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聖展律師
連鳳翔律師呂榮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貳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2樓,以下簡稱大棟公司)前董事長陳川林之特別助理,負責大棟公司財務管理、重大採購案以及陳川林交辦事項。民國97年1月底,大棟公司因財務吃緊,時任董事長之陳川林遂指示乙○○代表大棟公司與陸佰企業社(由丙○○代表陸佰企業社簽約)於97年1月31日簽訂「借款清償協議書」,由陸佰企業社貸予大棟公司新台幣(下同)3300萬元(協議書內容係由乙方即陸佰企業社丙○○提供4千萬元借款,惟實際借貸3300萬元),除由陳川林開立本票擔保外,並由陳川林另以其個人所有之珊瑚乙株、銅雕觀音乙尊及大棟公司所有放置在連江縣福澳港碼頭工程鋼材一批設定質權予陸佰企業社。迨於同(97)年2月,大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董事會因此改選陳川坪接任董事長(大棟公司於97年2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為陳川坪)。嗣於97年2月
29 日上午,陳川坪、乙○○及該公司總經理劉富銘在大棟公司商討如何解決債務,適陸佰企業社即派丙○○至大棟公司找乙○○洽商支票延期之事,乙○○即向陳川坪表示要出具同意書,陳川坪已明白表示拒絕,乙○○明知對外簽訂重要契約須經新任董事長陳川坪同意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合法申請使用之程序,逕以大棟公司財務部主管名義,命不知情之保管人辜美君交出大棟公司向經濟部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之印鑑章(俗稱大小章,即大棟公司公司印鑑章及法定代理人陳川坪之印章),而於同(97)年3月6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民間公證人甲○○之事務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與不知情之丙○○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甲方當事人為大棟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川坪;乙方當事人為丙○○)並辦理公證,由乙○○未經許可私擅接續盜蓋上開大棟公司印鑑章與負責人陳川坪小章在97年3月6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與公證書上(買賣契約書甲方當事人欄之公司欄位上與法定代理人欄位上各接續盜蓋有大棟公司印鑑章印文共2個與法定代理人陳川坪之印章印文共2個;公證書正本請求人,甲方當事人為大棟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川坪,代理人乙○○;乙方當事人為丙○○;在公證書請求人之立契約人公司欄位上與法定代理欄位上各接續盜蓋有大棟公司印鑑章印文1個與法定代理人陳川坪之印章印文1個)及申請人丙○○申請「馬祖港福澳碼頭擴建工程機具、材料放行單」上(以下簡稱放行單;放行日期為97年3月10日;放行單上大棟公司欄位上接續盜蓋有大棟公司印鑑章印文1個與法定代理人陳川坪之印章印文1個);嗣乙○○於盜蓋上述印章之印文完畢後,隨即將上揭買賣契約書、公證書交由不知情公證人甲○○公證後,連同放行單持交不知情之丙○○予以行使,表示大棟公司願將買賣契約書上所簽訂之400400H型鋼四百噸、350350H型鋼一百二十噸、覆工板(1M2M)900片(每片三百八十公斤)、復工板(1M3M)50片(每片五百五十公斤)及含工地內所有庫存之鋼材一批等,以700萬元賣與丙○○,並就大棟公司交付該買賣契約所載之鋼材如不覆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且大棟公司同意丙○○將該批放置於連江縣馬祖港福澳碼頭(應係福澳港)之鋼材運離,足生損害於大棟公司、丙○○及甲○○公證人公證之公信性;嗣丙○○於97年3月10日持公證書、買賣契約書、放行單至連江縣南竿鄉由大棟公司員工陪同至該碼頭擴建工程之監工單位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申請放行。
二、嗣乙○○又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3月28日與不知情之陸佰企業社代理人丙○○至上開民間公證人甲○○事務所簽訂另紙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甲方當事人為大棟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川坪;乙方當事人為陸佰企業社,負責人為王克賢,代理人為丙○○)並辦理公證,乙○○未經許可私擅接續盜蓋上開大棟公司印鑑章與負責人陳川坪小章在97年3月28日之買賣契約書與公證書上(買賣契約書甲方當事人欄之公司欄位上與法定代理欄位上各接續盜蓋有大棟公司印鑑章印文1個與法定代理人陳川坪之印章印文1個;公證書正本之請求人之立契約書人甲方公司欄位上與法定代理欄位上各接續盜蓋有大棟公司印鑑章印文1個與法定代理人陳川坪之印章印文1個),嗣乙○○於盜蓋上述印章之印文完畢後,亦即將上揭買賣契約書、公證書交由不知情公證人甲○○公證後,再將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與公證書持交