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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丙○○、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按丙○○係甲○○之妹婿)及乙○○均明知坐落金門縣○○鎮○○段○○○○○○號、28-1地號未登錄地及同段35地號、92地號國有地(以下簡稱系爭4筆土地),其中未登錄土地依土地法規定亦為國有財產,且以上系爭4筆土地均非甲○○之祖遺財產,亦非經甲○○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耕作達10年以上,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85年11月2日及同(85)年月11日委請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之丙○○及乙○○在某地分別蓋章於前述地段393-3地號、28- 1地號、35地號、92地號等4筆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上,以證明上揭系爭4筆土地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取得時效期間」欄所列時效取得期間內為甲○○占用,暨各該土地嗣因軍方闢建為訓練場、營區或登記為國有致喪失占有,而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申請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事實。

二、嗣甲○○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呂丙丁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於85年11月11日一次遞送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再於受地政局委託之不知情青聯測量有限公司人員到場測量時,在場為不實指界,併檢附複丈結果通知書、測量成果圖及上開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甲○○為土地所有人,致使不知情之地政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87年1月8日至同(

87 )年7月31日間(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核准該系爭4筆土地登記為甲○○所有,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由甲○○共計詐得系爭4筆土地面積達3.000028公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當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判期日均未爭執,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卷第31頁、91頁、123頁、180頁),且被告三人與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皆得作為證據。

二、按共同被告對於他被告固係「被告以外之人」,然其就共同犯罪之事實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如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加以傳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恐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訴法第180條第1項所列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賦予在場之他被告或其辯護人對以證人身分受訊之共同被告對質、詰問,即得解除身兼被告與證人兩種身分之該共同被告為免不自入於罪而緘默或拒絕陳述時,與證人真實陳述義務及不為陳述處罰之衝突,兼可保障其反對詰問權;且通常因無其他被告在場而未有於另案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為反對詰問機會之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若能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依法具結,併予他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即足以保障他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此未經他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另案法官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既分別規定得為證據,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應讓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各該程序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始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倘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經他被告或辯護人對其當庭及先前之陳述一併進行詰問或賦予行使詰問之機會,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他被告不利認定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共同被告甲○○、丙○○、乙○○既經原審於97年12月24日審理時分別轉換其身分為證人在庭證述,並予他被告及甲○○之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則各該被告先前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暨其在原審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證述,即均得作為他被告犯罪認定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乙○○亦均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辯稱下:

㈠、被告甲○○辯稱:1、其本人是合理合法申請的,是有證據的,並不是詐欺。2、原審判決太重。

㈡、被告丙○○辯稱:1、系爭土地被告甲○○確實有在耕作。2 、其本人當初是正正當當的擔保被告甲○○,出具四鄰證明書是合法的,當時政府有公告。3、原審判其詐欺罪,是不合理的。

㈢、被告乙○○辯稱:1、當時申請登記系爭土地之過程,要經過申請手續及地政事務所之認定,權狀也是地政局發的,均需要時間。2、原審判其幫助詐欺,並無理由且不合理,其本人不服。

二、被告甲○○、乙○○、丙○○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三人辯護略稱:

㈠、被告甲○○主觀上認為系爭4筆土地他都有權利聲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甲○○向地政機關提出土地聲請之行為,並非實施詐術,否則所有不准登記之土地案件,都是詐欺未遂。

㈡、所有申請土地登記案件均需要地政機關實質審查,本件地政機關因早期作業之故,並未實際上實行實質審查,惟此係地政機關之問題。被告甲○○對地政機關如何審查並不知情,所以本件被告甲○○之申請登記系爭土地,並非實施詐術之行為,與登記結果亦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乙○○、丙○○均是依據渠等所知予以證明,並無不法幫助之行為及意圖。

㈣、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之追訴權時效至95年11月,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十年而消滅。因本件被告甲○○申請本件之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時間在85年11月11日,算至上揭95年11月,本件被告甲○○申請本件系爭4筆土地均已超過追訴權時效期間十年,故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後續只是地政機關之審核程序。

三、本院查:

㈠、按關於坐落金門縣○○鎮○○段○○○○○○號、28-1地號未登錄地及同段35地號、92地號國有地,均非被告甲○○之祖遺財產,被告甲○○於85年11月2日及85年11月11日委請同案被告丙○○、乙○○在記載如附表所示備註欄內容所示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蓋章,以作為被告甲○○在各該土地占用耕作一定時間之時效取得原因證明後,委由不知情呂丙丁於85年11月11日一次送件向地政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地政局旋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辦理測量,被告甲○○、丙○○、乙○○等三人均到場指界,再由地政局人員依受託辦理測量業務之青聯測量有限公司複丈測量結果及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准登日」欄所示日期核准登記系爭4筆土地為被告甲○○所有,再發給土地權狀各等情,業據被告甲○○、丙○○、乙○○就渠等參與部分各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以下簡稱調查處)與檢察官偵查時各供承證述在卷(被告甲○○、乙○○於96年12月26日在土地會勘紀錄所為之供述,調查處卷宗第51頁至第54頁;被告甲○○於96年12月28日及97年1月3日在調查處、97年3月10日及97年6月4日在偵查中之供述,調查處卷宗卷第4頁至第7頁及第1頁至第3頁、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及第169頁至第170頁;被告丙○○於96年12月27日在調查處及97年3月10日在偵查中之供述,調查處卷宗第23頁至第26頁及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 頁;被告乙○○於96年12月27日在調查處、97年3月10日及97年6月4日在偵查中之供述,調查處卷宗第19頁至第22頁、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第170頁);其中關於代辦登記提出申請部分,亦經呂丙丁到庭結證無誤,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土地四鄰關係人通知切結書各4紙在卷可稽(調查處卷宗第103頁至第122頁、第132頁至第152 頁、第153頁至第162頁、第123頁至第131頁),足證被告三人前揭自白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被告甲○○係以詐術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⒈查金門縣○○鎮○○段○○○○○○號、28-1地號係未登錄

土地,同段35地號、92地號係國有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調查處卷宗第69頁、71頁、74頁、77頁),身為子孫之被告甲○○於97年12月24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系爭4筆土地並非其祖先遺留之財產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48頁),詎被告乙○○於97年3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竟證稱係被告甲○○祖先所遺留云云(偵查卷第15頁至地16頁),可見被告乙○○證稱上開系爭土地係被告甲○○祖先所遺留一節顯然不實。

⒉被告乙○○於97年12月24日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審理時證

稱:「(問:系爭4筆土地,是甲○○父親時耕作,還是他父親死後才耕作?)有部分是他父親死後耕作,……。」,「(問:系爭4筆土地是否甲○○從他父親過世後才占有使用?)是的。」,「(問:在甲○○他父親生前時代,是否只有佔用峻華飯店坐落的34、34-1的土地範圍)對。」,「(問:這四筆土地是不是甲○○父親過世後他才耕作,你有確定嗎?)確定,是這樣沒有錯。」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57頁、160 頁、161頁);被告甲○○於96年12月28日在調查處亦供稱:「我父親莊銀才(民前8年生)於民國45年過世,我父親生前○○○鎮○○段34、34-1他所有的土地上耕作,……,我父親過世後,我繼續在該2筆土地上耕作,……。」,「且該士校段地號92、35、28-7等3筆土地在我父親遺留給我士校段34、34-1等2筆地號土地(面積0.4公頃)周邊,我耕種我父親遺留給我的土地時亦有在周邊零星輪耕小面積部分土地,當時均係以人力、耕牛耕作,耕作面積均不大,……,呂丙丁有問我耕種取得時效年限,我告訴他是我父親過世後我即開始耕種」等語(調查處卷宗第5頁至第6頁);嗣被告甲○○於97年12月24日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34與34-1是你父親過世前,就有與你父親耕作?)是的。」,(問:你父親何時過世?)45年過世。」,「(問:系爭四筆土地,是你父親過世後,你自己去佔用耕作?)對。」等語(原審卷第145頁、146頁),可見被告甲○○縱有耕作系爭土地,亦係在其父於45年間死亡後開始耕作

34、34-1 地號四周之小部分土地。從而被告丙○○於97年3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甲○○從38年間開始耕種系爭4筆土地云云(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乙○○於同(1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系爭土地是甲○○祖先遺留,從甲○○祖先就有耕種系爭土地云云(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嗣被告乙○○於上開原審審理期日證稱,系爭土地有部分係甲○○父親生前即在耕作云云(原審卷第157頁),暨被告甲○○事後辯稱其父親生前即在系爭4筆土地上耕作云云,均與上開調查實情不符而均不可採。

⒊依地籍總歸戶清冊(財產查詢清單)、金門縣實施平均

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所示,被告丙○○有9筆土地坐○○○鎮○○○段及另1筆土地坐落后壟段72地號,與被告甲○○所有○○○鎮○○段34、34-1地號,暨系爭4筆土地所在坐落位置相距甚遠,此有上開地籍圖二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4頁、25頁、30頁;第28頁、30頁)。則被告丙○○衡情實不可能因土地毗鄰而見聞被告甲○○有無在系爭4筆土地耕種之事實甚明;且被告甲○○係在其父莊銀才於45年間死亡後始零星耕作上揭士校段34地號、34-1地號週邊土地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丙○○於97年3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本人自有土地亦在士校段,因此得知甲○○自38年起即在上揭393-4地號、28-7地號、35地號、92地號等4筆係爭土地上耕種云云(偵查卷第14頁),即與實情不符而不可信。

