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素治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素治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李素治於民國(下同)70年7月1日起即在金門縣稅捐稽徵處受僱任職,嗣於87年3月1日調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97年機關名稱已更改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擔任助理員,隨後於88年1月14日改任稅務員;嗣自93年1月1日起至同(93)年8月31日止,除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以下簡稱國稅局金門服務處;設於金門縣○○鎮○○○路○○號)任職稅務員,擔任出納、會計工作(嗣李素治已於93年9月1日調至金門縣金湖鎮公所),負責該處總務、會計、出納、人事等業務外,並保管使用該服務處於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零用金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收付款項等項目,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92年12月間,金門縣稅捐稽徵處轄區納稅義務人林媽端經營之「及仁汽車運輸行」因欠繳營業稅與滯納金,嗣經金門縣稅捐稽徵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林媽端營業稅本稅金額新臺幣(下同)69,859元、滯納金10,478元(共計80,337元),嗣因營業稅自92年1月1日開始移撥至國稅局辦理,故經金門縣稅捐稽徵處以92年11月14日稅工字第0920001143號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改列債權人為國稅局金門服務處。嗣國稅局金門服務處接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12月19日、金院蕭91執信字第166號函通知,前往該院民事執行處領取分配款項共計80,337元;隨後經國稅局金門服務處擔任欠稅清理職務之助理稅務員李永丁,於92年12月31日前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出具民事執行案款領款手續,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帳戶劃撥匯帳之方式領款。李永丁(已於93年1月7日調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辦畢領款手續後,乃於92年12月31日下午15時許,在前開民事執行處通知單上,擬具:「一、職已於12 /31日至該院辦理領款手續,該筆款項預計於93/0 1 /06左右匯入本處土銀零用金帳戶。二、影印乙份供辦。三、陳閱後文擬存查。」等字句承轉核示,並由李素治於93年1月2日上午8時30分會簽。
二、李素治明知上述分配款項係國家依法徵收之稅款及滯納金,僅係暫時撥入其任職之國稅局金門服務處系爭零用金帳戶,必須儘速繳入國庫,而當時適逢另一稅務員吳桂燕甫於93年1月5日接替李永丁之職務,上開稅款(含滯納金共計80,337元)雖未列入移交清冊,惟已由李永丁口頭告知接任之吳桂燕並將上開由李素治會簽之公文,交由吳桂燕為後續處理。
嗣經吳桂燕屢向李素治催辦,請李素治將上開稅款自系爭零用金帳戶領出,交付吳桂燕俾以繳入國庫。詎李素治明知上揭稅款已於93年1月6日匯入系爭帳戶,竟以不知道回應吳桂燕,並萌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3年3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4月1日開立,應予更正)在其前揭國稅局金門服務處開立簽發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第BC000000 0號、面額8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期為93年4月1日),嗣經國稅局金門服務處主任邱森祥對李素治所簽發之上開面額8萬元支票金額有疑義,乃詢問李素治,李素治則對主任邱森祥佯稱,該面額8萬元之支票加上零頭337元之款項是要拿給另一位清理稅款之同仁去繳稅款,嗣該金門服務處主任邱森祥經李素治說明後,乃信以為真,遂同意於該支票上蓋章。李素治則於93年4月1日下午3時15分許持往上開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設於金門縣○○鎮○○路○○ 號)提領兌現該支票款項現款8萬元得手,隨後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李素治於93年8月31日離職,然並未將上開稅款列入移交給予接替其職務之林玲鳳。迨至94年4月27日,吳桂燕(嗣於94年5月12日發生車禍請假)以上揭稅款迄未繳入國庫,情節異常為由,乃簽請國稅局金門服務處主任邱森祥查辦,嗣經國稅局金門服務處於94年5月9日發文至金門縣金湖鎮公所,請金湖鎮公所通知李素治於同
(94)年月13日前回國稅局金門服務處協助查核,李素治始乃於94年5月13日期間至國稅局金門服務處核對前帳後,乃自行提領其個人於銀行之款項8萬元外加零頭金337元共計80,337元現款至國稅局金門服務處交予接替其職務之總務出納林玲鳳暫存保管;迨至94年8月13日林玲鳳乃將其暫為保管上開80,337元稅款交與承辦稅務員吳桂燕(吳桂燕於94年5月12日發生車禍請假至同年6月始恢復上班)辦理解交繳還國稅局金門服務處稅款完畢。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政風室派員對承辦稅務員吳桂燕與總務出納林玲鳳等人訪談查證後,認李素治說詞前後推諉,涉有侵占前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第BC0000000號、面額8萬元之支票款項而移送偵辦。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政風室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李素治於95年8月4日、同年月16日、同年9月14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偵查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23頁),被告於原審對於該等供述之任意性並無爭執且同意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2頁,9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桂燕於95年7月26日在檢察官前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偵查卷第74頁至75頁);證人林玲鳳於95年7月26日、同年9月14日在檢察官前偵查所為之陳述(偵查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22頁至第123頁);證人邱森祥於95年9月14日在檢察官前偵查所為之陳述(偵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被告並未抗辯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96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述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金門服務處稅務助理員李永丁於92年12月31日下午15時許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單上之擬辦文句(偵查卷第5頁)、92年12月31日出具之民事執行案款領據(影本)(偵查卷第7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5頁,9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12月19日、金院蕭91執信字第166號函通知(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93年8月31日移交人李素治、接交人林玲鳳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出納業務移交清冊影本1份(偵查卷第28頁至第33頁)、零用金備查簿影本1份(偵查卷第38頁至第48頁)、零用金付款登記簿影本1份(偵查卷第49頁至第69頁)、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第BC0000000、BC0000000、BC000000
0、BC0000000、BC0000000號5紙面額均非整數之支票存根聯影本(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及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第BC0000000號面額為8萬元之支票存根聯影本1張(出票日期為93年3月31日)(偵查卷第83頁),依上述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列93年1月6日匯款入戶80,337元及同年4月1日領現金8萬元之查詢單影本與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影本各1張(偵卷第8頁、9頁)、系爭帳戶93年8月27日存款餘額42,515元之查詢單影本1張(偵查卷第34頁):此為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製作,關於系爭帳號資金流動情形之相關資料,此等資料乃銀行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列印,係根據事業主體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具正確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金門服務處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第BC0000000號、發票日93年4月1日、面額8萬元、受款人李素治之支票影本(偵查卷第10頁),係被告為領取系爭稅款所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5頁,9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七、
1.查本院前審依上開「零用金備查簿」第1頁至第11頁記載經手人李素治之零用金備查簿支出統計表金額共219,722元一紙(本院前審卷第214頁)與被告李素治自93年1月9日起至8月27日其個人經手部分之逐筆支出統計表3紙(3紙合計金額共219,722元)(本院前審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2.本院前審依上揭「零用金備查簿」所登載關於被告李素治其個人自93年4月14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逐筆核算經手支出之金額款項共計為163,484元之零用金備查簿統計表二張(本院前審卷第218頁至第219頁)。
