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日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聲請文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金檢偵聲押字第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原審訊問後,認為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其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自民國97年6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同案之林志強、王奕哲雖未到庭,然檢察官不應依此推斷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否則即於公平正義原則有違。抗告人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致與母親無法見面,爰請求准許解除禁止通信接見云云。
三、按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 3項定有明文。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倘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予以羈押中之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卷查,抗告人於原審羈押訊問後,經原審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購買及受轉第三級毒品之林志強、王奕哲迄未於偵查中到庭,足認抗告人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抗告人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禁止接見通信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蔡新毅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月瞳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