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福建金門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5 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本案尚有共犯綽號「阿志」未到案,倘准被告為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有足致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錄口供時,已全部據實以告,而且知道如果逮捕到「阿志」之人,能夠減輕刑責,怎麼會去勾串,做出不利於自己之事情?而證據毒品已被查扣,更無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請求准許解除禁見云云。
三、按強制處分乃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處分,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必須合乎比例原則。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抗告人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廣東省東莞收受「阿志」所交付海洛因八顆後,於同年三月二日淩晨一時許,在福建省廈門市不知名旅館內,將之塞入肛門,同日上午八時許搭乘客運船舶攜帶至金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八顆,抗告人於偵查中亦坦承上情不諱,有起訴書乙份在卷可參。是本件抗告人已自白犯罪,且運輸之毒品海洛因八顆已扣案,自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又「阿志」其人,雖未到案,但既人在大陸地區,且真實姓名不詳,形同幽靈共犯,到案可能性本低,敢於堂而皇之到金門與被告會面之可能性更低。又依羈押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可知,羈押之被告,其與外人書信往來,亦受監所嚴密之檢查,已可防止被告藉書信往來串證之虞。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諭知抗告人執行羈押,固有必要,以幽靈共犯未到案為由,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依上開說明,必要性即值商榷。從而,抗告人請求解除禁見,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禁止抗告人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黃 玉 清法 官 陳 世 宗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麗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