段之研發),然於第二階段,證人盧玉美早已於87年初調任品保組組長,謝兆樞亦未再參與,則渠等並未參與實際研發工作,如何能以渠等在調查處之詢問所述(盧玉美於90年6月4日,謝兆樞於90年5月31日各接受福建省調查處之調查詢問,見89年度他字第43號偵查卷第2宗第37頁、38頁;第33頁、33頁背面)即認為冰心酒已研發成功?又綜觀全卷,冰心酒之研發案,亦從無陳報已準備量產之資料,且經本院前審於92年4月30日函詢金酒公司「冰心酒」是否量產,該公司以92年5月14日酒研字第0920001880號函回覆「冰心酒」僅至試驗階段,並未量產,且該公司均未編列量產冰心酒及上市銷售之相關預算等情,此有該函1紙在卷可證(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3宗第246頁、第4宗第84頁)。故起訴書認為冰心酒已開發成功,準備上市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6、又金酒公司為保障新產品之商標權益,且利於各項新產品開發,平時即預先蒐集與酒類有關可用詞彙及圖形,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建立備用商標資料庫,一待新品開發完成,俟進行市場評估、量產測試等程序後,再選定合適可用商標上市使用,且商標自申請到取得註冊證需耗費近一年時間,以避免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並防止發生不肖廠商惡意搶註情事,金酒公司目前已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完峻,但尚未用於上市銷售之商標註冊證,計共有「三番酌」、「金門老窖」、「金門@醇」、「千岩」、「KINWINE」、「黃二鍋」、「太湖」、「金湯」、「金酒」及龍的圖形等,此有金酒公司91年11月5日(91)酒研字第429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2宗第47頁至67頁)。可見金酒公司申請商標註冊,與產品是否研發製造成功準備上市,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冰心酒業經金酒公司申請商標登記,即謂冰心酒已研發成功準備上市。況金酒公司以「冰心」為商標,於88年1月22日向經濟部申請商標註冊時,冰心酒研發尚在第二階段小型機模擬機組測試中,根本尚未進入第三階段試飲評鑑、推廣及產品包裝設計訂定價格進行商業量產運轉,堪認金酒公司申請「冰心」商標註冊,係基於商業考量,不論未來是否上市,所有可用或擬用於未來產品之商標,具先期辦理申請商標註冊手續。
7、再者,冰心酒研發計劃第二階段「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所設置之小型模擬機組運作試驗,係由被告甲○○負責進行測試一節,業據證人即案發時擔任金酒公司研發組副工程師之李永川於90年8月9日在福建聲調查處調查與92年10月22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各證述明確(90年度偵字第249 號偵查卷第3宗第38頁背面、37頁正反面;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69頁、第1頁、67頁),並有被告甲○○於87年5月18日、87年10月15日、87年11月24日三份簽呈附於證物編號十之六冰心酒案第二卷卷宗可證(外放,同上述理由欄第貳段,五之(一)、之1理由所述)。嗣本院前審乃於91年10月8日下午3時前往金酒公司金寧廠勘驗第二階段小型模擬機組運作情形,現場由證人李永川負責操作,其程序由李永川以58度高粱酒加水實驗,該高粱酒即產生混濁現象,再由李永川添加吸附劑(市售糯粉),經機器運轉後,在酒液冷槽底部出現白色沉澱物,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憑(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宗第268頁、第273頁至第275頁)。證人李永川於本院前審上開勘驗期日勘驗時亦證稱:管璧內亦會有沉澱物產生附著,但要拆開管壁才看得到,管路須階段性清洗等語在卷(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宗第268頁背面)。又以「澱粉吸附法」應用於產製低度高粱酒時,在正常操作上使用過之澱粉應連同其吸附之物質一併設法分離去除,如有粘著或沉積於管路中未加以徹底清除時,難以避免發生氧化、酸敗等作用而影響酒質,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92年6月19日臺菸酒酒研蒸字第0920001428號函在卷足稽(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4宗第108頁)。
而證人即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技士歐陽港生於00年00月00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製造低度白酒過程中,有多種吸附方法,澱粉吸附法只是其中一種方法,澱粉吸附法由於澱粉本身含有可溶性與不溶性兩種,在澱粉中混合存在,在吸附過程中難免有可溶性澱粉溶在酒中無法去除,這些溶在酒中的可溶性澱粉,有可能在儲存過程中發生酸化,、、」、「對低度白酒,酸化有其他的原因,在澱粉吸附法裡面,因為它會溶入可溶性的澱粉,、、、。這一部分造成的酸化,是屬於低度白酒中不正常的酸化。」、「不溶解的部分,如果在過濾過程中,不是那麼有效完成去除,當然會產生沉澱。」、「至於是否可用一般自來水清洗,或必須使用CIP裝置,要視其管路大小、設施而定」、「酸化要指在儲存中,而不是除濁之後發生酸化,低度白酒建議在一年以上就有可能會發生酸化。」、「澱粉吸附法有可能產生酸敗、氧化的現象,不能用看的,要用檢驗的方式。」;並對於被告甲○○低酒精度高粱酒開發過程工作報告所載冰心酒儲放試驗會發生酸化,酸化原因係因添加澱粉為吸附材質,且會發生機組、酒槽及管路有酸臭味產生等情,證稱確有可能發生等情形,並認同甲○○所撰工作報告之內容,甚且亦陳明因澱粉吸附法之種種問題,故臺灣地區並無使用此法製成之低度高粱酒各等語明確在卷(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40頁、41 頁、48頁、51頁)。又發表於大陸地區釀酒科技雜誌1996年第5期及1997年第1期有關「低度曲酒儲存過程中質量變化的研究(上)(下)」該論文以氣相色譜法對不同儲存期的酒樣芳香成分剖析,研究結果:(1)、發現降度酒和低度酒在儲存過程中質量變化較大,酒中有機酸增加,酯類減少,醛酮類亦有上升,酸、酯、醇、醛、酮含量和比例的變化是低度曲酒儲存後口感變淡和出現不愉快味道的根本原因。(2)、降度酒低度酒由於乙醇和水比例的重大變化,造成很多醇溶性的微量成分在低度酒除濁過程中減少,酯類的緩慢水解及醛類的緩慢氧化反應使酒中酸、醇(指乙醇以外的醇類)增加,酯類減少。(3)、影響低度曲酒儲存中質量變化的因素很多,如儲存條件(濕度、光照、包裝容器、密封程度)、加漿水質量(金屬離子或非金屬離子)、除濁方法(冷凍、不同吸附劑)等情,亦有上開期刊論文在卷足憑(本院91 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8宗第294頁至第303頁)。由上開說明與本院前審於91年10月8日至現場勘驗時,就冰心酒之實驗機組為操作,亦確有沉澱附著之情形,有前述勘驗筆錄及證人李永川之證詞等可知,被告甲○○根據其於第二階段試驗運作之經驗,於88年5月14日簽呈檢陳之「低酒精度高粱酒之開發工作報告」中所載冰心酒經長期儲放試驗卻會發生酸化(氧化)之變因,經研究討論後,得一初步結論,酸化之原因係因添加澱粉為吸附材質(有機物),雖經過濾.但可能因澱粉中某些物質溶解於酒中(無法濾除者)產生氧化之故,有待進一步探討研究等語,則被告甲○○所載開發工作報告記載冰心酒之缺點,尚非無據,自難遽指被告甲○○有偽造上開低酒精度高粱酒之開發工作報告內容。
(二)、關於有無偽造品酒紀錄問題:
1、被告甲○○於88年4月27日舉行品酒會,將使用RO水、波爾礦泉水、Evain礦泉水三種不同水質,而均以澱粉吸附法除濁之冰心酒供評酒委員品評,樣品一為RO水、樣品二為波爾礦泉水、樣品三為Evain礦泉水,評酒委員共有楊雄、翁國華、李錫堯、洪榮斌、吳天厚、陳炳漢、張建灝、許丕允、張金石、石家和、蔡明順,品評結果:樣品三獲得七位評酒委員列為第一名;樣品二有三位評酒委員列為第一名;樣品一只有一位評酒委員列為第一名各等情,業據證人蔡明順(金酒公司金城廠包裝室科員)、陳炳漢(金酒公司洗瓶班長)、李錫堯(金酒公司金寧廠麥麴班總領班)、翁國華(金酒公司金城廠總領班)、張金石(金酒公司金城廠廠長)等人經前述福建省調查處於90年6月14日在金城公司金寧廠詢問時證述在卷(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2宗第176頁至第201頁;第224頁至第234頁),並有金門酒廠試驗室評酒紀錄表11紙附卷可稽(如上揭證物編號十之六冰心酒案第二卷卷宗,外放;如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5宗第81頁、84頁所示90年度偵保管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即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辦「金酒公司產銷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涉嫌不法案」證物、扣押物明細一覽表,號數欄,拾之第6項:冰心酒案第二卷)。是被告甲○○於88年4月28 日綜合上開評酒委員之品評,製作低度白酒評酒總表,並於簽呈內記載多數品酒委員認為上開樣品三整體而言較佳,但餘韻及醇厚感仍不足,亦非無據。則公訴人以證人謝兆樞、盧玉美於第一階段第1期86年11月4日起至87年1月19日止,係使用三種不同種類之澱粉作為吸附材質,而分類製作冰心一號酒、冰心二號酒、冰心三號酒,而非以三種不同水質作為分類,來論斷該二人自87年9、10月間起即未再參與由被告甲○○主持之第二階段小型模擬機組之試驗,不可能使用三種不同水質試驗冰心二號酒,顯非確論。至於被告甲○○筆記(筆記封面名稱:教育訓練中心,中華電腦中心;88、4、27 、李老師低度試驗)記載:「4.27./4.品評一般認為,舊有冰心較好喝,而B較A好喝,認A、B有股怪味,A、李老師未冰,B、李老師冰過濾,C、冰心」(該筆記外放;如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5宗第81頁、83頁所示90年度偵保管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即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辦「金酒公司產銷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涉嫌不法案」證物、扣押物明細一覽表,號數欄,肆,第5項,扣押物編號拾陸;4─5;影本見90度偵字第404號偵查卷第134頁、135頁),其記載之樣品代號除與被告甲○○上開低度白酒評酒總表不同外,其簡評亦不相同。而證人蔡志強於90年8月9日在福建省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我在88年4月27日試飲後表示三種酒喝起來皆怪怪的,當時並未作成任何紀錄,...。」等語(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3宗第35頁);另證人李永川於上述同日在福建省調查處詢問時亦證稱:「該項記載確係甲○○提供該酒品經我和蔡志強等人試飲後之論述,由於A、B有怪味,經我們討論推測可能有添加其他吸附劑。」等語(同上第249號偵查卷第3宗第39頁),足見被告甲○○筆記所記載之品評應係被告丁○○提供之38度酒與冰心酒之品評結果,與上開同日評酒委員所品評以三種不同水質製作之冰心二號酒之品評結果並不相同;由上說明可知,被告甲○○辯稱其筆記所載的A、B、C三種酒之品評,是88年4月27日下午丁○○拿二瓶他(丁○○)試做的低度高粱酒來給我們品評,我和研發組同仁李永川、蔡志強等人在實驗室試喝的記錄,我們覺得李老師的酒味道怪怪的,所以記下來等語,應屬可信。
2、又亞洲公司於88年4月間商請金酒公司提供58度酒半成品10公斤,供亞洲公司進行低度白酒試驗,被告甲○○乃於88年4月30日簽請可否同意提供58度酒10公斤供亞洲公司進行低度白酒驗,並擬將試驗出之樣品與金酒公司自行開發之低度白酒(冰心酒)進行品評比較,經被告即技術副總經理丙○○批准,有簽呈單在卷足憑(外放,附於同上證物編號十之六冰心酒案第二卷卷宗內),嗣於88年5月7日遂對亞洲公司商借酒基作成之低度白酒(樣品二)與金酒公司以Evian礦泉水作成之冰心酒(樣品一)作品評比較,品評委員有許丕允、張金石、陳炳漢、張建灝、吳天厚、許水波、陳國琦、李進福、李錫堯、楊雄、蔡明順、石永和、黃天忠、甲○○,有十二位品評委員列樣品二為第一名;有二位品評委員列樣品一為第一名各等情,亦有金門酒廠試驗室評酒紀錄表14紙在卷可稽(外放,附於同上證物編號十之六冰心酒案第二卷卷宗)。被告甲○○於88年5月11日綜合上開評酒委員之品評,製作低度白酒評酒總表,並於簽呈內記載本次品評樣品為本公司(即金酒公司)自行研發之低度白酒為樣品一(澱粉吸附除濁)和亞洲公司提供之樣品二(該公司表示運用急凍熟陳處理機加工),品酒委員普遍認為亞洲公司提供之樣品二整體而言較佳。可見88年5月7日亞洲公司38度酒與冰心酒之品評,係源自被告甲○○上開88年4月30日簽呈而來,尚非無中生有,且其記載之內容係綜合品評委員之多數意見,尚難謂被告甲○○有偽造不實之品評內容,何況並無任何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對於品評之38度酒及冰心酒有張冠李戴故意虛偽記載不實之情形,公訴人遽指被告甲○○製作之品酒紀錄虛偽不實,實屬率斷。
(三)、關於有無故意高估冰心酒之成本問題:
1、依財政部84年4月13日台庫發第000000000號令發布之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金門酒廠產製酒類 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應由金門縣政府擬訂,報請福建省政府轉報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變更時亦同。而金門酒廠產製酒類配售價格、零售價格之訂定,歷年來係由金門酒廠陳報「產品製造成本明細表」、及「產品單位售價、營業利益及公賣利益分析表」建議縣政府擬訂,依「產品製造成本明細表」之格式規定其產品製造成本包括:(1)、直接材料(2)、直接人工(3)、製造費用等三項;又依「產品單位售價、營業利益及公賣利益分析表」規定之「成本」項,則包含(1)、製造成本(2)、銷管費用等二項;此有福建省金門縣政府91年11月8日府財字第091004728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2宗第68頁);換言之,所謂產品成本包括製造成本及銷管費用二項,其中製造成本又包含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三項,而金酒公司如繼續謝兆樞教授採用之「澱粉吸附法」工藝研發低酒精度高粱酒,計算量產每瓶所需之製造成本為73.58元,包括直接材料:(1)、58度高粱酒36.48元(2)、0.6玻璃瓶一支6.5元(3)、PE塞一個0.5元(4)、打箱、內格板一個2.5元(5)、標籤一張0.5元(6)、封套一只0.5元,以上小計46.98元;直接人工一瓶3元;製造費用:(1)、製造費用一瓶2.5元(2)、58度酒基處理成38度酒相關成本進口礦泉水6.72元、澄清除濁耗材2.14元、操作人員4.34元、設備折舊費用2.4元、其他用電費、水電、間接人工、機械維修5.5元,此亦有金酒公司92年7月2日酒研字第0920002161號函1紙(含附件)在卷足憑(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4宗第126頁至第131頁)。又由於「澱粉吸附法」工藝僅至試驗機組階段,故金酒公司並未對正式量產所需之設備廠房進行評估,但如按90年度亞洲公司所達成之年度38度高粱酒總銷售量為220餘萬公升前提下,以「澱粉吸附法」產製38度高粱酒,產製規模約需放大為30倍,直接工程預算約需3700餘萬元,且需另行覓地興建生產房,所需工期預計約2年,亦有金酒公司92年5月14日酒研字第092000188 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4宗第87 頁)。
2、證人謝兆樞、盧玉美雖曾證稱冰心酒之成本僅有46點936元,並有證人盧玉美任職研發室時所計算之成本概算表可稽。惟證人盧玉美於92年10月22日在本院前審作證時證稱:「(問:冰心酒直接材料成本是46點936元,金額是何人計算出來定的?)是由我來計算,詢問會計室酒基的單價成本計算出來的。」、「(問:你為何不知道直接材料成本,包含直接人工、管銷費用等?)我是技術人員,所以我當初寫的是直接材料成本,酒基部分,艾維亞牌的水。」等語(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14頁),由上揭證述可知,證人盧玉美所提出之製造成本,僅單指直接材料中之酒基、礦泉水、吸附澱粉等三者費用之和,除未加入同屬直接材料之酒瓶、標籤、封套、打箱等成本,亦未考量直接人工、製造費用及銷管費用,是其計算之成本為實驗室直接材料之成本,如作為上市銷售之成本,尚非正確。是公訴人以上開實驗室計算之成本,與亞洲公司上市銷售,金酒公司應負擔之成本相較,顯不足取。
3、又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銷售之38度酒生產成本為71.18元,有金酒公司88年10月30日(88)酒研字第1391號函所附產品製造成本明細表在卷可稽(外放,資料卷2,第28頁、29頁),而上開冰心酒量產每瓶所需之製造成本為73.58元,已如上述,與當時決定與亞洲公司簽約時計算之成本77.16元(外放,資料卷1,第82頁)相較,雖屬較低,然尚無重大差異,且金酒公司研發之冰心酒量產成本73.58元,仍高於與亞洲公司合作之38度酒生產成本71.18元,由此可知,並無明顯證據足以證明承辦人員故意高估上開冰心酒之生產成本。
(四)、關於是否違法與亞洲公司訂約之問題:
