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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6 年選上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原名李玉燕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 女 50歲

身分證統一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台北市○○街○○○巷○號4樓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男 48歲

身分證統一住台北市○○街○○○巷○號4樓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女 40歲

身分證統一籍設金門縣住高雄縣大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 男 48歲

身分證統一住金門縣烏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男 47歲

身分證統一籍設金門縣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9樓之1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男 62歲

身分證統一籍設金門縣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5樓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 女 30歲

身分證統一籍設金門縣住新店市○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 女 31歲

身分證統一住金門縣烏住台北市○○區○○街○○○號7樓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男 34歲

身分證統一籍設金門縣住台北市○○區○○街○○○號7樓上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慧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男 82歲

身分證統一籍設金門縣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男 40歲

身分證統一籍設金門縣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女 37歲

身分證統一籍設金門縣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7樓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 男 50歲

身分證統一住金門縣烏上列 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李育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午○○、乙○○、丁○○、未○○、辛○○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併均褫奪公權壹年。

癸○○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甲○○、子○○、巳○、辰○、壬○○、戊○○、己○○、庚○○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併均褫奪公權壹年。

卯○○共同連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併褫奪公權壹年。

寅○○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2戶籍遷移當事人)、佘金盛、林素美(按佘金盛、林素美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24戶籍遷移當事人,該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原審於96年1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開佘金盛、林素美等2人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確定)與未○○、戴佩玉、辛○○、陳清祥、癸○○、陳秉昭等9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8、

59、61、62、66、67戶籍遷移當事人),為使其各自所支持之特定鄉長候選人,能於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中獲得勝選(按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有蔡元珍與寅○○2人參加,嗣經選舉結果,蔡元珍得票數為157票,寅○○得票數為156票,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於

94 年12月9日公告蔡元珍當選;按蔡元珍原係烏坵鄉第6屆鄉長,此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蔡元珍係尋求連任;嗣蔡元珍因違反前開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6年2月9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於96年5月9日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以當選人蔡元珍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對蔡元珍提起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經上開金門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0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蔡元珍於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嗣蔡元珍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午○○與乙○○(按午○○與乙○○係夫妻)、丙○○間共同基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丙○○與乙○○係兄妹關係;丙○○係當時烏坵鄉鄉長蔡元珍之秘書,其涉犯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妨害投票罪,亦經本院於98年1月8日以96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丙○○共同連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即新臺幣九佰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六月在案);佘金盛、林素美(按佘金盛、林素美該2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及褫奪公權確定,已如上述)與丁○○(原名李玉燕)及丙○○間共同基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丙○○與丁○○亦係兄妹關係);未○○、辛○○(按辛○○與未○○係夫妻)、戴佩玉(戴佩玉涉犯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妨害投票罪,亦經原審於

96 年4月3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戴佩玉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及褫奪公權一年確定,未上訴)、癸○○、陳清祥、陳秉昭(陳清祥、陳秉昭2人涉犯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妨害投票罪,亦經原審於96年4月3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該2人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均緩刑三年及褫奪公權一年確定,未上訴)則與丙○○間共同基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午○○、佘金盛、林素美、未○○、戴佩玉、辛○○、陳清祥、癸○○、陳秉昭等人等先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設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2遷入地戶長)、丁○○(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24遷入地戶長)、莊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8至62遷入地戶長;按未○○、戴佩玉、辛○○、陳清祥、癸○○等人遷入金門縣烏坵鄉小坵村1鄰8號戶籍地戶長莊紅戶籍內,係由癸○○於94年7月26日委託丙○○辦理戶籍遷入;因關於投票選舉之事則不知情,且莊紅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遷移戶籍當時年紀已達84歲,年事已高,於原審調查時,在法庭上每無法行動裕如,自由陳述,且有重聽等宿疾,故檢察官認為並無與上開未○○、戴佩玉、辛○○、陳清祥、癸○○等人於選前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故經檢察官於原審96年3月21日當庭表示撤回起訴,並於96年3月27日具狀提起撤回起訴書於原審法院)、陳兆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6遷入地戶長;按陳兆光係陳秉昭之子,經原審調查結果,認為陳兆光任職於金門縣警察局之前,係與其父陳秉昭同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5樓;原審調查結果,認為陳兆光因工作關係在外居住,將戶口名簿留置於與其父同財共居之舊居所新店市舊家,而係由其父陳秉昭自行取用陳兆光之戶口名簿與印章自行辦理遷入陳兆光任職於金門縣烏坵鄉小坵村8號,因認陳兆光欠缺遷戶籍係為參與投票之認識,故經原審於96年4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陳兆光無罪確定)等人之同意後;再委由丙○○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手續,丙○○則於94年7月15日代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2、23、24午○○、佘金盛、林素美3人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2、23、24午○○、佘金盛、林素美3人之戶籍申請日期與附表二所示編號22、23、24之戶籍遷入日期均為94年7月15日);復於94年7月26日代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8、59、61、62、66、67未○○、戴佩玉、辛○○、陳清祥、陳秉昭、癸○○等6人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8、59、61、62、66、67未○○、戴佩玉、辛○○、陳清祥、陳秉昭、癸○○等6人之戶籍申請日期與附表二所示編號58、59、61、62、66、67之戶籍遷入日期均為94年7月26日),將上開9人(其中戴佩玉、陳清祥、陳秉昭等3人已判決確定)於如附表一所示設於台灣之戶籍,分別遷入金門縣烏坵鄉,以遂其設籍烏坵鄉期滿得以投票之目的;而該9人於遷入烏坵鄉後並未實際繼續住居於各該設籍處所,仍於94年12月3日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日當天,分別由其設於台灣之各該實際住所搭船至烏坵鄉各該投票所,完成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並於當日投票後隨即搭船返回台灣,致生影響於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之正確性。

二、

(一)、甲○○、巳○、辰○、壬○○等4人(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57、51、52、53、戶籍遷移當事人)為使其各自所支持之特定鄉長候選人,能於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中獲得勝選,甲○○取得設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即其夫卯○○之同意(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遷入地戶長;甲○○與卯○○係夫妻),共同基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辰○、壬○○(壬○○與辰○夫妻)、巳○(巳○係辰○之妹)各取得設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即其父子○○之同意(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之遷入地戶長;子○○係辰○、巳○之父,亦為壬○○之岳父),均各共同基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甲○○、巳○、辰○、壬○○均委由卯○○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手續,而卯○○則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先代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1、52、53巳○、辰○、壬○○等3人於94年6月9日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1、52、53巳○、辰○、壬○○3人之戶籍申請日期與附表二所示編號51、52、53之戶籍遷入日期均為94年6 月9日);復代其妻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7之甲○○於94年6月30日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7甲○○之戶籍申請日期與附表二所示編號57 之戶籍遷入日期均為94年6月30日)。

(二)、戊○○、己○○、庚○○3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3、

64、65戶籍遷移當事人;按戊○○係己○○、庚○○之父,己○○與庚○○係兄妹)及已判決之魏炎明(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8戶籍遷移當事人;按魏炎明已於原審96年3月28日審理時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原審於96年4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 年確定)等共4人,亦為使其各自所支持之特定鄉長候選人,能於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中獲得勝選,戊○○、己○○、庚○○3人各取得設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即林光輝之同意(如附表一,編號63、64、65所示之遷入地戶長:按林光輝係戊○○之子,係住於烏坵鄉,被訴本件共同妨害投票罪,經原審調查結果,認為林光輝之父戊○○與其弟己○○及妹庚○○遷入林光輝戶籍內,因林光輝並不知該3人係為取得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投票,因認林光輝欠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認識,因而經原審於96年

4 月19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之同意後,戊○○、己○○、庚○○3人則與寅○○共同基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魏炎明取得設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即陳金芸之同意後(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遷入地戶長;按陳金芸已於原審96年3月

28 日審理時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原審於96年4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金芸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確定),魏炎明與陳金芸及寅○○共同基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均委由寅○○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手續,寅○○則於94年7月26日代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3、64、65、68、戊○○、己○○、庚○○、魏炎明4人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63、64、65、68戊○○、己○○、庚○○及魏炎明4人之戶籍申請日期與附表二所示編號63、64、65、68之戶籍遷入日期均為94年7月26日);將上開甲○○、巳○、辰○、壬○○、戊○○、己○○、庚○○等7人及已判決之魏炎明於如附表一所示設於台灣之戶籍,分別遷入金門縣烏坵鄉,以遂其設籍烏坵鄉期滿得以投票之目的;而該等8人於遷入烏坵鄉後並未實際繼續住居於各該設籍處所,仍於94年12月3日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日當天,分別由其設於台灣之各該實際住所搭船至烏坵鄉各該投票所,完成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並於當日投票後隨即搭船返回台灣,致生影響於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之正確性(卯○○則因甲○○、巳○、辰○、壬○○等人於94年12月3日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日當天,連續前往烏坵鄉各該投票所投票,致連續生影響於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之正確性)。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金門縣警察局未按址居住人口實地查訪表與金門縣警察局烏坵駐在所未按址居住調查名冊(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2宗第142頁至第187頁;94年度選他字第30號偵查卷第263頁至第265頁),核其本質,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該等書面陳述係針對個案所為,與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紀錄文書有別,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法則例外之公文書。惟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明示同意使用,且該等書面陳述乃製作人依據事實狀態所為之紀錄,而該事實狀態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顯見上開書面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第四屆縣長、第四屆縣議員、第九屆(烏坵鄉第7屆)鄉鎮長選舉,福建省金門縣選舉人名冊(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2宗第188頁至第217頁)乃負責承辦福建省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之承辦人員,紀錄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及其領取選票之紀錄文書;又離島搭乘運輸艦申請名冊(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2宗第232頁至第244頁)則為鄉公所紀錄申請搭乘運輸艦人員之紀錄文書,均非針對個案所為,而為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紀錄文書,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

