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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6 年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3號、217號、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未遂、連續殺人未遂等參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被訴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未遂、連續殺人未遂等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於民國(下同)87年9月28日凌晨5時10分許,輪值金門縣金寧警察所值班台勤務,趁所有同仁均回寢室休息,四下無人之機會,擅離職守並持供值班警員自行保管使用之警車鑰匙駕駛警車,駛至金門縣警察局大門口,見正值當日凌晨4時至8時大門警衛勤務之警員丙○○(身上配帶警用制式九○手槍一枝,槍枝號碼:TVV5918號、彈匣2個、子彈共22顆,子彈批號:WP93號及S腰帶1條等裝備),被告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興起殺人奪槍之犯意,先誘騙丙○○上車後,隨後駕車由金門縣金城鎮○○○鄉○○○路右轉,至約距離金門縣警察局約三點二公里處偏僻之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四埔林場隱密樹林內,嗣被告戊○○再以自己之警槍脅迫丙○○,使丙○○不能抗拒,交付執勤時所配帶之前揭警用手槍等配備與被告戊○○。再由被告戊○○當場以該強盜取得之丙○○警槍,射擊丙○○左頸部,子彈貫穿丙○○頭部右顳部,致丙○○當場死亡。被告戊○○再取走丙○○執勤所配帶之上開警槍、彈匣、子彈及S腰帶,從容離開現場,並於當(28)日6時20分許,返回金寧警察所繼續執勤。嗣於同(87)年10月1日16時許,適有民眾到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四埔林場產業道路旁草叢丈量土地時,始發現丙○○屍體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戊○○涉犯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原審認為係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故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按檢察官原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嗣於94年2月2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原審卷第1宗第207頁)、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等罪嫌。

二、又被告戊○○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先安排於89年1月15日休假,並於當(15)日11時20分許,著深藍色風衣、褲,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持強盜自丙○○所配用之上開警用手槍及子彈,前往坐落於金門縣金城鎮東門里內之「台灣銀行金門分行城內辦事處」(以下簡稱台銀辦事處)。隨後被告戊○○進入「台銀辦事處」大廳後,站立於1號櫃檯前方,丟出一只自備之深灰色旅行袋予該櫃檯內辦理出納業務之職員甲○○,持槍作勢對準甲○○,並出言喝令甲○○「將錢裝入袋內!你不裝!」後,左手拉槍機滑套將子彈上膛,復以右手單手持槍向櫃檯天花板開一槍示警,使在場之人均無法抗拒。甲○○乍聞槍響一時驚慌,趁被告戊○○開槍示警之隙,反身以蹲姿急跑向銀行右後側值日室內躲藏,被告戊○○見狀發怒,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概括故意,先朝甲○○逃匿之值日室方向射擊,惟此時甲○○因已進入值日室,故彈頭僅貫穿值日室木門嵌入水泥牆內,未擊中甲○○;被告戊○○此時又見3號櫃檯後方之行員丁○○正朝櫃檯辦公桌下避禍,遂又持槍向丁○○射擊,惟因子彈擊中3號櫃檯上方固定玻璃之不銹鋼支架,致未能命中丁○○。被告戊○○見當時銀行內所有行員均已藏匿,無人幫其裝填金錢,心知已無法得手,遂持槍奪門逃離該銀行,往「代天巡府廟宇」方向逃逸,致行搶銀行之目的未能達成。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採集相關彈殼3顆及彈頭碎片4片,經比對結果證實該子彈確係由丙○○遭搶之警槍擊發子彈後所遺留。因認被告戊○○另涉犯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連續殺人未遂罪、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等罪嫌。

貳、程序部分:

一、按本案檢察官原對被告戊○○起訴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連續殺人未遂罪、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等罪。嗣被告戊○○所犯上開恐嚇罪與強制罪部分(即對楊忠全與周志成、萬惠文夫婦二人等連續恐嚇及對周志成、萬惠文夫婦二人犯強制罪部分)經原審於94年7月25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戊○○所犯上開連續恐嚇罪與強制罪部分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另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與犯殺人罪部分(即殺警奪槍部分),認為係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故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2條第1項,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結合犯與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另犯前揭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 項連續殺人未遂罪(即連續射殺銀行行員未遂部分)與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未遂罪(加重強盜未遂罪;即持槍搶奪銀行部分)等二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就連續殺人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就被告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定應執行刑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另就被告被訴恐嚇王國代、王振華、汪方齡、徐國征部分,予以判決無罪。嗣被告戊○○與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上揭有罪部份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上述被告恐嚇王國代、王振華、汪方齡、徐國征無罪部分,檢察官與被告均未對該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認上開判決被告恐嚇王國代、王振華、汪方齡、徐國征無罪部分,均係發生於00年間;而原審前開判決恐嚇楊忠全、周志成、萬惠文有罪部分則係發生於00年

0 月間,二者相距約一年之久,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上訴效力所及,故本院前審就原審判決上開恐赫無罪部分,毋庸再予審理)。嗣經本院前審(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調查審理後,認原審判決被告戊○○所犯上開強制罪與恐嚇罪二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駁回被告之上訴(本院前審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所犯強制罪與恐嚇罪二罪之上訴部分,因強制罪與恐嚇罪二罪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法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另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犯有上開殺警奪槍罪與連續射殺銀行行員未遂及持槍搶奪銀行罪等犯行,因而於95年9月20日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將原判決關於判處被告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即殺警奪槍部分)及連續殺人未遂罪(即連續射殺銀行行員未遂部分)、加重強盜未遂罪(即持槍搶奪銀行部分)等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決被告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加重強盜未遂、連續殺人未遂部分均無罪。嗣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本院前審判決被告上開無罪部分(即殺警奪槍與持槍搶奪銀行及連續射殺銀行行員未遂等部分)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度台上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加重強盜未遂、連續殺人未遂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更審。

二、故本院僅就被告戊○○被訴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原審認為係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故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2條第1項,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結合犯論處)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案件(即殺警奪槍部分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與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案件(即持槍搶奪銀行部分犯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未遂)、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連續殺人未遂罪(即連續射殺銀行行員未遂部分)等案件調查審理,合併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6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故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決基礎,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參照)。再者,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是以採認證據,須該證據表見的事實與待證之犯罪事實相適合,本於推理作用,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蓋「推理」並非「推測」,不容混淆。

二、本件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上開殺警奪槍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持槍搶奪銀行罪(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及連續射殺銀行行員等犯行(犯連續殺人未遂罪),辯稱:1、其本人並未強盜奪取丙○○之警用手槍、子彈並殺害丙○○,案發當時其本人是在金寧警察所值班,檢察官要其本人提出不在場證明,但是其本人在值班,如何提出不在場證明?2、其本人也未拿槍到台灣銀行金門分行城內辦事處去搶奪銀行及射殺銀行行員未遂,刑警隊有其本人當天的行程,可以證明其本人當天並不在現場。3、在○○○鎮○○里○○路○○號住家附近雞舍查到的警槍不是其本人藏放的,與其本人無關,其本人是持玩具槍到周志成家中恐嚇的。4、檢察官所起訴之殺警奪槍犯行與持槍搶奪銀行及射殺銀行行員未遂等案件都不是其本人做的。有關殺警奪槍案發日當時的時間點,其本人當時確實在金寧警察所值勤台上,不可能離開值勤台位置,因為值班責任很重,包括調班、保管槍枝、車子等等,都是值班人員的責任,如果一般的勤務還有可能脫勤,但是值班台是絕對不可能脫勤的。5、案發之後刑警隊有去查其本人的行蹤,刑警隊在對其製作做調查筆錄時都有詢問過其本人。其於本案是冤枉的。

三、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為被告辯護略稱:

(一)、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戊○○涉犯丙○○員警命案

及銀行強盜等案件,無非係先認定被告戊○○持有丙○○之失槍為主要依據;又原審判決推認被告持有丙○○之失槍則係因發現槍枝地點與被告之住處有地緣關係以及證人周志成之證詞等資為論據。惟本案欠缺具體、直接證據可證明位於被告之住處附近防空洞中廢棄雞寮內之槍枝確為被告所藏匿並持有,或必與被告有關連;只是遽以未符合法定程序核定的秘密證人之聽聞與自白,以及被告測謊結果係說謊等間接證據,推論被告犯下殺警奪槍及台銀搶案等犯行,完全不採信被告不在場之證據及其他可得合理懷疑之有利證據,實有違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難認適法。

