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1號、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庚○○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庚○○3人明知金門縣警察局警員即告訴人己○○、戊○○2人於民國97年5月16日晚上7時許,並未前往金門縣○○鎮○○路○○巷○弄○○號1樓,接受民眾即告訴人丙○○、丁○○招待喝花酒,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及使告訴人己○○、戊○○2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聯絡,一同於同(97)年5、
6 月間,具狀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金門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等司法警察機關提出檢舉,而誣指上開不實事項。又被告乙○○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同(97)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處外走廊上之公開場所,當著在場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丙○○大聲指摘:妳們死定了,勾結刑警,招待他們喝花酒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丙○○等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乙○○、甲○○、庚○○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與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被告乙○○另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即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89年7月7日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再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意旨,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而所謂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即以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是否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真實為斷;亦即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客觀行為外,尚需主觀上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故意,並具有將上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知悉之意圖為必要。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乙○○、甲○○、庚○○等三人涉犯有上開刑法誣告罪與加重誹謗罪及普通誹謗罪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丁○○、己○○、戊○○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與民事陳報狀和檢舉書各一份及證人李建葦、趙清輝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資為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乙○○、甲○○、庚○○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與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誹謗罪等犯行,被告乙○○等三人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乙○○辯稱:其本人並無誣告也無誹謗之故意,因
當時證人許信興有打電話向其表示承辦刑警即告訴人己○○有接受告訴人丙○○、丁○○之父許水土招待之情事,故其本人才去反蒐證。
(二)、被告甲○○辯稱:1、其本人並無誣告也無誹謗之犯意。
2、其本人只是檢舉承辦刑警即告訴人己○○接受告訴人丙○○、丁○○之父許水土及告訴人丙○○款待之情事,希望承辦刑警即告訴人己○○能夠稟公處理案件。因當時是怕警察吃案,所以才寄檢舉函。3、因當時對造許水土之案件是由刑警即告訴人己○○所承辦,應該要秉公處理,且公務員應保持中立,不應該受當事人之招待,而承辦刑警即告訴人己○○當時確有到告訴人丙○○家吃飯,且旁邊確實有女孩子,其本人只不過是檢舉承辦刑警即告訴人己○○不應該到告訴人丙○○之父許水土家吃飯,其本人並沒有要誣告及陷害告訴人己○○之意思。
(三)、被告庚○○辯稱:1、其本人只是將其所看到之事實提出
檢舉,希望承辦刑警即告訴人己○○辦事要公正、公平。如果辦事情不公正不公平,發生事情老百姓就不敢出面檢舉。2、其本人確實有看到承辦刑警即告訴人己○○到告訴人丙○○家接受招待之情事,才提出檢舉,其本人並無誣告也無誹謗之故意。
(四)、被告乙○○之辯護人除提出上訴理由狀為被告辯護外,