⒋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被告甲○○稱其父遺留之34地

號、34-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為5329.45平方公尺(683.07+4646.38=5329.45),加上系爭4筆土地(1805.05+5473.06+8275.47+14446.7共計30000.28),合計面積為已達35,329. 73平方公尺,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調查處卷宗第61頁、63頁、66頁、62頁及偵查卷第146頁、158頁),以台澎金馬地區尚未農業機械化之民國40年至60年代,農事耕作多須倚靠人力與獸力進行,亦無大規模耕作之農場出現,被告甲○○於彼時段縱令僱請短工,其得占用耕作之土地面積殊不可能達到超過3公頃之上述鉅大範圍。另參照:

⑴、被告甲○○於96年12月28日在調查處供稱:「我父親

遺留給我士校段34、34-1等2筆地號土地(面積0.4公頃)周邊,我耕種我父親遺留給我的土地時亦有在周邊零星輪耕小面積部分土地,當時均係以人力、耕牛耕作,耕作面積均不大,……,該4筆土地於民國87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該4筆地號土地面積有達3公頃較我原先在該等地號上零星耕作小面積大的多,我不知道政府為何會將該4筆地號(面積3.000028公頃)土地全部核准給我」等語在卷(調查處卷宗第6頁至第7頁)。

⑵、被告丙○○於96年12月27日在調查處供稱:「當時是

因為甲○○對我和乙○○說:甲○○之父莊銀才(已於民國45年過世)曾經在士校段92、35、28-7等3筆土地周邊(峻華飯店現址,地號為士校段34、34-1)耕作過,莊父死後甲○○繼續在士校段34、34-1等地號土地上耕作,……,我不知道甲○○用他的名義申請登記土地,也不知道申請了4筆土地面積有這麼大。我記得甲○○在民國40幾年至60幾年時,在峻華飯店現址,甲○○父親莊銀才耕作過的土地上耕作,係以人力、鋤頭、牛力耕作,耕作面積均不大」;復於97年12月2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聲請登記的面積,是否超過他實際耕作面積?)加減有超過。」各等語在卷(調查處卷宗第24頁、25頁、23頁;原審卷第152頁)。

⑶、被告乙○○於96年12月27日在調查處供稱:「我不知

道甲○○用他的名義申請登記土地,也不知道申請了4筆土地面積有這麼大。直至昨日(12月26日)我和調查處人員、地政局人員及甲○○等人共同會勘那4筆土地,才知道甲○○用我的名義作四鄰保證人,擴充申請登記土地。我記得甲○○在民國40幾年至60幾年時,在峻華飯店現址,甲○○父親莊銀才耕作過的土地上耕作,係以人力、鋤頭、牛力耕作,耕作面積均不大」等語在卷(調查處卷宗第21頁、19頁)。

⑷、由上開調查說明,益證被告甲○○自其父莊銀才親過

世後,縱使耕作系爭4筆土地,其範圍亦僅侷限於34地號、34-1地號四周之小部分土地;準此被告三人共同指界予地政機關複丈所測得如附表編號1至4「複丈分割後面積」欄所示之申請登記面積,即與被告莊錦發實際占用之面積,存有鉅大差距,當為躬耕之被告甲○○本人,暨均稱被告甲○○前以人獸力耕作面積不大,復供承渠等均有到場指界之被告丙○○、陳慶仁二人所明知。

⑴、又證人丙○○於97年12月2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823炮戰,當時你是否在金門?)是的。」,「(問:系爭四筆土地是否種植到823炮戰?)823炮戰之後加減有種,但有時沒有種。」,「(問:有多久時間沒有種?)我忘記了。」,「(問:823炮戰之後隔了多久沒有種?)隔了好幾年,但是隔幾年我不清楚。」,「(問:823炮戰之後隔好幾年沒有種,是什麼原因?)823炮戰之後是軍隊佔用,軍隊佔用好幾年才撤走。」,「(問:軍隊撤走之後才做營區、訓練營?)軍隊撤走之後就沒有做營區。」,「(問:軍隊撤走是民國幾年?)80幾年撤走,撤走之後就開放土地申請。」,「(問:系爭四筆土地之前就有耕作,因為823之後軍隊來佔用就沒有在耕作,等到軍隊80幾年撤走之後,土地開放給民間登記,整個過程是否正確?)對。」等語(原審卷第152頁至153頁、149頁)。

⑵、證人乙○○於同(24)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823炮戰時,你人是否有在金門?)有,我沒有走。」,「(問:823之後,這四筆土地,軍隊就來佔用?)是的。」,「(問:軍隊佔用之後,連續佔用多久才撤走?)做教練場,沒有做營區,有先用鐵絲網有設置障礙物,我知道營區的意義,確實沒有做營區,都作教練場。」,「(問:軍隊有無換防?)軍隊有換防,他們會交換。」,「(問:軍隊佔用這土地到何時撤走?)到八十幾年才撤走,撤走之後就開放登記。」,「(問:系爭四筆土地,甲○○是否從他父親過世後開始耕作到823炮戰以後軍隊來佔用?)是的。」,「(問:以後就一直被軍方佔用到民國八十幾年才撤走?)對。」等語(原審卷第159頁至161頁、156頁)。

