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方耀德律師
丁志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79年間起迄今,在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村(現改制為料羅里)擔任村長職務,負責辦理該村公務暨綜理村回饋金及公益款項之保管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福建省金門縣金門酒廠(現改制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酒公司)及福建省金門縣陶瓷廠(以下簡稱金門陶瓷廠),均於84年及85年間,因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須運至金湖鎮公所開闢位於金門縣金湖鎮料羅、蓮庵二村間之新塘垃圾場掩埋,而贈與如附表所示之回饋金,均應作為料羅村購買設備、建設及環境改善之公共事務經費,係屬料羅村所有之公有財物。上開款項均由當時料羅村幹事楊忠仁向金酒公司、金門陶瓷廠領取後,轉交被告甲○○。被告甲○○並於85年11月25日將金酒公司贈與之新台幣(下同)20萬元回饋金存入料羅村在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所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專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被告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其自己管理該帳戶之機會,連續前往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自系爭帳戶分次提領共20萬5千元(含利息)後(詳如附表所示),將該提領款項侵占入己;嗣於88年間,又將其所保管之金門陶瓷廠回饋金8萬7千5百元,亦侵占據為己有,以上侵占款項均供自己家庭開銷之用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以下簡稱福建省調查處)之調查及在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自白;證人楊忠仁之證述暨金酒公司84年8月1日及85年2月1日垃圾協議書影本2份(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卷第38至39頁及第40至41頁)、金酒公司84年8月19日(84)酒行字第983號函影本1份(同上調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金門縣金湖鎮公所84年10 月5日(84)汀民字第1933號簡便行文表影本1份(同上調查卷第23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誤載為金酒公司84年10月5日簡便行文表影本1份)、金門陶瓷廠85年1月25日及85年12月9日行政課簽呈影本各1份(同上調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9頁至第20頁)、金酒公司84年10月16日、11月30日、85年6月14日應付款項簽呈表影本3紙(同上調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金酒公司與金門陶瓷廠收據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同上調查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59頁、60頁;30頁至第37頁;第28頁、29頁;第61頁、62頁)等資為其論罪之依據(按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證人呂永東、呂世榮、呂聰明、楊忠仁等人於調查處(起訴書與原審均誤載為警詢筆錄)時之證詞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撤回,詳後述)。
三、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犯行,辯稱:1、其本人並未侵占金酒公司之上述20萬元回饋金與金門陶瓷廠8萬7千5百元回饋金。2、其本人是無罪的。
四、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1、被告在調查處的自白是屬於詐欺利誘,屬於思想上的影響,會延續到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依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認為如果有延續性的話,則被告在檢察署偵查中之自白就不具證據能力。依上說明,故被告在調查處、檢察署偵查中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2、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只有被告之自白,惟被告之自白並不具證據能力,故應由檢察官另行負舉證責任。被告在在原審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呂坤山、楊忠仁、謝清南、謝玉飛、黃聰明等人,只不過在強化被告供述之可信度,並不能免除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其中被告之供述如果有出入,也不能證明被告就有犯罪事實;如被告之自白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之供述,可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仍不符合自白法則。3、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在調查局不正之自白,僅止於調查局之筆錄乙節,並以脅迫取得自白為例。然者,詐欺利誘係屬思想之灌輸,思想之延續無遠弗屆,除非突然醒悟,否則固執於心之心態難以改變,此思想之本質,被告本於調查局人員所稱本案可以行政處分處理,可以以小罪處理云云,已固執於心,乃可體會之事,則其延續至檢察官偵查之訊問,自非不可理解。