3.本院前審依上開「零用金付款登記簿」所登載,自93年1月9日起至同(93)年8月11日止,經逐筆核算被告李素治有蓋章領款之領款金額統計表二張(本院前審卷第220頁至第221頁,金額共計53,544元)。
4.本院前審依上揭「零用金付款登記簿」所登載,自93年4月19日至8月11日期間,經逐筆核算被告李素其個人蓋章領款之領款金額統計一張(本院前審卷第222頁,金額共36,171元)。
5.上述1至4所述之統計表乃係依據前開四之零用金備查簿、零用金付款登記簿記載之金額逐筆予以統計所得之數字,因前述零用金備查簿、零用金付款登記簿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依上開零用金備查簿、零用金付款登記簿所記載之金額經逐筆統計計算所得數字之統計表,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踐行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訊據被告李素治固供承,其於93年4月1日有開立如偵查卷第10頁所示之8萬元國庫支票至土地銀行提領;且零用金支出都有記載在「零用金備查簿」及「零用金付款登記簿」,而「零用金備查簿」所記載之支出金額事項是從「零用金付款登記簿」的記載而來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侵占前開8萬元國庫支票款項犯行,辯稱:1、其從93年起身兼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總務、出納、會計、人事等業務,負責管理零用金。因身兼數職,沒有經驗,專業能力不足,將支票與現金全都混在一起,才會犯這些錯誤,故其是冤枉的,只有行政疏失。2、其於93年4 月1日開立系爭8萬元國庫支票至土地銀行提領,本來是要還給前述吳桂燕有關納稅義務人林媽端的營業本稅及滯納金總共80,337元,嗣其於4月2日前往北區國稅局桃園總局參加羽球比賽,至93年4月14日才上班,就忘記將該8萬元還給吳桂燕,而誤將該8萬元支付零用金。3、其於93年度剛接任時一直沒有領取零用金,所有的支出都由其本人先行墊付,直至93年2月5日始由其本人開立2萬元支票到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領款,自始至終都是拿其本人之款項代墊,最後總共代墊了5,640元。4、金額分別為40100元、14250元之二張國庫專戶支票存根並未記載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零用金收入部分,是因為該二張支票不屬於零用金,其並非是以出納之身分領款,惟當初卻遭其誤載為零用金。5、其於93年1月2日雖在零用金備查簿上面記載「收入75000元」,惟實際上並未收到該筆款項,是前手說要記載收75000元,故其才如此記載。而且銀行撥入之兩筆金額21000元及48340元,相加起來也不是75000元。6、92年度零用金備查簿第24頁記載3筆金額,支出4500元、撥入21000元、撥入48340元,第1筆是其根據零用金登記簿之支出記載,後面撥入之兩筆款項,是根據銀行匯入款記載,惟其並沒有提領。7、根據零用金備查簿記載,其從93年1月1日至93年8月31日任職國稅局金門服務處期間零用金實際支出之金額是新台幣301,540元。8、根據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記載,其從93年1月1日至93年8月31日離職,包含93年4月1日領出之系爭國庫支票80,000元在內,總共領了320,000元。9、其於93年8月31日移交現金427元給後手林玲鳳。10、其本人確實沒有貪污,關於零用金七萬五千元部分是拿來作為帳面來記帳;其本人確實真的很離譜,因為是第一次作出納,對記帳不在行很糊塗,這是其本人的行政疏失。其本人是真的不懂,助理稅務員李永丁所拿的八萬多元存到零用金的帳戶裡面,其本人後來要領時才寫零用金,因其本人以為只要從零用金領出來的,就要記載是零用金。因領錢會有紀錄,故其本人怎麼可能明知道會有紀錄還去貪該八萬元。11、其本人並未意圖要貪污該八萬元,也沒有貪污該八萬元之行為云云。
二、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被告是將系爭8萬元國庫支票款項提領後混入零用金使用,故被告僅有行政上之疏失,並無侵占之故意,亦無侵占之動機。2、被告於交接時沒有提到系爭8萬元款項,是因忘了已提領該筆款項。且吳桂燕在四月後,也未再向被告追查;從交接到吳桂燕發現該8萬元之疏失,吳桂燕也未一直向被告催討,可見系爭8萬元支票款項確實被大家遺忘。3、經被告之輔佐人重新將帳目計算後,整理出零用金備查簿收入部分有25項之錯誤。被告係因出納專業知能不足,帳目錯誤百出,以致業務交接有誤差。4、證人吳桂燕等人之證詞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本院查:
(一)、查被告李素治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同(93)年8月31
日止,於國稅局金門服務處任職稅務員,擔任出納、會計工作,負責該處出納、會計、總務、人事等業務,並保管使用該處於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零用金帳戶收付款項之項目各等情,業據被告李素治於檢察官偵查中與原審準備程序供明在卷(偵查卷第91頁、92頁;原審卷第32頁);並經證人即前開國稅局金門服務處主任邱森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原審卷第
95 頁、94頁),且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98年3月20日北區國稅金門四字第0981001246號函,附被告李素治服務於該單位時之學經歷等人事資料與金門縣金湖鎮公所98年3月16日汀人字第0980002153號函附被告李素治個人之學經歷等人事資料等各在卷可資佐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卷第140頁至150頁;第137頁至139頁;以下簡稱本院前審卷);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93年8月31日出納業務移交清冊影本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93年度零用金備查簿影本11張(記載起迄日期:93年
1 月6日至同年9月16日止;於該期間內均未有記載零用金80,000元之事實)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93年度零用金付款登記簿影本21張(記載起迄日期:自93年1月5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於該期間均未有零用金80,000元支出之相關記載)等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8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69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自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甚明。
(二)、查納稅義務人林媽端,欠繳營業稅本稅69,859元、滯納
金10,478元,合計共80,337元,嗣經金門縣稅捐稽徵處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惟事後因營業稅移撥至國稅局辦理,故經金門縣稅捐稽徵處以92年11月14日稅工字第0920001143號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改列債權人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等情,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執行處92年12月19日金院蕭91執信字第166號通知(受文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說明欄五所示)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政風室函(說明欄一之(一))各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5頁、1頁)。嗣國稅局金門服務處於92年12月19日接獲上開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領取上述稅款之分配款,而由當時擔任欠稅清理職務之助理稅務員李永丁,於同(92)年月31日出具領據,向上揭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以系爭零用金帳戶劃撥匯帳方式領款,該筆款項業於93年1月6日匯入系爭帳戶內各等情,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12月19日通知及民事執行案款領據、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帳號93年1月份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影本(000000000000帳戶,由福建金門地院93.01.06匯款入戶80,337元。)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5頁、7頁、8頁、9頁)。由此可知,該筆款項既屬稅款收入,縱使撥入系爭零用金帳戶,亦不能改變其稅款收入之性質,更遑論無論稅款收入或零用金,概屬公有財物,可見匯入上開系爭零用金帳戶之款項80,337元係屬公有財物至明。
(三)、又前開助理稅務員李永丁於92年12月31日向上開法院民
事執行處辦理領款手續後,於同(31)日即在上揭法院通知書內簽具意見,表示該筆款項已辦妥領款手續,預計於93年1月6日左右匯入金門服務處在土地銀行開立之系爭零用金帳戶,並簽「敬會出納室主辦」,經由被告李素治於該通知書上蓋有「稅務員李素治」直條戳章,並書寫「93、01、02;AM0830」等字樣,嗣經主管股長核閱如擬等情,有上述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執行處92年12月19日金院蕭91執信字第166號通知1紙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5頁);並據被告李素治於95年8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李永丁會該公文,就是要讓我知道有這筆錢存在零用金帳戶。」,「(問: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該筆80337元款項是否有匯入上開國稅局金門服務處土銀銀行零用金帳戶內?)、、、,李永丁會讓我知道有一筆錢匯到帳戶裡面,他會文給我,我蓋章時是這麼想的,他是要讓我知道有一筆錢匯到帳戶內,、、。」等語明確(偵查卷第92頁);復據被告李素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使用上開證據,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與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上開執行處通知上之戳章與書寫字句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5頁、第32頁;本院前審卷第69頁、第122頁);由此可知,被告李素治確實知悉上揭助理稅務員李永丁有將前開納稅義務人林媽端所欠繳之稅款共80,337元匯入上述系爭零用金帳戶甚明。
