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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庚○○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被 告 辛○○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鎮○○里○○街○○號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己○○、庚○○、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己○○、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己○○、庚○○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辛○○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辛○○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及庚○○曾因妨害投票案件,於民國89年2月9日間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禠奪公權2年、緩刑4年確定在案,詎均未知戒慎,於94年4 月16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港區,偕一順船務有限公司(下簡稱一順公司)負責人辛○○參加由一順公司代理船務之大陸籍「海峽輪」、「海灣輪」等2 艘砂石船首航金門典禮時,見「海峽輪」、「海灣輪」預定停靠之3 號船席(碼頭)猶有由金夏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夏公司)代理船務之大陸籍「東益輪」砂石船尚未依金門縣港務處當職調度人員於當日

9 時27分許讓出船席之告知出港錨泊,仍在卸載砂石。己○○、庚○○及辛○○三人惟恐「東益輪」未及時離港,將使「海峽輪」、「海灣輪」無法於典禮預定時間停靠碼頭,遂至3 號船席催促「東益輪」船上人員將「東益輪」駛離,因言語間與金夏公司職員丙○○齟齬,渠三人竟基於施暴加害犯意之聯絡,接續以由辛○○伸手揪住謝志龍所著上衣,將謝志龍自「東益輪」強拉至岸上後夥同己○○、庚○○徒手加以圍毆及強扯所著衣服之方式,共同傷害謝志龍,並毀損其衣服,造成謝志龍上身所著短T恤及外套各一件均遭撕裂而不堪繼續穿用,身體前額、左前胸及右手臂等處受有表面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論斷: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尚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訴訟制度之結構而言,檢察官係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若未賦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對於被告之防禦權非無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可信度較偵查輔助機關所為者為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即「東益輪」大陸籍船長甲○、大陸籍船員丁○○及戊○○等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又係具結後始行作證,有該等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15頁),足資擔保應無編織誣陷被告之虞,抑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猶明確表明同意引用上開供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153 頁),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供述咸具證據能力。

乙、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庚○○及辛○○固不諱於上揭時、地,因見「海峽輪」、「海灣輪」預定停靠之3 號船席尚有「東益輪」砂石船仍在卸載砂石,惟恐「東益輪」未及時離港,將使「海峽輪」、「海灣輪」無法於首航金門典禮之預定時間停靠碼頭,乃催促「東益輪」駛離,並與丙○○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被告己○○及庚○○均否認曾登上「東益輪」,並辯稱係為拉開辛○○與丙○○而有所拉扯云云;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猶求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辛○○坦承係伊將丙○○拉離「東益輪」,及造成丙○○受傷,然辯稱被告己○○及庚○○係為勸架而拉開伊與丙○○,未共同毆打丙○○云云。

二、經查:

1.被害人丙○○因「東益輪」停泊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港區3 號船席而與己○○等人有所齟齬,並遭被告己○○等圍毆之事實,迭據被害人丙○○指訴不移,核與證人甲○、丁○○及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被害人丙○○受毆後,上身所著短T恤及外套各一件均遭撕裂而不堪繼續穿用,身體前額、左前胸及右手臂等處受有表面撕裂傷之傷害,亦有上開短T恤及外套各一件扣案及警製相片與金門縣立醫院94年4 月16日(94)字第1491號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稽,應可信實。

2.又被告辛○○於警詢時供承丙○○係伊拉至岸上,彼時伊一腳在岸邊,一腳踩在船上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與證人甲○、丁○○及戊○○等證稱被害人丙○○係遭一人由「東益輪」拉至岸上(見警卷第24頁、第31頁,偵查卷第7頁、第9頁),及證人甲○與丁○○就其人如何將被害人丙○○自「東益輪」強拉至岸上,均一致證稱該人一腳站在碼頭,一腳跨在船舷,抓住丙○○衣服,將丙○○拉至岸上(見警卷第31頁,偵查卷第6頁及第9頁),以及證人戊○○明確證稱係被告辛○○以手拉住丙○○衣服,將丙○○強拉下船等語(見警卷第24頁),核無不合,參以證人吳成宗於原審結證陳述其當日在現場所見情形,亦稱被告等與被害人丙○○間之肢體衝突情形,時序上始於被告辛○○與被害人丙○○兩人間之拉扯(見原審卷第94頁),與被告辛○○之自白相符,堪信被告辛○○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屬實。