丙○○予以行使,表示大棟公司願將買賣契約書所簽訂之枕木550支、鋼鐵模具175噸、模板800片、165mm三角架50噸、鋼管60支、鋼管樁餘料370噸等物,以700萬元賣與陸佰企業社(王克賢),並就大棟公司交付該契約所載之物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大棟公司、陸佰企業社(王克賢)及甲○○公證人公證之公信性;嗣乙○○陪同陸佰企業社之員工、某自稱是劉耀元律師之人於97年3月31日持上開公證書、買賣契約書至中興公司及連江縣政府申請放行時,由於陳川坪於乙○○擅自取走大棟公司印鑑章與負責人小章後,已向經濟部申請新印鑑章之變更登記,並委請律師函知連江縣政府,連江縣工務局人員陳忠義、吳曉虎審核時發現印鑑章不符,拒絕放行提領材料,且電話查詢台中律師公會,並無劉耀元律師人,發現可疑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大棟公司代表人陳川坪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告訴暨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性不高而言,至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判斷;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即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而言。本院審酌證人辜美君於本案中係被動地經警方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非主動提出告訴而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調查,較無誇大甚至捏造事實之動機,且綜觀其供述內容,係因警方在調查連江縣政府發包工程與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疑有詐欺、毀損案件,經證人辜美君供述大棟公司平時用印過程,及該公司印章於97年2月29日為被告拿走之過程,其供述內容與被告自白向辜美君拿印章且未依流程提出申請書之經過大致相符,足見辜美君於警詢時之陳述,其記憶、表達方面並無瑕疵,而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辜美君業經原審法院傳拘無著,此有送達證書、原審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證人辜美君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所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代拘證人辜美君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覆原審法院拘提證人辜美君未獲等函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2頁、77頁、127頁、128頁、145頁、167 頁、183頁、189頁、213頁、215頁至218之1頁),揆諸前開規定,辜美君於警詢中之筆錄自可作為證據。被告以辜美君為陳川林、大棟公司之親戚或大股東,辯稱其證詞無證據能力,自不足取。
二、又證人陳川坪於原審法院之供述內容,係就其於97年2月29日在大棟公司親身經歷之過程,並非就大棟公司業務之內容為供述,自具有證人之適格性,辯護人於原審以陳川坪「沒有交接負責人職位」對實況不知情或為傳聞或主觀意見云云,認其所言無證據能力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買賣契約書、公證書、放行同意書上蓋用大棟公司之印鑑章與陳川坪之小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辯稱:1、其本人是於93年到大棟公司受僱擔任採購工程師,至95年底、96年初案發前一年多,才擔任董事長陳川林之特別助理,中間還擔任採購課長,工務部副理。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後,管理公司的重大採購及財務管理及董事長交辦事項。其本人雖然是管理公司財務,但其本人並非財務出身,公司下面還有會計等單位,專業方面都是由他們在處理。2、辜美君在大棟公司擔任財務部副理,也是董事長陳川林之秘書,董事長陳川林的太太就是辜美君的親姑姑,故辜美君她要叫陳川林姑丈,當時其本人與辜美君很熟。3、在97年3月6日其與丙○○所簽之買賣契約書,所蓋的大棟公司章及陳川坪的小章,是同時在民間公證人的事務所簽公證書時也一起蓋大棟公司章及陳川坪的小章。4、97年3月28日與陸佰企業社之負責人王克賢所簽之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是由丙○○代理,簽蓋陸佰企業社的大章及王克賢的小章。該買賣契約書上之大棟公司章及陳川坪小章,是其同時在民間公證人的事務所簽公證書時一起蓋大棟公司章及陳川坪的小章。因為當時在民間公證人簽公證書時,其本人記得丙○○有代理陸佰企業社,故在公證書上代蓋陸佰企業社的大章及王克賢的小章。
