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丙○○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明知坐落金門縣○○鎮○○段○○○○號(下稱651地號;事後撤回申請,故面積未測量複丈)及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13等13筆土地(以上合計共14筆土地),均屬未登錄土地,依土地法規定為國有財產,而該14筆土地均非祖遺財產,且戊○○亦無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達20年以上之事實,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如下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行:

(一)、於民國(以下同)84年8 月30日委請不知情之陳金水(

已於92年4月1日歿)與陳來福(已於88年1 月27日歿)(原審卷第323頁、324頁)或不知情之陳金水與丙○○(丙○○被訴幫助本案被告戊○○詐欺取財罪嫌部份,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於97年2月6日病歿,已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後述),分別就上開651地號土地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下稱編號1土地)分別出具內容不實之土地四鄰保證書各1張,以證明戊○○與案外人陳可炳等就該651 地號土地,在42年被軍方占用前,已完成時效取得之事實;及戊○○就上開編號1所示土地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符合時效取得期間及有被軍方占用致喪失占有,得依民法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時效規定取得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就上開651 地號土地,戊○○於84年9月1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志瓶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提出複丈申請,同時檢附上開不實之保證書及預先填妥之所有權第1 次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嗣於85年12月22日實地複丈時,戊○○主動撤回651 地號之申請案;就上開編號1 土地,戊○○則依序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於受地政局委託之不知情青聯測量有限公司人員到場測量時,在場並為不實之指界,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志瓶檢附複丈結果通知書、測量成果圖、上開不實之土地四鄰保證書,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致使不知情之地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86年11月11日准為登記與戊○○所有,並核發交付所有權狀予不知情之代書陳志瓶。

(二)、戊○○另於85年11月6 日,再委請不知情之陳金水(偵

查中已歿)及不知情之丙○○1 次出具內容不實之土地四鄰保證書或土地四鄰證明書共3張(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土地計1張、編號5與編號9土地計1張、編號6至8 土地計1張),以保證或證明該編號2至9共計8筆土地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符合時效取得期間及因軍方占用而喪失占有,得依民法及安輔條例時效規定取得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戊○○依序於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時間,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於受地政局委託之不知情青聯測量有限公司人員到場測量時,在場並為不實之指界,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志瓶檢附複丈結果通知書、測量成果圖、上開不實之土地四鄰保證書,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致使不知情之地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87年12月23日至88年10月19日間就上開編號2至9所示8 筆土地均准為登記與戊○○所有,並核發交付所有權狀予不知情之代書陳志瓶。

(三)、又戊○○與其子陳詩從明知坐落金門縣○○鎮○○段如

附表所示編號10至13共4 筆土地,均屬未登錄土地,依土地法規定為國有財產,且該4 筆土地非戊○○祖遺財產,戊○○亦無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達20年以上之事實,詎戊○○與其子陳詩從(陳詩從涉犯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未據起訴)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詩從於86年 5月2 日委請陳金水及不知情之丙○○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13土地,出具內容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1 張,以證明該4 筆土地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13符合時效取得期間及原因,得依民法規定取得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戊○○再依序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13之時間,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於受地政局委託之不知情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到場測量時,在場並為不實之指界,嗣由陳詩從檢附複丈結果通知書、測量成果圖、上開不實之土地四鄰保證書,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戊○○為土地所有人,其中編號10、12、13共3 筆土地因陸軍部隊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異議處理小組調處結果,駁回該3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致戊○○未取得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至於編號11所示土地,則使地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88年12月23日准為登記與戊○○所有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在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有罪,上訴駁回部份: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被告戊○○於95年3 月15日在土地會勘紀錄所為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卷(以下簡稱調查處卷)第48頁至第50頁)、95年3月16日於調查處之供述(調查處卷第1頁至第5 頁)、95年11月16日於偵查中之供述(偵查卷第96頁至第101 頁),其任意性並無爭執,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就此亦同意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93頁、第154 頁),故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丙○○於95年3月20日在調查處之陳述(調查處卷第8頁至第9頁)及95年11月16日於偵查中之陳述(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8 頁),對被告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為證據使用,且不聲請詰問被告丙○○作為有利於己之證人(原審卷第

154 頁),是被告丙○○於上開陳述,對於共同被告戊○○於本案而言,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詩從於95年12月2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證人陳志瓶於95年1 月19日在調查處之陳述(調查處卷第41頁至第43頁)及同年11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查卷第110頁至第112頁),均核屬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述,並無不可信之情狀,且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該等陳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93頁、第154頁),故有證據能力。

四、土地登記謄本10紙(調查處卷第285頁至294頁)、地籍總歸戶清冊1份(偵查卷第16頁至18頁)、地籍圖謄本2紙(調查處卷第295頁至296頁)、地政局96年8月1日地籍字第0960006497號函附土地歸戶總清冊、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187 頁、第192頁至21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外放原審卷證物,共171頁),均係地政局製作之公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且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56頁、第308頁至第309頁),故有證據能力。