(四)、證人即接任李永丁職務之吳桂燕於95年7月26日檢察官
偵查時證稱:「(問: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金門地方法院執行處,是否有匯款80337元到國稅局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是我的前手李永丁交接時口頭告訴我,這筆錢(指金門地方法院執行處匯款80,337元到國稅局金門服務處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之稅款)還沒有作到移交清冊上,要我去問稅務員李素治,看錢是否已入帳,如果入帳了要把這筆錢提出來繳稅,當時李素治是負責總務出納業務,我接任後有口頭問李素治很多次(不只二、三次,十次以內),李素治有時說不知道,有時說沒有,我業務很忙,後來我自己去了解土地銀行的匯款資料,有發現這一筆錢已匯款到帳戶內,所以九十四年間我就把我查證了解的情形寫了簽呈往上報。」,「(問:依國稅局作業程序,該筆款項匯入國稅局帳戶後,要如何處理?)先請出納人員開支票將這筆錢領出來,再由我開稅單,把這筆錢送到銀行去繳稅,由銀行將該筆錢轉付國庫。」等語在卷(偵查卷第74頁、75頁);復於96年5月16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任職國稅局金門服務處,93年1月5日報到,負責清理欠稅等工作;我的前手是李永丁,他口頭說有這樣一筆款到我們帳戶,他說留意一下是否有進來;93年1月份我有主動向被告李素治詢問該筆款項進來沒有;我一直向被告口頭追查,不只十次;我只知道要查這筆款,知道要與這筆款的金額相符合,金額應該是80,337元;當我發現這筆款沒有進來,我有親自到土銀調相關資料,才發現這筆款不曉得目前在何處。不記得被告有跟我說要把這筆錢繳稅款或還給當事人。李永丁已經把這款項存在土銀帳戶,是我前手李永丁向我口頭說,我放在心上,所以有處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12頁);嗣於98年11月2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擔任國稅局金門稽徵所稅務員,負責清理稅務。當時其前手李永丁向金門地院領取系爭8萬餘元款項後,有將支票交給被告,且李永丁有交待其本人要轉告當時擔任出納之被告,表示該筆款項將會在93年1月6日左右進帳,要被告隨時注意。
而其本人因為要入帳才會一直催請被告交付該筆款項。後來因向被告追問多次均無結果,故於94年才會簽請調查。嗣林玲鳳於接手被告擔任出納後,因該項業務已與其本人無關,故其就未向林玲鳳追問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宗第167頁、第169頁、170頁)。由此可見,被告李素治於接任出納後,接任李永丁職務之吳桂燕確曾多次向被告李素治詢問上揭稅款是否已入帳甚明。再者,被告李素治於上開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你領出來的時候,就知道這筆錢不是零用金,是要還給人家的稅款?)對,不然就不會領這筆錢,這筆錢領的時候主任也知道,吳桂燕也一直催我,說『有沒有,有沒有』」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32頁)。由此可知,被告確實知悉前揭於93年1月6日撥入其保管之系爭零用金帳戶之款項80,337元,確為稅款收入,屬於公款即公有財物之事實已明。
(五)、另依證人邱森祥即上開國稅局金門服務處主任於96年5
月16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2年10月至94年1月在國稅局金門服務處擔任主任,被告李素治係其金門服務處員工,擔任人事與總務工作,負責保管其金門服務處在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0用金帳戶;營業稅自92年1月1日開始撥由國稅局負責;其係於92年10月底到任;知道有一筆「及仁汽車運輸行」欠繳稅款與滯納金共80,337元款項移撥至其國稅局金門服務處;當時只知道金門縣稅捐處聲請由法院強制執行,法院通知其金門服務處提供一個帳戶,要把參與分配所得金額匯入所提供之帳戶內。上開帳戶是原來另一個總務提供給法院的帳號,後來才知道原來的總務提供前揭土銀000000000000該帳戶給法院,後來我瞭解提供的帳戶,是我們金門服務處零用金的帳戶;一般稅捐處分配到稅款,分到就要馬上繳國庫等語在卷(原審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99頁)。由此可見系爭80,337元之稅款,匯入系爭零用金帳戶成為公有財物,且該款項撥入至系爭零用金帳戶,僅係金門服務處之暫時措施,被告必須儘速領出交予負責稅務清理之人員以繳入國庫結案至明。
(六)、查被告李素治於93年3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4月1
日開立,應予更正)在其前揭國稅局金門服務處開立簽發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第BC0000000號、面額8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期為93年4月1日),嗣經不知情之國稅局金門服務處主任邱森祥於上開支票上蓋章後,被告李素治乃於93年4月1日下午3時15分許持往上開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提領兌現該支票款現款8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李素治於95年8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與本院前審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同上偵查卷第93頁、本院前審卷第199頁),並有該紙支票正面所載票據事項及背面受款人「李素治」簽章(即支票正、反面)與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列93年1月6日匯款入戶80,337元、同年4月1日15時15分許領現金8萬元之查詢單影本與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影本各1張等各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0頁、8頁、9頁)。
(七)、證人邱森祥於95年9月1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錢在
一月六日匯進來,四月一日被告開支票,因為零用金總數才七萬五千元,而且我的權責是一萬元以下,不包括一萬元,所以被告開八萬的支票,我當時有詢問為何領那麼多錢,被告有提示李永丁開給執行處的收據,我才讓她領。隔了一年後,吳桂燕有提出來這筆錢她一直沒收到,她(吳桂燕)簽上來後,我趕快請趙股長及林玲鳳去查,一方面跟總局政風室報備,才知道該筆錢確實領出來了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一般的繳稅是要到銀行去繳,當時被告開了這張8萬元支票,因為零用金額度只有7萬5千元,我問被告為何開這麼大金額支票,被告解釋說8萬元加上零頭的一些錢,要拿給另一個清理欠稅同仁吳桂燕小姐繳這筆稅款,所以我就同意她,蓋章給她。一直到94年初吳桂燕才提出說這筆款一直沒有繳庫,我說不對啊,金錢很早就領出來,我們到銀行調資料,才發現這筆款有領的,所以於94年5月6日有寫第2張的簽向總局政風處報備,請被告回來協助調查。這8萬元支票是被告自己開的以後,我問他為何提這麼大筆金錢,她才說要繳稅款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96頁、98頁、99頁)。另依被告李素治於95年8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93年1月6日當時其服務的國稅局金門服務處的零用金帳戶是在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由其保管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第91頁);則被告既然於93年4月1日自系爭帳戶提示兌領上開國庫專戶支票現金8萬元,無論是否有再加上被告所稱自管理中之零用金零錢337元,可見被告確實已知其提領之上開國庫專戶支票8萬元現金,係應交給其金門服務處稅務人員辦理繳入國庫之稅款,然被告提領後卻並未轉交入庫等情甚明。
(八)、證人林玲鳳於95年7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問:交接時被告有無將金門地方法院執行處匯款80,337元一事交接給你處理?)沒有,她完全沒講(指上述金門地院執行處匯款80,337元一事),所以我也不曉得有這件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該帳戶是國稅局金門服務處的零用金帳戶,平時是由出納人員保管。」,「(問:被告交接給你的鐵櫃中,有無發現80,337元的現金?)沒有,她(指被告李素治)交接給我鐵櫃我都有開過、用過,但沒有發現上開款項(80,337元),被告交接時口頭也沒有跟我提過這筆錢。」,「(問:根據國稅局總務出納作業程序,本案法院執行處匯入80,337元後,是否要作人工帳目登記?)是,有款項進出當天就要作人工記帳,要把款項進出用途記載在摘要欄上,李素治沒有將這筆款項記載到零用金備查簿」,「(問:事後國稅局是否有通知被告去核對帳目?)有,我們主管的主任有請我發公文給被告,請她(李素治)回來協助調查,後來她(李素治)有回國稅局金門服務處,她說不記得了,要求我們給她看帳目資料,我有將相關帳冊交給她看,她說要影印一部分帶回去看,有讓她影印回去;隔天她(李素治)有打電話給我,說她要把這筆錢拿出來,希望我能幫她繳掉,她(李素治)親自拿80,337元現金到國稅局金門服務處辦公室給我,錢用土黃色公文封裝著,我就向主管報告,主管就交待先將該筆錢放在保險櫃,當時承辦人吳桂燕發生車禍,後來吳桂燕回來後,我把錢交給吳桂燕去處理繳庫。」,「(問:被告回國稅局協助調查期間,有無在國稅局的鐵櫃內發現這一筆款項?)沒有,她(李素治)交接給我的鐵櫃都沒有讓她(李素治)碰到。她回去協助調查只有接觸到帳目資料,並沒有碰鐵櫃;她交給我的款項也是她直接交給我的,是她從外面帶進國稅局交給我的,不是在鐵櫃內找到的。」(偵查卷第76頁至第78頁);嗣於95年9月1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復證稱:「我與被告是在93年8月31日業務移交,當時我們已經針對所有的物品及金錢點收過,確認無誤,當時的金錢確認是42,515元,當時公文鐵櫃也有全部打開點收,沒有該張支票。」,「因為當時被告算是離職人員,我們不可能打開鐵櫃讓她找,我是核對支票存根才知道有這張支票,但一直到現在為止,我都沒有看過這張支票,被告所說找到支票的事情,根本沒有。」,「、、,我們沒有打開櫃子給她(指被告)看,、、。」各等語明確在卷(偵查卷第122頁);復於96年5月16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3年8月31日移交時櫃子都有打開清點,但沒有這筆錢(指八萬元或或80,337元),沒有可能夾在公文夾或其他地方。當時被告有印移交清冊,清冊包含總務、出納、人事,各項都有列印,針對清冊內容清點,包括物品金錢都有清點。清點時候沒有這筆錢(指八萬元或或80,337元),移交清冊上面沒有這筆錢,當時我也不知道有這筆錢,鐵櫃當時有清點,沒有這筆錢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5頁、116頁、119頁);繼於98年11月2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3年在國稅局金門稽徵所擔任約僱人員,被告李素治於93年8月30日移交出納業務給其本人。被告於移交時,並未交代系爭8萬元款項,其於接手後,吳桂燕亦未向其本人要過上揭8萬元款項,後來吳桂燕上簽後,其始知道帳目有問題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宗第164頁至第166頁)。由此可證被告確有領取前述國庫專戶支票8萬元之票款,惟事後並未轉交負責清理稅務之人員,亦未移交予接替被告出納職務之林玲鳳等情至明。
