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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6 年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金發

現於福建金門監獄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且其所提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指其係代大陸人士彭垂桐運送毒品,其被逮捕時,已逾拘提期限云云,業經其於95年12月5 日具狀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再字第4 號駁回聲請在案,有該案裁定正本暨所附聲請狀可稽。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黃 玉 清法 官 朱 光 仁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麗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