3.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害人丙○○雖係遭被告辛○○拉上岸,且無從辨明被害人所著衣物係於被強拉上岸時為被告辛○○所扯破,或於受毆時遭其他被告毀損,惟由被害人係與共同被告己○○、庚○○及辛○○等有所齟齬後,為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即辛○○自「東益輪」強拉上岸,並於上岸後旋遭共同被告己○○、庚○○及辛○○合力施暴圍毆,共同被告三人間乃基於施暴被害人丙○○之合同意思,相互利用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以達暴力加害丙○○之目的,至為灼然。其間被告等密接強拉被害人登岸、毀損被害人所著衣物及圍毆被害人等行止,無非暴力加害被害人丙○○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施之共同行為中之數接續舉措,亦足認定。

4.金廈公司代理船務之「東益輪」獲金門縣港務處核准於94年4月15日至94年4月16日在金門料羅港卸貨,一順公司代理船務之「海峽輪」、「海灣輪」獲金門縣港務處核准於94年 4月16日至94年4 月17日在金門料羅港卸貨,上開三艘船隻均裝載砂石,依金門縣港務處船舶進出港作業調度管理原則,須在料羅港區3號船席裝卸;「東益輪」94年4月15日16時05分抵港外,94年4月16日9時19分許金門縣港務處當值調度人員告知「東益輪」准許泊靠3 號船席,但「海峽輪」、「海灣輪」首航抵港應讓船席,並出港錨泊,且於94年4月16日9時20分許申請進港許可,隨即進港泊靠3 號船席,金門縣港務處港務台於9 時27分許告知應讓船席訊息,「東益輪」回應收到,「海峽輪」、「海灣輪」於94年4 月16日12時52分許抵港外錨泊等候,金門縣港務處當值調度人員隨即與雙方船務人員協調船席,最後進出港時間「東益輪」14時16分許出港,「海峽輪」、「海灣輪」14時35分許進港,14時59分許泊靠3 號船席定位,有金門縣港務處96年6月1日港航自第0000000000號函、試辦離島兩岸通航非固定(不定期)航線及航次申請表、船舶進港報告表、船舶出港報告單、金門港務台日誌、金門港務台話務值班記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30頁)。

5.綜上,被告等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罰金最高數額之規定,則於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罰金數額部分: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關於罰金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而刑法分則編規定應處罰金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之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罰金之數額均提高為30倍。查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54條等罪,自72年6月20日起未曾修正,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換算為新臺幣結果,亦為新臺幣數額之30倍。從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固無不利。惟就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想像競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列但書,惟屬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範圍業已限縮,但本案被告等共同在場參與傷害相關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等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即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可言。