五、調查處卷內照片10張(調查處卷第314 頁、第316頁至第319頁),按照相性質上係利用機械力自動的錄取,而客觀地自然呈現其內容,不含人的供述要素,此與供述證據係陳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有不同,本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復同意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93頁、第154 頁),故有證據能力。對於上開第651地號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3土地登記資料原本(外放證物,含土地登記申請書、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土地四鄰保證書)各1份、651地號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0、11、13土地調處會議紀錄(原本外放,影本見調查處卷第306頁至307頁)、金門防衛司令部95年 1月13日永工字第0950000464號函及附件(調查處卷第297 頁至第305 頁),經原審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應無違法瑕疵存在情事,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29 5頁至第301頁),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⒈其本人並不知道上開651 地號土地在何處,也未耕種,後來為何撤銷申請,其本人也忘記。⒉其本人並未在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南雄段土地各欄時效取得之事實,亦未在上開土地上持續耕種20年(偵查卷第50頁),上開土地均係祖遺土地,故其本人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⒊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13太武段土地,係其父親告訴其本人,要其本人代管該上揭案外人陳可皮所有之土地,有書面委託之證據(偵查卷第101 頁)。⒋其本人是依照政府規定去申請,並未施用詐術詐騙上開土地,有證人可幫其本人證明。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辯護人除引用原審辯護狀與答辯狀及提出上訴理由狀外,並辯護略稱: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與未遂罪等犯行,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加以證明。⒉本案被告戊○○所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十三筆土地及陳可炳的土地等,關於陳可炳的土地是委託陳詩從去辦理的,另外太武段的四筆土地確實是屬被告所有,與陳可炳沒有關係。⒊被告是經過合法程序申請取得所有權狀,檢察官如認被告是不法取得,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惟本案檢察官並未充分舉證證明被告已經登記的土地是非被告戊○○所有。⒋事實上被告戊○○的祖先是非常富有,此由提出的古契就可看出。雖然古契所寫的古地名,不像現在有地號,但是至少可以證明被告的祖先的土地是很多的,此由證人陳可安在原審均已證述清楚;而且證人陳可安也向被告的祖先借過錢。⒌被告戊○○當初在申請土地時,都有經過村莊協調,如果土地不是被告所有,為何沒有人提出異議。前開系爭土地也均已登記完成。被告申請登記之系爭土地的旁邊圍繞的土地都是姓陳的,如非被告所有,被告豈敢大膽去申請登記土地。⒍本案被告會喪失前開南雄段的九筆土地與太武段的四筆土地,是因為被軍方占用,禁止民眾進入耕作。民國六十幾年有開放村民可以登記土地,但是軍隊占用的土地是不允許測量隊進去測量的。民國八十四年政府開放申請被軍方占用的土地,但因地形地貌改變,所以村民都有共同去勘查,確認是何人的土地。被告去申請上開系爭土地,村人都沒異議,故可以證明上開系爭土地是被告的。⒎被告當初是拿古契去申請前揭系爭土地,嗣因地政所的承辦人員表示以時效取得方式去申請所有權即可。用祖遺或是時效取得去申請土地,也有提供判決參考,可證被告在主觀上是沒有犯意的。⒏本案被告是分次申請前開系爭土地,原審卻認被告係犯三個罪,如認被告的行為是犯罪,則被告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屬於連續犯,並非數罪併罰。⒐本案被告是七、八十歲的老人,在村內是老實人,如果不是被告的土地,被告也不敢提出申請。被告所以會喪失土地,是因為軍方的占用結果,現在是政府要將土地還給被告而已;如今被告卻要上法院;本案如因審查錯誤,應是行政上的問題,故請諭知被告無罪。

參、本院認定被告戊○○有罪之理由:

一、

1、被告戊○○就上開南雄段651地號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3等共14筆土地,其本人並未耕種,亦未符合占有繼續20年時效取得規定一節,業據其辯護人於原審提出刑事答辯狀供稱:「而系爭被疑土地確實是先祖所留,、、」,「惟這些土地確實是被告先祖所有,(被告)父親在去世前尚一再叮嚀被告一旦軍隊未占用時,一定要被告取回這些祖遺之地,、、」;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主觀上土地確實屬於祖先遺留財產。」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85頁)。又上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南雄段等地號土地,被告戊○○於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所稱喪失占有之原因事實,均係記載53年因軍方闢建為營區而喪失占有,此有證人丙○○於84年8月30日用印之四鄰保證書1件(調查處卷第283 頁,南雄段651地號)及同日用印之四鄰保證書1件(調查處卷第58頁,編號1土地)、85年11月6日用印之四鄰保證書3 件(調查處卷第80頁所載如前開附表所示編號2至4土地計1 件、調查處卷第142頁所載如附表所示編號5與編號9土地計1件、調查處卷第166頁所載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8土地計1件)等各在卷可稽。