5、有關97年3月10日之「馬祖港福澳碼頭擴建工程機具、材料放行單」上蓋用上開大棟公司的公司印鑑章及陳川坪的小章這部分,該放行單上面的日期、明細等都已經有填載,該張放行單也是3月6日同時在民間公證人處所蓋的大棟公司的章及陳川坪的小章。6、其本人所作這個合約,本來就已經簽好了,只是為了配合程序作公證的事情,董事長陳川林於出國前本來就有交代其本人作這些事情,其本人只是要把事情做好,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董事長陳川林也說他幾個月後會回來,這是為了要消除大棟公司的債務,故受董事長陳川林之託,錢並不是其本人所欠的,其本人只是負責公司這個業務。其本人使用印章作這兩項工作,是董事長陳川林交代其本人做的;其本人並未犯罪。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1、經鈞院傳訊證人丁○○證稱陳川林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清楚陳川坪變更為負責人,陳川坪為八里工地主任,足證包括被告同證人丁○○一樣,主觀上均仍認為陳川林為實際負責人,仍聽陳川林之指令,並有權使用「人頭」陳川坪之印章,被告確基此相信而處理本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2、依96年12月11日之買賣契約書及97年1月2日之發票,足證大棟公司與丙○○間早有「買賣契約」,被告相信系爭3月6日及3月28日買賣契約係延續上開12月11日買賣契約而來,且為同一「案件」,故被告主觀上確無偽造文書之故意。3、被告相信依據97年1月31日「清償協定書」第11、12條,應配合辦理「任何」書面及「公證」即買賣契約之公證,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至於原判決及檢察官所謂「質押」不同於「買賣」云云,惟被告非法律專家,僅相信系爭鋼材是借款的擔保,主觀上相信二者相同,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況且,在「質押」之前已有一份12月11日之「買賣契約」,足見被告的確相信二者是同樣功能。況且,實務上債權人也常同時持有「質押」、「買賣」、「保管」、「本票」等多重憑證以「擔保」同一債權,益證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4、大棟公司於97年2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川坪」,惟至97年2月29日陳川林「出國」均未辦「交接」,此經證人丁○○證實,則被告均確信負責人是陳川林,陳川坪只是人頭,至於陳川林2月29日「出國」,被告並不知情,誤以為陳川林只是在國內「避一
下」,被告確信陳川林避一下後會出面,故誤信依「清償協定書」之授權(11、12條)繼續完成「質押」或「買賣」(讓與擔保)之例行事務,以減少大棟公司之債務,後來,陳川坪也瞭解了誤會,故雙方和解,仍朝以「鋼材」抵債務之方向處理(詳和解書),被告相信本件係大棟公司之授權及相信如此才有利於大棟公司,實非基於偽造文書之主觀故意,亦無「損害」大棟公司之故意,既非故意,縱客觀上有該行為,亦應認為不成立該罪。5、關於借款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觀之或許有所不同,但實際上是一樣,就是先借款,還款不出來,就將東西賣給人家,所以實際上是一樣的。6、大棟公司雖然已經變更負責人,但實際上陳川林還是實際上公司的負責人。縱然大棟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但如果新的負責人陳川坪授權給陳川林,陳川林再授權給被告的話,被告依然也是有合法的授權存在,應不成立偽造文書。7、被告並無前科,且已與丙○○、大棟公司和解;被告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反而是為大棟公司減輕債務之利益,最後也獲大棟公司認同而和解,故請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本院查:
(一)、被告乙○○對於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所述,於97年
3月6日在案外人甲○○公證人事務所與丙○○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蓋用大棟公司印鑑章與負責人陳川坪小章於97年3月6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公證書、放行單上,嗣與丙○○辦理公證;另於97年3月28日在上揭甲○○公證人事務所與陸佰企業社代理人丙○○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蓋用大棟公司印鑑章與負責人陳川坪小章於97年3月28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與公證書,而與陸佰企業社之代理人丙○○辦理公證各等情,業據被告乙○○於97年4月14日在警詢與97年5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97年10月22日在原審準備程序、97年11月14日、98年4月8日在原審審理時及98年8月2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9日在本院審理時各供承明確在卷(97年度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10頁、9頁、8頁;第126頁、127頁、128頁;原審卷第60頁、第112頁、121頁、273頁;本院卷第54頁、56之1頁、第115頁);核與證人丙○○於97年11月14日與98年3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3月6日與3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都是由其本人與被告乙○○接洽,上開3月6日、3月28日之買賣契約書、放行單等三份文件都是被告乙○○當場蓋章後才交給其本人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13頁、107頁;第199頁、198頁);此外並有上開97年3月6日之買賣契約書、公證書、放行單與97年3月28日之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均影本)等各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第68頁;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
