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湯瑞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3號暨同署96年度偵字第169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設於金門縣金湖鎮○市里○○路○○○號「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旅行社)」之負責人,負責代為辦理遷移戶籍與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以下簡稱台胞證)等業務,其明知非設籍於金門地區或非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許可之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負責人或所聘僱員工,不得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嗣於民國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許可於護照加蓋章戳(以下簡稱小三通證),一年多次經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己○○等15人(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楊順顯部分業經檢察官另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14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未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聯益家電商行」等經投審會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事業中任職支薪,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在職證明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丙○○自行,或分別與其他同具前述犯意聯絡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吳暄」、大陸籍成年男子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共同正犯欄所記載之成年人士,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人民幣3千元不等之對價,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招徠己○○等人提供護照、身分證等證件,表明可替不符合申請資格之己○○該等人辦理小三通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己○○等人遂就各自部分心生與之共同為前揭犯行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所需文件。

二、嗣丙○○等人,就己○○部分另有同具前述犯意聯絡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陳斐停」,乃將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5所示之人相關證件,連同另於不詳時地分別取得,其上已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載之經投審會許可投資事業暨其負責人偽造用印之空白聘僱證明書,與「經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及真實之投審會許可投資函文,一齊寄至址設臺北市○○○路○ 段○○○ 號6 樓之2 「向陽國際旅行社」之員工楊美素後,由同具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楊美素與陳於晴(按楊美素與陳於晴等二人共同涉犯本案部份,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依丙○○等人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如己○○等人於「聯益家電商行」等公司行號任職時間等不實事項分別填載於各自之聘僱證明書與申請書上,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己○○部分係另行委託不知情之許嘉尚持以行使申請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等人均再由楊美素、陳於晴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載行使時間分別持前述資料至境管局以申請辦理小三通證,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前開聘僱證明書上所載公司行號事業與其負責人,致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依據上開資料分別輸入電腦建檔,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己○○等人均為「在大陸投資臺商員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更於己○○等申請人之護照內先後加蓋章戳而連續核發小三通證,用以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己○○等人得持該小三通證於一年內多次經由金門、馬祖地區合法入出大陸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核發小三通證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及己○○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96年度偵字第169號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己○○、楊美素、陳世育、林朝福、賴介楨、孫慶茂、侯靖國、羅世忠、王俊福、林吳哲、何明祖、楊順顯、倪世育、黃德倫、楊鵬霖等人在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公訴人復未能就前述所引證據部分,釋明是否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例外可認具有證據能力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故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麗真、陳金能等於警詢之供述,當事人與辯護人既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於原審審理踐行調查證據法定程序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當事人與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又原審及本院審酌前開陳述與記載意旨,既無證據證明渠等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難認有何不法,過程中復係以一問一答方式實施,筆錄末並經該兩名證人閱覽確認,可證確存有可信之情況,以此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證人己○○、羅瑞華、黃敏華、林在地、楊美素、許嘉尚、陳於晴、楊令基、林增祿、陳世育、蘇宏益、陳再聖、蘇弘伸、林朝福、賴介楨、孫慶茂、巫富順、侯靖國、羅世忠、王俊福、辛延琮、謝垂拱、林吳哲、何明祖、楊龍水、楊順顯、倪世育、黃德倫、楊鵬霖、李俊毅、林秀美、林俊榮、吳文樞、周郭美珠、王富榮、羅青達、柳瑞慶、王金美、黃朝玉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本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職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且除有同法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者外,現行法並未規定,檢察官必須等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己○○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陳述,以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且證人王俊福、侯靖國、賴介楨、何明祖、楊順顯、倪世育、林朝福等人亦經原審傳喚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而由被告與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至其他證人如己○○等,雖未到庭,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既表示捨棄傳喚,本案自已對被告之在場權、對質詰問權有所保障;另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復皆係經合法訊問,則渠等陳稱事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王俊福於97年4月2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將證件交給大陸女子「吳暄」辦理小三通證,嗣「吳暄」轉交他人辦理後,由「吳暄」將辦理好之小三通證(護照)交給其本人,並有交付其本人一張國華旅行社名片,名片上印有被告丙○○照片,並對王俊福表示辦理小三通要找國華旅行社接洽等語,此部分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王俊福於偵查中證稱,「吳暄」表示將證件交給被告丙○○辦理一節,因屬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

五、另關於國華旅行社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宇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聯絡函影本、禮券影本、掛號函件執據及簽收單影本、查詢禮券交易歷史資料、照片快捷郵件執據及簽收單、己○○、何明祖護照影本、楊令基、林增祿、陳世育、蘇宏益、陳再勝、蘇弘伸、林朝福、賴介楨、孫慶茂、巫富順、侯靖國、羅世忠、王俊福、幸延琮、謝垂拱、林吳哲、何明祖、楊順顯、楊龍水、倪世育、黃德倫、楊鵬霖、李俊逸等人之申請書、委任書、聘僱證明書、投審會函、持護照經金馬進出大陸查詢表、入出境資料、戶籍資料、投保清單、己○○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己○○與陳斐停之通訊譯文、國華旅行社內部受理證件明細、被告名片影本、日茂公司員工名冊、聘僱證明書、日茂公司與林秀美之印文、載有日茂公司聯絡方式之文件與空白聘僱證明書、蘇宏益、賴介楨之中華民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金馬證)封面影本、載有「吳暄」之通訊錄、被告與「萱萱」skype通話內容摘錄、被告辦理小三通證名單資料等證據部分,或非屬供述證據,本不適用傳聞法則,或為公務員職務上,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及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或已為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使用,既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1 、其本人只有辦理遷移戶籍,至於金馬證部分並不是其本人辦理的,而且其本人也沒有辦法辦。小三通資格有很多種,關於金門籍的部分是最簡單,把戶籍放在其本金門戶籍,其本人就可以辦理,至於其他部分,其本人就不知道怎麼去辦。2 、楊美素去辦理在職證明,她怎麼辦其本人無法瞭解,因楊美素她人在台北,其本人無法去指揮。3 、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其本人是被冤枉的。

(二)、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被

告所從事之業務為代辦戶籍遷移及台胞證,並未辦理「以台商資格取得小三通許可證章」之業務。此觀卷內為數不少關於小三通證之申辦案件,無一申請案件是由被告或被告僱用之人所填寫自明。且被告代辦遷移戶籍之數量達300餘件,而此些申辦戶籍遷移之人,其目的無非在於取得金馬證俾便得以簡便及節省費用之方式往來於兩岸之間,故如被告真有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及同時辦理戶籍遷移及小三通證等二項業務,何以上開300餘人並未享受如此待遇,卻僅少數如併辦意旨書所載之13人(按併辦意旨書記載23人,但其中10人亦未指明被告有代其辦理小三通證)得以享有?2、又被告雖以辦理遷移戶籍為業務,但因所僱用之人員均能獨立承辦業務(指戶籍遷移及台胞證之辦理),難免有部分客戶於遷移戶籍後,另要求可儘速通行兩岸之方法,此時難保承辦人員因無法抵擋少數客戶之強烈要求而代為寄送相關文件予辦理該業務之旅行社,因此造成少數客戶誤認被告之旅行社曾代其辦理小三通證之錯覺。3、又辦理台商資格之小三通證,必須向移民署提出經投審會核准之函件正本,簡言之,持有投審會函件正本之人始有提出申請之可能,惟何人可能持有投審會函件之正本,即原申請人或該申請人之代理人。依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所整理卷宗第1宗第150頁以下所示,計列出29名所謂國華旅行社出具不實台商在職證明表,其中如晶華陶瓷有限公司(王金美)或帝德電器有限公司(黃朝玉),依函調資料顯示其投審會函之代理人均為楊美素,而上開表列29名小三通證之申請人,亦全部均係由楊美素或其受僱人陳於晴所代理申辦小三通證,並且申請人之簽名欄亦均由渠等直接代為填寫,另楊美素亦稱王金美或黃朝玉之上開公司均與被告無關,顯見倪世育(掛名晶華陶瓷有限公司之員工)等人之小三通證之申請均係由楊美素所辦理,否則如何會掛用「晶華陶瓷有限公司」之名義?又如「銀盛電腦辦公設備商行」亦屬虛偽設立之商號,因此如謂被告持有「銀盛電腦辦公設備商行」之投審會核准函正本,並使用於被告所代為遷移戶籍之客戶身上,則受僱於「銀盛電腦辦公設備商行」名下之申請人,均應屬被告遷移戶籍之客戶才對。但事實上,「銀盛電腦辦公設備商行」亦可能出現於與被告完全無關之申請人身上,果係如此,豈不證明被告並未持有該些投審會核准函之正本,且亦證明前述小三通證之申請亦非被告所委託辦理者。4、證人王俊福於偵查中稱「吳暄」將證件交付時,提及該證件係委託被告丙○○辦理云云。上開證述關於所謂「王俊福問及送到何處辦理及「吳暄」回答交給台灣丙○○辦理」等內容,因王俊福所言已屬傳聞,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何況即令吳暄確向王俊福如此述說,然吳暄隨意所說,且未到庭具結以負其偽證與否之責任,則經由如此傳聞述說之方式,不僅輕易達到對被告問罪科刑之目的,且相關陳述者亦勿庸負偽證之責任,如此採證亦有不妥。5、被告當時之業務是代辦遷移戶籍,也有收取費用,而客戶遷移戶籍之目的就是為了要辦理小三通證或是金馬證,被告並未否認客戶遷移戶籍之目的就是為了要申請小三通證。

惟戶籍遷到金門來要辦理小三通證還要等一段時間,被告只是提供一個場所。如證人戊○○於鈞院審理中證述,如果客戶要遷移戶籍就會交給被告來承辦,遷戶籍之客戶就要等一段時間,如果不願意等的客戶,就要以台商資格來辦理小三通證,這部分就不是在被告辦理之範圍,上開二者是不相干的業務,甚至是矛盾的業務。因為辦理台商資格每一年辦理就會每年收取一次的費用,被告唯一做的就是代遷戶籍,通常客戶如果是遷戶籍就是永久取得小三通證。遷戶籍是可以永久取得,而台商證一次是一年的效力,所以很多人就會先遷戶籍,然後台商資格的部分另外再去想辦法,這個部分從上揭福建省調查處之彙整表所示,送件承辦人大部分是楊美素、或者是楊美素之受僱人陳於晴,代表這些案件大部分是由她們經手,如果就所有資料往前追查,是分屬許多不同的旅行社承辦,裡面並沒有任何一筆資料是國華旅行社或是被告、或是曾經受僱於被告的人的名字在上面,故從物證資料顯示,被告沒有辦理這些業務。鈞院最大的疑問,應該就是本件有二十幾位申請人在檢訊、原審之證述,甚至在接受詰問時,都仍證述是被告幫他們辦的,這些證人的證述很多,在調查處也有、在偵查中也有、在原審也有,如果仔細去看這些證人的筆錄內容,可以看得出來,他們都是先講遷戶籍,後來才會講到所謂台商資格的小三通證。例如證人侯靖國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他說「你有沒有委託誰來辦小三通證?」其實有些客戶也不清楚小三通證是指什麼,他們只知道來往兩岸之間的一個證明,檢察官這樣問,申請人不一定馬上就知道,他說「在93、4年間他有在水頭碼頭遇到丙○○,丙○○給他介紹永久的金馬證。」。證人侯靖國所謂永久的意思就是要把戶籍遷到金門,丙○○這樣跟證人侯靖國講,故侯靖國當下就委託給丙○○辦理,以新台幣12,200元代價委託,隔幾天證人侯靖國回到台北後,就把證件寄給丙○○,不到一個月之後丙○○就把證件寄還給申請人侯靖國,侯靖國說他沒有注意,拿到證件以後居然護照上也都蓋好了小三通之戳章。故從這個部分可以看出,其實客戶主要知道他在遷戶籍,為什麼客戶會連帶講到這些東西,很矛盾的是說,遷戶籍為什麼要使用護照,如果說要使用護照,證人說護照寄回來以後,就蓋好小三通的章,但是證人之前也沒有講說丙○○要幫他辦戶籍以外還要另外幫他辦台商資格小三通證,被告卻平白無故的願意替證人辦理台商資格小三通證,顯示這些證人有一點很特別,因為證人知道他所取得的小三通證是違法的,就是依台商資格之方式,因為證人並未在那家公司任職,證人知道自己違法,故證人只好講說是丙○○辦的,全部推給丙○○,在此情況下,就算證人他最後到庭作證,當然還是堅持他自己的說法,以免自己構成偽證罪。就算辯護人詰問,證人也一概講說是丙○○。如孫慶茂或者是全部遷戶籍的人裡面,有一部份是遷戶籍者,根本不是透過丙○○辦的,如果丙○○連同遷戶籍與台商資格一起辦,應該就是大家都一樣,可是有很多申請人也說沒有,調查處過濾了三百多戶丙○○遷的戶籍裡,大概有一半是申請台商資格之小三通證,不過上開三百多個人都遷了戶籍,有一半的人也附帶辦了台商資格小三通證。現在指控被告者大概是有十幾位說被告有辦,可是其他的人大概有一百多個人也有辦小三通證卻未講說是丙○○,如果丙○○本來就辦戶籍然後順便辦小三通證可以招攬更多的客戶,那一百多個人應該也會一起辦才對,可是那一百多個人說丙○○沒辦,會比十幾個人說丙○○有辦的證據力還不夠嗎?也就是說這十幾個人指控被告有辦,我們認為證人可能誤認或是證人對他已經講過的話不願意改變,從頭到尾都指控被告。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當時只有辦戶籍之遷移,且從證人戊○○於鈞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有些她不知道,可是她很明確的說只有戶籍是給被告做,如果是台商資格,她是給別人,再問她別人是誰?她回答是交給楊美素做,這與卷證裡面的資料是符合的;包括台商資格是由楊美素承辦,遷移戶籍才是丙○○承辦的範圍,因被告丙○○只是遷戶籍而已,並未替客戶辦理台商資格的小三通證,因被告一直覺得是被冤枉的,故才提起上訴。6、原審認為依聘僱證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小三通證,該部分構成所謂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惟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實務上認為除了提出申請以外,還必須機關一經申請即核可而沒有審查之義務始構成。本件提出申請並不當然就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就算本件以偽造之聘僱證明書去申請,機關還是可以審核,經審核後,如果認為有問題,還是可以不許可,此從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應具備相關文件提出申請,是要經過主管機關之許可,故必須經過機關許可者,不論聘僱證明書是否偽造,應該只有刑法第212條適用之問題,並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

