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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呂金宏、呂柔範、呂金偉、呂天培(以上四人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及呂鄭換(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係金門縣金湖鎮蓮庵里西埔呂氏宗親會之成員。緣於民國(下同)83年5 月11日修正公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在該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得於該條例修正之日起3 年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期間因以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為由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歸還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審查過程寬鬆,且當時申請者眾,金門地政事務所(89年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測量人員嚴重不足,故均委由青聯測量有限公司(下稱青聯公司)等三家測量公司代為測量、複丈、分割,再製作複丈成果圖交地政事務所地籍課人員作書面審核後旋即公告,公告期滿若無人異議,即准予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西埔呂氏宗親會遂於85年間,在台灣及新加坡國等地分別召開「呂氏宗親會議」,為避免未登記之土地遭他人捷足先登,且因當時呂氏宗親會尚未為法人登記,不具法人資格,無法成為登記申請人,遂決議由宗族長老呂金宏、甲○○、呂鄭換為名義申請人,以遭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如起訴書附件涉嫌詐登土地一覽表所示之33筆土地為由,再由呂柔範、呂金偉、呂天培三人為四鄰保證人出具證明,依安輔條例向金門縣政府先申請歸還該33筆土地登記於呂金宏、甲○○、呂鄭換名下,俟呂氏宗親會取得法人身分後,再移轉登記予該宗親會所有。惟呂金宏、甲○○、呂鄭換、呂柔範、呂金偉、呂天培均目不識丁,亦不諳申請登記之流程,便委由當時從事代書業務不知情之呂丙丁(呂柔範之子)代為處理相關土地申請流程。呂金宏、甲○○、呂鄭換遂共同基於意圖為呂氏宗親會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33筆土地,未曾被駐軍占用闢為營區或雷區,且呂金宏、甲○○、呂鄭換亦均從未在該等土地上從事農業耕作,不符民法第

770 條和平公然占有取得時效之規定,亦不符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規定,而呂柔範、呂金偉、呂天培明知呂金宏、甲○○、呂鄭換並未在上揭土地上實際占有耕作,為協助呂金宏等三人詐欺登記取得土地,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附件所示時間出具不實四鄰證明書,提供與呂金宏、甲○○、呂鄭換作為申辦土地所有權之用。嗣由呂丙丁於85年12月間起至86年4 月止,連續以呂金宏、甲○○、呂鄭換三人為登記權利人,再由呂柔範、呂金偉、呂天培三人出具四鄰保證書證明,申請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均依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嗣因軍方占用而喪失占有為由,依安輔條例向金門地政事務所申請歸還如附件33筆土地予呂金宏、甲○○、呂鄭換。上開33筆土地經青聯公司於86年5月至8月間未經實際測量,僅口頭指界,並在甲○○宅內製作地籍圖面複丈分割後,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公告呂金宏等三人所申請之上開33筆土地地號,面積共計4.955858公頃,分別於87年3月、6月、9月、88年1月、90年5 月間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因認被告甲○○(及呂金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亦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未實際耕作,且其所稱占有之時間、原因及喪失占有之時間、原因係其委託證人呂丙丁填載;其當時未參與複丈指界,只是由呂金宏口述,由測量公司之人在其家中製作地籍圖分割;其未曾○○○鎮○○段、士校段等土地耕作;一直到國軍來之後,還種十數年,後來因為樹林茂密及國軍挖戰備溝致難以通行,才未繼續耕作等語,及其49年2月2日遷至桃園縣桃園鎮(現為桃園市)雲林里六使公廟11號,59年2月23日才遷回金門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以詐欺之方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確為呂氏宗親祖先耕作所遺留,伊主觀上認上開土地為呂氏宗親所有,才同意登記在伊之名下,日後大部分要移轉登記予呂氏宗親會等語。