(二)、查大棟公司原代表人(即負責人,董事長)為陳川林,
嗣於民國97年2月13日公司代表人(即負責人,董事長)變更為陳川坪等情,有經濟部97年3月3日,經授商字第09701052180號函附大棟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48頁、第152頁至第156頁)。又大棟公司係於97年3月3日係於97年3月3日獲經濟部商業司同意變更公司印鑑章與董事長印鑑章一節,亦有經濟部97年6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701136420號函附該部97年3月3日,經授商字第09701052180號函及大棟公司97年3月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各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147頁、
148 頁、第154頁至第156頁)。
(三)、又證人辜美君於97年4月28日在警詢時證稱,其本人有
告知大棟公司董事長陳川坪,大棟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於97年2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被告乙○○以前董事長陳川林向別人借錢為由,故要拿大棟公司印鑑章到經濟部辦印鑑抄錄本,因其原本不同意,惟被告乙○○以兇惡口氣對其表示「妳拿給我就對了」,因被告乙○○係其主管,故其只好將大棟公司大小章拿給被告乙○○,當時其本人有詢問被告乙○○何時將印章歸還,然被告乙○○不回答。隨後其本人有告訴被告乙○○,當日下午2點在經濟部門口等他(乙○○),請被告乙○○屆時將大棟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返還其本人,然等至當日下午4時許,均等不到被告乙○○將公司大小章歸還;上開大棟公司大小章均是由其本人在保管。依大棟公司關於公司大小印鑑章之取用程序規定,使用人要填具公司印信使用申請單(一聯),經主管核准,董事長批示後,將公司印信使用申請單(一聯)交其本人,經其審核無誤後,幫申請人用印,抽回申請單。如其本人有核准用印,會在印信使用申請單左下角『用印人』處簽名及加註日期,而且申請單只有一聯,經其用印後就抽存保管,不會外流。印信使用申請單(一聯)內有記載用途,經其本人審核用印申請單無訛,由其本人親自用印後,在申請單左下角簽章抽存。故被告乙○○要使用大棟公司大小章印鑑,依慣例也要經過申請,不能直接向其本人取用;被告乙○○雖是前董事長陳川林之特別助理,但他(乙○○)並未經過正常程序申請使用公司大小章,且未經過董事長陳川坪授權同意。前述放行單、97年3月6日、3月28日之二份買賣契約書上之大棟公司大小印鑑章均非其本人經手,且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所蓋之大棟公司大小印鑑章就是97年2月29日遭被告乙○○取走之大棟公司大小印鑑章,各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0頁)。
(四)、證人即大棟公司董事長陳川坪復於97年11月14日在原審
審理時證稱,97年2月29日下午6、7點,保管大棟公司大小章之辜小姐有告知其本人,被告乙○○在當日早上
10 點多將大棟公司大小章拿走,要去經濟部申請文件,而辜美君有約被告乙○○在當日下午兩點在經濟部要向被告乙○○拿回大棟公司大小章,而辜美君當日在經濟部等到下午4點多仍等不到被告乙○○,也聯絡不上其本人,直到當日下午6點多,辜美君才通知其本人大棟公司之大小章遭被告乙○○拿走。當時其本人在律師那邊,與律師一直等到當日晚間十二點多,仍然沒有看到公司大小章,故律師建議其本人先報遺失,故其本人於隔日即3月1日就去報遺失,而於3月3日上午去經濟部重新申請變更新的印章,然後有將變更新的印鑑章通知連江縣政府與各個事業單位業主。大棟公司大小章一般都由辜美君掌管。被告乙○○於97年2月29日並未徵得其本人允諾就取走上開大棟公司大小章,而且其本人也不同意被告乙○○使用前揭大棟公司大小章;上揭97年3月6日、3月28日之二份買賣契約書上之大棟公司大小印鑑章就是在2月29日遭被告乙○○取走之印鑑章等語至明(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0頁、97頁)。
(五)、由上述(二)、至(四)、說明可知,被告乙○○顯然
未依大棟公司所訂之程序申請用印,而係命證人辜美君交出大棟公司大小印鑑章,且未將該大棟公司大小印鑑章歸還負責保管之證人辜美君;而證人即大棟公司董事長陳川坪至97年2月29日下午6、7點,始經證人辜美君告知,被告乙○○將前揭大棟公司大小印鑑章取走後,辜美君直到當日下午4點多在經濟部仍未見被告乙○○歸還上揭公司大小章,證人陳川坪則與律師等到當日晚間十二點多,仍未見被告乙○○返還公司大小章,故依律師建議,乃於隔日即3月1日報遺失,並於3月3日向經濟部重新辦理申請變更新公司印鑑章;而證人陳川坪並未同意被告乙○○取走上開大棟公司大小章,亦未允許被告乙○○使用前揭大棟公司大小章,各等情至明。