2、又證人丙○○於95年3 月15日至現場履勘時亦陳稱:「我沒見過戊○○在該等土地上種植農作物過。」等語在卷(調查處卷第50頁)。查前開651 地號、如附表所示編號1、3;與編號5至9等土地,無營產資料,如附表所示編號2、4土地為山外二營區43年部隊進駐等情,此有金門防衛司令部95年 1月13日永工字第0950000464號函及附件資料等在卷足憑(含山外二營區配置圖、吳村三營區土地使用計畫圖、國軍營區圖籍查詢查詢網站─土地異動清冊報表、金門縣政府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處會議紀錄、金門縣政府異議處理小組調處會議紀錄(調查處卷第297頁至至308頁);可見被告戊○○就上揭系爭南雄段651 地號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土地,均係以不實之原因向地政局提出時效取得登記申請;另如附表所示編號10、12、13太武段(即太武段207號、206號、205 號)土地,被告戊○○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所稱取得時效之原因事實,均載45年11月20日至65年11月20日種植地瓜花生(如附表編號10、12、13所示之取得時效期間欄所載),此與上揭金門防衛司令部函所示:48年闢建為吳村三營區之事實不合(見調查處卷第298 頁)。由此可見被告戊○○就前開系爭南雄段651地號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3等共14筆未登錄而為國有財產之土地,均無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達20年以上,且又檢附不實內容之前述土地四鄰保證書,顯然有以詐術提出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之事實甚明。

二、

(一)、關於系爭南雄段651 地號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地號土地,非被告戊○○祖遺土地:

1、被告戊○○之辯護人雖於原審提出所謂之「古契」(偵查卷第140頁至第151頁、原審卷第33頁至44頁),用以證明本案上開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然對照被告戊○○本人於受調查,並在95年3 月15日土地會勘時供稱:這些地確實是我家祖傳,但沒有契據權狀或其他可供證明之物(調查處卷第49頁);另被告戊○○在95年11月16日偵查時供稱:有古契據可證明是祖先留下,請檢察官給與1 個月時間整理資料云云(偵查卷第96頁),惟至同年12月25日偵查時,被告仍未提出所謂之古契,僅由其辯護人陳稱:有很多古契,但跟現在的地號不相符合等語(偵查卷第123 頁);則上開古契是否與本案上揭系爭土地具關連性,顯有疑義。尤以被告戊○○於受調查之初,若其真有祖遺財產之事實,衡諸常理,當應急切表明有該等契據並積極整理,而非於上述土地會勘時,斷然供稱沒有契據權狀等足資證明之物。

2、對於上開古契,依其所載內容,實難辨識與本案前開系爭土地間具有關連性;另對照辯護人提出之族譜(原審卷第32頁),其中尚見有被告戊○○之曾祖父陳公嗔、祖父陳乞侯出具之典契,其上記載:因乏銀費典出土地,收訖典價等語(原審卷第42頁);嗣經原審於準備程序諭知辯護人將該等古契內容逐件列出並敘明該內容與待證事項之關連性(原審卷第155 頁),然被告戊○○與其辯護人至原審審理終結前均未提出,僅於原審審理期日由被告之辯護人陳稱:舊契約要證明被告先祖在金門太武段、南雄段或西坑有很多土地存在云云(原審卷第258 頁)。由上開調查可知,縱令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被告戊○○之先祖在系爭南雄段有很多土地存在為真,然亦不足以推斷證明系爭本案南雄段651 地號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土地即被告戊○○之祖遺土地。

