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1號暨同署97年度偵字第507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戊○○、己○○及丁○○等三人於民國97年6月7日晚上8時許、同(97)年月14日晚上7時55分許、21日晚上8時5分許、27日晚上7時30分及28日晚上8時20分許,一同前往案外人李建葦位於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新村28號3樓之住處時,並未輪流教唆李建葦要對被告乙○○及甲○○提出偽造文書、詐欺、恐嚇及違反公司法等之告訴,竟意圖使該三人受刑事之訴追,於同(97)年7月9日具狀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該三人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戊○○、己○○及丁○○等三人涉有上開教唆誣告罪犯行,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即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同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有前揭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1、證人李建葦於偵查中之證述。2、告訴人戊○○、己○○於偵查中之指訴。3、被告乙○○於地檢署偵查中所提之告發狀乙份,等資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97年7月9日具狀告發告訴人戊○○、己○○及丁○○等三人共同教唆誣告罪嫌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誣告罪犯行,辯稱:1、其本人並未誣告,證人李建葦所說是謊言。2、97年6月29日晚上約7、8點時,其本人拿本金二佰萬之利息即一個月4萬元利息去給李建葦,因李建葦是其小金主,李建葦當時告訴其本人,告訴人戊○○有交給他(李建葦)一張刑事告訴狀正本,李建葦對其表示他(李建葦)不會對其本人提告,並當場將該張刑事告訴狀正本撕破塞在其本人左胸口袋,以證明他不想告其本人;當時其太太甲○○也有在場。迨其回家後就將該撕破之告訴狀黏貼起來(庭呈上開撕破的刑事告訴狀壹張)。
四、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1、被告確有事實足以懷疑告訴人戊○○等三人有對李建葦教唆,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並未虛構事實。2、李建葦確有告知被告,告訴人戊○○等三人前後五次至李建葦家中,時間明確,如果不是李建葦告知被告,被告不可能知道該五次時間。3、告訴人戊○○確有將一份告訴狀交給李建葦,誘使李建葦對被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等告訴。4、李建葦明白表示確實看了告訴人戊○○等人所提供之資料,才決定要對被告提出告訴。5、另有證人甲○○及丙○○二人親自聽到李建葦說告訴人戊○○等人一再希望可以一起對被告提出告訴,多一點人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才會被起訴。6、被告乙○○與其配偶甲○○曾於97年6月29日晚間至證人李建葦家中要交付利息給予李建葦時,證人李建葦乃告知被告乙○○,告訴人戊○○、己○○及案外人丁○○曾前後五次,於97年6月7日晚上8時許及同年6月14日晚上7時55分、同年6月21日晚上8時5分、同年6月27日晚上7時30分、同年6月28日晚上8時20分前往證人李建葦家中,被告如非經證人李建葦告訴,不可能知道上開時間。當時告訴人戊○○、己○○請證人李建葦不要為97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清償票款事件出庭作證。告訴人戊○○、己○○明白告訴證人李建葦,渠等已對被告乙○○及甲○○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罪等告訴,並有交付一份告訴狀以取信證人李建葦,其中亦表示向法官表示係林成溪向李建葦買7百萬元,實際為5百萬元,以誘起李建葦之告訴犯意,讓李建葦認為被告詐騙他(李建葦)二百萬元,故希望李建葦能也對被告夫婦提出告訴。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戊○○之父即案外人許水土間有糾紛,且證人李建葦於述說上揭情事之同時,亦將告訴人戊○○所交付之刑事告訴狀撕碎,塞入被告口袋中,被告因而認證人李建葦所言應係事實,方於97年7月9日具狀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7、告訴人戊○○確實一再向李建葦表示於民事案件中案外人林成溪表示李建葦係出售七百萬元,故李建葦被詐騙二百萬元,然事實係李建葦與林成溪買賣總價為五百萬元,嗣後因林成溪希望向銀行高貸,希望李建葦配合簽立另一份買賣契約書,將買賣售價寫成七百多萬,以便向銀行高貸,因此獲得李建葦同意,而另立一份契約為七百五十萬元,故林成溪才會在民事事件中述及雙方售價為七百多萬元。