(一)、本件訊據被告午○○、未○○、辛○○、癸○○與甲○

○、巳○、辰○、壬○○、戊○○、己○○及庚○○等人固不否認有遷戶籍至烏坵,但未實際居住,惟均矢口否認虛設戶籍係為取得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權。

1、被告午○○辯稱,因準備退伍,始將戶籍遷回其妻乙○○烏坵之戶籍,以便取得搭乘烏坵軍艦之資格,且可獲得家戶配酒及小三通之利。其本人沒有犯意也沒有動機,其本人是回其自己的戶籍地去玩,遷戶口也是為了退休後生活的規劃,與選舉沒有關係。

2、被告未○○、辛○○、癸○○則均辯稱係為請領「金門縣烏坵鄉建設基金生活福利津貼」(下稱烏坵建設生活津貼)。

(1)、被告未○○另辯稱,起訴書指稱其夫妻2人有支持特定鄉

長候選人,其夫妻遷戶籍是因為癸○○告訴其夫妻有補助款可以申請,一個月有二千元。另外其父母親都在烏坵,其本人也住在烏坵,其父母生前有交代,要其夫妻回故鄉看,所以才趁有當天往返的船期才回烏坵去的。

其夫妻並不認識候選人,因為其本人很小就離開烏坵。

其本人是因為其姊姊的關係才認識癸○○,其姊姊是癸○○的親姊姊,其姊姊是其家的養女,其夫辛○○並不認識癸○○。關於戶口遷徙都是其本人在辦理的,當其本人回到烏坵島上才知道有投票通知書才去投票的,用幽靈人口來認定是沒有道理的,如果認定其本人是幽靈人口,則不應該發投票通知書給其本人,在烏坵因為人很少,知道何人沒有實際居住在烏坵鄉,就可以不發投票通知書。

(2)、被告辛○○亦辯稱,遷移戶籍至烏坵從頭到尾都是其妻

未○○辦的,只是聽其妻未○○說,其本人並不是很清楚。其岳父母生前有交代要其本人多回烏坵走走。因其本人也要陪其妻回娘家烏坵看看,所以也將戶籍遷去烏坵,因為要在烏坵設籍才可以登島。

(3)、被告癸○○亦辯稱,關於其本人為何要遷戶口,在原審

審理中已經有提出相關的證據來證明其本人的辯解。原審判決有前後矛盾,在理由欄有說其本人將另外被告未○○等人遷移戶籍的資料,是由其本人代辦,但是在原判決書附表之編號四到八,很清楚載明未○○等人的受託人是丙○○,並不是癸○○。丙○○在原審判決認定他是比較支持蔡元珍的。原審又認為其本人遷戶口是為了支持寅○○,所以原審判決有矛盾。其個人遷戶籍的原因是為了辦新店房屋的過戶,辦好之後就遷回烏坵。

當時有發新台幣24000元的生活補助津貼,所以才有很多人將戶籍遷到烏坵,並不是為了選舉,少數人為了選舉遷戶籍,其本人就不知道。

3、被告甲○○辯稱,因為小孩得於95年8月就讀理想學區始遷戶籍;其與同案被告卯○○是夫妻,其本人是為了履行民法第1001條夫妻同居之義務,其夫卯○○並沒有反對之理。其本人遷移戶口到烏坵鄉,離選舉有六個月之久,實難認定與選舉有關。

4、被告巳○、辰○、壬○○、戊○○、己○○、庚○○等人則均辯稱係為小三通之便。

(1)、被告巳○、辰○、壬○○等3人均另辯稱,關於我們家人

為何要遷戶口,在原審已經有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原審並沒有積極證據證明我們家人遷戶口是為了選舉的關係,請為無罪判決。

(2)、被告戊○○辯稱,其本人在大陸還有妻小,是因為小三通的原因才遷戶口。

(3)、被告己○○辯稱,其本人是因為要陪伴其父親戊○○返鄉,故請求為無罪之判決。

(4)、被告庚○○亦辯稱,其本人在大陸求學,是為了交通便

利小三通緣故;有需要的時候,其本人也會陪伴其父親戊○○返鄉,但其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

(二)、訊據被告乙○○、丁○○亦不否認有分別同意被告午○

○與同案被告佘金盛及林素美遷入渠等烏坵鄉之戶籍,

1、被告乙○○辯稱,其本人的戶籍一直都在烏坵,其夫即被告午○○係為小三通,且當時準備退伍,自無不同意其夫午○○遷入之理;其夫午○○將戶籍遷到烏坵,是為了退休後的規劃,與選舉無關。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與事實是不符。

2、被告丁○○則辯稱不知佘金盛、林素美二人遷入戶籍之目的;其本人戶籍一直在烏坵,是戶長,有二個親戚將戶籍遷到其本人的戶籍,因為是親戚,故其本人沒有問他們理由,法院判定其有罪,其本人是冤枉的。其本人是丙○○的妹妹,是抱病來開庭,其本人是被栽贓的。

(三)、被告子○○、卯○○雖亦不否認分別有同意被告巳○、辰○、壬○○、甲○○遷入渠等烏坵鄉戶籍之情事。

1、被告子○○則辯稱因在大陸有房子,為自己及子女小三通之便才遷移戶籍;關於其家人為何要遷戶口,在原審已經有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原審並沒有積極證據證明其家人遷戶口是為了選舉的關係。

2、被告卯○○則辯稱,其子女學區及服務鄉民,才辦理其妻即被告甲○○及其他被告之遷移戶籍手續;在九十一年底到九十四年底,鄉長選舉之前,其本人總共幫鄉民辦理18件遷移戶口,這是事實,原審只認定二次是錯誤的;原審並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其本人為其他被告遷移戶口是為了選舉。

(四)、被告寅○○則辯稱如下:

1、因適逢到鄉公所洽公,承辦人趁便將其列為戶籍遷徙之受託人,實際上其本人並未受託辦理遷戶手續,不知被告戊○○、己○○、庚○○等人遷戶籍之目的,其本人並未要求戊○○、己○○、庚○○遷戶籍回烏坵投票。

2、戊○○、己○○、庚○○他們三人的遷戶籍資料是癸○○郵寄到烏坵鄉公所給秘書丙○○,請丙○○辦理的。當時該航次其本人有回到烏坵,因其本人是烏坵鄉代表會代表,代表會就在鄉公所隔壁,其本人當時在鄉公所時,癸○○有從臺灣打電話到鄉公所找秘書,當時辦事員小姐說秘書不在,癸○○就問還有誰在,小姐就說其本人(寅○○)在,癸○○就請小姐找其本人聽電話,癸○○就跟其本人講,表示他有從臺灣寄戊○○、己○○、庚○○遷戶籍的資料給秘書請秘書幫忙辦理,要其本人問秘書,看辦好沒有,如果沒有辦好,就請其本人幫忙辦。當時其本人講完電話後,秘書丙○○就回來,其本人就問丙○○戶籍辦好沒有,丙○○說還沒有辦,就把上開3人遷戶籍的資料拿出來,請辦事員小姐去辦。

因鄉公所只有鄉長、秘書還有辦事員三人,癸○○是其本人的堂叔,當時辦事員請其本人寫上開3人要從臺灣戶籍遷到烏坵的申請遷戶籍的資料。

(五)、辯護人丁志達律師除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調查證據聲

請狀、答辯狀及辯護意旨狀為被告午○○、乙○○、丁○○(原名李玉燕)與戊○○、己○○、庚○○等6人辯護外,另辯護略稱:

1、被告午○○為退役海軍軍官,曾於烏坵服役,並娶烏坵女子乙○○為妻,與烏坵淵源頗深,且迄今尚有諸多姻親故友仍居於該地,對外均以烏坵女婿自居。於94年間午○○為便於退役後利用小三通前往大陸,乃將戶籍遷往妻子乙○○於烏坵之戶籍內,除此之外,並欲藉此領取金門配酒,及來日得以再次重遊舊地探訪友人所必需。是依被告午○○之認知,因與烏坵淵源既深,且僅係將戶籍遷往妻子戶籍所在地,又係出於正當目的,該設籍行為即至為合理,並無任何虛偽情事。且被告午○○身為職業軍人,須隨駐地遷移,如欲以實際住居地作為戶籍地殆無可能。事後被告午○○因妻子乙○○有意返鄉投票,上訴人因未有輪值勤務,遂允相伴,並藉以探視親友,重遊舊地所致,並非於設籍之初即有為特定人當選之意圖。

2、被告戊○○之妻,亦為被告己○○及庚○○之母丑○○本為烏坵人,是烏坵實與該二人具有為兩人之故鄉,兩人對外均以烏坵人自稱。另被告戊○○為己○○、庚○○之父,少壯時於烏坵居住相當時日,且娶烏坵女子為妻,於斯地共組家庭,生兒育女,對烏坵具有相當感情。故於94年將戶籍重設於烏坵時,依該被告三人之認知,僅係將戶籍遷往故居,並無任何虛設戶籍之認識。

3、此外,觀諸被告等於設籍時,烏坵鄉既尚未開始辦理相關選舉之候選人登記,於斯時究有何人參選即未明確,則尚不能謂被告等人於設籍時即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明。遑以被告午○○既為海軍軍官,對何時舉行投票,於斯時是否另有輪值任務,能否參與,均屬全然未知,則徒以日後被告午○○有投票事實,即謂被告午○○於設籍時已有使特定人當選之意圖豈非奇想。另縱然謂被告等人於設籍時有此意圖,惟於投票時亦未必即投予該特定候選人,則不論依投票時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或96年增訂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人之設籍與不正確之投票結果間並無一定關聯,由此亦可知被告等人所為與妨害投票罪之要件尚不相符。

