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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5 年選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現役軍人,為使福建省金門縣第4 屆縣議員候選人王再生能順利當選,與友人即就讀於金門技術學院之學生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在案)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在金門縣金城國中大門口,先交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予乙○○,再由乙○○分別於同月中旬,在金門縣金門技術學院校園,以一票五千元之對價,向金門技術學院之同學吳蕙君、鄭詩瑜(另由檢察官偵辦)尋求於同年12月3 日選舉時,能投票支持王再生。吳蕙君、鄭詩瑜當場表示允諾。另於同年月中旬,透過奇摩雅虎即時通線上軟體,以一票五千元之對價,上線向金門技術學院同學陳冠宏(另由檢察官偵辦)尋求於同年12月3 日選舉時,能投票支持王再生。乙○○隨即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金門技術學院校園中庭,各交付五千元現金予吳蕙君、鄭詩瑜,再於同年12月5 日,在金門技術學院附近陳冠宏之住處,交付陳冠宏五千元現金,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亦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乙○○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以下稱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原審羈押庭之供述,及證人吳蕙君、鄭詩瑜於偵訊中之證詞,並佐以被告與乙○○於原審法院94年12月9 日羈押庭獲交保後之通聯紀錄及扣押之賄款係由被告所提供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行賄投票犯行,辯稱:伊並無交付乙○○賄款50,000元,伊為現役軍人,不可能貪圖買票之5,000 元而自毀前程,且乙○○之所以願意幫王再生買票,係因乙○○以為畢業後,能透過王再生而順利取得工作,並非受被告所託。況被告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若要交付賄款,並不須如乙○○所稱以頭戴棒球帽,並相約金城國中前方籃球場交付等迂迴方式為之,而乙○○之所以於第一審羈押庭供稱係被告交付賄款,乃因乙○○聽聞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因畏懼羈押而編造,該證言並不可信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乙○○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就交付賄款之男子係

何人先後供稱:「…在94年11月間,我獨自一個人在金城國中前方籃球場打球,有一位頭戴棒球帽、年約30歲、身高約

180 公分左右,戴眼鏡、中等身材、操國語口音之男子向我搭訕,問我是否為金門技術學院學生,及同學有無投票權,經我回答有之後,該男子即以手勢比『1』及『5』,並表明賄選一票5,000 元,而經我詢問該男子如何聯絡時,該男子並以『妳不用知道我是誰,我知道妳,我會打電話跟妳聯絡』…我並不知道該名男子是如何找上我的,因為我當時並沒有給該名男子手機號碼,但就在那次見面後不久,我即接到一通未顯示號碼的電話,一開口便說是上次與我籃球場見面的男生,要約我出來見面。因此我便答應相約在金城國中大門口。該名男子是走路前往金城國中,並用一個小紙袋裝了一包東西,並說該包內為金錢,要我以每買一票給5 千元,並用手勢及話語比了兩次『10』,說買『10』、投『10』。

為了確認這點,我曾問該名男子要投給何人,該名男子才說:『王再生』。在與該名男子彼此交換完意思後,該名男子就迅速離開了,我是在回家清點後,才知道該名男子總共給

5 萬元。…該名男子也很害怕曝光,二次見面時都神秘兮兮…」等語(見94選他38號偵查卷,第48至50頁,52至54頁,94年12月9日筆錄)。

㈡嗣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乙○○復供述:有收一個男子五萬元

,他買十個人的票,包括我,買票要投給王再生,那個男子姓名為甲○○」等語(見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34號卷第6 頁)。

㈢及至94年12月10日調查處詢問時,乙○○復改稱:前日(指

同年月9 日)之供述不實。而供稱:「…約在94年11月初的某個週末晚上9 點多,被告開車載我○○○鄉○○路上的溫莎堡KTV,當抵達KTV進入包廂時,現場已有10餘名男女,坐下來後,有人介紹王再生之兒子,叫阿豪,在包廂待半小時後,我出去大廳打電話,與另一名男子走出包廂與我坐在沙發上聊天,該名男子在介紹他與阿豪是堂兄弟後,便問我年底三合一選舉有沒有支持特定候選人,我答沒有,於是他就向我表明王再生此次要參選縣議員,若我沒有特定支持人選,則請我幫忙,並找熟識之朋友,以每票5,000 元之代價買票,且若畢業後無工作,可幫忙尋找工作,並稱此次選舉抓很緊,不方便領錢出來給我,請我先墊付,事後再歸還,並提醒在電話中勿提及買票之情事…因為我男友甲○○有放錢在我這邊,所以我有現金可以先墊…」等語(見選他偵卷第

63、67頁)。㈣乙○○於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94年11月中旬,有以一票5,