然李建葦明知該一份是虛偽通謀而簽立,並非真正,惟告訴人戊○○故意及挑動李建葦對被告提出告訴,此由證人李建葦於原審詰問時明白表示:「(問:這些資料是否有留下來?)有,他(指告訴人等)有影印給我」,「(問:你是不是看了戊○○、丁○○、己○○他們給你的資料,你才決定要告乙○○?)這是原因之一」,足見李建葦確實係遭告訴人等提供資料(含民事庭資料及許水土等人提告訴之刑事資料)後,誘起李建葦提出告訴原因之一。是被告在李建葦告知有關告訴人等在一月內前後,多達五次找李建葦及知道告訴人戊○○等一再挑動李建葦一個錯誤觀念即李建葦遭被告詐騙二百餘萬元,被告因此主觀上認定是告訴人戊○○等人教唆李建葦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告訴,李建葦才會向法院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並非故意捏造虛構事實;各等語。添添
五、本院查:
(一)、證人李建葦於97年8月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
:戊○○、己○○及丁○○三人是否有分別於97年6 月7日、14日、21日、27日及28日至你位於金寧鄉仁愛新村28號3樓之住處,要求你不要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清償票款事件出庭作證?)他們有來找我沒錯,、、、、,他們只是將戊○○父親許水土之前與乙○○之間就我前委託乙○○仲介買賣位於○○鎮○○路○○○號之房屋資料提供讓我知道。」,「他們當時只有拿關於房屋買賣官司的一些資料,是一整本的,、、、。」,「(問:乙○○與甲○○是否有於97年6月29日晚上9時許,至你位於仁愛新村住處找你?)有。」各等語在卷(97年度他字第94號偵查卷第6頁、7頁;同97年度他字第97號偵查卷第19頁、20頁)。
(二)、告訴人戊○○、己○○及丁○○三人因受被告乙○○提
起誣告罪案件告發,故以被告身分於97年7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均供稱,渠等三人於97年6月7日晚上8時許、6月14日晚上7時55分許、6月21日晚上8時5分許、6 月27日晚上7時30分及6月28日晚上8時20分許,有一同前往金寧鄉仁愛新村28號3樓李建葦住處找李建葦等語在卷(97年度他字第89號偵查卷影印本第10頁)。
(三)、證人李建葦於98年4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年即
97年6月某日晚間8、9點告訴人己○○與丁○○二人第一次有到金寧鄉仁愛新村28號3樓住處樓下找其本人,表示他們是許水土之朋友,因許水土與被告乙○○間有關買賣其本○○○鎮○○路○○○號房子之價金究係五百萬元或七百萬元以及許水土去看其委託被告乙○○出售系爭民族路227號房屋是一次還是三次之問題找其本人;第二次約見面是由告訴人戊○○、己○○及丁○○三人找其本人,告訴人戊○○等人有帶一些民事庭法院開庭之文件,包含許水土與被告乙○○間支票糾紛之資料給其本人看,其本人閱讀民事庭資料瞭解真相,發現被告乙○○當初承諾系爭房屋會幫其賣好價錢,但買主向民事庭法官陳稱價金係七百萬元,然其本人委託被告乙○○出售前開系爭房屋,被告乙○○則僅給其本人五百萬元,因其相信被告乙○○是很專業,後來發現被告乙○○事先講是一回事,因其看了告訴人戊○○、己○○及丁○○三人給其本人前述民事庭法院開庭資料後,其本人認為受騙,而告訴人戊○○、己○○他們認為許水土也是受騙、告訴人丁○○也是受騙,另一位案外人吳春桂女士也是受騙,當時與告訴人戊○○、己○○及丁○○三人見面談話時,其本人有表示要告被告乙○○;事後其本人上網查詢被告乙○○之公司發現是空頭的,故其本人於97年7月有對被告乙○○提出背信、詐欺、違反公司等罪之告訴,當時告訴人戊○○等人有將上開民事庭法院開庭之資料影印給其本人。而告訴人戊○○、己○○及丁○○等三人找其本人之後之某一日晚上,被告乙○○與甲○○有到金寧鄉仁愛新村28號3樓住處找其本人,因其住處是寧靜社區,故與被告乙○○及甲○○到隔壁附近之圖書館談話,在言談間其本人有對被告乙○○提及告訴人戊○○、己○○等人有找其本人關於許水土買賣房子之事,告訴人戊○○、己○○等人有拿法院民事庭資料給其本人,關於許水土之民事庭事件,是被告乙○○要求其本人出庭作證,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89頁至第96頁)。
(四)、告訴人戊○○於98年4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父