⑶、被告甲○○於上開原審期日當庭對證人丙○○、陳慶

仁前開證述內容均表示無意見、實在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56頁、162頁)。可見系爭4筆土地在47年823砲戰後,即被軍方占用闢建為軍營或教練場,則被告莊錦發口授予不知情之代書呂丙丁填寫,並於保證人蓋章前向同案被告丙○○、乙○○告知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自45年6月6日起至63年6月5日止占用士校段393-3地號、92地號、28-1地號等土地達18年,暨自45年6月6日起至55年6月5日止占用同段35地號土地達10年,始被軍方占用之內容等情(各該證明書之全文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均顯與事實不符。

⒍被告甲○○明知系爭4筆土地併非其祖遺財產,亦非由

其本人連續占用達18年或滿10年始被闢建軍事設施而喪失占有之事實,均已如上述;詎被告甲○○竟使不知情之代書呂丙丁將此不實之內容填載於上述土地四鄰證明書,讓同案被告丙○○、乙○○蓋章後提出土地登記申請,並於測量員到場時為與實際耕作面積不符之四至指界,以此登記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即係足以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詐術,其為取得各該未登錄地或國有土地所有權,故意為此行為,顯有為其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⒎按刑法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其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關係,並非百分之百之條件論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理論之應然,不等同於事實上之必然,地政機關是否受不實證明文件影響而為准許登記之處分,即應以承辦人員是否陷於錯誤為斷,不因金門縣地政局98年1月17日地籍字第097001 0896號函覆:「有關依該條例申請案件之審查,中央訂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與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地政機關應依相關法令實質審查」(原審卷第247 頁、248頁)而異。茲因金門地區於安輔條例施行之初,民眾申請土地登記案件多達8787件,金門縣地政局礙於人力有限,遂將案件發包,委由3家測量公司測量,關於登記審查部分,初期均採書面審查方式,嗣因發現有頗多民眾申請登記面積過大,始於書面外,另派員前往實地查證或四鄰證明記載之各項內容,本案甲○○申請之4筆土地係屬初期審查之案件,僅依上開規定為書面審查,未派員為實地調查,經初步審查結果,其申請證件齊備,所載內容亦與前述審查辦法、要點所定要件相符,因不知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內容不實,乃送請主管複審、決行後公告、准予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審查之地政局承辦人員吳維源、王志忠於98年2月18日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263頁至第275頁)。由此可見金門縣地政局准許系爭4筆土地登記前,並未派員為現地調查,該局檢送之登記卷內亦無得以辨識申請內容真偽之旁證,若非被告甲○○提出內容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負責審查之地政局承辦人員吳維源、王志忠焉會為初審合格之決定。參照證人王志忠於上開原審審理期日證稱:不知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是否屬實,係因其內容真實始准予登記;證人吳維源亦證稱,若知其書面內容虛假,就不會准許登記,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66頁、267 頁;第274頁),足認金門縣地政局承辦人員准許系爭4筆土地登記之申請,確係因誤認被告甲○○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真實所致,此一結果與被告甲○○之欺罔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至於審查人員未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與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對系爭土地進行實質審查,僅係其審查職權行使程度有無疏失問題,並非因果關係中斷之介入事實,即無從以此推翻前述因果關係之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甲○○申請登記系爭4筆土地,並非實施詐術之行為,與登記結果亦無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丙○○、乙○○幫助甲○○以詐術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部分:

⒈查證人呂丙丁於97年12月2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

人有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幾年占用到幾年,地上種何作物,暨後來作訓練場、營區等內容告知被告三人,嗣後被告三人一起去送件,再由甲○○、丙○○自行蓋章,測量時甲○○、乙○○有去向測量員表示佔用範圍之四角,丙○○好像有時候沒有去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9頁),而被告三人於上開原審審理時亦均當庭表示,證人呂丙丁之證述實在,無意見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32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四鄰證明書上面丙○○、乙○○簽名蓋章誰寫的?)簽名是呂丙丁幫他們簽的,蓋印是他們本人蓋的。當時是我與呂丙丁還有另外二位被告一起去」等語(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4筆(調查處卷宗第)108頁、130頁、136頁、161頁四鄰證明書,這四張四鄰證明書上面的印章是否你蓋的?)是的,是我本人蓋的。」,「(問:這4張四鄰證明書做何用途是否知道?)我知道是要幫甲○○擔保土地登記。」,「(問:這四筆土地地政局派人測時,你有去指界?)有。」,「(問:指界時,你有指給測量員看嗎?)甲○○有在現場指出四個界址,我四個界址,與他耕作範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150頁、151頁、149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四鄰證明書你有沒有去蓋章?)有,我本人去蓋的。」,「(問:你蓋章時,有誰在場?)甲○○、呂丙丁、丙○○都在場。」,「(問:四鄰證明書內,如393-4在民國幾年給甲○○佔用,種植什麼,後來軍隊來被佔用,這四張證明書內容,呂丙丁有告訴你嗎?)有。」,「(問:你有瞭解內容才蓋章?)是的,……。」,「(問:後來地政局派人來指界,你有沒有去?)我有在旁邊看。」,「(問:指界範圍是否正確?)正確。」等語(原審卷第158頁、156頁)。是由上開被告甲○○、丙○○及乙○○等三人證述與證人呂丙丁所證述之重合部分可知,被告丙○○與乙○○二人確係親自在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蓋章,且於用印前業經證人呂丙丁說明而瞭解其內容及用途,復均到場為與被告甲○○為相同範圍之指界,則被告丙○○與乙○○二人於原審所辯因渠倆不識字,不知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印章是交給被告甲○○蓋用云云,即不足採。