000 元向同學吳蕙君、鄭詩瑜行賄... 在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係一名不知名成年男子拿50,000元現金給伊,在羈押庭訊時說甲○○,是因為那時候緊張、害怕,又一直叫我供出上源,為卸責才編造故事。錢是伊去郵局領的,當初因為緊張才會在第一次講這件事(即供稱賄款來自被告),錢給了3個人,伊每個月領3萬,2萬繳會錢,伊身上通常有2、3萬元;跟伊接洽的買票的是王再生兒子及壹條根老闆,在94年10月底11月初,他們問伊可不可以幫他拉票,一票5 千元,叫伊回去問同學意願,會再跟伊聯絡,但伊沒有回報,11月底同學問我買票的事、錢在哪裡,伊想身上有錢,之後他們會再給伊,但是後來並沒有跟王再生拿錢。因為當時已經答應了,便沒有想太多,自己出資買票。案發前甲○○人在部隊,存摺、印章由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一開始在調查局講的是謊話,因為錢是伊從甲○○的戶頭領出來的,所以就說是甲○○給伊的。他每個月會從ATM領3萬元給伊,當時他留在伊身上有2 萬多元,我就拿其中1萬5千元給同學;因為檢察官說沒有交代錢的來源,就要聲押伊,伊因害怕而想推卸責任,所以才講謊話(見本院卷第29頁)。是依證人乙○○之證述,僅能證明該賄款係證人自被告每月給伊剩餘之零用金中所支用,而被告對此並不知情,自難謂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是依乙○○上揭歷次供述,就指示其行賄及交付賄款之人,

時而稱係一名「頭戴棒球帽,相約在金城國中籃球場」之男子,時而又稱係「王再生之子綽號阿豪之堂兄弟,於溫莎堡

KTV 大廳提出邀約」等情,而於原審羈押庭時,則又稱係被告,且均未就如何指示及交付賄款之細節如實供出,則以其前後反覆不一,其證言之憑信性,實屬可議。

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與其接洽買票之人為王再生的兒子及「一條根」的小老闆王異順(見原審卷第64頁)。

被告亦供稱:證人乙○○係因其關係,而與王再生之子及「一條根」之少東王異順認識。該二人既係與乙○○接觸而委託乙○○買票,則交付賄款給乙○○之男子,亦有可能為王再生之子或王異順,而非被告。又依一般候選人買票之模式,應均先交付賄款予受託人。乙○○與王再生、王再生之子、王異順間,僅因被告關係而認識,雙方並無深交,買票賄選係犯罪行為,其所謂代墊賄款買票,事後又未向委託人索討,顯然違背買票賄選之一般經驗。從而賄款是否乙○○代墊,及其賄款是否來自於被告,實有諸多可疑。

㈦公訴人另以被告於94年12月9 日乙○○原審羈押訊問後,與

乙○○有密切之通聯紀錄,認該段時間內,並無其他人與乙○○有電話通聯,足證資金確係被告所提供;然被告雖於乙○○獲交保後,與其有密切通聯情形,然被告與乙○○既為男女朋友關係,在乙○○面臨警詢、偵訊及羈押庭等訴訟過程後,二人間密集之電話聯繫,亦屬人之常情,並無特別可疑之處。況由通聯紀錄以觀,被告當時之發話基地台,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5樓頂,亦與被告陳稱當時人在臺灣等詞相符。而該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在交保後有密切通話之事實,不能進一步證明通話之內容涉及賄款來源及流向,或有無串證之情形,故就該通聯紀錄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有與乙○○密切通話,欲以此即認定被告係賄選資金提供者,顯屬臆測。

㈧至乙○○、吳蕙君、鄭詩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及扣押之賄款8,000 元,僅足證明乙○○於94年11月中旬,以每票5,000 元之代價,向吳蕙君、鄭詩瑜買票,而扣得吳蕙君、鄭詩瑜收受之剩餘賄款8,000 元,亦無從證明被告與乙○○間有何投票行賄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被告固不否認證人乙○○行賄之資金係來自於其所給予證人之零用金,然其自始均不知乙○○投票行賄之犯行,更無與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除證人乙○○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為語焉不詳,且與其歷次供述均反覆不一之指述外,遍查全卷事證,並無其他足以佐證證人該次指述之積極證據存在,而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被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認證人乙○○已於原審羈押庭訊指認被告,雖事後改稱囑託買票之人為王志豪、王異順,惟已為該二人否認,且選舉期間該二人與乙○○並無通聯往來之紀錄,反與被告有相當密切之聯繫,依案重初供原則,推論被告與乙○○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黃 玉 清法 官 朱 光 仁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麗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