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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5 年毒抗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福建金門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原法院裁定送福建金門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5年10月 3日金監衛字第0950500155號函送之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認於法核無不合,乃依上開條例規定,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10月 2日下午接受署立金門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時,態度上或許有些輕浮,但這與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關,鑑定之醫師對抗告人實施鑑定時,僅在短短數分鐘之內,以二、三句談話,即斷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屬不妥,請能再次鑑定。又上開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其考核標準依據為何?請能傳訊書具該證明書之醫師說明。另抗告人自95年 7月起即未施用任何毒品,此可傳訊抗告人之母何麗珠為證,而抗告人目前在勒戒處所驗尿結果,皆已無毒品反應,此亦可傳訊勒戒處所管理人員到庭證明等語。

三、按依據司法院89年12月26日(89)院台廳刑一字第2888號函檢送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作為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其中評估項目如下:一、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次)為10分,不設總分上限。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 2分,總分不設上限。三、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屬於半年內再犯者計分10分,一年再犯者計分 5分,其他為0分。四、行為觀察:夾藏、暴力、自殺、恐嚇等4項每次5分,其他項目每次2分,總分以20分為上限。其他尚有臨床徵候等各項分數。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原則:1.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2.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3.51分至59分判定者再做為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4.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查福建金門監獄95年10月 3日金監衛字第0950500155號函所附該監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其中前者固記載判斷準則:人格特質評分為30分,臨床徵候評分為20分,環境相關因素評分為 7分,合計評分為57分;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者則記載評估項目,包括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各項之分數。惟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 2筆,共20分,然依卷附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所犯毒品犯罪相關紀錄,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 795號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17號二案,前案經檢察官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准移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分95年毒偵字第17號偵辦,並因而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是上開前後二案,實際上係屬同一案件,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所載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二筆,計20分,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苟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僅一筆,則此項評分應為10分,總分應為47分,依上揭判定原則,似應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實情如何,實有由原法院再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黃 玉 清法 官 朱 光 仁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麗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日期:200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