1、按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又所稱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廠商以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提供予金酒公司合作開發新產品,經該公司審核確有重大經營效益者,得辦理合作開發事宜;該項新產品並得應廠商要求,就部份產品、指定區域或提供廠商經銷,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第7點亦有明文(外放,資料卷1,第15頁、14頁)。換言之,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對於擁有已立法保護之專利智慧財產權之廠商,得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限制性招標。又金門縣政府為貫徹行政院推動公營事業民營化之目的,以增加企業經營自主權,提高經營績效,開放產業競爭,因應金酒公司成立,強化董監事功能,掌握時效,爭取商機,經就省縣自治法之精神,本於職權修正上開管理要點,並於87年2月1日發布實施,復經專案依據法定程序,報奉福建省政府核准,此有福建省政府87年3月16日以(87)閩財字第87022279號函、金門縣政府87年2月(87)府財字第01902號函在卷可稽(外放,資料卷1,第7頁、第10頁;第1頁至第16頁),故金酒公司自得依上開管理要點,於廠商提供新科技或酒類釀造之技術,經審核確有重大效益者,即得依據上開管理要點之規定,與該廠商辦理合作開發事宜。
2、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係專利權人呂勝一、陳順成、林宜長、陳經猷等人發明,由呂勝一、陳順成取得專利權人,專利證書新型第63995號,專利期間自80年6月1日起至90年5月31 日止,而專利權人呂勝一、陳順成於82年2月10日將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及技術所有全部之專利權授權亞洲公司,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之授權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前身)專利證書等各在卷可稽(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3宗第188頁、189頁),亞洲公司因而取得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實施之專利權限。證人即專利權人呂勝一於92年10月22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是授權給亞洲公司專利權的使用?)是的。」、「問:設備是誼光公司賣給亞洲公司的?)是專利權人授權他使用,專利權人是我與陳順成。」、「(問:為何人家向誼光公司買整套的熟陳組合裝置,還要向你買專利權使用?向你取得專利權授權使用?)這是智慧財產的一部分,與設備買賣是不一樣的,是我們的專利權授權給亞洲公司使用,機器買賣向誼光公司購買。」等語明確(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99頁、100頁),從而公訴人認亞洲公司僅購買利用此專利技術製造之機器,並未享有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專利權一節,尚有誤會。
3、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係有關於一種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其包含有儲液槽、氧化裝置、降溫裝置、超音波振盪裝置及溫度檢測裝置等主要構件,其係多種裝置組成,並非一部所謂「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的機器,此有中華民國新型第063995號專利證書及新型專利說明書各在卷可參(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3宗第188頁至第192頁)。而亞洲公司於88年6月1日向金酒公司提出之「金門38度高粱酒上市企劃案」,就38度酒之製造方法已敘明「由於本公司擁有酒類熟陳專利技術,此套技術不僅能使各項酒類快速熟陳,而且對於降低水與酒精之融洽有更加之效果。本公司只要再投資一千餘萬元(約一千五百萬元)添加前置及後置設備即可生產,不僅使低度高粱酒不失原味且不須儲存熟陳即可上市。」,此有該亞洲公司上市企劃案可稽(外放,證物編號十之七;如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5宗第81頁、84頁所示90年度偵保管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即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辦「金酒公司產銷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涉嫌不法案」證物、扣押物明細一覽表,號數欄,拾之第7項: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開發案,卷一;即外放卷宗夾編號10─7,內附有亞洲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亞新字000一號函金酒公司(主旨:僅送合作開發低度高粱酒之企劃案乙份請鑒核);該公司上市企劃案第2頁,合作開發模式,代工部分所載;即第18頁至第1頁)。換言之,亞洲公司於88年間向金酒公司提出合作生產38度酒時,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只是製造38度酒之生產設備一部分,並非單純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來製造38度酒,如其企劃案所述,必須在上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增加前置及後置設備,方能生產38度酒,此觀諸亞洲公司與金酒公司合作生產38度特級高粱酒之生產設備、設備功能及生產流程說明,其生產設備包括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滴注融合裝置、澄清處理裝置等三項即可知(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3宗第181頁至第187頁),核與本院前審於91年10月8日下午3時前往勘驗亞洲公司設置於金酒公司金寧廠之生產設備,現場設備包括高氧純水裝置、儲液槽、氧化裝置、降溫裝置、超音波振盪裝置、溫度檢測裝置、儲酒桶、儲液槽(調配桶)、58度原料桶、澄清處理裝置、滴注融合裝置等相符,此有勘驗筆錄、操作流程圖、現場照片19張各在卷足憑(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宗第268頁背面、269頁、272頁、276頁至285頁)。是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原先不具有降度除濁之功能固為事實,然亞洲公司以該裝置為基礎加以改善延伸其功能,輔以前置之高氧純水裝置、滴注融合裝置,及後置之澄清處理裝置,使整體裝置具有降度除濁功能,並能保留高酒精度高粱酒原有香醇、甘美之風味,乃製酒技術重大突破。自不能單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原不具降度除濁功能,即認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生產38度酒不合政府採購法或上開管理要點之規定。
4、亞洲公司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結合前置之高氧純水裝置、滴注融合裝置,及後置之澄清處理裝置,開展高酒精度降度除濁之技術,有別於金酒公司以澱粉吸附法研發試驗生產冰心酒之技術;而亞洲公司提供之38度釀酒方式、製程與工藝方法,也與金酒公司冰心酒產製之製程、方法殊異,自非金酒公司知悉或現有之釀造方法,此製酒技術對於金酒公司而言,自屬新的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而金酒公司審酌(1)、自行產製冰心酒之成本,核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38度酒為高。(2)、不必再投資二、三千萬元購置低度酒生產機組及投資機組折舊成本。(3)、亞洲公司僅就現有機組再設計改良,不會再佔據廠區其他空間。(4)、運用亞洲公司與耐斯企業策略聯盟之合作關係及惠勝、源益公司之銷售通路,可分散及降低未來市場風險,並擴大銷售層面。(5)、提高公司營運績效等情,此有亞洲酒品公司函請合作開發「低度高粱酒之企劃案」研究評估報告在卷足憑(外放,資料卷2,第63頁至第70頁),認為有重大經營效益,故決定依上開金酒公司產製酒類代理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38度酒等情,尚非無據(見88年8月2日,金酒公司第一屆董事會第十六次會議提案七;外放,資料卷2,第62頁)。而金酒公司第16次董事會決議要求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之38度酒應儘快於年底(88年)前上市,此有上開董事會會議議事錄與決議在卷可稽(外放,資料卷2,第54頁、56頁;資料卷1;第37頁)。被告辛○○為金門縣縣長並兼任金酒公司董事長,其為督促下屬提昇行政效率,並執行董事會決議,於88年12月24日在簽呈上批示:「二、公文來來去去,公文旅行,殊為不妥。
三、以核復下達該公司遵辦,簽約係該公司的事項,若該公司違背,由該公司負責。」等語,要非不可。又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生產之38度酒89 年度稅後純益1億7千8百72萬8千237元,稅後純益率48.96%;90年度稅後純益3億7千280萬7634元,稅後純益率51.41%,有金酒公司91年11月5日(91)酒會字4296號函檢附公司89 年度與90年度38度酒之成本利潤分析表在卷可稽(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2宗第1頁至第4頁);故由上開成本利潤分析可知,金酒公司確有獲得鉅額利潤。再者,亞洲公司產製38度酒之製程中,將具有專利實施權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作為其生產38度酒裝置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其與金酒公司合作開發之生產製程既擁有專利實施權,亦核與上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違背(見前述本段理由欄第1小段)。
5、金酒公司自89年1月1日起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38度酒,89年度0.6公升38度酒銷售140萬8681瓶,90年度0.6公升38度酒銷售278萬9767瓶,此亦有金酒公司91年11月5日(91)酒會字第4296號函所附之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與90年度38度酒成本利潤分析表在卷足憑(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2宗第1頁至第4頁),足見亞洲公司具有製造上開38度酒之能力。至於亞洲公司產製38度酒初期即89年1月至3月間雖有部分產品不合格,但自89年5月9日以後即未見不合格之產品,有金酒公司成品檢驗報表85張在卷可稽(外放,證物編號十一之一,如上述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5宗第81頁、84頁所示90年度偵保管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扣押物明細一覽表,號數欄,拾壹之第1項:成品檢驗報表共計90張;其餘另5張格式已更名為成品抽驗統計表)。證人即當時金酒公司品保組代組長陳啟展於92年10月22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於88年至91年在金酒公司擔任品管組代組長;並另證稱:「在灌裝作業初期,有發現混濁情形,大概在八十九年一、二月分左右...五十八度與三十八度酒在金城廠灌裝在我印象中,應該只有同一套管線..印象中應該是八十九年五月三十八度酒換到新廠(金寧廠)灌裝...到新廠後就我印象好像沒有再發生酒質不穩定之現象...到新廠後三十八度與五十八度酒分別用不同管線。」等語在卷(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30頁至第
36 頁),核與上開成品檢驗報表所記載合格或不合格情節相符。證人即生化研究所所長呂勝一於上揭同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本人從事作酒有15年經驗,做水有30年經驗,酒在國內外有十個國家專利,在誼光公司從事食品與酒類之研發工作,誼光公司有授權專利給亞洲公司使用;亞洲公司之儀器必需向誼光公司購買;並證稱:「金門酒廠用共同的管線灌裝,如果把酒精度降為三十八度酒之後,又跟五十八度酒混在一起,百分之百會混濁。因為酯類是溶於酒精不溶於水,三十八度與五十八度酒管內殘存加起來,一定會混濁的。」等語明確(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68頁、97頁)。足見被告甲○○等人辯稱38度酒生產初期設置於舊廠(金城廠)因38度與58度酒產製共用同一管線,導致混濁之現象,89年5月移至新廠(金寧廠)生產,因管線不同即不再發生混濁等情,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堪採信。從而尚難以前述38度酒生產初期有不合格之產品,即遽以否定亞洲公司有產製38度酒之能力。
6、又亞洲公司與金酒公司合作生產38度特級高粱酒之生產設備包括:(1)、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2)、滴注融合裝置。(3)、澄清處理裝置。而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又包含有儲液槽、氧化裝置、降溫裝置、超音波振盪裝置及溫度檢測裝置。證人丑○○、卯○○、癸○○、子○○、壬○○、庚○○等人雖於90年6月12日在福建省調查處詢問時陳稱:「是將原酒引入攪拌桶中加入RO水攪拌,送至澄清機十六小時,即送至半成品桶,再送至酒廠檢驗,並未使用熟陳機加工處理。」云云(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1宗第54頁、56頁;191頁、、193頁、194頁;198頁、200頁;206頁、208頁、209頁;213頁、215頁、216頁;第221頁、223頁)。。經查:
(1)、上開證人丑○○、卯○○、癸○○、子○○、壬○○、
庚○○等人在前揭福建省調查處詢問之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另依證人庚○○於90年12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於90年3月1日開始受僱於亞洲公司,在酒廠38度生產線工作當時生產線上有和張朝斌、癸○○、卯○○、子○○、壬○○及其本人六人,另外還有一位丑○○。生產線上有一台熟陳機與一台澄清機、攪拌桶及一台高氧純水機。其本人只負責澄清機部分,攪拌桶靜置後再經過澄清機過濾處理。熟陳機階段其本人並不清楚,因為李老師說我們不用管,故其本人不了解;其本人負責的那台澄清機機器有獨立開關,其他得其本人不知道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宗第161頁、162頁);嗣證人庚○○另於92年10月22 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本人並不知道38度酒製酒過程中是否使用熟陳裝置,丁○○未教其操作熟陳裝置,其並不知道熟陳裝置與其他機器有併聯;「(問:你在調查局說沒有使用熟陳機,是你自己沒有使用,還是機器沒有使用?)是我自己沒有使用。」等語在卷(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105頁至第107頁)。故由證人庚○○上開證述可知,亞洲公司在金酒公司酒廠確有使用熟陳機,而證人庚○○其本人只是負責澄清機部分,故其個人未使用上開熟陳機,並非無熟陳機之裝置。
(2)、證人張朝斌於90年12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
自88年12月份開始一直在38度酒生產線工作;生產38度酒一開始就有使用液態熟陳裝置,當時有三台機器裝置,一台是純水器,一台是急凍熟陳裝置,另外一台是過慮雜質的機器。上開三台機器外表看起來很新,機器上貼有機器名稱,由丁○○負責教授。機器都是全自動,渠等只負責操作開關。其本人於88年12月份進入公司,89年1月開始生產,當時現場有六個人在做,現在只有四個人。其本人當時從開始作一直做到現在,每台機器都有開關,生產時看哪個機器需要才開關使用,不一定要同時開關使用,現機器還在,其前被查封時有三台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158頁、159頁);嗣另於92年10月22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本人於89年1月在亞洲公司擔任操作員,在合作生產38度酒期間,有實際操作熟陳裝置,該38度高粱酒有使用熟陳裝置,該熟陳裝置有改裝過,改裝後丁○○有教導渠等使用熟陳裝置,只要打開開關就可以,是二機一體;改裝當時卯○○、癸○○、庚○○、子○○、壬○○等人尚未到職。當時其本人並未有聽到丁○○有向亞洲公司員工表示有無使用熟陳裝置效用不大,不需要使用熟陳裝置這句話。卯○○他們有些是九十年二、三月才來,故對製酒流程不太了解,而且也不知道熟陳裝置與其他機器併聯,因為沒有跟他們講。卯○○他們是因不知道他們啟動的按鈕已經啟動熟陳裝置,所以誤以為沒有使用熟陳裝置。其本人自89年1月開始操作熟陳裝置,酒廠有設置熟陳裝置,都有打開;並無所謂經常處於沒有打開的狀態。因兩機在一起,打開製水機的開關,另一個機器就打開了,他們誤以為沒開;另一個機器是指熟陳裝置。調查局當時有傳其本人,但未製作筆錄,其當時對調查人員講的內容與本日作證的內容一樣各等語明確(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131頁至第136頁)。