(二)、本案系爭涉案槍枝乃於防空洞中之廢棄雞寮內所蒐獲,

該地點為不特定第三人可隨意進出之開放空間,無從推論被告必為該藏槍之人,更無從以此推定被告與殺警案、銀行強盜案必有關連。證人姬桂芳雖於第一審及偵查中證稱:於92年農曆春節過後之2月中旬,曾自高雄市將內裝水果之紅色塑膠袋,搭機攜回至金○○○鎮○○街○○號之被告家中云云。惟查,扣案之塑膠袋雖與證人姬桂芳所帶至金門之塑膠袋相仿,惟是否必為同一只塑膠袋?仍有合理之懷疑。再者,系爭「包藏」扣案槍彈之塑膠袋上,曾經為警方於內包裝的金色塑膠袋上,採得遺留之指紋一枚,而經警方檢送比對結果,與被告戊○○之指紋不同,亦與證人姬桂芳之指紋不同。既然該塑膠袋可留有指紋,倘若該塑膠袋為證人姬桂芳自高雄帶至金門,則依理該塑膠袋必會留下證人姬桂芳之指紋。又如果是被告拿來包槍藏匿之用,亦不可能查無被告指紋。職是,原審判決認定該塑膠袋為姬桂芳帶到金門,而由被告取用包藏槍枝之事實,顯與扣案之證據有所不符。

(三)、被告從91年10月即赴臺灣工作,92年農曆過年之後,被

告僅在92年4月4日至6日期間返金掃墓,因此,縱證人姬桂芳有在92年農曆過年後的2月中旬自高雄以紅色塑膠袋攜帶水果返回金門,而可以懷疑被告藏槍的日期亦只有4月4日至6日這三天,然此三天被告行蹤均遭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監視,並查無被告有藏槍之行跡,適足證明系爭槍枝並非被告所藏匿。且參與搜索之警員亦表示發現系爭槍枝時,其外包裝仍為完整且非常乾淨,則如系爭槍枝確為被告所藏匿,以金門地區清明節後常有下雨,又藏槍深度不深,豈有可能放在廢棄雞寮內月餘,卻無任何灰塵、污泥或蜘蛛網,顯不合常理,益證系爭槍枝確非被告所藏匿。

(四)、本案相關重要科學證據所示,均可證明被告確實未曾在

員警丙○○陳屍現場出現。被告確實未曾在死者丙○○現場出現,亦不可能於短時間完成起訴書所指之所有犯罪事實,從而原審判決所採認之犯罪事實顯與上開相關證據資料有所不符,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及證據裁判主義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且對該有利被告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被告並無任何殺警的動機,起訴書就犯案動機及過程之

指述均僅為無實據之推測之詞,而原審判決亦認被告之殺人動機不明,顯見本案無法排除諸多「合理懷疑」。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87年9月28日清晨5時10分許,趁所

有同仁均回寢室休息,四下無人之機,先擅離職守,並持吊掛在執班櫃檯上之警車鑰匙駕駛警車前往金門縣警察局大門口,乍見正在值勤中的警員丙○○身上配帶警用制式九○手槍1把、彈匣2個、子彈共22發及S腰帶1條等裝備後,即興起殺人奪槍之犯意,先對丙○○佯稱:「警察局長在金門縣金沙鎮『大舞台』有事找丙○○為由,誘騙丙○○上車後,便駕車由……」云云,然卻未有任何積證證據為憑,有違證據裁判主義,亦與事實及常情不符。

(七)、系爭測謊報告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證人周志成與被

告間曾有宿怨,且周志成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並多有瑕疵,實不可採。另原審判決理由稱:「依證人周志成之生活經驗,可以由拉槍機滑套之聲音,辨識槍枝之真偽」,以及「如被告係持玩具手槍子彈並不會掉出」云云,亦有未洽:

(八)、被告從未曾為審判外自白,證人吳再發之相關證述,實

不可採。又查證人吳再發曾為之證詞,可證明所謂被告之自白應係其喝醉酒下誇大不實之說法。且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有前開殺警奪槍與至台銀辦事處強盜未遂及持槍殺人未遂等犯行

(九)、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確實有諸多違誤,應予撤銷。而檢察

官之起訴,證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其指摘之犯罪事實亦多是毫無證據之推測。

四、本院查:

(一)、扣案槍枝、子彈與殺害丙○○及台銀辦事處強盜殺人未遂案之槍彈相同:

1、本案被害人丙○○陳屍現場近頭部右側所尋獲九0彈殼二顆,彈底標記均為〞WP93〞,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已擊發彈殼,經與警用槍槍號〞TVV5918〞試射彈殼檔案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刑事警察局87年10月6日刑鑑字第7610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送戊○○涉嫌持槍強盜殺人等罪全案調查卷,卷宗封面係桃紅色,外放;以下簡稱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調查卷,第貳宗第277頁、第292頁);而被害人丙○○於87年9月28日值勤前所領用之手槍槍號即為〞TVV5918〞,有金門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登記簿影本1張在卷可稽(92年度偵字第217號偵查卷第2宗第111頁;該登記簿影本記載:被害員警丙○○於87年9月28日領用TVV5918槍號槍枝、24顆子彈,輪值當日04時之門崗勤務)。是由上開彈殼鑑定比對結果,足可認定被害人丙○○係遭他人持其(丙○○)所領用之前揭警用手槍射擊頭部致死甚明。

2、92年5月9日12時50分許,警方在距被告戊○○所住○○鎮○○里○○路○○號住處附近防空洞廢棄雞寮內查獲用紅色塑膠袋包裹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1個、子彈13顆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與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在卷可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警聲搜第19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7頁、35頁至第37 頁;同上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調查卷第壹宗第139頁、140頁,147頁至第148頁、169頁該卷宗外放);該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以扣案之警用九0手槍試射之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與上述1、送鑑「警員丙○○命案」案內彈殼二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扣案槍枝所擊發,確認上開查獲扣案之手槍即為丙○○所配用遭搶之警用手槍(編號TVV5918);子彈批號則為WP93,與上述失彈批號相同,可以合理推論應為被害人丙○○所配用遭搶之子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920091564號槍彈鑑定書影本在卷足憑(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調查卷,第壹宗第157頁至第159頁、164頁;卷宗外放)。

3、查上揭台銀辦事處強盜殺人未遂之現場,經警查扣之彈殼3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已擊發彈殼,彈底標記均為 〞WP93〞,與「丙○○」命案現場遺留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警用失槍(槍號TVV5918號)所擊發,此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繪製之台灣銀行金門分行城內辦事處現場採證圖1張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月18日刑鑑字第7373號鑑驗通知書各在卷可證(金門縣警察局92年7月17日金警刑字第0920000958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26頁)。而被告上揭住處附近查獲之警用九○手槍試射之彈殼,經以顯微鏡比對法與送鑑「丙○○命案」案內彈殼2顆及送鑑「金門縣台灣銀行金城收支處搶案槍擊現場證物」案內彈殼3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扣案槍枝所擊發,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92009156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調查卷,第壹宗第157頁至第159頁;卷宗外放)。

4、綜上所述,已可認定上開查獲扣案之槍彈即為用以殺害警員丙○○及強盜台銀辦事處之同一槍彈至明。

(二)、本案查獲扣案槍彈並不能證明確信係被告戊○○所藏放:

1、本件於92年5月9日上午,由警方自金門縣○○鎮○○路○○號被告戊○○住宅前右側廣場旁廢雞寮中,所查獲之扣案手槍,固係先以一只金黃色塑膠袋(中間為咖啡色類似太陽樣式)包住,其外層再以一只裝水果禮盒之紅色塑膠袋包裹,有搜索、扣押筆錄與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各在卷可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調查卷,第壹宗第139頁至第140頁、147頁正、反面、148頁背面、169頁;卷宗外放)。又上開扣案裝水果禮盒之紅色塑膠袋1個前後下方均有印製地址:東海水果禮盒包裝資材大賣場,電話:(00)00000