許水土因遭被告乙○○詐騙一百萬元,故與被告乙○○在打民事官司,嗣因被告乙○○有提出陳報狀,表示原屋主李建葦可以證明其父許水土有去看李建葦的房子三次,而且表示李建葦願意出庭作證,然其父許水土只去看屋一次;且根據李建葦之親戚與鄰居表示,李建葦出售系爭房屋只拿到四百多萬元,惟另一買主林成溪則在民事庭法院表示係以七百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有清楚交代資金流向,其中價差兩百餘萬元,故懷疑被告乙○○代售仲介系爭房屋究是賣七百餘萬元抑或四百餘萬元;故其本人與其男友己○○及丁○○等三人遂於去年即97年5、6月間依據上開陳報狀所載之金寧鄉仁愛新村28號3樓地址去找李建葦求證,李建葦表示其父許水土只去看屋一次,且表示他(李建葦)的前開系爭房屋只有賣五百萬元,然其本人則認為李建葦說法不對,因為買主林成溪在法院有向法官陳稱係以七百萬元購買李建葦之系爭房屋,因是第一次見面,故李建葦不相信,要求渠等拿出證據給他看(李建葦),故之後李建葦在與渠等相約見面;第一次係渠等三人主動找李建葦,之後有與李建葦相約,找過李建葦很多次,大約三、四天或五、六天去找李建葦一次,每次均是晚上七、八點;之後與李建葦相約見面,其本人有拿民事庭的資料給李建葦,向李建葦表示,被告乙○○有要求李建葦出庭作證說其父許水土去看屋三次,惟李建葦則表示,被告乙○○並未要求他(李建葦)出庭作證,故其乃向李建葦請求是否可意出庭作證,表示其父許水土只去看屋一次,李建葦則表示同意;之後陸續與李建葦見面後,其本人亦有拿合約書,支票影本等資料給李建葦確認是否他簽的,結果李建葦當面有對其本人表示要告被告乙○○,李建葦講說要告被告乙○○時,其友人己○○亦在場,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敘及其本人與己○○及丁○○等三人於97年6月7日晚上8時許、第二次97年6月14日晚上7時55分許、21日晚上8時5分許、27日晚上7時30分、28日晚上8時20分許,是否總共去找李建葦五次的時間,因確實時間已不記得,其本人只記得很多次,可能比上述次數還多些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9頁至第84頁)。
(五)、告訴人己○○於98年4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女
友戊○○之父許水土因遭被告乙○○詐騙一百萬元支票,因被告乙○○在法院提出訴狀陳稱有一位證人李建葦可證明戊○○之父許水土有去看前開系爭房屋三次,因並非事實,故其本人與丁○○等人要去問李建葦之有關系爭房屋究係賣七百萬元抑或四百餘萬元之經過,因第一次與李建葦不認識,故請丁○○陪其本人去,第一次經過溝通解釋說明許久,李建葦才願意與渠等談話;第一次戊○○沒去,第二次其與戊○○、丁○○等三人與李建葦見面時,李建葦表示戊○○之父許水土根本未去看房屋三次,且也未說許水土有去看房屋三次;而李建葦亦表示他的系爭房屋要賣五百萬元,扣掉給被告乙○○之仲介費二十萬元與其他稅金,連四百八十萬元都拿不到,渠等則告訴李建葦買主係以七百萬元交給被告乙○○,因李建葦起初不相信,要渠等提出法院文件證明給他(李建葦)看,故事後即與李建葦相約,由渠等拿法院開庭筆錄與陳報狀給李建葦看,而與李建葦陸續見面來往,其本人每次都有去,丁○○有時陪其本人去,有時與戊○○去,有時由其與戊○○、丁○○三個人去,每次都是在晚上七、八點;因為丁○○土地有遭被告乙○○詐騙,故丁○○希望被告乙○○賠償。李建葦因事後有問被告乙○○關於系爭房屋到底賣七百萬元還是五百萬元,因被告乙○○答不出來,故渠等找李建葦見面過程中,李建葦有表示要對被告乙○○提出告訴等語(原審卷第84頁至第88頁)。
(六)、故由證人李建葦於上開(一)、(三)、所述偵查中與
原審審理中等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戊○○、己○○及丁○○等三人確有於97年6月7日晚上8時許、6月14日晚上
7 時55分許、6月21日晚上8時5分許、6月27日晚上7時30分及6月28日晚上8時20分許等時段前往金寧鄉仁愛新村28號3樓李建葦住處找李建葦而與證人李建葦見面洽談,其間告訴人戊○○等人確有拿上揭系爭房屋資料給證人李建葦等情甚明。而另依告訴人戊○○、己○○或丁○○於前揭(二)、(四)、(五)、所述偵查中與原審審理中等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戊○○、己○○及丁○○等三人確有於97年5、6月間某日晚上七、八點左右多次前往金寧鄉仁愛新村28號3樓李建葦住處找證人李建葦見面洽談,並將告訴人戊○○之父許水土購買房屋涉訟之法院訴訟文件與筆錄、支票影本等提供給證人李建葦各等情至明。是被告乙○○於97年7月9日具狀告發指稱告訴人戊○○、己○○及丁○○等三人於97年6 月7日晚上8時許、6月14日晚上7時55分許、6月21日晚上8時5分許、6月27日晚上7時30分及6月28日晚上8時20分許等時段前往金寧鄉仁愛新村28號3樓李建葦住處找李建葦而與證人李建葦見面洽談,指稱告訴人戊○○、己○○及丁○○等三人涉犯共同教唆誣告罪嫌一節,被告乙○○具狀所指稱之時間、地點均為證人李建葦與告訴人戊○○、己○○或丁○○於前揭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可見被告乙○○倔狀所指稱之人、時、地等之事實均是實在,顯然並非虛構捏造。
(七)、查告訴人戊○○之父許水土指控被告乙○○與案外人甲