(三)、本院查:被告丙○○與其他如陳斐停等共同正犯,確有

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人招攬辦理小三通證,並由楊美素、陳於晴填載不實聘僱證明書後加以行使,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人「在大陸投資臺商員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電磁紀錄之中及核發小三通證之犯行:

1、己○○部分:

(1)、被告丙○○最初係以代辦戶籍遷移與金馬證之方

式招攬告訴人己○○,嗣因證件不備之故,再改以允諾協助不具臺商資格之己○○以臺商方式取得小三通證,並將己○○提供之相關文件,交由陳斐停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己○○多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其本人來金門旅行,在尚義機場遇到被告丙○○,被告丙○○告知可匯1萬2千元,就可辦理戶籍遷移與金馬證,嗣於95年2月,其本人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公司電話000000000聯絡被告,被告則請其本人提供身分證等證件,費用則約定以1萬2千元郵局禮券支付,嗣其本人隨即將前述證件與禮券寄至被告公司,隨後以電話聯絡被告時,被告復表示因其本人所寄身分證係舊式無法辦理並寄回前述證件,之後被告又稱最近政府查得嚴格,要其本人改寄護照、臺胞證辦理臺商證明比較快,故其本人乃再依被告指示掛號寄送前開證件。其本人於95年6月14日與被告聯絡時,被告則表示證照都已辦妥,迨其本人到金門後與被告聯繫,被告卻表示手續費要多加一萬元,因其認不合理,欲去辦公室與被告洽談,辦公室小姐則說護照與臺胞證已為被告帶走,嗣再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則表示證件均在臺灣承辦人員那裡無法給其本人。嗣至同月18日,陳斐停以一大陸地區電話號碼與其本人聯絡,表示在抽屜中找到其本人之臺胞證與護照,隨後其本人乃請大陸朋友李斌前去確認並支付人民幣2千5百元後,後來證件就寄到其姊姊之住處等語甚詳(95年度偵字第313號偵查卷第34頁、35頁、124頁、125頁;221頁至225頁)。

(2)、被告丙○○取得己○○之護照等證件後,便將該

證件送往陳斐停處,並由陳斐停連同其於不詳時地取得已有「聯益家電商行」及所載負責人「林在地」用印,其餘欄位空白之聘僱證明書一併寄與楊美素,嗣由楊美素將之依被告指示填載完畢後,交與不知情之許嘉尚送往境管局代己○○申請小三通證,待辦妥後便將己○○之護照寄回給陳斐停等情,亦經證人楊美素於96年1月17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是由被告丙○○委託其本人辦理,被告打電話向其本人表示廈門陳斐停小姐會將客人資料與證件寄給其本人,嗣其本人收到後有打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確認,並依寄來之資料填寫,不清楚處再致電被告,嗣由被告告知如何填載,最後再委託許嘉尚送件申請。被告是於95年6月份打電話表示陳斐停會將證件等資料寄來,嗣於接到電話後兩、三天收到證件,辦好後再依原寄來信封內留下之廈門地址將辦好之證件寄回等語明確(95年度偵字第313號偵查卷第181頁、182頁)。

(3)、被告雖辯稱,己○○辦理小三通證與其本人無關

,己○○係與楊美素、黃敏華、陳斐停等人接洽云云。然依上述說明,除無任何跡證顯示己○○與楊美素曾有接觸外,證人己○○、楊美素等均證稱與之聯繫者均係被告丙○○;何況證人羅讚佑表示僅於寄送身分證辦理遷移戶籍之聯繫過程中曾聯繫過黃敏華,就此亦與證人黃敏華95年10月30日在偵查中證稱:95年2月間依被告所提供之電話聯繫己○○詢問他(己○○)是否要辦理戶籍遷移,然因己○○提供證件係屬舊式而無法辦理,嗣經其轉告己○○之弟該事後,其本人便再無經手等語互核相符(95年度偵字第313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足認己○○前開證述確屬可信;可見己○○辦理小三通證直接聯繫之人應係被告無疑。被告雖另辯稱,或係相關人等有所誤認云云。惟觀諸證人己○○前開證詞可知,己○○其與被告有所聯絡,源自委由被告代辦遷移戶籍一事,嗣因故無法辦理,被告乃將己○○提供之證件寄回,對此經過被告既未否認,則於己○○改請被告另行辦理小三通證之前,其間溝通交涉早已經歷相當時日,縱未達熟稔程度,亦難謂己○○與被告雙方仍屬陌生。再者,證人羅讚佑甚至強調其係以被告自承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直接對談,由此可知,羅讚佑實無可能出於誤認之狀況。又證人楊美素於上開偵查中復證稱:被告丙○○是金門國華旅行社老闆,平日與丙○○就有合作關係,替其代辦很正常,且會打電話與被告確認等語在卷(95年度偵字第313號偵查卷第182頁)。依上說明,被告與己○○、楊美素間既均已達一定認識程度,足證發生誤認之機率甚低而得排除此項可能,遑論證人楊美素早於偵查中即已表示願與被告對質,被告如有前述質疑,本可於審判程序予以詰問,詎其竟捨此不為,可見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4)、另查,己○○確曾於95年6月2日,再行寄送1份

至金門縣○○鎮○○路○○○號,寫明國華旅行社被告收受之快捷郵件,除有該郵件之執據在卷可證外,依其簽收單上之記載,更可知當時係經由被告丙○○之父陳金能所簽收(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金湖警刑字第095000128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第14頁),此事亦經證人陳金能於警詢中陳稱無誤(95年度偵字第31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雖否認曾經其父陳金能轉交收受上開郵件,辯稱其中己○○之護照等證件,係由陳斐停委託他人自行取走。然查,依被告丙○○所述,國華旅行社實際設於金門縣○○鎮○○路○○號,至復興路105號於93年至95年間則係被告父母陳金能、楊麗真居住之處,陳金能基於其與被告之父子關係代為收受寄與被告之一切信件並予轉交雖符人情之常,然陳金能畢竟非屬被告受僱之員工,如真有他人以工作上需要前往其住處隨意索取寄送給被告之信件,倘非經被告指示,陳金能豈有可能自行應允,是縱如被告所言,係陳斐婷派人前○○○鎮○○路○○○號拿走己○○寄來郵件,衡情被告亦必曾交代陳金能協助處理,解釋上方符事理。況查,羅讚佑若係直接接觸陳斐停,衡情己○○將所需證件逕行寄至陳斐停指定地址即可,又何須迂迴煩勞被告轉交。

(5)、被告丙○○雖辯稱其並未從事代辦小三通證之業

務,然依卷附國華旅行社內部受理證件明細表所示,為他人代辦小三通證確為該旅行社之業務項目之一,此由前述明細表中清楚列明該項業務即可知悉(96年度偵字第169號偵查卷第1宗第308頁);若該項業務非屬國華旅行社業務範圍,而如被告辯稱係其他員工私自所為,衡情該等員工豈有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將該等非屬旅行社營業之部分,一併列入受理項目,並定出收費明細。況查,被告丙○○前於民國91年間,即曾因偽造聘僱證明書並用以申請小三通證犯行案件,於另案在原審審判中為認罪之表示,嗣經協商後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並經緩刑2年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97年4月30日在原審審理時所是認(原審卷第274頁、第302頁至第304頁)。姑不論被告迄至本案審理時,仍辯稱當時係遭其旅行社內員工連累所致,縱其所言非虛,惟被告經前次偵審教訓,理應更對其旅行社內員工加強監督管理,務使渠等不至於再以不法方式代辦申請小三通證,始合常理;衡情實無可能繼續放縱,甚至於其員工私下招收業務已達如上明顯程度之際仍不自知管理。再者,本案己○○自始至終均係以被告為辦理小三通證之聯絡對象已如上述。迨於95年6月14日、15日即己○○陳稱致電被告確認小三通證是否辦妥之時,依渠等兩人間之通聯紀錄所示(95年度偵字第313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4頁),渠等間既曾進行多次聯繫,倘己○○係經被告所僱員工私下招募,則己○○逕與該員工聯絡即可,何須透過被告。倘被告確有以其前案為鑑,則遇己○○告以其已提供護照請被告協助辦理小三通證之時,則被告豈會對此不加聞問,確認己○○有無合法申請資格,及被告僱用員工是否確有重蹈不法之情事;然而被告非但未為任何阻止,竟於收受己○○送達之證件後,復行指示其父陳金能,或親自將之轉寄陳斐停以為後續處理。凡此均足證明被告對此事確有知悉,而被告協助轉寄證件,甚於接獲楊美素來電詢問如何填寫之際,亦給予楊美素明確指示,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毫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6)、參以己○○自陳斐停處取回其護照後,另於其護

照封底發現印有被告姓名與聯絡電話貼紙等情,業據證人己○○於95年8月21日在偵查中證稱明確(95年度偵字第313 號偵查卷第35頁),並有證人己○○提出其護照上之印有被告丙○○姓名與聯絡電話(0000000000)貼紙之護照(影本)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313號偵查卷第231頁、232頁)。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只有介紹楊美素與陳斐停認識,及己○○後續辦證係陳斐婷代為處理,與被告無關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蓋如被告所言,今有百萬臺商工作於大陸地區,如具有以小三通模式經由金門、馬祖入出大陸之身分,將使渠等大幅節省交通時間與金錢之耗費,此項代辦生意倘有如此廣大市場與商機,則同業間相互競爭猶恐不及,又豈會為他人做嫁代為宣傳,反置其己身利益於不顧;如被告未與陳斐停有所接觸,則陳斐停要無替被告黏貼聯絡方式之理,故陳斐停此項所為,正適足以彰顯被告與陳斐停間確有聯絡。對照前述證人楊美素所證稱,被告曾對己○○聘僱證明書之填載清楚指示一事,益證被告就此所處之主導地位至明。

(7)、又己○○、楊美素、黃敏華等人既與被告素無怨

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己○○、楊美素本身亦各因本身同具共同正犯關係,業於本案中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供出被告亦無脫免己身責任之可能。由此可見,衡情己○○等人自無故意勾串,設計陷害被告之動機;反觀被告一意迴避,於警詢之初即對相關問題之回答予以閃躲。被告雖有不自證己罪之訴訟權能,然其於選擇緘默後復陳前詞,前後所言又有如上諸多不合情理之處,本院自得執以為整體觀察。故被告所辯,均不足以形成對其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8)、己○○取得96年6月13日到期之小三通許可章戳

,係以其上印有偽造「聯益家電商行」及其負責人林在地印文之不實聘僱證明書,經楊美素填載完全後,交由不知情之許嘉尚持向境管局申請後,經該機關承辦人員審查核發而來,且於審查通過後,境管局承辦人員另已將己○○為「在大陸投資臺商員工」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建檔,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磁紀錄之中等情,業據證人羅讚佑供承明確在卷,並據證人許嘉尚、楊美素分別於96 年1月3日、1月17日在偵查中各證述綦詳(95年度偵字第313號偵查卷第157頁、181頁、182頁)。又該聘僱證明書確屬偽造一事,此亦據證人林在地於96年1月17日在偵查中證稱,其從未在大陸地區經營「聯益家電商行」,亦未將其「聯益家電商行」名義借給他人設立公司,更無出具任何聘僱證明書等語明確(95年度偵字第

313 號偵查卷第171頁、172頁);此外復有記載己○○任職於「聯益家電商行」之申請書(即經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申請書)、不實聘僱證明書(即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員工聘僱證明書)、己○○持護照經金馬進入大陸查詢表等各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313 號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10頁、212頁、234頁),足認前述各節確屬實在。基上所述,可見被告丙○○確與楊美素、陳斐停等人以前述不實聘僱證明書申請辦理己○○之小三通證,並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與核發小三通證等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甚明;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2、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陳世育等14人部分:被告丙○○另曾自行,或與不詳姓名大陸籍成年男子,或名為「吳暄」等人招攬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陳世育等14人,於渠等提供護照、身分證等證件與被告後,由被告替渠等辦理小三通證等情,亦分別經如下證人各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1)、證人陳世育於96年6月28日在偵查中證稱:其於