另為被告乙○○辯護略稱:1、警員告訴人己○○確實有於97年5月16日約晚上6:45分至7:15分在告訴人丙○○家中接受招待吃飯、喝酒,當中確有數位女性在場,被告並無杜撰虛構事實。再者,警員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及原審詰問時,確有承認到告訴人丙○○之父許水土家中半個鐘頭,並有坐上餐桌及喝飲料之事實,且現場確有在吃飯喝酒,並有五、六位女士在現場,所以對於警員接受宴飲一節並無杜撰之情事。2、從被告之檢舉函的內容指出有兩名員警一同前往告訴人丙○○之父許水土家中,及在晚上七點左右,故從被告之檢舉函文字及內容即可明白看出被告之檢舉函係照相之後及做完檢舉函後才書寫的;另外檢舉函寫97年5月17日下午4時到警察局檢舉也與事實符合,這些時間點都無法事先杜撰。可知被告之檢舉函確係事後書寫,並非未經查看而事先杜撰。3、按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著有判決可參。查證人己○○確有於執行勤務期間,前往告訴人丙○○家中接受招待,且以被告乙○○之立場而言,其間自可令人產生證人己○○前往告訴人丙○○家中非基於正當目的之合理懷疑。退步言縱被告乙○○有此陳述,自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稱之你們死定了,勾結刑警招待他們喝花酒等語為真實。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310條之毀謗罪。5、被告並未虛構事實,且主觀上無誣告之犯意,檢舉函確實是事後書寫,並非未經過查看而事先杜撰。有關誹謗部分,本件被告所陳述之事項亦不足以成立誹謗罪之犯罪之故意,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四、本院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己○○於97年8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
稱,民國97年5月16日16時至20時許,其本人是執行勤務中,當日其本人有先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丙○○,因丙○○是商學院畢業,其本人告知丙○○因調查被告乙○○涉嫌重利罪案件,欲請教告訴人丙○○關於利率計算之問題,欲至告訴人丙○○住處拜訪;其於當日晚間有前往金門縣○○鎮○○路○○巷○弄○○號1樓告訴人丙○○家,因當日剛好是城隍爺廟慶典,告訴人丙○○家人有請其至告訴人家中坐,其本人有在告訴人丙○○家喝飲料,但未用餐等語在卷(97年度他字第111號偵查卷第
28 頁、29頁);復據證人己○○於98年4月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7年5月16日下午接近傍晚時,因有被害人翁毅晟遭被告乙○○收取重利與另一些重利案之被害人,因其本人非專業人士,不會計算複利故其本人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丙○○有關重利之問題,要請教丙○○一些檢察官需要之資料以及拿被害人之資料,因告訴人丙○○表示要到她家裡當面講比較清楚,故其於16日當天晚間6、7點有到告訴人丙○○家,有在告訴人丙○○家坐下來喝飲料,停留約十至十五分鐘;當(16)日該時段其本人是負責外勤案件之調查勤務;當時其本人有承辦被告乙○○違反公司法、重利罪及恐嚇等三件案件,上開案件(應係指違反公司法案件與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被害人是告訴人丙○○、丁○○之父親許水土;當時告訴人丙○○家有擺二、三桌,其本人是坐在靠外面的一桌;當時告訴人丙○○家請客時有女生在場,是告訴人丙○○之家人;當日有向告訴人丙○○拿到資料;因另一位被害人翁毅晟有對被告乙○○提出告訴,事後也有將被告乙○○移送地檢署偵辦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50頁)。是由告訴人即證人己○○於上開偵查與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即證人己○○於97年5月16日當日晚間6、7點時段是負責外勤案件之調查勤務,而其於該時段確有至告訴人丙○○上開住處接受飲宴;且告訴人己○○亦確有承辦被告乙○○違反公司法、重利罪及恐嚇等案件,而上揭案件之被害人是告訴人丙○○、丁○○之父親許水土;當時告訴人丙○○之家中宴請客人亦確有女子在場各等情至明。
(二)、告訴人即證人丙○○於98年4月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97年5月16日當日是農曆4月12日乃城隍誕辰,家家戶戶都有辦流水席請客,客人均是其父許水土及妹妹邀請,當日晚間約6、7點刑警己○○有到○○○鎮○○路○○巷○弄○○號1樓住處;因其父許水土被騙新台幣1百萬元(按係指上述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有報警對被告乙○○提起告訴至警察局製作筆錄,而由刑警己○○承辦;因之前其有向刑警己○○表示有新的被害人,要交被害人名單。當日下午刑警己○○打電話給其本人,向其要被害人名單;因刑警己○○另外承辦一件重利罪案件,知悉其本人係商學院畢業,故要請問其本人有關重利罪案件是否有超過複利與五分利及如何計算複利;當晚刑警己○○至其家中時,其家中在場有其另一位妹妹與妹婿、其妹婿同事、妹妹同事、其父許水土之朋友、其本人之朋友等人在場;照片裡面之女子係其妹妹,照片外面之女子係其本人;其家中有姊妹三人,當日其另外一個妹妹丁○○在臺灣不在家;97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其本人有至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當時在該地檢署服務處外面走廊有遇見被告乙○○,當時被告乙○○在該署走廊指著其本人,對其本人很大聲說「妳們勾結刑警,招待喝花酒,妳們死定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3頁)。是由告訴人即證人丙○○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丙○○之父許水土因遭被告乙○○詐騙款項有報警告訴,並由刑警己○○承辦;而刑警己○○確於97年5月16日當日晚間約6、7點有至告訴人丙○○前開住處向告訴人丙○○索取被害人名單並向告訴人丙○○請教有關重利罪之複利計算方式;當日告訴人丙○○家因城隍誕辰請客,承辦刑警己○○亦有到場上座各等情甚明。
(三)、依上開檢舉書狀所載固有記載檢舉人即被告乙○○、甲