檢察官於偵訊被告過程中固無違法取供情事,惟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18號刑事判決、94年台上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96年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施用不正方法者本不以負責訊問或制作該自白筆錄者為限,縱係由第三人於前此所為,倘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仍然持續者,仍可認為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經查調查處調查人員所為之欺騙詢問,被告待至檢察官起訴後始行發覺,則被告於偵訊過程之自白仍欠缺任意性,即屬明確。故被告於檢察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亦無證據能力。4、本件被告並無侵占之事實,已據證人楊忠仁、呂坤山、謝清南、黃聰明、謝玉飛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故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經手之款項確是供村民日常生活之使用,縱公訴人就其使用方式多所質疑,惟其仍屬執行規劃妥適與否之疑義,要不涉及違法之認定。再者,該款項之使用範圍既包含村內建設及環境改善之用途,被告斟酌當地之風土民情,應村民之要求將款項作為上揭公共目的之使用,於情、於理、於法亦堪稱允當。5、鑑於本案牽涉之事實,其發生距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與證人對此本難期有完整無缺之記憶。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足參。縱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亦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未存在而已,乃被告所辯不可採之問題,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究不能以積極無罪之證據不存在,反推積極有罪之證據存在。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甲○○確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1、按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該條例第2條於民國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就公務員之定義為何,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之規定;而本件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謂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則修正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權限,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其立法目的,在於限縮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因此,適用修正後之刑法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於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定義本件被告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公務員。
2、按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回饋金,係金酒公司將事業廢棄物運往金湖鎮新塘垃圾場而發放於地方之回饋金,目的在於補助金湖鎮垃圾處理之油料費,及村(里)公共事務費,並依金酒公司與料羅、蓮庵二村達成之協議,由各村備據向金門酒廠申請並存入設立專戶之帳戶,且經金湖鎮公所發文通知各村辦公處,回饋經費作為各村公共事務經費,請該村按月具領,此有金酒公司84年10月4日(84)酒行字第1181號及85年3月19日(85)酒行字第320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各1紙及金門酒廠84年8月1日及85年2月1日垃圾處理協議書影本各1件等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第28頁;第26頁、29頁;同上調查卷第38頁至第41頁)。則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受金湖鎮鎮長之概括交辦具領金酒公司之回饋金,充為公共事務經費,並保管回饋金,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堪認定。又金門陶瓷廠係金門縣政府之縣營機構,其支給蓮庵、料羅二村回饋金,係將其事業廢棄物傾倒於金湖鎮新塘垃圾場,作為該村建設及環境改善經費,且係出自於上開二村村民之請求以撫平民怨,此有金門陶瓷廠85年1月25日及85年12月9日行政課簽呈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同上調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55頁至第58頁)。按本件被告甲○○於行為時既身為料羅村村長,代表該村向金門陶瓷廠請求給付回饋金,作為該村建設及環境改善經費,既為法令所不禁止,則其請領回饋金,並予保管,此等事務,自係料羅村之公務,合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3、綜上說明,可見被告確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至明。
(二)、本件回饋金係金酒公司及金門陶瓷廠,為順利將事業廢
棄物運往金湖鎮新塘垃圾廠掩埋,而回饋料羅村辦公處,作為公共事務費或建設及環境改善經費之用,且已屬公有財物:
1、就本件回饋金之用途,證人即曾任料羅村村長與當時任職金湖鎮鎮民代表之呂永東於97年9月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開會,決議回饋金之用途在於購買村公所電腦或辦公用具等設備。其所說之開會,並非正式會議,性質是茶會,地點在金湖鎮代表會泡茶的地方,不知道是誰召集的,人家要其本人列席,故其本人就去列席,是當天列席者有其本人、蓮庵村長呂永望、金湖鎮鎮民代表呂世榮、金湖鎮鎮長或民政課長等4、5人,大家共同協商將回饋金用在村公所設備上,沒有決議等語(原審卷第374頁、375頁、376頁、378頁、379頁、第380頁、381頁),可見上述決議,僅止於民意代表間之意見,並非主管機關之決定,本件回饋金之用途,仍應以金湖鎮公所發函至料羅、蓮庵二村之內容為據。