94年間遇到被告丙○○在金門水頭碼頭發名片,名片上記載如何辦理金門戶籍遷移與金馬證,隨後其於致電被告後,被告表示如以臺商身分辦理,可現辦現用,如要以遷戶口方式,則要等半年,故其乃請被告辦理臺商資格與遷移戶籍,前者費用1萬元,後者約1萬2千元至1萬5 千元。隨後其本人便將身分證、護照等寄到金門給被告陳河彬,迨隔約10天被告以電話表示已辦妥,其乃與被告約在碼頭,將現金交給被告,被告則將證件與戶籍交予其本人,被告於交給其本人之護照上已蓋有小三通許可章,且戶籍已遷到金門等語在卷(96年度偵字第169號偵查卷第1宗第152頁至第153頁)。

(2)、證人林朝福於96年6月25日在偵查中證稱:其於

94年間,在金門水頭碼頭拿到被告丙○○名片,便打電話到國華旅行社找被告丙○○,被告表示可以辦自金門到大陸之小三通證,費用為1萬2千元,並要其本人將身分證、護照等證件與所需費用寄到國華旅行社給被告,迨約兩星期後,被告丙○○便將證件寄還,護照上就蓋了2006年到期之小三通許可章。嗣於97年4月30日在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其曾於94年間將戶籍遷到金門,且與小三通證同時辦理,費用則是一起計算共1萬2千元,證件是依被告名片上之資料寄送,寄之前有與被告聯繫,被告叫其寄護照、身分證等證件,表示這樣才能到廈門,被告並表示寄給他後就可以馬上辦好進出大陸,之後收到之護照貼有一印上被告姓名之貼紙各等語明確(96年度偵字第169號偵查卷第1宗第113頁至第114頁;原審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3)、證人賴介楨於96年7月2日在偵查中證稱:其於94

年間,經其朋友之介紹與提供被告與國華旅行社之電話,故其乃自台中打電話到國華旅行社找被告丙○○,被告表示若要辦小三通證必須入籍金門,且要身分證、護照等證件,價格則是1萬元,其便委託被告辦理,嗣經過一陣子後,被告就將證件寄還給其本人,其於收到時,護照上就蓋了小三通入出境許可章,戶籍也遷到金門,即被告同時幫其辦理95年到期之小三通許可證及遷移戶籍。另於97年4月29日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94年間有委託被告丙○○辦理遷移戶籍到金門,目的是要到金門做生意,當時遷戶籍的費用約1萬多元,遷移戶籍時有將護照、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證件寄給被告;至於為何要將護照一併寄給被告其本人則不清楚,遷戶籍後沒多久,被告就表示可以過去大陸了,至於戶籍遷移與小三通許可章全部都是國華旅行社之被告辦的,反正將護照交給被告後,寄回來時就可以繼續使用小三通證(96年度偵字第169號偵查卷第1宗第198頁至第199頁;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而被告丙○○於97年4月29日在上開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對於證人賴介楨在上揭原審之證述無意見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85頁)。

(4)、證人孫慶茂於96年6月23日在偵查中證稱:其於

93年間即曾委託他人辦理小三通證,嗣辦妥後其所有之護照便貼有被告姓名與聯絡電話之貼紙,隨後於94年間該許可證有效期間快屆滿前,其便聯絡被告丙○○請被告處理,嗣被告表示要將護照、身分證等證件,及1萬元至1萬5千元左右之費用寄至國華旅行社,嗣經其本人將證件寄去後,迨隔約一個月,被告就將證件寄還給其本人,護照證件上面即蓋有95年到期之小三通許可章,戶籍亦已完成遷移等語(96年度偵字第169號偵查卷第1宗第73頁至第75頁)。

(5)、證人侯靖國於96年6月23日在偵查中證稱:其於

94年3、4月間在水頭碼頭遇到被告丙○○,被告在該處介紹辦理戶籍遷移以取得金馬證,其本人於當下就以1萬2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辦理遷移戶籍及以臺商資格辦理小三通證,嗣其回臺北後就將護照、身分證等證件寄至金門給被告丙○○,不到一個月,被告就將證件寄回,當時護照就已蓋好小三通之戳章。嗣於97年4月29日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丙○○在碼頭招攬表示可以辦永久的(金馬證),辦永久的(金馬證)是要一年後才可以用,被告將證件寄還時,其所有之護照上就有馬上可以用的小三通許可章戳;其本人是依名片上之地址寄送證件,寄之前也有與被告確認,各等語在卷(96年度偵字第169號偵查卷第1宗第64頁至第65頁;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2頁)。

(6)、證人羅世忠於96年6月25日在偵查中證稱:其本

人於94 年間到金門旅遊,經同學交付一張被告丙○○名片後,其便打電話與被告並相約在金門一家泡沫紅茶店見面,被告表示有兩個方案,一種費用1萬2千元可將金馬證(應係小三通證之誤)辦到好,另一種是幫忙遷移戶籍到金門,設籍滿6個月即可辦理小三通證(應係金馬證之誤);隨後其本人便給被告1萬2千元請被告幫忙辦證與遷戶籍,因被告表示辦小三通證之期限只有一年,所以後面遷戶籍部分等於半買半相送,故其本人就在金門將身分證交給被告,其他護照、戶口名簿等部分就用寄的給被告並匯錢1萬2千元,約一星期後,被告將證件寄還,護照上就蓋了小三通章,可藉由臺商身分辦理小三通證也是被告在紅茶店時告訴其本人的等語在卷(96年度偵字第169號偵查卷第1宗第104頁至第105頁)。

(7)、證人王俊福於97年4月2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於94年間將證件交給大陸女子「吳暄」辦理小三通證,後來「吳暄」將護照交還給其本人時,還有交給其本人一張國華旅行社的名片,名片上面印有丙○○照片,「吳暄」拿該名片給其本人時,有對其表示要遷戶籍、辦理小三通要找國華旅行社接洽等語(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9頁);而被告丙○○於97年4月29日在上開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對於證人王俊福在上揭原審之證述無意見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80頁),此外並有王俊福辦理好之小三通證(影本)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卷宗第1宗第25頁);由此可見,證人王俊福上開證稱,王俊福於94年間將證件交給大陸女子「吳暄」辦理小三通證,嗣「吳暄」再轉交他人辦理後,由「吳暄」將辦理好之小三通證交給證人王俊福一節應屬可信。證人王俊福雖於偵查中證稱,係據「吳暄」表示將證件交給被告丙○○辦理一節,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惟「吳暄」乃大陸人士,故無從傳喚到庭作證;惟證人王俊福於原審業已證稱,其將證件交給大陸女子「吳暄」辦理小三通證,後來「吳暄」將辦理好之小三通證交給其本人時,有拿一張印有丙○○照片之國華旅行社的名片給其本人,雖證人王俊福於原審未提出前揭國華旅行社的名片(名片上面印有丙○○照片),然證人王俊福於96年6月23日在偵查中則證稱指認該國華旅行社之名片與「吳暄」交給其本人之名片相同等語明確;而上開名片印有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地址:金門縣金湖鎮○市里○○路○○○號,電話:000000000及被告丙○○姓名與照片、0000000000等情,亦有上開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片在卷足憑(96年度偵字第169號偵查卷第1宗第83頁;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卷宗第2宗第11頁)。由上述可知,「吳暄」將證件交給被告丙○○辦理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證人王俊福將證件交給大陸女子「吳暄」辦理小三通證,而「吳暄」於受託後,將證件交給被告陳河彬辦理等情,應堪認定。

(8)、證人幸延琮於96年7月24日在偵查中證稱:其於

94年間曾委託廈門市航家旅行社大陸籍男老闆辦理小三通證,老闆表示要其本人交付護照等證件與人民幣3千元,就可用臺商資格辦理小三通證與遷戶籍到金門,迨隔一陣子,旅行社人員就將證件寄到東莞給其本人,護照上就蓋了2006年到期之小三通許可章,且於護照上貼有被告丙○○姓名與行動電話號碼之小貼紙;其本來戶籍是遷到金門縣斗門4號,後來遷到料羅24號的原因是在95年9月間被告聯絡其本人太太,說斗門4號遷入之人過多,因此其便聽從被告建議將戶籍遷到料羅24號朋友家中等語(96年度偵字第283號偵查卷第1宗第38頁至第39頁)。

(9)、證人林吳哲於96年8月2日在偵查中證稱:其於94

年間在水頭碼頭拿到被告丙○○名片,就先打電話給被告詢問價錢與遷移戶籍之細節,被告表示只要將戶籍遷到金門,就可以走小三通,價格為1萬2千元,因此其就將護照、身分證等證件與1萬2千元寄到國華旅行社給被告丙○○,迨隔約一星期左右被告就將證件寄回,當時護照上就已蓋了2006年到期之小三通許可章等語(96年度偵字第283號偵查卷第1宗第172頁至第174頁)。

(10)、證人何明祖於96年7月5日在偵查中證稱:其於94

年間因在廈門和平碼頭有看到一位女子發送國華旅行社的名片,表示可以辦理永久金馬證,故其就打電話給被告丙○○與旅行社小姐,小姐或被告表示只要將約1萬2千元匯給他們,他們會先替其本人辦理一年期之小三通證,之後再辦理永久的金馬證;嗣其就將證件等自台中寄到國華旅行社給被告丙○○,迨隔約一陣子就將證件與戶籍謄本寄還給其本人,其本人護照上就已經蓋了2006年到期之小三通章,身分證上之戶籍也遷到金門縣斗門。嗣於97年4月29日在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曾委託被告辦遷移戶籍到金門,費用大概1萬元左右,其以為有金門籍,自然就有永久金馬證,至於94年間並未與其他旅行社接觸過等語(96年度偵字第169號偵查卷第1宗第221頁至第222頁;原審卷第185 頁至第186頁);而被告陳河彬於97年4月29日在上開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對於證人何明祖在上揭原審之證述無意見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87頁)。

(11)、證人楊順顯於96年6月25日在偵查中證稱:94年

間在廈門市的藍天旅行社,有一位葉小姐問其本人是否要申辦小三通證,並表示可以幫忙遷戶籍,還叫其本人到金門時可與國華旅行社聯繫,並給了一張名片,該張名片下面註記有國華旅行社之電話。嗣其返回臺灣後打電話到國華旅行社才與被告丙○○有接觸,被告便要其本人將身分證、護照等證件與1萬2千元寄去給被告,迨約一個月後,被告便以宅配方式將證件寄回,護照上就已經蓋有2006年到期之小三通章,被告亦有幫其本人將戶籍遷到金門。嗣於97年4月29日在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其本人因曾委託被告辦理臺胞證簽註與購買機票,故有與被告見過幾次面。因每年都要辦一次小三通證,且當時要從廈門回來,所以依藍天旅行社所述,直接把證件寄給被告陳河彬,連戶籍遷移一起請被告辦理,後來證件也是國華旅行社交還給其本人的;當其接到台胞證時,上面有丙○○的名字各等語(96年度偵字第169號偵查卷第1宗第93頁至第94頁;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4頁);而被告丙○○於97年4月29日在上開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對於證人楊順顯在上揭原審之證述無意見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95頁)。

(12)、證人倪世育於96年6月29日在偵查中證稱:其本

人是透過雅虎拍賣網搜尋到國華旅行社有幫人代辦金馬證的資訊,網頁上並留有被告丙○○之行動電話,故其乃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則表示若是將戶籍遷到金門,半年後就可經由金門入出境,不過被告表示這樣要花半年的時間,並介紹另一種可以馬上從金門入出境之方式,但被告沒有細說,只表示要再加幾千元辦理,故其就委託被告用該種馬上可以入出境之方式辦理,被告並要其本人問國華旅行社小姐看需要何種證件,旅行社的小姐則表示要護照、身分證、戶口名簿等證件與匯款1萬3千餘元,隨後其就將證件寄至金門給國華旅行社由被告丙○○收受,迨隔約10天證件便以郵寄方式寄至高雄給其本人,當其收到時護照上就蓋有小三通許可章。嗣於97年4 月29日在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其本人從網路上得知國華旅行社有在辦理金馬證,故有委託國華旅行社辦理金馬證。一開始是打給被告丙○○詢問,後來則是打給國華旅行社的小姐聯絡,有將證件寄給國華旅行社,後來有收到護照、身分證,護照上有加蓋小三通章,整個流程的部分則是被告丙○○對其本人說的各等語(96年度偵字第169號偵查卷第1宗第160頁至第161頁;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9頁);而被告丙○○於97年4月29日在上開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對於證人倪世育在上揭原審之證述無意見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00頁)。

(13)、證人黃德倫於96年7月23日在偵查中證稱:其於

94年間在水頭碼頭有拿到一張被告丙○○名片,隨後其便依照名片上的電話撥打給國華旅行社詢問,被告丙○○表示要1萬2千元辦理戶籍遷移,且可辦好所有的小三通入境許可,嗣其表示原有之小三通證快到期,被告丙○○則表示會幫忙處理,先弄一個小三通許可章,其便在金門尚義機場將身分證、護照交給旅行社小姐,當時被告陳河彬有隨同旅行社小姐到機場,當場其有問被告丙○○一些問題,被告丙○○也有回答其本人;迨約一星期後,旅行社小姐打電話表示證件已辦妥,乃約在尚義機場將已蓋有2006年到期小三通證之護照交還給其本人,其本人亦同時交付1萬2千元,其本人是將證件交給小姐,但過程中有與被告丙○○聯繫等語(96年度偵字第283 號偵查卷第1宗第29頁至第31頁)。