4、參照刑法第146條修正理由書所稱我國未居住於戶籍地者約有數百萬人,即可知我國「籍在人不在」之情形相當普遍,民眾並據以作為就學、就業、乃至於請領福利給付之依據。惟其間從未聞此等設籍與相應之效果涉及何等不法,或有構成刑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情事。則一般民眾心中早已認定,縱使設定戶籍後未有實際居住之情事,但據該戶籍所伴隨發生之法律效果仍屬合法。何況此等情形於烏坵,因當地居民苦無就業機會,設籍當地而於台灣謀生、住居早已成為常態,戶籍對烏坵人而言僅徒具空洞的形式,與日常生活早已完全脫鈎。承上所述,則被告等人對於設立戶籍後,依投票通知書前往投票之行為,殊難想像被告等人有何等之不法可言。

5、且非獨被告等人有此困擾,於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前,學者早已疾言反對以刑法第146條第1項作為幽靈人口之處罰依據;縱於修訂後學界對此大抵仍持反對立場,且其中不乏主張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屬違憲者。兼以實務於修法前對此所持態度亦一再反覆,法務部且曾表示幽靈人口不構成妨害投票罪,另下級法院亦多有持相同見解者。則被告等人既未諳法律,自無法從刑法條文一望即知幽靈人口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之可能,即堪明確。是如鈞院認被告等人所為確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符者,因被告等人欠缺不法意識確屬不可避免,亦請鈞院依刑法第16條免除被告等人之刑事責任。

(六)、辯護人何威儀律師除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為被告甲○○與卯○○等2人辯護外,另辯護略稱:

1、被告甲○○等2人合法的遷居行為,不應被評價為刑法上非法之方法:被告等人縱有附帶為選舉之目的,而依合法程式,於法定之四個月前,依規定程式辦理,以取得投票權,亦係屬於權利自由範圍,並無不法之情形,固尚難以此合法之方法認其涉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甚明。

2、詐術是例示規定,其他非法之方法必須與詐術相當,使符合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3、將遷移戶籍評價為非法方法,其評價亦違背平等原則。

4、遷移戶籍充其量僅為預備行為,惟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並不罰預備犯,亦不構成犯罪。

5、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條文中所稱投票之結果主要是指候選人當選與否,惟本案候選人並未當選。

6、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等2人無罪之諭知;或請斟酌被告等人均無前科紀錄,並無再犯之虞,再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七)、辯護人張慧明律師除提出上訴理由狀與補充狀為被告癸

○○、子○○、巳○、辰○、壬○○等人辯護外,另辯護略稱:

1、依原審之見解,因被告巳○、辰○之父子○○已設籍烏坵,故只要有父親同行,即可經由小三通赴大陸,自不必為了小三通遷戶籍。然而被告巳○、辰○就是因為父親子○○常年居住大陸湄洲鎮,為了方便探視父親才會有利用小三通之必要,如何可能又會有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10條所要求須與父親同行,這實在不可能發生的情形。再者,被告巳○、辰○及壬○○等3人,工作時間各異,未必每次均能結伴而行,自以均取得金馬證,可各利用小三通為宜。顯見被告所稱遷戶籍至烏坵係為能利用小三通探視父母乙節,實屬合法、合情、合理之事。被告寅○○在94年9月底才決定參選,則被告巳○、辰○及壬○○等在94年6月遷戶籍時,根本連誰是候選人都不知,豈會與支持特定候選人有關,顯見被告等5人係無辜。

2、檢察官所提被告癸○○94年12月16日警詢之供述,以及被告寅○○94年4月25日偵訊之供述,或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或純係個人臆測之語,尚難認具證據力。

3、本件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均未見引用有相關之證據,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

4、原審雖判決被告等有罪,惟均諭知緩刑,所以極易被認為只要被告安份守己,不再犯罪,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效,對被告權益似乎影響不大,而遭維持原判。然而本案姑不論被告人格名譽之受損,如被告子○○為軍人退伍,以領取月退休俸維生,至今遭判決有罪,且褫奪公權1年,一旦判決確定,將停止領取月退休俸1年,嚴重危及子○○生計。按被告等若確有犯罪,則任何後果本應自受之,惟若被告並無犯罪,而竟受羅織入罪,進而影響其生存權者,則顯非公正之司法所應為。

(八)、辯護人李育敏律師與陳佳瑤律師除提出刑事答辯狀與調查證據聲請狀為被告寅○○辯護外,另辯護略稱:

1、按各地城鄉之發展不一,艱困地區人民,為因應就業、就學、服兵役、子女學區或為福利給付等因素而遷籍,致脫離戶籍所在而住居他處,但有回住之事實,而與原戶籍地仍保持相當之聯繫關係,之後因某特定因素而回遷之事實,此乃遷徒自由之內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戊○○、己○○、庚○○等人雖為被告寅○○之親屬,惟渠等三人之所以設籍在烏坵,係渠等自己之意思而並非為了選舉,此亦經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

3、被告從未請託癸○○要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支持選舉,癸○○亦未與被告事前聯繫辦理遷移戶籍一事。

4、依證人丙○○之證述,亦可得知被告寅○○原本並無參與戊○○、己○○、庚○○三人辦理戶籍一事。

5、戊○○等三人遷移戶口之目的與被告寅○○無關,被告與渠等三人亦無任何虛偽遷移戶籍之犯意聯絡,戊○○等三人基於與原戶籍地仍保持相當之聯繫關係,之後並因某特定因素而回遷之行為,此係屬於渠等三人之遷徒自由,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6、有關戊○○、己○○、庚○○遷移戶口的事情,證人丑○○於審理時已經證述清楚,己○○他們是委託他母親丑○○辦的,至於丑○○是如何辦理的,己○○等人並不清楚。事實上戊○○、己○○、庚○○等3人與被告寅○○也沒有任何聯絡,證人丙○○於審理時亦證述是癸○○委託他辦理的。可見被告寅○○與上開3人並沒有遷移戶籍、影響選舉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也沒有要去影響該3人投票意願的傾向。綜觀本案事證,被告寅○○應該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如下:

甲、查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時,同案被告丙○○係當時烏坵鄉第6屆現任鄉長蔡元珍之秘書,亦為參選連任烏坵鄉第7屆鄉長蔡元珍之實際助選員;而丙○○則與被告乙○○、丁○○(原名李玉燕)間係親兄妹關係,被告乙○○與被告午○○則係夫妻關係(原審卷第12宗第81頁);被告午○○則係丙○○之妹夫(本院卷第3宗第12頁);而被告子○○則係被告辰○、巳○之父,亦為壬○○之岳父;被告辰○與壬○○則係夫妻關係,被告辰○與巳○則係姊妹;被告戊○○則係被告己○○、庚○○之父,被告己○○與庚○○間係親兄妹關係;被告甲○○與被告卯○○則係夫妻關係;而被告寅○○與被告卯○○則係親兄弟關係;被告子○○則為被告寅○○、卯○○之叔叔;丙○○係被告癸○○姊夫的弟弟(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1宗第168頁、169頁);又被告寅○○之父親係被告癸○○堂兄叔(本院卷第3宗第16頁、本院卷第2宗第442頁);被告戊○○則係被告寅○○之堂姑丈(本院卷第2宗第442頁);被告未○○與辛○○則屬夫妻關係;另同案被告佘金盛與佘金富係兄弟(佘金富涉犯本件共同妨害投票罪犯行,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原審於96年1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佘金富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確定),而佘金富則是丙○○之小舅子(丙○○之妻為佘金蘭,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1宗第398業所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癸○○與未○○則分別是丙○○大嫂之弟弟與妹妹(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1宗第174頁、173頁)各等情,業據上開被告等供明在卷,合先敘明。

乙、被告乙○○與被告午○○部分::

(一)、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師範大學畢業,目前仍任

教職,前曾在烏坵教過書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2宗第233頁),由此可知,被告乙○○僅曾在烏坵任教,其雖設籍烏坵,惟實際則長期居住台灣地區甚明。

(二)、被告午○○既與被告乙○○為夫妻,則其於軍職退休後

更應與其妻小同住台灣,始合常情,當無反遷居偏遠之烏坵小島,與其妻小分離之理。況被告午○○於94 年7月15日將戶籍遷入烏坵鄉大坵村32號,嗣於同(94 )年12月3日參與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後,隨之將戶籍遷出,迄至96年1月5日始又將戶籍遷入烏坵同址其妻即被告乙○○之戶內,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2宗第248頁)。倘被告午○○94年7月15日遷戶籍係為取得搭乘烏坵軍艦、配酒及小三通之利,豈會在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後,短期內又將戶籍遷出,違背其當初設籍目的,由此可見被告午○○所為搭乘烏坵軍艦、配酒,及小三通之利等辯解,無非事後推卸之詞,自不足採。依上說明,被告午○○設籍遷入烏坵鄉之目的,既非如其所辯,可見其動機已屬可議;而其遷移戶籍手續又委由其妻舅丙○○辦理,益證其遷移戶籍之目的與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有關至明。

(三)、查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其本人曾擔任過8 年

(2屆)的鄉長以及12年(3屆)鄉代表,於案發之時係擔任烏坵鄉公所機要秘書等語在卷(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1宗第173頁至175頁)。而丙○○於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時,為當時烏坵鄉第6屆現任鄉長,亦即參選連任鄉長即同案被告蔡元珍(涉犯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妨害投票罪,已判決有罪,並緩刑確定,已如前事實欄所述)之機要秘書,與蔡元珍關係密切;由此可知丙○○長期參與地方選舉事務,對於選舉事務之運作當知之甚捻。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鄉長選舉是在94年12月3日舉行,被告對於本屆鄉長選舉欲取得投票權者至遲應在94年8月3日以前將戶籍遷入烏坵鄉,當亦知之甚明。另依證人蔡元珍於96年6月6日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確實有在94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實際幫忙助選的有丙○○、我二位哥哥蔡元水、蔡元順、我外甥楊文凱、我姐夫林文彩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宗第112頁、113頁、109頁)。