由證人張朝斌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張朝斌自88年12月份開始在亞洲公司工作擔任操作員時就有操作使用液態熟陳裝置,可知酒廠確實有設置熟陳裝置,且該熟陳裝置有經改裝過,並由丁○○有教導渠等使用熟陳裝置,只要打開開關就可以,是二機一體;改裝當時卯○○、癸○○、庚○○、子○○、壬○○等人尚未到職,且卯○○等人有些人是九十年二、三月才來,故對製酒流程不太了解,而且也不知道熟陳裝置與其他機器併聯,因為沒有跟他們講。故卯○○等人因不知道他們啟動的按鈕已經啟動熟陳裝置,所以誤以為沒有使用熟陳裝置。
(3)、證人卯○○於90年12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
於90年2月15日進入38度酒的生產線工作,當時有丁○○、張朝斌、癸○○及其本人;丁○○他是副總應該不算是工人,其本人做到今年(即90年)5月底才沒做,離開公司。當時生產線上有熟陳裝置及純水機器、澄清過濾機器三台機器,另外還有攪拌桶一個。三台機器有管線連起來,純水機有開關,熟陳機其本人從來沒用過,因為李老師說我們不需要去動到熟陳機,我們啟動純水機時,熟陳機的面板燈就會亮起來,因為兩台機器是一起運作,三台機器都有標明機器名稱。澄清機及純水機在操作時都有聲音,但熟陳機其本人聽不到聲音;操作時三台機器不一定要同時開啟。我們先開純水機,熟陳面板燈會亮,攪拌程序是在熟陳機之後等與明確(原審卷第1宗第159頁、160頁)。由證人卯○○之證述可知,酒廠之生產線確有熟陳裝置,且純水機與熟陳機兩台機器是一起運作,開純水機時,熟陳面板燈會亮,只是證人卯○○個人未操作使用熟陳機而已,並非亞洲公司未設置熟陳裝置至明。
(4)、證人癸○○於90年12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
於89年6月1日進入38度酒的生產線工作,當時廠內有純水機、澄清處理機及急凍熟陳裝置三台機器,各機器有獨立的開關,操作時不一定都要全部打開機器。操作時酒基先放入攪拌桶加入純水攪拌,靜置三十小時。純水機打開時急凍熟陳機也一併在運作,熟陳機它有一定的作用,但其本人不知道熟陳機的作用是什麼。指導老師是丁○○,三台機器應該是新的,外表會發亮。其本人於89年6月進入時有丁○○、張朝斌及本人在操作,機器上面都有貼名稱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160頁、161頁)。依證人癸○○之證述亦可知,酒廠確有急凍熟陳機之裝置,且純水機打開時急凍熟陳機也一併在運作等情甚明。
(5)、證人即金門縣政府財政局課長黃天忠於91年1月2日在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於89年2月11日有陪同財政局局長即被告己○○至金酒公司金城廠查看38度高粱酒生產情形,當時甲○○沒有在場,只有張廠長及另一位蔡課員在場;當時有看到亞洲酒品公司提供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在操作,機器面板燈光有在亮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宗第10頁、11頁)。另依證人黃天忠之證述可知,其於89年2月11日陪同財政局局長即被告己○○至金酒公司金城廠查看38度高粱酒生產情形時,確有看到亞洲酒品公司提供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在操作,當時機器面板燈光有在亮等語明確。
(6)、故由上開證人庚○○、張朝斌、卯○○、癸○○及黃天
忠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丑○○、卯○○、癸○○、子○○、壬○○、庚○○等人雖於90年6月12日在福建省調查處詢問時陳稱或同年6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沒有使用熟陳機云云,應是上述證人個人自己未操作使用過熟陳機,而非製造38度酒未使用熟陳機,亦非亞洲酒品公司未提供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另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包含有儲液槽、氧化裝置、降溫裝置、超音波振盪裝置及溫度檢測裝置。其中「超音波振盪裝置」與「高氧純水機」係併聯使用,開啟「高氧純水機」,「超音波振盪裝置」面板同時登亮,已據證人張朝斌證述如前。而上開證人丑○○、卯○○、癸○○、子○○、壬○○、庚○○等人因不知「超音波振盪裝置」與「高氧純水機」係併聯使用,致以為未使用「超音波振盪裝置」。
(7)、是由上述(1)至(6)說明可知,證人丑○○、卯○○
、癸○○、子○○、壬○○、庚○○等人所謂之「熟陳機」應係指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中之「超音波振盪裝置」,而該「超音波振盪裝置」與「高氧純水機」併聯使用,開啟高氧純水機,超音波振盪裝置面板同時亮燈等情,業據本院前審於93年11月26日至金酒公司金寧廠實地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在卷可稽,且有金酒公司金寧廠38度酒生產流程圖在卷足憑(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0宗第165頁至第176頁、172頁)。
(8)、是被告丁○○於90年11月21日在原審詢問時供稱:「…
…三十八度酒確實有經過熟陳機處理,不然會有水的味道,我於九十年二月底將熟陳機及高氧純水機併在一起運作,作業員因為是新來的,怕他們不知道如何操作,所以並聯運作,因此他們以為沒有使用熟陳機。」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97頁),核與前開證人庚○○證稱不清楚熟陳機;證人卯○○證稱其從未操作使用過熟陳機;證人癸○○證稱其本人不知道熟陳機的作用;證人張朝斌證稱,卯○○他們有些是九十年二、三月才來,故對製酒流程不太了解,而且也不知道熟陳裝置與其他機器併聯,因為沒有跟他們講各等語相符。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於90年8月28日至金酒公司金城廠勘驗38度製酒廠現場,現場留有臭氧機、熟陳機與冷凍機及高氧純水機各一台,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90年度偵字第404號偵查卷第214頁正面、背面);嗣原審於91年2月20日前往金酒公司金寧廠勘驗時,現場確有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一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宗第109頁背面、109頁);本院前審另於91年10月8日前往金酒公司金寧廠現場實際勘驗結果,由被告丁○○現場操作,按啟動高氧純水機裝置開關,超音波裝置同時啟動,即為併聯作用,此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在卷可證(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宗第267頁、第269頁正面、背面、第277頁照片六所示;本院前審另於93年11月26日再至上開金寧廠勘驗,亦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各在卷足證,同上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0宗第165頁、167頁)。由此可知,本件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的確運用於三十八度高粱酒之產製過程至明。可見被告丁○○辯稱上開證人丑○○、卯○○、癸○○、子○○、壬○○、庚○○等人因不知「超音波振盪裝置」與「高氧純水機」併聯使用,而以為未使用「超音波振盪裝置」等情,應堪採信。
(9)、由上開說明可知,自不能遽以證人蔡永恒、卯○○、癸
○○、子○○、壬○○、庚○○在上開調查處無證據能力,且與上開事實不合之證詞,資為被告丁○○等人不利之認定。
(五)、關於有無違反轉包及財政部核定配銷、零售價之規定,使亞洲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問題:
1、金酒公司於88年12月17日以(88)酒營字第1631號函檢陳該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0.6公升38度特級高粱酒議價須知及合約書草案各乙份,送請金門縣政府鑒核,該合約書草案,並無不得轉包之規定,有合約書草案附卷可稽(合約書草案共6頁,外放,證物編號十之七內;如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5宗第81頁、84頁所示90年度偵保管字第249 號扣押物品清單,即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辦「金酒公司產銷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涉嫌不法案」證物、扣押物明細一覽表,號數欄,拾,第7項;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開發案卷一,卷宗夾編號:10─7)。證人即簽約時擔任金酒公司營業組組長之郭慶忠於92年10月22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合約是由營業組負責簽約。」、「辦理產銷合約之內容是我們草擬的,草擬的內容沒有轉包部分。」、「依當時金門酒廠的慣例、內規,沒有規範不允許轉包。」、「因為沒有規範,所以也沒有人指示加上允許轉包的條款。」各等語明確(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139頁、140頁、137頁)。足見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於議定上開合約書草案過程,並無禁止轉包之條款或曾草擬禁止轉包而加以刪除之情形甚明。
2、證人即金酒公司行政副總經理蔡秋玲於90年8月9日在前述福建省調查處詢問時雖證稱:「依據我瞭解,我到任後金酒公司禁止轉包係契約慣例。」、「我到任以後,每項合約均有禁止轉包之條款規定,至於0.六公升合約部分,我進金酒公司時決策已形成,至於原因為何我不知道。」(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3宗第265頁、266頁)。惟查,蔡秋玲於88年8月16日進入金門公司擔任行政副總經理,負責督導財務、會計、人事、營業及總務等業務之執行,亦據證人蔡秋玲於90年7月17日在上開福建省調查處陳稱明確在卷(同上第249號偵查卷第3宗第41頁、41之1頁)。亞洲公司於88年7月8日以亞新字第0001號函送合作開發低度高粱酒企劃案予金酒公司,建議比照白干方式進行合作開發,金酒公司於88年8月2日第一屆董事會第16次會議決議通過與亞洲公司合作生產38度酒,此有亞洲公司上開函及金酒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各在卷可稽(證物編號十之七內,外放;如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5宗第81頁、84頁所示90年度偵保管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即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辦「金酒公司產銷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涉嫌不法案」證物、扣押物明細一覽表,號數欄,拾,第7項;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開發案卷一,卷宗夾編號:10─7;第18頁、第81頁、79頁)。金酒公司營業部門本於董事會之決議,開始草擬合作契約,並於88年12月17日以(88)酒營字第1631號函檢陳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0.6公升38度酒合約書草案,送金門縣政府鑒核,亦有上開1631號函在卷足憑(證物編號十之七內,外放;如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5宗第81頁、84頁所示90年度偵保管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即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辦「金酒公司產銷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涉嫌不法案」證物、扣押物明細一覽表,號數欄,拾,第7項;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開發案卷一,卷宗夾編號:10─7;第169頁)。換言之,證人蔡秋玲於88年8月16日進入金酒公司後,正是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商討合約細節及草擬合約書緊鑼密鼓之時,而於88年12月17日將合作開發合約書草案提出予金門縣政府,亦是擔任行政副總經理之蔡秋玲負責督導營業組之成果,果如證人蔡秋玲前開證稱有禁止轉包之規定,為何在其督導之業務下,未見合約書草案有隻字片語,亦未見證人蔡秋玲於內部簽呈、文件表示任何意見,是其上開供述仍有合理可疑,而難以採信。
3、本案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生產0.6公升38度特級酒,係採包銷制,雙方合約書第9條定有明文,此有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於88年12月31日雙方簽訂之合約書在卷足憑(證物編號十之七內;外放;如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5宗第81頁、84頁所示90年度偵保管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即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辦「金酒公司產銷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涉嫌不法案」證物、扣押物明細一覽表,號數欄,拾,第7項;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開發案卷一,卷宗夾編號:10─7;第239頁、第235頁、234頁);即亞洲公司向金酒公司下單訂購38度酒,並匯入全額貨款,金酒公司依程序提供58度酒基借予亞洲公司,由該公司自費自行加工處理成38 度酒,提供金酒公司品酒委員品評,品評通過後擇期灌裝,並配合船期出貨,金酒公司依實際出貨數量依約核退每瓶19 .8元的加工處理費給亞洲公司,此有金酒公司92年10月23日酒安字第0920005122號函所附「亞洲酒品公司向金酒公司下單訂購38度酒及本公司(即金酒公司)支付亞洲酒品公司「加工處理費」作業流程圖」在卷可證(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277頁、第286頁)。換言之,亞洲公司係給付全額貨款向金酒公司買斷38度酒,其間之交易屬買賣契約性質,亞洲公司取得買受後之38度酒所有權,其在不違背與金酒公司合約關係下,究竟自行銷售或交由其他通路銷售,並無不可。何況金酒公司於評估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38 度酒時,即已著眼可運用亞洲公司與耐斯企業策略聯盟之合作關係,及其在惠勝、源益等食品界上市公司之銷售通路,而達到避免產品過度集中在南聯通路上,間接降低及分散未來市場之風險,並直接擴大銷售層面,此有前述亞洲公司函請金酒公司合作開發「低度高粱酒之企劃案」研究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證物編號十之七內,外放;如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5宗第81頁、84頁所示90年度偵保管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即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辦「金酒公司產銷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涉嫌不法案」證物、扣押物明細一覽表,號數欄,拾,第7項;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開發案卷一,卷宗夾編號:10─7;第18頁至第1頁)。可見金酒公司處於商機瞬息萬變之商場,掌握時代潮流,審慎評估風險下,未在與亞洲公司簽訂之0.6公升38度酒合作開發契約上訂立禁止轉包之條款,尚非不當。
4、代理商或經銷商銷售金酒,金酒公司應按公定零售價格,給予一定比率之銷管費用及銷售利潤。前項銷管費用與銷售利潤之比率,由金酒公司擬訂層報上級機關核定之;又代理商或經銷商銷售金酒其數量、金額超過合約數量一定比例時,得就超銷數量、金額,按交易額給予促銷獎勵金。前項銷售數量、金額及獎勵金之標準由金酒公司擬訂後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第8條、第9條定有明文(資料卷1,外放,第15頁)。又福建省政府核定金門縣政府所報代理商或經銷商銷售金酒有關銷售利潤以公定零售價格給予百分之8及交貨地點在酒廠倉庫每瓶銷管費用訂為百分之6,同意照辦,此有福建省政府86年1月20日(86)閩二財字第86004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1宗第224頁、225頁),從而金酒公司依上開行政法規及函示,給予代理商或經銷商百分之8銷售利潤及百分之6之銷管費用,尚非於法無據。
