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6 年選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被 告 甲○○被 告 辛○○被 告 庚○○被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壬○○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甲○○、辛○○、庚○○、戊○○、丁○○、壬○○、丙○○、乙○○、己○○等人(下稱癸○○等10人)均明知其等未實際居住於附表所載之遷入地址,竟各別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附表所載之遷址日期,向南竿鄉戶政事務所虛報自附表所載之遷出地址遷入附表所載之遷入地址,以此「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致使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辦理民國95年6 月10日「連江縣第八屆南竿鄉鄉鄉民代表暨第八屆南竿鄉村長選舉」(下稱二合一選舉)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及第4 條之「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等規定,誤認癸○○等10人已於投票日(即95年6月10日)前1日於該戶籍所在地之選舉區南竿鄉津沙村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並於95年5月26日編入該次二合一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其等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確定。詎癸○○等10人接獲投票通知單後,自知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4 個月以上,係因虛報遷入戶籍而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如前往投票將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竟仍於95年

6 月10日前往所屬之投開票所投票,以上開非法之方法,致使該次二合一選舉之投票總數及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3 項、第45條之4、第45條之5、第65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均以得票比例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例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129 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遷入戶籍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4 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區域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予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條至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91年9月5日(91)台文字第00575號函及所附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

四、立法機關本諸上述法理,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台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因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佈刑法第146條,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應係將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加以列舉其一而明文化,並非增加原法律所未規定之構成要件,應認對於行為人並無有利不利,非屬法律變更,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現行修正後刑法第14 6條第2項為本案適用之依據,先予敘明。

五、準此,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意圖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者,固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 項之罪。亦即,行為人客觀上,須未在選舉區繼續居住達4 個月,而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主觀上,則須有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始為該當。至居住期間之認定,戶籍法第4 條規定之形式要件(以戶籍登記簿所載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固為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但並不以此為限,該規定僅係立法上為有明確標準可循,以達行政效率及選務工作順利推展之目的所設,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有其主客觀之要件,非必一律以該行政法規之違反即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理至明。

六、查現代民主政治係奠基於人民之公民意識與法治精神,法治精神為人民對於憲法以至行政處分等國家規範之遵守與共同維持,固不待言;至公民意識則係每一公民依其個人之理性,自主地決定參與國家公共事務,而非盲從於他人之指導、利誘或其他非理性手段,苟係其個人基於自由意志之理性決定,基於憲法之民主原則,國家機關均須予以尊重,刑法乃國家制裁最嚴厲之法律,具有最後手段性,本於謙抑之思想,應就公民對於公共事務之決定,採取最寬容之審查標準,以免不當侵害公民對於公共事務之參與,進而影響國家民主政治之發展。就公民之選舉權而論,係參與國家政治事務最重要之權利,如何保障並促使其健全發展,當係國家法規範所關注之目的,公民就公共事務基於理性自主之決定,國家即須予以完全尊重,不得任意干涉或竟為任何形式之處罰,亦即,除能確定公民之決定乃受人利誘、支配、指使等而為無正當目的之盲從行使,因而妨礙國家民主之發展而觸犯刑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則基於上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以馬祖(連江縣)地區而論,其地狹人稠,工商經濟活動極不發達,謀生不易,故國家設有離島建設條例等法規,以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存文化特色,改善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離島地區居民雖因相關福利措施(如機票優待、小三通資格、稅捐及學費減免、兵役特別措施等)設籍於此,但卻每多生活、工作於台灣本島地區,以求個人生涯之發展,如以前揭選罷法第4 條第1、2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以觀,能符合該標準於投票日前一日起算4個月內「每日」均繼續居住於馬祖地區之公民實幾希。況民主政治之理念並非植基於狹隘之地域、宗族政治,憲法之民主原則就此僅期待、要求公民為理性自主之決定,至選舉區之劃分或選舉權人之確定,不過係選務行政上為利於選舉權之行使所為之措施,自不能僅以居住或停留日數之多寡為決定是否觸犯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之唯一標準。尤以現代社會資訊之流通,既廣泛且迅速,身處國際化下地球村之一員,欲了解某一特定區域之人與事,實非僅居住於該地區一途,此所以民主先進國家為鼓勵在世界各地生活、工作之公民,亦能有適當管道關心並促進國家公共事務之進步與發展,尚設有通訊投票等制度以擴大國家事務之參與基礎,並保障維護公民之參政權,益見其等所重視者無非公民理性自主之意思決定,而非居住或停留於國內某區域時間之多寡。馬祖地區居民因迫於先天環境之不良多須前往台灣地區謀生、就學或工作,其處境已較一般公民為艱難,此所以須另設上開條例等提供多項優惠措施以鼓勵離島地區之建設發展,是縱其平日多於台灣本島等地區活動,而非每日或長期居住於馬祖,參諸上揭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如行為人與馬祖地區具有親屬、工作、學業、兵役、特定社會福利措施等社會活動、事務之正當關聯,且其不能居住於戶籍地有正當理由,復不能證明其非自主理性之投票,即應認其不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即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不法意圖)。