⒉被告甲○○係自其父莊銀才於45年間死亡後始零星耕作

士校段34地號、34-1地號週邊小部分土地,所占土地於47年823砲戰後,即被軍方占用至80幾年間始撤走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於96年12月27日在調查處既供稱:「我不知道甲○○用他的名義申請登記土地,也不知道申請了4筆土地面積有這麼大。我記得甲○○在民國40幾年至60幾年時,在峻華飯店現址,甲○○父親莊銀才耕作過的土地上耕作,係以人力、鋤頭、牛力耕作,耕作面積均不大」;復於97年12月2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系爭四筆土地之前就有耕作,因為823之後軍隊來佔用就沒有在耕作,等到軍隊80幾年撤走之後,土地開放給民間登記,整個過程是否正確?)對。」各等語(調查處卷第25頁、23頁;原審卷第153頁);被告乙○○於96年12月27日在調查處亦供稱:「我不知道甲○○用他的名義申請登記土地,也不知道申請了4筆土地面積有這麼大。直至昨(12月26)日我和調查處人員、地政局人員及甲○○等人共同會勘那4筆土地,才知道甲○○用我的名義作四鄰保證人,擴充申請登記土地。我記得甲○○在民國40幾年至60幾年時,在峻華飯店現址,甲○○父親莊銀才耕作過的土地上耕作,係以人力、鋤頭、牛力耕作,耕作面積均不大」;嗣於97年3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何時喪失占有?原因為何?)我不知道」;繼於97年12月2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四筆土地是不是甲○○父親過世後他才耕作,你有確定嗎?)確定,是這樣沒有錯。」各等語(調查處卷第21頁、19頁;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第161頁)。可見被告丙○○、乙○○二人於為被告甲○○保證前已知其占用面積不大,且於823炮戰後即喪失占有,卻仍於代書呂丙丁口述內容後在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蓋章,並於複丈時到場附和被告甲○○所指超過甲○○占用範圍之四至,可見被告丙○○、乙○○二人確實有意就土地四鄰保證書所載之不實內容為被告甲○○保證,足認該被告丙○○、乙○○二人確有幫助被告甲○○施用詐術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詐欺申請登記本案系爭4筆之事證明確,另被告丙○○、乙○○二人幫助被告甲○○詐欺之犯行亦事證明確;被告甲○○詐欺犯行與被告丙○○、乙○○二人幫助詐欺犯行均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本人是合理合法申請,並非詐欺;被告丙○○辯稱:系爭土地被告甲○○確實有在耕作,其本人當初是正正當當的擔保被告甲○○,出具四鄰證明書是合法;被告乙○○辯稱:當時申請登記系爭土地之過程,要經過申請手續及地政事務所之認定,權狀也是地政局發的,均需要時間各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甲○○主觀上認為系爭4筆土地他都有權利聲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甲○○向地政機關提出土地聲請之行為,並非實施詐術;被告乙○○、丙○○均是依據渠等所知予以證明,並無不法幫助之行為及意圖云云,均非可採。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

㈠、本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總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多數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等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情況,或程序事項等規定(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外,其它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㈡、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與修正前同條項所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比較,僅增加「實行」兩字,將被幫助之正犯行為明確化,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應不生有利、不利於行為人,或輕、重比較之問題,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755號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誤為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更正)。

㈢、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為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

㈣、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已將原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 年」,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已提高追訴時效,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整體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後條文,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科。

㈥、又上述所謂一體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按而刑法第41條已於民國98年12月15日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復經總統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生效(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參照)。惟該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僅就文字略予修正,有關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該法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定條件內容則並未修正變更;此外刑法第41條另增訂第9項、第10項。依上揭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該法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定條件內容則並未修正。然依被告行為時(即民國24年1月1日之刑法第41條)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41條於民國90年1月10日已有修正,該條第1項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本件被告三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言,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民國90年1月10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顯以修正前民國90年1月10日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前民國90年1 月10日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