5、金酒公司新產品之公定零售價皆報請財政部核定,而本件與亞洲公司合作生產之0.6公升38度特級高粱酒,經核定之零售價為每瓶300元,扣減應由經銷商支付給零售商之零售佣金百分之8(300x0.92=276元)後,再予補貼銷管費用百分之6(276x0.94=259.44元,最後銷售給亞洲公司價格為每瓶259.44元,亦有金酒公司92年10月23日酒安字第092000 5121號函在卷足憑(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232頁)。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87年2月18日至88年1月31 日間向金酒公司採購0.6公升瓶裝特級高粱酒532萬瓶,每瓶
297.3元,金酒公司給予百分之8零售利潤及百分之7.7銷管費用(公定零售價每瓶350元),89年年銷管費用則提高為百分之8.8元,而金酒公司交貨地點在台灣基隆、高雄、台中、嘉義布袋、台南安平碼頭,交貨前之運輸費用,悉由金酒公司負責,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酒類收訖後20日內,將價款交付金門縣政府設於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福建省金門縣物資供銷處帳戶,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採購金門縣政府高粱酒合約書影本、金酒公司90年9月12日(90)酒營字第1281號函影本各在卷可稽(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5宗第230 頁至第234頁)。而亞洲公司每次下單訂購38度酒後,於金酒公司通知提貨日前,應將該批全額貨款匯撥至金酒公指定帳戶,始得提貨;提貨地點為金酒公司廠房或指定之倉庫,有前述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於88年12月31日簽訂之前開合約書在卷可稽(資料卷1,外放,第54頁至第59頁;第56頁)。就金酒公司與上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交易條件與亞洲公司之交易條件二者相互比較,可見金酒公司給予亞洲公司之出貨、付款條件、給付百分之8之零售利潤及百分之6之銷管費用,均較金酒公司給予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付款、出貨條件及百分之8之零售利潤及百分之7.7、百分之8.8銷管費用為差。何況金酒公司給付零售利潤及銷管費用,既係依上開規定及函示辦理,並為金酒公司行銷產品之通例,實難遽認被告辛○○、丙○○、戊○○、己○○等人有何圖利亞洲公司之犯意。
6、按製造酒類之成本包括:(1)、直接材料。(2)、直接人工。(3)、製造費用等三項,已如前述。而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生產0.6公升38度特級高粱酒,金酒公司僅提供58 度酒基、場地、動力設備、儲酒桶,其餘生產設備、每月水電費、場地隔間及人員操作維護(含交通食宿)等,均由亞洲公司負責,有雙方簽定之上開合約書第3條可稽(資料卷1。外放,第54頁)。換言之,除部分直接材料,由金酒公司負擔外,其餘均由亞洲公司負責;再者,依上開雙方簽定之前述合約書第4條亦明定:甲方(即金酒公司)付給乙方(即亞洲公司)每瓶六00ML處理加工費用,每瓶一九‧八元,此亦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證(資料卷1。外放,第54頁);而上開合約書於簽定前,則由金酒公司營業組承辦人陳欽進於88 年12月13日將上開合約書草案與專利費議價須知等文件傳真與該公司法律顧問丁志達律師提供書面意見,以利該公司作業,嗣丁志達律師於同年12月15日亦將前述合約書草案與專利費議價須知等文件資料於審議修正後回傳給金酒公司營業組承辦人陳欽進,嗣金酒公司營業組承辦人陳欽進以上開合約書草案與專利費議價須知等文件業經律師提供法律意見並經修正,乃於同年12月17日簽請營業組長郭慶忠,檢陳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0.6公升38度特級高梁酒議價須知及合約書草案函請金門縣政府鑒核,此有上開傳真文件與金酒公司88年12月17日,(88)酒營字第1631號函各在卷足憑(證物編號十之七內,外放;如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5宗第81頁、84頁所示90年度偵保管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即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辦「金酒公司產銷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涉嫌不法案」證物、扣押物明細一覽表,號數欄,拾,第7項;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開發案卷一,卷宗夾編號:10─7;第133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69 頁)。而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於88年12月23日以(88)府財字第88055063號號函金酒公司,經該府審核後,認上開合作開發0.6公升38度特級高梁酒議價須知及合約書草案尚有須釐清與應補正之事項(如審查意見),請金酒公司依檢附之審查意見辦理後再行報核,而該函所附審查意見第一項即說明:有關上開合約書草案三、(四)有關處理加工費用,每瓶議價金額不得高於金酒公司前述(88)酒營字第1391號函所附分析每瓶二十元之數額,此有金門縣政府於88年12月23日以(88)府財字第88055063號號函附審查意見及金酒公司前述(88)酒營字第1391號函所附每瓶代工費用二十元分析表在卷足憑(同上卷宗夾編號:10─7;第170頁正、反面、第117頁至第120頁)。嗣金酒公司與亞洲酒品公司簽定上開合約書,於該合約書第三條之(四)寫明:甲方(即金酒公司)付給乙方(即亞洲公司)每瓶六00ML處理加工費用,每瓶一九‧八元,實難認為有何違背規定。則亞洲公司要求金酒公司給付每瓶0.6公升38度酒之處理加工費用19.8元,並非無據。何況觀之金酒公司單計算冰心酒之製造成本費用,不包括直接人工、直接材料,單就製造費用即需23.6元,有金酒公司92年7月2日酒研字第092000216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4宗第126頁至第131頁,第127 頁所示)。故單就冰心酒之製造成本費用而論,亦高於金酒公司給付予亞洲公司之加工處理費用,就此而言,亦難謂於此有何圖利亞洲公司之嫌。
(六)、被告寅○○於76年至89年7月31日間係擔任金酒公司行
政課課長,87年至89年間兼任金酒公司秘書,行政課長負責酒品銷售及總務、出納、公文收發,總經理秘書則負責總經理室處理有關各組室公文之核稿及再依行政、技術性質不同分轉交兩位副總經理,此業據被告寅○○於90年6月12日在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時供明在卷(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1宗,第126頁),並有福建省金門縣政府89年8月1日(89)府人字第8929394號人事派令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宗第46頁)。而金酒公司係實施分層負責,由董事會及總經理就公司職權及單位職掌,將部分公務授權各層主管決定處理,並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之責任,董事會為第一層,總經理為第二層,一級單位(廠長、組長及室主任)為第三層及承辦人為第四層。被授權之各層主管執行授權事項,應在授權範圍內迅為正確適當之處理決定,不得推諉請示或再授權次一層代為決定。其因故意或過失為違法不當之決定者,該主管應依法負其責任。依金酒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規定,該金酒公司前總經理室秘書寅○○,並不負責冰心酒及亞洲公司38度酒之研發與品酒會,亦不負責亞洲公司38度酒產製、灌裝作業及品質管制之督導執行,此有金酒公司92年2月25日酒人字第092000046 0號函及所附金酒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影本各在卷足憑(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3宗第1頁至第41頁、第11頁)。又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簽訂合作開發38度高粱酒,研發部分係由被告甲○○負責,草擬合作開發契約係由時任營業組組長郭慶忠負責,已如前述。而酒質檢驗係由品保組負責,亦據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金酒公司金寧廠品保組酒質檢驗工作之周能招於90年9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在卷(90年度偵字第404號偵查卷第231頁至232頁);被告寅○○當時擔任金酒公司行政組組長兼任總經室秘書,既僅負責公文分發程序,且依金酒公司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被告寅○○並非參與決策之權責者,而其實際上亦不負責本件合作開發案之研發、簽約或品管工作,自難遽認被告寅○○涉犯有共謀舞弊圖利之罪責。
(七)、另依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分四層負
責,第一層縣長、副縣長、主任秘書,第二層局長,第三層課長,第四層主辦人員,而金酒公司業務屬財政局財務管理課業務,內容包括菸酒銷售管理、金酒公司採購、所有酒類新品售價之訂定、民營化方案、金酒公司增購各物品設備提列折舊、金酒公司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之差假在未民營化前之權責劃分、各項會議紀錄等業務,財政局局長屬審核層級,並無核定權責等情,亦有福建省金門縣政府91年11月13日91府人字第9147276號函及所附金門縣政府各局室分曾負責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2宗第97頁至第207頁)。本件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38度高粱酒案,金門縣政府財政局本於行政指導之權責,曾提出諸多意見,諸如(1)、於88年9 月16日簽呈,提出包括使用之酒瓶恐造成消費者混淆、成本分析前後不一問題,並質疑其獲利率之評估過於樂觀、配售價格與零售價格應依規定報核、須將有關法令規定列入契約內容、提醒金酒公司做好產品品質控管,避免引發消費者對金酒酒品之質疑等情,有88年9月16日財政局簽呈影本在卷可證(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1 宗第193頁至第195頁);(2)、88年11月8日質疑金酒公司在分析產品成本時,前後出現三種不同之成本數額,有88年11月8日財政局簽呈影本在卷可稽(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1宗第198頁、199頁);(3)、金酒公司向金門縣政府報核,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38度酒議價須知及合約書草案,財政局提出加工處理費用不得高於每瓶20元之數額、加入無違反合約相關規定,始符合優先給予續約之精神、所定違約罰有商榷之必要、履約保證金之提供種類,與採購法未盡相符、促銷獎勵金之標準宜依規定辦理、加工灌裝產品如不提領加工費用如何處理、菸酒專賣條例廢止後之批購售價、專賣制度未廢止前應依公告零售價格販售、違約無須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再沒收履約保證金等9點審查意見,此有88年12月88府財字第88055063號函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宗第166頁、167 頁;同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1宗第200頁、201頁);(4)、嗣於88年12月24日,再針對金酒公司上開38度酒議價須知、合約書修正草案及補充說明,質疑其履約保證金未定回補條款,恐會影響金酒公司權利,要求再予檢討修正、並就促銷獎勵金給付額度之正常性、合理性擬案報縣政府核定,有88年12月24日財政局簽呈影本在卷可證(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1宗第203頁、204頁);(5)、亞洲公司產製38度酒初期品質不穩定,要求金酒公司督促亞洲公司依合約規定執行,並作好品管監控,亦有89年3月2日財政局簽呈影本在卷可稽(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1宗第206頁)。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己○○擔任財政局局長,依據分層負責明細表,對於金酒公司之業務,僅有審核之權責,並無核定之權限,且其不論於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簽約前或簽約後,均不斷督促金酒公司審慎評估合作開發案、修正合約內容及確實執行合約規定,而其主管之財政局簽提之意見均不利於亞洲公司,由此可見,實難遽認被告己○○有獨厚亞洲公司,並圖利於亞洲公司之不法意圖甚明。
(八)、關於有無收取賄賂及不法利益問題:
1、88年7月29日起至89年11月7日止(詳如附表所示),陳宏仁(已判決無罪確定)分別自其在遠東銀行儲蓄部、台灣企銀劍潭分行、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寶島銀行士林分行設立之帳戶,分別匯入其設在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921萬3761元。此部分之資金係由案外人黃文章、楊堅盟、王禮揚等人分別匯入陳宏仁設在遠東銀行儲蓄部、台灣企銀劍潭分行、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寶島銀行士林分行設立之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與交易查詢報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影本、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1宗第404頁至416頁、原審卷第5宗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5宗第392頁、第397頁)。
證人徐立堃於90年6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陳宏仁初任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經理時,我經由乙○○介紹與其認識,陳宏仁要求我捧場,並提供我買賣股票之融資戶頭,故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開幕後,我確曾於兩、三天買進二千餘張麗正公司股票及一百餘張惠勝公司股票,並依據陳宏仁之要求,將交割款匯入其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之個人帳戶內,匯款詳細金額我已不記得,不過我僅單純為其捧場買股票,並未炒作股票」等語在卷(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3宗第68頁背面);嗣於91年1月2日在原審審理時又證稱:
「買賣股票的錢,係從寶島銀行、中小企銀戶頭匯過去的。」(原審卷第2宗第17頁至第20頁、16頁、18頁);而證人即長利證券公司營業員蔣秀華於92年8月25日在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徐立堃有買惠勝、麗正兩檔股票,他買賣股票種類很多,在我們證券業來講他是買很大金額的股票,他借用很多人頭買賣大額股票等語(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4宗第176頁、179頁)。證人即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營業員林仙仙於上開期日在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當初是陳宏仁跟營業員講說拉到一個大客戶徐立堃,因為他在金門沒有開戶,所以希望我們在金門找一些人頭戶,讓他下單,我們四個營業員找了六個人頭讓他慢慢下單。」等語在卷(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4宗第182頁、183頁、181頁)。可見陳宏仁確實提供楊順堯、沈飛虎、許嘉福、李水衷、鍾惠玉、陳嘉來等人頭戶,供徐立堃買賣麗正、惠勝股票,並遭到融資斷頭所剩無幾之命運,亦據證人李水衷、林育丞、沈欣釧、許嘉福、蔡承棧等人分別於90 年6月15日、14日於福建省調查處詢問與90年7月11日在檢察官訊問時;90年6月12日於上開福建省調查處詢問與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2宗第125 頁、126頁;137頁、138頁;141頁、142頁、145頁、349頁、350頁;第1宗第26頁至第40頁),此外並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0年12月26日統證(90)金字第003號函所附之該公司客戶楊順堯、沈飛虎(沈欣釧之父)、許嘉福、李水衷、鍾惠玉、陳嘉來等人於89年9月至89年12月間有關買賣麗正股票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宗第3、4頁,附於證物袋內)。再者,賣出股票之股款,均匯入徐立堃之人頭帳戶陳延齡、蔣森、陳方幼帳戶及亞洲公司帳戶,業據證人徐立堃於92年8月25日在本院前審證稱:「陳方幼、陳延齡、蔣森是我的人頭戶。」、「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陳延齡帳戶進去五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進去三百二十萬五千零六十三元,是我賣股票的股款。」、「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蔣森帳戶匯進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匯進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元,也是我賣掉股票的股款。」各等語明確在卷(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4宗第189頁至第193頁),並有電匯申請書影本三紙、土地銀行金門分行92年1月28日金存字第092000 0051號及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宗第304頁、305頁、307頁、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2宗第344頁、345頁、366頁)。可見陳宏仁與被告乙○○辯稱該筆資金係證人徐立堃操作股票之款項,應堪採信。何況前述2921萬3761元匯入陳宏仁之資金,並無證據顯示匯款人黃文章、楊堅盟、王禮揚等人與亞洲公司、被告乙○○或38度酒合作開發案有任何相關,而匯入之資金又確實使用楊順堯、沈飛虎、許嘉福、李水衷、鍾惠玉、陳嘉來等人頭戶買賣麗正股票,並遭融資斷頭損失於股市,且亦無任何積極確切證據足證上開資金確曾流向被告辛○○、戊○○、寅○○、丙○○、甲○○、己○○等人帳戶,自不能以該筆資金係經由陳宏仁之帳戶買賣股票,即認上開系爭資金為亞洲公司之賄賂或被告辛○○、戊○○、寅○○、丙○○、甲○○、己○○等人之不法利益,而由陳宏仁擔任洗錢之白手套。