2、依金湖鎮鎮長與金門酒廠,先後於84年8月1日及85年2月1日達成協議,同意金門酒廠自84年8月1日起至85年4月30日止,將垃圾自行運往金湖鎮所開闢於料羅、蓮庵二村間之新塘垃圾場內處理,金門酒廠必須按月回饋二村各2萬元,由各該村辦公處備據具領;協議書副本並送料羅、蓮庵村辦公處,此有金酒公司84年10月4日(84)酒行字第1181號及85年3月19日(85)酒行字第320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各1紙及金門酒廠84年8月1日及85年2月1日垃圾處理協議書影本各1件等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第28頁;第26頁、29頁;同上調查卷第38頁至第41頁)。嗣金門酒廠復函請金湖鎮公所請就回饋金等協辦具領,並經金湖鎮公所發函料羅、蓮庵村辦公處,請按月具領,並指示回饋經費,作為該二村之公共事務經費,亦有金門酒廠84年8月19日(84)酒行字第983號函影本1件,及金湖鎮公所84年10月5日(84)汀民字第1933號簡便行文表影本1件等各卷可證(同上調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23頁)。
而金門陶瓷廠支付回饋金,係為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金湖鎮新塘垃圾場,其回饋對象係料羅、蓮庵二村公所,依上開金門陶瓷廠前揭85年12月9日簽呈,明載為平息民怨及解決垃圾問題,由金湖鎮協調有在新塘垃圾場傾倒廢棄物之各單位,每年列回饋金給料羅、蓮庵二村,作為建設及環境改善經費(同上調查卷第19頁簽呈之說明欄第7行起至第10行),因此撥付二村回饋金均各87, 500元(第1次各75,000元、第2次各12,500元;見同上調查卷第20頁、21頁所示)。可見本件回饋金之用途,不限於購買村公所設備,應包括村內建設及環境改善之經費。
3、依上說明,本件回饋金係金酒公司及金門陶瓷廠,為順利將事業廢棄物運往金湖鎮新塘垃圾廠掩埋,而回饋蓮庵、料羅二村,供該二村添購設備或建設及環境改善經費之用,又經具領如附表所示之回饋金款項等情,可見所具領如附表所示之回饋金款項則已屬料羅村辦公處財物即公有財物甚明。
(三)、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於具公務
員身分之被告,有侵占本件已屬公有財物回饋金犯行之確信:
1、被告甲○○就其自79年間起迄今擔任料羅村村長一職,係負責綜理該村公務暨保管公款,就金酒公司與金門陶瓷廠為將該公司與陶瓷廠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運至新塘垃圾場掩埋,分別贈與料羅村如附表所示之回饋金,暨該等回饋金均由當時料羅村幹事楊忠仁向金酒公司及金門陶瓷廠領取後轉交被告甲○○,再由被告於85年11月25日將金酒公司贈與之2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提領共20萬5千元等情固具其於97年3月1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原審卷第50頁);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公款犯行,辯稱係用在料羅村挖土回填、撥付部分款項與垃圾場所在之新塘鄰、整修該村老人聚會場所、提供茶水點心與服務村民之駐軍等公共事務(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211頁勘驗調查處光碟之譯文全文;97年5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說明,則公訴人就所指控被告涉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名之構成要件,即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並有易其保管之公款為所有之客觀行為等構成犯罪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2、查金酒公司及金門陶瓷廠為掩埋事業廢棄物所贈與料羅村之上述回饋金,係作為該村之公共事務經費,不限於購買村辦公處設備,已如前述。且村里之公務,除購買辦公設備外,尚包括社區清潔、溝渠疏通、路燈照明及守望相助等建設、改善事項等,自不得僅以證人呂永東及呂聰明證稱被告未將回饋金用於購買辦公設備等語,即遽認被告係公款私用。
3、被告辯稱於87年2月24日提領9萬元係用在料羅村挖土回填、同年3月11日提領5萬元係撥付與垃圾場所在之新塘鄰、同年4月8日、16日及7月4日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1萬5千元係整修該村老人聚會場所、提供茶水點心與服務村民之駐軍等公共事務(見原審卷第163頁筆錄)等情,業據證人楊忠仁、呂坤山、謝清南、黃聰明、謝玉飛等五人於97年9月2日在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結證無訛(原審卷第382頁至第386 頁;第386頁至第392頁;第397頁至第404頁;第404頁至第409頁;第409頁至第412頁);而金湖鎮之各村里之公共建設工程均由鎮公所統籌規劃辦理,料羅村自85年11月25日起至87年7月4日止並無可供單獨使用之公共建設財源,亦無類似金酒公司或金門陶瓷廠之其他回饋金或政府於89年以後始編列之「事務補助費」等情,此有金門縣金湖鎮公所97年8月22日汀民字第0970006407號函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9頁)。因本件公訴人並未證明料羅村另有其他財源之事實,則上述費用自僅能以系爭回饋金支應,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4、證人即料羅村長老黃聰明在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民國86年、87年間,因料羅村有人蓋房子用挖土機挖山,致料羅村後山風水有被破壞,致使當地老人身體不好,村民詢問廟裡王爺,王爺指示要趕快將土填高,故當時村長即被告有與廟裡洽談過要填土,並對其表示填土的款項八、九萬經費由傾倒垃圾的單位要贊助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04頁至第408頁);按證人黃聰明在原審於辯護人行主詰問時,主動提及村長曾說要填土等語,僅未針對問題回答,並非受不當誘導,且證人既係料羅村長老,若曾親歷該村受贈回饋金及後山回填土方之事實,不待詢問亦得逕為上述答覆,自難以此謂證人黃聰明必與被告事先勾串。