00、行動000000000等字樣;另扣案之金黃色塑膠袋1個,該袋上中間有咖啡色類似太陽樣式等情,業據本院於99年4月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0頁、271頁、186頁;第300頁至第305頁)。且曾與被告同居之證人姬桂芳於94年5月1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曾於92年農曆春節過後之二月中旬,自高雄搭機將一只內裝水果之紅色塑膠袋,攜回至金○○○鎮○○路○○號被告家中等語(9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原審卷;原審卷第2宗第49頁至第54頁)。惟查,扣案之紅色塑膠袋雖與證人姬桂芳所帶回至金門之紅色塑膠袋相仿,惟是否必為同一只塑膠袋?仍有合理懷疑其未必是同一個紅色塑膠袋。況且,該型紅色塑膠袋並非特殊訂製之物,由其他地方亦有可能取得同型式之紅色塑膠袋,故自難僅由自紅色塑膠袋外觀相同,即可當然推定必為證人姬桂芳所帶至金門之「同一紅色塑膠袋」。且查,證人姬桂芳於上開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單獨居住於被告金○○○鎮○○路○○號住處時,若有事外出,並不會特別將大門鎖上,且平日亦有其友人前往被告住宅拜訪證人姬桂芳,到訪之人,皆可輕易推門入內,進入被告住家內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49頁至第54頁)。可見本案不能排除有其他人取走該紅色塑膠袋外出使用之情形。另證人即在高雄市○○區○○街附近二、三百公尺之大豐路與大昌路交叉路口擺設水果攤之李基福於92年9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型裝水果紅色塑膠袋係向鳳農市場訂購的,高雄市很多水果攤都用該種塑膠袋,一般禮盒都用該種塑膠袋,其自民國83年開始賣水果就用該種塑膠袋,迄至目前仍在用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51之1頁至第52頁)。又證人李基福所提供之裝水果紅色塑膠袋1個,袋子外觀上並未印製:東海水果禮盒包裝資材大賣場,電話:(00)0000000、行動000000000等字樣,除據證人李基福於92年5月4日在警詢中供述明確外(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調查卷,第壹宗第178頁背面;卷宗外放),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9頁、131頁、156頁;第271頁、270頁)。足認該型裝水果禮盒之紅色塑膠袋使用時間頗長、使用人亦多,而為一般販賣水果攤商所普遍使用。由此可知,實無從僅由該包裝之紅色塑膠袋一只,即可斷然認定必為被告戊○○曾以該紅色塑膠袋包裝扣案手槍,並持有該扣案手槍。

2、系爭包藏扣案手槍之裝水果禮盒之紅色塑膠袋與金黃色塑膠袋各1個,曾經為警方發現該包裝之金黃色塑膠袋上,採得其上未知何人所遺留指紋乙枚,嗣經警方檢送比對鑑定結果,該遺留指紋乙枚,與被告戊○○及姬桂芳之指紋,均未發現相符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25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與金門縣警察局94年5月26日金警刑字第0940006976號函、金門縣警察局94年3月14日金警刑字第0940003342號函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宗第140頁、第131頁、137頁至第139頁)。查包藏扣案手槍之上開金黃色塑膠袋上,既能印留他人指紋乙枚,且尚得經過科學採集方式加以取得,則依照相同道理,倘若被告戊○○曾經持有該只金黃色塑膠袋1個,自然有可能在同一個金黃色塑膠袋上,查得包括被告戊○○指紋在內之相關指紋證據,如果認為該只金黃色塑膠袋1個是證人姬桂芳自台灣攜帶回金門,則依理該只金黃色塑膠袋,亦應會留下證人姬桂芳之指紋,惟經警方蒐證鑑定結果,該只金黃色塑膠袋上亦無證人姬桂芳之指紋,已如前述。由上調查說明可知,不能證明系爭金黃色塑膠袋即係姬桂芳攜帶至金門之「同一塑膠袋」。

3、本件上開扣案手槍除係在被告戊○○前開住處附近防空洞中之廢棄雞寮內尋獲外,已如上述;另二支玩具手槍則自被告住處搜出,亦有搜索、扣押筆錄與照片各在卷可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警聲搜第19號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34頁;同上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調查卷第壹宗第141頁、142頁、146頁背面,該卷宗外放)。依事後製作之查扣警詢筆錄所示,警方當時係邀請鄰近居民張海山、柯進從二人陪同在場,然而自嗣後在金沙警察所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時,張海山、柯進從二人均表示該防空洞為公家所有,至於雞舍則為張惠人(即張海山之子)所有,但已多年沒在使用各等情,業據證人柯進從、張海山分別於92年5月9日在金沙警察所調查詢問時供明在卷(同上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調查卷第壹宗第149頁、150頁;第153頁、154頁)及證人張惠人於92年8月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92年偵字第217號偵查卷第1宗第124頁、123頁)。故由上開證人張海山、柯進從二人證詞可知,上開防空洞為公家所有,而廢棄雞寮亦已荒廢多時,顯見起槍地點,為一開放的室外空間,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均可隨意進出,自不能僅因該扣案手槍係在被告戊○○前揭住所鄰近搜獲,即可推定該扣案手槍係被告戊○○所藏放。

4、本件搜索槍枝時,依在場證人張海山、柯進從二人分別於94年5月26日、94年5月18日在原審審理證稱表示,渠等並未親眼看見警察由該廢棄雞寮內取出包裝系爭槍枝及子彈的塑膠袋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110頁、111頁、109頁;55頁、56頁、54頁),則該槍枝之出處,似有疑義。惟證人即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隊長江守寰於94年6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從十點鐘方向開始順時鐘方向搜索,在防空洞起獲,當時張海山有全程在場,後來是盧發現的,小隊長叫「賓果」,然後搜到是紅色塑膠袋,盧報告說有一槍柄,當場沒打開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241頁、240頁);證人即上開刑警隊隊員盧志榮於同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防空洞是我本人搜索,當時張海山在場,隊長說準備休息下午再繼續,我發現洞旁邊的草由內向外傾倒,發現紅色塑膠袋,拖出來過程有金屬敲擊聲音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244頁、243頁)。嗣經本院前審於94年10月19日調閱卷附搜索現場錄影帶,勘驗結果:(1)、錄影內容沒有始末時間的呈現,被告或其家屬也未出現在現場。(2)、影帶第一片內容一開始員警拍攝勝利路23號被告住處大門,接著員警從前方空屋大門進去搜索空屋3、4間,在空屋內並沒有發現任何東西。接著攝影畫面大幅晃動,影像快速移動,且呈現樹影、天空的畫面,似有暫停之後,出現紅色塑膠袋的畫面。畫面出現時紅色塑膠袋後上方牆上已蹲有一人,並有一人影投射在塑膠袋上面。畫面一開始並沒有看到任何人,之後見一人在自塑膠袋後方跳下,往攝影者方向跑去,影像投影在塑膠袋前方,接著辦案人員一人趨前探看,並未打開塑膠袋查看。影帶聲音顯示警方通知檢察官到場,事後在紅色塑膠袋上方的防空洞內發現子彈的蹤影,警方先用數位相機拍攝洞內情形後,由鑑識人員戴手套從洞內取出一發子彈(WP93),警方將子彈密封在證物袋內,後來又將紅色塑膠袋封入證物袋內,攝影機在整個過程中並未關掉電源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宗第117頁、116頁)。由此可知,開始搜索之際,係在空屋處攝影,嗣因員警盧志榮發現紅色塑膠袋,拍攝之人始快步跑向發現塑膠袋之處,致有畫面大幅晃動,影像快速移動等情形。故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提出辯護狀意旨辯稱:其中充滿由警方自行操作、錄影時斷時續之搜證過程,始終無法連續之錄影,錄影畫面所顯示的,竟然是槍枝「突然」出現的畫面云云(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3宗第192頁、193頁、187頁、180頁),自非可採。

5、由上述說明可知,扣案之槍枝確係自被告住處附近雞寮防空洞取出,惟包裝槍枝之紅色塑膠袋使用情形普遍,不能確定即係被告之同居人姬桂芳帶至被告戊○○家中之同一個紅色塑膠袋,且上開防空洞又屬公共空間,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從而亦不能遽以推論上開扣案之槍枝即係被告所藏放。

(三)、證人周志成之證言,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確實持有扣案真槍:

1、證人周志成於94年5月26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已就寢,戊○○敲門進來,我房間是二盞二十燭光的日光燈,有帶槍一把,有上彈匣,拉滑套,當時有跳一顆東西出來,掉下什麼東西沒看到,大小也看不到,沒有聽到掉到地上的聲音,我那時不能判斷是什麼槍,依我判斷如果不是四五就是九0,九0我不太熟,提示的槍我不能肯定是他當天帶去的槍,槍身左邊似乎有一點點白白的,據我判斷應該是磨損的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98頁至103頁);證人萬惠文於同日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他(指戊○○)進來沒有帶任何物品,後來從身上掏出槍來,我不知道是真槍或是假槍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06頁、150頁)。嗣證人周志成於95年7月19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金門出生的,而且服兵役,對槍比較敏感,我猜測是四五還是九0,我先前提到好像是九0手槍,是因為我退伍之後聽到部隊很多改為九0手槍,依我的經驗,不可以聽出是四五、還是九0手槍拉槍機的聲音,九0手槍的子彈我沒見過,當天是真子彈或假子彈,我看不出來,鏘的一聲往後彈,房間是木頭,上面鋪有地毯等語(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3宗第116頁至第120頁)。由上開證人周志成之證言可知,證人周志成並未使用過九0手槍,亦不能判別當時被告是攜帶四五或九0手槍,亦不能肯定掉落地上之物為子彈。