五、經查,金門地區開發甚早,遠自唐代中葉即有先民移居墾殖,千年以來,人口繁衍,地狹人稠,清朝中葉之後,大批金門居民前往海外移民謀生,故金門素有「僑鄉」之稱。以此歷史脈絡推可知,近代前華人安土重遷,如非於家鄉中難以謀生,應無離鄉背井之議;而清代以農立國,農民刻苦耐勞,所有可供耕作之土地,均極盡地力,應無任其荒廢之理;是金門地區在清朝中葉之後,島上可供耕作之土地應均已開發,但因仍不足以供養在地居民,始有海外移民之舉。而民國前金門地區未建立土地登記制度,民國成立後,復屢經戰亂,國民政府撤守台灣後,金門地區又長期實施戰地政務,致土地無法辦理總登記,因而造成金門多數地區地權歸屬不明。為解決上開歷史遺緒,83年5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目的即在解決土地權利紊亂不明之現狀,故為達修法之目的,且基於刑法謙抑之思想,除有確切之事證足以認定土地登記申請人確係明知無時效取得之原因事實而故為虛偽之登記申請,即不應認定其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構成要件故意。

六、被告甲○○出面作為土地登記之申請人係出於呂氏宗親會之決議,其目的在取得原屬於呂氏家族之系爭土地,業據共同被告呂金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甚詳(見調查卷2 至

5 頁、偵查卷99頁),核與證人呂金誠於偵查時之證言相符(見偵查卷50頁),並有會議紀錄2 紙附卷可證,亦即被告所申請登記之土地,係依其宗族會議所認定屬於「呂氏家族」所有,僅係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故被告之動機乃為取得先人所遺留之土地,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查金門地區有許多以姓氏為主而形成的自然聚落,以政府遷台前之交通情況及科技水準,用以耕作之土地多在聚落附近;被告所屬呂氏家族長期居於西埔一帶,其先祖耕作之土地應在所居聚落附近,如被告申請登記之西埔段123之1地號土地係位呂氏家廟前廣場,西埔段112、117地號土地則位於呂氏家廟旁樹林,西埔段5之1地號土地位於呂氏家廟後小山樹林,西埔段12地號土地位於呂氏家廟前草地,有會勘照片附卷可證(見調查卷第102、103頁),以上開土地與呂氏家廟之地緣關係,呂氏先祖應曾加以使用,即便不符合現行民法所有權之概念,但被告主觀上認係其祖先所有,已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道路獨立編定地號係依土地法實施總登記後始形成的制度,西埔段26、32、35地號土地均為巷道,在農業社會時期,與之緊鄰房屋所有人多有使用權限,如非所有即屬長期使用;另證人李文權、陳可炳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西埔附近的土地都是西埔姓呂的人在使用;西埔附近的土地都是西埔姓呂的等語綦詳(見偵查卷109 、

110 頁),顯見被告出面辦理土地登記並非毫無原因,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八、再者,被告係民國前0 年出生,年紀老邁、目不識丁,有舊式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36 頁),並為檢察官所同認定,認知識別能力自較一般人為低,對於申請土地登記之程序悉委由證人呂丙丁處理,所檢附之四鄰證明亦均由呂丙丁製作,業經證人呂丙丁證述甚詳,不論四鄰證明書內容是否屬實,非被告所明知,亦難以此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青聯公司受行政機關委託辦理測量等工作,土地申請人如何指界、分割,係依代表政府機關之青聯公司所為指示辦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指揮青聯公司以口頭指界及書面複丈分割方式辦理,自不能因青聯公司測量程序有疏失,造成土地座落地點發生錯誤或土地面積有失精確,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九、綜上,被告主觀上既認系爭土地為其先祖耕作遺留,而其認知考諸上述歷史及宗族因素,亦非無合理可信之正當理由,則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且客觀上其信賴呂丙丁及青聯公司所為指界或複丈之結果,亦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以系爭部分土地距離西埔地區過遠,並無地緣關係;且被告明知有十年間未居住金門地區,卻仍將此使用土地之不實事項委託呂丙丁登載於申請書上,且同意以不實之四鄰證明書提出申請,自具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共同被告呂金宏等四人既經免訴判決,顯亦認定其等確有詐欺犯行,何以僅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被告得為無罪之認定?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惟被告既目不識丁,年紀老邁,對於委託事項之具體內容,衡情自係由呂丙丁全權處理,被告應無逐一知悉之理,且其主觀上既始終認為系爭土地為其祖先耕作所有,自始即已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構成詐欺罪,至共同被告非必即為共同正犯之關係,一為程序之訴訟關係,一為實體之犯罪關係,各被告間之責任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二者在邏輯或論理上並無必然之共犯關係,其理至明,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黃 玉 清法 官 朱 光 仁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麗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