而新塘里之寺廟乃當地民眾之信仰中心,料羅村之後山及證人謝玉飛之古厝舊宅乃分別供村民行走、運動及老人聊天、聚會之場所,縱係私有,村里亦有義務維護此等公用私產之通行、集會功能,則其花費自屬公用;至於證人楊忠仁所證慰勞幫忙打掃駐軍之茶水費用多寡,祇是數量之如何認定問題,並無礙其證述料羅村曾有此項支出之可信程度;且上述回饋金之運用方式即使不當,並不等同於被告將公款挪供私用,是以公訴人雖指稱:(1)、證人楊忠仁所證提供駐軍茶水等語,縱令被告有此項支出,依證人楊忠仁所證之次數、購買飲料數量及費用,其金額亦僅止於數千元。(2)、證人呂坤山雖證稱有向被告拿5萬元回饋金,但亦證稱是用在當地寺廟,並非屬於公共事務或環境改善之用。(3)、證人謝清南、黃聰明所證為了村內風水遭民眾建屋開路而破壞,故而有僱工挖土回填之舉,然此舉亦不至於如證人所言花費8、9萬元,且起因既然是民眾建屋破壞道路,理應由該民眾負責修復;另外證人黃聰明在辯護人主詰問時,辯護人尚未提問,就先回答,其中似乎早已知悉被詰問的問題,所證不可採信。(4)、證人謝玉飛證稱被告有提供經費給老人會館整修、購買冰箱及電視機,然而該會館並非公有,而係證人謝玉飛個人所有的古厝,顯然被告是公款私用云云,經核公訴人前揭指摘顯與侵占公有財物罪之要件不合,自非可採。
5、被告甲○○在前開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自白業經原審以上開調查處自白之供述證據係調查員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該不正狀態持續至偵查終結止為由,故經原審於97年7月22日以裁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有該原審裁定在卷足憑(詳如原審97年7 月22日之裁定理由,見原審卷第272頁至第282頁及其附件第283頁至第326頁;第341頁);而公訴人提出之證人楊忠仁證詞(另關於證人呂永東、呂世榮、呂聰明、楊忠仁等人於調查處(起訴書與原審均誤載為警詢筆錄)時之證詞,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捨棄,見原審卷第46頁、
100 頁、161頁、第413頁),與前述金酒公司垃圾協議書、金酒公司函、簡便行文表、簽呈及收據、金門陶瓷廠簽呈、存摺影本,僅分別與系爭回饋金獲贈之緣由、用途、撥付、領取、轉交等情有關,尚非供為被告家庭開銷或挪為私用之證據。是以,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於被告確犯有本件侵占公有財物(即回饋金)罪犯行之確信。
(四)、由上說明可知,本件公訴人所指訴被告甲○○涉犯有前
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已於上開調查處與檢察官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及證人楊忠仁於調查處與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永東、呂世榮、呂聰明等人於調查處之證述(起訴述誤載為警詢中之證言)及前揭金酒公司垃圾協議書影本2份、金酒公司84年8月19日(84)酒行字第983號函影本1份、金門縣金湖鎮公所84年10月5日(84)汀民字第1933號簡便行文表影本1份、金門陶瓷廠85年1月25日及85年12月9日行政課簽呈影本各1份、金酒公司84年10月16日、11月30日、85年6月14日應付款項簽呈表影本3紙、金酒公司與金門陶瓷廠收據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等資為被告犯有本件侵占公有財物罪之依據。然查:
1、前開公訴人所舉證被告甲○○於96年3月6日在調查處之自白,業據原審於97年5月6日在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詢問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被告有答稱回饋金係用在因村民私蓋房子,挖斷料羅村後山龍脈,故由被告以回饋金僱車載人去填補;亦答稱回饋金有運用到村裡老人會花用5萬元有收據,不過現在已丟掉等語,惟調查處對被告所答稱之上開調查筆錄並未記載,而與調查處第26頁之被告調查筆錄有不相符合之處,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並記明筆錄在卷,此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5頁)。嗣於同(6)日下午2時整繼續勘驗前開調查處之被告錄音光碟(即2時分22分11秒以後之錄音光碟)至最後結果,發現調查處對於被告之詢問調查筆錄並非一問一答,連續製作完成;而且勘驗光碟發現,在前述下午2時以前勘驗之錄音光碟訊問被告時雖有一問一答,則是調查員事後再去整理之一問一答,而下午2時以前調查處對於被告之一問一答大部分都是兩個調查員自己一問一答,也就是一個調查員說答案,一個調查員打筆錄,被告難得說上一句完整話;且另勘驗光碟結果,對於被告有提及被告請其太太整理一本收支簿,是破破爛爛,為方格子、黃色的,簽字筆寫的字;且被告亦有提及謝議長有建議其本人趕快找證據,惟被告表示收據不能隨便亂開,80年的收據顏色都變了,且又提及櫃子都是那些收據和簿子;且被告提及其特別有印象是第一次當村長,為什麼其到最後才有用也是當作地方之公用財產;當場在村裡的老人會,有跟老人會人員一道去合作社領,當場蓋章,收據丟掉了各等情,惟調查員並未將被告上開有利之答辯記載於上開調查筆錄;故原審勘驗結果認為被告事實上是否認犯罪,並未自白,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57頁、158頁)。故原審經勘驗前開被告於96年3月6日在調查處之詢問錄音光碟結果,認被告在前揭調查處之自白係調查員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該不正狀態持續至檢察官偵查終結止為由,故經原審於97年7月22日以裁定排除檢察官所提出有關被告於前述調查處與偵查中自白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前開原審裁定在卷可稽,已如上述(詳如原審97年7月22日之裁定理由,見原審卷第272頁至第282頁及其附件第283頁至第326頁;第341頁),此亦據檢察官於同
(6)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同意被告及辯護人引用今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及附錄譯為審理期日開示的證據。」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62頁)。由此可見,本件公訴人原所舉證提出之被告在調查處與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業經排除而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被告涉犯有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犯行之犯罪證據。