(九)、被告李素治於95年8月4日與8月16日及9月14日在檢察官
偵查時雖各辯稱,其領取前開八萬元支票款項後,原要交給吳桂燕,嗣吳桂燕不在座位上,隨後其乃將上揭八萬元款項裝於牛皮紙之公文袋內,放在其辦公室的公文鐵櫃;事後國稅局金門服務處行文要其本人回金門服務處協助查辦,其本人有去找林玲鳳,後來林玲鳳有叫其本人自己找找看,林玲鳳就打開公文鐵櫃,其本人就去找,就找到了那一筆裝在公文封裡面的款項八萬多元;林玲鳳打開櫃子讓其本人找時,她(林玲鳳)好像在旁邊作別的事,其本人有向她(林玲鳳)說找到了(偵查卷第94頁、95頁);其本人有看銀行領錢的帳目資料,依帳目資料結果其確實有領出八萬元,當時其本人並向林玲鳳表示其有領出該筆八萬元款項,且有用公文封裝著,放在抽屜裡,惟林玲鳳對其表示抽屜她(林玲鳳)整理過了,沒有看到;其本人則請林玲鳳再查看看。其當時心裡很急,因心想錢是繳稅人的,隨後便向林玲鳳表示,由其本人先領其自己的錢出來,請林玲鳳拿去還,如她(林玲鳳)找到時,請她(林玲鳳)還給其本人;嗣於講完話後,林玲鳳當場就打開櫃子讓其找,結果其本人就找到用公文封裝著的現款80,337元;其本人就向林玲鳳表示錢找到了,林玲鳳則答稱,找到就好;其本人係將錢還給林玲鳳之後,林玲鳳才打開櫃子讓其找,結果就找到該筆80,337元的款項(偵查卷第112頁、113頁);其本人去銀行領錢給林玲鳳,囑咐她(林玲鳳)先還給納稅人,並向林玲鳳表示若找到要將錢還給其本人,當時林玲鳳就說若她找不到該筆錢不就變成她污走,所以打開櫃子叫其本人自己找。其於8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並非供稱找到支票,而是開了支票去領錢,領了錢本來要交給吳桂燕,後來就放在櫃子裡忘記了(偵查卷第123頁)云云;經核與上開證人林玲鳳於前揭偵查中與原審之證述內容不符,可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推諉之詞,顯不足採。
(十)、又證人林玲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大概94年5月9日左
右,主任叫我發公文,請被告回來協助調查。我沒說過:素治姐,如果我找不到,你會認為這筆錢被我污走,你自己找看看。也沒有向被告說過找到就好,反正錢你已經還了這些話,完全沒有被告說的這件事情。被告沒有要求打開鐵櫃去找。被告她拿錢給我時,她沒有說先拿給納稅人,如果有找到要還給被告。被告拿錢給我時到被告離開之前,我都在場,沒有離開。被告還錢清點對了就走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7頁、第123頁、121頁、122頁)。可見被告辯稱,其將提領之上揭支票款項8萬元,添加其保管之零用金337元,合計共80,337元,裝入公文封,一直存放在原來辦公室,只是忘記交給吳桂燕;嗣於離職後,另行提領其個人款項80,337元交還金門服務處,但交還款項同日,出納林玲鳳同意其自行打開鐵櫃尋找,因而尋獲上開存放在原來辦公室之款項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十一)、被告李素治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有提領前開國庫
支票款8萬元,再從零用金拿出337元,嗣領回來之後,其本人很忙,吳桂燕也很忙;且其辦公處所與吳桂燕不在同一區塊;故於看到吳桂燕時忘記要將前開款項(即80,337元)交給吳桂燕;沒有碰到吳桂燕時又記起來要交給吳桂燕之前開款項云云(原審卷第113頁);惟依前開證人邱森祥、吳桂燕等人於前開偵查與原審所證述之內容可知,上開該筆系爭稅款入被告管理中之系爭零用金帳戶後,則有一定之處理流程,亦即被告必須儘速領出交予負責稅務清理之人員以繳入國庫結案,已如前述。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吳桂燕一直催我「有沒有、有沒有」等語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三之(四);同原審卷第132頁);則證人吳桂燕焉有可能於93年4月1日在被告提領兌現前揭國庫支票款項8萬元之前,會一直催促被告;嗣於被告提領兌現上揭8萬元票款之後,吳桂燕就漠不關心,不加聞問,不再催促被告繳交上開系爭稅款以繳入國庫辦理結案?何況證人吳桂燕於原審經被告之辯護人詰問時亦證稱:「(問:這筆款項(指前揭系爭稅款80,337元)你有無持續從93年1月7日至94年4月27日,你有無一直追查?)我都有用口頭在問。」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1頁)。另依證人吳桂燕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針對這款項,因為我第一次接,且業務繁重,且被告也是第一次接出納,我們兩人都是新人,但我曾經問過被告這筆款項,但她也很忙,那時公家預算才出來,我問好幾次,她說不知道,在這情形下,被告是有其苦衷,我覺得我們是新人,表現不好,要改過自新。在我們辦公區塊,我壹個區塊,被告壹個區塊,有法庭這麼大,在同一層樓,走路1分鐘不到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04頁、106頁、113頁至114頁)。足見被告若有心要將上揭系爭稅款80,337元款項交給證人吳桂燕,隨時都有機會,並無困難,且縱使吳桂燕有時不在辦公室,則由被告將該系爭稅款交給吳桂燕之主管,並無不可,被告竟遲遲不為,難認其有交款之意思。由上說明,可見證人吳桂燕屢次催促被告交付該筆已入系爭帳戶之稅款,被告均藉詞拖延推稱不知;又被告與吳桂燕雙方辦公處所係於同一樓層,走路不用一分鐘,就被告本人而言,實顯無難以交付之虞,證人吳桂燕雖覺被告舉止有異,惟念及與被告同事情誼,不忍遽予即刻往上簽請查辦,若非被告久未繳回前開系爭稅款,吳桂燕又豈會主動簽請主任查辦而斷絕被告自新機會。嗣被告於國稅局金門服務處正式以公文通知對其查辦後,被告自知理虧,始不得不將所侵占之前述國庫支票8萬元款項再加上零頭錢337元交給其接任者林玲鳳,請林玲鳳幫忙繳回國稅局金門服務處等情甚明。
(十二)、依常情而言,被告李素治提領前揭系爭國庫支票8萬
元一節,並非區區小錢,業已超過被告個人一個月薪資收入,就受領薪水階級之公務員而言,亦非屬小錢;依前開證人邱森祥、吳桂燕等人之證述,前揭系爭稅款於領出後(即8萬元外加零頭款337元)必須儘速交予負責稅務清理之人員即吳桂燕以繳入國庫結案,已如上述。然被告竟以因工作忙碌為由,忘記要交給接替承辦李永丁業務之另一稅務員吳桂燕為搪塞;被告縱使再忙碌,無法遇到承辦繳庫之吳桂燕,苟如其所言,因未能遇見吳桂燕,事後將前開系爭稅款80,337元放置於其國稅局金門服務處辦公桌抽屜,隨後又改放置其其辦公室之公文鐵櫃(偵查卷第93頁)(被告於原審又改稱:「確實有這筆,有提出來,我只知道執行款要還給納稅人,我提那筆款,提八萬元,再從零用金拿337元,我領回來之後,、、,我清清楚楚有這筆款項跑不掉,之前不曉得放抽屜還是那裡,我怕忘記,後來我放在金庫,因為金庫有保全,、、,且開一次要登記一次,我何時從金庫拿出來放在鐵櫃忘記了。」(原審卷第113頁)等情屬實;則至被告於93年8月31日離職辦理交接業務工作時,被告理應清點其辦公室之抽屜、鐵櫃騰空交給其接任者林玲鳳始合乎情理,斯時被告於清理其辦公室之抽屜、鐵櫃騰空時,衡情應會於其清點之辦公室抽屜或鐵櫃發現找到其放置之上揭系爭稅款80,337元才合情理。
惟證人林玲鳳於前開偵查中業已證稱,被告於交接時完全沒講前揭金門地方法院執行處匯款80,337元一事;且被告李素治交接給其本人之鐵櫃,其本人都有開過、用過,並未發現上開80,337元款項,交接之鐵櫃中亦未發現上述80,337元的現金;且被告於交接時口頭也未對其提及該筆80,337元款項,各等語明確(偵查卷第76頁)。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其有將前開領出之國庫支票8萬元款項再加上零頭錢337元共計80,337元,因未遇見承辦人吳桂燕,事後放置於其辦公室抽屜或鐵櫃云云,無非事後推卸之詞,顯不足採。
(十三)、查被告既明知上揭該筆80,337元款項為稅款,則其簽
發支票自零用金帳戶提領之金額去繳上揭稅款,理應為80,337元方為正辦,然被告則僅提領8萬元,該提領金額數目顯然與上開系爭稅款80,337元之金額不合;若以被告管理中之零用金來彌補,則零用金亦必將會短少337元,故被告辯稱,其再從零用金拿337元,連同提領之前述國庫支票款項8萬元共80,337元要拿給吳桂燕去繳庫云云,實有違常理。再者,被告於95年8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雖另辯稱:其初次辦業務,以為開支票每次領的錢必需是整數云云(偵查卷第113頁)。然以稍具常識之一般人,均不可能認為支票必須以萬元為單位開整數,何況被告於93年4月1日簽發領款支票時,業已任職出納3個月,實難推諉辯稱其對出納業務不熟悉;再者依被告經手簽發之其他票據,亦見有非萬、千、百元之整數國庫支票,此有非關稅款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第BC0000000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等5紙支票存根聯影本在卷可證(出票日分別為93.2.3,金額97,90元;93.2.3,金額13,617元;93.5.20,金額2,045元;93.7.19,金額40,100元;93.7.19,金額14,250元;偵卷第131頁至135頁),足見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
(十四)、依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領出之上開8萬元款項是用
