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燕譚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燕譚(原名許燕潭)於民國(下同)95年初經由小三通至大陸福建省廈門旅遊,認識一大陸不詳姓名綽號「阿胖」之年約五十餘歲成年男子,經該綽號「阿胖」之成年男子遊說慫恿許燕譚,如許燕譚擔任人頭丈夫而與大陸女子以虛偽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來台工作,每10天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即每月3萬元之報酬。嗣許燕譚因擔任導遊,工作不穩定,收入有限,為貪圖擔任人頭丈夫假老公之代價,遂經由經該綽號「阿胖」之成年男子招攬慫恿,乃同意擔任人頭丈夫,而與該綽號「阿胖」之成年男子及陳建揮(按陳建揮涉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案件,另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有罪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綽號「阿胖」之大陸成年男子安排覓得同具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王玉萍,並介紹王玉萍給許燕譚認識,嗣由許燕譚於95年4月25日經由金門至大陸福建省,由該綽號「阿胖」之成年男子安排不具結婚真意之許燕譚與大陸女子王玉萍於95年4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結婚,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隨後許燕譚先行返回金門住處。嗣許燕譚則於同(95)年5月15日至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辦理對保,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以擔保王玉萍入境臺灣地區定居之相關保證責任,再於同(5)月某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於同(5)月26日取得證明,之後許燕譚即以王玉萍之夫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申請書),連同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前述保證書,於95年6月6日持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金門服務站,申請以王玉萍為許燕譚之配偶欲來臺團聚為由,申請核發王玉萍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嗣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假結婚之實情,遂准許所請核發王玉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王玉萍出入境號碼:0000000000號;發證日期為95年8月14日;該入出境許可證原本先留置於前述境管局金門服務站,嗣王玉萍入境通過面談後在該入出境許可證原本之「入境查驗欄」與「公務註記」欄上蓋章放行通關,將該原本交予面談通過者,見本院卷第125頁之王玉萍入出境許可證影本所示;影本則先寄送許燕譚,以利王玉萍自大陸購買船票進入金門之依據),以利王玉萍藉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
二、俟辦畢前述程序並取得王玉萍之上開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後,陳建揮乃與許燕譚於同(95)年9月12日攜同王玉萍經由小三通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和平碼頭搭乘鼓浪嶼號船舶(船舶呼號CR─1004),於同(12)日15時許駛抵金門縣金城鎮之水頭碼頭,王玉萍經由陳建揮與許燕譚教授應對口試面談之說詞與技巧,終順利通過境管局金門服務站(水頭辦公室)承辦公務員之面談,得以此方式非法進入金門地區(王玉萍,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出入境號碼:0000000000號),並由陳建揮代該綽號「阿胖」之大陸成年男子給予許燕譚人頭丈夫費款項1萬元。嗣王玉萍於該(12)日入境金門後至同月18日期間即由陳建揮先行帶離,同住於金門太湖山莊旅社,迨於同月15日陳建輝再將王玉萍交由許燕譚帶往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持上開大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及王玉萍之前揭入出境許可證等證件資料,填寫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許燕譚、王玉萍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於所執掌之戶政資訊系統上辦理登載作業並註記其結婚記事,再將之存檔為資料庫中之電磁紀錄(嗣戶政機關再依當事人申請,由前開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電子檔列印出戶籍謄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似有誤會),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管理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迨於同月18日,陳建揮即攜同王玉萍搭乘當(18)日13時50分立榮航空公司之班機自金門飛往臺北,將王玉萍交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犯意聯絡之經營應召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冬冬」之成年男子,再由該「冬冬」之成年男子(案發當時約35歲左右)指派同具圖利媒介性交犯意聯絡之馬伕徐志宏(按徐志宏涉犯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9月18日下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附近,由徐志宏駕駛8705─FY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玉萍(花名小倩)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香奈兒汽車旅館」賣淫,嗣於當(18)日21時20分許,王玉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香奈兒汽車旅館」508號房與嫖客林朝洧進行性交易(王玉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處拘留1日確定),迨於同(18)日晚間10時許,王玉萍性交易完畢步出該50 