㈠、按詐術不以直接向被害人施之為限,即欺騙公署或機關,介入公權力,以藉使被害人間接交付財物者,亦不失為詐欺,訴訟詐欺即為適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地政局相關人員受理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所提出之申請,先委由不知情之青聯、尚揚等公司進行實地測量並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交付後,再由被告甲○○準備相關文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待地政局承辦者依據規定審查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並予公告確認有無他人異議後,確認可否由被告甲○○取得土地所有權,凡此之登記結果固曾經地政局人員實質審查而來,惟地政局人員所憑以實質審查者,係被告甲○○所提出之不實申請,因之受欺罔致為錯誤之決定。是以被告甲○○取得本案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係因被告甲○○對地政局人員施用詐術之結果,採取者確屬詐欺行為;惟其間雖由被告丙○○、乙○○二人提供印章,供被告甲○○得以完成土地四鄰證明文書,惟被告丙○○、乙○○二人既非參與被告甲○○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借用印章以便利被告甲○○為詐欺犯行之實施,則被告被告丙○○、乙○○二人均為幫助犯。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代書呂丙丁填寫土地四鄰證明書、送件提出申請,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按土地所有權狀乃係表彰權利人就所有土地所有權所具有之權利範圍,係屬有體物之一種。核被告甲○○就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等4筆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青聯、尚揚公司既係受地政局所託,所行使者係本應由行政機關執行之土地測量、複丈、分割等公權力行為,且此復係應被告請求,依法所應進行之正常程序,是前述公司承辦人員之所為,應無評價為詐術行為本身之可能,被告甲○○雖對該等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現場曾有相關指界指示,承前所述,仍無由成立間接正犯,附此說明。另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並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甲○○為申請登記取得系爭4筆土地,係一次向地政局繳費送件、提出複丈申請等情,業據證人呂丙丁於97年12 月2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原審卷第127頁、125頁),則被告甲○○所實施之詐欺行為即係客觀上之單一行為;至於地政機因複丈、審核程序之差異,就系爭4筆土地於如附表所示不同日期丈量、核准登記,則係行為後之結果,應不影響甲○○行為數之評價,即無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公訴人起訴書認應成立連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關於追訴權時效問題:

㈠、按本件被告甲○○、丙○○、乙○○等三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規定,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該項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前述之詐欺取財罪係需以相對人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物交付為構成犯罪之結果犯,於本件被害人地政局已為財產處分決意之既遂類型,理應以結果發生時,即地政局為處分決意之准許土地登記之日,為其詐欺犯罪之成立時點,起算追訴時效;至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之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為前提,其追訴權時效自應以正犯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㈡、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筆系爭土地雖係於87年1月8日、87 年8月6日、87年8月6日及87年7月31日等不同日期准予登記,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調查處卷宗第70頁、74頁、77頁、72頁),惟既係同一施用詐術申請行為之結果,則追訴自不宜割裂對待,故其追訴權時效,自應統一以地政機關核准最後1筆土地登記之日期,即卷○○○鎮○○段○○○號、92地號之土地(如附表編號2、3所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登記日「87年8月6日」起算日(調查處卷宗第74頁、77頁),亦即應以87年8月6日為本案被告甲○○詐欺取得地政機關准許登記土地為犯罪成立之日。

㈢、又按最高法院民國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實施偵查係指檢察機關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書(報告書)或告訴、告發、自首之日為準(法務部民國95年6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函;司法院82年11月5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7362函參照)。查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係於民國97年1月23日以移送書將本案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該處97年1月23日,捷防字第09782000970號函移送書,並由上開檢察署於97年1月23日所蓋之收案日期之戳文章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影本第1頁所載)。則前開檢察官自97年1月23日起既已開始實施偵查迄至前述如附表編號2、3所示系爭最後一筆准許土地登記日即87年8月6日登記日之期間,尚未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

㈣、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之追訴權時效至

95 年11月,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時期間十年而消滅。因本件被告甲○○申請本件之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時間在85年11月11日,算至上揭95年11月,本件被告甲○○申請本件系爭4筆土地均已超過追訴權時效期間十年,故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云云。惟查辯護人前述見解,因與本判決所述地政機關准許被告登記取得最後一筆土地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系爭士校段35地號、92地號之87年

8 月6日之土地登記日期有所不同;且本案被告甲○○既係一次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呂丙丁向地政局繳費送件、提出複丈申請登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筆系爭土地,已據證人呂丙丁證述如前(本判決理由第貳段、五之(三)所述理由),則上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筆系爭土地雖是不同日期准予登記,惟因本案係一次提出申請登記,自應以被告最後取得地政機關准許登記上開如附表編號2、3所示系爭士校段35地號、92地號之87年

8 月6日之土地登記日期為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罪犯罪成立之日。故辯護人辯稱被告甲○○所犯本件詐欺登記系爭4筆土地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似有誤會,自非可採。另辯護人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即系爭393之4地號土地),地政機關准許登記日期為87年1月8日,故該筆詐登土地應已罹於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云云,因與本案系爭4筆土地係一次同時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登記,被告既係同一施用詐術申請登記,自不宜將本案系爭4筆土地予以割裂分別追訴,從而辯護人辯稱上開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已罹於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云云,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參、