公文封裝著,一直放在辦公室(偵查卷第93頁、112頁);若所辯實在,則在國稅局金門服務處通知其協助調查時,依常情被告應會先行要求國稅局金門服務處,於其可能放置之處所先行尋找上開系爭款項,若遍尋未著,再由被告以私款墊付,如此始合乎常情事理;然被告竟違反常情,逕以其個人私款全額(即80,337元)交付,並與林玲鳳清點其交付之數額與系爭稅款相符後,即行離去,此業據證人林玲鳳於前揭偵查中與原審證述甚明(偵查卷第77頁;原審卷第119頁、123頁)。另依證人林玲鳳於前開偵查中與原審證稱:被告將上開80,337元款項交給其本人後,其並未同意讓被告在其辦公桌抽屜找看看,或讓被告在其辦公桌、櫃尋找本筆稅款,直至被告離開辦公室,其本人都一直沒離開,不可能讓被告打開鐵櫃自己找,亦無如被告所言找到本筆稅款等語如前(偵查卷第122頁;原審卷第122頁、123頁)。若果如被告所言,其於證人林玲鳳在場時,有在林玲鳳之辦公室鐵櫃已找到上揭稅款,則被告理應要向林玲鳳提出要求出具收據,證明確有在林玲鳳之辦公室鐵櫃內找到前揭稅款,或即要求林玲鳳同行,向主管報告,以證明其清白;或者要求林玲鳳返還被告其之前先行交給林玲鳳之上述墊付款項80,337元始合情理。然被告竟未此作為,顯然有違常情。況若有被告所辯自鐵櫃找出置有現金之公文封乙事,則國稅局金門服務處政風單位在調查時,證人林玲鳳與被告既素無怨懟,則證人林玲鳳衡情實無必要構陷被告,故意隱瞞實情,對被告加以陷害之理;而政風單位亦無以被告涉嫌侵占公有財物,移送檢察署偵查之必要。
(十五)、被告李素治於95年8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先則供稱
:其有將前開領出之國庫支票8萬元款項領出來,要交給吳桂燕,因吳桂燕不在座位上,隨後便將該筆錢收起來,放在國稅局金門服務處其辦公桌的抽屜,然後準備向吳桂燕講,嗣因吳桂燕不在,其怕該筆錢用丟,就用一個牛皮紙的國稅局公文袋裝著,用紅色卷宗把它夾在鐵櫃的邊邊,鐵櫃係由其自己在使用,有用鑰匙上鎖(偵查卷第93頁);嗣於96年5月16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改口供稱:「我提那筆款8萬元,再從零用金拿337元,我領回來之後,因為我們區塊不在同一區塊,看到吳桂燕的時候忘記了,沒有碰到吳桂燕的時候就記起來,我記得向她說這錢已經領出來,她說好啦好啦,後來她大概忘記了,我也忘記了,我清清楚楚有這筆款項跑不掉,之前不曉得放抽屜還是那裡,我怕忘記,後來我放在金庫,因為金庫有保全,開一次的話,都要作登記,因為金庫很少去開,且開一次要登記一次,我何時從金庫拿出來放在鐵櫃忘記了。我接觸這筆錢有3次機會,為何都沒有交給吳桂燕,為何一下放金庫,一下放鐵櫃,是因為吳桂燕不在,每次都不在。」(原審卷第113頁);隨後於原審法院同次期日又改稱:我先放在桌上,後來放抽屜,就是辦公桌下面的抽屜,後來放在哪裡我真的忘記了,我記得早就還了,剛剛所說先放在抽屜,後來金庫、鐵櫃,時間點不記得,我先放在桌上,後來放抽屜,後來忘記了有無放在保險櫃(原審卷第131頁、13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她(林玲鳳)生氣的打開鐵櫃,讓我自己去找,那是公文櫃,我在沒有列入移交雜七雜八的地方找到,、、、。
」(原審卷第125頁)。由被告上開先後供述藏放前揭稅款之處所,或為抽屜、或為要登記之金庫、或為公文鐵櫃,或在沒有列入移交雜七雜八的地方找到,且稱怕弄丟。被告所言如果屬實,既然怕弄丟,又何以要一再變更藏放地點,而不直接將該筆系爭稅款交給吳桂燕或其主管,以免去保管之責。再者,被告供稱前揭要交給吳桂燕之稅款既係裝於公文袋,體積應非細小,則被告於離職交接時,清理其辦公室抽屜或公文鐵櫃,豈會無法發現或找到之理?另再依被告所供稱放置前開系爭稅款之地點,或為辦公室抽屜,或為辦公室鐵櫃,嗣又改稱金庫,或在公文櫃沒有列入移交雜七雜八的地方云云,先後供述不一,已如上述。由此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理,所辯無非均屬臨訟編造之詞,自不足採。
(十六)、被告李素治於95年8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先則供稱
:其有將前開領出之國庫支票8萬元款項領出來,要交給吳桂燕,因吳桂燕不在座位上,隨後便將該筆錢收起來,放在國稅局金門服務處其辦公桌的抽屜,然後準備向吳桂燕講,嗣因吳桂燕不在,其怕該筆錢用丟,就用一個牛皮紙的國稅局公文袋裝著,用紅色卷宗把它夾在鐵櫃的邊邊,鐵櫃係由其自己在使用等情(偵查卷第93頁);嗣於同日與95年8月16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其於九十四年間國稅局金門服務處行文要其本人回金門服務處協助查辦,其本人有提領自己的款項80,337元交給林玲鳳,並請林玲鳳幫其本人找找看,後來林玲鳳就打開公文鐵櫃讓其本人找,就找到了那一筆裝在公文封裡面的款項八萬多元(被告於95年8月16日供稱找到前開80,337元)云云(偵查卷第94頁、95頁;11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要求打開鐵櫃,我先去領錢,這是納稅人的錢,你向主任說已經找到了,但是這筆錢我真的有領出來,請她(林玲鳳)去找,若有找到要還給我,她(林玲鳳)生氣的打開鐵櫃,讓我自己去找,那是公文櫃,我在沒有列入移交雜七雜八的地方找到,、、、。」(原審卷第125頁);苟如被告李素治所言,其於九十四年間回國稅局金門服務處協助查辦時,有在林玲鳳的辦公室鐵櫃找到原先要交給吳桂燕之以公文袋裝的系爭稅款80,337元。然則被告為何沒有向證人林玲鳳索取討回其原先自行提領代墊之自己款項80,337元?如被告李素治未向證人林玲鳳索還其自己的款項80,337元,則被告李素治豈不平白損失自己款項80,337元?而國稅局金門服務處該機關在零用金帳戶或其他收入金額項目,在九十四年間豈不無故增加多餘款項80,337元?故由上開調查說明可知,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四年間回國稅局金門服務處協助查辦時,有在林玲鳳的辦公室鐵櫃找到原先要交給吳桂燕之以公文袋裝的系爭稅款80,337元云云,顯違常情事理,所辯自不足採。
(十七)、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調查與審理時嗣又改口辯
稱,被告係將其所領取之前開國庫支票8萬元當成零用金用掉等語云云(本院前審卷第80頁、第95頁、第119頁、第120頁、第207頁;辯護人於96年9月19日上訴理由狀第2頁係辯稱,被告將93年4月1日所領取之前開國庫支票8萬元混在零用金一起支用云云,本院前審卷第36頁),顯然又與被告在前開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辯稱,有在林玲鳳之前開公文鐵櫃找到上揭系爭稅款80337元等語前後矛盾。由此可見,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所辯,被告係將其所領取之前開國庫支票8萬元當成零用金用掉云云,亦屬事後飾卸之詞,顯不足採。
(十八)、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雖辯稱,本件最主要是從被
告所領出之所有金額減掉被告所實際支出的金額,於被告離職時應剩餘之金額為18,460元(詳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上訴理由狀附表「即收支出對照表」第1頁至第6頁;見本院前審卷第59頁;另見上訴理由狀第2頁文字敘述),該金額是含前開八萬元計算,才有該金額,假使將該八萬元扣除,則被告要代墊61,540元,所以不可能有餘額存在;如此變成國稅局要欠被告61,540元,則是不合理的;故可證明被告將領取之前揭國庫支票八萬元當作零用金支出,所以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公有財產之犯意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19頁)。經查:
1.被告之辯護人於96年9月19日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附表(即收支出對照表)共6頁(見本院前審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39頁),乃被告之辯護人事後自行所製作,此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本院前審卷第119頁)。由此可知,上揭收支出對照表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2.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提出被告「原始零用金備查簿帳務錯誤分析」及「正確零用金備查簿」(詳本院卷第1宗第105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31頁),及列出原始零用金備查簿帳務錯誤應調整部分之「收入應剔除部分」與「支出應剔除部分」兩張計算表(如本院卷第1宗第103頁、104頁),主張被告並未侵占系爭80000元國庫支票款項,而將被告於93年4月1日領出予以侵占之80000元列入零用金收入部分。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被告自93年2月5日至93年8月9日由零用金帳戶所領出之總金額記載為「320000元」部分顯然係不實記載等情,已據本判決理由欄柒、之二理由內詳予說明。
3.經本院核對附於偵查卷「零用金備查簿」第1頁至第11頁有關被告李素治所經手支出之金額款項(即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同(93)年8月31日離職日止,經手人記載李素治;偵查卷第38頁至第48頁),共計為21,9722元,至於零用金撥入金額(收入)則共計為346,918元,此有本院前審依上開「零用金備查簿」第1頁至第11頁記載經手人李素治之零用金備查簿支出統計表金額共219,722元一紙(本院前審卷第214頁)與被告李素治自93年1月9日起至8月27日其個人經手部分之逐筆支出統計表3紙(3紙金額共計219,722元)各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215頁至第217頁)。且被告李素治自93年4月14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關於其個人經手支出之金額款項共計為163,484元,亦有本院前審逐筆核算之零用金備查簿統計表二張在卷可證(本院前審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而依上開「零用金備查簿」各頁所記載,並未有被告提領前開8萬元國庫支票款項後即撥入該「零用金備查簿」之記載;且本院逐一檢視核對上揭「零用金備查簿」第1頁至第11頁結果,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稱,被告有將前開所提領8萬元國庫支票款項支出用於零用金之依據,此有上開「零用金備查簿」影本共11張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38頁至第48頁)。
4.本院另再核對附於偵查卷「零用金付款登記簿」影本第1張至第21張(偵查卷第49頁至第69頁)上之領款人蓋章欄之被告李素治蓋章領款之金額(領款人蓋章欄蓋有李素治橫式印章),自93年1月9日起至同(93)年8月11日止,被告李素治有蓋章領款之金額共計53,544元,此有本院前審逐筆核算之被告李素治93年1月至8月之領款統計表二張在卷可證(本院前審卷第220頁至第221頁);另本院前審再針對被告李素治自93年4月19日至8月11日期間,其個人蓋章領款之金額經統計共36,171元,亦有本院前審逐筆核算之被告李素治93年4月19日至8月11日之領款統計表一張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222頁);苟如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將前開已提領之國庫支票票款8萬元當作零用金支出花掉,然依被告李素治於上開93年4月19日至8月11日期間,其個人蓋章領款之金額經統計僅共36,171元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領款支出之金額顯然與其辯稱已將其領用之8萬元國庫支票款項支出花用殆盡迥不相符,可見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將領取之上述國庫支票八萬元當作零用金支出云云,顯不足採。