(14)、證人楊鵬霖於96年8月3日在偵查中證稱:其於94

年間在金門機場與水頭碼頭有拿到國華旅行社名片,便依照名片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詢問,當時接聽者為一男子,名字不記得,該男子表示入籍金門半年後,可以小三通方式入出境,對方還有提到可以幫其辦一個馬上就可以自金門入出境之證件,不用等半年,因此其就將護照、身分證等證件,及1萬元至1萬2千元之費用寄至國華旅行社,迨隔約不到一個月,就寄還證件,而其護照上亦已蓋有2006年到期之小三通許可章,戶籍也遷到金門等語(96年度偵字第283號偵查卷第1宗第231頁至第232頁)。

(15)、迨被告丙○○與「吳暄」、不詳姓名之大陸籍成

年男子取得前述證人所需證件如護照後,便連同渠等於不詳時地分別取得已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事業及其負責人用印,其餘欄位空白之聘僱證明書一併寄與楊美素,由楊美素與經楊美素交代之陳於晴自行或依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共同正犯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將其餘欄位填載完畢後,再行分別送往境管局代為申請小三通證等情,亦據證人楊美素與陳於晴等二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96年度偵字第169號偵查卷第1宗第249頁至第256頁、258頁至第259頁;第254頁至第258頁)。觀諸證人楊美素於偵查與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陳於晴會代顧客送件申辦小三通證,其中有些是被告要其本人幫忙送件的,其他與被告無關之送件者,會將申請書、投審會函件、聘僱證明書、護照、聯絡電話與費用寄給其本人,且聘僱證明書部分都已記載完全,無須其本人再行填寫。若是被告送件,寄的時候被告會打電話先行告知,聯絡後3、4天便會收到護照、臺胞證、投審會函等,寄來的申請書則是空白的,聘僱證明書的部分除了電腦打字與蓋章部分外,其餘也是空白的。至於填寫之方式則會參考護照、臺胞證、身分證影本上記載之資訊,聘僱證明書上未寫任職期間,其本人會詢問被告,被告叫其本人看臺胞證的入出境時間,其本人便配合填載。另外被告寄件之部分,如係其本人所送,便會用國華旅行社的信封,或是打電話表示有廈門的證件要寄過來。辦好後被告有時會打電話交代要將證件寄到某個臺灣、國華旅行社或廈門的地址等語明確(95年度偵字第313號偵查卷第181頁至第182頁;96年度偵字第169號偵查卷第1宗第249頁至第256頁、258頁至第259頁;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5頁)。由上述可知,被告確與楊美素間存有一定之委託關係,渠等間係由被告先行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告知楊美素有申請件將要送達,嗣於數日內楊美素即會接獲包含空白聘僱證明書、護照等用以辦理小三通證之資料證件,隨後楊美素會與陳於晴以其中所載資料,及被告指示方式填載完畢後送件申請,待小三通證申辦完畢後再行寄回。而由被告寄送,或與被告無關之他人寄送之相關申請文件,對於格式是否已完備之此點上既有如上明顯不同之處,則證人楊美素自無錯認可能。

(16)、被告雖辯稱上揭證人或因記憶不清楚,致弄錯其

僅係幫忙代辦遷戶籍之人而未協助辦理小三通證,辯護人則辯稱,如被告真有代為辦理小三通證之行為,何須多以迂迴手段等語。然細譯上開證人所言,除證人王俊福、幸延琮外,其餘證人等或係因收到被告丙○○名片、或基於朋友介紹提供或在網路上搜尋取得國華旅行社之被告電話、依護照上貼紙所載資訊,甚或親自約定碰面等方式與被告聯繫,嗣於詢問如何辦理往來大陸地區相關證件之過程中,亦均係與被告本人接洽。至證人何明祖、倪世育、黃德倫三人雖於申辦過程中曾另與國華旅行社其他職員有所接觸,惟如證人何明祖前開證稱:期間致電國華旅行社由被告接聽時,被告亦會向其說明辦理遷移戶籍與先行辦理一年期小三通證之事項;證人倪世育則證稱:整個流程係被告對其告知的;證人黃德倫亦證稱:辦理遷移戶籍時因小三通證快到期,被告便表示會幫忙處理,過程中也有與被告聯繫各等語,均如上述。基上所述,上開證人既均曾與被告本人直接接觸,自可排除渠等將實際代為辦理證件之他人誤認為被告之可能。況如前述,被告倘真未有受理辦理小三通證之業務,則於其接獲如證人何明祖等受其他旅行社員工私下招募者來電詢問之際,又豈有可能不予阻止,或生任何疑惑之心,反詳實告知辦理方式,由此更可證被告確曾受上開證人等辦理小三通證等情屬實。

(17)、至證人王俊福與幸延琮申辦小三通證部分,該二

人雖表示最初護照並非直接寄送給被告,而是交由大陸地區人士「吳暄」與一旅行社之男性老闆,然證人王俊福於上開96年6月23日在偵查中亦證稱:其詢問過吳暄,吳暄表示證件是交給被告處理,後來其本人則是直接與被告接洽等語;另參佐本案員警至國華旅行社扣得之相關文件,亦確有「吳暄」(暱稱為暄暄)與被告丙○○(暱稱為阿彬的第二窟)之skype對話紀錄,其中清楚記載王俊福之護照係由「吳暄」寄與被告陳河彬,再由被告持以辦理之相關經過(96年度偵字第169號偵查卷第1宗第314頁),被告於97年4月29日在原審對此雖以該筆聯絡紀錄非其所為,然其竟又能補充解釋其餘對話所指為何(就對話中另行出現之「700元」部分,被告表示應是指買船票的意思)(原審卷第202頁),倘被告非為對話之一方,又如何得以理解前後交談之意,被告既不否認該帳號為其與「吳暄」所有,更無證據足證其帳號密碼曾遭人冒用,可見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至證人幸延琮部分,依前所述,其於小三通證辦妥後,亦曾於護照上發現貼有被告陳河彬姓名與行動電話號碼之貼紙,對照前述己○○部分所為之說明,益證被告確曾經手辦理幸延琮之小三通證甚明。由上所述,「吳暄」與該旅行社老闆於收得王俊福與幸延琮之護照後,確曾轉由被告丙○○為後續處理等情,應堪認定。

(18)、況查,人類記憶雖可能因時間經過日益久遠,致

其對過往已發生之事物於印象上漸次模糊,然此等影響多發生於細節性事項之記憶上,或因該等事物過於複雜,使其無法再行完整重述發生經過,上開證人係於96年之偵查程序中先後到庭,就如附表一所示行使不實聘僱證明書時點前後之記憶事項加以作證,其間相隔雖達兩年左右,仍非可謂已甚久遠;而檢察官請求渠等作證之事項,復均為當時申辦戶籍遷移與小三通證部分,係委託何人所辦,提問亦非複雜,如真曾請託他人辦理而非由被告全予包辦,衡諸常理,亦難想像渠等於回想上有何困難之處,被告空言質疑證人印象有誤,卻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自不足採。再者,就證人楊順顯、黃德倫、幸延琮、孫慶茂、林吳哲、侯靖國、陳世育、何明祖、楊鵬霖等人部分,因均申辦過多次小三通證,是檢察官於偵查中令渠等辨認證據時,均曾將所有申辦文件全予提示,確保渠等不致混淆多次申辦之相關記憶,而上揭證人等就前後數次之小三通證申辦方式,亦均得清楚分辯,並分別就各該過程加以描述;嗣於原審審理中再行傳喚到庭之上開相關證人,如上所示,上揭證人等重行敘述之相關經過亦與偵查中所為證詞大致相同,凡此均足認證人等就當時委託被告丙○○辦理小三通證之印象仍甚清楚,記憶並未有混淆疑慮,故被告前開質疑亦非可採。

(19)、再徵諸證人彼此間就委託被告丙○○辦理小三通

證之相關情節,率皆係將護照、身分證等證件齊交被告,嗣由被告一併為上開證人辦理遷移戶籍與小三通證之申請事宜,各該證人於渠等過程中均未曾填寫任何資料,亦均證稱未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載經經濟部許可投資之事業中任職,證人孫慶茂、幸延琮、何明祖更在小三通證辦妥後收到之個人護照封面上,發現貼有被告丙○○姓名與行動電話之貼紙等情,已如前述。由此觀之,被告確曾經手辦理上揭情節顯屬無疑。至於費用部分,無論係1萬2千元、1萬5千元,或是人民幣3千元,換算後之金額本即亦大致相近。證人陳世育雖表示遷移戶籍與辦理小三通證費用係分別計算收取一節,與其他證人之證述有所出入,或係證人陳世育有所誤解,或係其(證人陳世育)與被告間有何其他特殊約定所致,惟並不影響前揭證人陳述上明顯之一致性。遑論證人等均與被告素無怨隙仇恨,於本案中將被告供出,渠等亦將難逃相關刑責之訴究,既不存任何利益可圖,衡情實無故意杜撰陷害被告之動機可言。證人等非但坦言表示被告確係直接或間接與渠等接洽收費,並代為辦理小三通證之人,彼此就事情經過所為之證述內容更是若合符節且大致相同,由上述說明,顯見此確為被告採用之行為模式無疑,實不容被告空言否認。至辯護人雖辯稱關於被告曾協助三百餘人辦理遷移戶籍,如真另有代辦小三通證之行為,何以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曾受被告協助;然請託被告辦理遷移戶籍者,本非必有辦理小三通證之需求,個人依自身各自狀況與需求以為行為決定既屬事理之必然;又被告陳河彬之前既已曾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申請小三通證經原審於94年1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2頁至第304頁;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被告自此已有警惕,為免再遭察覺與規避可能責任,遂採儘量避免與客戶直接接觸,另以由其他具犯意聯絡之人出面招攬,或將申請人之相關證件交由前述人士或楊美素等人處理之方式續操舊業既非絕無可能,被告所採迂迴模式由是自可尋得合理解釋。由上說明,自難單憑被告與辯護人之上開所辯,即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20)、被告丙○○確與「吳暄」、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楊美素等人間存有聯繫,已如前述;並共同決意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代招攬而來之客戶向境管局申辦小三通證,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等情,彰彰明甚。又依證人陳於晴於前開偵查中證稱,其會依楊美素指示將不實事項填入聘僱證明書內,甚亦曾代為送件申請,則陳於晴就其所經辦部分與楊美素間亦有犯意聯絡等情亦明。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陳世育等14人,渠等先後於94年間取得小三通許可章戳,係以其上已印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15等所示林華雨具批發行等經經濟部許可投資事業,及其負責人如林天晟等印文,並經楊美素、陳於晴填載完成之不實聘僱證明書,嗣由楊美素、陳於晴持向境管局申請後,經該機關承辦人員審查核發而來,且於審查通過後,境管局承辦人員另會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陳世育等14人為「在大陸投資臺商員工」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建檔,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磁紀錄之中等情,業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陳世育等14人於偵查中自承未曾任職於各該聘僱證明書所載之投資事業等語明確(96年度偵字第169號偵查卷第1宗第152頁、第114頁、第199頁、第74頁、第65頁、第105頁、第84頁;96年度偵字第283號偵查卷第1宗第39頁、第173頁;96年度偵字第169號偵查卷第1宗第223頁、第94頁、第161頁;96年度偵字第283號偵查卷第1宗第30頁、232頁),並有渠等之投保資料清單在卷可資佐證(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第2卷第85頁、72頁、79頁、81頁、84頁、70頁、71頁、77頁、83頁、90頁、69頁、67頁、74頁);此外,證人吳文樞、周郭美珠、王富榮、柳瑞慶、王金美、黃朝玉等人亦均於偵查中證稱表示渠等未曾前往大陸投資設立公司經營各等語明確(96年度偵字第169號偵查卷第2宗第111頁、160頁、211頁、212頁;122頁、135頁、103頁);復有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陳世育等14人任職於諸如林華雨具批發行等公司行號之申請書(即經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申請書)、不實聘僱證明書(即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員工聘僱證明書)、該等人持護照經金馬進入大陸查詢表等申請登載資料等各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第1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8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47頁;96年度偵字第283號偵查卷第3宗第31頁、第82頁、第105頁、第110頁、第172頁、第179頁、第257頁、第276頁;96年度偵字第283號偵查卷第2宗第422頁、第419頁、第413頁、第415頁、第409頁、424頁、433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陳世育等14人確係因行使偽造聘僱證明書取得小三通證,並致境管局承辦人員將渠等均為「在大陸投資臺商員工」之不實事項予以登載等情至明。被告、「吳暄」、大陸成年男子、楊美素與陳於晴就此更各有負責招攬、籌取空白聘僱證明書、不實填載及送件申請等行為分工等情至明。基上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亦均應堪認定。