2、再者,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4及5關於證人呂永東、呂世榮、呂聰明、楊忠仁等人於調查處(起訴書與原審均誤載為警詢筆錄)時之證詞,業經公訴人於97年3月1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與97年9月2日在原審審理時分別捨棄,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與審理筆錄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100頁、161頁、第413頁)。至於公訴人所提出關於證人楊忠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僅能證明金酒公司及金門陶瓷廠於84年間,因產生廢棄物需處理之故,將之傾倒至金門縣金湖鎮新塘垃圾廠,為回饋料羅村,金酒公司、金門陶瓷廠贈與回饋金予料羅村,證人楊忠仁每隔一段時間,均有向金酒公司、金門陶瓷廠領取該回饋金後,轉交被告之事實,尚難以該證人楊忠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甲○○確涉犯有本件公訴人所指訴侵占公有財物罪犯行之證據。
3、至於公訴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至13所提及之金酒公司垃圾協議書影本2份、金酒公司84年8月19日(84)酒行字第983號函影本1份、金門縣金湖鎮公所84年10月5日(84)汀民字第1933號簡便行文表影本1份(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所示,起訴書誤載為金酒公司84年10月5日簡便行文表影本1份)、金門陶瓷廠85年1月25日及85年12月9日行政課簽呈影本各1份、金酒公司84年10月16日、11月30日、85年6月14日應付款項簽呈表影本3紙、金酒公司84年8月至12月及85年6月7日之收據影本共6紙、金門陶瓷廠85年1月24日、12月5日收據影本2紙、金門信用合作社金湖鎮料羅村辦公處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等書證,僅能證明與系爭回饋金獲贈之緣由、用途、撥付、領取、轉交等情有關,惟並無法資為證明被告甲○○有將前開回饋金變易持有為所有,私擅將該回饋金挪供其家庭開銷使用或挪為私用予以侵占公有財物之犯罪證據。
4、綜上調查,被告辯稱本件回饋金係支用於該村內挖土回填、撥付部分款項與垃圾場所在之新塘鄰、整修該村老人聚會場所、提供茶水點心與服務村民之駐軍各等情,業據證人楊忠仁、呂坤山、謝清南、黃聰明、謝玉飛等五人於97年9月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第六段,(三)之3所示;同原審卷第382頁至第386頁;第386頁至第392頁;第397頁至第404頁;第404頁至第409頁;第409頁至第412頁);可見被告辯稱並未侵占公有財物一節,應堪採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難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侵占公有財物罪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犯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罪犯行,本件因公訴人並未積極確切舉證證明,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本案被告在調查處及偵查中自白之供述證據係出於調查員之不正方法所取得,且狀態持續至偵查終結止為由,因而裁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並以公訴人提出之楊忠仁證詞(另呂永東、呂世榮、呂聰明、楊忠仁警詢時之證詞,業經公訴人捨棄),暨金酒公司垃圾協議書、金酒公司函、簡便行文表、簽呈及收據、金門陶瓷廠簽呈、存摺影本,僅分別與系爭回饋金獲贈之緣由、用途、撥付、領取、轉交等情有關,尚非供為家庭開銷或挪為私用之證據。是以,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使法院形成對於被告確有犯侵占公有財物罪犯行之確信;且認被告辯稱支用本件回饋金係用於村內挖土回填、撥付部分款項與垃圾場所在之新塘鄰、整修該村老人聚會場所、提供茶水點心與服務村民之駐軍等情,應堪採信。並以本件公訴人未積極舉證證明,復未提出被告確有本件侵占公有財物罪犯行之其他佐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1、被告於警詢(按應係調查處
始正確)及偵訊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2、證人呂坤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87年間曾拿新臺幣5萬元給其本人,做為翁李賓所有之新塘「天德府」從事佈置云云,惟呂坤山未提出「天德府」之收支報告表以實其說,故所言是否屬實,存有可疑;況且「天德府」係於86年3月13日設立登記,有金湖鎮正式登記寺廟清冊附於上訴書可參,假若「天德府」係於86年間興建完成,是否於87年間有花費5萬元佈置之須要,亦有可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違誤。3、證人楊忠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駐軍幫忙打掃之時間,係過年前、端午節前及中秋節前等語,而87年國曆1月28日係農曆1月1日、國曆5月30日係端午節、10月5日係中秋節,有萬年曆資料3紙存卷可參,顯與被告提領之時間87年4月8日、4 月16日、7月4日,完全不相接近,故被告所言該3次提領係為使用於駐軍之打掃費用顯不可採,原審卻予採信而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事用法似未臻允洽。4、證人謝清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從料羅的垃圾山載運廢土運到料羅山,不知道回填的地點屬何人的土地云云;證人黃聰明則在辯護人一開始詢問是否知悉料羅村有回饋金時,回答:整個山都沒了,村長說要填土云云,是黃聰明在辯護人僅問及是否料羅村有得到回饋金一事時,不加思索立刻回答上開話語,顯屬事前串證,其證言顯不可採。另原審並未查明該筆土地的位置何在?是私人土地或公有土地?被告是否可以公款支付?若屬第3人破壞公有土地地貌,應由第3人回復原狀,若由公款先行支付,確未予求償,是否有為第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侵占之犯意?原審未深入探究上情,恐有違誤。