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甲○○、辛○○等3 人(下稱癸○○等3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前揭偵卷第83至85頁)、戶卡片副頁(前揭偵卷第73頁)及「連江縣第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前揭偵卷第93至95頁)等件為其論據。

惟被告癸○○等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

伊等3 人合租戶籍地之房子,並將戶籍遷到租屋處,伊等確實有居住在戶籍地,並非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才遷徙戶籍等語。經查:

(一)被告癸○○等3人於95年1月23日將戶籍分別由附表所載之遷出地址遷入附表所載之遷入地址,且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有被告3 人之戶籍謄本(前揭偵卷第83至85頁)及選舉人名冊(前揭偵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證人即負責津沙村查察戶口之員警陳家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至津沙村查察戶口或執行其他勤務時,確實沒有遇過被告癸○○等3 人,伊並將查察之結果記載於戶卡片副頁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65頁),再參以卷附之戶口卡片副頁(前揭偵卷第73頁),員警曾於95年2 月17日下午1時18分、3月16日下午3時47分、4月15日下午2 時23分、5 月11日晚間7時35分、5月16日晚間7 時45分前往查訪均未訪查到被告癸○○等3 人等情,足見員警係於白天或晚上不定時前往查訪,卻仍未見被告癸○○等3 人住於戶籍地,堪認被告癸○○等3 人自戶籍遷入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4 個月以上。雖被告甲○○聲請傳喚之證人陳美貴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甲○○曾於94年至95年間與伊同住在津沙村42號的工廠內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72頁);被告辛○○聲請傳喚之證人李木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辛○○確實有向伊租房子等語(原審卷第177至178頁),惟查被告甲○○、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辯稱伊與癸○○一起合租津沙村145 號之房子,伊等一直住在戶籍地云云,並參以被告辛○○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為94年7月1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原審卷第108至111頁),顯見前揭證述及供述之內容互有矛盾,且不合常理,故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癸○○等3人雖均係於95年1月23日將戶籍遷入,有前揭戶籍謄本可查(前揭偵卷第83至85頁),其等遷入之時間點係在該次選舉投票日(95年6月10日)前之4個多月,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及第4條必須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始取得選舉權之規定,相當接近,且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有可疑之處,惟綜觀卷內之卷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等 3人係基於使本次選舉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及妨害本次選舉結果正確之意欲而遷徙戶籍,是以難認被告癸○○等 3人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有罪,自難遽入被告3人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

八、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戊○○等2人(下稱庚○○等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前揭偵卷第87至88頁)、戶卡片副頁(前揭偵卷第76至77頁)及「連江縣第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前揭偵卷第97至98頁)等件為其論據。惟被告庚○○等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庚○○辯稱:

伊白天在工作,晚上都有回戶籍地居住,係為了照顧公婆才將戶籍遷到津沙村,並非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才遷徙戶籍等語;被告戊○○辯稱:伊白天住在馬祖村父親家,晚上才返回戶籍地居住,伊本來就設籍在津沙村,係因要申請父親在馬祖村房屋之整建補助才將戶籍遷到馬祖村,後來才又遷回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戊○○均於95年1月3日將戶籍由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遷入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且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有被告 2人之戶籍謄本(前揭偵卷第87至88頁)及選舉人名冊(前揭偵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2 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曹燕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住在津沙村144號,被告2人為伊媳婦,白天時被告2 人在外賺錢,晚上時要照顧伊就連同孫子一起住在津沙村144號2 樓等語(原審卷第173至176頁);證人即實際居住於該戶3樓內之陳建忠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津沙村144號共有3 樓,1、2樓為曹燕金跟媳婦、先生一起住等語(原審卷第179頁),堪認被告庚○○等2人確實居住於津沙村