4.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之折算標準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惟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裁判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後者,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四、核被告己○○、庚○○及辛○○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彼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共同加害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等共同傷害丙○○部分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丙○○係遭被告己○○強拉上岸,並謂被告辛○○關於強拉被害人丙○○上岸之自白,與證人甲○、丁○○及戊○○等一致指認係被告己○○所為之證言,明顯不符,認屬迴護被告己○○之詞云云,要與證人戊○○明確指證係被告辛○○所為之陳述有所出入,已有可議,矧證人甲○於偵查中及丁○○於警詢時固指稱係己○○將丙○○強拉至岸上,惟證人甲○於警詢時已供明依其站立之角度看不清楚是何人將丙○○強拉上岸(見警卷第28頁);而證人丁○○於警詢中陳明伊於事發當時距衝突現場約二、三米,伊不認識被告三人,係經由口卡片而得知被告三人之姓名,於偵查中又以戴眼鏡者指稱抓住丙○○衣服之人,惟觀卷附供證人丁○○等指認之口卡片影本(見警卷第49頁及第50頁),其上相片中之被告己○○及庚○○皆配戴眼鏡,樣貌非截然有別,而本案發生時,被告三人中何者配戴眼鏡,何者未配戴眼鏡,遍閱卷內證據資料復無以明之,是渠等關於何人將丙○○強拉上岸者之指證,非無瑕疵可指,未臻無可懷疑之程度,原判決未予詳察,遽予採信,自有未洽,從而原判決認僅有被告己○○一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並與其所犯傷害罪間,依牽連關係論處,認事用法俱見違誤。(二)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等意旨,認被告三人於傷害丙○○過程中毀損丙○○衣服,雖形式上為數行為,但透過衣服加以傷害之行為,本質上當然包含毀損行為,衣物之毀損實為傷害行為之當然結果,故就傷害行為評價,已足涵蓋被告三人行為之全部評價,而被涵蓋之毀損行為,已失其獨立性與顯在性,無再適用毀損罪之餘地,自不另論罪云云;惟綜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 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809 號判決等意旨,刑法上犯罪行為吸收關係之成立,以行為人數行為對於同一法益為不同程度之侵害為前提要件。傷害行為所侵害者為人之身體法益,毀損行為所侵害者為人之財產法益,本案被告等傷害被害人身體及毀損其衣物,乃緊密接續為之,形式上難以明確區辨有何數行為存在,實質上則係對於同一法益主體之不同法益為侵害,而非對於同一法益為不同程度之侵害,已與刑法上之吸收關係不侔,矧依通常經驗或一般社會觀念,傷害人行為未必伴隨毀損行為,身體受傷既非毀損行為之當然結果,衣物受損,亦與傷害行為間不存在必然之關聯,況實際上揆諸卷附丙○○於

94 年4月16日下午14時30分許拍攝相片內容,其衣物破損與身體受傷部位,非悉吻合,原判決認其間有吸收關係,要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原判決就與本件論罪有重要關係之刑法第28條規定未予比較新舊法,非無疏誤。(四)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亦有未洽。公訴人以被告等自案發後,均不聞不問,迄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部分,茲查:本件被告等與被害人丙○○齟齬,進而施暴之緣由,乃因「東益輪」迨至94年4 月16日13時30分許,仍未依金門縣港務處當值調度人員於當日9時27分許讓出船席,出港錨泊之告知,仍在「海峽輪」、「海灣輪」預定泊靠之3號船席卸貨所致,被告等於96 年 4月及5 月間兩度向金門縣金城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等聲請調解時,尚表明願意給付對造人全體新臺幣30萬元,並願簽署和解書,書面表示道歉,如有登報表示道歉之必要,聲請人亦願意辦理,惟皆因對造人即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因故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聲請調解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及第78頁),足見被告等非無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忱,非全然不加聞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可片面責諸被告,參以被害人丙○○所受傷害為身體前額、左前胸及右手臂等處表面撕裂傷,俱屬表淺性之輕傷,原審依傷害罪名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7月、被告庚○○有期徒刑6月,被告辛○○有期徒刑4月,量刑尚非輕縱,公訴人猶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至以原判決就被告庚○○、辛○○對被害人丙○○等所為,未依強制罪論處為由提起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被告己○○、庚○○以僅有勸架拉扯之舉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第以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等為圖「海峽輪」、「海灣輪」首航金門典禮之順利,欲自行催促遲未離港之「東益輪」讓出船席,本應以平和之方式為之,於協議不諧時,亦應循正當途徑敦促有司處理,詎被告等捨此不由,遇協議不諧,竟訴諸不法腕力,公然對被害人丙○○施暴,顯乏法紀觀念,漠視被害人之尊嚴與權益,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犯罪所用手段、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己○○、庚○○犯後猶圖脫卸刑責,屢以避重就輕之詞為辯,被告辛○○犯後坦承自身犯行,態度較被告己○○、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求「海峽輪」、「海灣輪」及時入港之心切而偶觸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共同被告己○○、庚○○雖亦受短期自由刑之宣告,惟均因妨害投票案件,前於89年2月9日間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禠奪公權2年、緩刑4 年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足稽,渠等甫於緩刑期滿年餘後,即再犯本案,顯均未知戒慎,難認無再犯之虞,不宜再邀緩刑之寬典,是未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尚略以:己○○夥同庚○○、辛○○,共同基於侵入船艦之犯意聯絡,未經「金夏公司」同意,擅自登上並侵入「東益輪」,強行將乙○○自船上甲板拉至碼頭岸邊,而乙○○為阻止丙○○被毆打,亦同遭被告等毆打,因此受有手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辛○○、己○○、庚○○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船艦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惟查:

1.刑法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06 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應以其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建築物監督權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傭船契約與租船契約有別,前者謂船舶所有人約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他人於特定期間或為特定航行之使用而受報酬之契約,為承攬之一種,以完成運送為目的,因之傭船人不占有船舶,僅支付運費而不負擔航行費用,對於海員亦無何等關係;後者謂船舶所有人約定以船舶之占有及管理移交於承租人,供其於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為特定目的之支配及利用,而由承租人支付租金之契約,為租賃之一種,以船舶之使用、收益為目的,因之承租人須占有船舶,除支付租金外並應負擔航行費用,海員亦由其僱用或由出租人將海員隨同船舶移交承租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傭船契約之傭船人並不占有船舶,對船舶自無監督管理權,反之若屬租船契約,則承租人必須占有船舶,故承租人自屬船舶監督權人。公訴人指稱被告己○○三人所侵入之船艦「東益輪」,係大陸地區之福建省東山縣航運公司(下簡稱東山公司)所有,東山公司與臺灣地區之金夏公司於92年10月25日簽定所謂「租期合約」,約定金夏公司委託東山公司貨輪進行合法海運作業,合約有效期間2 年,貨源由金夏公司負責,東山公司提供之貨輪必須具備適航條件,在航行過程中如遇八級以上頂風或颱風,東山公司之船長有權根據海況條件決定續航或拋錨,以及選擇避風港地點,有租期合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頁),又東山公司於92年10月25日尚出具委託書予金夏公司,其上載明東山公司之「東益輪」因業務需要航行於福州、泉州、廈門、璋州港至台灣金門、馬祖、澎湖地區之航線,現委託金夏公司為東山公司之合法代理人,代表東山公司向台灣有關部門辦理該輪在台灣金門、馬祖、澎湖地區進出口有關事宜及相關手續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輔以證人即「東益輪」船長甲○於警詢所陳此行係金夏公司向大陸購買砂石,由東山公司之「東益輪」負責載運至料羅港區卸貨等語(見警卷第27頁),俱徵「東益輪」非僅屬東山公司所有,關於「東益輪」適航所需之海員僱用與管理、船隻占有與維護等,亦係由東山公司為之,金夏公司則就其所欲託交「東益輪」運送之貨物自負取得之責,並代東山公司處理「東益輪」在台灣地區航行泊靠等相關事宜,金夏公司本身並不直接占有管領「東益輪」,自不能拘泥於金夏公司與東山公司間契約出現租期、租金等文字,即認屬上述之「租船契約」。金夏公司為主張其管領「東益輪」,於本院審理時雖提供其向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繳納「東益輪」舶審查費、向金門縣政府繳付「東益輪」曳船費、訂泊費、垃圾清理費等使用規費之收據影本,以及東山公司收到金夏公司給付修繕費、伙食費、船隻運補油料費、人事費用等收據影本以供調查。然而金夏公司繳納上開審查費及使用規費,實未脫受東山公司委託代辦「東益輪」在台灣金門、馬祖、澎湖地區進出口有關事宜及相關手續之範圍;又金夏公司果占有管領「東益輪」無訛,則「東益輪」之修繕費、伙食費、船隻運補油料費、人事費用等即應由金夏公司直接負擔而與東山公司無涉,何需給付予東山公司?由此適足反徵「東益輪」及其上海員實際上仍歸東山公司管理監督。是以金夏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供之各項單據影本,仍不能證明金夏公司占有管領「東益輪」。從而,本件侵入船艦罪名部分之合法告訴權人應為東山公司無誤,而東山公司指派之船長即大陸籍船長甲○於94年4 月18日警詢時及偵查時均明確陳述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29頁及偵查卷第11頁)。本件侵入船艦部分,顯未經合法告訴無疑。