2、證人周志成於上開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槍身上有一點點白白的(像是磨損過般),已如上述,固與扣案槍枝左側確有磨損致成灰白的痕跡相符(見92年度217號偵查卷第2宗第66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惟證人周志成於91年8月6日在金湖警察所最初接受警詢調查開始與92年4月1日接受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調查詢問時,周志成均未曾提及被告所持之槍枝有上開有一點點白白的像是磨損過之特徵,此有周志成之上開警詢筆錄二份在卷可稽(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2宗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89頁)。且依當時之情況,證人周志成係於深夜被叫醒,睡眼尚矇矓之際,室內又僅係二盞二十燭光之日光燈高掛,光線原本不足,被告當時又係對證人周志成出言恐嚇致周志成心生畏懼,則以證人周志成當時處於受恐懼之情況下,證人周志成是否尚能仔細端詳槍枝,看出槍身上磨損之痕跡,亦非無疑。又被告告所持槍枝如非新槍,難免有磨損之痕跡,故亦不能遽認證人周志成當時被恐嚇時見被告所持槍枝,即係扣案之九0手槍。

3、扣案之3支槍枝(即自被告戊○○所住○○鎮○○里○○路○○ 號住處附近防空洞廢棄雞寮內查獲用紅色塑膠袋包裹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前述自被告住處搜出另2支玩具手槍)經檢察官於92年8月12日勘驗結果:扣案之制式九0手槍槍身呈生銹狀,槍號已被磨損,重量沈重;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外型與扣案之九0手槍類似,但槍身較長,槍身呈塑膠光澤;扣案之透明手槍,一望即知為玩具槍,重量及顏色明顯與扣案之九0手槍有差異,上開勘驗結果,製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證(92年偵字第217號偵查卷第2宗第66頁)。被告持以恐嚇周志成、萬惠文之槍枝,不能確定係真槍,亦不能確信即為被害人丙○○所配用遭強劫殺害奪取之九0手槍,已如上述。而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與扣案之九0手槍類似,自不能排除被告當時確實是攜帶黑色玩具手槍恐嚇周志成、萬惠文夫婦,無從確認被告有持有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九0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四)、被告於審判外自白,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可分審判中及審判外之自白二種,審判外之自白包括被告私下向人透犯行或向其他機關承認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52號及31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審判上之自白與審判外之自白,不可相提並論,審判外尤其是偵查以外,被告向其他私人間之自白,容易誇大不實或受其他因素而影響,證明力極為薄弱,尤須要更多之補強證據方能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經查:

1、證人吳再發於94年7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7月中旬當天有王振加在場,去王家泡茶,他(指被告)自已講,警察(丙○○)是他(指被告)打死的及台銀辦事處之搶案為他(指被告)所為,我就叫他(指被告)不要亂講,他(指被告)說是不滿局長和刑警隊長要報復,說局長和隊長在大舞台找丙○○,台銀辦事處部分沒有說怎麼搶;其常與被告在一起喝酒,戊○○喝酒前與喝酒後不一樣,酒後會亂講話;當天他講的話我不相信;譬如說,清醒時不會想請客,喝完酒就會說要去哪裡喝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306頁、309頁、305頁);嗣於95年7月19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那個時候你有沒有喝酒?)我有喝,我們都喝的很多。」,「(問:被告也有喝酒?)他喝了一、二瓶高粱酒。」,「(問:你跟被告有多熟?)很熟,而且有親戚關係。」,「(問:以你對他的瞭解,被告酒後的話是真話還是假話?)當時我跟他講,你喝這麼多酒,都是亂講話。」,「(問:被告平常喝醉酒後會怎樣?)他喝醉酒後,會講大話,如果他講的是真話,我就不會跟他講說不要亂講話。以我來看他當時講的是假話。」,「(問:你認為被告那天講的那些話是否可信?)一般來講當然不可信。」等語(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3宗第122頁、123頁)。由上揭證人吳再發之證述可知,被告縱有向證人吳再發講上開話語,但屬傳聞證據,且係被告酒後誑言,不可遽信。

2、證人王振加於92年8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1年7月中旬當天在我家只是單純聊天泡茶,之前我們到金鑽KTV都有喝酒,...我沒有聽到被告說這些話(應指91年8月6日在金湖鎮摩登KTV亮槍及至金湖下莊周志成家中亮槍與警察局大門衛兵是被告幹的,當天被告他是用警車至警察局大門告訴衛兵,局長在金沙鎮大舞臺叫衛兵過去,被告即將衛兵載至一處林場,就拔槍要射殺該衛兵,該衛兵有向被告下跪求饒,但被告不理睬即將該衛兵槍殺及臺灣銀行金城分行搶案等之事情)等語(92年偵字第217號偵查卷第2宗第69頁至74頁);證人許永土於92年9月4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沒有聽到戊○○講殺警案及台銀辦事處搶案是他幹的,只是單純聊天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44頁正、反面)。是由證人王振加與許永土上開證述可知,並不能佐證被告在金鑽KTV喝完酒後返回王振加處泡茶,於該段期間被告有自白上開犯罪事實。再者,證人許永土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問:吳再發是否於泡茶聊天中,問被告於91年8月6日(筆錄誤載為91 年6月7日)在「摩登KTV」亮槍及金湖下莊周志成家中亮槍之事?)不知是什麼事情,但有聽葉說他帶的是一把假槍。」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43頁反面、第42頁)。

3、證人即警員姚敦湘於92年8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八十七年間其本人與丙○○是金門縣警察局警為小隊同隊的隊員;其本人係於丙○○命案發生後才認識被告戊○○,但交情不深;戊○○並未跟其本人說過「丙○○我都敢殺了,誰我不敢殺」這句話,也不知道丙○○是否認識戊○○等語(92年偵字第217號偵查卷第2宗第82頁至第84頁);證人即警員張家誠於92年8月1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其本人從來沒有聽過警員姚敦湘說過被告曾出言「丙○○我都敢殺了,誰我不敢殺」這句話等語(同上第217號偵查卷第2宗第101頁、100頁);證人即與被告戊○○原屬金寧警察所同事之警員戴克鑽於92年8月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其本人並未聽說過警員姚敦湘有說過被告曾出言「丙○○我都敢殺了,誰我不敢殺」這句話(同上第217號偵查卷第1宗第102頁、101頁)。故由上開證人姚敦湘、張家誠、戴克鑽等三人之證述,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對警員同仁自白殺害警員丙○○之情事。

4、雖證人即被告之鄰居邱雲義於92年8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農曆新年後,在其山外經營的「寶龍酒店」消費時,被告已經喝了一些酒,當時其基於好意跟戊○○說不要這麼衝動,但是被告以不屑口吻突然衝口說出「某某人就是他殺的」,他們沒有證據能拿我怎樣,當時其本人並沒有直接聯想到被告說的就是指丙○○命案,...被告當時口氣有點不屑而且有點激動,其本人當時把他當作是喝醉酒之人在誇大某些事情,並沒有很相信被告的話;事後在黃奕德家中泡茶聊天時,其有跟黃奕德、陳國平及綽號「陳文」(即陳成文)等人提及等語(同上第217號偵查卷第2宗第54頁、55頁、53頁);證人即被告之朋友陳成文於92年8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則證稱:事後在黃奕德家中泡茶聊天時,當時其本人只是說有聽人家說過,但不是戊○○親口跟其本人說的等語(同上第217號偵查卷第2宗第62頁、61頁)。固可認為被告確有向邱雲義講過上開話語。惟上開話語屬傳聞證據,且並未明指殺害何人,何況又是被告酒後醉語,參照證人吳再發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酒後會亂講話,所言不可信等語,已如前述;從而可知,被告酒後上開話語,自難採信。

(五)、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殺害警員丙○○:

1、警員丙○○於87年9月28日輪值零晨4時大門崗哨勤務,並領取槍號TVV5918號及子彈24顆,有金門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登記簿影本1張在卷足憑,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參、第四段,(一)之1所述;同92年度偵字第217號偵查卷第2宗第111頁)。而被害人丙○○當日(即28日)遭人以其(指丙○○)手槍擊發子彈由左頸部射入,由左向右、由後向前、由下向上貫穿頭部右顳部死亡,非自殺身亡等情,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屬實,有金門縣警察局警員丙○○命案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89年10月21日刑醫字第80414號法醫解剖鑑定報告(金門地檢署,87相字第25號,丙○○死亡案)、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法醫案例諮詢回覆書附卷可證(同上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調查卷第2宗第275頁至第283頁;第285頁至第291頁,同第377頁至第383頁;第316頁背面至第317頁)。

