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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7 年交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自金門縣某不詳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環島東路鵲山圓環往金湖鎮溪邊方向行駛,於當日13時許行經該路段下新厝路口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田埔往下新厝方向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於該處發生碰撞,乙○○所駕機車因之倒地,致受有左小腿脛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右臂橈神經損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甲○○雖隨即下車查看乙○○受傷狀況,然竟於明知其駕駛車輛確已肇事,且因此致乙○○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停留現場提供必要協助,亦未立即主動通知警察前往處理本件事故,俾便給乙○○適當與迅速之救護照顧,旋即上車駛離現場逃逸。甲○○為逃避相關責任,又先行前往當時仍為其配偶之蔡亞芬母親位於金門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該處室內電話

000 -000000號聯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持有使用人蔡亞芬,請託蔡亞芬出面頂替,蔡亞芬為使甲○○得以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與甲○○相約於不詳處所會合後,由蔡亞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甲○○重回現場,並由蔡亞芬向在場處理事故之員警佯稱其方為肇事時駕車之人而頂替甲○○(關於蔡亞芬涉犯頂替罪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蔡亞芬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蔡亞芬未上訴而告確定),員警並於當場對甲○○施以酒精測試,竟發現其於斯時呼吸吐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9 2毫克。

後經員警詳細調閱甲○○與蔡亞芬事發當日通聯確認其等所在位置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非屬供述證據之部分,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問題,當事人復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辯,亦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當時確實有喝酒撞到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承認我做錯事了,之前基於家庭的因素,所以之前沒有勇於認錯,現在我認錯了,、、、。」,「(問:你在97年

9 月8日所遞的上訴理由狀,所述上訴理由,有提到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及犯行,這點是否仍為你的上訴理由?)我認罪,我有肇事逃逸的犯行,這點已經不是我的上訴理由。」,「(問:你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述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有部分不實在,我否認犯罪是不實在的。」,「我當時不應該這樣子,犯錯就應該要承認,不應駕車離開現場,又連累我老婆,事情拖那麼久,又浪費司法資源。」,「我承認我錯了,我也很關心對方受傷,對方受傷我也有去探視,對這件事情我真的是深感抱歉。」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9頁、第72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38頁至第45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與前開小客車與機車碰撞受損照片共14張各在卷可稽(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9頁)。

二、又被告甲○○於遲至肇事當天14時35分許,經共同被告蔡亞芬駕車附載回到現場後,經員警測得之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92毫克,此亦有金湖警察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即酒精濃度檢測試單)1紙在卷足憑(同上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1頁);再者,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受被告酒後駕車碰撞,致告訴人乙○○所駕機車因之倒地,使乙○○受有左小腿脛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右臂橈神經損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一節,亦有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證(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1頁)。由此可見,被告甲○○於酒後猶仍駕車上路並肇事,待逃離後重回現場之際,經警施以呼吸吐氣酒精測試,仍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2毫克,足證被告甲○○於駕車之時顯已因飲酒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法條,其刑度關於罰金刑部分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公布,將罰金刑刑度由3萬元提高為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依數罪併合處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未就被告甲○○所犯前開刑法第18

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予適用已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於被告顯然不利,適用法條亦有違誤。

(二)、本件被害人乙○○遭被告甲○○酒後駕車撞傷後,業已

於警詢中明確陳稱:「我要對該肇事駕駛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在卷(同上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8頁);嗣於97年4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則陳稱:「因我們已達成和解,且我已撤回告訴,所以我不告他們。」等語在卷(偵查卷第21頁、18頁);故被告甲○○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故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7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50頁)。

惟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9行卻記載,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云云,事實之認定已有違誤。

(三)、查被告甲○○曾於民國94年間犯有肇事逃逸罪與過失傷

害罪等前科,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而於95年4月24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6頁);,距離被告所犯本案行為時,被告尚在緩刑中;惟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七,則誤載為:「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雖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就本案未構成累犯」云云,誤認被告業已緩刑期滿云云,亦有未當。

(四)、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亦承認有原判決之事實,承認有

肇事逃逸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判輕一點,以便繼續工作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核其上訴顯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之前曾有肇事逃逸罪前科,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緩刑確定,已如前述;被告於再犯本案酒醉駕車與肇事逃逸罪案件時,且尚在緩刑中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詎被告竟不知警惕,仍再度酒醉駕車肇事傷人,且事後肇事逃逸,且為脫免刑責,猶找其配偶蔡亞芬(案發後已離異)頂替,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被告前揭酒醉駕車傷人,且於肇事後又逃離現場,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於道德良心上自應受非難譴責,在國法上亦應受嚴厲懲罰,本應對被告從重量刑,以懲不法。惟姑念被告於肇事後已與告訴人乙○○和解,已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35頁);且於本院本備程序與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供承:「我知道我做錯事了,希望庭上給我一個機會」,「我承認我做錯事了,、、、,現在我認錯了,、、、。」,「我當時不應該這樣子,犯錯就應該要承認,不應駕車離開現場,又連累我老婆,事情拖那麼久,又浪費司法資源。」,「我承認我錯了,我也很關心對方受傷,對方受傷我也有去探視,對這件事情我真的是深感抱歉。」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3頁、第59頁、74頁、75頁);足見被告確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於本院雖提出戶籍謄本4份、證明書2份、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等,以其家庭因素,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本院詳細斟酌考量,被告之前已有駕車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前科,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已如上述;其並未以該案為警惕借鏡,竟再犯本案酒醉駕車案件(過失傷害案件事後業已和解,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與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且又找其配偶頂替等情,本院認被告犯案之動機與情節及犯後態度等,已不適合接受緩刑之寬典,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陳坤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2、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月瞳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