8號房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帶隊巡佐林國禎攔檢盤查,經警查獲並扣得王玉萍性交易所得款項2800元與附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SIM卡1張,嗣經帶隊巡佐林國禎查知王玉萍係同年9月12日甫從大陸來台女子,其配偶係許燕譚,而帶隊巡佐林國禎則已懷疑許燕譚與大陸女子王玉萍係假結婚,並已懷疑王玉萍係來台賣淫,故於同(9)月21日經警通知許燕譚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調查時,許燕譚則向警自白係與大陸女子王玉萍假結婚,使大陸女子王玉萍非法來台,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認不宜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據被告許燕譚與其辯護人於97年3月14日在原審準備程中均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頁)。
貳、實體方面:
一、
(一)、被告許燕譚上訴辯稱,其本人純粹是人頭,原審判決太重。
(二)、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
1、原審認被告許燕譚有意圖營利,但所謂共同意圖營利,應是指犯罪行為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其目的是在共同經營得利。如果只是單純當人頭之代價,並非法條所謂之共同意圖營利;並非指被告當人頭代價就是營利,如果只是單純當人頭有對價,並非是意圖營利。被告並沒有與人蛇集團或與應召站共同賣淫來獲取利益。故共同意圖營利,是指該女子賣淫,而被告與其合作,且有獲利之情形。惟本案從被告許燕譚或其他人之陳述以觀,被告許燕譚均不知王玉萍入境是要到「冬冬應召站」賣淫,也沒有與「冬冬應召站」合作等。被告只知其做人頭丈夫而獲得對價,而所獲得之對價只是被告做人頭戶之對價,並非是與「冬冬」或「阿胖」等人合作使王玉萍賣淫而獲利。依當時被告之認知,被告做人頭戶只是要使王玉萍入境臺灣工作,此由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知。且從王玉萍之警詢筆錄亦有指稱,被告只是其人頭丈夫,且檢察官亦有問王玉萍,是否知道被告有參與賣淫,王玉萍亦有供稱被告許燕譚不知道。大陸女子來臺灣工作並不是都是賣淫;本件既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許燕譚知情王玉萍來臺灣就是要到「冬冬應召站」賣淫,也不能推定被告許燕譚就知道並與該「冬冬應召站」合作意圖營利,故不能將被告許燕譚之對價當作是意圖營利,是被告所犯應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而非第2項之罪。
2、參酌王玉萍於第一次和第二次警詢筆錄,王玉萍均未承認她是假結婚,是被告許燕譚至警察局後,供稱與王玉萍是假結婚,但王玉萍雖承認與被告許燕譚是假結婚,且王玉萍於檢察官偵查時也供稱被告許燕譚並不知道她是要來臺灣賣淫,只知道她是要來臺灣工作。本件確實是在被告許燕譚自首後,王玉萍才承認與被告許燕譚是假結婚。故就實務上見解,不能因為檢、警當時抓到王玉萍賣淫後,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問及王玉萍說你是否是假結婚來台賣淫,當時王玉萍雖供承是真結婚,惟原審並不能就此認為當時檢、警已有確切之認知,而以此否決被告所為係自首。故本件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3、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其經過要有在大陸結婚登記、至海基會認證、境管局面談、辦理戶籍登記等過程,從上述過程以觀,要觸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而使大陸人民非法來台,需要以上種種之行為,故被告所觸及上述行為,基本上均屬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使大陸人民非法來台所必須之要件,應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非數罪併罰。
三、本院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燕譚於97年3月14日在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承:「(問:被告對於檢察官控訴你涉嫌的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或作無罪的答辯?)我全部承認。」;復據其於97年5月14日在原審審理程序供承:「(問:對於檢察官陳述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犯罪?)我承認犯罪。」等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頁、第25頁)。