由此可見,丙○○雖未登記為本件鄉長候選人蔡元珍之助選員,然實際上確實為蔡元珍助選,其既為蔡元珍助選,自然希望所助選之參選人蔡元珍能夠順利當選鄉長甚明。

(四)、又同案被告丙○○於原審96年3月20日審理時,亦供承

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據丙○○認罪,請求協商判決在卷,有其本人之簽名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1宗第128頁、131頁至第134頁);惟因丙○○曾於民國92年間犯有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城簡字第90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於92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並於9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經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協商程序判決,此亦有原審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1宗第208頁)。可見本件同案被告丙○○業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犯罪,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甚明;其事後否認犯行,辯稱其本人只是受託代辦戶籍遷移,並不知道他們遷戶籍的目的,而且烏坵有掛號信,也是請其本人代收,其本人是服務鄉民,並不是為了選舉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故丙○○其明知遷移戶籍即可取得投票權,竟在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前4月餘之同(94)年7月15日、26日相繼為被告午○○、佘金盛、林素美、未○○、戴佩玉、辛○○、陳清祥、癸○○、陳秉昭等人辦理烏坵戶籍之遷入手續,其協助烏坵鄉第7屆鄉長候選人蔡元珍參選之舉甚明。而被告午○○委託其妻舅丙○○辦理遷移戶籍手續,又專程參與投票,且遷移戶籍之目的又非如其所辯,可見其係虛設戶籍,並無繼續居住於上開設籍地,顯係為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甚明。

(五)、被告乙○○為丙○○之妹,已如上述,其設籍烏坵多年

,以其所受之教育,及經歷其兄丙○○多年在烏坵鄉參選之經驗,應悉設籍可取得投票權,及其兄丙○○為烏坵鄉第7屆鄉長候選人蔡元珍機要秘書並為之助選等情。且依常情,丙○○為助選拉票,被告乙○○自應為其兄丙○○強力拉票之人選之一,被告乙○○實難脫其嫌。再者,被告午○○為被告乙○○之夫,二人關係非如外人,被告乙○○對其夫遷戶籍之目的,當非無所知悉;而被告午○○其移戶籍之目的,既非為取得搭乘烏坵軍艦、配酒及小三通之利遷戶籍,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乙○○雖辯稱其夫午○○將遷戶籍遷到烏坵,是為了退休後的規劃,與選舉無關,亦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丙、被告丁○○(原名李玉燕)部分:

(一)、同案被告佘金盛、林素美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

稱渠等遷戶籍至烏坵,部分原因是為了參與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因為候選人蔡元珍曾拜票;佘金盛亦證稱,認識李玉燕(即丁○○),與李玉燕是同學,李玉燕平時住高雄,知道李玉燕與丙○○是兄妹;林素美亦證稱丙○○知道其遷戶籍是為了選舉;知道遷戶籍需要戶長同意,遷戶籍時知道李玉燕戶籍在烏坵,當時遷戶籍時知道李玉燕是誰,也知道李玉燕平時住高雄各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1宗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42頁至第146頁);雖該二人亦證述僅將戶籍資料寄給丙○○,但未告知丙○○將戶籍遷入何人戶籍內;然丙○○曾任金門縣烏坵鄉鄉長8年,鄉代表12年,現任金門縣烏坵鄉長,即烏坵鄉第7屆鄉長候選人蔡元珍之機要秘書,對於蔡元珍參選第7屆鄉長選舉,當無不知之理,已如前述;且蔡元珍已先行向佘金盛、林素美二人拜票,該二人始委託丙○○遷戶籍辦李遷戶籍至烏坵之手續,丙○○甚且主動幫佘金盛、林素美尋找遷入戶,丙○○若非為蔡元珍助選,自無需主動為人作嫁,尋找遷入戶。

(二)、又同案被告佘金盛、林素美等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

已自白犯罪,供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確實有為取得本件鄉長投票權,而虛設戶籍,遷入烏坵鄉後並未實際住居於各該設籍處所,仍於94年12月3日本件鄉長投票日當天,分別由其設於台灣之各該實際住所搭船至烏坵鄉各該設籍之投票所,完成本件鄉長選舉之投票,並於當日投票後隨即搭船返回台灣,共同致生影響於本件鄉長選舉投票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各等情,業經上開被告佘金盛、林素美等2人自白認罪在卷(原審卷第10宗第41頁、47頁);嗣經檢察官與上開同案被告佘金盛、林素美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同案被告均已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業經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確定(被告佘金盛、林素美等人經原審於96年1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確定)等情,此有該2人原審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宗第143頁至第145頁)。

(三)、查被告丁○○為丙○○之妹,其同意佘金盛、林素美遷

入其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烏坵鄉戶籍,亦有佘金盛、林素美該2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2宗第23頁、24頁);由此可見,以被告丁○○其目睹知悉與經歷其兄丙○○多年在烏坵鄉參選之經驗,辯稱不知佘金盛、林素美遷入其戶籍之目的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丁、被告未○○、辛○○、癸○○3人部分:被告未○○、辛○○、癸○○等人雖辯稱均係為請領「烏坵建設生活津貼」,始於94年7月26日委託丙○○辦理烏坵戶籍遷入手續,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惟查:

(一)、「烏坵建設生活津貼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津

貼發給對象為:烏坵鄉原住民、於烏坵鄉出生者、12歲以下遷居烏坵鄉且曾就讀烏坵國小者,以及具備前3條件之一等親者,並追溯至93年1月份起,每人每月發給生活津貼新台幣(下同)2,000元,此亦有上開實施辦法條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2宗第113頁、114頁)。

按被告未○○與同案被告即其姊戴佩玉均為烏坵鄉出生者,而被告癸○○則為莊紅(烏坵原住民)之子,為烏坵原住民之一等親,有其戶籍資料與被告未○○之母蔡阿秀入境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宗第52頁、55頁、56頁、第297頁至第304頁、第313頁、317頁、第322頁)。依前揭「烏坵建設生活津貼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均已符合請領該津貼之條件,可見自無再行遷戶籍之必要。至被告辛○○與同案被告陳清祥(陳清祥為同案被告戴佩玉之夫)分別於94年9月2日已分別領得一年之烏坵建設生活津貼24,000元(2,00 0元x12= 24,000元;被告辛○○連同被告未○○及其成年女兒即同案被告戴佑玲共3人計補助款共72000元,由被告未○○指定匯入其女戴詩珊郵局帳戶內),亦有同案被告陳清祥與被告未○○指定匯入其女戴詩珊之郵政存款簿影本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2宗第64頁至第67頁),若生活津貼與遷戶籍有關,則依被告辛○○於94年7月26日遷入烏坵之時間計算,尚不足2月,如何得以領取一年12個月之津貼?顯見上開被告未○○、辛○○、癸○○等人遷戶籍與烏坵建設生活津貼之領取顯然無關。

(二)、況被告未○○、辛○○夫妻育有3子女,卻僅將其中已

成年之女兒戴佑玲(同案被告戴佑玲部分經原審調查結果,認為戴佑玲係經其母即被告未○○之告知,請領建設生活津貼補助款而同意遷移戶籍至烏坵,故戴佑玲返回烏坵始知投票一事,原審認為可採,因認戴佑玲欠缺遷移戶籍係為參與投票之認識,故經原審於96年4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陳兆光無罪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2宗第336頁、337頁判決正本參照)戶籍遷入烏坵;而同案被告戴佩玉、陳清祥夫妻(按戴佩玉與未○○係姊妹,見原審卷第12宗第56頁戶籍登記簿謄本;戴佩玉、陳清祥該2人與本案被告未○○、辛○○、癸○○等人經原審於96年4月3日以95年度選字第8號判決,同案被告戴佩玉、陳清祥與本案被告未○○、辛○○均各判處以共同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及褫奪公權壹年。本案被告癸○○部分判處以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嗣同案被告戴佩玉、陳清祥2人未上訴確定)所育2未成年子女,則均未遷戶籍於烏坵,倘遷戶籍即可領得烏坵建設生活津貼,上開被告未○○、辛○○夫妻等理當將其子女之戶籍一併遷入,始符合經濟利益,被告未○○卻僅將成年子女戴佑玲遷移戶籍,更見被告等遷戶籍之主要目的,並非請領烏坵建設津貼甚明。

(三)、查被告癸○○於94年12月1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

查站調查時供稱:因烏坵鄉人口很少,現任鄉長蔡元珍與現任鄉代會副主席寅○○熱烈競選鄉長,兩派人馬互相較勁,雙方默契原是在烏坵鄉出生的人,才能將戶籍遷回烏坵,但蔡元珍破壞默契。其本人雖也是為了選舉才將被領養的五姐(指被告戴佩玉)戶籍遷回烏坵;但畢竟戴佩玉、未○○都是在烏坵出生,可請領烏坵鄉建設基金所提撥發放之生活補助津貼,對於戴佩玉、未○○她們遷戶籍之事,其本人不覺得有什麼不對;戴佩玉、未○○她們遷戶籍是其本人主動向她們提及,希望她們幫忙寅○○競選;至於支持寅○○,並非寅○○支持其本人選下屆鄉代表之交換條件,而是寅○○為安定其本人親友之向心力,所以才打電話來穩定其本人的親友等語在卷(見94年度選他字第30號偵查卷第63、64頁);嗣被告癸○○復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被告戴佩玉、未○○、辛○○、陳清祥都是由其本人主動告知烏坵福利之事,並拜託他們選舉時返鄉投票支持寅○○,故其本人才幫他們辦理遷戶,他們均未實際居住烏坵等語在卷(同前偵查卷第66頁正面及背面);由此可知,被告癸○○對於被告戴佩玉、未○○、辛○○、陳清祥,及其本人虛設戶籍係為取得投票權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癸○○於前揭偵查中供述明確,均如前述;核與同案被告寅○○於94年12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供稱,其於登記參選94年烏坵鄉鄉長選舉前曾拜訪癸○○,被告癸○○表示能支持其本人35票,並表示會在選舉前負責召集家族內之選舉人,陪同返回烏坵鄉投票支持其本人;大約在94年7月間,癸○○將被告未○○(癸○○之姊,過繼戴姓)、辛○○(未○○之夫)、戴佑玲、戴佩玉、陳清祥(戴佩玉、陳清祥該二人係夫妻)等5人所有遷移戶籍之資料及印章轉交其本人,要其本人前往烏坵鄉公所將遷移之戶籍辦好,並表示戴佩玉等5人都是遷回來投票支持其本人參選94年烏坵鄉鄉長選舉等情節相符(同前偵查卷第143頁、第149頁);嗣寅○○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證稱,被告癸○○係其堂叔,其於上開福建省調查處所供述關於被告癸○○之內容均屬實在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167頁、164頁),自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未○○、辛○○、癸○○等人遷移