(六)、大棟公司曾多次向陸佰企業社借錢週轉,其中於96年12
月11日與丙○○訂立買賣契約書,將鋼材讓與丙○○,嗣又於97年1月31日復借得3300萬元,且書立借款清償協議書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之事情,並有買賣契約書、借款清償協議書在卷可憑,而97年1月31日訂立借款清償協議書(同上偵查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1條固有訂明「甲方願無條件出具書面同意書,以利乙方將本協定議書第3條所述之鋼材,順利運離馬祖福澳港工區。
就本項約定,如有其他應由甲方協助之相關事宜,甲方願無條件提供任何書面或為其他任何必要之協助。」,惟依該協議書第3條係約明「甲方(即大棟公司)負責人同意以其所有之珊瑚乙株、楊英風之銅雕觀音乙尊及甲方現存於馬祖福澳港擴建工區內之鋼材,作為質押‥‥」等情觀之,顯見該協議書係約定大棟公司將鋼材等物設定質權予丙○○,大棟公司如有因該質權關連事宜始有義務出具同意書或其他書面。而97年3月6日及3月28日,兩次與丙○○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同上偵查卷第71頁背面至第76頁),第1條則均係約定「甲方(大棟公司)將鋼材賣與乙方」等語,顯與前揭97年1月31日所訂立之借款清償協議書內容不同,無從認為係前揭協議書中所稱之『書面』。況且97年1月31日借款清償協議書中,負有出具同意書以便丙○○得運離鋼材之人亦為大棟公司,並非被告乙○○,故被告乙○○辯稱其係依照協議書之義務及授權云云,自不足採。
(七)、被告雖另辯稱陳川坪在97年2月29日上午10點開會時,
有授權其本人處理,且陳川坪在下午3點多電話中也有通知其本人全權處理云云;惟查97年2月29日上午10 時許,被告乙○○、總經理及陳川坪3人在大棟公司開會,迨至上午11時許丙○○到大棟公司向被告要求換票,嗣由被告向陳川坪表示要簽立同意書,惟陳川坪已向被告明確告知要和律師談過後才能答覆,嗣至同日下午3時許,陸佰企業社和丙○○到大棟公司搬東西,陳川坪當時在外面,經劉總告知陳川坪有人到公司搬東西,陳川坪即有請劉總轉告被告全權處理,惟當時是指通知員工下班,及處理搬公司東西之現場狀況,並未包括授權被告處理陸佰企業社之事等情,業據證人陳川坪於97年11月14日與98年4月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7頁、第101頁、102頁;第250頁、254頁至256頁)。又被告乙○○於97年5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是否完全基於配合陸佰企業社要求簽訂買賣契約及公證?)是。」;「(問:97年3月6日及同年
3 月28日與丙○○簽訂之買賣契約,其上所用之大棟公司印鑑章有無經過合法用印申請?)、、、,當時因為很忙沒有去,、、、。沒有經過申請新印鑑章,、、。
」,「(問:簽訂買賣契約及公證有無得到新任董事長陳川坪同意或授權?)沒有問他,也沒有辦法問他」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第127頁、第129頁),經核與上開證人陳川坪證稱並未授權處理等情相符;參以使用他人之印章,須事先徵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此為眾人皆知之事實,大棟公司對於使用公司印章,須依公司印信使用程序規定,填寫印信使用申請單,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提出97年1月25日其提出之印信使用申請單在卷(同上偵查卷第141頁),足認被告對上開公司規定之印信使用程序知之甚詳。本案被告係於97年2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兇惡口氣,未經合法申請使用之程序,命保管人辜美君交出大棟公司之印鑑章等情,此據證人辜美君於警詢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同上偵查卷第32頁);若97年2月29日上午開會時,被告已得陳川坪之授權,則被告當可依規定填製印信使用申請單,經核准後向辜美君取得印章,而不至於僅提出97年1月25日大棟公司更換負責人前之印信使用申請單。又2月29日當日中午,大棟公司董事長陳川坪在電話中已明確告訴被告,要經律師同意才簽授權書,之後被告再打電話給陳川坪,惟陳川坪並未接聽,此亦據證人陳川坪於97年11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2頁、97頁),亦與被告於98年4月8日在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那時一直想跟他(陳川坪)聯絡,但一直都聯絡不上‥‥」(原審卷第257頁)等情節相符。故被告辯稱其有獲授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調查,本件被告乙○○既未獲得大棟公司負責人陳