○○、庚○○等三人及另一人許信興(按許信興被訴誣告罪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原審卷第180頁、第175頁)等人之簽名與蓋印或捺印等情,並據被告乙○○、甲○○、庚○○等三人及案外人許信興於偵查中供承在卷(97年度他字第111號偵查卷第29頁、30頁)。惟依上揭檢舉書狀內容所載,被告乙○○、甲○○、庚○○等三人係指稱「刑警偵查佐己○○和另一名同仁偵查佐於97年5月16日1⒐00時接受新榮魚店老闆許水土及二名女兒丙○○、丁○○在其住宅家中金○○○鎮○○路○○巷○弄○○號1樓辦桌喝花酒作樂。在場還有數位漂亮美女作陪。我親赴現場拍照相片存證。合理懷疑己○○收了許水土、丙○○、丁○○很多好處。」「許水土挾怨報復。提告乙○○97年度偵字第90號偽造有價證券,涉嫌重利,違反公司法。97年度簡上字第四號等刑事案件息息相關,都是己○○偵辦所做不實筆錄。己○○和許水土掛鉤、硬拗、濫用職權。」等內容,此有金門縣警察局97年11月25日金警刑字第0970017797號函檢送上開被告乙○○、甲○○、庚○○等人之檢舉書與照片3張及內政部警政署97年11月27 日警署督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被告乙○○、甲○○、庚○○等人之檢舉書與照片3張等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60頁)。是依上開檢舉書狀所載內容而言,被告乙○○、甲○○、庚○○等三人所檢舉之時間、地點均與前開告訴人即證人己○○與丙○○證述之時間、地點相同。而被告三人檢舉承辦刑警己○○至告訴人丙○○家中接受宴飲一節,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己○○前開證稱其本人確有至告訴人丙○○家中請教相關案件之問題並於當日城隍誕辰拜拜請客時接受告訴人丙○○家中之招待飲宴;並有承辦被告乙○○違反公司法、重利罪及恐嚇等三件案件,上揭案件(應係指違反公司法案件與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被害人是告訴人丙○○、丁○○之父親許水土等情節相符;亦與告訴人丙○○上開證稱,其父許水土被騙新台幣1百萬元(按係指上述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有報警對被告乙○○提起告訴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係由刑警己○○承辦;刑警己○○於上述時間、地點有至其住處請教承辦重利案件之複利計算問題且於當日城隍誕辰拜拜請客之日有至其住處上座等情相符合。再者,依被告乙○○、甲○○、庚○○等三人提出檢舉書所附之照片內容以觀,確有請客宴飲聚餐,於餐宴中確有年輕女生在場與告訴人丙○○住處之門牌號碼照片,此有該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4頁、55頁)。而告訴人丙○○、丁○○之父許水土指控被告乙○○、甲○○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與違反公司法案件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卷宗(含同署97年度他字第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偵查卷宗)與同署97年度偵字第243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卷宗(含同署97年度他字第28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卷宗)各在卷可稽(影印本外放);而被告乙○○、甲○○二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亦經同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號、219號、243號、351號、50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3頁)。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與違反公司法案件確由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查佐即告訴人己○○承辦屬實,除據告訴人己○○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上開97年度偵字第90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卷宗與同署97年度偵字第243 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卷宗等之金門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同上述,卷宗外放)。
(四)、由上開調查說明可知,告訴人即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隊偵查佐己○○既係承辦告訴人丙○○、丁○○之父許水土指控被告乙○○、甲○○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與違反公司法案件等之承辦人,不論對於被告乙○○或告訴人丙○○、丁○○之父許水土等任何一方而言,自應本於中立立場,公正承辦案件,以避免任何一方質疑辦案不公。雖告訴人即承辦刑警己○○以因另案有關重利罪複利計算問題之辦案需要而至告訴人丙○○、丁○○上開住處請教並欲拿取新的被害人名單,然就遭指控之另一造當事人即被告乙○○與甲○○而言,苟於獲悉或目睹承辦案件之刑警己○○至對立之一方即告訴人丙○○、丁○○上開住處,對於案件之被告乙○○與甲○○而言心中難免啟疑而懷疑承辦刑警己○○辦案不公,故憤而對於告訴人己○○之主管機關金門縣警察局與內政部警政署提出檢舉,要求查明。惟依被告乙○○、甲○○及庚○○等人所提出之上揭檢舉書內容以觀,其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即承辦刑警己○○至告訴人丙○○、丁○○前開住處宴飲,且宴席中亦有年輕女生在場各等情,均與告訴人己○○、丙○○前開證述之時間、地點及內容相符,已如前述;並據告訴人丙○○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照片在卷足證(按告訴人丙○○在原審證稱,照片裡面之女子係其妹妹,照片外面之女子係其本人,原審卷第144頁、138頁;第54頁上方第一張照片)。