5.而由上開「零用金付款登記簿」各頁之記載,則均無從知悉明瞭及認定有前開8萬元零用金支付之記載,此亦有上開「零用金付款登記簿」影本共21張在卷可證(偵查卷第49頁至第69頁)。再者,被告李素治於其93年8月31日離職時,其「出納業務移交清冊」內則均未記載上開執行案款80,337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出納業務移交清冊」(93年8月31日)(移交人:稅務員李素治)(接交人:約僱人員:林玲鳳)(監交人:稅務員:林幸枝)影本在卷足憑(偵查卷第28頁至第37頁)。而依系爭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零用金帳戶於93年8月27日存款餘額僅42,515元,此有上開系爭帳戶93年8月27日存款餘額42, 515元之查詢單影本1張在卷可證(偵查卷第34頁)。由此可知,被告李素治於其離職時在前開系爭零用金帳戶餘額僅有42,515元至明。
(十九)、
1.另依證人即92年任職國稅局金門稽徵所之蔡秀麗於98年11月2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2年任職國稅局金門稽徵所約僱人員,負責總務、會計、人事、出納等相關業務,於92年12月31日將業務交接給被告,移交時沒有現金,只有憑證及送出核銷但尚未撥付之款項;與被告交接之清冊中第29項「蔡秀麗先行暫支零用金13617元」是因為92年12月辦公室搬遷需要用錢,但送上去核銷的款項尚未核銷,故由其本人先行墊支,墊支款項之情形只有92年12月這次,該筆款項國稅局在2月20日已歸還其本人。每個月初在零用金備查簿記載收入75000元,是金門服務處成立時撥款,使用後就有憑證,有憑證後就送總局核銷,然後總局就會撥錢,並不是每月都有現金75000元收入。
92年零用金備查簿是在92年12月31日移交給被告,移交時餘額是10160元。上開零用金備查簿內容除了最後三筆即12月31日宣導布條支出4500元、12月31日零用金撥入21000元及12月31日零用金撥入48340元並不是其本人記載外(詳92年度零用金備查簿第24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宗第455之5頁),其餘92年1月份至12月份皆為其本人親筆記載。93年度零用金備查簿第1頁(如偵查卷第38頁所示),有記載零用金餘額75000元,該筆款項其本人確有收到。於新年度時寫一張借支75000元之單據給總局,總局就會撥款進來,其實零用金帳戶本來就有錢,只是做一個程序,告知總局有收到75000元。雖然零用金備查簿在92年12月31日尚有餘額10160元,但是其本人代墊之支出並沒有記載在其內。其本人經辦出納業務,由總局撥付零用金下來時,如支付加班費、工讀生之工讀費或購買物品等金額較大之款項,就要簽發國庫專戶存款支票提領款項出來,提領款項出來後,有支出或總局核銷後之撥補金額都要記載在零用金備查簿。92年度之付款登記簿,如辦公室使用之紙杯、影印紙等係由其本人簽發票據領用,如清潔費則是由其本人開立票款由廠商去領取,故由其本人於付款登記簿蓋章或簽名;有時則由領款的廠商直接簽收,或是生日禮券由簽收人直接簽收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宗第158頁至第164頁)。
2.由證人蔡秀麗上開證述可知,當時撥入21000元及48340元加上餘額56600元,確實有75000元,被告李素治於隔年即93年交接其前手蔡秀麗之93年零用金備查簿上記載75000元,可證被告確實知道零用金一直是有75000元之存在,惟被告則一直辯解稱其未去銀行領錢出來,即辯稱後面之支出均是其所墊支,被告於隔年即93年1月6日在零用金備查簿上記載75000元一節,可知被告確實知道當時有75000元之零用金。而由證人蔡秀麗前開證述可知,該筆75000元之現金並不需要特別去銀行領出來,只要填寫單據表示要請領核銷,總局即會匯入帳戶裡面。
3.何況被告李素治在交接給其後手即證人林玲鳳時,被告並未將系爭8萬餘元之稅款交接給證人林玲鳳,之所以未交接,顯然是因被告在之前即已將上開系爭公庫支票款項私擅侵吞入己,故未將該筆系爭8萬元稅款交接,此由證人吳桂燕、邱森祥等人在前述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即足以證明。
4.被告李素治於98年11月25日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於92年12月31日在前述92年零用金備查簿上記載撥入21000元、48340元兩筆是在93年1月13日撥入的(本院卷第1宗第191頁至第193頁),參照證人蔡秀麗之前開證述,要撥款則要填寫單據申請上去才會撥下來,顯然上開兩筆款項是證人蔡秀麗申請核銷的,被告在前述1月13日撥入上揭兩筆金額,再加上原來的餘額5660元,即等於75000元至明。辯護人辯稱被告提領該系爭八萬元國庫支票款項是要歸墊被告之前的墊支云云,然由證人蔡秀麗前開證述可知,證人蔡秀麗亦有墊支過錢,惟墊支要歸墊就要填寫核銷再由總局撥入款項,可見被告應知道上開流程至明。再者證人邱森祥於前述檢察官偵查中亦有證稱,被告要開系爭八萬元國庫支票,被告當時有提示李永丁開給執行處之收據給證人邱森祥看,嗣證人邱森祥始同意被告去領取該八萬元國庫支票款項,亦即表示被告是要領執行處該筆八萬多元之款項,豈有如被告所辯是要歸墊先行墊支之款項?如被告要歸墊先行墊支之款項,則應該去申請核銷,而被告李素治本人亦知悉該流程,可見零用金75000元一直存在,此由證人蔡秀麗前揭證述明確,否則豈會有前述1月13日撥入之款項。
(二十)、由上述各點調查可知,被告先則於偵查中辯稱,其於
領出前揭系爭國庫支票款項8萬元後,連同其餘零頭款337元共計80,337元要交給承辦人吳桂燕,因未遇見吳桂燕,故將上開80,337元款項裝於公文袋後放置於其辦公室鐵櫃;嗣於93年8月31日其離職後,於94年5月間經國稅局金門服務處以公文通知其回金門服務處協查;其本人除另行提領自己款項共80,337元交給其原來接交人林玲鳳外,同時也在林玲鳳的辦公室鐵櫃找到原來裝於公文袋之上開系爭款項(即80,337元);嗣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其有提領前開國庫支票款8萬元,再從零用金拿出337元,嗣領回來之後,因其本人很忙,吳桂燕也很忙;且其辦公處所與吳桂燕不在同一區塊;故於看到吳桂燕時忘記要將前開款項(即80,337元)交給吳桂燕;沒有碰到吳桂燕時又記起來要交給吳桂燕之前開款項云云(原審卷第113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另又改口辯稱:「我沒有要求打開鐵櫃,我先去領錢,這是納稅人的錢,你向主任說已經找到了,但是這筆錢我真的有領出來,請她(林玲鳳)去找,若有找到要還給我,她(林玲鳳)生氣的打開鐵櫃,讓我自己去找,那是公文櫃,我在沒有列入移交雜七雜八的地方找到,、、、。」(原審卷第125頁);隨後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則又改口辯稱,其係將其所領取之前開國庫支票8萬元當成零用金用掉等語云云(本院前審卷第80頁、第95頁、第119頁、第120頁、第207頁)。由上開被告辯稱可知,其供詞反反覆覆,且前後矛盾,又與常情事理經驗法則有違,除與偵查卷內前開現存卷證不符外,復與證人林玲鳳於前揭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迥異,均如上述。可見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已將前開提領國庫支票款8萬元當作零用金支付掉云云,因未提出確切事證證明,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十一)、被告與其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趙天石於98年4月8
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94年5月6日有擬一個簽,事後被告李素治有回金門服務處協助調查,被告她當時有打開鐵櫃在找錢,但沒有找到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82頁、183頁),則與被告李素治於前開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有將前開系爭款項即80,337元裝於公文袋,事後放置於辦公室鐵櫃,嗣於94年5月間回金門服務處協助調查時,當時有在林玲鳳之辦公室鐵櫃找到上開款項等語矛盾;另證人趙天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改口證稱,被告李素治有回金門服務處協助調查時其本人當時沒有在現場,但其知道被告當時有會同當時的出納林玲鳳一起去翻鐵櫃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85頁);證人趙天石既證稱,被告李素治有回金門服務處協助調查時其本人未在現場,則證人趙天石如何知悉被告李素治於回上開金門服務處時有打開或翻動林玲鳳之辦公室鐵櫃?由此可見,該證人趙天石於本院前審之上揭開證詞,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二十二)、被告輔佐人李增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被告才
國中畢業,高中學歷是鑑定通過的,空中大學修讀社會學系,對於商的部分並不懂。2、被告與其前手蔡秀麗在92年12月31日交接時沒有移交任何現金。蔡秀麗在移交時尚墊款13617元,帳是有延續性的,蔡秀麗移交的時候是負13617元,故被告記帳時應記載的是「負13617元」,然被告卻將「93年度零用金備查簿」之第1筆誤載為75000元。3、土銀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在93年1月1日餘額只有8,600元,可佐證被告在零用金備查簿記載餘額為75000元是錯誤的。4、根據輔佐人查帳結果,被告是記帳錯誤,誤把領出後要給吳桂燕之系爭8萬元強制執行款,放在保險櫃裡面,後來誤當零用金付掉等語。惟查:輔佐人李增探上開陳稱意見經核與證人即蔡秀麗於98年11月2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辦理出納之人員會分數次由零用金帳戶領出一些金額放在手邊零用,供平日機關內之支出,所以某一當天領出的金額與某一當天之支出大多不相當,但是辦理出納人員由零用金帳戶所領出之總金額扣除由辦理出納人員處實際支出之金額,應當會等於出納人員手邊所剩餘之金額等之證詞(本院卷第1宗第158頁至第163頁)顯然不符。從而輔佐人李增探被告是記帳錯誤,誤將領出後要給吳桂燕之系爭8萬元強制執行款,放在保險櫃裡面,後來誤當零用金付掉云云,顯非可採。被告輔佐人李增探另於100年6月2日在本院審理時提出「李素治經管零用金收支情形說明」、「93年度調整後正確零用金備查簿」、「93年度零用金備簿」、「土銀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92年度零用金備簿」等資料(本院卷第2宗第457頁以下、第467頁以下、第475頁以下、第489頁以下、第492頁以下)均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十三)、綜上調查,可見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將系