川坪之授權,則其擅自盜蓋上開大棟公司印鑑章,自屬違法;縱使大棟公司變更負責人後,接任之大棟公司新任董事長(負責人)陳川坪與前任董事長陳川林間雖沒有交接,以及大棟公司因被告取走上揭公司大小印鑑章後,隨即辦理公司印鑑變更,而未將變更印鑑一事通知被告,然對被告所犯本案罪責,仍不生影響。被告辯稱,董事長陳川林於出國前本來就有交代其本人作這些事情,其本人只是要把事情做好,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其本人只是為了要消除大棟公司的債務,故受董事長陳川林之託,錢並不是其本人所欠的,其本人只是負責公司這個業務。其本人使用印章作這兩項工作,是董事長陳川林交代其本人做的;其本人並未犯罪云云,無非飾卸之詞,委不足採;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本案因證人陳川坪業已在原審審理時三次到庭作證,且已就本案之待證事實證述明確,被告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證人陳川坪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本院前往大棟公司搜索扣押相關文件;並請求書記官與當地警察前往大棟公司以取得並整理相關資料等情,因本案事證已明,且辯護人前開聲請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故辯護人上揭聲請,自無必要。另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人係自民國83年至97年2月在大棟公司擔任會計,其本人對於大棟公司於97年2月曾經變更公司負責人一節並不知情,並不清楚公司負責人陳川林出國前是否有與陳川坪辦理公司事務交接或職務交接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故證人丁○○之證言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未經授權,盜蓋大棟公司大小印鑑章於如上開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所述之買賣契約書、公證書、放行單(僅97年3月6日)上,且就買賣契約書中大棟公司依約定應交付之鋼材(H型鋼、覆工板、復工板等)或枕木、鋼鐵模具、模板、三角架、鋼管、鋼管樁餘料等請求不知情之公證人公證後,再將買賣契約書等持交不知情之丙○○,表示大棟公司願將上開鋼材、枕木等售與丙○○或陸佰企業社(負責人為王克賢),並就大棟公司應交付前述鋼材、枕木等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且大棟公司同意丙○○或陸佰企業社(負責人為王克賢)將該批放置於連江縣馬祖港福澳碼頭之鋼材運離,自足生損害於大棟公司、丙○○、陸佰企業社(負責人為王克賢)及甲○○公證人公證之公信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之罪名,容有未洽。被告盜用大棟公司大小章(即大棟公司印鑑章與法定代理人陳川坪之印章)於前開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所述之買賣契約書、公證書、放行單上,該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放行單的日期雖載97年3月10日,惟被告已供稱「放行單是第一次公證時寫的,且我記得那時候蓋蠻多張的,只是日期簽3月10日。」,則被告於3月6日當天同時盜蓋大棟公司印鑑章與法定代理人陳川坪之印章於上揭買賣契約書、公證書(申請人欄)、放行單上;另於3月28日同時盜蓋大棟公司印鑑章與法定代理人陳川坪之印章於買賣契約書、公證書上,各次之盜蓋印章行為均係被告各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盜蓋為之,揆之前開說明,均分別僅侵害一個法益。又被告2次犯行,各次雖均有向不知情之公證人、丙○○行使,惟其各次目的僅為達到使丙○○或陸佰企業社(負責人為王克賢)得取得各次買賣契約所載之標的,並得載離福澳碼頭,其行使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之向公證人、丙○○行使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相距一段時日,且係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合處罰。又公訴人起訴書雖只記載被告偽造買賣契約書,惟被告在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所述,在公證書請求人欄及放行單上盜用大棟公司印鑑章、法定代理人陳川坪之印章及持以行使之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併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第釋字第662號解釋,該解
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刑度之增訂,已修正為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惟上開刑法第41條第8項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因司法院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從而刑法第41條已於民國98年12月15日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復經總統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生效(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參照)。