(二)、被告許燕譚與王玉萍係於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間,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被告許燕譚雖無結婚真意仍虛偽辦理結婚登記,藉以向該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旋即返國續辦保證書,及持上開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並取得證明,再前往境管局金門服務站申請王玉萍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等手續,嗣於順利取得王玉萍之入出境許可證後,被告許燕譚再至大陸地區,與陳建輝及王玉萍於95年9月12日自廈門市搭鼓浪嶼號船舶(船舶呼號CR─1004)抵達金門水頭碼頭而入境臺灣地區,被告與王玉萍並於95年9月15 日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其兩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訊系統中,並將之存為資料庫中之電磁紀錄各等情,除據被告許燕譚於95年9 月21日在警詢和96年8月16日、10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與97年3月14日、5月14日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外(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097號偵查卷影本第126頁背面至第128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280號偵查卷影本第14頁正、反面;第49頁;原審卷第12頁、第25頁);復據證人王玉萍於95年9月22 日在警詢和同年10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097號偵查卷影本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04頁至第106頁背面)。此外並有被告許燕譚填寫之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與大陸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台灣配偶面談筆錄、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9月12日被告許燕譚、王玉萍及陳建揮等三人搭乘鼓浪嶼號船舶(CR─1004)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王玉萍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立榮航空公司B7088號班機載運旅客艙單及被告許燕譚、王玉萍及陳建揮等三人於95年9月12日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金廈小三通船舶呼號表、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97年2月22日城戶字第0970000358號函附被告許燕譚於95年9月15日辦理與大陸女子王玉萍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含結婚登記申請書、王玉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海基會證明、大陸公證書、被告許燕譚與王玉萍為配偶之戶籍謄本)等證件影本等各在卷可稽(同上95年度偵字第22097號偵查卷影本第176頁正、反面、178頁、第182頁正、反面、第180頁背面、第132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174頁背面;本院卷第116頁、117頁、119頁、120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
,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依大陸地區法律亦規定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係屬無效。被告許燕譚係在臺灣之金門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同上95年度偵字第22097號偵查卷影本第178頁背面、179頁),王玉萍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渠等二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雖曾辦理公證結婚,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真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被告許燕譚與王玉萍之婚姻,應屬無效婚無疑。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被告許燕譚雖經申請取得王玉萍之前述「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然該入境許可文件既係由被告以其與王玉萍藉假結婚,來臺團聚名義而以詐欺方法取得者,固因係主管機關核發而有合法之形式外觀,但其目的本在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被告明知其與王玉萍為虛偽結婚,仍與共同被告陳建揮相偕王玉萍入境,並由陳建揮告以面談注意要點,藉此分工方式使王玉萍順利入境,當應評價為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許燕譚明知與王玉萍並無結婚之真意,渠等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所辦理之公證結婚,亦虛偽不實,渠等於95年9月15日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持上開大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等資料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公務員將被告許燕譚與王玉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