5、證人謝玉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屋係屬其個人所有,係叫人家來家中泡茶,被告不知在何時有給過其8至9萬元,買了電視、冰箱、椅子及第四台,電視買了1至2萬,冰箱1萬6至1萬7,茶桌9千,茶具1萬元云云。
惟該屋既屬謝玉飛個人所有,「叫他人至家中泡茶」乙事,並非屬公共事務,被告顯然將公款私用,有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況且該支出總計約略為5萬餘元,與被告給付之數目不符。
(二)、經查:
1、
(1)、公訴人所舉證之被告甲○○於96年3月6日在調查處之自
白,業據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該處之詢問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認調查人員於96年3月6日上午9時50分開始詢問被告,至同日下午3時42分結束詢問,時間長達6小時。被告於接受偵查人員詢問時,一開始即堅決否認犯罪,並堅持一段相當長的時間,其間調查人員陳昌平、蕭家昌不斷的對被告提示:如⑴之部分即10點40分00秒(見原審裁定所附附件第14頁至16頁;同原審卷第295頁至第297頁):提示被告金額不大,承認可以獲判緩刑,如果硬拗,後果會很嚴重。這項提示,表面屬於利益提示的形式,而實質上隱含有脅迫的形態。⑵之部分即10點51分50秒(見原審裁定所附附件第17頁;同原審卷第297頁至第298頁):整體觀察,調查人員應係暗示被告不合作(人不好),不但里長沒了,也要去關;如果合作(人好一點),至少很輕、緩起訴,會盡量用行政上處分,不想用司法,但必須依據偵查人員的意思來寫,先商討一下內容。他可以跟「上面的人談一談」。這裡所謂「上面的人」,應該係指檢察官。這個提示,表面上屬於利益提示的形式,而實質上隱含有脅迫的形態。⑶、⑷之部分即10 點58分00秒與11點09分25秒(見原審裁定所附附件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同原審卷第299頁至第301頁):係調查人員向被告暗示,若把錢交出來,可以將被告的罪刑變輕,用最輕的、最輕的發落,亦在於提示被告自白可以獲得最輕的罪刑利益。⑹之部分即13點43分55秒(見原審裁定所附附件第23頁;同原審卷第304頁):係顯示調查人員提示被告講實話,檢察官看到也會用最輕的,因為侵占金額不大,因為被告有悔意,侵占不是重罪,有時候可以緩刑,若硬拗就沒有緩刑,並留下前科也划不來。並暗示如何供述,並將如何來為被告編寫筆錄,以減輕被告的罪刑。亦係在於提示被告自白可以獲得緩刑的利益。⑺之部分即13點49分30秒(見原審裁定所附附件第24頁至25頁;同原審卷第305頁至第306頁):係顯示調查人員暗示被告自白之內容,如「大概印象有32 萬,然後我一時怎樣貪,怎樣我承認我錯了,我很後悔等等之類的啦,好不好」。⑻之部分即13點53分25秒(見原審裁定所附附件第25頁至第26頁;同原審卷第306頁至第307頁):調查人員開始詢問被告什麼時候結婚、經濟狀況,並主動在筆錄內為被告記載博取同情之被告家庭、經濟狀況。⑼之部分即14點06分30秒(見原審裁定所附附件第26頁至第27頁;同原審卷第307頁至第308頁):被告在整個詢問過程,不曾陳述「侵吞」公款,惟調查人員先行提示被告,被告之情形,是不是先用行政,情況變輕,檢察官是否要緩起訴,或作何處理,向被告示好後,卻指示筆錄記載:「這邊加兩個字侵吞」;且對照前開錄音譯文13點53分25秒(見原審裁定所附附件第25至26頁;同原審卷第306頁至第307頁)即上開編號⑻部分,被告並未供述:
「挪用」、「侵吞」等語,反而是詢問者即調查人員陳昌平所為之陳述(自問自答),並使製作筆錄者即另一調查人員蕭家昌,依詢問者(陳昌平,調查處人員)之陳述,記載在調查筆錄之被告回答項下,而非依受詢問者即被告之陳述記載於調查筆錄;各等情,此有勘驗筆錄與錄音譯文等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7頁至第211頁)。
(2)、依上所述,被告係在調查人員長時間訊問,及不斷地的
提示:被告侵占金額不大,情節不重,或許可以用行政處分處理,不必進行司法追訴;或檢察官可以緩起訴處分;或獲得緩刑判決等利益,且隱含否則會受到較重的刑罰等威脅性詢問,以誘使被告自白。上述調查人員所提示之利益及威脅性詢問(當心加重刑罰),具有相當高的誘發力,誘發虛假自白的可能性極大,足以影響自白的任意性。且其詢問方法,以詐欺、威脅方式獲取被告自白,侵害憲法第8條保障以供述自由為核心之被告的基本人權,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出於「詐欺、脅迫」而為自白。又司法警察,固無將刑事案件以行政處分結案之權限,亦不具有緩起訴處分、緩刑或判處被告較輕罪名或刑罰之權限。然卻向被告一再表示若被告自白,可以行政處分,或可以獲得緩起訴處分或緩刑之宣告,或較輕刑罰,並要被告配合而製作有利於被告之筆錄,以博取被告之認同,是偵查人員此等威脅、利誘行為,足以使被告相信偵查人員足以影響檢察官或法官作出有利於被告之處分或刑罰,被告亦因此這種情境之下,作出不利於己之供述,兩者顯有因果關係。則被告於調查處之非任意性自白筆錄,自不得作為證據。再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上開調查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關於「挪用」、「侵吞」,因與錄音內容不符,依法自亦不得作為證據。
2、按基於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若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使其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46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調查處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公益侵
占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罰金)移送檢察官偵查,此有調查處96年3月29日捷廉字第096820041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頁至第3頁)。
(2)、檢方亦以侵占罪分案,檢察官亦以侵占罪傳喚被告到場