戶籍係為取得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權,應屬無誤,被告3人辯稱均係為請領烏坵建設津貼才遷移戶籍,均不足採。另被告未○○辯稱,其本人回到烏坵島上才知道有投票通知書才去投票的;被告辛○○另辯稱,遷移戶籍至烏坵從頭到尾都是其妻未○○辦的,其本人並不是很清楚。其岳父母生前有交代要其本人多回烏坵走走,因其本人也要陪其妻回娘家烏坵看看,所以也將戶籍遷去烏坵,因為要在烏坵設籍才可以登島云云;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被告癸○○另辯稱,原審判決在理由欄有說其本人將另外被告未○○等人遷移戶籍的資料,是由其本人代辦,但是在原判決書附表之編號四到八,很清楚載明未○○等人的受託人是丙○○,並不是被告癸○○本人。丙○○在原審判決認定他是比較支持蔡元珍的。原審又認為其本人遷戶口是為了支持寅○○,所以原審判決有矛盾云云。然查,被告未○○、辛○○、癸○○等人,各個人遷戶籍的目的係為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並使其各自所支持之特定鄉長候選人,能於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中獲得勝選,以影響該次鄉長選舉知結果。而關於被告未○○、辛○○、癸○○等之原判決書附表編號四至八雖載明申請與辦理遷移戶籍之受託人為同案被告丙○○,亦僅表示丙○○與被告未○○、辛○○、癸○○等人間,有基於共同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以取得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權,並使本件鄉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犯有妨害投票罪之犯行。至於同案被告丙○○是否支持蔡元珍,被告癸○○是否支持另一鄉長參選人寅○○,均不影響被告癸○○於本件犯有共同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致生影響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之正確性,而犯有妨害投票罪之犯行

戊、綜上調查,可見被告午○○、未○○、辛○○與癸○○等4人及已判決之同案被告佘金盛、林素美、戴佩玉、陳清祥、陳秉昭等共9人為取得本屆第7次烏坵鄉鄉長投票權,各與被告乙○○、丁○○(原名李玉燕)及同案被告丙○○間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或由被告丙○○代為尋覓遷入之戶籍地並代為徵得屋主同意,或由渠等自己指定遷入之戶籍地,再由被告丙○○代上揭被告分別於本件鄉長選舉投票日94年12月3日前之同年7月15日、7月26日將其台灣戶籍遷至烏坵鄉戶籍地,惟設籍後渠等並未實際居住,卻於上開投票日返回烏坵投票,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上揭同案被告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93年度各項綜合所得稅資料、金門縣警察局未按址居住人口實地查訪表、選舉人名冊,離島搭乘運輸艦申請名冊等各在卷可證,已如上述。由此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午○○、未○○、辛○○、癸○○、乙○○、丁○○(原名李玉燕)等6人與同案被告丙○○間共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使本件烏坵鄉第7次鄉長選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犯行至明。

己、被告甲○○為卯○○部分:

(一)、按被告甲○○為被告卯○○之妻,被告卯○○雖亦辯稱

烏坵未設立學校,必須設籍臺灣方能在臺灣學區就學,故其妻即被告甲○○乃於94年5月寄居高雄,嗣因寄居處所戶長反對,同年6月乃將戶籍遷回烏坵,隨後因知悉教育部曾決議烏坵鄉民之子女得以在居所就近入學,不必遷戶籍,才將戶籍留於烏坵,被告甲○○遷戶籍係為孩子就學,與選舉無涉云云。

(二)、經查內政部部長曾於91年5月29日召開「研商協助解決

烏坵鄉相關建設事宜」會議,並決議「凡設籍烏坵鄉應接受國民教育之學生,得專案免遷戶籍而依家長或監護人在台、澎、金、馬居住地或工作地選擇適當學校就讀」,烏坵鄉公所並於同(91)年11月13日將上開決議張貼公告,並請大、小坵村長通知旅台鄉親,此有金門縣烏坵鄉公所96年1月22日坵社字第0960000108號函檢附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原審總卷原本第195頁至第197頁)。而被告卯○○於91年12月4日到任烏坵駐在所任職員警(原審卷第2宗第178頁),其到職日距上開鄉公所公告不及3星期;其兄即被告寅○○又為烏坵鄉民代表,該二人對於教育部上開重大決議,要非無從知悉之理,遑論鄉公所業已請村長通知鄉親,是被告卯○○、甲○○二人辯稱於上開烏坵鄉公所公告2年半後之94年6月被告甲○○遷戶籍回烏坵時,始知悉免遷戶籍得就近就學一事,實有違常情事理。

(三)、被告卯○○與甲○○二人雖另均辯稱,渠等將戶籍從高

雄縣鳳山市寄居處所遷出時,尚不知烏坵鄉民子女得免遷戶籍就學之規定,則該二人何以既明知烏坵鄉未設學校,子女若設籍烏坵,則無學校可以就讀,竟仍於94年

6 月30日遷出寄居處所後,復將戶籍遷回烏坵,自陷困境,其矛盾之處,已不言可喻(原審卷第2宗第176頁、第180頁至第182頁)。再者被告卯○○於原審96年3月28日審理時亦證稱,其妻小在臺灣期間,均居住其所有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之房子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188頁、186頁);是以被告卯○○與甲○○夫妻二人既在台灣高雄縣有自宅,於戶籍遷出寄居處所時,理當將戶籍遷至高雄縣自宅,以免其子女失去就學之機會,然被告甲○○反將戶籍遷回烏坵,顯與其為子女就學將戶籍遷出烏坵之辯解,背道而馳,足見渠等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於94年6月30日遷戶籍回烏坵,

實與其子女就學無關;而被告卯○○又早於87年即服務於金門縣警察局等情,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184頁),則其對於設籍滿4個月可取得選舉投票權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況其自91年12月4日任職烏坵鄉迄至94年12月3日第7屆烏坵鄉長選舉前,僅於92年8月26日、11月9日協助烏坵鄉民蔡燕明及其弟辦理戶口遷移手續,亦有其提出之為民服務登記簿可稽(原審卷第2宗第186頁、281頁、282頁),卻在其兄即被告寅○○參選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前5個月,相繼為其妻即被告甲○○,與親戚即被告巳○、辰○、壬○○等人辦理遷戶手續,其作為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卯○○既非為其子女就學問題而為其妻即被告甲○○遷移戶籍至烏坵鄉;再者辦理其叔叔即被告子○○、堂妹巳○、辰○,及堂妹婿壬○○等人之戶籍遷徙手續,又均係在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前6個月,且被告卯○○代為辦理遷移戶籍者,不是其配偶則為親戚等親屬,而非一般民眾,可見被告卯○○其代辦上開被告甲○○、巳○、辰○、壬○○等人之遷移戶籍至烏坵,均與一般所謂為民服務之作法有違常情事理,故被告卯○○辯稱其辦理上開被告等人戶籍遷移手續,與上開被告甲○○、巳○、辰○、壬○○等人取得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權無關,核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庚、被告子○○、巳○、辰○、壬○○等人部分:

(一)、被告子○○為被告卯○○、寅○○之叔叔;並為被告巳

○、辰○之父,亦為被告壬○○之岳父;被告子○○為福建省莆田人,並在莆田市湄洲鎮興建房屋,且多次往來兩岸之間,有卷附戶籍資料、莆田事城鄉居民建房審批表、證明書,及入出境許可證為憑,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子○○於89年間即設籍烏坵,並在大陸湄洲鎮興建住宅,應早有常住大陸之意;且「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即小三通辦法)亦於同(89)年12月25日施行,有該實施辦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宗第262頁),倘被告巳○、辰○為盡人子之孝,赴大陸探視被告子○○,理當亟早辦理戶籍遷入烏坵手續,以便小三通,豈會延宕近5年之久,始於本次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94年12月3日投票日前數個月方興遷戶籍之念頭?

(二)、況被告巳○於民國91年至92年間曾經由香港赴大陸1次

,亦未循上開小三通方式至大陸,卻在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前之94年6月9日,始由被告子○○委由被告卯○○辦理遷移戶籍手續;而被告辰○、壬○○則於原審審理本案終結(96年3月28日)前,未曾經由小三通赴大陸。

(三)、再者,被告巳○、辰○、壬○○三人遷戶籍前之94年2

月22日,修正發布之「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10條,已明文規定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之臺灣地區人民,其同行之配偶、直系親屬、二親等旁系血親及其配偶均可經由小三通赴大陸,被告巳○、辰○、壬○○若為小三通之故,其夫妻、姊妹實已無全部遷徙戶籍至烏坵之必要。可見被告巳○、辰○、壬○○3人遷移戶籍至烏坵,顯非為小三通之便至明。另被告辰○(94年1月9日與被告壬○○結婚)雖辯稱因其婆家反對結婚未滿1年,故不宜回娘家過年,致未曾赴大陸云云,實與常情事理有違,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辛、被告戊○○、己○○、庚○○三人部分:

(一)、查被告戊○○、己○○、庚○○等父子3人,則均於94

年7月26日遷入烏坵被告林光輝(已另行判決無罪確定,如事實欄第二段之(二)所述)戶籍內,有渠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宗第279頁至第284頁;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2宗第63頁),該三人遷移戶籍之時間距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日同(94)年12月3日恰滿4個月零又7日,渠等3人距選舉投票日前滿四個月設籍,取得投票選舉權之遷移戶籍之作為與動機顯屬可議甚明。