○○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與違反公司法案件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偵查卷宗(含同署97年度他字第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偵查卷宗)與同署97年度偵字第243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卷宗(含同署97年度他字第28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卷宗);另一告訴人丁○○因土地委託被告乙○○與案外人甲○○出售一事發生糾紛,遂具狀對被告乙○○與案外人甲○○提出詐欺告訴一案,亦有同署97年度偵字第219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含同署97年度他字第11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而證人李建葦因○○○鎮○○路○○○號房屋委託被告乙○○仲介出售,因價金差價問題認被告乙○○涉犯詐欺、背信、違反公司法等,故亦具狀對被告乙○○提出告訴,復有同署97年度偵字第351號詐欺等案件偵查卷宗(含同署97年度他字第77號詐欺等案件偵查卷宗)等各在卷可稽(影印本外放);而被告乙○○、甲○○二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背信、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亦經同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號、219號、243號、35 1號、50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起訴書在卷可稽(已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號分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繫屬受理中;本院卷第76頁、第93頁至第104頁)。而被告乙○○則因告訴人戊○○之父許水土、與告訴人丁○○及證人李建葦等人之上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對於被告乙○○與案外人甲○○等以涉犯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公司法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有前述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號、219號、243號、351號、50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起訴書在卷可證,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乙○○具狀指稱其本人遭受被控告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公司法等罪一節,確有其事,顯然亦非虛構捏造。
(八)、由上開(七)之說明可知,證人李建葦與告訴人戊○○
之父許水土及丁○○等人因均對被告乙○○提出刑事案件之告訴,且已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號分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繫屬受理中(本院卷第76頁有調卷,審畢已檢還),則證人李建葦與告訴人戊○○、己○○及丁○○等三人與被告乙○○間,顯然處於對立之敵對當事人甚明。則證人李建葦、告訴人戊○○與己○○等人對於敵對之被告即乙○○而言,該三人之證言憑信性自難期待客觀中立。故證人李建葦於前開檢察官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告訴人戊○○、己○○及丁○○等三人去找其本人時,他們只有拿關於房屋買賣民事官司的一些資料,是一整本的,告訴人戊○○等人並未交付一張告訴人戊○○所寫的字條給其本人簽名;是其本人要對被告乙○○提出告訴,其本人並未將一張告訴人戊○○所寫給其本人之字條塞到被告乙○○口袋中,是被告乙○○要求其本人出庭作證;另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其與李建葦見面那幾次並未拿一張其本人寫過之紙條要讓李建葦簽名一起控告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本人與丁○○及戊○○找李建葦時,並未要求李建葦與渠等一起控告被告乙○○,各等語;亦難以此遽認被告乙○○確有誣告之犯意,併予敘明。
(九)、查被告乙○○與其配偶甲○○於97年6月29日晚上9時許
確有去找證人李建葦一節,除據被告乙○○於前述97年7月9日告發狀載明外,亦據證人李建葦於於97年8月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乙○○與甲○○是否有於97年6月29日晚上9時許,至你位於仁愛新村住處找你?)有。」等語明確在卷(97年度他字第94號偵查卷第7頁;同97年度他字第97號偵查卷第20頁)。可見被告乙○○於上開告發狀所載之時間、地點亦屬真實而非杜撰。
(十)、證人即被告乙○○之配偶甲○○於98年11月25日在本院