2.關於被告等涉嫌傷害告訴人乙○○部分,上開在場親睹事發情形之證人甲○、丁○○及戊○○咸無關於告訴人乙○○遭人毆打之陳述,抑且告訴人乙○○之弟丙○○於原審審理時猶結證稱伊不知乙○○有無遭被告等毆打,應該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等三人有何傷害告訴人乙○○身體之犯行。另依警詢卷內之相片及診斷證明書,固見告訴入乙○○左手掌心有撕裂傷,惟既無事證足證被告等三人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自無從責求被告等三人為此傷害負何責任。復次,綜據證人丁○○及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屬可知,告訴人乙○○係為阻止丙○○被強拉下船,自行拉住丙○○,但因力有未逮而未能護持丙○○免於離船,反而因緊抓丙○○而隨丙○○離船登岸,核與刑法上強制罪之要件尚有不符。

3.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涉刑法第306 條侵入船艦部分,因未據合法告訴,原應就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另就被告三人傷害及強制告訴人乙○○之部分,均為犯罪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認定,並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有罪,非有理由,併此指明。

丙、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於94年

4 月16日下午1時許,在金門料羅港3號船席向告訴人乙○○出言稱:我的船將於當天下午1 時30分許入港,屆時「東益輪」若不出港,未給我的船首航方便,以後在碼頭還會相遇,大家走著瞧等語,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被告己○○因「東益輪」仍未出港,致「海峽輪」、「海灣輪」滯留海上無法靠岸卸貨,遂心生不滿,前往上開3 號船席理論,告訴人丙○○出言回應,詎引發己○○憤怒,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當場辱罵告訴人丙○○稱:「你應什小、幹你娘老GY…」等語,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己○○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藉上開毆打丙○○之機會,搶奪丙○○配戴於胸前之翡翠貔貅1枚,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第325條之搶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辛○○、己○○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及搶奪犯行;被告辛○○尚辯稱:伊雖曾說過「『東益輪』若不出港,未給我的船首航方便,以後在碼頭還會相遇,大家走著瞧」等語,係指「我們常常在碼頭碰面,今日你不讓我,他日我也不會讓你。」別無恐嚇之意等語。公訴人認被告辛○○及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乙○○等之指訴及證人甲○、丁○○及戊○○等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第查:

1.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 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是以,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惡害通知他方,致他方心生畏怖為必要。所謂「大家走著瞧」,通常係指稱事情尚未結束,或結局未定,觀諸後效等,語意寬泛,並不當然寓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惡害之意,參諸被告辛○○發言之情狀,係於協調「東益輪」離港不諧之際,在碼頭對同為從事船務代理之告訴人乙○○所為,則被告辛○○辯稱「大家走著瞧」,係指不相讓之意,與一般社會觀念之認知並無扞格,從而被告辛○○上開言詞,固隱含對現況有所不滿,日後將對造成現況者予刁難、杯葛、拒絕互惠之意,然究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有間,被告辛○○所辯,尚堪採信,自難遽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名相繩。