爭8萬元國庫支票款項提領後混入零用金使用,故被告僅有行政上之疏失,並無侵占之故意與侵占之動機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侵占提領本件公有財物即前開系爭國庫支票8萬元款項等情,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辯護人另聲請將本案送會計師公會鑑定、向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函調25張支票(本院卷第1宗第86頁、第132頁所示)、向北區國稅局函調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之金額40100元、14250元二筆之所有核銷單據等情,經核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李素治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同(93)年8月31日止,於國稅局金門服務處任職稅務員,擔任出納、會計工作,負責該處出納、會計、總務、人事等業務,並保管使用該處於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零用金帳戶收付款項之項目各等情,已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三之(一)理由詳述,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行為時自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至明。其將保管持有之前述國庫支票款項8萬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足認其主觀上顯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至明。核被告李素治所為,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按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已將被告起訴法條即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罪名,嗣變更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名,見原審卷第104頁、135頁),故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檢察官起訴時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被告提起上訴部分: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辯稱其已將上揭提領之國庫支票款項8萬元當作零用金支付掉云云,經查並未提出確切事證證明;且本案被告確有侵占上開國庫支票款項8萬元一節,已據本判決理由貳之三各點詳述,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可採。
肆、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認為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其刑,但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不同意原審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認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故提起本件上訴。經查:本件被告固犯有前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明確,惟我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貪污罪之法定刑,遠較日本及德國刑法為重,已如前述;尤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此與上述德日兩國未將其納入貪污罪處罰,僅依業務侵占罪處罰,兩者法定刑相較,真不可以道里計,立法顯然過苛,刑度亦屬過重。且我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將有可能發生罪刑不相當而有失平之虞及違反比例原則。故本院考量本件被告個案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並審酌被告本次侵占前開公有財物貪污所得款項僅8萬元,金額並非鉅大,其犯罪情節亦非嚴重,且被告於案發後已主動提領其私款返還國稅局金門服務處等犯後一切態度,可謂情輕法重,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於被告減輕其刑,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仍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且審酌個案情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係法院本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決足參(詳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6 年1月至6月,第54期第168頁至第171頁);故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自非可採。
伍、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李素治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侵占提領本件公有財物即前開系爭國庫支票8萬元款項,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並以被告所侵占上揭公有財物款項僅8萬元,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案發後已主動提領私款返還國稅局金門服務處,回復被害機關之損害;因認若對被告科處本罪之法定最低本刑10年有期徒刑,顯然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虞,併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被告李素治係於93年3月31日在其前揭國稅局金門
服務處開立簽發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第BC0000000號、面額8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期為93年4月1日)等情,已據被告李素治於95年8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與本院前審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同上偵查卷第93頁、本院前審卷第199頁),並於本判決事實欄第二段敘明與理由欄貳、三之(六)論述綦詳。然原判決於事實欄第一段則誤載為「於93年4月1日開立國庫專戶第BC0000000號、面額8萬元之支票1紙,向上開銀行提領現金8萬元後」(原判決第2頁第8行、9行),則有關被告開立提領上開系爭國庫支票日期之認定顯然有誤。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
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亦即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罪,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84號刑事判決、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前述侵占公有財物罪,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具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為認定被告所犯本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依據。然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則未記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難資為認定被告犯有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依據。
二、被告與檢察官提起上訴,雖均未指摘及上述(一)、(二)部分,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陸、
一、查依德國與日本外國立法例方面,關於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則未列為貪污罪處罰,而以業務侵占罪論處;然以我國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貪污罪之法定刑,遠較日本及德國刑法為重;且以我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此與德日兩國未將其納入貪污罪處罰,僅依業務侵占罪處罰,兩者法定刑相較,認我國立法顯然過苛。另認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將有可能發生罪刑不相當之失平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侵占上揭公有財物款項僅8萬元,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已主動提領私款返還國稅局金門服務處,回復被害機關之損害,已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若被告於本案判決有罪確定,其將喪失公務員身分,及退休金之給與等,可見被告於其犯本案件之外,已另受有嚴重社會制裁。因審酌上述情形,認若對被告科處本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10 年有期徒刑,顯然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虞,被告犯罪情況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於被告予以減輕其刑;且考量本件被告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頁、第91頁、本院卷第二宗第515頁);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侵占公有財物款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期徒刑5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與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被告宣告褫奪公權3年。