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乙○○、甲○○及庚○○等人所提出之上揭檢舉書內容並非憑空杜撰故意捏造;且就上開檢舉書內容係要求承辦刑警己○○之主管機關金門縣警察局與內政部警政署查明承辦刑警己○○之不法事證,對被告乙○○、甲○○及庚○○等人而言,主觀上顯無意圖他人(即承辦刑警己○○)受懲戒處分之誣告故意甚明。故被告乙○○、甲○○及庚○○等三人所提出之檢舉書內容,核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必以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客觀上故意捏造事實而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均有未合。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乙○○、甲○○及庚○○等三人辯稱並非故意誣告等情應堪採信。
(五)、又依被告乙○○、甲○○、庚○○等三人及另一人許信
興於97年5月17日下午3時50分至同日下午5時30分止,至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製作之檢舉筆錄內容以觀,被告等人亦是檢舉指稱承辦刑警己○○於97年5月16日晚間7點至告訴人丙○○前開住處,接受承辦案件當事人許水土晚宴招待,辦桌喝花酒,在場有數位美女作陪,遂質疑承辦刑警己○○接受許水土好處;並以許水土在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案件係由許水土與告訴人丙○○、丁○○父女檢舉,而由偵查佐己○○偵辦,故向上開金城警察所提出檢舉,並表示有照片為證等情,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97年11月30日金城警刑字第0970003599號函所附檢舉人(即被告乙○○、甲○○、庚○○及案外人許信興)等之檢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頁至第73頁)。而依前開被告等人之檢舉筆錄內容以觀,被告三人所檢舉之時間、地點、內容等情,亦均與告訴人己○○、丙○○上揭證述之時間、地點及內容相符,亦如前述;復據告訴人丙○○於前揭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照片在卷可證,均如上述。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乙○○、甲○○及庚○○等人出面向金城警察所之上揭檢舉調查筆錄內容亦非憑空捏造故意杜撰;且就上開檢舉書內容係要求承辦刑警己○○之主管機關金門縣警察局查明承辦刑警己○○之不法事證,故對被告乙○○、甲○○及庚○○等人而言,渠等主觀上顯無意圖他人(即承辦刑警己○○)受懲戒處分之誣告故意甚明。故被告乙○○、甲○○及庚○○等三人所為,核與前述誣告罪之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均有未合,亦難遽論被告乙○○、甲○○及庚○○等三人誣告罪責。
(六)、至於被告三人前開檢舉書內容或檢舉調查筆錄雖提及承
辦刑警己○○接受告訴人丙○○在其前開住宅家中「辦桌喝花酒作樂」一詞,所謂喝花酒應係被告誇大宣染其辭,用語不當;然究與行為人憑空捏造事實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七)、又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三人意圖使告訴人戊○○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而誣告戊○○,然遍觀被告三人寄發給金門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之檢舉函以及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製作之檢舉筆錄中,檢舉之對象僅指明為承辦刑警己○○,並未有檢舉偵查佐戊○○之指控,僅於被告乙○○向原審民事庭之陳報狀所附照片說明內指出照片中之人為許水土、女兒丙○○、丁○○、刑警己○○、刑警戊○○(97年度他字第111號偵查卷第8頁)。
從而被告三人檢舉之對象既未及於告訴人戊○○,則被告三人自無意圖使告訴人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客觀行為存在,且被告三人主觀上亦難遽認有誣告之故意,核與前開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有未合,自難遽論被告三人此部分誣告罪責。
(八)、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為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民事庭之法官並無追訴或處罰犯罪之職權,自非刑法第169條所稱之該管公務員。從而被告乙○○雖於原審民事庭97年度簡上字第4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提出陳報狀檢附檢舉書影本7張、照片3幀,向原審民事庭提出檢舉一節,因不符合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亦難遽論被告乙○○此部分誣告罪責。
(九)、又本件另一告訴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7年5月1
6日晚間7時許係在臺灣,未在其上○○○鎮○○路住處;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7年5 月16日當天其妹丁○○在臺灣等情;惟本案被告乙○○、甲○○、庚○○等三人出面向上揭金城警察所檢舉,並另向金門縣警察局與內政部警政署等主管機關提出檢舉書狀與照片一節,因被告乙○○、甲○○及庚○○等三人檢舉之內容,確有人、事、地、物等之事實,且有照片可證;並非被告三人憑空虛構杜撰故意捏造虛構不實事項,均如前述。故就被告三人而言,雖誤指告訴人丁○○有在告訴人丙○○上開住處招待承辦刑警己○○宴飲一節,惟被告三人主觀上仍欠缺誣告之犯意,自難遽論被告三人以上開刑法誣告罪責,併予敘明。