2.關於被告己○○是否以「幹你娘老GY」等語公然侮辱丙○○部分,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不諱其見被告己○○口中唸一串文字,應該是「三字經」,但唸什麼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顯見告訴人丙○○並未清晰聽聞被告己○○有何辱罵之言詞,僅推測當為俗稱「三字經」之穢語,已難遽予採為不利於被告己○○事實認定之論據。又不惟共同被告庚○○、辛○○陳述渠等未聞被告己○○辱罵告訴人丙○○,即彼時與告訴人丙○○同在「東益輪」上之證人甲○、丁○○及戊○○等亦無一證稱曾聽聞己○○發出「幹你娘老GY」等穢語。與告訴人丙○○間有姊弟親誼之告訴人乙○○於原審中雖結證證稱被告己○○前來要求讓出船席,(「東益輪」)船長未答話,其弟丙○○逕回應以「港務處叫我們進來,港務處叫我們進來」,被告己○○即罵「你應什小」、「三字經」云云(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惟與證人即「東益輪」船長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當時聞見之情形一致證述被告己○○質問伊有無跑過船,伊答稱伊擔任船長,當然曾跑過船,其後被告己○○追問伊是否知道其他船隻應禮讓首航船?伊答稱伊係聽從港務局之指揮。丙○○則說「有讓了,我們有讓了」,被告己○○則要丙○○勿插嘴等語(見警詢卷第28頁及偵查卷第6 頁),及告訴人丙○○於原審就當時情形指稱被告己○○責罵船長懂不懂開船,應知要讓首航船等語,船長答以其係按照港務處之規定為之,伊則解釋伊為船務代理,「東益輪」自昨晚起即在外海排隊,己○○隨後即衝上來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皆不相符,無以信實,自亦不能資為告訴人丙○○指訴真實性之擔保。告訴人丙○○指訴被告己○○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丙○○所述被害情形既非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己○○判決之基礎,被告己○○涉有公然侮辱部分核屬犯罪不能證明。

3.關於被告己○○被訴搶奪告訴人丙○○翡翠貔貅部分,告訴人丙○○謂其遭搶之翡翠貔貅價值約為人民幣一、二十萬元(見原審卷第100 頁),至為貴重,告訴人又隨身配戴護身,衡諸常情,應甚為珍視,倘告訴人丙○○之翡翠貔貅果於94年4 月16日下午被搶,當日更衣盥洗之際豈有不察之理?然而告訴人丙○○及其姊乙○○於94年4 月16日警詢(見警詢卷第14頁至第22頁)以及乙○○於94年5 月23日偵訊(見偵查卷第29頁)均無關於翡翠貔貅遺失或遭人搶奪之陳述,直至事發月餘後之94年5 月26日,告訴人丙○○方於告訴狀中首次提及貼身佩戴之翡翠貔貅被搶,殊屬違常,已難率爾置信。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胞姊乙○○於原審雖結證稱確實見到己○○出手搶走翡翠貔貅,惟就翡翠貔貅遭搶奪前之配戴狀況,其稱係配戴在丙○○之衣服外面(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5頁),亦與告訴人丙○○所述當日係配戴在衣服內(見原審卷第105 頁)不符,抑且證人乙○○當日若確見被告己○○攫奪其弟身上配戴之翡翠貔貅得手,依一般通常經驗,應即通知其弟追回,或於當日稍後接受警詢時提出告訴,豈有坐待其弟自行發現或默不作聲,遲至月餘後方托出其情之理。告訴人丙○○等尚提出大陸地區雲南省兩江市質量技術監督檢測中心94年1月8日「珠寶玉石飾品檢驗證書」影本以供調查(見偵查卷第39頁及第40頁),惟此文書僅徵表某一特定翡翠貔貅掛件之品質如何,既不能執以認定其上所載翡翠貔貅屬何人所有,尤無從證明其上所載翡翠貔貅與告訴人丙○○所述者間具有同一性,遑論及其他,凡此俱徵告訴人丙○○及證人乙○○關於搶奪之指訴,顯非無瑕疵可指,復無其他事證足以直接證明告訴人於94年4 月16日確配戴翡翠貔貅並遭被告己○○搶奪,或佐認告訴人丙○○及證人乙○○上開不利於被告己○○之指證無訛。

四、綜上調查結果,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證明被告辛○○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被告己○○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25條搶奪罪。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等有何恐嚇、公然侮辱或搶奪犯行,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就被告辛○○被訴恐嚇部分及被告己○○被訴公然侮辱與搶奪部分諭知無罪,洵無不合。公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有罪,非有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第1項、第35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0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