內(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被告等主觀上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已成立使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電磁紀錄之行為(並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而申請登記經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即依當時有效之戶籍法,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被告許燕譚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承辦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綜上所述,可見被告許燕譚犯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事證明確。
(五)、同案被告陳建揮於96年12月4日與6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時
供稱,被告許燕譚與與大陸成年女子王玉萍在大陸假結婚是由該綽號「阿胖」之大陸成年男子辦理,至於該綽號「阿胖」之大陸成年男子所辦理假結婚後到臺灣之個案面談機制則由其本人負責處理;由其向該綽號「阿胖」之男子收取面談費5萬元。民國95年9月12日其本人有與被告許燕譚及大陸成年女子王玉萍一起從大陸廈門入境金門,自9月12日入境當日及同月15 日至18日,其與大陸女子王玉萍均同住於金門太湖山莊旅社;同月15日其本人將大陸成年女子王玉萍交由被告許燕譚去辦理結婚登記及流動人口登記;迨於9月18日則由其本人將大陸成年女子王玉萍自金門帶至台北,下飛機後由綽號「冬冬」之成年男子開車接其本人與大陸女子王玉萍,嗣由其本人將大陸女子王玉萍交給該綽號「冬冬」之成年男子,該綽號「冬冬」之男子年約35歲,由該綽號「冬冬」之男子帶該大陸女子王玉萍去賣淫。因為該綽號「阿胖」之大陸男子才是老闆,在臺灣那邊是由該綽號「冬冬」之男子在處理;其本人處理個案面談費1件5萬元,因其幫該綽號「阿胖」之大陸男子處理過很多件,故該綽號「阿胖」之男子很信任其本人等語在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9號偵查卷影本第25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嗣同案被告陳建揮於98年9月23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燕譚與大陸女子王玉萍在大陸結婚後,綽號「阿胖」之大陸男子有請其本人幫忙處理面談之事,並囑咐面談手續辦好後,將該大陸女子王玉萍交給一位「冬冬」之男子。故其有幫忙教授該大陸女子王玉萍面談事宜,並從該綽號「阿胖」之大陸男子處獲得報酬5萬元;而該大陸女子王玉萍入境金門後,其本人有給被告許燕譚1萬元,因為是該綽號「阿胖」之大陸男子之前有交代;嗣其將大陸女子王玉萍帶進台灣後,再由其本人將大陸女子王玉萍交給前開「冬冬」之男子,當時被告許燕譚並不在場,且被告許燕譚亦不認識該「冬冬」之男子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7頁)。又證人陳建揮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其本人並不知道被告許燕譚與該大陸女子王玉萍是以假結婚名義入境,亦不知道該大陸女子王玉萍入境台灣是要從事賣淫或打工云云,因與證人陳建揮在前揭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述被告許燕譚與大陸成年女子王玉萍是在大陸假結婚;其於9月18日將大陸成年女子王玉萍自金門帶至台北後,嗣由其本人將大陸女子王玉萍交給該綽號「冬冬」之成年男子去賣淫等語不符,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六)、依被告許燕譚於95年9月21日在前開丹鳳派出所警詢時
供稱:「我於95年初因小三通至廈門遊玩,認識一中國男子(阿胖,50餘歲)經他媒介以與中國女子虛偽結婚的方式,讓中國女子入台工作,我能因此每月賺三萬元,每10天給10000元,我因欠錢答應,阿胖同時並介紹我認識一台灣男子(輝仔─約40餘歲,不知年籍;按該輝仔係誤載,應係「揮仔」始正確)、、、。」,「去福建寧德與王玉萍虛偽結婚時,阿胖給我3000元人民幣當結婚費用,王玉萍12日入境後,輝仔(應係「揮仔」)給我10000元台幣當人頭丈夫錢(10天一期),並講好每10天會匯10000元進我金門郵局局號000284─2,帳號052157─3之戶頭內(尚未匯款過),我實際得利10000元台幣。」等語在卷(同上95年度偵字第22097 號偵查卷影本第128頁);嗣被告許燕譚於97年5月21日在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許燕譚是否有講過上開警詢內容時,被告許燕譚亦供承其有陳稱上揭警詢所述之內容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5頁、46頁);嗣被告辯護人詢問被告:「請說明當時為何要協助這些人進來?他們是如何告訴你說王玉萍到臺灣的目的?」,被告許燕譚則答稱:「當初阿胖只跟我講,只要我扮一個人頭丈夫,讓她過來臺灣工作,並沒有實際講明白要到臺灣做什麼,當然我自己猜想一個月有三萬元拿,應該是從事一些賣淫,我之前有聽別人講過,、、、、、。」;嗣經檢察官詢問被告許燕譚:「如果大陸女子每月給你三萬元,每十天給你一萬元,你認為大陸女子到臺灣從事什麼工作?」,而被告許燕譚則答稱:「我剛剛有回答,是我個人認知,我個人的猜想,應該是從事這類的工作,每個月才有那麼高的利潤可以拿,、、、。」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另依證人即大陸女子王玉萍於95年10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係經陳建揮安排假結婚來台賣淫,其假結婚每月要付3萬元給人頭丈夫許燕譚;參照王玉萍於95年9月22日在警詢證稱:「阿輝(即阿揮)與我議定好,虛偽結婚代價是要付15萬結婚費用及每10天1萬元人頭丈夫錢(由入境後我性交易拆帳所得內再扣除),、、、。」各等語在卷(同上95年度偵字第22097號偵查卷影本第106頁正面、背面;第130頁背面)。故由上所述調查說明可知,被告許燕譚除明知與大陸女子王玉萍係假結婚,係人頭丈夫,而獲得每10天1萬元即每月3萬元之報酬代價外,且知悉與其假結婚對象之大陸女子王玉萍來臺之目的係為賣淫等情至明。