(十)、又被告乙○○、甲○○及庚○○等人因見承辦刑警己○
○於97年5月16日晚間7點至告訴人丙○○前開住處,接受承辦案件當事人許水土晚宴招待,辦桌喝花酒,在場有數位美女作陪,因而質疑承辦刑警己○○接受許水土好處;並以許水土在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告乙○○、甲○○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案件係由許水土與告訴人丙○○、丁○○父女檢舉,而由偵查佐己○○偵辦,故出面向上開金城警察所檢舉,且另向金門縣警察局與內政部警政署等主管機關提出檢舉書狀與照片一節,惟因被告檢舉之內容,確有人、事、地、物等情節具在,且有照片可證;並非被告三人憑空虛構捏造故意虛構不實事項,均如前述。故就被告三人等所提出檢舉一事而言,在客觀上顯難認被告三人係故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事,在主觀上亦難證明被告三人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並具有將上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知悉之意圖為必要。經核被告三人所提出之檢舉書狀內容或向金城警察所製作之檢舉筆錄內容等以觀,核與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從而被告三人辯稱,渠等並非故意誹謗告訴人等情,應堪採信。綜上調查,本件公訴人並未積極舉證被告三人確犯有前述加重誹謗罪,自難遽論被告三人以前揭加重誹謗罪責。
(十一)、又公訴人雖另指訴被告乙○○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
誹謗犯意,於97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處外走廊上之公開場所,當著在場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丙○○大聲指摘:妳們死定了,勾結刑警,招待他們喝花酒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許玲燕等人之名譽,故認被告乙○○另犯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經查:
1、刑警己○○確有於97年5月16日晚間6、7點左右至告訴人丙○○前開住處向告訴人丙○○索取被害人名單並向告訴人丙○○請教有關重利罪之複利計算方式;當日告訴人丙○○家因城隍誕辰請客,承辦刑警己○○亦有到場上座;且告訴人丙○○之父許水土因遭被告乙○○詐騙款項有報警告訴,並由刑警己○○承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欄第四段之(二))。
2、再者告訴人即證人己○○於97年5月16日當日晚間6、7點時段是負責外勤案件之調查勤務,而其於該時段確有至告訴人丙○○上開住處接受飲宴;且告訴人己○○亦確有承辦被告乙○○違反公司法、重利罪及恐嚇等案件,而上揭案件之被害人是告訴人丙○○、丁○○之父親許水土;當時告訴人丙○○之家中宴請客人亦確有女子在場各等情,亦據告訴人即證人己○○於前揭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亦如前述((本判決理由欄第四段之(一))。
3、由上述說明可知,證人即承辦刑警己○○確有於執行勤務期間前往告訴人丙○○家中接受招待,已如上述。而證人即刑警己○○既係被告乙○○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與違反公司案件之承辦人;另一方告訴人丙○○、丁○○之父許水土則係指控被告乙○○、甲○○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與違反公司法案件之當事人一方,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9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卷宗(含同署97年度他字第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偵查卷宗)與同署97年度偵字第243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卷宗(含同署97年度他字第28 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卷宗)各在卷足憑(影印本外放);而被告乙○○、甲○○二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亦經同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號、219號、243號、351號、50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3頁)。被告乙○○、甲○○二人所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與違反公司法案件確由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查佐即告訴人己○○承辦,已如前述。則就被告乙○○之立場而言,渠等既獲悉承辦其案件之刑警己○○逕行至對立之告訴人丙○○前開住處請教相關問題並接受招待宴飲,對於被告乙○○心中必會引發有諸多不當之聯想與揣測,質疑承辦刑警己○○辦案是否公正公平?被告乙○○在此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心中不免會揣測懷疑承辦刑警己○○是否會與對其提告之告訴人丙○○家人一方勾結。