二、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返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侵占之前開公有財物8萬元款項因已如數返還被害人國稅局金門服務處,已據證人邱森祥、吳桂燕、林玲鳳證述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自勿庸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為追繳發還之諭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雖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4月22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核該條係僅增列第2項,對於原有第二項改列第3項,並修正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0條之修正,對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構成要件自不生影響,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併明)。
三、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雖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並無該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柒、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部分:
一、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一段部分:有關本院前審卷第214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2頁等所述之金額統計表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之理由說明部分,已於本判決理由欄壹之七予以論述說明。
二、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二段部分略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於原審一再辯稱伊非學會計之人員,93年1月2日奉調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初掌該處出納、會計、總務及人事四個重要職務。因一般零用金處理程序,必須「每年年底作結報」,讓零用金歸零(若有現金餘額,則應歸存入零用金銀行帳戶內),於年初時再「預借零用金,最高為7萬5千元,以供平常零用金之支出。上訴人初接業務不知此情,在與前手蔡秀麗交接時,蔡秀麗並無零用金餘款7萬5千元之移交,上訴人既未收受7萬5千元現金之移交,亦未辦理「預借零用金」之手續(即未借零用金),有卷附原審法院向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查詢零用金專款帳戶支出金額項中,93年1月份並無7萬5千元之支出可稽。但上訴人卻於零用金備查簿餘額欄內記載7萬5千元,因該項錯誤,致嗣後領出8 萬元後,誤混作零用金支出使用,應僅屬行政疏失,並無侵占犯意。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及理由欠備。
」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素治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係辯稱其有將
前開系爭國庫支票8萬元款項領出來,要交給吳桂燕,嗣因吳桂燕不在座位上,隨後便將該筆款項收起來,放在國稅局金門服務處其辦公桌之抽屜,然後準備向吳桂燕講,嗣因吳桂燕不在,其怕該筆錢用丟,就用一個牛皮紙的國稅局公文袋裝著..其於94年間回國稅局金門服務處協助查辦時,有在林玲鳳的辦公室鐵櫃找到原先要交給吳桂燕之以公文袋裝的系爭稅款80,337元云云,惟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與審理時嗣又改口辯稱,被告係將其所領取之前開國庫支票8萬元當成零用金用掉云云,顯然又與被告在其原先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辯稱,有在林玲鳳之前開公文鐵櫃找到上揭系爭稅款80337元一節前後矛盾。由此可見,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偵查中、原審和本院前審及本院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92年12月31日前曾在國稅局擔任出納業務之蔡秀
麗於98年11月2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會寫一張借支75000元給總局,總局會撥款75000元進來,其實零用金本來裡面就有錢,只是做一個程序,告訴總局說我有收到75000元,零用金裡面拿出75000元,所以我會在每月初實際作收入75000元,然後再在支出後慢慢扣」,「我們的零用金有手存現金、憑證等,七萬五千元有可能在我們的手存現金,也有可能是憑證等待核銷撥款,也有可能在銀行帳戶裡」,「(問:你之前經辦出納業務時,是否也有簽發過國庫存款支票?(提示偵查卷第10頁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要,領錢的時候有簽發過」、「(問:你簽發專戶存款支票是做何用?給誰?)就是零用金總局撥下來,我要使用錢我就用得到,或是買東西的時候金額較大,或是加班費、工讀生的工讀費等,我就要用支票提領出來」,「(問:你的意思是說國庫專戶支票是你簽發,也是你領的?)是的。」,「(問:用途?)就是要領出零用金。就是小額的業務費使用等等。」,「(問:領出來後,要不要登記在零用金備查簿或是零用金付款登記簿?)我有支出的時候就要登記,或是總局核銷後撥補金額也要登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宗第158頁至第163頁)。故由上開證人蔡秀麗之證述可知,辦理出納之人員會分數次由零用金帳戶領出一些金額放在手邊零用,供平日機關內之支出,所以某一當天領出的金額與某一當天之支出大多不相當,但是辦理出納人員由零用金帳戶所領出之總金額扣除由辦理出納人員處實際支出之金額,應當會等於出納人員手邊所剩餘之金額,亦即被告自93年1月1日至93年8月31日擔任國稅局出納人員時其零用金帳戶所領出之總金額扣減93年1月1日至93年8月31日由被告處實際支出之金額,即等於被告手邊所剩餘零用金之金額,合先敘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提出被告「原始零用金備查簿帳務錯
誤分析」及「正確零用金備查簿」(詳本院卷第1宗第105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31頁),及列出原始零用金備查簿帳務錯誤應調整部分之「收入應剔除部分」與「支出應剔除部分」兩張計算表(如本院卷第1宗第103頁、104頁),主張被告並未侵占系爭80000元國庫支票款項,而將被告於93年4月1日領出予以侵占之80000元列入零用金收入部分,其細目如下:
1.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自93年2月5日至93年8月9日由零用金帳戶所領出之總金額為320000元:
93.02.05金額:20000元
93.02.20金額:30000元
93.04.01金額:80000元
93.05.21金額:50000元
93.07.01金額:70000元
93.08.09金額:70000元以上合計320000元
2.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自93年2月5日至93年8月9日由被告處實際支出之零用金為299940元(000000元-91890元=299940元):渠等主張被告零用金備查簿所記載之共計91890元之部分並非由被告處之零用金直接支出,而係開具國庫支票記明受款人為第三人後,由受款人直接到銀行兌領,而被告卻將之記載在零用金備查簿之支出部分,故此部分不能列入零用金之支出金額,所以零用金備查簿雖登記總支出金額為391830元,但扣除不應記載之91890元後,總支出金額為299940元。
3.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總收入-總支出=320000元-299940元=20060元,而被告李素治已領取其自己之銀行存款80337元歸墊,故本案國稅局尚應歸還被告60277元(80337元-20060元=60277元)。
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係將被告所侵占之80000元列入零用金之收入部分,而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日至93年8月31日擔任出納人員期間(包括93年4月1日之80000元)共計領出320000元。惟所須探究者則為被告自93年1月1日至93年8月31日擔任出納人員期間,其所領出供國稅局支付日常小額費用之總金額,是否真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列出之320000元?經查:由證人蔡秀麗上開證稱,出納人員係會自行簽立國庫專戶支票並以自己為受款人而領取零用金備用,故此部分如出納人員確實領款後,即當應記載在零用金備查簿之收入部分,然依偵查卷第134頁所示支票第BC0000000號票根內容記載(出票日93.7.19,受款人李素治,金額40100,用途零用金)及偵查卷第135頁所示支票第BC239299號票根內容記載(出票日93.7.19,受款人李素治,金額14250,用途零用金)之二張國庫專戶支票存根之金額並未記載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零用金之收入部分,足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被告自93年2月5日至93年8月9日由零用金帳戶所領出之總金額記載為「320000元」部分顯屬不實記載。上開320000元之記載既屬不實,則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將系爭之80000元之款項混入零用金之收入後幾達收支平衡之情形。
4.由上說明,可見被告顯然係為掩飾其侵占犯行而故意提出其記載混亂之帳目作為抗辯,從而本件被告辯稱其將93年4月1日所領出之80000元混入零用金使用一事既不足採信,則被告就其掌管之零用金部分是否尚有涉及不法情事即非本案審理之範圍,故零用金之細目如何自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並無再加以深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