由上說明,已可認定被害人丙○○係遭人以其配用警槍近距離殺害。

2、證人戴克鑽、呂國全、黃宏仁三人及被告戊○○皆為金寧警察所警員,上開證人戴克鑽、呂國全、黃宏仁等三人雖各於92年8月6日、8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各人對於該警察所所使用警車之鑰匙係由值班員警保管使用,且於員警值班期間,該員警可以自由使用警車事實之證述,固屬實情(92年度偵字第217號偵查卷第1宗第103頁、101頁;147頁、145頁;第217號偵查卷第2宗第13頁、10頁)。惟依金門縣警察局95年7月18日金警刑字第0950010350號函示內容:「三、命案發生之初,本局為調查及排除警用巡邏車涉案之可能性,已分別將『金城警察所』配用之WY-4937、WY-7477、WY-7483號等3部巡邏車、『金湖警察所』配用之WY-4932、WY-7478、WY-8745號等3部巡邏車、『金沙警察所』配用之WY-013

0、WY-7479號等2部巡邏車、『金寧警察所』配用之WY-0128、WY-7480號等2部巡邏車、『料羅港警察所』配用之WY-7482號等1部巡邏車、『新湖漁港派出所』配用之WY-0132號等1部巡邏車、『交通警察隊』配用之WY-622

3、WY-7485、WY-7942號等3部巡邏車、『保一支援中隊隊部』配用之WY-4935、WY-0127號等2部巡邏車、『警察局局本部』配用伙委買菜使用之WY-4797號中型貨車等共18部,分別集中『金湖警察所地下室』及『金烈汽車修配廠』對每部車輛勘查車內外、底盤及採證指紋、毛髮、茅草、血跡等微物及生物性跡證。四、經採證結果除WY-4935、WY-0127、WY-4797號車上各採得毛髮、茅草...等證物並分別送請『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驗外」,其餘各車輛均無採獲證物;惟經該局鑑驗結果均未能檢驗出可資比對之跡證,無法成為本案證據(詳如外放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內容第8項所載)」,此有上開金門縣警察局95年7月18日金警刑字第0950010350號函附鑑驗書在卷可證(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3宗第133頁至第136頁)。如依公訴人起訴所指稱被告曾駕駛金寧警察所之警車並附載丙○○云云,則警車上理論上應會發現殘留與本案死者丙○○相關之指紋、毛髮等微物特徵;或於警車之車體或輪胎上,發現與本案案發地點特有之泥土或他物相關證據,而足以佐證該警車曾載丙○○至案發地點。惟由上揭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950010350號函覆內容可知,事後金門縣警察局曾經將可疑為被告駕駛外出作案之金寧警察所警車統一查扣調集接受徹底檢查並進行微物檢驗,而其檢驗結果,據上開復函內容可知,金寧警察所之2部警車上,均未曾採獲到任何相關之證物,已如上述。由此可知,本案確實並無任何積極確切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戊○○曾於87年9月28日值班時間(凌晨4時至8時)駕駛警車外出作案,更未有何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戊○○曾利用該金寧警察所之2部警車載被害人丙○○至案發地點。從而起訴書認被告戊○○持值班警員自行保管使用之警車鑰匙駕駛金寧警察所警車外出乙節,即乏依據。

3、本案警方曾於87年9月28日丙○○被發現陳屍之死亡現場,拾得現場遺留之菸蒂13根,並予封存附卷在案(同上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調查卷第2宗第2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11月11日,(八七)刑醫字第76441號鑑驗書,鑑驗結果:編號1所示)。上開菸蒂復經原審法院連同自被告戊○○口腔內採樣取得之唾液及死者丙○○之DNA檢體,共同函送至上揭刑事警察局,進行生化檢驗,化驗該菸蒂上所殘留之唾液中,其DNA是否與被告戊○○及死者丙○○之DNA相同。案經刑事警察局完成檢驗與比對之後,函復略謂:檢送之13根菸蒂上所取得之DNA態樣,均與被告葉維及死者丙○○之DNA不同;且該送檢之13根菸蒂上所採得之DNA類型,係分別另屬於被告戊○○及死者丙○○以外三個不同男性所有之DNA 等情,此有金門縣警察局94年3月8日金警刑字第0940002865號函、金門縣警察局94年3月4日金警刑字第0940002939號函、金門縣警察局94年3月30日金警刑字第094000431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22日,刑醫字第0940034512號鑑驗書等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宗第275頁至第282頁)。再查,據聯合報於95年1月22日報導,略為「台北縣警方於偵辦一件十六歲腦性麻痺少女遭性侵害案,從被害人身上採集到檢體,懷疑二十八歲的林長信涉案;又發現他的檢體,和七年前金門首宗殺警奪槍案現場採集到五枚菸蒂檢體相符。...林長信到案說明,...他承認當時在金門服兵役,但記不起為何會在命案現場留下那麼多菸蒂。」等情,此有上開報導內容在卷可證(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2宗第178頁、177頁)。是可知現警方已發現命案現場遺留之13根菸蒂中,其中5根菸蒂與林長信之DNA檢體相符,且林長信亦承認當時係在金門服兵役。嗣經本院前審於95年3月23日向金門縣警察局函詢結果,金門縣警察局函覆稱:本局刑事警察隊派員赴台灣台北看守所借詢強制性交嫌疑人林長信,經初步調查結果,研判其涉嫌本案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金門縣警察局95年3月28日金警刑字第0950004133號函各在卷可證(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第2宗第216頁、同卷第3宗第3頁)。惟林長信縱未涉嫌,亦不能排除有其他人涉案之可能,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有上開殺警奪槍犯行,從而不能遽認本案即係被告所為。

4、被告於87年9月27日23時許,夥同黃宏仁、張家誠、吳俊興、黃朋嬌等人到溫莎堡KTV及摩登KTV唱歌,被告原於同年月28日零晨1至4時值班,嗣與同事張延文換班改值4至8時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277頁),核與證人張延文、黃宏仁、張家誠等人於92 年8月8日、7日、11日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92年偵字第217號偵查卷第2宗第89頁正、反面;第11頁、10頁;第101頁、100頁)。查被告戊○○係於87年9月28日零晨4時50分返回金寧警察所值班台與前一班值班警員張延文交接,並於接班之後,開始使用該警察所值班台上325520號自動電話,對外聯絡通話(按被告係撥給其在台灣及金門友人),直至5時10分為止;而另查同(28)日6時27分47秒,復有金寧警察所伙食委員在該所值班台,再以同一自動電話對外打給當時在金寧警察所煮三餐之廚師陳換治小姐(電話:26714)吩咐其買早點一節,除據證人陳換治於92年8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屬實外(92年偵字第217號偵查卷第1宗第136頁、135頁),並有各該通聯紀錄在卷可證(同上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調查卷第1宗第70頁)。公訴人認值班台上電話的「被使用紀錄」中,該部自動電話未被使用的時間空檔,即為被告自值班台擅自外出犯案之「推測犯案時間」。惟時值深夜至清晨時分,大部分人仍在睡夢中,原非打電話聊天之適當時間,被告自不可能於該值班時間,持續打電話給他人,實不能排除被告在此一期間內,認真值班;或因為酒後值班,體力不支,而自當日5時10分之後,當場在值班台上打盹。本院前審於95年1月25日向金門縣警察局函詢被告戊○○於丙○○命案發生當日(即87年9月28日)凌晨之值勤情形,上開金門縣警察局則於95年2月9日函覆表示:「三、本案發生之初本局便進行內部清查駕駛警車乙節,惟葉嫌接班後係單警值班勤務(且該所警車鑰匙係由值班人員負責保管,並未設簿冊登記列管),無人能證明渠一直在所裡值班及是否曾經駕駛該所警車外出」等語,此有金門縣警察局於95年2月9日,金警刑字第0950001473號函1只在卷可稽(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第2宗第117頁、116頁)。從而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法則,亦不能遽認被告確係有駕車外出。進一步言,公訴人認被告係於當日(即9月28日)凌晨5時10分至上午6時27分間,未打電話之空檔外出犯案,然該期間僅1小時又17分,被告須先開車至金門縣警察局,藉機與被害人丙○○攀談,誘騙其上車,而站崗警員不能擅離職守,其間須折騰不少時間,然後再開車載丙○○○○○鄉○○路線與前往金沙鎮「大舞台」不同,何況被告戊○○與被害人丙○○彼此並不認識,又非任職相同單位,衡情亦必引起丙○○之質疑和拒絕,則被告又如何誘使丙○○脫離執勤之站崗哨所,使丙○○同意離開金門縣警察局站崗位置前往金寧鄉進入四埔林場隱密之樹林內然後對丙○○予以殺害?另再加計犯案後再開車折返金寧警察所時間,短短1小時餘,實難想像被告能從容完成此一犯罪過程?