3、本案被告戊○○所申請上開系爭南雄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土地,651地號土地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及與編號9土地;編號6土地;編號7土地與編號8 土地等計10筆土地,共分為3 區塊,彼此間並不相鄰,此有前開南雄段地籍圖謄本各地號坐落位置(調查處卷第295 頁)與地政局函覆之地籍圖謄本各地號坐落位置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1頁、205頁、第208頁至第209頁),此與通常古契顯示之祖遺土地,有東、西、南、北等四至,於特定範圍之情形已有不合。再依金門縣地政局96年8月1日地籍字第0960006497號函附被告戊○○之土地歸戶總清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外放)等資料所示,被告戊○○於金門縣○○鎮○○段土地分別以繼承、第1 次登記、分割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因之土地,各有15筆、4筆、2筆(原審卷第187頁、第195頁至第197頁、外放證物土地登記簿謄本81頁至第112頁、第147頁至157頁),衡情被告戊○○對於其本人或被繼承人於南雄段所有土地坐落所在理當瞭然於胸,當無誤指之虞。另依被告戊○○在88年時效取得登記之如附表所示編號7 南雄段359地號土地與如附表所示編號8 同段360地號土地,依前開地籍圖地之坐落位置係位於被告在66年已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段358地號、361地號之間(見原審卷第201 頁地籍圖及外放證物土地登記簿謄本第82之1頁至第85頁;調查處卷第295頁),嗣經原審於審理期日訊問被告戊○○,為何不及時辦理登記,被告戊○○則供稱:「那時候沒有申請原因,政府不准我們去申請。」等語(原審卷第309 頁)。惟查,就上開如附表所示編號7(即南雄段359 號)與編號8(即南雄段360號)土地而言,該2筆土地位於被告戊○○於66年已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段358、361地號土地中間,苟上開編號7 與編號8 該二筆土地為果被告戊○○之祖遺土地,再依被告戊○○所陳稱其父親既念茲在茲要其將祖遺土地取回,則被告戊○○理應於政府辦理安輔條例還地於民時,首應覓四鄰保證書並提出申請以取得上開編號7與編號8等二筆土地,始合情理。詎被告戊○○反而就上揭651地號土地,於84年8月30日即向案外人丙○○覓四鄰保證書,旋於次日隨即提出複丈申請,然又在85年11月22日至現場測量時撤回申請,對於 651地號位置與撤回之原因則供稱:「該塊土地我不知道在哪裡,也沒有耕種,後來為何撤銷申請,我忘記了。」等語(偵查卷第101 頁)。由此可見被告戊○○明知本案其所申請之系爭南雄段土地並非其祖遺土地等情甚明,否則其本人當不至於先申請其自己都不明所以之651 地號,反而就其他已明知坐落位置所在,如上揭編號7與編號8 該二筆土地,於逾1年後於85年間,再覓當時已高齡94歲之案外人丙○○出具四鄰保證書,全然不擔心85年再覓四鄰保證人時,該四鄰保證人是否仍建在。

4、再者,被告戊○○於95年3 月15日至現場會勘時供稱:在民國84年時,我有聽到人告訴我說,有金馬安輔條例規定民眾之土地若被軍方無償占用,可申請歸還,我在民國84年即請我們陳氏宗親陳志瓶代書幫我填寫申請書歸還土地,當時我只請陳志瓶幫我申請南雄段631─1土地(即上開如附表編號1土地);86年又請陳志瓶代書幫我申請編號2至9等8筆土地等語(調查處卷第49頁);嗣被告戊○○於95年3 月16日在前開調查處調查時供稱:84年我聽說有安輔條例,編號1 土地是我帶兒子陳詩從看過,由我兒子陳詩從找陳志瓶用我的名義申請,86年我告訴陳詩從還有幾塊地也是祖傳,再由陳詩從找陳志瓶申請等語(調查處卷第2頁、第1頁)。然對照卷內地籍圖(調查處卷第295頁、原審卷第208頁),如附表所示編號5(即南雄段594─1號土地)與編號9(即南雄段593號土地)土地接鄰位於編號1(即南雄段631─1號土地)土地上方,若被告戊○○上開所言屬實,實無理由於84年攜其子至現場後決定申請上開編號1土地,而置前揭編號5與編號9該二筆土地於不顧,卻在85 年11月22日就上開編號1 土地指界(見調查處卷第56頁,被告戊○○於指界人簽章欄蓋章)數日前,另外想起還有前揭編號5與9土地,遂於85年11月6 日再覓案外人丙○○就上揭編號5與編號9土地出具土地四鄰保證書(調查處卷第142頁)。

5、依金門縣地政局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地籍字第0960006247號函附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3等13筆土地複丈圖固有四至關係人蓋章(原審卷第169 頁、第175頁至第183頁複丈圖),惟該四至關係人僅係於被告戊○○指界時,確認無侵害相鄰四至土地所有人權益之情事,並非在於向地政局表示或證明戊○○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此由上揭複丈圖之其中編號1至4、7、9等之土地之複丈圖,得以「代理人」為關係人到場為確認界址可證(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8頁、第 181頁、第183 頁)。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寫代理人?)土地是我父親的土地,父親過世,繼承人是我哥哥,我哥哥過世後,過戶給我嫂嫂。」等語(原審卷第279 頁;並參閱同卷第176頁至第177頁、181頁、183頁);另觀諸前開編號5及編號6土地複丈圖均係當時村長陳金台,註明「村長」字樣(原審卷第179頁、第180頁);至於前揭編號8 土地尚且有被告戊○○本人列名為「西至」關係人並確認蓋章(原審卷第182 頁),由此足認該等複丈圖四至關係人用印之原因,僅在於確認界址,並非證明上開系爭南雄段土地確為被告戊○○祖遺土地甚明。

6、綜上所述,可見被告戊○○就本案系爭南雄段651 地號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等地號土地,其明知並非祖遺土地等情至為明確。又證人陳詩從、丁○○、陳可安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詩從證稱:「(問:你如何知道這些土地是你祖先留下來?)我父親(即戊○○)說的,我外公說的,我舅舅說的,以前都有幫忙。」,「我小時候(的地形地貌)與現在地形地貌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262頁、第263頁、第