144 號1、2樓之戶籍地。雖證人即負責津沙村查察戶口之員警陳家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至津沙村查察戶口或執行其他勤務時,確實沒有遇過被告庚○○等2 人,伊並將查察之結果記載於戶卡片副頁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65頁);證人即住於津沙村之警員陳可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曾與警員陳家寶一起至津沙村144 號查戶口,都沒有人在等語(原審卷第165至167頁);證人即住於津沙村之警員李政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並未在津沙村見過被告庚○○等2 人等語(原審卷第167至170頁),並參以戶卡片副頁(前揭偵卷第76至77頁),未查訪到被告庚○○等2人等情,惟查被告庚○○等2人白天均有工作,而員警多於白天查察戶口,難免無法遇到被告庚○○等2 人,又證人陳可榮亦證稱:伊平日多在該村中間的區塊活動而已,至於該村門牌140 幾號以後之後半邊山之實際住戶,伊並不是都瞭解等語(原審卷第165至167頁)、證人李政餘亦證述:伊平常回家都是晚上6時至8時,放假的時間也很少出門等語(原審卷第167至170頁),是依其等查證尚未周延之證述,難使本院逕為被告庚○○等2 人不利之認定,況證人陳建忠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之3樓,且與被告2人並無一定之利害關係,是其證言較前揭證人陳家寶、陳可榮及李政餘之證述可採。

(三)被告庚○○等2人雖均係於95年1月23日將戶籍遷入,有前揭戶籍謄本可查(前揭偵卷第87至88頁),其等遷入之時間點係在該次選舉投票日(95年6月10日)前之4個多月,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及第4條必須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始取得選舉權之規定,相當接近,或有可疑之處,惟被告庚○○等 2人既已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是難認被告庚○○等 2人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有罪,自難遽入被告於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罪。

九、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壬○○、丙○○、乙○○等4人(下稱丁○○等4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前揭偵卷第89至92頁)、戶卡片副頁(前揭偵卷第80至81頁)及「連江縣第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前揭偵卷第99至102 頁)等件為其論據。惟被告丁○○等4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伊等確實居住在津沙村,遷戶籍係因為原戶籍地之珠螺村村長選舉競爭激烈,都是親戚或朋友參選,避免困擾所以才遷戶籍,並非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才遷徙戶籍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等4 人於95年2月9日將戶籍分別由附表所載之遷出地址遷入附表所載之遷入地址,且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有被告4 人之戶籍謄本(前揭偵卷第89至92頁)及選舉人名冊(前揭偵卷第99至102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證人即實際居住於該戶內之戶長陳建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乙○○與壬○○為夫妻作板模包工,因在津沙公園有工程,所以搬到津沙村住;被告丙○○與丁○○為夫妻,因其等在介壽村的川菜館要裝潢,所以向伊租房子,等裝潢好就會搬過去,被告丁○○等4 人確實是住在津沙村144號3樓等語,並參以被告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份(原審卷第57至59頁),堪認被告丁○○等4人確實居住於津沙村144號3樓之戶籍地。雖證人即負責津沙村查察戶口之員警陳家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至津沙村查察戶口或執行其他勤務時,確實沒有遇過被告丁○○等4人,伊並將查察之結果記載於戶卡片副頁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65頁);證人即住於津沙村之警員陳可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曾與警員陳家寶一起至津沙村145 號查戶口,都沒有人在等語(原審卷第165至167頁);證人即住於津沙村之警員李政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並未在津沙村見過被告丁○○等4 人等語(原審卷第167至170頁),並參以戶卡片副頁(前揭偵卷第80至81頁),未查訪到被告丁○○等4人等情,對被告等4人或有不利,惟查被告丁○○等4 人白天均有工作,已如前述,而員警多於白天查察戶口,難免無法遇到被告丁○○等4 人,又證人陳可榮亦證稱:伊平日多在該村中間的區塊活動而已,至於該村門牌140 幾號以後之後半邊山之實際住戶,伊並不是都瞭解等語(原審卷第165至167頁)、證人李政餘亦證述:伊平常回家都是晚上6時至8時,放假的時間也很少出門等語(原審卷第167至170頁),是依其等查證尚未周延之證述,難使本院逕為被告丁○○等4 人不利之認定,況證人陳建忠為該戶之戶長,並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內,且被告丙○○確實與伊訂有租賃契約等情,則證人陳建忠證述之內容自較前揭證人陳家寶、陳可榮及李政餘之證言可採。

(三)被告丁○○等4 人雖均係於95年2月9日將戶籍遷入,有前揭戶籍謄本可查(前揭偵卷第89至92頁),其等遷入之時間點係在該次選舉投票日(95年6月10日)前之4個多月,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及第4條必須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始取得選舉權之規定,相當接近,或有可疑之處,惟被告丁○○等4 人既已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且綜觀卷內之卷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等4 人係基於使本次選舉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及妨害本次選舉結果正確之意欲而遷徙戶籍,是難認被告丁○○等4 人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有罪,自難遽入被告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

