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瀆職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民國80年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於同(80)年起在內政部警政署擔任隊員,自89年1月31日起均於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擔任隊員(偵查卷第67頁),係對於海岸巡防、偵查案件之經驗及技巧素有專精之人,對於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消息,均不得任意洩漏乙節,理當知之甚稔,詎被告猶執意為本案之洩密犯行,有害於國家對於我國籍船舶之管理及海防安全之維護,惡性非輕,犯罪後猶矯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復以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予以減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併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以扣押之之紅色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1具(不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為本件被告所有用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97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該具行動電話予以宣告沒收。另以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第三人李文益向電信業者租用,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銀黑色國際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 00000),因與本案無關,且非供本件犯罪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各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1、檢察官從監聽譯文裡證明其本人洩漏機密,惟從譯文裡其本人也不知到底洩漏甚麼;從其本人服務單位去查問,也不知道其到底洩漏甚麼。
2、監聽譯文裡所稱的怪物,就算「怪物」它所指的是巡防艇的話,其本人也未指明方位,當時其本人只是說一句台語的「無」。3、從證據顯示當時確實有兩艘巡防艇在外面,但其本人回答是沒有,其本人真的不知道到底洩漏了什麼;其本人並未洩漏給李文雄任何國防以外之秘密,也未犯罪。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
(一)、原審及公訴人起訴書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
第1項公務人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認為李文益交電話SIM卡給被告使用,關於手機及SIM卡部分,證人徐之梁在96年2月8日的訪談也有陳述,是徐之梁在他擔任情報官時為了利用李文益的人脈取締兩岸的走私,當時李文益是各司法機關的線民,本身也從事中轉行業,為了要運用李文益他在大陸人脈與大陸人聯繫,這部分96年時也確實因李文益所提供的情資破獲走私案件。故案外人李文益申請交付門號0000000000SIM卡供被告使用係為協助海巡署打擊走私等不法。
(二)、原審及公訴人均認定被告涉犯洩密罪,惟從當時狀
況及雷達顯示器上來看,當時有兩艘巡防艇,但被告卻是回答「沒有怪物」;另從海巡函查資料顯示,我國的巡防艇是從來不會到大伯、小伯區域的,既然是這樣,那怎麼會多此一舉去問有沒有巡防艇這件事,所以被告當時的回答只是敷衍而已。故被告與案外人李文雄於96年1月9日至同年1月10日間之通話內容與我國巡防艇之布署位置無關。
(三)、上和八號船舶的目的地,是金門、廈門之間的海域
,根本不會有我國的巡防艇,既然這樣,被告為何要多此一舉的回答;另原審判決認所謂的怪物是不是指大陸的巡防艇,從當時的雷達顯示是沒有大陸的巡防艇,從而原審判決認被告就是沒有看到大陸的巡防艇,所以回答說沒有,但事實上在這通電話過後兩個小時後所謂的上和八號船舶才出港,如果需要被告提供資料的話,應該在通話後就要出港,豈會兩個小時後才出港。
(四)、綜上所述,案外人李文益申請交付門號000000000
0SIM卡供被告使用,係為協助海巡署打擊走私等不法;且案外人李文雄與被告間之前開通話內容純屬聊天開玩笑性質,核與確認我國巡防艇於海面上之布署無關;故被告並未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人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身為公務人員,竟以洩漏秘密對象李文雄之兄李文益所申請辦理交付之電話,向李文雄洩秘,以使之避免遭查緝,且犯後否認犯罪,惡性重大,原審僅量處如上刑度,尚屬過輕等語。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如下:
(一)、查本件依96年1月9、10日之通訊監察內容,發話者一方
為李文雄,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受話者一方為被告甲○○,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上開手機號碼與通話之譯文內容正確性等,業據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於原審表示無意見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卷宗第42頁、43頁)。又依上開通話內容為:1、96年1月9日,李文雄詢及「上和八號附近那裡,那附近有無『小台』的那個?」時,被告甲○○答稱:「『怪東西』喔,我看一下嘿」,雙方確認上和八號船舶於次日1時左右出航後,被告甲○○又答稱:「那『這幾個小時』我就要『特別注意』一下了」等語(上開巡防局卷宗第42頁)。2、次日(即10日)上午1時7分許,李文雄詢問被告甲○○有無「怪物」,經被告甲○○向李文雄答稱「沒有咧」(上開巡防局卷宗第43頁),雙方確認上和八號出發,通話結束,此有上揭通話譯文內容在卷可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卷宗第42頁、43頁)。再依證人即在海巡署金門巡防區勤務中心(即第十二巡防區第九岸巡總隊雷達作業組)擔任雷達作業士之陳書桓與劉益漳二人分別於96年5月1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結證稱:
被告沒有值勤時,會用行動電話打進雷達室詢問中轉船隻,包括上和八號,不清楚被告未在勤時為何會詢問等語明確(偵查卷第90頁至第92頁)。由上述說明,可見案外人李文益顯係事先申請門號0000000000SIM卡1片交付給被告甲○○使用,係供業者李文雄向被告甲○○查詢有關前述「上和八號」船舶出港事宜之用;而上開電信費用則由案外人李文益支付,被告甲○○顯然亦知情同意告知案外人李文雄所詢問上開有關「上和八號」船舶附近是否有我國巡防艇之位置之事實。
(二)、依上開通訊內容提及之「怪物」何意,被告甲○○既於
對談間應允會特別注意,則所謂之「怪物」顯係被告甲○○與案外人李文雄間之通訊對話使用之暗語至明。再者,為何被告甲○○向案外人李文雄表示沒有「怪物」後,前述「上和八號」船舶隨即出港,可見被告甲○○確認斯時有無「怪物」,並以此回覆李文雄,顯然係供李文雄判斷該「上和八號」船舶是否出港之依據甚明。另依金門港務處民國96年7月16日,港航字第0960003224號函覆,上揭「上和八號」之船舶出港報告單,該「上和八號」船舶申請於96年1月9、10日航行於我國大小金門航道(即水頭港起至九宮港止),此有上開金門港務處函與船舶出港報告單(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
27、28頁、31頁)。若依申請內容合於規定航行,衡情李文雄實無須以上開「怪物」之暗語,與被告甲○○為前揭之通話。
(三)、依前述「上和八號」船舶於96年1月10日之航行狀況,
該「上和八號」船舶上於當日1時56分、2時0分、2時10分、2時20分、2時30分等時點之雷達航跡圖各顯示如下:1、1時56分、2時0分:「上和八號」船舶尚未偏離原申請大小金門間航道,斯時有兩艘我國巡防艇(代碼PP3552、PP3573)守於大小金門航道,且未有動靜,而金門與大陸地區廈門間之海域,則未有我國巡防艇(原審卷第54頁、55頁、69頁、70頁雷達航跡圖)。2、2時10分:雖「上和八號」船舶已偏離航道,轉越古寧頭航行於金門與大陸地區廈門間海域,代號PP3552巡防艇則未有動靜,代號PP3573巡防艇則已尾隨該「上和八號」船舶前行,然尚未登檢(原審卷第56頁、第71頁雷達航跡圖)。3、2時20分以後:前揭「上和八號」船舶忽爾往金門馬山方向前行欲進入大陸海域,而上開代號PP3573巡防艇則突不及防,此由2時10分與2時20分之雷達航跡圖相互比較以觀,2時10分「上和八號」船舶與代號PP3573巡防艇彼此間位置距離相去不遠,而2時20分兩船艇間已拉大彼此間距離(原審卷第56頁、57頁、71頁、72頁雷達航跡圖)。4、同(10)日2時30分:因前揭「上和八號」船舶已抵大陸地區小白嶼,代號PP3573巡防艇為顧慮安全,不便追緝,仍停留於2時20分所在原位置處(原審卷第57頁、58頁、72頁、73頁雷達航跡圖)。
上述「上和八號」船舶之位置距離,有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署檢送前揭「上和八號」船舶當日1時56分、2時0分、2時10分、2時20分、2時30分等時點之雷達航跡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頁至第73頁)。
故由上述說明可知,本件被告甲○○與李文雄間之通訊內容,顯係雙方以「怪物」之暗語聯絡,確認海面狀況,使該「上和八號」船舶達其違反申請內容航行,抵達大陸地區小白嶼海域而不被緝獲之目的甚明。再依證人李文雄於96年3月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怪東西、怪物,係指大陸或金門海巡艇,包括金門海巡艇,我經營「上和八號」及其他船舶,「上和八號」是1月9日自水頭報關,可是翌(10)日1時才出港,是為了配合大陸潮汐,以前不照申請的航跡自水頭航行至九宮,偏離航道中轉到大陸,會遭到處罰,我已被罰好幾次等語明確,並提出罰款繳費收據在卷(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8頁、49頁);由上述說明可知,足見該「怪物」之暗語,其意即為職司取締偏離航道船舶之我國巡防艇至明。