故告訴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乙○○有於上述時地即97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處外走廊上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丙○○大聲指摘:妳們死定了,勾結刑警,招待他們喝花酒等語;證人趙清輝與李建葦二人雖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丙○○大聲說,沒有辦法就不要買房子,妳們死定了,勾結刑警,招待他們喝花酒等語。惟依證人李建葦在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當時被告乙○○看到許小姐他們(指丙○○與其朋友趙清輝)就很生氣說,沒有辦法買房屋,勾結警察喝花酒;因為許水土與被告乙○○有買賣房屋糾紛等語(原審卷第162頁、161頁);證人趙清輝於原審審理時亦另證稱,97年7月14日到地檢署是李建葦告被告乙○○詐欺與背信案件,當時有衝突,大家講話都很大聲等語(原審卷第173頁、174頁、170頁)。可見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丙○○指摘:妳們死定了,勾結刑警,招待他們喝花酒等語,亦是一時氣憤所言;再者被告乙○○上開指述並非憑空捏造虛構,而係確有人、事、地、物等情節具在,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既獲悉承辦刑警己○○至告訴人丙○○家中接受招待宴飲,衡情就被告乙○○而言,自有合理之懷疑而確信告訴人丙○○家人與承辦刑警己○○間有不當之勾結,故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丙○○大聲指摘:妳們死定了,勾結刑警,招待他們喝花酒等語,用詞雖誇大宣染而不當,然被告上揭指述並非全然無據,核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客觀上需以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意旨所述,自難遽認被告乙○○有誹謗之主觀犯意,而遽論其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責。
4、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乙○○聲請傳訊李錫坤作證其並未對告訴人丙○○為上開指摘一節,核無必要;另證人許信興業已在原審出庭作證明確,自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綜上調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人李建葦與趙
清輝二人之證述與告訴人丙○○、丁○○、己○○、戊○○之指訴及民事陳報狀和檢舉書等,惟經本院調查結果,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甲○○、庚○○等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與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犯行;亦難證明被告乙○○另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三人犯有上開誣告罪、加重誹謗罪與普通誹謗罪等犯行,因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仍屬不足,因無法證明被告三人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誣告罪與加重誹謗罪及普通誹謗罪等犯行,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五、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三人所提出之檢舉函並不構成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與被告三人並未有檢舉告訴人戊○○及被告乙○○在原審法院民事庭97年度簡上字第4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所提出陳報狀檢附檢舉書影本7張、照片3幀部分,認民事庭之法官並無追訴或處罰犯罪之職權,並非刑法第169條所稱之該管公務員,故被告乙○○縱使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提出檢舉,亦不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故不成立誣告罪責各等情,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被告乙○○、甲○○、庚○○等三人所提出之檢舉書與金城警察所之檢舉調查筆錄部分及就被告乙○○在97 年7月14日在上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處外走廊上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丙○○指摘部分,疏未詳查,竟分別對被告乙○○、甲○○、庚○○等三人判處誣告罪,另對被告乙○○判處誹謗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
(二)、被告乙○○、甲○○、庚○○等三人提起上訴,辯稱並
未故意誣告與誹謗,均否認犯罪等情,查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經核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與違誤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對於被告三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陳坤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月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