十、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前揭偵卷第86頁)、戶卡片副頁(前揭偵卷第73頁)及「連江縣第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前揭偵卷第96頁)等件為其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伊因工作之關係,而將戶籍遷來馬祖,並確實有居住在戶籍地,而非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才遷徙戶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5年1 月23日將戶籍由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遷入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且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前揭偵卷第86頁)及選舉人名冊(前揭偵卷第9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之老闆陳正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約在93、94年間開始就在伊標得的工程擔任水泥工的工作,伊曾於前年在北竿的北高醫院做軍事工程,並於前年底到去年則在南竿做法院及津沙軍方單位之工程,這些工程被告均有參與,被告因為是伊從臺灣請來馬祖工作的工人,伊有請朋友幫被告安排住的地方,伊知道被告是住在津沙村,但不知道門牌號碼等語(原審卷第255至259 頁),堪認被告確實居住於津沙村。雖證人即負責津沙村查察戶口之員警陳家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至津沙村查察戶口或執行其他勤務時,確實沒有遇過被告,伊並將查察之結果記載於戶卡片副頁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65 頁);證人即住於津沙村之警員陳可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曾與警員陳家寶一起至津沙村145 號查戶口,都沒有人在,且未見過己○○等語(原審卷第165至167頁);證人即住於津沙村之警員李政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並未在津沙村見過己○○等語(原審卷第167至170頁),並參以該戶戶卡片副頁(前揭偵卷第73頁),未查訪到被告等情,對被告或有不利,惟查被告白天有工作,而員警多於白天查察戶口,難免無法遇到被告,又證人陳可榮亦證稱:伊平日多在該村中間的區塊活動而已,至於該村門牌140 幾號以後之後半邊山之實際住戶,伊並不是都瞭解等語(原審卷第165至167頁)、證人李政餘亦證述:

伊平常回家都是晚上6時至8時,放假的時間也很少出門等語(原審卷第167至170頁),是依其等查證尚未周延之證述,難使本院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雖係於95年1 月23日將戶籍遷入,有前揭戶籍謄本可查(前揭偵卷第86頁),其遷入之時間點係在該次選舉投票日(95年6月10日)前之4個多月,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及第4條必須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始取得選舉權之規定,相當接近,或有可疑之處,惟被告既已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即無虛偽遷徙戶籍之情事,顯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已難認被告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有罪,自難遽入被告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

十一、綜上,被告等人遷籍馬祖地區,係因與馬祖地區具有婚姻、宗族或特定福利措施之社會事務正當關聯,且依其平日及投票日前後進出馬祖地區之紀錄,亦難認定其係遭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動員前往投票之所謂「幽靈人口」,則其行使基於憲法所賦予之選舉權,為其公民權利之正當行使,應無涉犯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為由,對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其上訴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朱 光 仁法 官 黃 玉 清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麗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附表】┌──┬────┬────┬──────┬──────┐│編號│ 姓名 │遷址日期│遷出地址 │ 遷入地址 │├──┼────┼────┼──────┼──────┤│1 │癸○○ │95.01.23│連江縣南竿鄉│連江縣南竿鄉││ │ │ │介壽村138號 │津沙村145號 │├──┼────┼────┼──────┼──────┤│2 │甲○○ │95.01.23│連江縣南竿鄉│連江縣南竿鄉││ │ │ │珠螺村31 號 │津沙村145號 │├──┼────┼────┼──────┼──────┤│3 │辛○○ │95.01.23│連江縣南竿鄉│連江縣南竿鄉││ │ │ │介壽村138號 │津沙村145號 │├──┼────┼────┼──────┼──────┤│4 │己○○ │95.01.23│連江縣北竿鄉│連江縣南竿鄉││ │ │ │塘岐村142號 │津沙村145號 │├──┼────┼────┼──────┼──────┤│5 │庚○○ │95.01.03│連江縣南竿鄉│連江縣南竿鄉││ │ │ │馬祖村59號 │津沙村144號 │├──┼────┼────┼──────┼──────┤│6 │戊○○ │95.02.07│連江縣南竿鄉│連江縣南竿鄉││ │ │ │馬祖村114號 │津沙村144號 │├──┼────┼────┼──────┼──────┤│7 │丁○○ │95.02.09│連江縣南竿鄉│連江縣南竿鄉││ │ │ │珠螺村1號 │津沙村144號 │├──┼────┼────┼──────┼──────┤│8 │壬○○ │95.02.09│連江縣南竿鄉│連江縣南竿鄉││ │ │ │珠螺村1號 │津沙村144號 │├──┼────┼────┼──────┼──────┤│9 │丙○○ │95.02.09│連江縣南竿鄉│連江縣南竿鄉││ │ │ │珠螺村1號 │津沙村144號 │├──┼────┼────┼──────┼──────┤│10 │乙○○ │95.02.09│連江縣南竿鄉│連江縣南竿鄉││ │ │ │珠螺村1號 │津沙村144號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0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