(七)、另參酌被告許燕譚於95年9月21日在前開警詢時供稱:
「、、、,直到19日經人(自稱輝仔之友人;該輝仔係誤載,應係「揮仔」始正確)以電話通知我,王玉萍可能已遭警方查獲,要我快去報王玉萍失蹤,以便卸責,我才再有王玉萍消息。」等語在卷(同前95年度偵字第22097號偵查卷影本第128頁)。故由被告許燕譚上揭警詢供述「王玉萍可能已遭警方查獲,要我快去報王玉萍失蹤,以便卸責,、、、。」等語可知,被告許燕譚顯然已知悉,其與大陸女子王玉萍係假結婚,且知悉該大陸女子王玉萍係以假結婚來臺灣之目的係從事性交易之賣淫工作甚明。而被告許燕譚因前述於警詢向警謊報其假結婚之配偶即大陸女子王玉萍失蹤一節,涉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6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0頁、202頁)。
(八)、綜上說明,可知被告許燕譚因貪圖擔任人頭丈夫假老公
每10天可獲得1萬元即每月有3萬元之報酬,認有利可圖,故經由前揭綽號「阿胖」之大陸男子媒介安排與大陸女子王玉萍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結婚,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為假結婚,且知悉該大陸女子王玉萍假結婚之目的係來臺灣賣淫從事性交易工作;嗣再經由綽號「阿揮」即共同被告陳建揮之教授大陸女子王玉萍面談技巧與說詞,致使該大陸女子王玉萍得以順利入境金門地區再由被告許燕譚偕同該大陸女子王玉萍共同至金城鎮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隨後再由陳建揮帶該大陸女子王玉萍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之賣淫工作等情至明,由此可知,被告許燕譚顯然具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是單純當人頭丈夫之代價,並非法條所謂之意圖營利云云。惟按共同正犯,在共同犯意範圍內,應就各個共同正犯行為合一的觀察,並共同負其責任。本件被告許燕譚與前揭同案共犯陳建揮及該綽號「阿胖」之大陸成年男子間,互有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基此犯意聯絡而分擔實施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依共同正犯,同負罪責。由上說明可知,本件被告許燕譚既與共犯陳建揮及該綽號「阿胖」之大陸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上述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體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故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非意圖營利云云,所辯自不足採。
(九)、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許燕譚因其虛偽結婚之配偶王玉萍從事性交易於95年9月18日為警查獲,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巡佐林國禎通知被告許燕譚於同年月21 日至丹鳳派出所說明,隨即在製作筆錄時向林國禎巡佐自白與王玉萍虛偽結婚之犯罪行為。然而,林國禎巡佐於同年月19日上午詢問因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之大陸女子王玉萍時,即已懷疑王玉萍是與被告許燕譚假結婚進入台灣地區,此觀當日警詢筆錄即經警詢問王玉萍:「妳與妳先生許燕譚是否虛偽結婚,目的是讓你非法入境台灣從事應召工作賺錢?」等語即可得知(同上95年度偵字第22097號偵查卷影本第32頁、第30頁反面)。
2、再者,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巡佐林國禎於97年5月21日在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證稱:「(問:提示95年9月19日王玉萍的警詢筆錄,你(林國禎)是否有詢問王玉萍說,據警方查證你(王玉萍)於95年9月12日由金門入境臺灣金門,於9、17(9、17係誤載,應係9、18之日期始正確)由金門搭機飛至台北,隨即有應召站指揮馬伕搭載媒介從事應召工作遭警查獲,你(王玉萍)與你先生許燕譚是否虛偽結婚,目的是讓你(王玉萍)非法入境臺灣從事應召工作賺錢?)是。」;「(問:你(林國禎)為何會這樣問?)因為一般大陸女子從事賣淫,都是以假結婚的方式到台灣賣淫。」,「(問:你是否有經過查證,為何知道她先生叫許燕譚?)是王玉萍的供述,、、、,可能有查證。」,「(問:你問這些話是否認為她先生(許燕譚)有虛偽假結婚讓她到臺灣賣淫,你是否已經懷疑,而要偵辦這個案件?)有懷疑沒錯。」,「(問:是否因為懷疑而準備偵辦?)是。」,「(問:你通知許燕譚來的目的是否也要查證他是否假結婚真賣淫?)通知的目的是這樣沒錯,但是我們沒有跟他講。」,「(問:他是否一開始還是不承認,是經過溝通以後他才承認?)是。」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39頁)。故由證人林國禎之上開證述可知,該證人即帶隊之巡佐林國禎於查獲本案大陸女子王玉萍來台賣淫案件時,即已懷疑王玉萍與被告許燕譚係虛偽結婚,故通知被告許燕譚前去上開丹鳳派出所說明時,已有要偵辦被告許燕譚虛偽結婚之意思甚明,且在被告許燕譚至該丹鳳派出所自白前,並已開始偵查行為(通知、溝通)。由上可知,證人即帶隊之巡佐林國禎於查獲本案大陸女子王玉萍來台賣淫案件時,即已懷疑被告許燕譚涉嫌與大陸女子王玉萍虛偽結婚,使該大陸女子王玉萍入境台灣賣淫,該證人即巡佐林國禎應係本於其多年之辦案經驗,以及查獲大陸女子王玉萍賣淫之事實,認為被告許燕譚係與該賣淫之大陸女子王玉萍假結婚,使該大陸女子王玉萍藉假結婚來台賣淫,而非僅是毫無根據之單純懷疑。