(四)、查警察機關在運用線民時,衡情應該是由承辦之員警交
付通訊工具電話給線民,而非由線民提通訊工具給承辦之員警使用,亦非由承辦之員警接受線民提供之工具,被告接受所謂線民李文益所申請提供之通訊工具電話一節,辯稱係為協助海巡署打擊走私等不法,實有違常理。再者,被告以所謂線民李文益所申請提供之通訊工具電話與線民李文益之兄李文雄聯絡通訊,而通訊之內容則與李文雄所從事經營「上和八號」船舶出海航行之業務有關,足見被告顯然在避免其本人被查到使用其自己的電話來洩漏情資甚明。故被告辯稱李文益、李文雄係其所採用之線民,李文益所申請交付門號0000000000SIM卡供被告使用係為協助海巡署打擊走私等不法云云,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甲○○與李文雄間之上開通話內容
,顯係確認該「上和八號」船舶出發後前往大陸地區小白嶼海域不受攔檢,並經由在勤中之被告甲○○,以其值勤時之勤務中心電腦雷達螢幕所見,持本件扣押之紅色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一具(含0000000000 門號SIM卡),向李文雄洩漏海面上金門與大陸地區廈門間沒有我國巡防艇佈署,使該「上和八號」船舶因此出港得以前往大陸地區小白嶼。由此可知,被告甲○○確有洩漏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情報業務類公務機密雷情消息與李文雄之事實至明。
五、被告甲○○提起上訴,辯稱其本人並未洩漏給李文雄任何國防以外之秘密,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辯稱,案外人李文益將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SIM卡交給被告甲○○使用係為協助海巡署打擊走私等不法,被告與案外人李文雄於96年1月9日至同年1月10日間之通話內容純屬聊天開玩笑性質,而與我國巡防艇之布署位置無關云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甲○○係洩漏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以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併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尚稱適中,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核亦無理由,故亦應予駁回。
六、查李文益既然是線民,依據常情,線民僅係與被告甲○○單獨聯繫、溝通之對象等,自不可能有第三人可以得知,故證人徐之梁如何與線民李文益有所接觸或是運用,與被告和李文益間的接觸或是利用並無共通性,亦無關聯性可言,故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徐之梁一節,自無必要。
七、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函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
局第九海巡隊,依該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於97年6月24日洋局九偵字第0970091255號函覆稱(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1、本隊巡防艇平時以定時與不定時編排勤務,有情資反映或專案勤務以需求而編排勤務。原則上24小時海面保持有巡防艇執勤。巡防區域以我海域內包含禁(限)制水域內。大伯、小伯水域非我國海域內。
2、本隊巡防艇於我海域內以不定點、不定線方式巡邏,亦無固定之航速與航向限制。須視海上情況隨時機動變更航速、航向。
3、上和八號最大航速約為30節,實際最大航速須測試才能確認,本隊巡防艇35噸級最高航速30節。
4、(96年1月10日上午1時7分)視海域圖當時段本隊有兩艘35噸級巡防艇(PP3573及PP3552)執勤。PP3552艇在金烈水道南面附近,PP3573艇在金烈水道北面附近(古寧頭海域);若以現地全速航行,而不考慮潮汐及海象因素應可於50分鐘內抵達(最低潮時巡防艇無法通過古寧頭海域)。
5、依據海圖顯示當時上和八號的位置於大伯島與小伯島附近海域已非我國海域內。大伯島與小伯島非我國海域,故無本隊巡防艇在該區海域執行巡邏勤務。
6、經查閱金門與大陸地區間海圖僅有「大伯島」、「小伯島」,而無「大白島」、「小白島」該為語誤。
7、本隊96年1月間無查獲大陸走私農產品(花生及蔬菜)案件。經查閱本隊承辦案件資料,95年12月18日曾接獲李某兩人提供情資而查獲彭遵守所駕駛大陸籍「閩同漁4806號」漁船走私花生950公斤,全案移送高雄關稅局論處,有95年00000000號處分書佐證。
(二)、惟本案事證已明,上開函覆內容亦不足資為被告未洩漏
本案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罪之有利依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陳坤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月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