接受偵查,此有辦案進行單4張及送達傳票之證書3件在卷足憑(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30頁至第31頁)。嗣至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侵占」,亦有歷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偵查卷第9頁)。直至97年1月18日訊問之傳票,仍以侵占罪名傳喚被告(偵查卷第31頁,傳訊日期:97年1月18日下午2時30分,經被告本人在同年月10日簽收,有該傳票送達證書1件在卷),檢察事務官訊問被告時,亦僅告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沒有罪名(偵查卷第33頁筆錄),嗣檢察官即於同年月28日將被告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貪污重罪起訴。
(3)、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之訊問被告及偵查過程,均以調查
處所移送之刑法第336條第1項較輕罪名進行偵查,被告因先前受到調查處人員誘以自白可受輕罪之處罰,則被告在檢察官分案及告知罪名皆為刑法侵占罪,相較於其實際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貪污罪,確實給人有從輕處理之誤解,從而被告自然誤信仍然會受到輕罪之處遇,而持續維持其在調查處受利益、威脅影響下所為之供述。縱使最後檢察事務官告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其意涵仍不清楚,仍有使被告誤信其先前在調查處受利益、威脅影響下所為之供述,對其有利,而為與先前一致性之供述,其高度可能性仍然存在。
(4)、本件被告於96年3月6日在調查處,長達6小時接受調查人
員之詢問過程,因受調查人員利誘、脅迫,使被告誤信若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可實現其意欲達成可受較輕處遇(調查人員以行政處分結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諭知緩刑或判處被告較輕罪名或刑罰)之目的,該等調查人員所為利誘、脅迫之違法情節實難謂輕微。而在此情狀下,被告最終妥協,稱:「父親就已經得到老人痴呆,身體狀況也不好,我母親本身身體狀況也是很差,那可能就是因為一時糊塗啦,然後沒有真正的將回饋金,回饋地方民眾,才會造成今天這個狀況。我在此也是難過,我尤其又身為一個民眾推舉出來的民意代表,沒確確實實的為民眾謀取福利,造成民眾的損失,這是相當的要不得的,那我也僅在此對於我個人的行為表示我的歉意,還有希望就是說我們社會大眾、我們的司法單位,還能夠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見原審裁定所附附件第25頁倒數第3行起至次頁第4行;原審卷第306頁、307頁),為其坦承犯罪的動機。
(5)、被告雖於偵查終結前,仍向檢察事務官陳述以:「我之
前本身沒有約束自己,以致誤觸法網,希望庭上給我自新的機會,當時我父親過世,我母親生病,才出此下策,實在是不得已才這樣做」等語(偵查卷第34頁)。苟檢察事務官聽聞被告關於侵占公款動機之陳述,有進一步詢問被告父、母親在世時間,即知本件所指侵占公款之時間點係發生在民國87 年,距離被告父、母親過世之時間係發生在民國79、82年間迥然有別(見原審卷第235頁、236頁,有被告父親謝媽興與謝陳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在卷足憑),兩者時間分別相隔約8年、5年,可見兩者時間點不相符合。故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受調查人員不正利誘之狀態,確實延續至偵查終結為止,被告才會在最後一次到地檢署應訊時,仍堅信調查人員的教導,為非任意性供述,陳稱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時間點不吻合的動機。由此可知,被告在偵查時,仍有持續處於信賴前開調查人員所為提示利益(兼含脅迫)之狀態中甚明。
(6)、依上說明,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既然係先前在調查處
受調查人員利誘、脅迫,並已延伸至其後,及至偵查程序終結止。則本件檢察官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被告於96年5月18日、10月22日在檢察官前之供述,97年1月18日在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依序見偵查卷第9頁、第22頁、第33頁至第34頁),均不得作為證據。
3、綜上所述,被告甲○○在前開調查處之自白係調查員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該不正狀態持續至偵查終結止為由,故經原審於97年7月22日以裁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有該原審裁定在卷足憑,已如前述(詳如原審97年7月22日之裁定理由,見原審卷第272頁至第282頁及其附件第283頁至第326頁),由此可見,被告於前開調查處及偵訊中之自白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已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於警詢(按應係調查處始正確)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仍有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4、
(1)、檢察官上訴指稱證人呂坤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曾
將新台幣5萬元交予呂坤山本人,惟呂坤山未提出「天德府」之收支報告以實其說。另「天德府」係於86年間興建完成,是否於87年即有花費5萬元佈置之需要亦屬可疑等語置疑一節。然查證人呂坤山乃為新塘鄰之鄰長,被告與村中長老商議後,將經費交證人呂坤山妥適運用本無不可,證人呂坤山既已證明該款項係作「天德府」佈置之用,即可認定被告並未將其挪作為私人用途,至於「天德府」是否設有相關收支報告表或記載其事,與本案被告是否侵占之認定核屬無直接關聯。此外,姑且不論「天德府」究於何時興建,「天德府」興建時點與是否有佈置之必要兩者間本無必然關聯,蓋「天德府」辦理登記時是否己處於完工狀態,或已不須另行裝飾整修本有相當疑義,何況如將該筆款項充作香油錢或購置祭祀用品,乃至用於慶典支出似亦非無可能。公訴人專以辦理登記之日期為唯一認定標準,恐有流於形式文字之偏頗,亦與常情經驗法則不符。
(2)、檢察官上訴又以證人楊忠仁所稱駐軍幫忙打掃時間係過