5、關於殺警動機方面:起訴書認被告戊○○係因常喝酒後情緒失控與人發生爭執鬥毆,遂興起擁槍自重之動機,及欲讓頂頭上司背負重大刑案無法偵破之壓力,始為殺警奪槍犯行。惟金門縣警察局長職務寢室係位於金門縣警察局之內,當時之警察局長張蒼波先生係自台奉派來金門服務(服務期間約自民國84年至91年間,期間長達

七、八年),而因其家眷並未隨同來金,故張局長向來皆以局為家,此乃金門縣警察局及所有外駐單位所有警察同仁人盡皆知之事實。而公訴人指稱被告在87年9月28日清晨5時10分之後,前往金門縣警察局大門口,對於值班警員丙○○稱:「張局長人在金沙鎮大舞台保齡球館,有事找該警員前往」,惟當時係凌晨時分,尚未天明,住在局內寢室中的警察局局長,此時應猶於就寢熟睡之中,焉有可能整夜未歸,猶在外遣被告回警察局總局,召喚依規定應於定點值勤,不得擅離職守之值班警員丙○○外出,公訴人此部分之指控,顯與常情事理有違。又縱使張局長已經早起外出,則負責零晨4時至8時之值警局大門班之警員丙○○,按理應當知道張局長一早外出之事實,則被告又如何敢以金門縣警察局外人之身分,自外地駕車前來金門縣警察局總局本局,以警察局局長「傳令」身分,向「本局 值勤警員」傳令指稱警察局局長在外地有事要找丙○○?又金門地區早即已經建立完備之警用通信系統,且在金門地區並有便利之民間電信通信系統,倘若警察局長深夜或零晨時分,因滯留在外而有事要召喚金門縣警察局內服勤中警員,依理警察局長只要輕易地使用警用電話或一般大哥大電話,打電話回縣警察局內,自有24小時值勤人員接聽電話,並處理局長下達之指令,衡情論理應當不可能容由被告駕車前往金門縣警察局,轉達局長在外所下達指令。公訴意旨前開指訴,顯與常情事理不符。另證人即當時刑警隊隊長翁宗堯於95年8月23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沒有與被告在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服務過,也沒有與被告同在外勤單位服務過,不曾對被告行使過行政上之處分,公、私均沒有與被告有過衝突,被告的考績其本人不清楚等語明確在卷(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第3宗第161頁至第163頁、160頁)。被告既與當時刑警隊隊長並無任何過節,自無伺機報復之理,足認縱有上開審判外之自白,亦與事實不符,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六)、系爭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

1、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同院92年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可資參照。

2、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一組與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就共同偵辦被告戊○○涉嫌殺害警員丙○○命案與金城台銀搶案於92年5月13日對於被告戊○○予以測謊鑑驗,依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記載:「一、受測人戊○○於測前會談否認涉及丙○○命案,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二、經提示於渠住宅附近搜索取得之槍枝證據後,拒絕有關金城台銀搶案測試」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6月23日,刑偵一(1)字第0920117284號函附該局92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920116441號測謊檢驗結果通知書1紙在卷可證(92年偵字第217號偵查卷第1宗第17頁、18頁至第20頁)。經查:本件被告接受上開測謊鑑定,於92年5月13日填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表明同意在先,復經測前晤談27分鐘、再經測謊儀器以緊張高點法、DODPI區域比對法等方法分別測試122分鐘及17分鐘,並經圖譜分析量化表分析測試結果等程序,始作成測謊鑑驗報告。測謊鑑驗有製作錄影光碟,其中影像時間不連續疑點部分,係因更換數位錄影機DV帶時所造成,亦有金門縣警察局94年10月10日金警刑字第0940013452 號函1紙在卷可憑(該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2年5月13日測謊鑑驗DVD錄影光碟共2片;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1宗第111頁至第112頁)。再原審於94年7月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於92年5月13日對於被告之上開測謊錄影帶,惟開始實施測謊後約2小時50分起,施測人員與被告晤談時,開始強調丙○○命案百分之百與被告有關係,被告係故意製造不在場,本案鐵證如山。施測人員說槍枝如非從被告那邊搜出來,難道是天上掉下來的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宗第310頁、253頁、273頁;原審卷第1宗第276頁、第2宗第193頁、253頁)。是由上開勘驗施測人員於92年5月13日對於被告測謊過程可知,施測人員儼然把自己轉換成偵訊人員之角色,混淆其原有應具備客觀、中立、不預設成見、立場的專業鑑定人地位,顯足以影響受測者之身心及意識狀態,實難認測謊員經良好的專業訓練,且無外力不當之干擾,不因嗣後施測時態度平和,而謂對施測結果不生影響,則本件測謊過程與上開形式要件已不盡相符至明,自難認上開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之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92年5月13日接受測謊之前,曾於民國87年11月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惟該次測試因人數眾多,且受限於當時編題資料有限及時間因素,故上開刑事警察局僅能以搜尋緊張高點法進行快速搜尋,且編題題裁並無提供確定結論,即所作的測試並非結論性測試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40150370號函附該局88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3525號函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1宗第113 頁、114頁、94頁、88頁)(按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間接受測謊結果,並無明顯反應,有上述88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3525號函鑑驗通知書足憑,附此敘明,見9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1宗第114頁背面)。足認該次測試,並不嚴謹。惟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殺害丙○○奪取槍枝等情,已如上述,自難僅憑上開測謊結果認係說謊,即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七)、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至台銀辦事處搶奪財物未遂及連續射殺銀行行員之殺人未遂等犯行:

1、89年1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搶之歹徒係著深藍色風衣、褲,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持被害人丙○○所配用之上開警用手槍及子彈,前往台銀辦事處。進入「台銀辦事處」大廳後,站立於1號櫃檯前方,丟出一只自備之深灰色旅行袋予該櫃檯內辦理出納業務之職員甲○○,持槍作勢對準甲○○,並出言喝令甲○○「將錢裝入袋內!你不裝!」後,左手拉槍機滑套將子彈上膛,復以右手單手持槍向櫃檯天花板開一槍示警,使在場之人均無法抗拒。甲○○乍聞槍響一時驚慌,趁該男子開槍示警之隙,反身以蹲姿急跑向銀行右後側值日室內躲藏,該歹徒見狀發怒,先朝甲○○逃匿之值日室方向射擊,惟此時甲○○因已進入值日室,故彈頭僅貫穿值日室木門嵌入水泥牆內,未擊中甲○○;該歹徒此時又見3號櫃檯後方之行員丁○○正朝櫃檯辦公桌下避禍,遂又持槍向丁○○射擊,惟因子彈擊中三號櫃檯上方固定玻璃之不銹鋼支架,致未能命中丁○○。該歹徒見當時銀行內所有行員均已藏匿,無人幫其裝填金錢,心知已無法得手,便持槍奪門逃離該銀行,往「代天巡府廟宇」方向逃逸而未遂等情,固據證人甲○○、丁○○各於92年8月7日、6日於檢察官偵查及於94年6月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92年偵字第277號卷第17頁、16頁;10頁、9頁;原審卷第2宗第178頁至第183頁),核與當時在場證人歐陽儼讚(當時為「台銀辦事處」行員)、盧禮智(當時在場準備繳信用卡之顧客)、李罄妮(當時在辦理轉帳之顧客)於92年8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92年偵字第277號卷第26頁、27頁;33頁、34頁;39頁、40頁),及現場證人李雪治(當時在場準備換紙鈔之顧客)於89年1月15日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金門縣警察局92年7月17日金警刑字第0920000958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22頁),並有現場照片21張、查扣之手提袋1只、彈殼3顆可證(同上金警刑字第0920000958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51頁、第25頁、26頁)。

2、又上開現場之彈殼經鑑定結果,固與丙○○命案現場遺留之彈殼比對相符,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參、四、(一)之3所述)。惟依在場行員甲○○、丁○○或證人歐陽儼讚、盧禮智、李罄妮等人上開證詞內容所示,因搶匪頭戴安全帽,故上開證人均未能看清搶匪長相,且因搶匪開槍警告,在場人員為躲避均未能注意搶匪之特徵,而對於有無戴口罩?所穿衣服為何?以及身高等問題,均為籠統模糊或不記得之回答。故客觀上僅只能證實當日該銀行有一名歹徒持丙○○被劫槍彈侵入搶劫及殺人未遂,尚無法進而認定被告即係於當日出現在台銀辦事處之「搶匪」,或被告有何特殊之特徵可認與該名「搶匪」相符。再者,該分行所設置之監視器亦未曾錄得任何搶匪影像及作案過程,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涉及上開台銀辦事處搶案與持槍射殺該行行員之犯罪事實。