依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至於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僅就文字略予修正,有關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該法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定條件內容則並未修正變更;此外刑法第41條另增訂第9項、第10項。原判決雖對被告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各宣告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然並未對於被告准予易科罰金,則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有違,且未及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對於被告予以易科罰金,是原判決尚有未洽。
(二)、查被告係盜蓋上開大棟公司印鑑章與負責人陳川坪小章
在97年3月6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公證書、「馬祖港福澳碼頭擴建工程機具、材料放行單」上(簡稱放行單,放行單之放行日期為97年3月10日)與97年3月28日之買賣契約書與公證書上,已如前述。然原判決則漏未敘明被告盜蓋負責人陳川坪小章於上開買賣契約書、公證書、放行單上;且關於97年3月28日之買賣契約書之乙方當事人為陸佰企業社,負責人為王克賢,並非丙○○,丙○○僅為代理人而已,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表示大棟公司願將枕木等物,以700萬元賣與丙○○」等語,事實之認定除未完備外,並有誤會。則因被告盜蓋上開大棟公司印鑑章與負責人陳川坪小章於97年3月28日之買賣契約書、公證書上,足生損害於陸佰企業社(負責人為王克賢),原判決事實欄誤為足生損害於丙○○,亦有誤會。又大棟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陳川坪於97年4月2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詢調查時,有對被告乙○○提出偽造文書罪等告訴,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29頁、第20頁),原判決事實欄第二段關於移送單位起訴欄部分未予載明,亦有疏漏。
(三)、查被告係基於各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盜蓋上開
大棟公司印鑑章與負責人陳川坪小章在97年3月6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公證書、「馬祖港福澳碼頭擴建工程機具、材料放行單」上(簡稱放行單);另接續盜蓋上揭大棟公司印鑑章與負責人陳川坪小章在97年3月28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公證書上,原判決於事實欄就此未予載明,理由雖有敘述,然事實顯未完備。
六、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被告是有合法的授權存在,應不成立偽造文書云云,經核並無理由,均難採信。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判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與違誤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判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於大棟公司週轉不靈之際,竟因配合陸佰企業社之要求,未得大棟公司新接任董事長陳川坪之授權,擅自盜蓋大棟公司印鑑章與董事長陳川坪之小章,出賣大棟公司財物;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大棟公司和解,惟被告自偵查、原審迄至本院調查審理期間,仍否認犯罪,並未坦承犯行,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與且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各為有期徒刑6月,並均易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已與大棟公司和解,大棟公司同意陸佰企業社就本案之鋼材合法所得取得之金額抵償債務,有和解書在卷云云(原審卷第277頁至第281頁);然查上開和解書僅是大棟公司與陸佰企業社及丙○○三方和解而已,並非被告本人與被害人大棟公司與陸佰企業社及丙○○等人和解。又被告辯護人另於本院審理後提出聲明書一紙,表示丙○○不予追究,然查被告並未確實與上開被害人大棟公司、陸佰企業社與公證人陳信浩等人實際和解,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與被告並未坦承犯行等情狀,故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陳坤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月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