3、綜上調查,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事證明確。再者,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任職於藍天旅行社之員工戊○○於99 年7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遷戶籍至金門,應該是要辦小三通金馬證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可見在民國95年當時,住在臺灣之民眾,會將戶籍遷到金門來,均有相當之目的,就是為了要辦理小三通證,可以經由小三通到大陸廈門,故遷移戶籍之目的,並非單純的遷移戶籍到金門來,最終的目的是要取得小三通證等情甚明。故被告辯稱只是代辦遷移戶籍,並未辦理小三通證,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從而被告否認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上情,無非均屬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4、

(1)、被告與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戊○○於99年7

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本人是藍天旅行社之員工,有幫客人代辦簽證、護照或金馬證等業務,與被告是同業。關於客戶如有需要代辦金馬證,要以何種方式才可以取得金馬證這方面,其本身不太清楚;其本人只知道有幾個同業有在辦,簽證中心那邊會告訴其本人要準備那些資料,由其幫客人收齊資料後,將資料拿過去,讓同業辦理,其本人只是幫忙代為填寫資料而已。關於如客戶需要遷戶籍到金門,這方面其本身不太清楚,因其只負責書寫部分,故遷戶籍部分可能要問其主管即父親謝奉勳比較清楚。如客戶要辦理一年期的台商小三通證,其本人會先詢問同業,看有哪家旅行社可以幫忙代辦,然後由其本人幫客人整理資料,再將資料拿給該代辦之旅行社去辦。就其本人辦過的經驗,一年期的台商小三通證都是交給楊美素及張秀卿等旅行社辦理。關於一年期的台商小三通證,其本人於書寫完後,就交給其主管;其個人部分有沒有交給被告辦過並不太清楚。其服務之旅行社業務,就辦理台商小三通證或是戶籍遷移,是其主管即其父親謝奉勳比較清楚。關於依楊美素之資料記載,其本人並無印像是否曾經轉交過客戶倪世育、李俊毅、楊龍水等三個客戶一年期的台商小三通證的資料。如有客戶想要遷戶籍到金門,其服務的旅行社就會將身分證正本、印章、戶口名簿等資料寄給被告;因客人先將戶籍遷到金門之後,客人要辦理小三通證就可以自己去辦;關於遷戶籍的費用其本身沒有處理,故要問其主管。客戶遷戶籍,應該是要辦小三通金馬證。其旅行社與被告之業務關係,只有委託被告辦遷戶籍部分而已,但並未委託被告辦理客戶的小三通金馬證。乙○○是其以前旅行社的同事,已經離職;至於戴安瑜和甲○○二人其本人並不認識;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8頁)。故由證人戊○○上開證述可知,因證人戊○○任職服務之藍天旅行社只有委託被告辦理客戶遷戶籍至金門而已,因客人要辦理小三通證就可以自己去辦,證人戊○○之藍天旅行社並未委託被告辦理客戶的小三通金馬證;依證人戊○○本人辦過之經驗,一年期的台商小三通證都是交給楊美素及張秀卿等旅行社辦理。關於一年期的台商小三通證,證人戊○○於書寫完後,就交給其主管;證人戊○○個人部分有沒有交給被告辦過並不太清楚。證人戊○○服務之旅行社業務,就辦理台商小三通證或是戶籍遷移,是證人戊○○之父親謝奉勳比較清楚等情。由上可知,證人戊○○之證述,並不足資為被告丙○○所犯本案之有利認定。

(2)、又被告與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楊智

婷等二人因辯護人陳報地址錯誤遭退回;至於聲請傳喚之另一證人乙○○業業已離職等原因,致均無從傳喚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之證人謝奉勳一節,因本案被告丙○○所犯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聲請傳喚之證人甲○○、丁○○、乙○○及謝奉勳等人,均與本案被告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故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3)、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查

請提供聯益家電商行、林華雨具批發行、金鷹燈飾批發行、美雲音像製品批發行、銀盛電腦辦公設備商行、優麗藝品有限公司、晶華陶瓷有限公司、帝德電器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行號,於申請在中國大陸投資許可時,當時提出申請案之代理人為何人,並請檢送各該代理人之資料暨委託書等文件一節,惟據該會電腦檔案資料,迄無上揭公司之大陸投資案件可稽,此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年7月9日經審二字第0990026865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3頁)。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上開聯益家電商行等八家公司行號,所曾出具之全部員工聘僱證明書及代辦之受任人(委託書)等資料一節,惟據該署所建檔資料,係根據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案件,編列公司「代號」後再行文至該署建立相關資料,因此並無相對照之公司中文名稱可配合挑選所需資料,故無法提供所需相關資料,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月1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9525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

(4)、查證人王俊福於前開原審證述可知,證人王俊福

於94年間將證件交給大陸女子「吳暄」辦理小三通證,嗣「吳暄」再轉交他人辦理後,由「吳暄」將辦理好之小三通證(護照)交給證人王俊福本人,並有交付王俊福本人一張國華旅行社名片,名片上印有被告丙○○照片,且對王俊福表示辦理小三通要找國華旅行社接洽等語,此部分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王俊福於偵查中證稱,「吳暄」表示將證件交給被告丙○○辦理一節,因屬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王俊福另證稱,該大陸女子「吳暄」將辦理好之小三通證(護照)交給證人王俊福本人時,「吳暄」有交給證人王俊福一張國華旅行社之名片,名片上印有被告丙○○照片,並對王俊福表示辦理小三通要找國華旅行社接洽,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此外並有證人王俊福於96年6月23日在偵查中證稱指認該國華旅行社名片與與「吳暄」交給其本人之名片相同等語明確;而上揭名片印有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地址:金門縣金湖鎮○市里○○路○○○號,電話:000000000及被告丙○○姓名與照片、0000000000等情,亦有上開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片在卷足憑(96年度偵字第169號偵查卷第1宗第83頁;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卷宗第2宗第11頁)。由上述可知,辯護人雖抗辯稱,證人王俊福於偵查中稱「吳暄」將證件交付時,提及該證件係委託被告丙○○辦理云云。上開證述關於所謂「王俊福問及送到何處辦理及「吳暄」回答交給台灣丙○○辦理」等內容,因王俊福所言已屬傳聞,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云云,關於證人王俊福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本院業已於上開理由說明,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1、關於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等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情況,或程序事項等規定(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外,其它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之最高刑期限制等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另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仍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再者,比較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28條正犯之規定,雖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揆諸修正理由已說明僅有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適用之法律變更,共謀或行為共同正犯仍合乎該條規定之正犯而無不同,則本案被告、「吳暄」、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楊美素、陳於晴所成立之共同正犯態樣,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逕自適用現行法第28條即可。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為修正

後之新法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上開刪除而無法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應一罪一罰,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為300 元及500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兩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9,000元與15,000元、最低則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述罪名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額分別為銀元3,000元與5,000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均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各僅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5)、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為修正後之新

法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上開刪除而無法從一重處斷,應一罪一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舊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修正前即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7)、經整體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

後,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2、查境管局承辦人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護照上加蓋之小三通證章戳,乃用以表示渠等得憑此章於有效期限之一年內多次由金馬地區入出大陸,並以此為證明之意;又境管局承辦人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為「在大陸投資臺商員工」之不實事項登載為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既得藉電腦處理顯示該筆資訊,藉以表示相關資訊業經列管之意,均與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載要件相符,均應以文書論。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投資事業不實聘僱證明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持護照經金馬進入大陸查詢表之「在大陸投資臺商員工」部分記載及小三通證)等二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己○○申辦小三通證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許嘉尚代向境管局送件申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與陳斐停、「吳暄」、大陸成年男子、楊美素、陳於晴等人分別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共同正犯欄所示,與其他人因共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兩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3、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9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因與前揭95年度偵字第313號已起訴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經判決有罪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諭知無罪之部分:

(一)、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丙○○另基於上開概括犯意,

自行或分別與其他同具前述犯意聯絡之「李小姐」、「張阿真」、「林燕華」、「方萍」或某成年人士,在93年、94年間以一萬元左右不等之對價,連續招徠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表示可代辦小三通證,待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護照等證件後,被告等人再連同於不詳時地取得,其上已有經許可投資事業暨其負責人偽造用印之空白聘僱證明書,連同申請書、投審會函文,交由楊美素、陳於晴加以填載,嗣由楊美素、陳於晴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載時日分別持前述資料前往境管局持以行使申請辦理小三通證,足以生損害於前揭聘僱證明書上所載事業與其負責人,致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依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建檔,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屬「在大陸投資臺商員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並於申請人護照內先後加蓋章戳而核發小三通證,用以表示取得證件者得持該小三通證於一年內多次經由金馬入出大陸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核發小三通證之正確性。其後被告更與包括如附表一編號2以下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各該人等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及如附表二之行使小三通證時間,多次行使取得之小三通證,藉以得經由金門入出大陸地區,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連續涉犯刑法第

212 條、第214條、第216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就上揭(一)部分亦涉犯有

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所載之人,渠等包括該不實聘僱證明書等小三通證申請文件之填載及其後之申請行為,均係由楊美素、陳於晴所為,且於國華旅行社扣得之文件中,發現記載有彰州日茂塑膠有限公司聯絡方式之相關文件與空白之聘僱證明書,而該等聯絡方式正係楊美素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楊令基之申請部分,於其聘僱證明書上所載之資料,足證被告丙○○確有多次將空白聘僱證明書寄與楊美素,並推由楊美素填載不實事項於其上之事實,又如附表二所示楊令基等人確曾表示有請託被告辦理遷移戶籍,而渠等完成戶籍遷移之時間,復與楊美素、陳於晴送件辦理小三通證之時間甚為相近,可證被告之招攬行為必係同時所為。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人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先後多次行使取得之小三通證部分,被告於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代渠等辦理一年期小三通證之時,理應認識於該小三通證可使用之期限內,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人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會持該小三通證由金馬地區多次入出境而行使之,是以被告就渠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連續行為,亦有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四)、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之部分犯行,並辯稱如前。經查:

1、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固均於偵查中證稱坦承曾委由他人代辦小三通證,惟均證稱渠等委託之對象並非被告丙○○,至多僅如證人楊令基、蘇宏益等人於偵查中證述表示曾找國華旅行社及被告協助將渠等之戶籍遷移至金門地區等語(96年度偵字第283號偵查卷第1宗第14頁至第16頁、第2宗第689頁至第691頁;96年度偵字第169號偵查卷第1宗第208頁至210頁)。基上所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是否真曾透過被告辦理小三通證等情即有可疑。

2、另證人楊美素、陳於晴雖承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等人之小三通證申請一事,確係由渠等二人負責填載所需文件,之後送件代辦手續亦係由渠等完成;然依證人楊美素於97年4月29日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打電話告知其本人有證件資料要送過來,次數大概兩三次,之後都是從大陸直接寄來委託其本人,沒有再透過被告,其本人於收到證件就會辦理,從大陸寄來證件的部分,有些會打電話過來說是被告介紹的等語(原審卷第172頁之1至第175頁);且證人楊美素當庭提出數份寄件者為大陸地區人士之郵件包裝,亦可知楊美素收得之相關申請資料,確有許多係由大陸地區寄送而來,其與被告究竟有何關聯,非但證人楊美素無法完全確認,除去被告告知將有文件送達,及自行表明係由被告介紹故與證人楊美素進行接洽之部分後,仍有許多申請案件之來源非為證人楊美素所能掌握,則此等眾多案件,究竟何者方屬被告曾予經手者,其中是否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委託申請之案件,縱係直接經手辦理之楊美素本人亦無法特定。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著有判例足參;然欲認定如判例中之甲、乙、丙三人均可成立共同正犯,亦須分別確認甲、乙及甲、丙間之犯意聯絡確實存在,苟未能確認此點,自不得逕論渠等間屬共同正犯之關係。又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犯罪決意),本即應包含共同之「知」與「欲」,即共同正犯間必須存有對共同行為分擔可能產生之結果與構成要件將要實現此一事項,具備知與欲之相互作用,亦僅在各行為人均具備如此之主觀計畫之下,方得依據功能支配觀點之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將共同正犯各人之所為亦當作他人所為,即將每位參與者均視為一犯罪共同體,對所有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貢獻,適用直接之交互歸責原則,命所有之共同正犯均負起全部之責任。

(六)、依上揭(五)、之說明,楊美素雖係於被告委託辦理數

件申請案後,便開始有其他大陸地區代辦業者請其送件,其間亦有委託人表示係經被告介紹而來,然該等自行送件之人所謂曾經被告介紹,是否僅係單純由被告處得知楊美素聯絡方式,而主動自行與之加以聯繫,被告除為介紹外,對該具體之申請案件是否別無其他參與動作與行為之分擔;又依被告所述,在大陸地區廈門市之和平碼頭,存有眾多代辦業者,招攬臺商以前述不法方式辦理小三通證,如前述有罪部分認定之事實,被告既與大陸地區旅行社等業者有所聯繫,該等旅行業者因與被告合作之故,得知可推由楊美素於臺灣地區送件至境管局申請辦理小三通證後,是否另會自行招攬顧客辦理同一業務而未經被告,抑或由渠等再予轉知給其他代辦業者,由該他人等另行接洽楊美素請求提供相同協助,凡此可能疑慮既均無法於本案中清楚排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於介紹楊美素與其他代辦小三通證業者認識之際,主觀上確對渠等將來應會委託楊美素為相同之不法申請小三通證行為一節有所預見,惟被告是否絕對得因此就其後該等代辦業者委託楊美素處理之申請案件部分共同形成主觀計畫,並據此協調相關分工事宜,在在未能完全肯定,於無法確認被告存有共同決意形成之前提下,自不得遽將被告亦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人所提遷移戶籍與申辦小三通證時點甚為相近一點,本難排除純為巧合之此項可能;而於國華旅行社扣得文件之如上記載部分,雖與楊令基之申請文件所載資訊相同,然該等文件從何而來,是否為被告所作成,或係因被告由其他不詳處所取得,以為將來申請所用,該不詳處所是否僅對被告提供此等不實聘僱證明書之相關資訊,既均難獲釐清,楊美素代為填寫楊令基之不實聘僱證明書之時是否確係經由被告指示,當亦無從推認。