259 頁);證人丁○○證稱:「(問:你剛才說你知道這些土地是被告(即戊○○)祖先留下來的,如何知道?)我小時候,我父親有說這土地是誰的,一些地方士紳也有說。」,「(問:都是你聽說的?)是的。」,「(問:五十年前的記憶清楚嗎?)地形已變樣。」等語(原審卷第279 頁至第281頁、第277頁);證人陳可安證稱:「(問:你知道他(即被告戊○○之父親陳朝柬)的土地大部分在何處?)大部分,現在沒有了,在南雄對面。」,「(問:你說土地多,壹個人如何做?)好的他(陳朝柬)自己做,壞的別人做,我自己也做過。」,「(問:一般他(陳朝柬)種植相思樹木?)(相思樹)自己長出來。」,「(問:去現場指界是否可以指出來?)有些記得,大部分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285 頁至第286頁、第284頁)。故由前揭三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所證稱被告戊○○之祖遺土地一節均係聽聞而來,自屬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7、又被告戊○○與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丁○○與甲○○及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雖證稱,其於土地四鄰保證書蓋章是要證明土地是被告戊○○的云云,惟其另又證稱:「我小時候跟我父親在那邊耕種,聽我父親說的。」,小時候那時五、六、七歲等語(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是證人丁○○既是聽聞而來,其證詞顯屬傳聞證據,自不足以證明前開南雄段651 地號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等地號土地即為被告戊○○之祖遺土地,亦難認係確實符合因時效期間而取得甚明。另證人甲○○證稱,其本人與被告戊○○是同村的人,於二十幾歲時有偷砍被告戊○○前開南雄段土地的木材,因當時上開土地是由被告戊○○他們在耕作、管理,不准他人進去;其本人當時審查被告戊○○申請土地處理小組成員之一,當時審查時是根據申請書、地籍圖、四鄰土地證明書等文件,證明土地沒有其他人提出異議來審查,故認為前開南雄段土地是被告戊○○所有云云(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6頁)。然查,前開四至關係人用印證明之原因,僅係於被告戊○○指界時,確認無侵害相鄰四至土地所有人權益之情事,並非在於向地政局表示或證明被告戊○○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原因,亦即僅在於確認界址,並非證明上開系爭南雄段土地確為被告戊○○祖遺土地,已於上開理由 5、敘明如前,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審查時認為前開南雄段土地是被告戊○○所有一節,自不足採。另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人住於金門縣金湖鎮山外里山外,於民國八十年間擔任縣議員,與被告戊○○是同宗族且是同村莊的人,山外陳姓有四大房,其本人與被告戊○○是屬於西房,西房又分為上西與下西,其本人屬於上西,被告戊○○屬於下西。西方下西土地土地坐落範圍是太武山方向;上西土地坐落範圍是南雄段;被告戊○○申請系爭南雄段土地其本人並未參與,當時自家的土地自己去申請,自己去認定;其本身有參加地政局(之前為地政所)的土地異議小組;因當時地政所表示要用時效取得才能合乎規定,故申請者幾乎都以時效取得來申請。當時其年紀比較小,有聽聞其父親表示上西的土地是被告戊○○他們所有,故知道被告戊○○申請的土地上面有耕作云云(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0頁)。然查,證人乙○○前開證詞證稱,其本人當時年紀比較小,有聽聞其父親表示上西的土地是被告戊○○他們所有,故知道被告戊○○申請的土地上面有耕作等語,亦屬傳聞證據,自難資已認定前開南雄段系爭土地即為被告戊○○所有祖遺土地之有利依據。

8、又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刑事上訴理由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之:⑴、古契影本一分。⑵、山外村耕地在營區農民名冊一分。⑶、地籍謄本一分(等本院卷第62頁至第222 頁)等文件,經本院審酌核閱後,認並不足以資為前開系爭南雄段土地即為被告戊○○祖遺土地之證明,合併敘明。

(二)、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13地號等太武段4 筆土地,並

非被告戊○○祖遺土地,且被告戊○○與其子陳詩從(未據起訴)就該4筆土地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1、被告戊○○於調查處調查時供稱:84年間由其本人帶其子陳詩從看過前開如附表所示編號1(即南雄段631─1 號)土地後,即由其子陳詩從找代書陳志瓶用其本人名義申請,嗣於86年11月間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當時在86年間,由其本人告訴其子陳詩從尚有好幾塊地也是祖傳,故再由其子陳詩從找代書陳志瓶代理申請;嗣於86年再委請代書陳志瓶申請前開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9等8筆土地,並取得土地登記所有權狀;另於86年5 月,再找人代為申請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13等太武段4 筆土地各等語在卷(調查處卷第2至3頁);又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問:太武段205 至207及317號為陳可皮所有之證據何在?委託你或你父親代管之證據何在?為何要將陳可皮所有之土地登記為己有?)是陳可皮所有的證據要問我兒子陳詩從,、、,為何將該三筆土地登記為我所有一事,要問我兒子陳詩從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