3、又訊據證人即與被告戊○○熟識之友人黃美香(業已於90年4月10日死亡,見92年度偵字第277號偵查卷第4頁,關係人一覽表第2頁黃美香附記)於89年1月22日在警詢時證稱:「(問:八十九年元月十四日十九時八分時,是否有(與戊○○)電話聯絡?因何事聯繫?談論何事?)有的。我剛從巨星卡拉OK店回來家裡,我打手機電話(0000000000)給戊○○,是撥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我是因為他曾在烈嶼服務時欠我二萬五仟元,想要向他要回時所以才打這電話,但打過去時,他則回說:「我現在很忙,有時間再回電話給你」,之後我就掛了電話了。」;「(問:於元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四分許你們(指被告戊○○與黃美香)是否有電話聯繫?何人先打來?談話內容為何?)有的,電話是他(指被告戊○○)打來的,他打的是我家電話(000000000),因為那時我在家,談論的內容還是他欠我錢的事,我問他:「現在方便嗎,能否將欠我的二萬五仟元還我,因為店裡生意不是很好,又要繳會錢,所以有些緊。」,他則回我說:我現在手頭也很緊,待過年前必會歸還。就說這些而已了,沒有其他的。」等語明確,此有證人黃美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同上金警刑字第0920000958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3頁背面、104頁、103頁)。由上開證人黃美香之證詞可證被告在89年1月15日上午11時34分許正在與證人黃美香講電話,已如前述。而查上開台銀辦事處搶案是在同一天11時20分許發生,就從時間點以觀,被告與證人黃美香講電話之時間,若非搶案正在進行,亦是搶匪因未得逞正在急於逃匿之時,設若該搶匪是被告的話,被告豈有可能閒暇餘裕之時間與證人黃美香從容的講電話呢?從而公訴人遽以推論上開「台銀辦事處搶案」行搶及開槍之人即為被告一節,顯與事實不合。

(八)、關於最高法院判決發回要旨部份:

甲、

1、被告前同居女友姬桂芳固於警詢證稱扣案之紅色水果塑膠袋係由高雄將水果裝於該紅色塑膠袋然後帶回金門至被告家中,再將該袋子放置在被告家中客廳堆放袋子處,及印有太陽圖樣之金色塑膠袋可能係其購買內衣褲所裝的袋子等語(同上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調查卷第1宗第170頁至第171頁背面)。惟查,證人姬桂芳於94年5月1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曾於92年農曆春節過後之二月中旬,自高雄搭機將一只內裝水果之紅色塑膠袋,攜回至金○○○鎮○○路○○號被告家中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49頁至第54頁)。可見證人姬桂芳自高雄攜帶以紅色塑膠袋裝水果至被告家中的時間,是在92年農曆過年(即2月中旬)以後。然而被告則早在91年9月30日離開到台灣,只有於92年清明節回來過一次等情,復據姬桂芳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宗第50頁)。及被告兒子葉家銘於94年7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2宗第300頁)。

2、再者,被告於92年清明節回到金門之該段期間,其行蹤均遭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監視,並查無被告有使用紅色水果塑膠袋或印有太陽圖樣之金色塑膠袋之事實,或有在系爭防空洞前滯留藏槍之行跡,此有監控錄影照片在卷可證(同上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調查卷第1宗第222頁至第234頁);並經原審於94年7月4日在審理時勘驗金寧警察所之蒐證錄影帶,於十點一分時可看出有一人從被告家門走出,往二十二號方向行走,約十時八分返回,無法辨識五官,也無法看出該人衣服是否有鼓鼓的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宗第309頁、310頁)。另查,扣案之紅色塑膠袋雖與證人姬桂芳所帶回至金門之紅色塑膠袋相仿,惟是否必為同一只塑膠袋?仍有合理懷疑其未必是同一個紅色塑膠袋。況且,該型紅色塑膠袋並非特殊訂製之物,由其他地方亦有可能取得同型式之紅色塑膠袋,故自難僅由自紅色塑膠袋外觀相同,即可當然推定必為證人姬桂芳所帶至金門之「同一紅色塑膠袋」。

3、證人姬桂芳於上開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單獨居住於被告金○○○鎮○○路○○號住處時,若有事外出,大門通常不會鎖只有合起來,葉的朋友有來串過門子,人很多我記不起來,小孩的同學有但很少,房子沒有門鎖,如果沒有人應門可以直接開門,塑膠袋是放在客廳,離開時門沒鎖,白天不會鎖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49頁至第54頁)。可見本案不能排除有其他人取走該紅色塑膠袋外出使用之情形。

4、另證人即在高雄市○○區○○街附近二、三百公尺之大豐路與大昌路交叉路口擺設水果攤之李基福於92年9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型裝水果紅色塑膠袋係向鳳農市場訂購的,高雄市很多水果攤都用該種塑膠袋,一般禮盒都用該種塑膠袋,其自民國83年開始賣水果就用該種塑膠袋,迄至目前仍在用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51之1頁至第52頁)。又證人李基福所提供之裝水果紅色塑膠袋1個,袋子外觀上並未印製:東海水果禮盒包裝資材大賣場,電話:(00)0000000、行動000000000等字樣,除據證人李基福於92年5月4日在警詢中供述明確外(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調查卷,第壹宗第178頁背面;卷宗外放),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9頁、131頁、156頁;第271頁、270頁)。足認該型裝水果禮盒之紅色塑膠袋使用時間頗長、使用人亦多,而為一般販賣水果攤商所普遍使用。且金門與高雄地區人民之往來亦頗多,實難以排除尚有其他人自高雄亦攜帶回相同之塑膠袋,而被搶匪取用包裹槍彈。

5、證人葉家銘於94年7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她(指姬桂芳)不一定在家,會有朋友來找她都是男性朋友,她的朋友會在我家進進出出,我家的門年久失修,關不起來,不上鎖有遭小偷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299頁)。益證被告前開住家出入人員混雜,且可來去自如,難保該紅色塑膠袋於被告未在金門的這段時間,不會另有他人取用而留落在外。從而在未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用扣案的紅色水果塑膠袋及金色塑膠袋之事實,自難逕以姬桂芳首開證述,率予推論即係被告取用。

乙、

1、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920092142 號鑑驗通知書,其鑑驗結果記載:「三、研判:

因市售塑膠製品成份相似者多,故本案不予研判鑑驗結果,建請同時參酌現場勘察及其相關偵查情形綜合研判案情。」(92年偵字第217號偵查卷第1宗第82頁),可見一般市面上的BB彈顏色及質料大致上應該都是相似,故單純從防空洞雞舍內起出之BB彈及被告家中之BB彈,顯然不足以作「等於」之判斷,縱然有同一之可能。

2、另據被告兒子葉家銘於94年7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的玩具槍和BB彈槍都是我的,我和弟弟會拿去外面廣場玩,我爸爸也跟我們一起玩過,他知道這二把,我們放在房間櫃子或抽屜沒有鎖,廣場有防空洞和雞舍,有時會朝裡面射擊,次數不多,裡面沒有養雞,所以朝裡面射擊不會射到雞,防空洞廣場有行人,只是路過,我伯父、祖母也住在附近,他們住23之1號,離我家不到一百公尺,都是走路過去,會經過家裡門口廣場、防空洞、22號、巷子就會到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299頁至第301頁)。由證人葉家銘上開證述可知,經警在前開偏僻之廢棄防空洞雞舍內起出之BB彈即有可能是被告兒子葉家銘在該處玩耍時,往雞寮內射擊BB彈時所遺留,實與藏槍毫無關聯,亦與被告無關。

丙、最高法院判決發回要旨另指稱:檢察官起訴書又舉證人楊忠全之證述,證明被告曾揚言台銀辦事處之搶案為其所為,及其將作案槍枝藏在住家附近空地、空屋或埋藏在地下等情,適與警方在前開廢棄之防空洞雞舍內查獲前開槍彈之情節相符,何以如此巧合?經查:

1、證人楊忠全固於92年5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他(即被告)告訴我說警方在找該支手槍都沒有找到,我以開玩笑的口氣跟他說,將槍藏在家中等於是找死,他順勢跟我說由於槍枝會生鏽若塗上牛油再把槍埋進地下或土裡或其他地方經過一年也不會生鏽(見92年偵字第183號偵查卷第36頁、35頁);嗣於92年8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以很輕鬆的口吻對我說,他不會那這麼笨隨便找個空地、空屋或地下就可以藏,他這件事情早就處理好,我反問他:藏在地下不會生鏽嗎?被告回答我說:用牛油紙袋包起來就好云云(92年偵字第217號偵查卷第2宗第46頁)。然楊忠全所稱空地、空屋、地下或土裡,實屬空泛,並不特定及具體,何況警方查獲的系爭槍枝係藏在防空洞的雞寮內,尚與楊忠全所稱的空屋、空地、地下等仍有所區別;而包裹槍彈的東西是塑膠袋,槍彈未作防鏽處理,亦與楊忠全所稱塗抹牛油,再用牛油紙袋包起來之情未合,從而如說楊忠全上開證述與查獲槍彈之情節相符,恐非正確,亦無任何巧合之情,則楊忠全上開證述,自難採信。