(七)、本案既無證據得以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於

申請小三通證過程中所為行使不實聘僱證明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被告存有公訴人所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而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其後行使因此取得之小三通證多次經由金門入出大陸地區之部分,自更無由認定被告確係知情並有參與。至如附表一編號2 至15所示之人部分,雖被告應與渠等就前述已為本院認定罪刑部分齊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然參照前述相同之說明,被告縱得預見以前述方式取得小三通證者,於該證件之有效期限內應會持以行使多次出入大陸地區,然被告除此等程度之僅有認知外,就該持證者究竟將於何時進出,目的為何,次數多少等細節事項,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此亦有所悉,如欲對被告論以共同正犯,命其須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人其後多次持證入出大陸地區之行為同負其責,渠等間自均應對共同行為分擔可能產生之結果與構成要件將要實現此情,具備知與欲之相互作用,並將之共同列於彼此之主觀計畫之下,方有適用直接交互歸責原則之可能,單以被告先前曾為渠等代辦小三通證之行為,而無其他足資彰顯被告確有與持證行使者同具前揭主觀計畫,並欲將他人所為同視為己身所為之認知與意欲,自不得逕為推論被告存有犯意聯絡,而對被告併論以共同正犯。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與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之人,亦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人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有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惟查前開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9部份因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係有罪,自難遽論被告以上開罪責,本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前揭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不能證明被告有罪部份因與被告上開已起訴判決有罪部份,互有牽連犯與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如前後兩者均成立犯罪,因其行為時點均在將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刪除之新修正刑法施行日之95年7月1日之前,比較新舊法,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將兩行為認定成立連續犯,相較如適用新法,將可能造成數罪併罰之結果,更有利於被告),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

1、原審經綜合調查結果,認被告丙○○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15 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各投資事業不實聘僱證明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持護照經金馬進入大陸查詢表之「在大陸投資臺商員工」部分記載及小三通證)等二罪;且以被告所犯上揭偽造特種文書罪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以被告就己○○申辦小三通證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許嘉尚代向境管局送件申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故應成立間接正犯;又以被告與「吳暄」成年女子、大陸成年男子、楊美素、陳於晴等人分別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共同正犯欄所示,與其他人因共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並予以比較新舊法,認被告所為共同正犯部分,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再以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均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復以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兩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前曾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用以申請小三通證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並予緩刑2年確定,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欄貳、一、(三)、2之(19)、所述),竟仍不思節制,復以相同方式再行招攬臺商申辦小三通證,使渠等同觸法網,衡量被告本即與申辦臺商之行為動機迥然不同,後者礙於政府法令限制,為求節省成本方始請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皆係前赴大陸地區受僱於人,異地生活之困難本可想見,倘非無處發展,豈願放棄家人與熟悉之環境轉進大陸,反觀被告,純係為謀一己不法之私利而為,目的難稱良善,自不能等同視之,更無齊一對待之理;另參酌被告之犯罪次數、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非但未坦承犯行,更不斷飾詞狡辯,可見並無悔悟之心,全未體會警覺原審先前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曾生何等效用,足認被告並未反省與收斂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對於被告所受上開宣告刑予以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以被告持以行使之各該偽造聘僱證明書,雖因已提交為小三通證之申請文件而歸為境管局所有,然其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載之投資事業與負責人印文部分既均係偽造,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2、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案件,主要是由被告丙○○居於主要重要角色,關於投審會等文件均由被告丙○○提供給楊美素,而楊美素只是配合被告指示來做,僅是扮演送件角色,已據楊美素、陳於晴分別證述如前。況且被告前曾犯有與本案犯罪情節相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用以申請小三通證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已如上述(本判決理由欄貳、一、(三)、2之(19)、所述);被告不思悔悟,再共同連續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多次等情,自應與其他次要角色量刑輕重有別。從而被告辯護人辯稱,本件犯罪事實以處理眾多代辦業務之楊美素、陳於晴為重,而楊美素、陳於晴二人則獲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丙○○卻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有失比例輕重,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所辯顯有誤會而不足採。被告辯護人另具狀陳稱,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一節云云;因被告之前曾犯與本案犯罪情節相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用以申請小三通證之案件,已如前述;故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科刑範圍與聲請緩刑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等情,核與法律規定不合,礙難准許,合併敘明。

3、原審就上開理由欄貳、二、所述(即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認公訴人起訴被告與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部份,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有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惟因認公訴人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部份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係有罪,自難遽論被告以上開罪責,本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前揭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不能證明被告有罪部份與被告上開已起訴經判決有罪部份,互有牽連犯與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該部分亦應予維持。

四、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從事之業務只有代辦戶籍與臺胞證,並未辦理以台商資格取得小三通許可證章之業務,否認犯有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5年2 月間,於己○○以電話詢問經由金門入出境大陸地區相關事宜時,先向己○○佯稱:只須給付1 萬2 千元,即可將其戶籍遷入金門,並代辦小三通證等語,己○○即委由其弟羅瑞華,於同(95)年3月8日,將前述數額之郵局禮卷、身分證、印章、戶籍謄本、照片等物,寄至金門縣○○鎮○○路○○○號,由被告丙○○之母楊麗真代收並轉交。嗣己○○以電話詢問被告丙○○是否已辦妥戶籍遷入一事,被告丙○○竟又佯稱因己○○之身分證屬舊式,須新式證件才能辦理,並將身分證、印章、照片、戶籍謄本寄還,嗣己○○收到上開證件後,再以電話詢問被告丙○○何以未退款,是否要循其他方式辦理時,被告丙○○復稱使用護照及臺胞證辦理,速度較快;詎己○○將護照及臺胞證寄至前址,由被告丙○○之父陳金能代收轉交後,被告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同(95)年6月15日己○○以電話聯絡時,被告丙○○向己○○恫稱證件已辦妥,然尚須給付一萬元,才交還證件。嗣被告丙○○更將己○○之護照與臺胞證寄至大陸地區廈門市不詳地址,同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明成年女子陳斐停處,繼由陳斐停於同(6)月18日撥打電話予己○○,恫稱:護照及台胞證在其處,須支付人民幣2千5百元,才交還該證件,致己○○心生畏懼,只得委託其友人李斌前往交付人民幣2千5百元與陳斐停。又被告丙○○本即明瞭上情,竟於得知己○○前曾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所(下稱金湖所)對其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後,竟意圖使己○○受刑事處分,於同(95)年8月17日14時許,向金湖所警員誣指「我不知道己○○因何事告我,我跟他沒有業務往來,羅先生應該自己持有之證件,在自己持有之狀態下控告本人業務侵占...,該案顯為誣告,請依法查辦」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誣指己○○犯有誣告犯行。嗣後己○○另曾持前述被告丙○○為其辦妥之小三通證,於95年8月21日、10月25日、12月19日、12月22日、96年1月18日、1月24日、3月21日由金門地區入出境8次。因認被告丙○○就此另涉犯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216條、第214條共八次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足參。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己○○之證言,禮券寄送與兌換之證明為據,另依通訊譯文可知己○○提供之護照其後確實轉至陳斐停處,陳斐停更向己○○表示須付款人民幣2千5百元方可取回;而被告既有前述恐嚇取財之行為,卻於己○○對其提出侵占告訴後,復向金湖所誣告己○○涉犯誣告罪嫌,請求偵辦,並有員警作成之警詢筆錄可證;至己○○在取得被告為其辦妥之小三通證後,於前述時間確有多次持證經由金門入出大陸地區,復有己○○之入出境資料紀錄表等資為被告犯罪之依據。

四、本件訊據被告丙○○堅決詞否認其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恐嚇取財、誣告、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辯稱:1、己○○申辦證件,本來就要支付手續費用,至於己○○已支付之1萬2千元,係辦理遷移戶籍之用,非辦理小三通證,縱己○○曾將相關證件寄至國華旅行社,其本人亦僅係代為轉由廈門之陳斐停辦理,此後其本人則未再介入,之後己○○有打過電話,其則表示護照不在他那邊,其本人也不記得曾跟己○○說要再支付1萬元,至於陳斐停曾對其本人表示辦好了,希望能將己○○的東西交給其本人,由其本人收款,惟其不願意,所以後來是由陳斐停自行聯絡己○○,聯絡內容為何其則根本不清楚。2、而己○○之證件本應由己○○自己持有保管,卻控告其本人業務侵占,顯屬誣告,故其本人自得向司法警察請求依法查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恐嚇取財部分,除己○○之片面指訴外,仍要有其他證據證明。如被告單純握有這樣的證件不還,是否就該當加害他人財產之要件亦有疑問,被告主觀上既認己○○係請託陳斐停辦理,陳斐停向己○○收取費用,本屬當然,此屬雙方之對價關係,因認知不同造成未先予歸還證件之結果,自無由構成恐嚇取財。2、誣告部分,被告當時單純認為證件不在被告手上,故被告不認為自己有侵占之問題,此為事實之誤認,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

五、本院查:

(一)、關於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

1、己○○曾請託被告丙○○為其辦理遷移戶籍,並將其身分證等證件與作為手續費用及報酬之一萬二千元禮券寄至復興路105號給被告收受,其後該禮券亦確經領取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如前;且有證人即代為寄送禮券之羅瑞華(己○○之弟)於95年12月22日在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資佐證(95 年度偵字第313號偵查卷第129頁、130頁);此外,復有上開禮券影本,及由被告丙○○母親楊麗真親自簽收之掛號函件執據與簽收單及禮券交易歷史資料等各在卷可稽(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金湖警刑字第095000128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至第10頁;第11頁、13頁;第16頁)。被告丙○○雖辯稱該筆費用有無交付應請黃敏華說明,因黃敏華非其國華旅行社員工,當時係其本人將己○○介紹予黃敏華,由黃敏華代為處理云云。然被告丙○○亦未否認其曾向己○○詢問遷移戶籍之意願,嗣己○○將身分證等證件寄至金門後,因戶政事務所要求應提出新式身分證方可辦理,故被告丙○○遂將證件退回等情;對照證人黃敏華於95年10月30日在偵查中證稱:95年2月間,依被告提供之電話打給己○○,詢問己○○遷戶籍之意願,後來被告對其表示己○○有寄資料要辦遷戶籍,但是不能辦,因己○○身分證上蓋有新換身分證的章,必須要換新的身分證後才能申辦,被告要將資料寄回等語在卷(95年度偵字第313號偵查卷第67頁、68頁);可知被告委託黃敏華以招攬己○○遷移戶籍乙事確屬事實。又己○○提供用以支付報酬費用之禮券既由其直接寄送至復興路105號給被告丙○○,同前說明,該址本非國華旅行社之實際營業處,而係被告丙○○父母住所,於被告丙○○之母楊麗真簽收該份內含禮券之掛號函件後,衡情實無可能任由他人取走,應認其後被告之母楊麗真已將該信件連同禮券轉交被告始合乎常理。被告辯稱未接獲己○○費用支付之說雖不可採,然被告既與己○○間存有代辦遷移戶籍之委任關係,己○○亦不否認該禮券屬於雙方約定之對價,依上說明,被告具備保有該對價給付之法律權源一節應無疑義。

2、公訴人雖以證人己○○另證稱因被告以可藉臺商資格辦理小三通證為由再行招攬,故己○○乃將護照等所需證件寄給被告,詎被告竟將之寄往陳斐停處,由陳斐停另行向己○○索取費用等語,資為被告涉犯有恐嚇取財罪之依據。然查,被告因故無法代己○○辦理戶籍遷移後,乃再向己○○推銷以臺商資格申請小三通證以為進出大陸之依據,並由己○○另行提供護照等證件以供辦理等情,已如上述。則繼先前委請處理戶籍遷移一事後,被告與己○○間確已因雙方再行合意之故,達成另由被告代為申辦小三通證之約定。