101 頁)。又本案系爭前開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13之太武段等4 筆土地均係由陳詩從代理其父即被告戊○○向前開地政局提出取得土地所有權申請,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4 件及其後附代理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可稽(外放證物原本,影本見調查處卷第200至201頁、第221頁正反面、第242頁正反面、第26 2頁正反面)。又證人陳詩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前開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13地號等太武段4 筆土地之四鄰證明書手寫的字是其本人於申請時所寫的,並由其本人送件,且送件亦有經過其父戊○○同意等語(原審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由上可知,被告戊○○就上開系爭南雄段土地之申請時間在前,則存有記憶並供稱係其子陳詩從找代書申請等情,已如上述;然就申請時間在後之前揭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13地號等太武段4 筆土地,反而於調查處調查之初,刻意隱匿而不據實供稱係找何人代辦;迨至檢察官偵查訊問及被告戊○○有關申請前揭太武段4 筆土地之原因時,被告則供稱因其非送件申請之人,因而不知如何回答,故被告不得已始答稱要問其子陳詩從云云,亦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戊○○顯然有意迴護其子陳詩從,且陳詩從就其父即被告戊○○關於本件不實申請上揭太武段等4 筆土地一案,應係知情甚明。

2、另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上揭太武段等4 筆土地地籍圖謄本(調查處卷第296頁)及地政局函覆原審之上揭太武段等4筆土地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214頁、第169頁)之位○○○區○○段可知,本件被告戊○○所申請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前揭太武段4筆土地,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1(即太武段317號)該筆土地則與編號10(太武段207 號)、編號12(太武段206號)至13(太武段205號)等3筆土地相隔,共分為2區塊,彼此間並不相鄰,此與通常古契所示之祖遺土地有四至特定範圍之情形顯然不合。再依前開地政局96年8月1日地籍字第0960006497號函附土地總歸戶清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以觀,被告戊○○於金門縣○○鎮○○段以繼承、交換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因之土地,分別有11筆(即太武段310號、331號、337號、354號、368─6號、368─7號、394號、404號、455號、561號、561─1號)(原審誤載為10筆,應予更正)、2筆(即太武段572號、572─2號)(原審卷第187頁、第195頁、外放證物土地登記簿謄本第64頁至第79頁,於民國66年辦理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衡情被告戊○○對於自己或其被繼承人於上揭太武段所有土地坐落所在瞭然於胸,當無誤指之虞;再者,以被告戊○○在88年時效取得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1(即太武段317地號)土地,竟與其在66年已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段310地號土地相連(見原審卷第214頁地籍圖「原審誤載為第201頁」及外放證物土地登記簿謄本第61頁);苟上開編號11(即太武段317 地號)土地為被告戊○○之祖遺土地,衡情被告戊○○應無不明瞭該筆土地所在,亦無於前揭南雄段土地分別於84年8月30日、85年11月6日委請不知情之丙○○出具土地四鄰保證書,俾憑於辦理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申請登記時,忽略疏漏委請丙○○就上開太武段土地同時併出具保證書之理。由此可見被告戊○○乃抱持僥倖心態,於84年8 月30日、85年11月6 日兩度請不知情之丙○○用印於南雄段內容不實在之保證書並辦理後續指界事宜,見當時一般民眾申請以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案件眾多,乘地政局無暇嚴加控管,有陷於錯誤詐登得逞之際,乃故技重施,明知上開4 筆太武段土地並非其祖遺土地,乃由被告戊○○與其子陳詩從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由陳詩從填妥太武段內容不實之四鄰證明書1 張(外放證物原本,影本見調查處卷第207頁、第227 頁、第246頁、第266 頁),再於86年5月2日請不知情之丙○○用印於上述四鄰證明書上,繼以辦理後續之複丈、指界、申請登記事宜等情至明。