2、89年9月11日亞洲公司自中國信託儲蓄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18萬1593元進入陳宏仁在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宏仁隨即於89年9月11日取款167萬1452元分別轉存入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楊順堯帳戶104萬7719元、000000000000號蔡承棧帳戶62萬3733元,其中楊順堯帳戶買賣麗正股票扣款104萬7719元,蔡承棧帳戶轉入之62萬3733元,則加計該分行000000000000號蔡承棧帳戶轉帳取款249萬元、000000000000號楊炳妹帳戶轉帳取款6萬元、現金20萬元、股票交割入款20萬9071元、27萬8264元,於同日即89年9月11日交割買賣惠勝股票扣款393萬5600元。又案外人嚴培中於89年9月13日自華南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現760萬元,將其中676萬1749元匯入陳宏仁在上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上開帳戶內。嗣陳宏仁於同日(13日)由其上開帳戶取款1047萬2182元,隨即轉存同一分行000000000000號楊順堯帳戶140萬1673元、000000000000號李水衷帳戶265萬6577元、000000000000號沈飛虎帳戶444萬7554元、000000000000號許嘉福帳戶196萬6378元。其中楊順堯帳戶之140萬1673元加計同日由中信銀台中分行楊順堯匯入72萬元、於89年9月14日由000000000000號陳宏仁帳戶轉帳56萬1995元,於89年9月14日交割亞旭電腦股票37萬7339元、麗正股票56萬1995元、威盛股票343萬6198元;其中李水衷帳戶之265萬6577元則於89年9月13日交割麗正股票224萬1988元、惠勝股票41萬4589元;其中沈飛虎帳戶444萬7554元,亦於89年9月13日交割麗正股票168萬5985元、惠勝股票55萬2786元;其中許嘉福帳戶196萬6378元,亦於89年9月13日交割麗正股票168萬3977元、惠勝股票28萬2401元,此有公訴人於93年9月2日提出之資金流向表在卷可稽(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9宗第82頁),並據證人李水衷、林育丞、沈欣釧、許嘉福、蔡承棧等人分別於90年6月15日、14日於福建省調查處詢問與90年7月11日在檢察官訊問時;90年6月12日於上開福建省調查處詢問與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2宗第125頁、126頁;137頁、138頁;141頁、142頁、145頁、349頁、350頁;第1宗第26頁至第40頁)。由上可知,被告乙○○匯給陳宏仁之418萬1593元及案外人嚴培中匯入之676萬1749元,均分別流入楊順堯、蔡承棧、李水衷、沈飛虎、許嘉福等人頭戶之帳戶,並用於交割麗正、惠勝、亞旭電腦、威盛股票各等情。且此部分之資金亦未見回流陳宏仁或被告辛○○、戊○○、寅○○、丙○○、甲○○、己○○等人帳戶內,顯與洗錢之情節有別,自難遽認係作為合作開發上開系爭38度酒案之賄賂款項至明。可見被告乙○○、陳宏仁辯稱上開系爭之資金係用以買賣股票之價款而非不法之回扣利益,應堪採信。
3、89年9月26日及89年10月2日被告乙○○自大眾銀行分別匯入陳宏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30萬1710元及27萬8140元,有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影本2紙及大眾銀行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5宗第392頁、397頁;89年度他字第43號偵查卷第2宗第140頁;141頁)。其中上開30萬1710元,係被告乙○○於89年9月21日由陳宏仁提供之人頭戶蔡承棧買進一百張(即十萬股)惠勝股票,股款120萬元,手續費千分之1.425,即1710元(0000000x0.001425=1710),嗣由陳宏仁於89年9月25日先代墊30萬1710元,並匯入土地銀行金門分行蔡承棧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據陳宏仁於92年12月19日以書狀向本院前審陳明在卷(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7宗第352頁、353頁、361頁),並有蔡承棧上揭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明細表在卷足憑(90年度第404號偵查卷第29頁、30頁),核與被告乙○○於90年6月12日在福建省調查處供述及92年8月25日在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述相符(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1宗第97頁、91頁;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4宗第195頁、196頁、194頁);證人蔡承棧於90年6月12日在上開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時亦證稱陳宏仁有以其名義購買530張惠勝股票等語在卷(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1宗第39頁、33頁),並有前述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蔡承棧分戶帳查詢單在卷可稽(90年度第404號偵查卷第30頁、16頁)。從上開代墊款項與給付之尾數恰為當時購買之惠勝股票十萬股手續費為1710元,可見陳宏仁前開所辯應可採信。另其中27萬8140元,係89年9月27日被告乙○○由蔡承棧帳戶以每股11.9元分別買進惠勝股票5張、5張、20張,共30張,金額共35萬7000元,手續費分別為84元(5000x11.9x0.001425=84)、84元(同前)及339元(
200 00x11.9x0.001425=339),共計507元,陳宏仁先於89年9月29日代墊5萬7507元,並匯入蔡承棧上開帳戶;89年9月28日被告乙○○再由蔡承棧帳戶分別買進惠勝股票每股11.9元60張、11.95元40張、11.95元57張、12元43張,手續費分別為1017元(60000x11.9x0.001425=1017)、681元(40000x 11.95x0.001425=681)、970元(57000x11.95x0.001 425=970)、735元(43000x12x0.001425=735),手續費共計3403元,嗣陳宏仁於89年9月30日先代墊19萬2553元匯入蔡承棧上開帳戶;89年10月2日被告乙○○應付蔡承棧至89年9月底之借款利息2萬8080元,亦由陳宏仁代墊,並匯入蔡承棧上開帳戶,總計陳宏仁代墊金額為27萬8140元等情,業據陳宏仁與被告乙○○各供述在卷,核與陳宏仁匯入蔡承棧上開帳戶之金額吻合,並有蔡承棧上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在卷足憑(90年度第404號偵查卷第31頁、49頁、48頁),堪信陳宏仁與被告乙○○之供述為真。何況上開被告乙○○匯入陳宏仁帳戶之30萬1710元及27萬8140元,既全部流入蔡承棧帳戶,並用以購買惠勝公司股票,並未見該資金再次回流陳宏仁或被告辛○○、戊○○、寅○○、丙○○、甲○○、己○○等人帳戶內。由此可見,顯不合洗錢之常規,亦難認上開系爭之款項,係與亞洲公司38度酒合作開發案有所關聯。
(九)、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五)
之5雖指稱法務部調查局90年6月28日(90)陸(三)字第90133 413號鑑定通知書(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1宗第332頁),記載1、被告甲○○就其未曾將冰心酒資料交付丁○○,亞洲公司未贈其金錢。2、被告丁○○就甲○○未曾交付其冰心酒資料,亞洲公司未曾未付其金錢。3、被告戊○○就辛○○未曾指示其與亞洲酒品合作,亞洲公司未曾支付其金錢。等問題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說謊云云(起訴書第39頁、40頁)。經查:
1、上開測謊鑑定係在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作實施鑑定,於測謊前係經受測人即被告甲○○、丁○○、戊○○等人同意,自願接受測謊;而於實施測謊前先經測謊人員於對受測人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相關權利,並就測謊測試內容及儀器說明,經受測人同意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後,始經受測人即被告甲○○、丁○○、戊○○等人簽寫書立測謊同意書;測謊人員於對受測人測謊前並對受測人之身心狀況作觀察詢問、受測者對案情供述意見詢問、對受測者就測試問題解說、測謊儀器解說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另本件實施測謊人員李復國曾於美國馬里蘭州刑事司法學院研習測謊,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與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對於本案上開受測者所使用之測謊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型號761─98GA測謊儀,測謊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盡行測試。測謊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等情,此固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備註欄有記載:測謊日期與地點,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1宗第332頁)與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11日調科參字第09800476250號函檢送上開被告甲○○、丁○○、戊○○等人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影本)(參考資料附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資料明細表、測謊程序說明(包括測前會談、測謊儀器運作與環境評估及測謊人員資格)、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判圖分析表及測謊人員資格文件(英文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證明)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宗第213頁至第231頁、237頁、238頁)。
2、本件被告等八人犯罪之待證事實係:被告辛○○等人有無共同涉犯有有偽造撰寫不實之品酒紀錄、簽呈及函等公文、研究報告、高估冰心酒之成本、品質管制督導紀錄表、偽造符合「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管理要點」第7條之規定等方法,對於金酒公司產銷低度高粱酒之採購共同舞弊罪等犯行及被告辛○○有無收取回扣罪犯行。然查上開就1、被告甲○○就其未曾將冰心酒資料交付丁○○,亞洲公司未贈其金錢。2、被告丁○○就甲○○未曾交付其冰心酒資料,亞洲公司未曾未付其金錢。3、被告戊○○就辛○○未曾指示其與亞洲酒品合作,亞洲公司未曾支付其金錢等問題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說謊,固有上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縱使該三位被告所述,被告甲○○沒有將冰心酒資料交付給被告丁○○;被告辛○○沒有指示被告辛寬與亞洲酒品合作,且亞洲公司沒有支付金錢等語並不實在,惟仍無法證明或推論與本案前開被告等八人犯罪之待證事實,從而自難遽以被告甲○○、丁○○、戊○○等三人上開測謊鑑定通知書資為被告辛○○等八人確涉犯有本件共同舞弊罪與被告辛○○涉犯有收取回扣罪之論罪依據。
(十)、綜上調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戊○○、寅○○、丙○○、甲○○、己○○、丁○○、乙○○等8人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涉犯有有偽造撰寫不實之品酒紀錄、簽呈及函等公文、研究報告、高估冰心酒之成本、品質管制督導紀錄表、偽造符合「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管理要點」第7條之規定等方法,對於金酒公司產銷低度高粱酒之採購共同舞弊罪等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辛○○、戊○○、寅○○、丙○○、甲○○、己○○、丁○○、乙○○等8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共同舞弊罪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該被告等8人均為無罪判決。
(十一)、又本案依前述理由(八)、1至3說明,業已查明前開如附表所示共2921萬3761元款項係案外人徐立堃操作股票之款項;另418萬1593元亦係被告乙○○匯給陳宏仁用以買賣股票之價款;又30萬1710元款項,則係被告乙○○於89年9月21日由陳宏仁提供之人頭戶蔡承棧買進惠勝股票一百張(即十萬股),為陳宏仁之代墊款;另一筆27萬8140元款項亦係陳宏仁為被告乙○○購買惠勝股票之代墊款之代墊款,共計3397萬5204元均非不法之回扣利益,已如前述。則上開款項既已證明並非不法之回扣利益,且同案之陳宏仁被訴明知係被告辛○○收取回扣,竟仍以人頭帳戶洗錢方式,隱匿被告辛○○獲得之不法利益,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明知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財物罪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起訴被告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嫌部分,核與收取回扣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有未合。經查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辛○○確有收取回扣罪犯行,自難遽論被告辛○○予收取回扣罪責,該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辛○○、戊○○、寅○○、丙○○、甲○○、己○○、丁○○、乙○○等8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辛○○、戊○○、寅○○、丙○○、甲○○、己○○、乙○○、丁○○等8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舞弊罪犯行(關於被告辛○○被訴另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犯行,原審判決認被告辛○○所犯上開收取回扣罪係被告辛○○所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部分行為,故不再論以該罪)而予判決有罪云云,尚有未洽。原判決對於被告辛○○、戊○○、寅○○、丙○○、甲○○、己○ ○、丁○○、乙○○等8人判處有罪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戊○○、寅○○、丙○○、甲○○、己○○、丁○○、乙○○等8人有罪部分均撤銷,諭知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關於被告辛○○、戊○○、寅○○、丙○○、甲○○、己○○、丁○○、乙○○等8人均為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參、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部分:
甲、最高法院發回要旨第一點部分指摘:「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五㈠④說明「冰心酒」研發計劃第二階段「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所設置之小型模擬機組運作試驗,係由甲○○負責進行測試,另經鈞院前審至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金寧廠勘驗,並現場操作第二階段小型模擬機組運作情形,五十八度高梁酒加水實驗,會有混濁現象,再添加吸附劑經機器運轉,在酒液冷卻槽底部出現白色沈澱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五張,另參酌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函及證人即該研究所技士歐陽港生之證述,及發表於大陸地區釀酒科技雜誌一九九六年第五期及一九九七年第一期有關「低度曲酒儲存過程中質量變化之研究」,因認甲○○「低酒精度高梁酒之開發工作報告」中關於「冰心酒」酸化現象之記載,並非無據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然依卷內資料,證人即金酒公司評酒委員蔡明順、翁國華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調查處(下稱福建調查處)詢問時均證稱:「沒聽說酒類酸化會影響管路之情形」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二)第一七九頁、第二○○頁);證人即受金酒公司委託研發「冰心酒」之台灣大學教授謝兆樞證稱:「沒有人向我提及前述狀況(指冰心酒會略帶苦味及可發生酸化變味之情形)」、「第二階段模擬量產機組試驗僅作出冰心二號酒,並非甲○○所稱這三種,且並無人提及如甲○○所言酒糟及管路變酸變臭需要CIP清洗之情形」等語;另證人即原參與「冰心酒」研發之盧玉美供稱:「冰心酒並無酸化現象」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號卷(二)第三六頁、第三九頁)。另福建調查處取得謝兆樞提供扣案之「冰心酒」樣品一瓶,經觀察結果,迄今並無所謂混濁等品質不穩之情形,有該冰心酒一瓶扣案及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第一審卷(二)第一六五頁);上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經查: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上開證人蔡明順、翁國華之調查筆錄係於90年6月14
日經福建省調查處之訪談所為供述(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2宗第179頁、第200頁)並無證據能力。按共同被告以外之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92年9月1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更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故上開證人蔡明順、翁國華於前述調查處之供述,核屬證人於法院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等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台灣大學教授謝兆樞係於90年5月31日經福建調查處訪
談而在台灣大學所為供述;盧玉美於90年6月4日經福建調查處訪談而在所任職之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所為供述,(89年度他字第43號偵查卷第2宗第36頁、第39頁)並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一)所述。
二、本件證人即金酒公司評酒委員蔡明順、翁國華雖於前開福建省調查處調查詢問時均陳稱:「沒聽說酒類酸化會影響管路之情形」等語(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2宗第179頁、第200頁);證人即受金酒公司委託研發「冰心酒」之台灣大學教授謝兆樞於上揭調查處陳稱:「沒有人向我提及前述狀況(指冰心酒會略帶苦味及可發生酸化變味之情形)」、「第二階段模擬量產機組試驗僅作出冰心二號酒,並非甲○○所稱這三種,且並無人提及如甲○○所言酒糟及管路變酸變臭需要CIP清洗之情形」等語;另證人即原參與「冰心酒」研發之盧玉美於上開調查處亦陳稱:「冰心酒並無酸化現象」等語(89年度他字第43號偵查卷第2宗第36頁、第39頁)。另福建調查處取得謝兆樞提供扣案之「冰心酒」樣品一瓶,經觀察結果,迄今並無所謂混濁等品質不穩之情形,有該冰心酒一瓶扣案及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165頁)。惟查:
(一)、按人證,則由證人憑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
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因係陳述證人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代性;此與鑑定,係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二者雖同屬人的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而英美法上憑其專業知識、技術等專家資格就待證事項陳述證人意見之專家證人,我國刑事訴訟法則無特別規定,析其依憑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之本質以觀,亦屬刑事訴訟法上鑑定之範疇,自應適用鑑定之規定。至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刑事訴訟法第210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設有具結制度,然因二者之目的不同,人證求其真實可信,鑑定則重在公正誠實,是除於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證人之結文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外,另於同法第202條明定鑑定人之結文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以示區別。復規定應踐行朗讀結文、說明及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等程序,旨在使證人或鑑定人明瞭各該結文內容之真義,俾能分別達其擔保證言真實或鑑定意見公正之特有目的。從而鑑定人之結文不得以證人結文取代之,如有違反,其在鑑定人具結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自不生具結之效力,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關於蔡明順、翁國華、謝兆樞、盧玉美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詢問時所述,係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冰心酒」為鑑定而陳述專業意見?抑或本於親身經歷,就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予以陳述?不無疑問。
(二)、倘蔡明順、翁國華、謝兆樞、盧玉美係本於證人地位就親身經歷,以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予以陳述,然查:
1、蔡明順、翁國華係陳稱:「沒聽說酒類酸化會影響管路之情形」云云,惟渠等僅證稱其自身未聽過;然依卷內存查發表於大陸地區釀酒科技雜誌1996年第5期及1997第1期有關「低度曲酒儲存過程中質量變化的研究(上)(下)」該論文以氣相色譜法對不同儲存期的酒樣芳香成分剖析,研究結果:①發現降度酒和低度酒在儲存過程中質量變化較大,酒中有機酸增加,酯類減少,醛酮類亦有上升,酸、酯、醇、醛、酮含量和比例的變化是低度曲酒儲存後口感變淡和出現不愉快味道的根本原因。②降度酒低度酒由於乙醇和水比例的重大變化,造成很多醇溶性的微量成分在低度酒除濁過程中減少,酯類的緩慢水解及醛類的緩慢氧化反應使酒中酸、醇(指乙醇以外的醇類)增加,酯類減少。③影響低度曲酒儲存中質量變化的因素很多,如儲存條件(濕度、光照、包裝容器、密封程度)、加漿水質量(金屬離子或非金屬離子)、除濁方法(冷凍、不同吸附劑)等情(同本判決理由欄貳、五、(一)、7所述;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8宗第294頁至第303頁)。是證人蔡明順、翁國華在上開調查處調查詢問所述,僅係其個人未曾聽聞,惟既有上開研究論文表示確有酸化可能,證人或係囿限個人學識不足之偏見,自不得執為不利本案被告8人之判斷。
2、證人謝兆樞於上開調查處陳稱:「沒有人向我提及前述狀況(指冰心酒會略帶苦味及可發生酸化變味之情形)」、「第二階段模擬量產機組試驗僅作出冰心二號酒,並非甲○○所稱這三種,且並無人提及如甲○○所言酒糟及管路變酸變臭需要CIP清洗之情形」云云。惟依證人即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技士歐陽港生於於92年10月22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酸化指在儲存中,而不是除濁之後發生酸化,低度白酒建議在一年以上就有可能會發生酸化。」、「澱粉吸附法有可能產生酸敗、氧化的現象,不能用看的,要用檢驗的方式。」(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48頁、51頁)。證人李永川於91年10月8日下午3時在本院前審履勘金酒公司金寧酒廠現場時亦證稱:管璧內亦有沉澱物產生附著,管路須階段性清洗等語(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宗第268頁背面)。由此可見證人謝兆樞於上開調查處所述,僅係未聽聞,而非依其親身經驗見聞事實不存在。
3、證人盧玉美於上述調查處調查詢問時陳稱:「冰心酒並無酸化現象」等語。惟本院前審於91年10月8日下午3時前往金酒公司金寧廠勘驗第二階段小型模擬機組運作情形,現場由證人李永川負責操作,其程序由李永川以58度高粱酒加水實驗,該高粱酒即產生混濁現象,再由李永川添加吸附劑(市售糯粉),經機器運轉後,在酒液冷卻槽底部出現白色沉澱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五張附卷足憑(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宗第268頁、273頁至275頁)。又以「澱粉吸附法」應用於產製低度高粱酒時,在正常操作上使用過之澱粉應連同其吸附之物質一併設法分離去除,如有粘著或沉積於管路中未加以徹底清除時,難以避免發生氧化、酸敗等作用而影響酒質,此亦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
92 年6月19日台菸酒酒研蒸字第0920001428號函在卷足稽(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4宗第108頁)。另證人即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技士歐陽港生於00年00月00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製造低度白酒過程中,有多種吸附方法,澱粉吸附法只是其中一種方法,澱粉吸附法由於澱粉本身含有可溶性與不溶性兩種,在澱粉中混合存在,在吸附過程中難免有可溶性澱粉溶在酒中無法去除,這些溶在酒中的可溶性澱粉,有可能在儲存過程中發生酸化。」、「酸化指在儲存中,而不是除濁之後發生酸化,低度白酒建議在一年以上就有可能會發生酸化。」、「澱粉吸附法有可能產生酸敗、氧化的現象,不能用看的,要用檢驗的方式。」(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40頁、48頁、51 頁)。綜上所述,被告甲○○根據其於第二階段試驗運作之經驗,於88年5月14日簽呈檢陳之「低酒精度高粱酒之開發工作報告」中所載冰心酒經長期儲放試驗卻會發生酸化(氧化)的變因,經研究討論後,得一初步結論,酸化的原因係因添加澱粉為吸附材質(有機物),雖經過濾.但可能因澱粉中某些物質溶解於酒中(無法濾除者)產生氧化之故,有待進一步探討研究等語,自屬有據。可見證人盧玉美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調查處經訪談之供述,乃係其個人經驗,並非科學實證之數據,自難遽指被告甲○○偽造上開低酒精度高粱酒之開發工作報告內容。再者,85年12月9日盧玉美簽請聘任謝兆樞教授為顧問,開始研發冰心酒,進行實驗室階段之研究,其後金門酒廠改制為公司,於87年4月14日發布人事命令,盧玉美兼任品保組組長,被告甲○○兼任研發組組長,研發工作已與證人盧玉美無關;而盧玉美於87年4月14日即因任品保組代組長而脫離冰心酒之研發工作,則盧玉美豈能知悉『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竣工後冰心酒研發情形。
(三)、又福建省調查處取得謝兆樞提供扣案之「冰心酒」樣品
一瓶,經觀察結果,迄今並無所謂混濁等品質不穩之情形,有該冰心酒一瓶扣案及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部份:按所謂混濁等品質不穩,係指酸化之現象,依上開證人歐陽港生於00年00月00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澱粉吸附法有可能產生酸敗、氧化的現象,不能用看的,要用檢驗的方式」等語(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40頁、41頁、51頁)。再者證人謝兆樞於93年2月13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問:酒有沒有酸化如何判斷?是用化學分析還是用味覺)精確點是用化學分析,但一般來說,品酒師一品就知道了。」等語在卷(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8宗第70頁)。是以僅憑勘驗上開謝兆樞所提供冰心酒之外觀作為證據,在科學論證上顯有未盡精準之處;且謝兆樞所提供之冰心酒樣品,係屬實驗室階段之冰心酒,與被告甲○○所述者係實驗工場階段之冰心酒狀態不符,兩者間亦無論證之關係。從而上述所謂「取得謝兆樞提供扣案之「冰心酒」樣品一瓶,經觀察結果,迄今並無所謂混濁等品質不穩之情形」云云,上開單一現象,實不足等同實證研究結果之判斷,自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乙、最高法院發回要旨第二點部分指摘略以:「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金酒公司僅針對『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成品與『冰心酒』做評估比較,並未針對『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專利技術、製酒過程是否確實經過前述裝置作實質上審查,因為當時金酒公司亦研發低濃度的高梁酒,但品質不佳,所以當時亞洲公司提出『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成品及製作專利後,因為品質較金酒公司研發的『冰心酒』為佳,金酒公司即認為製作『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須經過『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而未對亞洲公司製作『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技術作專利審查」等語;甲○○亦供稱:「李副總(指丙○○)又要求我要儘速辦理,以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通過,老實說,這份研究評估報告寫得很辛苦,我大部分是請示丙○○副總才完稿;亞洲公司函請與金酒公司合作產銷之企劃書中,並未附『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專利報告,我也沒有看過該專利報告,我只知道這專利技術是亞洲公司所有」等語(90年度偵字第404號偵查卷第151頁、152頁;第186頁、187頁);且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生產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對於亞洲公司提供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於甲○○所撰之「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上市企劃案中之「研究評估報告」似未就「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是否對金酒公司合作生產之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有重大效益之新技術確實作相關研究,則當時金酒公司如何認定亞洲公司符合「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第七點之規定乙節等語。經查:
一、上開供述係丙○○與甲○○於90年7月17日在福建省調查處以被告身份接受調查詢問(90年度偵字第404號偵查卷第147頁、第184頁),本於被告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規定參見)及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向法官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之反面解釋,其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其既不得出現於公判庭,自無可採或不可採之問題。且該供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言,仍應以證人之地位視之,則其既為審判外之陳述,復未具結,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等規定,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無證據能力。
二、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原法規名稱係「福建省金門地區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由金門縣政府於民國87年2月2日以(87)府財字第01901號函修正,並自87年2月1日起施行,依該函文說明二:「……茲為貫徹行政院推動民營化之主要目的,以增加企業經營自主權,提高經營績效,開放產業競爭,因此酒廠逐步改制為民營化,其經營自主權應予提高,故為未雨綢繆,因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強化董事會功能,掌握時效,爭取商機,爰修正該管理要點,以為適用。」,此有上開函(影本)在卷足憑(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8宗第148頁、149頁;第119頁至122頁;同本院第4宗第18頁)。又依該管理要點修正條文對照表,其要點第7點之原條文為「廠商以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提供予酒廠合作開發新產品,經酒廠審核並經縣政府報請省政府核定確有重大經營效益者,得辦理合作開發事宜;該項新產品並得應合作廠商要求,就部分產品、指定區域提供該廠商經銷。……」其條文經修正為「廠商以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提供予金酒公司合作開發新產品,經該公司審核確有重大經營效益者,得辦理合作開發事宜;該項新產品並得應合作廠商要求,就部分產品、指定區域提供該廠商經銷。」其修正條文已刪除「並經縣政府報請省政府核定」之字句,為何修正刪除此字句,依本點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欄之說明:「金酒公司應負公司經營之成敗,對於事務性之產銷細節應由董事會監督,上級機關不宜過於干預,爰修正本條文。」(本院第4宗第20頁至第23頁、25頁;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8宗第146頁)。揆之上開要點修正說明,有關廠商以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提供予金酒公司合作開發新產品,祗要經該公司審核確有重大經營效益者,就得辦理合作開發事宜,因屬事務性之產銷細節,縣政府授權由董事會監督,上級機關不再干預。
三、故依上開管理要點之修正之意旨與規定,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生產38度特級高粱酒,對於亞洲公司提供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是否符合「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屬金酒公司內部權責,並應由董事會監督核定,並不須再報縣府核定,縣政府自無權置喙,縣政府若有職權,僅係「備查」性質,亦非金門縣政府財政局長即被告己○○之職責。而本案是否同意合作開發?是否符合上開管理要點之規定,既屬金酒公司核定職權,則被告己○○又何需以其職權主導縣政府作業。況金酒公司辦理系爭合約,呈報金門縣政府,依分層負責及授權規定,亦僅係備查性質,縣政府財政局屬審核層級,並無核定之權,自不可能以被告己○○個人職權主導縣政府作業,且財政局本於行政指導之權責,一再提出諸多不利於亞洲公司之意見,請金酒公司審慎評估合作開發案,修正合約內容及確實執行合約規定,並一再促請金酒公司注意產品品質之控管,以維商譽,難謂被告己○○有獨厚亞洲公司之不法利益。
四、退步言之,金酒公司於88年8月2日第一屆董事會第16次會議,提案七,案由:「請審議本公司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開發生產『金門三十八度高粱酒』五十萬瓶案。」依據提案說明,已提出本合作開發案係依據該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辦理,並說明係以亞洲公司「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專利權作為合作開發之基礎依據,其說明三,亦述及相關合作細節與亞洲公司研議後,再報縣府核備。其提案之「擬辦」為:「審查通過後,據以執行。」(本院卷第4宗第27頁至第29頁)。按金酒公司承辦部門即被告甲○○所撰並附於本次提案之「亞洲酒品公司函請合作開發『低度高粱酒之企劃案』研究評估報告」,其報告內容雖未論及亞洲公司提供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合作生產之38度特級高粱酒,是否屬「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第7點所稱之「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提供予金酒公司合作開發新產品,經該公司審核確有重大經營效益者」,然該次董事會之提案說明業已說明係「依據本公司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七辦理。」。按依上開管理要點第7點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欄之說明:「金酒公司應負公司經營之成敗,對於事務性之產銷細節應由董事會監督。」,則該次董事會本於監督之職責,焉有不審慎深入瞭解法令規定,及本案合作對公司是否有重大經營效益,而草率通過,定會垂詢提案部門,就本合作案是否符本要點第7點作充分口頭補充說明,並予討論後,方予認定決議通過本合作方案,此觀本提案決議內容:「通過。但需:一、本公司有利可圖。二、最低採購量:五十萬瓶不能少。三、雙方各自負擔之費用需納入合約。四、儘快於年底前上市。」(本院卷第4宗第28頁),上開但書第一、二點,己要求合作案對公司應有重大經營效益,方能進行。
五、再者,金酒公司依據董事會之決議,於88年9月3日(88)酒研字第1188號函,檢呈「金酒公司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開發低酒精度高粱酒企劃案」,函請金門縣政府核備(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3宗第42頁;同本院卷第4宗第30頁),依其效益分析評估內容顯示:「公司每瓶可獲利100.48元,獲利百分比為38.73%,按第一年合約數量七十二萬瓶計公司可獲利7234.56萬元,從製造成本明細表知,如公司未來在代工費用通過議價程序,可再降低成本,並再提高第一年合約採購量,所創造出之利潤更為可觀。」,有上揭金酒公司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開發低酒精度高粱酒企劃案所附金酒公司低酒精度高粱酒製造成本明細表及利潤分析表在卷可稽(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3宗第47頁、43頁、46頁;同本院卷第4宗第35頁、31頁、34頁)。
故從前開分析報告可知,在未與亞洲公司簽約前,金酒公司確有對本案合作之效益作評估,並確具重大經營效益。又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生產之38度酒89年度稅後純益1億7千8百72萬8千237元,稅後純益率48.96%;90年度稅後純益3億7千280萬7634元,稅後純益率51.41%,亦有金酒公司91年11月5日(91)酒會字4296號函檢附公司89年度與90年度
38 度酒之成本利潤分析表在卷可稽(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2宗第1頁至第4頁)。由此可見,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之經營效益比先前評估報告,其年淨收益及稅後純益率均高出甚多,並獲有鉅額利潤,故似不能以被告甲○○於提董事會前所撰之「研究評估報告」未予做相關研究,而否定本案合作不符上揭管理要點規定。
丙、最高法院發回要旨第三點部分指摘略以:「原判決於理由欄
貳、五㈣⑥說明依原審至現場勘驗生產「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生產流程,因認證人楊永恆、卯○○、癸○○、子○○、壬○○、庚○○等人供稱未使用「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等語,係指「超音波振盪裝置」,丁○○所辯楊永恆等人所供係因不知「超音波振盪裝置」與「高氧純水機」併聯使用等情,堪以採信(原判決正本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但依卷內資料,丁○○於福建調查處供稱:「子○○等六人係亞洲公司製造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現場操作人員,八十九年底,我發現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未經過『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處理,與經過『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處理後品質兩者差異甚微,所以我於九十年二月份即交代現場操作人員省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步驟,以提高產量」等語,且楊永恆、卯○○、癸○○、子○○、壬○○、庚○○等人均供證丁○○並未要其等使用「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等語(90年度偵字第249號卷㈠第175頁、第一九一頁至二二六頁)。又福建調查處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前往製造「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金酒公司金寧廠,發現「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並未使用,且該機器之對外不鏽鋼管門閥始終處於關閉狀態,此有福建調查處會勘紀錄可按(同上卷第九九頁),另依「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專利公報,其中「氧化裝置」部分,係載明「其係以一輸氣管及一排氣管和儲液槽結合,以供臭氧之注入及排出者」,「降溫裝置」部分,則記載「係具有壓縮機及冷凝管等元件,且以冷凝管結合於儲液槽外部之適當處者」(同上卷第三二四頁),即依辛○○等八人所提出之「亞洲公司與金門酒廠合作生產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生產設備、設備功能及生產流程說明」,亦不否認需要上開二種裝置,其中關於氧化裝置部分,並說明需要臭氧機外加氧氣桶(同上卷㈢第一八一頁至一八七頁);倘屬非虛,「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似需有臭氧機之設備,而金酒公司金寧廠究竟有無此項設備?若無此項設備能否使用「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原判決俱未究明,且對上開不利於辛○○等八人之證據資料未予審酌,亦未再傳訊楊永恆等六人查明是否有「超音波振盪裝置」與「高氧純水機」併聯使用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上開指摘其中一部部分業已於本判決理由欄第貳段、五、(四)之6、理由說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於90年6月12日在福建省調查處之調查詢問
筆錄(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1宗第175頁、168頁)無證據能力。按共同被告以外之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92年9月1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更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永恆、卯○○、癸○○、子○○、壬○○、庚○
○等人於90年6月12日在福建省調查處之調查詢問所為之供述(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1宗第54頁至第58頁、第191頁至226頁),並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一)所述。
(三)、福建調查處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前往製造「三十八
度特級高梁酒」之金酒公司金寧廠,發現「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並未使用,且該機器之對外不鏽鋼管門閥始終處於關閉狀態之會勘記錄(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1第99頁),並無證據能力。
1、按證人,係以其證言為證據資料,除法律有規定外,證人必須到庭陳述,始得採其陳述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職務上製作之犯罪調查報告,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乃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從依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2、另按上開調查處會勘時,正逢亞洲公司專利期滿應由金酒公司自行生產,故於交接間停止生產,此有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於90年5月24日協調會記錄,金酒公司於90年6月1日簽(聘用亞洲公司原操作人員三人);金酒公司於90年6月15日簽(聘用之人員自90年6月12日開始工作)(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5宗第357頁、360頁、361頁)。
3、再者,有關「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之對外不鏽鋼管門閥,其啟閉狀態,有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26日,96亞酒字第02001號函說明豈閉狀態(含附件)(該函誤載為97年2月26日,97亞酒字第02001號;本院卷第1宗第245頁至第250頁)。
三、另關於指摘關於「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似需有臭氧機之設備,而金酒公司金寧廠究竟有無此項設備?若無此項設備能否使用「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原判決俱未究明,且對上開不利於辛○○等八人之證據資料未予審酌,亦未再傳訊楊永恆等六人查明是否有「超音波振盪裝置」與「高氧純水機」併聯使用之情形,遽行判決,自屬違誤部分。
(一)、金酒公司自89年1月1日起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38度酒,
證人即當時金酒公司品保組代組長陳啟展於92年10月22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在灌裝作業初期,有發現混濁情形,大概在八十九年一、二月分左右...五十八度與三十八度酒在金城廠灌裝在我印象中,應該只有同一套管線..印象中應該是八十九年五月三十八度酒換到新廠(金寧廠)灌裝...到新廠後就我印象好像沒有再發生酒質不穩定之現象...到新廠後三十八度與五十八度酒分別用不同管線。」等語(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30頁、35頁至第36頁)。本案38度酒生產初期設置於舊廠(金城廠)因38度與58度酒產製共用同一管線,導致混濁之現象,89年5月移至新廠(金寧廠)生產。是以福建調查處於民國90年6月12日前往製造「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之金酒公司金寧廠勘驗當時,仍屬試驗階段,故於金酒公司金寧廠發現「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並未使用,且該機器之對外不鏽鋼管門閥處於關閉狀態,非可憑判亞洲公司未使用「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機器。
(二)、按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係有關於一種液態食品急凍