一、原審以被告三人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甲○○前於85年至86年間出具不實之四鄰證明書,犯有共同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丙○○、乙○○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原審卷第112頁以下刑事判決影本1件),並以被告甲○○詐登系爭4筆土地廣達30,000.28平方公尺得逞,且已轉售其中3筆土地予案外人陳天成獲利500萬元(見調查處卷宗第6頁、7頁),犯後未坦承犯行,惡性非淺;而被告丙○○、乙○○二人因教育程度不高,礙於被告甲○○請求,任在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蓋章為不實保證,幫助被告甲○○詐得上述土地,惟並未從中獲利,亦未坦承犯行;且以被告三人等於本案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規定予以減刑,而各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丙○○、乙○○二人諭知減之刑部分,因未逾有期徒刑6個月,故均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各等情,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土地所有權狀乃係表彰權利人就所有土地所有權所具有之權利範圍,係屬有體物之一種。核被告甲○○就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等4筆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地政機關就被告甲○○所為之申請,僅核准登記其為土地所有人,並非直接交付上開係爭4筆土地;且以土地所有權狀之核發旨在反應所有權之歸屬、登記狀態,並非因系爭登記申請直接取得之物,而認被告甲○○以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詐術所詐取之標的,祇是得以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所有人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甲○○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於判決主文與理由諭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丙○○、乙○○二人各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其見解尚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亦同」,與同法第320條第2項所稱「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皆係屬於借刑立法之一種,與罪名之成立無關,既係借刑立法,因而必須援引各該條第1項,以為依據(司法院民國82年10月14日,

(82)廳刑一字第16417號函及司法院公報第35卷12期86頁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0輯254頁至256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11月份座談會決議及刑事裁判指正彙編第9輯47頁、108頁參照),原判決據上論斷欄,僅援引刑法339條第2項,未引同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律亦有未洽。

㈢、原判決理由關於刑法第41條部分,理由未比較說明適用民國24年1月1日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與民國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何者對於被告有利,且據上論斷欄亦未正確適用民國90年1月10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原判決關於適用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理由顯未完備,適用法條亦未正確。

二、本件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被告甲○○辯稱:其本人是合理合法申請,並非詐欺;被告丙○○辯稱:系爭土地被告甲○○確實有在耕作,其本人當初是正正當當的擔保被告甲○○,出具四鄰證明書是合法;被告乙○○辯稱:當時申請登記系爭土地之過程,要經過申請手續及地政事務所之認定,權狀也是地政局發的,均需要時間各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並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亦無實施詐術之行為,更非因實施詐術而取得系爭土地,故實不符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等均為年事甚高之長者,基於傳統對土地之認知而為本件申請,對法令要件及申請程序更完全不瞭解,應非構成詐欺;且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之追訴權時效至95年11月,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時期間十年而消滅。因本件被告甲○○申請本件之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時間在85年11月11日,算至上揭95年11月,本件被告甲○○申請本件系爭4筆土地均已超過追訴權時效期間十年,故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云云,經核均不可採,已如前述。