故被告許燕譚雖於95年9月21日至前開丹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承辦員警林國禎巡佐自白與大陸女子王玉萍虛偽結婚之犯行,惟因林國禎巡佐早在同年月18日查獲大陸女子王玉萍從事性交易案件時,即已懷疑被告許燕譚與大陸女子王玉萍虛偽結婚,並已著手進行偵辦,被告許燕譚嗣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動說明與大陸女子王玉萍虛偽結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自有未合,故僅屬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並非自首。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自首一節,尚有誤會,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前揭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
(一)、核被告許燕譚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王玉萍以假結
婚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另查本案被告許燕譚係檢具相關證件至金城鎮戶政事務所臨櫃申請結婚登記,經該所承辦人員受理並審核當事人身分無誤與相關簿證文件齊全後,由承辦人員至戶政資訊系統辦理電腦登錄作業,嗣經承辦人員列印結婚登記申請書由被告許燕譚確認無誤後簽章交回戶政事務所,繼由承辦人員繼續電腦登錄其結婚記事,之後電腦存檔存入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中,另由承辦人員將結婚申請書與結婚證明文件整理歸檔。嗣後當事人相關簿證與戶籍謄本之核發與註記,均依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所載內容辦理,此有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97年2月22日城戶字第0970000358號函附被告許燕譚於95年9月15日辦理與大陸女子王玉萍結婚登記申請書之作業流程(見函之說明二所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1頁)。由上申請結婚登記之作業流程說明可知,戶政機關承辦人員於所掌戶政資訊電腦系統中,將申請人之結婚登記事項登載於資料庫中,藉以表示相關資訊業經列管,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似有誤會)。查被告許燕譚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虛偽結婚之不實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13條,嗣於97年3月14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更正為214條,原審卷第11頁)。被告許燕譚就所犯前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行與前述綽號「阿胖」之大陸成年男子及陳建揮間;被告許燕譚所犯前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王玉萍、綽號「阿胖」之大陸成年男子及陳建揮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行為互殊,已如前述。故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誤會,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二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許燕譚之素行、智識程度以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進而從事色情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國家安全與治安之潛在威脅,事發後非但不思自我反省,猶以向警察機關謊報其大陸籍配偶王玉萍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試圖狡飾,圖免刑責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與原審準備與審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並以被告另犯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6月;且以被告所犯上揭二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二罪均合於減刑之規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被告上揭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1 年6月與3月;另依同條例第14條之規定,就被告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亦減為二分之一即減為1年,並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與宣告褫奪公權1年各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被告與其辯護人提起上訴,辯稱:1、原審判決太重。2、被告只是純粹人頭丈夫,並未意圖營利。3、被告符合自首要件。4、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與其辯護人前開上訴理由如何不足採,業據本判決於理由中詳細說明,已如上述。故被告與其辯護人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陳坤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得上訴。
其餘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月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