3、查被告戊○○自知其就本案上揭太武段4 筆土地申請登記,過於起人疑竇,故於95年3 月16日初次接受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上開太武段207、317、206、205地號等4 筆土地原係山外村陳可皮所有,因陳可皮赴新加坡,故要其本人代管上開土地等語(調查處卷第3 頁);嗣於95年11月16日接受檢察官偵查時,仍堅持係替陳可皮代管,並供稱:「陳可皮所有的證據要問我兒子陳詩從,、、,也有委託的書面證明,我庭後再補呈,、、。」等語(偵查卷第101 頁),然被告戊○○均空口無憑,事後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佐證。嗣被告戊○○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陳可皮的土地已辦理登記予陳可皮的兒子,上開4 筆土地係其祖遺土地,非陳可皮土地云云(原審卷第305 頁)。可見被告戊○○說詞前後不一,已有可疑。然由被告戊○○於民國66年間即已就上揭太武段相鄰之土地為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214 頁地籍圖,317 地號在繼承登記之310號與337號土地中間),已如上述。是以被告戊○○本人就本案申請登記之上開太武段 4筆土地,該等土地坐落位置及原因事實並無可能誤指或誤認之情事甚明。由此可見,被告戊○○於前開調查處或檢察官偵查時所辯,其係為陳可皮代管云云,或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係祖遺土地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三、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詐欺取財罪犯行應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理由:

一、

(一)、按詐術不以直接向被害人實施為限,即欺騙公署或機關

,介入公權力,以藉使被害人間接交付財物者,亦不失為詐欺,訴訟詐欺即為適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地政局人員於受理被告戊○○就前開南雄段651地號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3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申請,依據土地法等相關規定,進行實質審查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依法公告後,由申請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固係因地政局人員實質審查之結果;惟地政局人員所憑以實質審查者,乃係被告戊○○或被告戊○○與其子陳詩從共同提出之不實土地四鄰保證書(或土地四鄰證明書),乃受被告戊○○或被告戊○○與陳詩從共同欺罔致為錯誤之決定。是以被告戊○○取得前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被告戊○○本人或被告戊○○與其子陳詩從共同對地政局人員施用詐術之結果。核被告戊○○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一)、(二)、(三)所述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丙○○與不知情之案外人陳金水、陳來福、青聯測量有限公司人員、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地政局人員等,各為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及測量、登記,而犯上揭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一)、(二)、(三)所述三件詐欺取財罪犯行,應各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戊○○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三)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所述編號10至13太武段4 筆土地)部分,與其子陳詩從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

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戊○○於調查處調查時供稱:84年我聽說有安輔條例,編號1土地(即南雄段631─1 地號)是我帶兒子陳詩從看過,由我兒子陳詩從找陳志瓶用我的名義申請,86年11月取得權狀;86年我告訴我兒子陳詩從還有幾塊地也是祖傳,再由陳詩從找陳志瓶代書申請;另外於86年5 月又找人代為申請上開太武段等4 筆土地在卷等語(調查處卷第2頁、第3頁)。另就前揭南雄段651 地號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 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9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13土地等之土地四鄰保證書(或土地四鄰證明書)與申請複丈日期對照比較觀之,南雄段651 地號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 土地之土地四鄰保證書日期為84年8 月30日;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9土地之土地四鄰保證書(或土地四鄰證明書)日期為85年11月6 日;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13土地等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日期為86年 5月2 日;至於申請複丈日期則分別為:84年9月1日、86年3 月18日、86年5月2日,此有上開地號之土地四鄰保證書(或土地四鄰證明書)(調查處卷第58頁、原審卷第248頁,該南雄段651地號土地四鄰保證書原本外放;調查處卷第80頁、109 頁、136頁、142頁、166頁、176頁、186頁、196頁;207頁、227頁、246頁、266頁)與土地複丈申請書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其上所載收件日期)或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所載收件日期各在卷可稽(調查處卷第282 頁、第53頁、54頁;第74頁、76頁、105頁、106頁、130頁、138頁、140頁、162頁、164 頁、172 頁、174頁、182頁、184頁、192頁、194頁;202頁、203頁、222頁、223頁、243頁、244頁、263頁、26

4 頁)。由上述調查可知,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土地四鄰保證書(或土地四鄰證明書)與申請複丈日期收件日期等,在時間上顯然有所間隔,期間相隔達半年以上;由此可見,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一)、(二)、(三)三次詐欺取財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係三次單一預定犯罪計畫,犯意各別,各欲向地政局以詐術取得上開如附表所示編號1與南雄段651地號等 2筆土地;與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9等8筆土地;及如附表所示編號編號10至13太武段等4 筆土地至明;故被告所犯上開三件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數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戊○○上開各次欲以時效取得前述所有權之土地,僅需該次申請多筆土地其中有1 筆土地取得所有權,則該次行為即屬既遂;查本案被告戊○○依序取得前開如附表所示編號1(另外前揭南雄段651地號被告是後撤回申請)、編號2至9、編號11土地(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0、12、13被告因請後被駁回未取得),核屬3 次單一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並無部分未遂或論以連續犯之餘地,檢察官認本案被告所為,有部分係詐欺取財未遂與連續犯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被告與其辯護人提起上訴,認被告所犯上揭三罪應適用連續犯云云,似有誤會,自不足取。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