(二)、按被告戊○○於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日時,

已年近80歲,其在大陸莆田仍有妻小,衡諸情理應常回大陸探親,以享天倫為是;然其雖早於民國87年既已遷入烏坵,並於91年2月7日及94年7月26日分別由台灣地區遷入烏坵,有前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宗第279頁至第280頁),然其卻於95年10月

19 日本案起訴後,始經由小三通赴大陸,可見被告戊○○多次遷移烏坵戶籍,實均非為小三通之便已明。又被告戊○○為被告己○○之父,且被告戊○○已年近80歲,遠行大陸,理當有人隨行,縱被告己○○、庚○○有隨同其父戊○○赴大陸之意,則依渠等遷徙烏坵前之94年2月22日修正發布之前揭「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之臺灣地區人民,其同行之配偶、直系親屬均可經由小三通赴大陸,可見依上開實施辦法之規定,被告己○○、庚○○兄妹2人實無大費周章,千里迢迢自臺灣本島老遠遷移戶籍至烏坵之必要;何況被告己○○迄今則未曾經由小三通前往大陸,故渠等辯稱係為小三通之便設籍烏坵云云,無非均屬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三)、被告庚○○自承於民國88年11月任職華義國際數位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屢為公事前往大陸地區,嗣於94年6月30日離職,同(94)年12月報考上海交通大學研究所,翌(95)年3月在上海遠雄商務服務有限公司工作,同

(95)年4月錄取為大陸上海交通大學研究生,同年9月開學等情,雖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在職證明,及研究生證等為憑。按被告庚○○固有多次赴大陸之事實,但自94年7月26日遷徙設籍烏坵,至95年1月26日滿6月,取得小三通資格後之同(95)年3月赴上海工作,就讀大陸研究所,迄至原審審理時一年餘,卻未見其提出經由小三通赴大陸之相關資料以供佐證;再者,被告庚○○分別於87年、91 年及94年多次遷入烏坵,亦有其前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宗第281頁至第282頁)。而其就職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期間(88年11月至94年6月)又屢為公事赴大陸地區,倘為小三通之便,實無由反覆多次將其戶籍由台灣遷徙至烏坵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庚○○所辯其為赴大陸就業就學而遷徙戶籍至烏坵云云,亦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子、關於被告寅○○部分:

(一)、查被告寅○○於本次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時,則為

現任烏坵鄉民代表及代表會副主席,並分別為烏坵鄉第

6、7屆鄉長候選人,有多次參選之經驗,業據其於上開福建省調查處與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94年度選他字第30號偵查卷第141頁至第142頁、164頁;原審卷第2宗第160頁、162頁、163頁、176頁;同第13宗第134頁、136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2宗第442頁)。

(二)、查被告寅○○於94年12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

查處供稱,其於登記參選本次第7屆烏坵鄉鄉長前,曾親自拜訪被告癸○○及友人黃瑞蓮、蔡燕明等人,詢問渠等能支持之票數,被告癸○○等人分別告知被告寅○○可支持之票數,並表示負責召集家族內之選舉人,陪同返回烏坵鄉投票支持其本人(即被告寅○○);嗣於原審96年3月28日審理時證稱,在烏坵鄉投票日選舉前有打電話給被告癸○○,在電話中有提到請被告癸○○把家屬選舉人帶回烏坵,並於電話中有提到交通費之問題;且於電話中提及選舉人交通問題請被告癸○○自行負責處理,並於電話中拜票,請被告癸○○,要求被告癸○○之家屬全力支持被告寅○○;而被告戊○○、己○○、庚○○等人則為被告癸○○之家屬;以及遷戶籍乃是烏坵鄉選舉之慣例,各等語在卷(見94年度選他字第30號偵查卷第143頁、原審卷第2宗第160頁、164 頁、165頁、173頁、174頁),核與被告癸○○,即被告寅○○之堂叔於原審96年3月28日審理時證稱,其有答應被告寅○○將號召親友集體回烏坵鄉投票支持被告寅○○;94年12月3日回烏坵鄉投票,係由其本人(癸○○)包租遊覽車到碼頭,當時被告林美蘭、己○○、庚○○有與被告癸○○一同搭乘遊覽車及船艦回烏坵投票;搭車到碼頭回烏坵投票前有與被告寅○○電話聯絡過一次,在電話中其本人有答應被告寅○○會儘量把全部親戚帶回烏坵投票;被告寅○○在登記參選本次烏坵鄉鄉長前後,被告寅○○有打電話請被告癸○○幫忙助選;且被告寅○○於登記參選烏坵鄉鄉長前亦有拜訪被告癸○○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99頁、201頁至第207頁);且被告癸○○於94年12月1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選前遷戶籍乃烏坵鄉選舉之慣例(94年度選他字第30號偵查卷第63頁)等情節相符。

(三)、參酌被告癸○○甚且於前揭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因烏坵鄉人口很少,現任鄉長蔡元珍與現任鄉代會副主席寅○○熱烈競選鄉長,兩派人馬互相較勁,雙方默契原是在烏坵鄉出生的人,才能將戶籍遷回烏坵,但蔡元珍破壞默契。其本人雖也是為了選舉才將被領養的五姐(指被告戴佩玉)戶籍遷回烏坵;但畢竟戴佩玉、未○○都是在烏坵出生,可請領烏坵鄉建設基金所提撥發放之生活補助津貼,對於戴佩玉、未○○她們遷戶籍之事,其本人不覺得有什麼不對;戴佩玉、未○○她們遷戶籍是其本人主動向她們提及,希望她們幫忙寅○○競選;至於支持寅○○,並非寅○○支持其本人選下屆鄉代表之交換條件,而是寅○○為安定其本人親友之向心力,所以才打電話來穩定其本人的親友等語,已如前述(見94年度選他字第30號偵查卷第63、64頁);足見被告寅○○於登記參選本次第7屆烏坵鄉長前,既已取得被告癸○○之支持,渠等二人並對依循慣例為支持者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以及被告林美蘭、己○○、庚○○三人為被告癸○○召集支持被告寅○○之投票人有所共識等已明。

(四)、被告戊○○之妻丑○○為被告寅○○之堂姑,亦為被告

癸○○之二姐,已如上所述,則被告寅○○對於堂姑家人,即被告戊○○、己○○、庚○○三人為被告癸○○召集支持其參選之人既知之甚明,而遷戶籍又為烏坵鄉選舉之慣例,已如前述;況且被告寅○○又於被告戊○○、己○○、庚○○三人辦理遷戶籍當日(94年7月26日),在烏坵鄉公所接獲該三人委託辦理戶籍遷徙之電話,並代為辦理等情,亦據被告寅○○於原審96年3月28日審理時證稱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167頁、168頁)。故被告戊○○、己○○、庚○○等三人之戶籍資料縱係直接寄到烏坵鄉公所,亦不影響被告寅○○同意並受託辦理該三人遷移戶籍之事實。

(五)、同案被告魏炎明及遷移地戶長陳金芸2人,就渠等所犯

本件共同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犯妨害投票罪等犯行,亦據概2人於原審96年3月28日審理時均認罪,均供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3宗第127頁、130頁、131頁、133頁),嗣經檢察官聲請均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原審於96年4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蓋2人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等情,有原審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宗第295頁、296頁)。

(六)、故由上述調查可知,被告寅○○明知遷戶籍取得投票權

之情,又受託辦理上揭四名支持者之戶籍遷移手續,對於前述被告戊○○、己○○、庚○○及已判決之同案被告魏炎明等共4人共同虛設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自難辭卸其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責任。

丑、

(一)、綜上調查,足見被告甲○○、巳○、辰○、壬○○等4

人;被告戊○○、己○○、庚○○及已判決之同案被告魏炎明等共4人,為取得本屆第7次烏坵鄉鄉長投票權,被告甲○○、巳○、辰○、壬○○各與被告子○○及被告卯○○間;被告戊○○、己○○、庚○○及已判決之同案被告魏炎明各與被告寅○○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甲○○、巳○、辰○、壬○○等4人各由被告卯○○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遷入手續;被告戊○○、己○○、庚○○及已判決之同案被告魏炎明等共4人,則各由被告寅○○代為辦理戶籍申請與戶籍手續,再由被告卯○○代上揭被告甲○○、巳○、辰○、壬○○等4人分別於本件鄉長選舉投票日94 年12月3日前之同年6月9日、6月30日;另由被告寅○○代上揭被告戊○○、己○○、庚○○及已判決之同案被告魏炎明等人分別於本件鄉長選舉投票日94年12 月3日前之同年7月26日等日期,將該被告等人之台灣戶籍遷至烏坵鄉戶籍地,惟設籍後該被告等人並未實際居住,卻於上開投票日各返回烏坵投票,此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上揭同案被告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93年度各項綜合所得稅資料、金門縣警察局未按址居住人口實地查訪表、選舉人名冊,離島搭乘運輸艦申請名冊等各在卷可證,已如上述。由此可見,被告甲○○、巳○、辰○、壬○○與被告卯○○間;被告戊○○、己○○、庚○○及已判決之同案被告魏炎明等人與被告寅○○間,顯係各基於共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使本件烏坵鄉第7次鄉長選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渠等共同犯有妨害投罪罪等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卯○○明知被告甲○○、巳○、辰○、壬○○等

供4人遷移戶籍是為取得投票權;被告寅○○明知被告戊○○、己○○、庚○○及已判決之同案被告魏炎明等共4人,遷移戶籍亦係為取得投票權;被告卯○○竟基於使自己所支持之特定鄉長候選人在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中獲得勝選之故意;被告寅○○亦係使其自己在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中能獲得勝選之故意,上開被告2人各在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前4個月餘前或5個月餘前之同年7月20日為渠等辦理烏坵戶籍之遷入手續,可見被告卯○○與寅○○顯然係藉以幫助上開被告等人取得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之投票資格,以使選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至明。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不僅實際投票之行為屬於構成要件行為,先前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資格者,亦屬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卯○○與寅○○雖係各以幫他人犯罪之故意,然其所實施者卻為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仍應認為構成正犯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寅、按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確實因被告等人虛偽遷入戶籍,並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致對於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之結果產生重大影響,其理由如下:

(一)、按烏坵鄉民平日實際居住者僅四、五十人,而蔡元珍曾

參與烏坵鄉第6屆鄉長選舉,對手係寅○○和黃金龍2人,該次選舉蔡元珍獲得1百餘票,只贏得對手寅○○3票而當選,該次得票數亦遠高於平日居住於烏坵鄉島上之實際居住人數,多出來之選票人數則係住於臺灣本島地區之選民,此據證人蔡元珍於原審96年6月6日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5宗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同原審卷第9宗第207頁至第209頁、213頁);亦據被告寅○○於原審96年3月28日審理時證稱,其有參與上一屆(即第六屆)烏坵鄉鄉長選舉,差二、三票敗選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63頁、160頁)。再者烏坵鄉長住人口約50餘人(即大坵村30餘人,小坵村10人左右),但設籍人口約5百人,其中有投票權人約370人左右等情,復據證人蔡元珍於94年12月22日在前揭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時供明在卷(94年度選他字第30號偵查卷第126頁、125頁)。而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則有被告寅○○與同案被告蔡元珍2人競爭參選,此分別據該2人於上揭福建省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供稱證述在卷(94年度選他字第30號偵查卷第126頁、125頁、142頁、141頁、164頁;原審卷第2宗第160頁、162頁;原審卷第5宗第109頁至第110頁)。

(二)、查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數,

烏坵鄉大坵村第49投票所為181人(即男99人,女82 人);小坵村第50投票所為190人(即男92人,女98人),此有上開第四屆縣長、第四屆縣議員、第九屆(烏坵鄉第7屆)鄉鎮長選舉,福建省金門縣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95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2宗第188頁、189頁;第203頁、204頁)。故上開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數共計371人,可見該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數為數甚少至明。本院考量烏坵鄉的選舉特點就是在於選舉人口少,如虛偽遷入戶籍以取得投票權就會影響到投票的選舉結果,故重點在於虛偽遷入戶籍以取得投票的目的是否會影響到投票結果。而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計有蔡元珍與寅○○2人參加競選,嗣經選舉結果,同案被告蔡元珍得票數為157票,被告寅○○得票數為156票,經公告蔡元珍當選,由此可見該2人為鄉長參選人之得票數僅差1票,則票數之取得對於該2人之選舉勝敗關鍵極為重大,故有無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對於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之結果極有重大影響甚明。

(三)、而前開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參選人得票數為157票,贏

取對手寅○○1票,雖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 月9日公告蔡元珍當選;惟因蔡元珍於此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為尋求連任之故,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6年2月9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於96年5月9日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以當選人蔡元珍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對蔡元珍提起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經上開金門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0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蔡元珍於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嗣蔡元珍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蔡元珍之前揭刑事判決正本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前揭民事判決正本各在卷足證(原審卷第4宗第171頁至第173頁;本院卷第2宗第517頁至第534頁;原審卷第9宗第78頁至第86頁)。

(四)、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

但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故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

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雖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此即「幽靈人口」),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範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公平性之立法目的相悖。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且此項限制尚難謂逾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六)、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一切以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

(七)、又現代民主政治基於國民主權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

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代為決定。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然若實際上並未繼續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進而參與投票,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再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只是讓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

(八)、綜上所述,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繼續確實居住,

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其參與投票,即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非法方法」之要件相當。

卯、

(一)、被告等人雖均辯稱,渠等設籍或係偽家戶配酒及小三通

之便利;或係為請領烏坵建設生活津貼,渠等設籍並非為選舉,並無妨害投票之犯罪故意與動機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等辯稱被告等人均無共同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犯妨害投票罪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故請求判決被告等人無罪云云,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午○○、乙○○、丁○○(原名李玉燕)、戊○○

、己○○、庚○○等之辯護人雖提出辯刑事答辯狀,並附上學者柯耀程文章、法務部函示及法院判決等,仍不足以免除上開被告午○○等6人之上揭共同妨害投票罪犯行,合併敘明。

(三)、又證人丑○○係被告戊○○之妻,亦為被告己○○、庚

○○2人之母親,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94年7月間將被告戊○○、己○○、庚○○等人之辦理遷移戶籍資料寄到烏坵鄉公所,有委託鄉公所秘書丙○○幫忙辦理,並未打電話給被告寅○○,請寅○○代辦遷移戶籍云云(本院卷第3宗第10頁、第11頁);惟查被告寅○○於被告戊○○、己○○、庚○○三人在94年7月26 日辦理遷戶籍當日,有在烏坵鄉公所接獲該三人委託辦理戶籍遷徙之電話,並代為辦理等情,已據被告寅○○於原審96年3月28日審理時證稱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167頁、168頁),已如前述。故被告戊○○、己○○、庚○○等三人之戶籍資料縱係直接寄到烏坵鄉公所,亦不影響被告寅○○同意並受託辦理該三人遷移戶籍之事實,從而前開證人丑○○之證言,無非事後迴護被告寅○○之詞,自不足資為被告寅○○有利之依據。

(四)、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這次將他人戶口遷入

其妹即被告丁○○戶籍裡,其本人有告訴被告丁○○係因為遷移戶籍者要經由小三通到大陸比較方便;其本人平常幫人把戶籍遷到其妹丁○○戶籍內,會用電話徵詢丁○○之同意;遷戶口是當事人拜託其本人遷的云云(本院卷第3宗第13頁、12頁)。然查證人丙○○業已於原審96年3月20日審理時,供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丙○○認罪,請求協商判決在卷,有其本人之簽名筆錄在卷可證,均如前述(原審卷第11宗第128頁、131頁至第134頁);故證人丙○○前開證詞,亦屬事後迴護其妹即被告丁○○之詞,自難資為被告丁○○免責之依據。

(五)、又證人丙○○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7月間被告戊

○○、己○○、庚○○3人之遷移戶口資料是由被告癸○○寄到烏坵鄉過來的,包裹收件人的姓名係寫其丙○○的名字,因剛好被告寅○○在鄉公所那裡,故其本人遂請被告寅○○幫忙填寫,故後來遷戶口受託人是寫被告寅○○云云(本院卷第3宗第15頁);惟查證人丙○○業已於上開原審審理時,供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認罪在卷,業如前述,故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亦難資為被告寅○○有利之證明。

(六)、證人癸○○與被告寅○○之父親係堂兄弟,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戊○○、己○○、庚○○3人於94 年7月間遷移戶口的事情是其二姊丑○○委託其本人去郵局投寄遷移戶口資料的包裹,但其本人不知道內容,嗣寄到烏坵鄉公所後,其本人有打電話去確認包裹是否寄到;至於為何遷戶口的申請受託人變成被告寅○○,因其本人在臺灣故不知道;被告寅○○並沒有請其本人找人遷戶口到烏坵投票支持他,被告寅○○只是希望其本人在路上碰到鄉親要回去投票時,要其本人在路途上照顧鄉親,並沒有說要召集親友返鄉投票支持被告寅○○。之前在偵查中是調查員問其本人選前遷戶籍是不是有這樣的慣例,當時其本人是回答其本人自己有遷戶籍的慣例,因為其本人每年都有在遷戶籍,不是因為選舉才遷戶籍;是調查員寫錯,因是小細節其本人並未注意,其本人並不是說遷戶籍是烏坵鄉的慣例云云(本院卷第3宗弟16頁至第18頁),核與證人癸○○之前於原審96年3月28日審理時證稱之內容顯然不同,已如前述(原審卷第2宗第199 頁、201頁至第207頁);由此可見,證人癸○○事後於本院之前揭證述內容,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寅○○之詞,自不足採。

(七)、證人己○○與被告寅○○係堂表兄弟,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94年7月其本人有委託其母丑○○辦遷移戶口到烏坵,因其父戊○○要去大陸,需要有人做伴,故才辦理遷移戶口;被告寅○○並沒有向其本人拜票,亦沒有人請其於遷戶籍時投票支持被告寅○○;另證人庚○○與被告寅○○係遠房親戚,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94年7月有委託其母丑○○辦遷移戶口到烏坵,故要辦小三通,陪其父戊○○去大陸;被告寅○○選烏坵鄉鄉長時,並沒有向其本人拜票,且也沒有請其本人虛設戶籍來投票支持他各等語;證人己○○與庚○○且均證稱,因為遷戶籍均是請其母親丑○○代辦,將證件寄到烏坵,並不清楚後來遷移戶籍到烏坵鄉,為何請寅○○幫渠等代辦各等語(本院卷第3宗第20頁至第24頁);惟查被告寅○○於被告戊○○、己○○、庚○○三人在

94 年7月26日辦理遷戶籍當日,有在烏坵鄉公所接獲該三人委託辦理戶籍遷徙之電話,並代為辦理等情,已據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167頁、168頁),已如上述。故被告戊○○、己○○、庚○○等三人之戶籍資料縱係直接寄到烏坵鄉公所,亦不影響被告寅○○同意並受託辦理該三人遷移戶籍之事實,從而上揭證人己○○、庚○○2人之證言,亦均屬事後迴護被告寅○○之詞,均不足資為被告寅○○有利之證明。

四、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

故如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96)年0月00日生效所增列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之規定,觀其立法目的,無非為使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罪態樣,趨於明確,以避免滋生爭端,消弭犯罪者之僥倖心態,讓社會期待與法律規定一致,要非修法前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非刑法處罰之範疇,此參修法意旨即明。辯護人為上開被告等辯稱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無處罰明文,與罪刑法定主義有悖等語,容有誤會。