熟陳裝置;其包含有儲液槽、氧化裝置、降溫裝置、超音波振盪裝置及溫度檢測裝置等主要構件,其係多種裝置組成,並非一部所謂「液態食品急凍熟陳機」的機器,此有中華民國新型第063995號專利證書及新型專利說明書各在卷可參(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3宗第188頁至第192頁)。而亞洲公司於88年6月1日向金酒公司提出之「金門38度高粱酒上市企劃案」,就38度酒之製造方法已敘明「由於本公司擁有酒類熟陳專利技術,此套技術不僅能使各項酒類快速熟陳,而且對於降低水與酒精之融洽有更加之效果。本公司只要再投資一千餘萬元(約一千五百萬元)添加前置及後置設備即可生產,不僅使低度高粱酒不失原味且不須儲存熟陳即可上市。」,此有該亞洲公司上市企劃案可稽(外放,證物編號十之七;如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5宗第81頁、84頁所示90年度偵保管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換言之,亞洲公司於88年間向金酒公司提出合作生產38度酒時,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只是製造38度酒之生產設備一部分,並非單純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來製造38度酒,如其企劃案所述,必須在上開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增加前置及後置設備,方能生產38度酒,此觀諸亞洲公司與金酒公司合作生產38度特級高粱酒之生產設備、設備功能及生產流程說明,其生產設備包括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滴注融合裝置、澄清處理裝置等三項即可知(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3宗第181頁至第187頁),核與本院前審於91年10月8日下午3時前往勘驗亞洲公司設置於金酒公司金寧廠之生產設備,現場設備包括高氧純水裝置、儲液槽、氧化裝置、降溫裝置、超音波振盪裝置、溫度檢測裝置、儲酒桶、儲液槽(調配桶)、58度原料桶、澄清處理裝置、滴注融合裝置等相符,有勘驗筆錄、操作流程圖、現場照片19張各在卷足憑(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宗第268頁背面、269頁、272頁、276頁至285頁)。是以亞洲公司以該裝置為基礎加以改善延伸其功能,輔以前置之高氧純水裝置、滴注融合裝置,及後置之澄清處理裝置,使整體裝置具有降度除濁功能,金酒公司金寧廠之生產設備,應屬存在。由此可見,金酒公司金寧廠「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即有臭氧機之設備。
(三)、又金酒公司金寧廠關於「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有含
臭氧機設備一節,除據原審於91年2月20日至金酒公司金寧廠勘驗,由被告丁○○當場解說從89年1月至90年5月共使用4桶氧氣,每桶容量是一00至一一0(KGF/CM2),澄清機處理裝置是八十九年元月初購買;之前熟陳機只做白乾使用,降度才需要澄清處理裝置;儲存桶有四個,每個容量是42公噸;攪拌桶以前只有1個,於九十年八月增加為五個,每個容量亦是42公噸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宗第109頁背面、110頁);此外並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3日,酒人字第0950006693號函附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宗第239頁、240頁)。
(四)、
1、證人丑○○於99年2月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人教育程度是國中畢業,於89年有操作38度特級高粱酒,並不知道要操作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也不瞭解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其於操作38度特級高粱酒時,只有使用高氧純水機,並未使用超音波裝置;其本人並不清楚為何要使用高氧純水機,是被告丁○○教其本人使用及操作,而依照指示操作的。其本人並不瞭解亦不知道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需要裝置;其在操作38度特級高粱酒時未曾操作過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其本人並不知道製作38度特級高粱酒是否要使用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一開始是被告丙○○(按丙○○係口誤,業經證人丑○○更正為丁○○,見本院卷第5宗第10頁)要其本人去上班,在金酒公司操作38度特級高粱酒,其他的事情其本人均不知道。其本人在金酒公司操作38度特級高粱酒時,並不知道是受僱於金酒公司還是亞洲酒品公司;其於民國88年、89年就在金酒公司包裝室的上面工作,只知道是負責操作38度特級高粱酒的機器。其本人並無製酒之專長與經驗,而是被告丁○○教其本人操作38度特級高粱酒機器的操作過程,此外並未負責其他工作,也不知道其他工作為何。其本人並不知道38度特級高粱酒要如何製作。因時間已久,故其本人已忘記高氧純水機是什麼樣式,只知道如何操作高氧純水機。是被告丁○○教其本人如何打開高氧純水機開關,負責看著那台機器,其他細節就不清楚。打開該高氧純水機開關之後,該高氧純水機的燈會亮,而且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的燈也會跟著亮。其本人並不懂高氧純水機與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該兩種機器;也不知道別人是否有使用超音波裝置。其本人並非金酒公司的正式員工,只是向丁○○領薪水,至於是領何家公司的薪水來源,其本人並不知道。其本人於89年間在操作38度特級高粱酒時,並不是金酒公司的正式員工,目前亦非金酒公司的正式員工,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宗第7頁至第12頁)。是依證人丑○○之證述可知,證人丑○○於操作38度特級高粱酒時,只有使用高氧純水機,只是其個人未使用超音波裝置;而於操作打開該高氧純水機開關之後,該高氧純水機的燈會亮,且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的燈也會跟著亮等情至明。
2、證人卯○○於99年2月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人在89年有操作過38度特級高粱酒,在操作過程中是聽丁○○老師的指示,在操作過程時並未注意旁邊是否有臭氧氣機與氧氣筒。在操作過38度特級高粱酒過程中有使用高氧純水機,但其本人並不知道超音波震盪裝置是什麼東西。其本人只是負責濾酒,並不知道如何調酒。其本人是金門高職農場經營科畢業,是朋友介紹其本人去金酒公司操作38度特級高粱酒的機器,當時是領亞洲酒品公司的薪水,89年是亞洲酒品公司的員工。其本人於90年左右進入金門酒廠工作,是由丁○○老師教其本人從事如何作調酒及濾酒的工作,進入金酒之前並無製酒的經驗。其本人的工作範圍是濾酒,並不懂38度特級高粱酒的生產流程及製造原理,關於製造38度特級高粱酒要使用的全部機器設施,其本人不都了解,只是聽從丁○○老師指示操作。其本人有實際操作過高氧純水機,只知道酒要經過該台機器,才會流到酒槽裡面;只要按該台高氧純水機開關,機器的燈會亮,至於有幾個機器的燈亮燈,因時間太久,業已忘記。其本人並不知道操作高氧純水機是要與超音波震盪裝置併聯使用,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宗第14頁至第19頁)。證人卯○○證稱,其於操作過38度特級高粱酒過程中有使用高氧純水機,惟其本人並不知道超音波震盪裝置是什麼東西。只要按該台高氧純水機開關,機器的燈會亮,至於有幾個機器的燈亮燈,因時間太久,業已忘記。其本人並不知道操作高氧純水機是要與超音波震盪裝置併聯使用,各等語在卷。
3、證人癸○○於99年2月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人教育程度是高職農業科,於89年是受亞洲酒品公司僱用,但是在金酒公司裡面上班,負責送公文與打掃,並沒有操作38度特級高粱酒,其本人工作地點並非在實際生產酒的工廠裡面;且其於進入金酒公司之前並沒有製酒的經驗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宗第20頁至第23頁)。本件證人癸○○於本院上開證述內容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無從獲知其真實證述內容,惟查證人癸○○曾於於90年12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酒廠確有急凍熟陳機之裝置,且純水機打開時急凍熟陳機也一併在運作等情,已如前述(詳本判決理由欄第貳段、五、(四)、6 之(4)所述,另見原審卷第1宗第160頁、161頁)。故應以證人癸○○於90年12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為可採,併予敘明。
4、證人子○○於99年2月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人教育程度是高中畢業,於89年在金酒公司有負責操作38度特級高粱酒機器,當時是負責機器開關的操作,有使用過高氧純水機,於使用高氧純水機就是打開開關,就有水自動流出來,水就會流到調理桶內,在調理桶內有酒;其本人在該處工作大約兩、三個月,並不知道全部製酒過程;當時是受僱於亞洲公司,是領亞洲公司的薪水。其本人到金酒公司之前並沒有製酒的經驗。在金酒公司有操作使用過高氧純水機該台機器,是由丁○○教其本人操作打開高氧純水機機器的開關的動作,當打開該機器的開關時,該高氧純水機機器的燈會亮。因時間經過那麼久,本人已記不得機器的幾個燈會亮,且該台機器旁邊有無其他機器亦不記得。其本人並不知道其他人是否有使用超音波震盪裝置,也不知道機器有無併聯。因時間已經過那麼久,並不清楚當時操作現場是否有臭氧機或是氧氣筒。其並未打開過氧氣筒,也沒有使用過超音波震盪裝置;因沒人告訴其本人要使用超音波震盪裝置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宗第24頁至第29頁)。證人子○○證稱其有操作使用過高氧純水機,開關啟動時高氧純水機機器的燈會亮,惟因時間已久,故記不得機器的幾個燈會亮,亦不知道其他人是否有使用超音波震盪裝置,也不知道機器有無併聯等語。
5、證人壬○○於99年2月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人教育程度是國中畢業,於89年間有負責超作38度特級高粱酒的機器,是聽從丁○○老師的指示操作,按電源開關,讓酒流過去;其本人是負責按開關,還有開管子;其本人所按的機器有濾心,好像是過濾用的;其本人於按了開關之後機器的燈會亮;機器板子上的燈有亮,板子上有很多燈,關於它的作用其本人並不知道。其本人於進入金酒公司以前並無製酒的經驗。在金酒公司工作時,丁○○老師會在現場教其本人操作,若李老師沒有教的地方,其本人不會自己做。其本人並不知道38度特級高粱酒整個製造過程及原理。在工廠裡面有很多機器,其本人不知道那些是什麼機器,但其應該有看過氧氣筒。因時間經過很久,其本人只知道按電源開關的按鈕,故已忘記是否有開過氧氣筒。因工廠裡面有很多機器,丁○○老師教其本人去開哪一台機器,其本人就去開該機器。因其本人不瞭解機器,故於現場是否有操作過高氧純水機或超音波震盪裝置其本人並不知道。其本人是由丁○○老師付其薪水,丁○○老師是亞洲酒品公司的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宗第30頁至第35頁)。依證人壬○○證稱,其在工廠裡面有看過氧氣筒,其本人所按的機器有濾心,是過濾用的;於按開關之後機器的燈會亮,因機器板子上的燈有亮,板子上有很多燈,惟關於它的作用並不知道。因其本人不瞭解機器,故於現場是否有操作過高氧純水機或超音波震盪裝置其本人並不知道。
6、證人庚○○於99年2月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人教育程度是高職肄業漁撈科,於90年3月間進入金酒公司,有操作過38度特級高粱酒機器,是依照丁○○老師的指示操作;當時是受僱於亞洲酒品公司;其本人於進入金門酒廠前並有無製酒經驗。另因時間經過很久了,故其本人只記得要更換濾心及控制機器等,其他都是聽丁○○老師的指示。其本人不懂機器,所以不知道操作現場是否有臭氧機與氧氣筒;亦不了解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其本人印象中有使用過濾的機器;其本人於進入金門酒廠前並無製酒經驗。丁○○老師他只對其本人說明負責的機器,其他的機器部分是由丁○○老師自己操作,所以丁○○老師他不會對其本人介紹過整個製酒的機器。丁○○老師有教其本人操作打開開關與更換濾心及帶酒去化驗。當其本人打開開關時,機器會亮燈。至於亮幾個燈,因時間經過那麼久,故已忘記了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宗第36頁至第40頁)。依證人庚○○證稱,因時間經過很久,其本人只記得要更換濾心及控制機器等。其本人不懂機器,所以不知道操作現場是否有臭氧機與氧氣筒;亦不了解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其本人印象中有使用過濾的機器,丁○○老師有教其本人操作打開開關與更換濾心及帶酒去化驗。當其本人打開開關時,機器會亮燈,至於亮幾個燈,因時間經過那麼久,故已忘記了各等語。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時,據案發時間業已超過九年餘;故不若證人庚○○於90 年12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與92年10月22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距案發時間較接近,證述內容較明確清楚;故以證人庚○○於90年12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與92年10月22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稱,亞洲公司在金酒公司酒廠確有使用熟陳機,而證人庚○○其本人只是負責澄清機部分,故其個人未使用上開熟陳機,並非無熟陳機之裝置等語較為可採(詳本判決理由欄第貳段、五、(四)、6之(1)所述,另見原審卷第1宗第161頁、162頁;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105頁至第107頁)。
丁、最高法院發回要旨指摘關於本院前審判決於理由欄貳、五㈨所載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報告書,未命受囑託機關補正或通知實施鑑定之人報告、說明,遽認無證據能力,尚有可議部分:上開指摘部分業已於本判決理由欄第貳段、五、(九)理由詳述說明,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陳坤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秀香附表:
┌────┬──────┬────────┬───┬───┬────────┐│ 日 期 │匯 款 金 額│ 匯 款 銀 行 │匯款人│收款人│ 收 款 銀 行 │├────┼──────┼────────┼───┼───┼────────┤│88.07.29│ 125,000 │遠東銀行儲蓄部 │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09.06│ 2,960,795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09.07│ 2,935,351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09.13│ 6,761,749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09.14│4,394,384 │寶島銀行士林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09.15│2,101,944 │寶島銀行士林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0.02│2,607,459 │寶島銀行士林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0.04│1,070,103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0.05│1,544,539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0.17│ 672,074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0.19│ 189,816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0.20│ 937,220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1.01│ 491,890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1.02│ 382,979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1.03│ 382,587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1.04│ 824,910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1.06│ 457,532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89.11.07│ 373,429 │台灣企銀劍潭分行│陳宏仁│陳宏仁│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匯入金額│ │ ││合 計│29,213,76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