8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因10年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本件被告戊○○就前開南雄段651地號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同為單一犯罪行為,其中前開編號1 土地,被告戊○○於85年11月22日至現場為不實之指界(原本見外放證物,編號1土地所有權申請登記卷第8頁地籍圖,指界人簽章,影本則見調查處卷第56頁),再於86年8月4日檢具不實之土地四鄰保證書(原審誤載為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申請登記(見調查處卷第5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收件欄所載日期為86年8月4日),使地政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同(86)年11月11日准為登記與被告戊○○所有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詳外放土地所有權狀第91頁原本)。公訴人係於95年4 月25日受移送機關福建省調查處移送後發動偵查,此有偵查卷首頁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發文日期可稽(偵查卷第1 頁)。由此可知,上開該次單一犯罪行為並未逾10年追訴權時效。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爭執以本件有追訴權時效消滅(原審卷第95頁爭執事項第7、8點參見),似有誤會。又本件被告戊○○就前述南雄段651地號與編號1土地,既為單一犯罪行為,被告就上開南雄段651 地號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予以詐取,該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戊○○就上揭南雄段651 地號土地實施詐登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前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一)已起訴之如附表所述編號1土地詐欺取財判決有罪部份,係同一事實,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戊○○與其子陳詩從就所如上開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三)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被告戊○○係實行共同正犯,故其就所犯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三)詐欺取財罪部分,因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故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28條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上「從舊、從輕」原則,自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第1271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參照;原審就此部分認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未予比較,爰併予補充)。

(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審就此漏未比較,惟對量刑部分並無影響,併予補充)。

(三)、

1、又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民國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第一次修正刑法第41條),該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前開刑法第41條復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第二次修正刑法第41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2、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第一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之第一次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原審就此漏未比較,併予補充)。

(五)、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係犯前開三個詐欺取財罪,依數罪併合處罰;另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貪念,其手段雖尚稱平和,然其於第1次先申請南雄段651地號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 土地,並取得上開編號1土地所有權,面積廣達14,800.74平方公尺(調查處卷第285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其後貪得無厭,罔顧政府還地於民德政之美意,利用當時申請時效取得案件眾多,地政局無暇嚴加控管之際,認有機可乘,再次申請取得南雄段編號2至9共8筆土地所有權得逞。隨後更於第3次與其子陳詩從共同轉而申請上開南雄段以外之太武段土地(即前揭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三)之犯行),並就其中前揭編號10土地取得所有權;以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尤其就上揭太武段土地,時而辯稱係其宗親陳可皮所有並於代管後申請登記於其自己名下;時而辯稱前揭太武段陳可皮所有之土地已登記與陳可皮兒子名下,其所申請之前揭太武段4 筆土地均係其祖遺土地云云;至原審審理終結止,仍拒不返還國有土地;且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土地已出租他人為遊覽車停車場,有收取租金營利事實,此有會勘紀錄與照片等在可證(見調查處卷第45頁會勘紀錄、第314 頁下方照片)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上開三件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以被告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均各予減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原審誤引刑法第51條第5款,併予補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就所犯前開三罪減刑後,及其定執行刑部份均依前開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之第一次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審誤引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經核原判決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量刑過輕云云,顯不足取;被告與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被告丙○○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上揭坐落金門縣○○鎮○○段631之1地號等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共13筆土地,並非同案被告戊○○祖遺財產,且同案被告戊○○未於上揭土地上從事農業耕作並實際占有上揭土地,詎被告丙○○竟基於幫助同案被告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出具不實四鄰證明,提供同案被告戊○○作為申辦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用。嗣同案被告戊○○旋於如附表所示之84年9月1至86年5月2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志瓶或其子陳詩從,提出土地複丈申請、上開四鄰證明書或切結書,主張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之上開土地,嗣因闢為營區才喪失占有,主張完成時效取得,並於如附表所示之85年11月22日至87年3 月31日為不實之指界,經青聯測量有限公司及尚揚工程顧問公司複丈分割後,再於附表所示之86年8月4日至88年5 月14日,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承辦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依法公告同案被告戊○○所申請之13筆土地地號後,其中編號1至9及11等10筆土地,於如附表所示之86年11月11日至88年12月23日分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編號10、12及13遭他人提出異議,經地政局召開調處會議後,駁回申請,致未得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第1 項連續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與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於96年10月31日判決無罪後,嗣因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96年11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被告丙○○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於民國97年2月6日死亡,此有被告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與個人除戶資料詢查詢結果和辯護人之刑事陳報及金門日報刊載被告丙○○之訃聞等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5頁、246頁;第52頁、53頁)。

四、茲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因而諭知判決被告丙○○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已死亡,該訴訟主體業已不存在,因本件被告既已死亡,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不受理之判決。

丙、關於陳詩從與被告戊○○共同涉犯如上開事實欄第一段(三)所述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13太武段等共4 筆土地,而犯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因陳詩從(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金門縣金湖鎮山外里山外6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所犯上揭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份,未據檢察官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依法妥適偵辦,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