審理時證稱,李建葦於96年曾經委託其本人賣房屋,因李建葦賣房屋有現款,故請其本人幫忙放款,因而認識李建葦。在96年6月每個禮拜五或禮拜六晚上,告訴人戊○○如果去找李建葦,李建葦就會打電話告知其本人,說告訴人戊○○他們來找他(李建葦),要他(李建葦)與告訴人戊○○他們一起告被告乙○○;有幾次是李建葦打電話告訴其本人,有幾次是其本人送利息給李建葦時,李建葦順便向其提起的;李建葦有提起在97年6月28日晚上當日是禮拜六晚上八、九點左右那一次說告訴人戊○○有拿出一張告訴狀紙要他(李建葦)告被告乙○○,後來李建葦有跟被告乙○○表示,他(李建葦)與被告乙○○是好朋友,不會對被告乙○○提告,當場就將上開那一張紙撕掉,放進被告乙○○口袋,強調不會對被告乙○○告訴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經查被告乙○○於本院98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有提出一張撕破拼湊黏貼於空白A4紙張之刑事告訴狀,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明確並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7頁、38頁),並有該張撕破拼湊黏貼於空白A4紙張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證(附於本院第39 頁證件存置袋內)。經核上開撕破拼湊黏貼於空白A4紙張之刑事告訴狀第1行有「刑事告訴狀」之黑色大型印刷字體,第2行則有「告訴人:許水土先生」中型黑色印刷字體,第3行則有「金門縣○○鎮○○路○○巷○弄○○號」地址之一般印刷黑色字體;第4行、第6行則有「被告:甲○○」、「被告:乙○○」中型紅色印刷字體;第5行、第7行則係上開被告二人之地址,即「金門縣○○鎮○○路、、、(、、、表示破損成空白,以下同)號1樓」、「金門縣金城鎮民、、、號1樓」等一般黑色印刷字體;至於第8行、第9行則分別有「為被告涉嫌」(係一般黑色印刷字體)「偽、、、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恐嚇」(係紅色中型印刷字體)、、、「依法提出告訴事:」(係一般黑色印刷字體)。第10行至第15行(即最後1行)(15行以後破損為拼上)則記載:「一、緣告訴人於、、、月19日晚上經金翔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金翔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乙○○、副總經理即被告甲○○仲介購買座落於金門縣○○鎮○○路○○○號1、2、3樓之房屋及基地持分;但所謂之仲介,僅僅是帶著許水土與陳寶珠夫妻看過標的物房屋一次,旋佯稱『有很多人想要買』,須『先付定金才能保留、、、」(係一般黑色印刷字體),此有上開該張撕破拼湊黏貼於空白A4紙張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已如上述。按被告乙○○所提出上開該張撕破拼湊黏貼於空白A4 紙張之刑事告訴狀所印刷之內容核與本院所借調被告乙○○、甲○○被訴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號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所包含之上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偵查卷宗(按上開97年度他字第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簽結,併於同署97年度偵字第90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偵查卷內;經本院影印外放卷宗外)內所附之告訴人許水土於96年12月25日具狀所提起之刑事告訴狀第一頁之格式內容及字體經比對結果,相似度達百分之九十五左右,即告訴人許水土所具狀之上揭刑事告訴狀第1行、第2行、第4行、第6行、第8行等之印刷字體均為黑色而為一般黑色印刷字體,且上揭第1行之「刑事告訴狀」係黑色中型印刷字體,及第8行內容記載「為被告涉嫌」「,依法提出告訴事:」則與前述被告乙○○提出之撕破拼湊黏貼於空白A4紙張之刑事告訴狀之第8行所記載「為被告涉嫌」「依法提出告訴事:
」等字體相同,均為一般黑色印刷字體;其餘僅「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字句不同而已;至於告訴人許水土上開刑事告訴狀第9行至第14行等之內容字體則與前開被告乙○○提出之撕破拼湊黏貼於空白A4紙張之刑事告訴狀之第10行至第15行(即最後1行)所記載之內容幾乎相同,亦即均打字印刷為:「一、緣告訴人於96年11月19日晚上經金翔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金翔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乙○○、副總經理即被告甲○○仲介購買座落於金門縣○○鎮○○路○○○號1、2、3樓之房屋及基地持分;但所謂之仲介,僅僅是帶著許水土與陳寶珠夫妻看過標的物房屋一次,旋佯稱『有很多人想要買』,須『先付定金才能保留、、、」(係一般黑色印刷字體),此有上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偵查卷宗所附之告訴人許水土上開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證。故由上開二張告訴狀之內容與印刷字體相互對照比對以觀,相似度達百分之九十五左右。由此可見,被告乙○○於前述97年7月9日告發狀載明,其與配偶甲○○於97年6月29日晚上9點多拜訪李建葦時,李建葦邊述說其事,邊拿起戊○○所寫字條,撕成粉碎,塞進乙○○上衣口袋一節(詳卷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9號被告戊○○、己○○及丁○○等三人被訴誣告案件之偵查卷宗影本第1頁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所載)應屬非虛。