三、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查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肆、爰審酌被告甲○○前於85年至86年間出具不實之四鄰證明書,與他人連續幫助案外人莊萬義以安輔條例規定,向地政局申請歸還土地所有權,業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共同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丙○○、乙○○無犯罪前科各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原審卷第112頁以下刑事判決影本1件);然被告甲○○趁安輔條初始施行、地政機關無暇實質審核之際,以內容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一併申請登記廣達30,000.28平方公尺之系爭4筆鉅大土地得逞,不法意圖與對真正土地權利人及國家所生損害非輕,罔顧政府還地於民之德政美意,且已轉售如附表編號2、3、4等3筆系爭土地予案外人陳天成獲利500萬元(調查處卷宗第6頁、7頁與第62頁至第68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犯後猶否認犯行,惡性非淺;而被告丙○○、乙○○之教育程度不高,礙於被告甲○○請求,任在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蓋章為不實保證,幫助被告甲○○詐得上述系爭4筆土地,惟查被告丙○○與乙○○二人並未從中獲利,然亦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就被告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丙○○、乙○○二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又被告三人於本案行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皆應予減刑二分之一,爰就被告甲○○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月;另就被告丙○○與乙○○二人各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就被告丙○○與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民國90年1月10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陳坤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均為金門縣○○鎮○○段土地,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 │├─┬──┬──┬───┬───┬───┬──┬──┬──┬──┬──┬──┬───┬──┤│編│申請│面積│土地四│土地四│土地四│複丈│複丈│複丈│複丈│申登│准登│軍方營│附註││號│地號│(平│鄰證明│鄰證明│鄰證明│分割│分割│收件│日 │日 │日 │產資料│ ││ │ │方公│書所載│書所載│書所載│後之│後之│日 │ │ │ │ │ ││ │ │尺)│時間 │取得時│喪失占│公告│面積│ │ │ │ │ │ ││ │ │ │ │效期間│有原因│地號│(平│ │ │ │ │ │ ││ │ │ │ │ │ │ │方公│ │ │ │ │ │ ││ │ │ │ │ │ │ │尺 │ │ │ │ │ │ │├─┼──┼──┼───┼───┼───┼──┼──┼──┼──┼──┼──┼───┼──┤│1 │393 │1907│85年11│45年5 │63年6 │393 │1805│85年│86年│86年│87年│無營產│無 ││ │之3 │.32 │月2日 │月6日 │月30日│之4 │.05 │11月│1月1│6月2│1月8│列管資│ ││ │ │ │ │至63年│關為訓│ │ │11日│0日 │5日 │日 │料 │ ││ │ │ │ │6月6日│練場(│ │ │ │ │ │ │ │ ││ │ │ │ │ │註①)│ │ │ │ │ │ │ │ │├─┼──┼──┼───┼───┼───┼──┼──┼──┼──┼──┼──┼───┼──┤│2 │35 │5473│85年11│45年5 │63年8 │35 │5473│85年│85年│86年│87年│無營產│已出││ │ │.06 │月11日│月6日 │月30日│ │.06 │11月│12月│3月1│8月6│列管資│售他││ │ │ │ │至55年│登記國│ │ │11日│13日│9日 │日 │料 │人 ││ │ │ │ │6月5日│有(註│ │ │ │ │ │ │ │ ││ │ │ │ │ │②) │ │ │ │ │ │ │ │ │├─┼──┼──┼───┼───┼───┼──┼──┼──┼──┼──┼──┼───┼──┤│3 │92 │8275│85年11│45年5 │63年6 │92 │8275│85年│85年│86年│87年│無營產│已出││ │ │.47 │月11日│月6日 │月30日│ │.47 │11月│12月│3月1│8月6│列管資│售他││ │ │ │ │至63年│闢建為│ │ │11日│13日│9日 │日 │料 │人 ││ │ │ │ │6月6日│營區(│ │ │ │ │ │ │ │ ││ │ │ │ │ │註③)│ │ │ │ │ │ │ │ │├─┼──┼──┼───┼───┼───┼──┼──┼──┼──┼──┼──┼───┼──┤│4 │28之│4858│85年11│45年5 │63年6 │28之│1444│85年│86年│86年│87年│無營產│已出││ │1 │2.40│月2日 │月6日 │月30日│7 │6.70│11月│2月 │12月│7月 │列管資│售他││ │ │ │ │至63年│闢建為│ │ │11日│20日│18日│31日│料 │人 ││ │ │ │ │6月6日│營區(│ │ │ │ │ │ │ │ ││ │ │ │ │ │註④ │ │ │ │ │ │ │ │ │├─┴──┴──┴───┴───┴───┴──┴──┴──┴──┴──┴──┴───┴──┤│備註:本件4筆土地四鄰證明書出處及全文如下: ││①金門縣○○鎮○○段393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案卷附土地四鄰證明書1件,出處在調查卷第 ││ 108頁。全文為:「土地四鄰證明書一、茲證明金湖鄉(鎮)溪湖村(里)甲○○君,自民國45年 ││ 5月6日開始至民國63年6月6日,計18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座落金湖鄉○○○ 鎮○○○段○○○○○○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完成 ││ 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二、申請人繼續在上列││ 土地種植高粱,民國63年6月30日被駐軍闢建為訓練場使用,致喪失登記。三、特此證明屬實。」 ││ 等語。 ││②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案卷附土地四鄰證明書1件,出處在調查卷第136頁││ 。全文為:「土地四鄰證明書一、茲證明金湖鄉(鎮)溪湖村(里)甲○○君,自民國45年5月6日││ 開始至民國55年6月5日,計10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座落金○鄉○鎮○○○○ ○段35、92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 得,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二、申請人自民法時效取得日││ 至登記為國有前繼續在上列土地農業耕作。三、特此證明屬實。」等語。 ││③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案卷附土地四鄰證明書2件,出處在調查卷第160、││ 161頁。其中調查卷第160頁與前②所示調查卷第136頁係完全相同;另調查卷第161頁全文為:「土││ 地四鄰證明書一、茲證明金湖鄉(鎮)溪湖村(里)甲○○君,自民國45年5月6日開始至民國63年││ 6月6日,計18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座○○○鄉○鎮○○○段35、92地號││ 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 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二、申請人繼續在上列土地種植高粱花生,民││ 國63年6月30日被駐軍闢建為營區使用,致喪失登記。三、特此證明屬實。」等語。 ││④金門縣○○鎮○○段28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案卷附土地四鄰證明書1件,出處在調查卷第13││ 0頁。全文為:「土地四鄰證明書一、茲證明金湖鄉(鎮)溪湖村(里)甲○○君,自民國45年5月││ 6日開始至民國63年6月6日,計18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座落金湖鄉(鎮 ○○ ○○○段28-1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 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二、申請人繼續在上列土地││ 種植高粱,民國63年6月30日被駐軍闢建為營區使用,致喪失登記。三、特此證明屬實。」等語。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