五、查被告午○○等16人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29 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一)、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之問題。查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本件被告午○○與被告乙○○2人及同案被告丙○○間;被告丁○○(原名李玉燕)與同案被告佘金盛、林素美及丙○○間;被告未○○、辛○○、癸○○3人與同案被告丙○○間;如事實欄第二段(一)、所示本件被告甲○○與被告卯○○間;被告辰○、壬○○、巳○與被告子○○及被告卯○○間;如事實欄第二段(二)、所示本件被告戊○○、己○○、庚○○3人則與被告寅○○間;同案被告魏炎明與陳金芸及被告寅○○間;各就如上開附表一所示申請設籍與如上揭附表二所示遷入戶籍等之共同虛設戶籍及取得投票權進而於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之參與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犯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彼此間互有共同之犯意與行為分擔,均係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已分擔實施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可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減縮,自屬法律變更;故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28條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自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第127 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卯○○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有關新、舊法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

56條連續犯之適用,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於被告,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五)、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構成修正

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要旨參照),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46 條雖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惟第1項、第2項法定刑相同,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等並無不利。

(六)、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關於褫奪公權部分:查刑法第37條第2項於有關褫奪公

權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有利,本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規定,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則本案褫奪公權宣告之基礎既非刑法第37 條第2項,而僅適用其期間之規定,此部分新舊法並無二致,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

(一)、核被告午○○、乙○○、丁○○(原名李玉燕)、未○

○、辛○○、癸○○、甲○○、卯○○、子○○、巳○、辰○、壬○○、戊○○、己○○、庚○○及寅○○等等16人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渠等所為係各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

(二)、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本件被告午○○與被告乙○○2人

及同案被告丙○○間;被告丁○○(原名李玉燕)與同案被告佘金盛、林素美及丙○○間;被告未○○、辛○○、癸○○3人與同案被告丙○○間;如事實欄第二段

(一)、所示本件被告甲○○與被告卯○○間;被告辰○、壬○○、巳○與被告子○○及被告卯○○間;如事實欄第二段(二)、所示本件被告戊○○、己○○、庚○○3人則與被告寅○○間;同案被告魏炎明與陳金芸及被告寅○○間;就共同基於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犯有前開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如事實欄第二段(一)、所示被告卯○○為前揭如附

表一編號51、52、53、所示辰○、壬○○、巳○等3人於94年6月9日代為辦理申請設即與遷入戶籍均為同一天,其代為辦理申請與遷入戶籍係基於單一行為接續為之,只論以單一虛偽設籍行為;又被告卯○○為上揭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甲○○於94年6月30日代為辦理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係不同期日,為另一虛偽設籍行為;上開被告辰○、壬○○、巳○及甲○○等人於虛偽設籍行為,並未繼續居住於前開設籍之戶籍地,以取得投票權後,嗣於94年12月3日連續參加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使該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卯○○顯有基於共同概括犯意,連續使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四)、查被告寅○○為前揭如附表一編號63、64、65、68、所

示戊○○、己○○、庚○○及同案被告魏炎明等4人於94年7月26日代為辦理申請設即與遷入戶籍均為同一天,其代為辦理申請與遷入戶籍係基於單一行為接續為之,只論以單一虛偽設籍行為。原判決關於被告寅○○判決事實部分,漏列同案被告魏炎明共同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犯有妨害投票部分,因就被告寅○○犯行而言,係單一行為,本院自得就同案被告魏炎明共同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犯有妨害投票罪之犯行一併審判,併予敘明。

(五)、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

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上開被告午○○等16人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故上揭被告午○○等16人自均有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

七、原審對於前揭被告午○○等16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午○○、乙○○、丁○○(原名李玉

燕)、未○○、辛○○、癸○○等6人判決部分(係於96年4月3日判決),原審判決就上開被告午○○、乙○○夫妻2人與同案被告受託辦理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丙○○間;被告丁○○(原名李玉燕)與同案被告佘金盛、林素美及受託辦理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同案被告丙○○間;被告未○○、辛○○夫妻2人與受託辦理申請設籍與受託辦理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同案被告丙○○間;被告癸○○與受託辦理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同案被告丙○○間;渠等就如何共同基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共犯關係;併就同案同案被告丙○○如何於於94年7月15日、7月26日就如上開附表一所示編號22、23、24;與編號58、61、67等人申請設籍日期與代為辦理遷入戶籍日期均未於事實欄詳細敘明清楚(其中編號59戴佩玉、編號62陳清祥、編號66陳秉昭等3人已判決確定);且於該判決論罪理由欄部分就上開被告間就如附表一申請設籍與如附表二遷入戶籍等事實,該等被告間如何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均未詳細論述說明,均有未洽。

(二)、

1、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等10人判決部分(係於96年4月19日判決),原審判決就被告甲○○與卯○○間;被辰○、壬○○夫妻與被告巳○(巳○係辰○之妹)及渠等設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即其父被告子○○和受託辦理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被告卯○○間;被告戊○○、己○○、庚○○3人與受託辦理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被告寅○○間;已判決之同案被告魏炎明與取得設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即同案被告陳金芸(已判決確定)及受託辦理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之被告寅○○間;渠等就如何共同基於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共犯關係;併就被告卯○○如何於94年6月9日、6月30日就如上開附表一所示編號51、52、53巳○、辰○、壬○○3人及編號57甲○○等人申請設籍日期與代為辦理遷入戶籍日期均未於事實欄詳細敘明清楚;且於該判決論罪理由欄部分就上開被告間就如附表一申請設籍與如附表二遷入戶籍等事實,該等被告間如何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均未詳細論述說明,亦有未洽。

2、原判決就被告卯○○論罪部分,查被告卯○○係於94年6月9日、6月30日不同期日受託代前開被告辰○、壬○○、巳○3人及被告甲○○等人辦理申請設籍與遷入戶籍,致使上開被告辰○、壬○○、巳○3人及被告甲○○各於不同期日取得本次烏坵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權,因上開被告辰○、壬○○、巳○3人及被告甲○○等人於94年12月3日本次第7屆烏坵鄉鄉長選舉投票日連續前往投票,致連續生影響於該次烏坵鄉鄉長選舉投票結果,則被告卯○○而言,其就本次第7屆烏坵鄉鄉長選舉,顯有基於共同概括犯意,連續以其他不正之方法,使該次烏坵鄉鄉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原判決就被告卯○○於事實與理由部分,未論以連續犯,主文論罪宣告亦未論以共同連續犯等均有未洽。

3、上開原審判決事實欄關於寅○○犯罪事實欄部分,亦漏未記載同案被告魏炎明與設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即同案被告陳金芸及被告寅○○間之共同虛設設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犯有妨害投票罪犯行,事實認定未盡正確。

(三)、上開被告午○○等16人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 月

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適用上揭減刑條例,容有未洽。

(四)、關於褫奪公權部分:查刑法第37條第2項於有關褫奪公

權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予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復未與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95 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論述說明,亦有未洽。

(五)、被告午○○等16人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查原審關於被告午○○等16人之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與違誤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八、

(一)、爰審酌被告午○○、乙○○、丁○○、未○○、辛○○

、甲○○、子○○、巳○、辰○、壬○○、戊○○、己○○、庚○○等13人或為人情、親情所困(各與同案被告丙○○或被告寅○○、卯○○或被告癸○○、戊○○等人間有前揭親情或夫妻等關係,均如本判決理由欄第三段之甲項所述),上開被告午○○等13人係以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又被告卯○○身為員警,為支持兄長即被告寅○○參選,甘冒不法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蔡元珍第7屆烏坵長選舉當選無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及上開被告午○○等共14人犯後態度等其他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宣告刑。

(二)、被告癸○○因有意競選鄉民代表,卻不思建立正直、公

平良好形象之正當途徑,反與被告寅○○利益交結,拉攏其親友以虛設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非法方法,支持被告寅○○參選,就本次妨害投票罪案件居於主導地位,則他日其本人自己參選時亦必依相同之途徑,破壞選舉之純正與公平,其惡性自非小可。爰審酌被告癸○○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以人情殃及親友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仍不知悔悟態度,爰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宣告刑,併予褫奪公權3年。

(三)、至被告寅○○身為民意代表,此次參選烏坵鄉第7屆鄉

長選舉卻不思建立正當形象,反以拉攏幫助其親友以虛設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非法方法參選,破壞選舉之純潔、純正與公平性,其惡性非淺。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以人情殃及親友所生之危害,犯後猶不知悔悟,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宣告刑,亦併予褫奪公權3年。

(四)、審酌被告癸○○就本次妨害投票罪案件居於主導地位,

拉攏其親友以虛設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非法方法參選,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毫無悔意;被告寅○○身為民意代表,此次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選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亦以拉攏幫助其親友以虛設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非法方法參選,嗣其於本案被查獲後,並未坦承犯行,不若對手即同案被告蔡元珍於原審審理時承認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原審於96年2月9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 年,褫奪公權3年,於96年5月9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同案被告蔡元珍之原審筆錄與上揭判決正本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宗第52頁、第142頁至第14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本院卷第3宗第153頁);本院審酌被告癸○○與寅○○該2人之犯罪後態度因均未坦承犯行,故均不給該2人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

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上開被告午○○等16人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同上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就被告癸○○、寅○○2人前揭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各減為1年6月。

(六)、查被告午○○、乙○○、丁○○、未○○、辛○○、甲

○○、子○○、巳○、辰○、壬○○、戊○○、己○○、庚○○及等卯○○等14人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等被告14人經此偵審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該被告14 人等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對該被告午○○、乙○○、丁○○、未○○、辛○○、甲○○、子○○、巳○、辰○、壬○○、戊○○、己○○、庚○○等13人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就被告卯○○部分宣告緩刑4年;均各以啟自新;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併均諭知上開被告14人均宣告褫奪公權1年;又上開被告午○○等14人關於宣告褫奪公權1年部分,依前開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因褫奪公權期間未逾1年,故關於上揭被告午○○等14人有關褫奪公權勿庸依照主刑標準減輕其期間,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陳坤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淂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月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0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