3、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如其確有以恐嚇之法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仍無由成立本罪(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再者,倘受恐嚇者本負有一定之法律上義務,則行為人所為縱真屬惡害通知,亦難對之逕依須以被害人遭脅迫為無義務之事為要件之強制罪相繩。己○○雖指稱被告丙○○未先退還原先之禮券,反而於取得護照後轉交陳斐停,致其(己○○)須再行付出該筆額外費用,然被告既已另行委請己○○辦理小三通證,又無從確認己○○與被告就此事項之處理係作無償之約定,被告依照其與己○○間之全新委任關係,要求己○○支付必要費用本即有據。至己○○之前雖已交付被告1萬2千元之禮券,惟此既係遷移戶籍之對價而如被告所辯,自無涉於小三通證之辦理部分;又被告於經要求後,隨即退回己○○之身分證件,未有任何扣留動作,如其真有不法意圖,何須如此迂迴,待其再行遊說招攬,另向己○○取得護照後,始行施以恐嚇,何況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已不欲再為己○○遷移戶籍,渠等間原有之契約關係仍存,復再行追加小三通證之辦理申請,被告分別請求報酬所為憑藉者,係依循各別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而來。又己○○收到之護照上亦確實印有被告為其代辦完成之小三通證,足認被告確已依約完成給付,只待報酬支付後即願交還護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實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己○○既有此等法律上之給付義務,縱被告與陳斐停以未獲清償即不還護照為由,參照上開所述,亦難遽論被告以刑法強制罪責,遑論上開方式既係由被告以民事上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行使行為,衡情實無不法可言。至被告先後向己○○收取總計1萬2千元與人民幣2千5百元之遷移戶籍與代辦小三通證費用,雖超過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人支付之數額,然被告與己○○作成之約定內容為何,本難單由己○○之單方面指訴中查得全貌,即便高於被告先前收費標準,亦難排除係因被告與己○○間有何其他約定考量所致。從而,被告與己○○間既有如上民事糾葛,則被告與陳斐停所為之付費請求核與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論被告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責。

(二)、關於被訴誣告罪部分:

1、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上訴人狀訴某甲強迫招夫,既在某丙指控上訴人詐財之後,自係為脫卸自己罪責地步,不能謂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又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05號、30年上字第1886號各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由上可知,誣告罪成立與否之判斷,除應觀察所採之誣告內容客觀上是否屬虛偽者外,主觀上仍須確認行為人存有以不法方式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意圖為斷,如行為人提出之申告確有所本,縱其就事實之陳述部分,因誇大之故而偏離事實,仍不得論以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丙○○係基於其與己○○間之委任關係,方透過陳斐停請求己○○給付報酬,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已如前述。己○○竟以業務侵占為由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於警詢中查悉遭己○○提出告訴之際,必會將此認係己○○藉由誣告以逼迫其交付護照之手段,則被告於此等主觀想像背景下,乃對己○○提出誣告之告訴,雖被告以「我不知道己○○因何事告我,我跟他沒有業務往來,羅先生應該自己持有之證件,在自己持有之狀態下控告本人業務侵占」等語申告,然此本係因被告恐其為己○○以偽造特種文書辦理小三通證之情事將遭他人發現,始為之保留陳述,內容或屬誇大而偏離事實,然被告主觀上既係認己○○所提告訴毫無所據,更有規避費用支付之嫌,故被告依憑此等想像,方向司法警察提出己○○涉犯誣告之告訴,實難謂其絕無所本;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悖於法律之主觀意識,只為使己○○遭受無端之刑事追訴與處罰方為提告,本案經查既無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誣告之意圖,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不得遽論被告以誣告罪責。

(三)、關於被訴八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公訴

人認被告與己○○就上開八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小三通證行為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同前所述,本案經查對此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與己○○同具犯意聯絡之相關事證,自不得遽論被告以共同正犯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述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述之人申辦小三通證過程中應曾介入,與對己○○之所為及其行使小三通證入出大陸地區部分,另涉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恐嚇取財、誣告,及與己○○先後八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因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本案經查既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確犯有上開各罪犯行,自應均對被告諭知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經調查結果,認並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恐嚇取財罪、誣告罪,及與己○○先後八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責,因而對於被告諭知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此部分亦應予以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恐嚇取財罪部分:己○○證稱:被告丙○○說要新

式身分證才能遷戶籍,所以就寄還其本人之舊式身分證、印章、戶籍謄本等,但1萬2千元沒有寄還,故其遂打電話詢問被告錢沒有寄還,是否代表要寄其他的證件辦理,被告丙○○表示只要將護照及台胞證寄給他就可以辦理,故其乃將護照及台胞證寄給丙○○等語。由此可認被告並無再替己○○遷移戶籍之意思,否則大可不必將己○○寄送之證件寄還,僅要請己○○辦理新式身分證後,再將新式身分證寄送被告即可。而被告在未替己○○遷移戶籍之情形下,另行遊說己○○以臺商資格辦理,但1萬2千元禮卷未予寄還,又未告知要再行加價;且參酌被告之前替他人辦理遷移戶籍及以台商資格辦理小三通證之費用約是1萬2千元,可見先前己○○寄送之1萬2千元禮卷應轉換為以台商資格辦理小三通證之費用。堪認被告再行索取1萬元,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關於誣告罪部分:被告丙○○在警察調查其是否涉有業

務侵占罪嫌時,固可行使緘默權,甚或編派謊言,法律均無處罰規定,若法院認定有罪,僅為量刑之參考。然本件被告除向警員表示:「我不知道己○○因何事告我,我跟他沒有業務往來,……,羅先生應該自己持有之證件,在自己持有之狀態下控告本人業務侵占」云云不實之事項外,甚至表示:「該案顯為誣告,請依法查辦」,顯然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及處罰,而應以誣告罪責相繩。

(三)、關於與如附表一、二之人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部分:被告丙○○既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替如附表一、二之人辦理小三通證,而辦理之目的一定係為「由金門入出境而行使之」,此為自然之理。參以該小三通證之期限為「1 年」,堪認被告在此1 年內,對於如附表

一、二之人會持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小三通證由金門入出境而行使之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故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經查:

1、關於恐嚇取財罪部分:己○○先前支付一萬二千元部分係為辦理遷移戶籍之用,並非作為以台商資格辦理小三通證之用,此為己○○所不否認。至於嗣後另行索取人民幣2500元部份(即新台幣1萬元),並非被告所取得,而係替己○○代辦小三通證之陳斐停所取得,此亦據己○○供述在卷。可見上開二筆款項並無互為轉換可言。何況被告並非不替己○○辦理遷移戶籍,而係因身分證件新舊換發之故而拖延;嗣又因己○○提出告訴,故被告始暫時未為辦理。故上開過程,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或民事給付遲延等之民事糾葛,核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再者,原審判決業已詳細調查,並於理由說明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之理由,亦如前述。基上所述,自難遽論被告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責。

2、關於誣告罪部分:被告當時並未占有己○○之任何證件,故表示己○○應係自己持有證件云云,由此可知被告並非故意不實之陳述。就此,原判決亦已就被告不構成誣告罪之理由,認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誣告之意圖,故不論被告以誣告罪責,業已詳予說明,亦如前述。

3、關於與如附表一、二之人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經查,被告丙○○除否認有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之行為外,本案經查並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與己○○同具犯意聯絡之相關事證,自不得遽論被告以共同正犯罪責。檢察官以不確定之故意,認被告與己○○間有行使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提起上訴,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上開參、被告被訴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216條、第214條共八次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無罪部分與上揭貳、二所述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核檢察官並未提起新事證與新證據,而未積極舉證,故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前開被訴無罪部分與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陳坤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訴誣告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件其他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姓 名│共同正犯 │任職公司暨負責人│行使委任書、聘僱│行使小三通證時││號│ │ │ │證明書及投審會函│間 ││ │ │ │ │時間 │ │├─┼───┼───────┼────────┼────────┼───────┤│1 │己○○│招攬人:丙○○│聯益家電商行,林│95年6月13日 │95年8月21日出 ││ │ │ │在地 │ │95年10月25日出││ │ │陳斐停 │ │ │95年12月19日入││ │ │ │ │ │95年12月22日出││ │ │填寫聘僱證明書│ │ │96年1月18日入 ││ │ │及行使者:楊美│ │ │96年1月24日出 ││ │ │素(行使部分係│ │ │96年3月21日入 ││ │ │楊美素利用不知│ │ │96年3月21日出 ││ │ │情之許嘉尚代行│ │ │ ││ │ │送件所為) │ │ │ │├─┼───┼───────┼────────┼────────┼───────┤│2 │陳世育│招攬人:丙○○│林華雨具批發行,│94年5月13日 │94年5月17日出 ││ │ │ │林天晟 │ │94年6月10日入 ││ │ │填寫聘僱證明書│ │ │94年6月13日出 ││ │ │者:楊美素、陳│ │ │94年6月16日入 ││ │ │於晴 │ │ │94年6月27日出 ││ │ │ │ │ │94年7月22日入 ││ │ │行使聘僱證明書│ │ │94年8月2日出 ││ │ │者:楊美素 │ │ │94年8月25日入 ││ │ │ │ │ │94年9月9日出 ││ │ │ │ │ │94年9月15日入 ││ │ │ │ │ │94年9月23日出 ││ │ │ │ │ │94年10月1日入 ││ │ │ │ │ │94年10月12日出││ │ │ │ │ │94年11月11日入││ │ │ │ │ │94年11月21日出││ │ │ │ │ │94年11月25日入││ │ │ │ │ │94年11月28日出││ │ │ │ │ │94年12月8日入 ││ │ │ │ │ │94年12月13日出││ │ │ │ │ │94年12月23日入││ │ │ │ │ │95年1月4日出 ││ │ │ │ │ │95年1月24日入 ││ │ │ │ │ │95年2月7日出 ││ │ │ │ │ │95年2月18日入 ││ │ │ │ │ │95年2月28日出 ││ │ │ │ │ │95年3月27日入 ││ │ │ │ │ │95年4月17日出 ││ │ │ │ │ │95年4月27日入 ││ │ │ │ │ │95年5月8日出 │├─┼───┼───────┼────────┼────────┼───────┤│3 │林朝福│招攬人:丙○○│金鷹燈飾批發行,│94年5月26日 │94年7月14日出 ││ │ │ │王富榮 │ │94年7月16日入 ││ │ │楊美素 │ │ │94年10月4日出 ││ │ │ │ │ │94年10月10日入││ │ │填寫聘僱證明書│ │ │94年10月27日出││ │ │及行使者:陳於│ │ │94年10月28日入││ │ │晴 │ │ │94年11月4日出 ││ │ │ │ │ │94年11月8日入 ││ │ │ │ │ │94年11月11日出││ │ │ │ │ │94年11月18日入││ │ │ │ │ │95年4月3日出 ││ │ │ │ │ │95年4月10日入 ││ │ │ │ │ │95年4月12日出 ││ │ │ │ │ │95年5月22日出 ││ │ │ │ │ │95年5月24日入 │├─┼───┼───────┼────────┼────────┼───────┤│4 │賴介楨│招攬人:丙○○│林華雨具批發行,│94年5月27日 │94年6月7日出 ││ │ │ │林天晟 │ │94年6月17日入 ││ │ │填寫聘僱證明書│ │ │ ││ │ │者:楊美素 │ │ │ ││ │ │ │ │ │ ││ │ │行使聘僱證明書│ │ │ ││ │ │者:陳於晴 │ │ │ │├─┼───┼───────┼────────┼────────┼───────┤│5 │孫慶茂│招攬人:丙○○│美雲音像製品批發│94年5月27日 │94年6月11日出 ││ │ │ │行,周郭美珠 │ │94年6月21日入 ││ │ │填寫聘僱證明書│ │ │94年7月15日出 ││ │ │者:楊美素 │ │ │94年7月25日入 ││ │ │ │ │ │94年8月17日出 ││ │ │行使者:陳於晴│ │ │94年8月24日入 ││ │ │ │ │ │94年9月22日出 ││ │ │ │ │ │94年9月26日入 ││ │ │ │ │ │94年10月15日出││ │ │ │ │ │94年10月25日入││ │ │ │ │ │95年4月18日出 ││ │ │ │ │ │95年4月23日入 │├─┼───┼───────┼────────┼────────┼───────┤│ │ │ │ │ │94年6月3日出 ││6 │侯靖國│招攬人:丙○○│金鷹燈飾批發行,│94年5月31日 │94年6月11日入 ││ │ │ │王富榮 │ │94年8月11日出 ││ │ │楊美素 │ │ │94年8月18日入 ││ │ │ │ │ │94年11月9日出 ││ │ │填寫聘僱證明書│ │ │94年11月19日入││ │ │及行使者:陳於│ │ │95年1月19日出 ││ │ │晴 │ │ │95年1月26日入 ││ │ │ │ │ │95年2月24日出 ││ │ │ │ │ │95年3月18日入 │├─┼───┼───────┼────────┼────────┼───────┤│7 │羅世忠│招攬人:丙○○│銀盛電腦辦公設備│94年6月8日 │94年7月30日出 ││ │ │ │商行,柳瑞慶 │ │94年8月7日入 ││ │ │楊美素 │ │ │94年9月9日出 ││ │ │ │ │ │94年9月14日入 ││ │ │填寫聘僱證明書│ │ │94年10月8日出 ││ │ │及行使者:陳於│ │ │94年10月10日入││ │ │晴 │ │ │94年11月26日出││ │ │ │ │ │94年11月28日入││ │ │ │ │ │95年1月7日出 ││ │ │ │ │ │95年1月9日入 ││ │ │ │ │ │95年2月24日出 ││ │ │ │ │ │95年2月28日入 ││ │ │ │ │ │95年5月27日出 ││ │ │ │ │ │95年5月31日入 │├─┼───┼───────┼────────┼────────┼───────┤│8 │王俊福│招攬人:吳暄 │銀盛電腦辦公設備│94年6月16日 │94年6月29日入 ││ │ │ │商行,柳瑞慶 │ │94年7月3日出 ││ │ │丙○○、楊美素│ │ │94年7月7日入 ││ │ │ │ │ │94年9月16日出 ││ │ │填寫聘僱證明書│ │ │94年9月24日入 ││ │ │及行使者:陳於│ │ │94年10月18日出││ │ │晴 │ │ │94年10月20日入│├─┼───┼───────┼────────┼────────┼───────┤│9 │幸延琮│招攬人:大陸籍│銀盛電腦辦公設備│94年6月23日 │94年6月27日出 ││ │ │成年男子 │商行,柳瑞慶 │ │94年7月23日入 ││ │ │ │ │ │94年7月28日出 ││ │ │丙○○、楊美素│ │ │ ││ │ │填寫聘僱證明書│ │ │ ││ │ │及行使者:陳於│ │ │ ││ │ │晴 │ │ │ │├─┼───┼───────┼────────┼────────┼───────┤│ │ │ │ │ │94年6月29日出 ││10│林吳哲│招攬人:丙○○│銀盛電腦辦公設備│94年6月23日 │94年7月6日入 ││ │ │ │商行,柳瑞慶 │ │94年9月19日出 ││ │ │楊美素 │ │ │94年9月25日入 ││ │ │ │ │ │94年11月20日出││ │ │填寫聘僱證明書│ │ │94年11月28日入││ │ │及行使者:陳於│ │ │95年2月11日出 ││ │ │晴 │ │ │95年2月21日入 ││ │ │ │ │ │95年3月9日出 ││ │ │ │ │ │95年3月12日入 ││ │ │ │ │ │95年3月17日出 ││ │ │ │ │ │95年3月19日入 ││ │ │ │ │ │95年4月13日出 ││ │ │ │ │ │95年4月23日入 ││ │ │ │ │ │95年6月7日出 ││ │ │ │ │ │95年6月8日入 │├─┼───┼───────┼────────┼────────┼───────┤│11│何明祖│招攬人:丙○○│優麗藝品有限公司│94年6月24日 │94年7月6日出 ││ │ │ │,陳天來 │ │94年7月25日入 ││ │ │楊美素 │ │ │94年8月7日出 ││ │ │ │ │ │94年8月24日入 ││ │ │填寫聘僱證明書│ │ │94年9月5日出 ││ │ │及行使者:陳於│ │ │94年9月14日入 ││ │ │晴 │ │ │94年10月6日出 ││ │ │ │ │ │94年10月19日入││ │ │ │ │ │94年11月14日出││ │ │ │ │ │94年11月26日入││ │ │ │ │ │94年12月31日出││ │ │ │ │ │95年1月2日入 ││ │ │ │ │ │95年2月19日出 ││ │ │ │ │ │95年2月24日入 │├─┼───┼───────┼────────┼────────┼───────┤│ │ │ │ │ │94年7月24日出 ││12│楊順顯│招攬人:丙○○│銀盛電腦辦公設備│94年7月1日 │94年8月3日入 ││ │ │ │商行,柳瑞慶 │ │94年9月6日出 ││ │ │楊美素 │ │ │94年9月10日入 ││ │ │ │ │ │94年10月8日出 ││ │ │填寫聘僱證明書│ │ │94年11月16日入││ │ │及行使者:陳於│ │ │94年12月4日出 ││ │ │晴 │ │ │94年12月9日入 ││ │ │ │ │ │94年12月23日出││ │ │ │ │ │95年1月16日入 ││ │ │ │ │ │95年2月13日出 ││ │ │ │ │ │95年2月16日入 ││ │ │ │ │ │95年2月26日出 ││ │ │ │ │ │95年2月28日入 ││ │ │ │ │ │95年3月11日出 ││ │ │ │ │ │95年3月17日入 ││ │ │ │ │ │95年4月7日出 ││ │ │ │ │ │95年4月17日入 ││ │ │ │ │ │95年5月28日出 ││ │ │ │ │ │95年6月8日入 │├─┼───┼───────┼────────┼────────┼───────┤│13│倪世育│招攬人:丙○○│晶華陶瓷有限公司│94年7月20日 │94年8月5日出 ││ │ │ │,王金美 │ │94年8月8日入 ││ │ │楊美素 │ │ │94年9月10日出 ││ │ │ │ │ │94年9月14日入 ││ │ │填寫聘僱證明書│ │ │94年10月17日出││ │ │及行使者:陳於│ │ │94年10月24日入│├─┼───┼───────┼────────┼────────┼───────┤│14│黃德倫│招攬人:丙○○│帝德電器有限公司│94年7月21日 │94年7月26日出 ││ │ │ │,黃朝玉 │ │94年9月28日入 ││ │ │填寫聘僱證明書│ │ │94年10月1日出 ││ │ │者:楊美素 │ │ │94年10月12日入││ │ │ │ │ │94年10月14日出││ │ │行使聘僱證明書│ │ │94年10月21日入││ │ │者:陳於晴 │ │ │94年10月27日出││ │ │ │ │ │94年11月6日入 ││ │ │ │ │ │94年11月9日出 ││ │ │ │ │ │94年11月14日入││ │ │ │ │ │94年11月15日出││ │ │ │ │ │94年11月30日入││ │ │ │ │ │94年12月8日出 ││ │ │ │ │ │94年12月19日入││ │ │ │ │ │94年12月21日出││ │ │ │ │ │95年1月5日入 │├─┼───┼───────┼────────┼────────┼───────┤│15│楊鵬霖│招攬人:丙○○│晶華陶瓷有限公司│94年7月22日 │94年9月16日入 ││ │ │ │,王金美 │ │94年9月19日出 ││ │ │楊美素 │ │ │94年11月21日入││ │ │填寫聘僱證明書│ │ │ ││ │ │及行使者:陳於│ │ │ ││ │ │晴 │ │ │ │└─┴───┴───────┴────────┴────────┴───────┘附表二:

┌─┬───┬───┬───┬────┬────┬───────┐│編│姓 名│招攬人│任職公│行使委任│行使委任│行使小三通證時││號│ │ │司暨負│書、聘僱│書、聘僱│間 ││ │ │ │責人 │證明書及│證明書及│ ││ │ │ │ │投審會函│投審會函│ ││ │ │ │ │者(加填│時間 │ ││ │ │ │ │寫欄位)│ │ │├─┼───┼───┼───┼────┼────┼───────┤│1 │楊令基│丙○○│漳州日│楊美素 │93年12月│94年4月29日入 ││ │ │ │茂塑膠│ │21日 │94年5月7日出 ││ │ │ │有限公│ │ │94年5月24日入 ││ │ │ │司,林│ │ │94年5月24日出 ││ │ │ │秀美 │ │ │94年6月22日入 ││ │ │ │ │ │ │94年6月22日出 ││ │ │ │ │ │ │94年7月20日入 ││ │ │ │ │ │ │94年7月28日出 ││ │ │ │ │ │ │94年8月31日入 ││ │ │ │ │ │ │94年9月6日出 ││ │ │ │ │ │ │94年11月19日入│├─┼───┼───┼───┼────┼────┼───────┤│2 │林增錄│李小姐│日辰鐘│陳於晴 │94年5月 │94年5月10日出 ││ │ │ │錶有限│ │5日 │94年5月23日入 ││ │ │ │公司,│ │ │94年6月10日出 ││ │ │ │林俊榮│ │ │94年6月25日入 ││ │ │ │ │ │ │94年7月15日出 ││ │ │ │ │ │ │94年7月31日入 ││ │ │ │ │ │ │94年9月5日出 ││ │ │ │ │ │ │94年9月17日入 ││ │ │ │ │ │ │94年10月19日出││ │ │ │ │ │ │94年10月29日入││ │ │ │ │ │ │94年12月1日出 ││ │ │ │ │ │ │94年12月19日入││ │ │ │ │ │ │95年2月14日出 ││ │ │ │ │ │ │95年3月24日出 ││ │ │ │ │ │ │95年3月27日入 │├─┼───┼───┼───┼────┼────┼───────┤│3 │蘇宏益│丙○○│美雲音│陳於晴 │94年5月 │94年5月28日出 ││ │ │ │像製品│ │16日 │94年6月18日入 ││ │ │ │批發行│ │ │94年7月10日出 ││ │ │ │,周郭│ │ │94年7月26日入 ││ │ │ │美珠 │ │ │94年8月15日出 ││ │ │ │ │ │ │94年8月28日入 ││ │ │ │ │ │ │94年11月22日出││ │ │ │ │ │ │94年11月26日入││ │ │ │ │ │ │95年1月2日出 ││ │ │ │ │ │ │95年1月6日入 │├─┼───┼───┼───┼────┼────┼───────┤│4 │陳再勝│某成年│金鷹燈│陳於晴 │94年5月 │94年5月29日出 ││ │ │人 │飾批發│ │20日 │94年6月9日入 ││ │ │ │行,王│ │ │94年6月17日出 ││ │ │ │富榮 │ │ │94年7月3日出 ││ │ │ │ │ │ │94年7月11日入 ││ │ │ │ │ │ │94年7月21日入 ││ │ │ │ │ │ │94年7月31日出 ││ │ │ │ │ │ │94年8月27日入 ││ │ │ │ │ │ │94年9月18日出 ││ │ │ │ │ │ │94年9月26日入 ││ │ │ │ │ │ │94年10月7日出 ││ │ │ │ │ │ │94年10月15日入││ │ │ │ │ │ │94年10月28日入││ │ │ │ │ │ │94年11月6日出 ││ │ │ │ │ │ │94年11月11日入││ │ │ │ │ │ │94年11月25出 ││ │ │ │ │ │ │94年12月12日出││ │ │ │ │ │ │95年1月20日出 ││ │ │ │ │ │ │95年1月22日入 ││ │ │ │ │ │ │95年2月14日出 ││ │ │ │ │ │ │95年2月27日入 ││ │ │ │ │ │ │95年4月17日出 ││ │ │ │ │ │ │95年4月30日入 │├─┼───┼───┼───┼────┼────┼───────┤│5 │蘇弘伸│丙○○│林華雨│陳於晴 │94年5月 │94年5月24日出 ││ │ │ │具批發│ │20日 │94年6月15日入 ││ │ │ │行,林│ │ │94年6月22日出 ││ │ │ │天晟 │ │ │94年7月14日入 ││ │ │ │ │ │ │94年7月21日出 ││ │ │ │ │ │ │94年9月10日入 ││ │ │ │ │ │ │94年9月23日出 ││ │ │ │ │ │ │94年10月4日入 ││ │ │ │ │ │ │94年10月16日出││ │ │ │ │ │ │94年10月29日入││ │ │ │ │ │ │94年11月12日出││ │ │ │ │ │ │94年11月29日入││ │ │ │ │ │ │94年12月13日出││ │ │ │ │ │ │94年12月26日入││ │ │ │ │ │ │95年1月10日出 ││ │ │ │ │ │ │95年1月19日入 ││ │ │ │ │ │ │95年2月10日出 ││ │ │ │ │ │ │95年2月21日入 ││ │ │ │ │ │ │95年3月9日出 ││ │ │ │ │ │ │95年4月7日出 ││ │ │ │ │ │ │95年4月17日入 ││ │ │ │ │ │ │95年5月7日出 ││ │ │ │ │ │ │95年5月14日入 │├─┼───┼───┼───┼────┼────┼───────┤│6 │巫富順│張阿真│鼎昌食│陳於晴 │94年5月 │94年10月24日出││ │ │ │品有限│ │27日 │94年10月27日入││ │ │ │公司,│ │ │ ││ │ │ │羅青達│ │ │ │├─┼───┼───┼───┼────┼────┼───────┤│7 │謝垂拱│林燕華│銀盛電│陳於晴 │94年6月 │94年7月2日出 ││ │ │ │腦辦公│ │23日 │94年8月1日入 ││ │ │ │設備商│ │ │94年9月21日出 ││ │ │ │行,柳│ │ │94年10月8日入 ││ │ │ │瑞慶 │ │ │94年11月14日出││ │ │ │ │ │ │94年11月26日入││ │ │ │ │ │ │94年12月26日出││ │ │ │ │ │ │95年1月7日入 │├─┼───┼───┼───┼────┼────┼───────┤│8 │楊龍水│方萍 │優麗藝│楊美素 │94年6月 │94年9月4日出 ││ │ │ │術品有│ │30日 │94年9月8日入 ││ │ │ │限公司│ │ │94年12月3日出 ││ │ │ │,陳天│ │ │94年12月4日入 ││ │ │ │來 │ │ │ │├─┼───┼───┼───┼────┼────┼───────┤│9 │李俊毅│丙○○│晶華陶│陳於晴 │94年7月 │94年7月29日出 ││ │ │ │瓷有限│ │28日 │94年9月15日入 ││ │ │ │公司,│ │ │94年9月22日出 ││ │ │ │王金美│ │ │94年9月29日入 ││ │ │ │ │ │ │94年11月20日出││ │ │ │ │ │ │94年12月12日入││ │ │ │ │ │ │94年12月19日出││ │ │ │ │ │ │95年1月14日入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