2、又上開查獲扣案裝水果禮盒之紅色塑膠袋1個前後下方均有印製地址:東海水果禮盒包裝資材大賣場,電話:

(00)0000000、行動000000000等字樣;另扣案之金黃色塑膠袋1個,該袋上中間有咖啡色類似太陽樣式,惟均無沾有任何油漬各等情,業據本院於99年4月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0頁)。是苟如證人楊忠全於上開檢察官證稱被告有將前述被查獲之手槍塗上牛油,然後再以塑膠袋包藏埋進地下或土裡,何以上開扣案之紅色塑膠袋與金黃色塑膠袋各1個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並無沾有任何絲毫油漬存在?由此可見證人楊忠全上開證述,顯與實情不符而難以採信。

3、再者,被告戊○○係於91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在金湖鎮漁村「摩登KTV酒店」與友人喝酒,嗣與楊火強、邱雲發、陳國平、李沃壽等人發生爭執,被告戊○○當時欲持酒壺砸向楊火強,因楊火強腳受傷持拐杖無法還手,故為在場之楊火強堂弟楊忠全發現遂揮拳毆打被告戊○○進而發生互毆,然當時被告戊○○已經喝不少酒,當時被楊忠全壓在地上,嗣經楊忠全之三哥邱雲發前來勸架,雙方才停止互毆等情,亦據證人楊忠全於92年8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明確在卷(92年偵字第217號偵查卷第2宗第42頁、41頁)。雖同日晚間楊忠全經被告戊○○要求,於金湖鎮山外里下莊9號周志成(為楊忠全姊夫)住處附近以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戊○○返○○○鎮○○里○○路○○號被告住處途中,證人楊忠全於被告上車之後,被告向楊忠全要了一根菸,然後在開車途中雖聽見被告主動提起「他是警方臥底,台面下是負責蒐情報,現在還是警察」,並笑笑跟楊忠全說「后埔(即是金城)那一搶案是他幹的,問我是否相信」,楊忠全知道被告所指的就是「台灣銀行搶案」,因為金城就只有發生該件搶案,但當時楊忠全認為告是在說酒話故未理睬;被告於事後三天找楊忠全泡茶聊天,楊忠全乃主動向被告提到被告在「摩登KTV酒店」及在周志成家中亮槍的事情,被告才對被楊忠全說用牛油紙袋包起來處理槍的事情,惟楊忠全個人覺得被告當時是要讓楊忠全等人覺得被告在「摩登KTV酒店」及周志成家中帶的是假槍,被告不當一回事,說警察要搜就來搜,被告他將槍枝放在客廳的茶几下等情,亦據證人楊忠全於92年8月12日在前開偵查中證稱明確(92年偵字第217號偵查卷第2宗第44頁、45頁、46頁、47頁)。另楊忠全於同日在上開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其於92年5月8日在警詢中指稱被告戊○○在「摩登KTV酒店」拿的是真槍(同上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調查卷,第壹宗第242頁、238頁)一節,意思只是覺得很像制式的九○手槍,但是其本人並沒有辦法確定就是扣案的警槍,而且當時被告好像有卸下彈夾讓擋在其本人與被告中間的陳國平看,惟其本人沒有看到等語在卷(92年偵字第217號偵查卷第2宗第47頁)。

4、依證人楊忠全上開證稱,被告戊○○在上揭「摩登KTV酒店」已經喝了不少酒,則隨後被告戊○○在楊忠全車上所說「后埔(即是金城)那一搶案是他幹的」云云,既是酒後言語,豈能當真?何況又是被告酒後醉語,參照證人吳再發前揭證述可知,被告酒後會亂講話,所言不可信等語,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欄參、四、(四)之1、所述);從而可知,被告酒後上開話語,自難採信。

(九)、又證人即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副大隊長乙○○雖

於99年4月7日在本院審理證稱,上開扣案系爭手槍係於92年5月9日上午,由該隊盧志榮組長○○○鎮○○路○○號被告戊○○住宅附近防空洞之廢雞寮中所查獲,當時係由盧組長伸手進防空洞裡面探看看,發現裡面有一包塑膠袋包裝之的東西,盧組長他用手觸摸就感覺是硬物,就把它拖出來一看,裡面包著一支形狀類似手槍的東西,然後就立即封鎖現場,保全證據,擔心塑膠袋裡面的微物跡證會被破壞,也請檢察官立即到場;當時在場有鄰長張惠人與其父親(即張海山),張惠人與其父親張海山當時也說防空洞以前是養雞用的;嗣透過機場X光機照射,發現塑膠袋裡面還有彈匣跟子彈,然後再送刑事警察局鑑驗,整個搜索過程與查獲槍枝經過即是如此(本院卷第182頁、181頁);證人乙○○雖另證稱,因被告自88年至91年間有6次亮槍紀錄與經過一些秘密證人之指述及現場證人的查訪,故鎖定被告戊○○為搜索對象;另被告於羈押禁見中,有對被告借提作施行測謊,請刑事警察局測謊組協助,經由刑事警察局林組長之專業,由林組長設計問題對被告作測謊檢驗,包含測前晤談,以及測後晤談,當時在測後晤談部分,現場隔著指證玻璃,全程有觀察測謊經過,發現被告有幾度低頭沈思,感覺好像快要承認情形,事後聽林組長描述題目設計之過程、測到的結果,與現場及後來查到之證據是相當吻合。故根據林組長測謊之結果,覺得被告涉嫌非常重大;各等語(本院卷第183頁、184頁)。然查:

1、本案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前開查獲所包裹槍枝之塑膠袋確為被告戊○○所取用包裝,亦無從證明警方於前述被告住宅附近防空洞之廢雞寮中所查獲之槍枝與塑膠袋確為被告所藏放,均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參、四、(二)理由各點所述)。故證人乙○○前開證述搜索過程與查獲槍枝經過一節,亦難資為被告不利之犯罪證據。

2、被告雖於92年5月13日接受施行測謊鑑驗,雖其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然由原審於94年7月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施測人員於當(13)日對被告所做測謊過程可知,施測人員儼然把自己轉換成偵訊人員之角色,混淆其原有應具備客觀、中立、不預設成見、立場的專業鑑定人地位,顯足以影響受測者之身心及意識狀態,實難認測謊員經良好的專業訓練,且無外力不當之干擾,不因嗣後施測時態度平和,而謂對施測結果不生影響,亦如上述(見本判決理由欄參、四、(六)、2 所述),故前揭測謊過程與上開形式要件已不盡相符至明,實難認上開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之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殺害丙○○奪取槍枝等情,已如上述,自難僅憑上開測謊結果認係說謊,即遽採為被告犯罪之依據。故證人乙○○上揭證稱對被告施行測謊之過程與測謊結果之證述,亦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十)、綜上調查,本件被告否認有持槍強盜殺人等犯行,且於

被告住處附近防空洞內所查獲之九0手槍及子彈,不能確認係被告所藏放,證人周志成亦不能證明被告行恐嚇之際,所持之槍枝即是扣案之被害警員丙○○所配帶之警槍,均如前述。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於審判外自白犯殺警奪槍、搶奪台銀辦事處之犯行,惟缺乏積極證據可資相佐;再者測謊報告亦不足資為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場涉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殺警奪槍、持槍搶奪台銀辦事處未遂、持槍連續射殺銀行行員未遂等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上開三罪等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一)、又本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勘驗蒐獲殺害曹

義國之槍枝與被告家相同大小之BB彈現場與被告住處之相關位置,以及傳訊測謊人員林故庭到庭作證一節(本院卷第82頁、84頁)。經查:關於聲請勘驗現場部分,卷內均有搜索扣押筆錄、照片位置以及鑑驗書可稽,明顯清楚,自無再行勘驗現場之必要。關於聲請傳喚測謊人員林故庭作證,因在原審已經針對測謊部分實施勘驗過,已如前述,業已呈現原貌,故自無再傳訊測謊人員林故庭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被訴殺警奪槍(即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殺人)、加重強盜未遂(即持槍搶奪銀行未遂部分)、連續殺人未遂(即持槍連續射殺銀行行員未遂部分)等犯行,遽予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殺害警察同僚,惡性重大,且犯後並無悔意,應處殛刑一節,經核並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有殺警奪槍、持槍搶奪銀行未遂、持槍連續射殺銀行行員未遂等犯行,經核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未遂及連續殺人未遂等三罪併定其應執行刑部份,既有上開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三罪併定其應執行刑部份均撤銷,改判決諭知被告被訴強盜罪而故意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未遂、連續殺人未遂等部份均為無罪,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陳坤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