年前端午節及中秋節前等語,並以被告提領時間為87年4月8日、4月16日及7月4日,與上開證稱節日時點未盡相符,被告所稱似有疑義云云。然查證人楊忠仁僅證稱駐軍打掃之時點為此三節前夕等語,與被告所稱駐軍打掃係經常性工作,需要購買相關用具,且勞軍須要支出款項等語並無齟齬,證人楊忠仁既稱被告有從事上開工作,則必然須有相關經費之支出,何況斯時料羅村並無獨立經費來源,一切村里開銷勢需由回饋金支出,似不能據此率謂被告所言是虛,否則料羅村經費究由何來?故檢察官上訴質疑證人楊忠仁於原審之證述一節,亦有誤會而不足採。
(3)、檢察官上訴復質疑證人黃聰明在原審審理經辯護人行主
詰問時,未待詢問即主動提及村長曾說要填土等語,有串供之嫌云云。惟證人黃聰明既為村中長老,就本村受有回饋金及回填土方一事本即知悉甚稔,另被告被訴本案一事,村里鄉人早已知悉,故證人黃聰明其知被告未侵占公款一事逕予回答,應與串證與否無干。另被告就領取款項用以挖土回填,係因村內屢生不祥之事,礙於民間信仰習俗,乃欲儘速僱工填補遂以公款支出,係用於公眾之支出,此與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支用之侵占罪犯罪構成要件亦有未合,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
(4)、按證人謝玉飛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被告曾給其本
人8 至9萬元一事,並由證人謝玉飛購買電視、冰箱、茶具、椅子及第四台等語在卷,則證人謝玉飛既以其舊宅供村民行走、運動及聊天、聚會之場所,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予證人謝玉飛購買上揭物品並非歸被告個人所有而係供公眾使用,可見被告既無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與侵占罪須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有間。另檢察官上訴又指稱證人謝玉飛購買上開物品之花費約為5萬餘元,與被告所支付之數額不同云云。惟查證人謝玉飛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被告曾提供幾萬元經費作為會址修繕之用(原審卷第411頁),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未就此及第四台之支出為進一步詢問,反於事後以此質疑被告所言虛假,可見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可採。
(5)、故由證人呂坤山、楊忠仁、謝清南及謝玉飛等人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經手之款項確是供村民日常生活之使用,縱公訴人就被告使用方式多所質疑,惟其仍屬執行規劃妥適與否之疑義,要不涉及違法之認定。再者,有關回饋金該款項之使用範圍既包含村內建設及環境改善之用途,被告斟酌當地之風土民情,應村民之要求將回饋金款項作為上揭公共目的之使用,於情、於理、於法即堪稱允當。
(6)、再者,料羅村自85年11月25日起至87年7月4日止並無可
供單獨使用之公共建設財源,亦無類似金酒公司或金門陶瓷廠之其他回饋金,或政府於89年以後始編列之事務補助費等情,則此間一切村里開銷自須以回饋金支付,業據原審認定如上述,則公訴人指稱被告所為與侵占罪相符云云,容有誤會。
(三)、本院經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前開上訴各點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陳坤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月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附表:金額為新臺幣┌─────┬───┬──────┬──────┬────────────┐│金門酒廠 │金額 │收據日期 │收據卷頁出處│ 被告於系爭帳戶存、領之 ││回饋金明細│ │ │(均為調查卷)│ 情形 │├─────┼───┼──────┼──────┼────────────┤│84年8月份 │2萬元 │84年8月8日 │第35頁 │85年11月25日開戶: │├─────┼───┼──────┼──────┤ 存入20萬元 ││84年9月份 │2萬元 │84年9月8日 │第36頁 │ │├─────┼───┼──────┼──────┤第1次提領:87年2月24日 ││84年10月份│2萬元 │84年10月9日 │第37頁 │ 提領9萬元 │├─────┼───┼──────┼──────┤ ││84年11月份│2萬元 │84年11月28日│第34頁 │第2次提領:87年3月11日 │├─────┼───┼──────┼──────┤ 提領5萬元 ││84年12月份│2萬元 │84年12月1日 │第33頁 │ │├─────┼───┼──────┼──────┤第3次提領:87年4月8日 ││85年1月份 │2萬元 │(未見收據)│ │ 提領3萬元 ││ │ │ │ │ │├─────┼───┼──────┼──────┤第4次提領:87年4月16日 ││85年2月份 │2萬元 │(未見收據)│ │ 提領2萬元 │├─────┼───┼──────┼──────┤ ││85年3月份 │2萬元 │(未見收據)│ │第5次提領:87年7月4日 │├─────┼───┼──────┼──────┤ 提領1萬5千元 ││85年4月份 │2萬元 │(未見收據)│ │ │├─────┼───┼──────┼──────┤ ││85年5月份 │2萬元 │85年6月7日 │第32頁 │以上5次共提領20萬5千元 │├─────┼───┴─┬────┴─┬────┴─┬──────────┤│金門陶瓷廠│金額 │收據日期 │收據卷頁出處│被告於系爭帳戶存、領││回饋金明細│ │ │ │情形 │├─────┼─────┼──────┼──────┼──────────┤│85年1月份 │1萬2500元 │85年1月24日 │第31頁 │未存入 │├─────┼─────┼──────┼──────┼──────────┤│85年12月份│7萬5000元 │85年12月5日 │第30頁 │未存入 │├─────┴─────┴──────┴──────┴──────────┤│備註:⑴金門酒廠與金門陶瓷廠回饋金,合計28萬7500元。 ││ ⑵依調查卷第29頁,系爭帳號自85年11月25日開戶日起迄87年7月4日止之交││ 易明細,僅有金門酒廠20萬元回饋金於開戶當日全數存入,此外別無其他││ 存入款項;又系爭帳戶每逢各年度6月及12月均計息1次,至87年7月4日止││ ,本息累計為:209,39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