(十一)、由上說明,被告乙○○所提出之前開撕破拼湊黏貼於
空白A4紙張之刑事告訴狀內容確有記載「告訴人:許水土先生」之姓名與地址,並記載被告乙○○與另一被告甲○○等二人之姓名與地址,且該告訴狀內容亦確有要對被告乙○○等提起「偽、、、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恐嚇」等罪名之告訴,則被告洪源鴻因而懷疑係告訴人戊○○、己○○及丁○○等三人於民國97年6月7日晚上8時許、同(97)年月14日晚上7時55分許、21日晚上8時5分許、27日晚上7時30分及28日晚上8時20分許等時段,共同前往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新村28號3樓案外人李建葦之住處,教唆李建葦要告被告乙○○前述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公司法、恐嚇等四樣罪名,致被告乙○○懷疑因而對於告訴人戊○○、己○○及丁○○等三人具狀提出共同教唆誣告罪一節,因確有被告乙○○所指出之前述告訴人戊○○、己○○及丁○○等三人至案外人李建葦住處之人、事(提起告訴訴訟)、時、地、物(即被告乙○○所提出之上揭撕破拼湊黏貼於空白A4紙張之刑事告訴狀)等情節,可見被告辯稱其並未虛構捏造事實,誣指告訴人戊○○、己○○及丁○○等三人誣告罪等情,應堪採信。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所提起對於告訴人戊○○
、己○○及丁○○等三人共同教唆誣告罪一案,雖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53號對於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戊○○、己○○及丁○○等三人認為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即原告訴人)乙○○不服聲請再議,然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審核結果,認為再議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號為駁回處分,亦有上開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議字第13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惟本件被告乙○○並未虛構捏造事實,亦未故意誣告告訴人戊○○、趙清輝及丁○○等三人誣告罪等情,均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論被告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責。
(十三)、綜上調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人李建葦於偵
查中之證述和告訴人戊○○、己○○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乙○○於地檢署偵查中所提出之告發狀乙份等,經本院調查結果,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犯有上開誣告罪,因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仍屬不足,無法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揭誣告罪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本件既已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則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一節,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乙○○判處誣告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乙○○提起上訴,辯稱並未故意誣告,否認犯罪,經核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與違誤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陳坤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月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